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韓生義、王啟山非法獵捕、殺害珍貴、瀕危野生動物罪二審刑事判決書

時間:2020年09月02日 來源: 作者: 瀏覽次數:2960   收藏[0]
青海省高級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決 書
(2017)青刑終26號
原公訴機關青海省玉樹藏族自治州人民檢察院。
上訴人(原審被告人)韓生義,男,1969年6月9日出生于青海省西寧市湟中縣,漢族,文盲,農民,住湟中縣。2016年3月31日因涉嫌非法獵捕、殺害珍貴、瀕危野生動物罪被拘留,同年4月13日被依法逮捕。現羈押于玉樹市看守所。
上訴人(原審被告人)王啟山,男,1969年11月1日出生于青海省烏蘭縣,漢族,小學文化,農民,住烏蘭縣。2016年6月12日因涉嫌非法獵捕、殺害珍貴、瀕危野生動物罪被拘留,同年6月23日被依法逮捕,同年10月11日被取保候審。
辯護人羅兵,青海君劍律師事務所律師。
金全個(別名金峰,綽號小金),男,1967年8月13日出生于青海省格爾木市,漢族,小學文化,農民,住格爾木市郭勒木德鎮新華村706社。2016年7月4日因涉嫌非法獵捕、殺害珍貴、瀕危野生動物罪被拘留,同年7月12日被依法逮捕,同年8月9日被取保候審。現羈押于玉樹市看守所。
玉樹藏族自治州中級人民法院審理青海省玉樹藏族自治州人民檢察院指控被告人韓生義、王啟山、金全個犯非法獵捕、殺害珍貴、瀕危野生動物罪一案,于2017年3月30日作出(2016)青27刑初4號刑事判決。宣判后,韓生義、王啟山提出上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青海省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出庭孫文勝、黨春燕履行職務,被告人韓生義、王啟山、金全個及被告人王啟山的辯護人羅兵到庭參加了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原判認定:2005年3月份,被告人韓生義與孔吾海(已判刑)經預謀,商定由二人各自招人、各自出資、各為一組,準備進入可可西里獵殺藏羚羊。同年7月16日被告人韓生義、王啟山與邢玉德(已判刑)為一組,乘坐車牌號為×××的白色吉普車,攜帶一把小口徑半自動步槍、子彈、匕首等作案工具,被告人金全個與孔吾海、馬玉龍(均已判刑)為一組,乘坐一輛無牌照的白色吉普車,攜帶一把小口徑步槍、子彈、匕首等作案工具,兩組共六人潛入可可西里國家自然保護區內獵殺了國家一級保護野生動物藏羚羊26只。同年7月31日在返程途中,被告人韓生義、王啟山與邢玉德所駕駛的吉普車因故障無法行駛時,就將該車拋棄在可可西里,三人則乘坐孔吾海所開的車返回,當車行駛到沱沱河后,被告人韓生義、王啟山及邢玉德便下了車,將獵殺的藏羚羊皮子和槍支存放在被告人韓生義所認識的一家汽車修理鋪內,便攔乘一輛半掛車回到格爾木市。被告人金全個與孔吾海、馬玉龍繼續駕車行駛到沱沱河至格爾木市途中時,被告人金全個便下車攔乘了一輛車牌號為×××的卡車,并攜帶獵殺的藏羚羊皮以及槍支、子彈返回格爾木市,當孔吾海與馬玉龍駕車前往格爾木市途中時被公安機關抓獲。
一審認定上述事實的證據有:刑事案件立案表,現場勘驗筆錄,鑒定結論,指認筆錄,辨認筆錄,同案犯孔吾海、邢玉德、馬玉龍的供述,及被告人韓生義、王啟山、金全個的供述等證據。
