山東省莘縣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決 書
(2019)魯1522刑初66號
公訴機關山東省莘縣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謝全正,男,1985年11月20日出生于山東省莘縣,漢族,初中文化,農民,住莘縣。因涉嫌犯非法處置進口的固體廢物罪于2018年6月23日被莘縣公安局刑事拘留,7月31日被莘縣公安局監視居住,2018年10月23日又被莘縣公安局刑事拘留,11月15日莘縣人民檢察院批準逮捕,次日被莘縣公安局執行逮捕。
辯護人孟繼蘇,北京市盈科(濟南)律師事務所律師。
山東省莘縣人民檢察院以莘檢公刑訴(2019)16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謝全正犯非法處置進口的固體廢物罪,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莘縣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張香琴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謝全正及其辯護人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莘縣人民檢察院指控,2012年至2017年,劉志輝(另案處理)將在加拿大和美國采購的固體廢物通過走私運到國內劉某1(已判決)處,劉某1將進口固體廢物在國內進行銷售,部分銷到河北、山東。
2014年6月至2016年,被告人謝全正在無相應資質的情況下,在河北省大名縣常馬莊村、莘縣古云鎮陳莊村、莘縣朝城鎮三里營村廠房中,用進口的固體廢物加工成塑料顆粒并向外銷售。經查,謝全正從劉某1處購進進口固體廢物價值89150元。
對以上指控,公訴機關當庭出示、宣讀了物證、書證、證人證言、被告人供述與辯解、現場勘查筆錄、辨認筆錄。認為被告人謝全正的行為構成非法處置進口的固體廢物罪,要求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處罰。
被告人謝全正對被指控的犯罪事實無異議。
辯護人辯護被告人謝全正投案自首,其行為沒對環境造成損害結果,建議適用緩刑。
經審理查明:
2012年至2017年,劉志輝將在加拿大和美國采購的固體廢物通過走私運到國內劉某1處,劉某1將進口固體廢物在國內進行銷售,部分銷到河北、山東。
2014年6月至2016年,被告人謝全正在無相應資質的情況下,從劉某1處購進進口固體廢物價值89150元,在河北省大名縣常馬莊村、莘縣古云鎮陳莊村、朝城鎮三里營村租賃的廠房中,用進口的固體廢物加工成塑料顆粒并向外銷售。
上述事實,有下列證據證實:
1、扣押決定書、扣押清單。
2、發破案經過、到案經過、基本人員信息、前科證明、銀行交易明細、刑事判決書、筆記本。
3、證人劉某1、秦某、王某、劉某2、劉某3、申某、謝某的證言,分別證實了走私進口固體廢物、租賃廠房制造塑料顆粒、在謝全正廠里分揀塑料等。
4、被告人謝全正供述了其犯罪事實。
5、辨認筆錄、現場勘驗筆錄。
以上證據經當庭質證、認證,并查證屬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謝全正違犯國家規定,將境外固體廢物非法處置,其行為足以污染環境,構成非法處置進口的固體廢物罪,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實及罪名成立。辯護人辯護被告人謝全正投案自首,其行為沒對環境造成損害結果,建議適用緩刑。
經查,2018年6月23日凌晨1時,莘縣公安局民警到莘縣妹冢鎮謝樓村1652號謝全正住處,傳喚其接受詢問,謝全正不符合投案自首條件,對辯護人辯護謝全正投案自首的意見不予采納;謝全正的行為足以污染正常環境,危害群眾身體健康,雖未造成污染后果,但不宜適用緩刑。被告人謝全正如實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實,可從輕處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款、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三款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謝全正犯非法處置進口的固體廢物罪,判處有期徒刑八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一萬元。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10月23日起至2019年5月14日止。罰金自本判決發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內向本院繳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天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直接向山東省聊城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長 郭 勇
審 判 員 馬偉霞
人民陪審員 田廷國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二日
書 記 員 樊慶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