原判認為,被告人韓生義、王啟山、金全個伙同孔吾海、馬玉龍、邢玉德非法獵殺國家一級保護野生動物藏羚羊,且情節特別嚴重,公訴機關指控的罪名成立,三被告人的行為已構成非法獵捕、殺害珍貴、瀕危野生動物罪。被告人韓生義及其辯護人提出的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系本案主犯,認定意見錯誤的辯解和辯護意見。經查,被告人韓生義與同案犯孔吾海經預謀商定后,便積極準備車輛、槍支等作案工具,并召集被告人王啟山和邢玉德參與獵殺藏羚羊,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應認定為主犯,故該辯解和辯護理由,本院不予采納。辯護人提出的《鑒定結論》以及孔吾海的辨認筆錄存在瑕疵的辯護意見。經查,該鑒定是依據送檢的動物軀干殘骸和腿骨的刑事照片進行的鑒定,該鑒定過程客觀真實,且對鑒定機構以及鑒定人員資質等問題作出了解釋,可以作為定案的依據,故該辯護理由,本院不予采納。對提出的孔吾海辨認筆錄存在瑕疵的辯護意見。經查,孔吾海在對同案犯的照片進行辨認時,所辨認的十張照片中雖有兩張被告人韓生義的照片,但該兩張照片有所區別,即戴眼鏡和不戴眼鏡的兩張照片,對此偵查機關已作出了說明,且辨認過程,客觀真實,故該辯護意見,本院不予采納。對提出的被告人韓生義系初犯,給予從輕處罰的辯護意見。經查,被告人韓生義雖系初次犯罪,但其積極預謀和準備作案工具并召集人員獵殺國家一級保護野生動物藏羚羊,且獵殺的數量遠超出情節特別嚴重的數量標準,不足以對其從輕處罰,故該辯護意見,本院不予采納。被告人王啟山及其辯護人提出的被告人王啟山在進入可可西里后因高原反應,并未具體實施獵殺行為的辯解和辯護意見。經查,只有被告人王啟山本人的供述外,沒有其他證據加以證明,而本案中有證據證明被告人王啟山伙同其他被告人和同案犯潛入可可西里自然保護區內共同獵殺藏羚羊的犯罪事實,故該辯解和辯護理由與查明的事實不符,本院不予采納。公訴機關以及被告人王啟山的辯護人提出的被告人王啟山、金全個在共同犯罪中系從犯的公訴意見和辯護意見。經查,被告人王啟山、金全個在整個獵殺藏羚羊的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應認定為從犯,故該公訴意見和辯護意見,本院予以采納。公訴機關提出被告人韓生義具有立功表現的公訴意見。經查,被告人韓生義歸案后,積極配合偵查機關抓獲同案犯王啟山,依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處理自首和立功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五條之規定,應認定為立功表現,故該公訴意見,本院予以采納。公訴機關提出的被告人金全個主動投案,系自首的公訴意見。經查,被告人金全個在其家屬的規勸下,于2016年7月4日主動到玉樹州森林公安局投案,應認定為自首,故該公訴意見,本院予以采納。綜上,為嚴厲打擊破壞野生動物資源刑事犯罪,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條、第二十五條、二十六條第一款、二十七條、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第六十八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處理自首和立功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三條、第五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破壞野生動物資源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三條第二款第(一)項之規定,判決被告人韓生義犯非法獵捕、殺害珍貴、瀕危野生動物罪,判處有期徒刑十年,并處罰金5000元;被告人王啟山犯非法獵捕、殺害珍貴、瀕危野生動物罪判處有期徒刑八年,并處罰金3000元;被告人金全個犯非法獵捕、殺害珍貴、瀕危野生動物罪判處有期徒刑五年,并處罰金3000元。
韓生義上訴提出:1.本案相關證據存在瑕疵,不能作為證據使用;2.其并未組織邢玉德、王啟山實施犯罪,原判認定其系主犯錯誤;請求依法改判。
王啟山上訴提出:1.本案相關證據存在瑕疵,不能作為證據使用;2.其未實施具體獵捕、殺害珍貴、瀕危野生動物的行為,且其在共同犯罪中系從犯,又系偶犯,原判量刑過重,請求依法改判。
王啟山的辯護人還提出,王啟山在二審期間有檢舉揭發他人的犯罪事實,請求從輕或減輕處罰。
青海省人民檢察院二審出庭意見認為,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定性準確,對韓生義和金全個量刑適當。王啟山在一審判決后檢舉揭發他人犯罪的事實,經有關部門查證屬實,應當認定其立功,可對其從輕處罰。韓生義的上訴理由和王啟山的上訴理由和辯護人的其他辯護意見均不能成立。建議二審法院駁回韓生義上訴。
經審理查明:2005年3月份,被告人韓生義與孔吾海(已判刑)經預謀,商定由二人各自招人、各自出資、各為一組,進入可可西里國家自然保護區獵殺藏羚羊。同年7月16日,韓生義、王啟山與邢玉德(已判刑)為一組,乘坐車牌號為×××的白色吉普車,攜帶一把小口徑半自動步槍、子彈、匕首等作案工具,金全個與孔吾海、馬玉龍(均已判刑)為一組的,乘坐一輛無牌照的白色吉普車,攜帶一把小口徑步槍、子彈、匕首等作案工具,兩組共六人潛入可可西里國家自然保護區內獵殺國家一級保護野生動物藏羚羊51只。同年7月31日在返程途中,被告人韓生義、王啟山與邢玉德所駕駛的吉普車因故障無法行駛時,就將該車拋棄在可可西里,三人則乘坐孔吾海所開的車返回,當車行駛到沱沱河后,韓生義、王啟山及邢玉德便下車將獵殺的藏羚羊皮和槍支存放在韓生義所認識的一家汽車修理鋪內,攔乘一輛半掛車回到格爾木市。金全個與孔吾海、馬玉龍繼續駕車行駛到沱沱河至格爾木市途中時,金全個攔乘了一輛車牌號為×××的卡車,并攜帶獵殺的藏羚羊皮以及槍支、子彈返回格爾木市,當孔吾海與馬玉龍駕車前往格爾木市途中時被公安機關抓獲。后韓生義、王啟山、金全個逃匿。2016年3月30日公安機關將韓生義在西寧市湟中縣多巴鎮扎麻隆村抓獲,2016年6月12日將王啟山在烏蘭縣銅普鎮都蘭河村抓獲,2016年7月4日金全個向玉樹藏族自治州州森林公安局投案。
上述事實,有經一審、二審開庭審理質證確認的下列證據證實:
1.刑事案件立案表、立案報告證明:2005年7月30日11點左右,可可西里森林公安分局公安人員在巡查時發現可可西里湖一帶有幾處剝去皮的藏羚羊遺骸,最多處數量多達二十六只,且近處留有新的車跡,立即用衛星電話報告指揮部和路查小組加緊路查工作,并進行緊急追蹤。7月31日3時左右,路查小組在查車過程中發現才寶(孔吾海)和馬玉龍所開北京吉普車內有大量藏羚羊毛和血跡。便將二人帶回訊問。
2.玉樹藏族自治州森林公安局出具的抓獲經過證明:2016年3月30日,由我局掌握的線索,組織警力將多年在逃的韓生義在西寧市湟中縣多巴鎮扎麻隆村抓獲。韓生義在2005年7月份涉嫌非法捕獵、殺害珍貴、瀕危野生動物一案中多年在逃,將韓生義抓獲后帶至西寧市森林公安局南北山派出所審查,其對非法捕獵、殺害珍貴、瀕危野生動物的犯罪事實供認不諱。2016年6月12日,我局根據掌握的線索,組織警力將多年在逃的王啟山(綽號五十一)在烏蘭縣銅普鎮都蘭河村抓獲,并帶至銅普鎮派出所審查。王啟山對其涉嫌非法捕獵、殺害珍貴、瀕危野生動物一案的犯罪事實供認不諱。2016年7月4日,多年在逃的犯罪嫌疑人金全個來我局投案自首。金全個對其涉嫌非法捕獵、殺害珍貴、瀕危野生動物一案的犯罪事實供認不諱。2016年6月28日24時許,我局偵查人員做了大量的前期偵查工作,得到了明確線索,做了周密的部署前往金全個住處實施抓捕未果,后又對其家屬做了多次思想工作勸其自首。2016年7月4日15時許,多年在逃的金全個在家屬馬平安的陪同下來我局投案自首。
3.偵查機關制作的勘驗筆錄記載:2005年8月4日18時在孔吾海帶領下,當行至西金烏蘭湖附近一條大河傍的下溝里,發現隱藏在此盜獵用的北京吉普車一輛(車號為×××),孔吾海指認為其同路的另一伙盜獵用車,經勘查檢查,在車內發現大量的藏羚羊絨毛和血跡,還有吃剩下的藏羚羊和肋骨以及食鹽、土豆等生活物品和用于裝藏羚羊皮張用的纖維袋子11個。第二天(8月5日)由于該車損壞嚴重無法修好,加之天氣一直下雨道路難行,不能將該車拖回,為此只能將其燒毀。8月5日16時到達可可西里湖北邊2300米處其盜獵團伙據點(窩子)經孔吾海知道其據點方圓30公里以內都是其盜獵現場,將獵殺的一部分藏羚羊集中其據點剝皮,在據點處共有藏羚羊尸骸26只,小口徑子彈空盒3個、彈殼6發,用于剝皮的刀子一把,加完油的空塑料桶(25公斤,綠色)兩個,附近有大量的血跡和藏羚羊內臟以及從內臟中掏出的糞便。其余大部分尸骸都零星拋棄于方圓30余公里以內獵殺地。這些尸骸都沒有完整的尸體是由于被狼、禿鷲等食肉動物吃掉。根據現場勘驗的結果和孔吾海的指認,這些藏羚羊尸骸為最近十天左右用小口徑步槍所獵殺而棄之現場的,為盜獵第一現場,與孔吾海的供述基本吻合。其勘驗和指認工作有錄像。
4.青海省野生動植物和自然資源管理局2005-011號鑒定書證明:通過對玉樹州森林公安局送檢照片上的動物軀干殘骸及其腿部、蹄的形態特征進行動物形態分類學的比照鑒定,確認照片上提供的動物軀干殘骸系國家一級重點保護動物藏羚羊。
青海省林業廳野生動植物和自然保護區管理局出具的野生動物鑒定的相關情況說明:青海省野生動植物和自然保護區管理局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野生動物保護法》賦予的林業部門管理職責,擔負和履行著全省野生動物資源的保護職責。我局蔡平同志具備林業工程師資格和相關專業文憑,根據職責分工,擔負著全省野生動物行政、刑事案件涉及的野生動物種類鑒定職責。
玉樹藏族自治州森林公安局出具的材料證明:"7.31"案件中,我局委托青海省野生動植物和自然保護區管理局做的鑒定書(編號:2005-011)中因當時青海省野生動植物和自然保護區管理局只有蔡平具有林業工程師資格和相關專業文憑,故,在鑒定書中操作人和鑒定人只簽了蔡平一人的名字。
5.玉樹藏族自治州中級人民法院(2005)玉刑初字第06號刑事判決書認定:被告人孔吾海(別名才寶)、馬玉龍,于2005年7月16日,伙同金峰(在逃)和尕伊等三人(在逃),攜帶小口徑步槍,小口徑半自動步槍各一把、子彈2500發、匕首等作案工具,分別乘坐兩輛北京吉普車(×××,另一輛無牌照)潛入可可西里國家級自然保護區可可西里湖附近,開始非法捕殺3個晚上,兩個犯罪團伙共捕殺藏羚羊51只。其中孔吾海一組捕殺27只。在捕殺過程中,孔吾海、金峰主要負責開槍射殺兼剝皮子,馬玉龍負責開車。孔吾海、馬玉龍、金峰在返回格爾木市至沱沱河附近,金峰攔住一輛卡車(車號×××)將捕殺的27張藏羚羊皮、槍和子彈帶走。2005年7月31日孔吾海、馬玉龍在返回距格爾木市30公里處被抓獲。另查明,2001年7月14日,孔吾海參與了非法獵捕、殺害珍貴、瀕危野生動物一案,該案中犯罪團伙9人、3人為一小組,共捕殺藏羚羊716只,其中孔吾海所在的一組捕殺136只。孔吾海被抓獲后在押解途中脫逃。對孔吾海以非法獵捕、殺害珍貴、瀕危野生動物罪判處十二年,以脫逃罪判處二年,數罪并罰決定執行十三年,判處罰金3000元。對馬玉龍以非法獵捕、殺害珍貴、瀕危野生動物罪判處五年,罰金2000元。
格爾木市人民法院(2006)格刑初字第172號刑事判決書和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中級人民法院(2006)西刑終字第74號刑事判決書認定:被告人邢玉德伙同韓生義、五十一(具體姓名不詳,二人均在逃)預謀捕殺藏羚羊,并準備了小口徑步槍及子彈、衛星電話、北京吉普車等作案工具,于2005年7月12日至31日在可可西里國家級自然保護區可可西里湖一帶,非法捕殺國家一級保護的野生動物藏羚羊51只。一審判處十一年,二審改判八年。
6.指認筆錄證明:韓生義、王啟山、金全個分別對刑事照片進行指認后,均指認刑事照片為當時獵殺藏羚羊的現場。刑事照片中的北京吉普車(×××)是韓生義所開并拋棄在可可西里的車輛。刑事照片中的人是同案犯孔吾海,照片中的動物殘骸為藏羚羊的殘骸。經金全個指認,照片中另一人是同案犯馬玉龍,照片中的第二把刀子是他們這一組用來剝藏羚羊皮時所用的刀。
7.同案犯孔吾海供稱:2005年農歷六月初二嘛初三,韓生義來我家里說"我們進山打羊(藏羚羊)去嘛!"我說"東西(指槍和子彈)沒有怎么去",他說"這些我可以辦到"我問他怎么辦,他說"我姐夫那里有"我就同意了。初九他姐夫帶著槍和子彈就來了,拿著兩支槍、一支是小口徑步槍、一支是小口徑半自動步槍,子彈2500發。賣給了我一支小口徑步槍,子彈1200發,槍是5500元,子彈是每發5元6000元,共計11500元,但是這些錢我還沒有給,我們說好的出來把皮子賣了再給他。但是我們商量的是我和韓生義各自出車各自找人,他只是幫我解決槍和子彈,并不搭伙,只是一路進去,然后就自己打自己的,這樣我們也就各自去做準備。我們又分頭找人,我找了馬玉龍,他也同意去。后我給金峰(金全個,小金)打了一個電話,我問他打藏羚羊去不去?他說去。最后在我的提議下他們兩個人(馬玉龍、金全個)都同意去打藏羚羊。商量由小金把油錢和伙食費墊上(大概就是3000塊),馬玉龍當時身上沒有錢,在這之前我倆計劃挖金子和跑金場的時候他已經出了5000塊錢,我出了5500塊買了一個衛星電話。整個這次進山我們算是投資入股,我占兩股(人和車各一股),他倆一人一股,共四股總投入14500塊錢(槍和子彈11500塊、油和伙食費3000塊)計劃出來賣掉皮子,除去開支再具體算賬。馬玉龍和金全個都不知道韓生義的事情。韓生義找的是他姐夫和他姐夫找的一個烏蘭人,韓生義除了投資一輛車外再沒有別的,其他的都是他姐夫出的。農歷6月11日(公歷7月16日)下午2點,韓生義他們三人就走了,我們三人是下午6點走的。走到西大灘追上了他們。到沱沱河后我們一起走了,從格爾木出發我們一共走了6天,大概到移山湖北邊我們就住在一起的。晚上開始我們自己打自己的,大概農歷十七的晚上我們就打了七八張。第二天白天我又出去打了一只、晚上打了11只,后面一共打了51只。因金全個高原反應,到農歷二十三日我們開車往回走。我們打獵的過程中我負責開車,金全個負責開槍,馬玉龍負責剝皮。韓生義他們打了多少我不清楚。我們是一起往回走的。他們的分工是韓生義開車,他姐夫開槍,另外一人剝皮。我們打的全是母羊。我們走到離青藏公路七八十公里時他們的車壞了,我們就把他們的人和皮子拉出來了,車就扔在里面了,到沱沱河后攔了一輛車號是×××的八康車把我們的皮子裝上去了,給了200塊錢的運費,由金全個坐大車到了格爾木,我和馬玉龍后面下來,到格爾木30公里的卡子的時候被抓了。當時我們走時尕易他們一組還沒有走,我看見他們把皮子放在沱沱河的一個修汽車的鋪子里了,鋪子沒有名字,當時他們想跟我們一起走,但我沒有讓。最后他們到哪里了我就不清楚了。我、馬玉龍、金峰一組,我主要負責剝皮兼開車,馬玉龍主要負責開車兼剝皮,金峰主要負責打槍。另一組尕易(韓生義)負責開車兼剝皮,他姐夫負責開槍,名字不知道的那個人(王啟山)主要負責剝皮。我們一共獵殺了50余只,我們一組獵殺了27只,我打了2只,其他的都是金峰打的。我們一組是我提議的。
孔吾海2016年3月31日的辨認筆錄:在見證人巴某的見證下,偵查人員將事先準備的10張照片,分別編為1-10號無規則排放在桌面上,孔吾海指認第3張照片和第5張照片上的人就是同案犯韓生義。
8.同案犯馬玉龍供稱:大約是2005年5月25號我到格爾木,第二天我碰到了孔吾海。過了一段時間,孔吾海找到我說去可可西里打羊,我也就同意了。我們進山的一共是6人兩輛車、兩把槍,每伙3人,我們一伙是我、孔吾海、小金。他們那一伙我不知道。我們三人商量孔吾海的汽車占一股,我們每人占一股,共分四股,進去后孔吾海負責開車、小金開槍,我剝皮。但進去后小金第一槍就走火了,孔吾海就讓我開車,他自己打槍,讓小金剝皮,我也剝了幾張。我們一共打了6個晚上,3個白天,共打了五六十只。他們那一伙的人,一個叫尕伊,一個姑父,還有一個不知道,我看見尕伊開車、姑父打槍,那個人剝皮。我們出來快到公路時他們那伙人的車壞了,我們就把他們三人和皮子裝到我們的車上一塊兒出來的。后來到公路邊堵了輛大車把皮子裝上和小金先走了,一共是三個袋子,一個袋子大概裝十七八張皮子。槍和子彈也一塊兒拉走了。我們主要用的作案工具有:車1輛、小口徑步槍1把、子彈大概有七八百發,刀子2把,另一組有車1輛、小口徑步槍、子彈我不清楚,刀子2把。還有兩組共用一個衛星電話。
9.同案犯邢玉德供稱:大概是2005年6月20日,我在家接到我舅子韓生義(小名尕伊)的電話,讓我幫他買把槍,我當時就說牧民的槍全部收掉了買不上,后來他又打了幾次電話讓我買,有一次他打電話來剛好我家來了一個姓王的小名叫五十一(王啟山)的,他就問我啥事?我就說韓生義讓我幫他買槍去打藏羚羊,他問我藏羚羊皮賣多少錢一張,我就又打電話給韓生義問了一下,韓生義說一千塊一張,五十一說這個是好事,他可以借上槍,后來他就把槍借出來放在我家了。大約過了三天我和五十一從烏蘭去格爾木,我們就與韓生義見面了,在韓生義的家里他給我們說他們買了衛星電話,內部有人保,我問他股子怎么分,他說我和五十一一個半股,他兩個半股,保的人半股。最后尕伊說了這次吳海(孔吾海)也要去。這樣我們下午就出發了,準備的東西都是韓生義提前就買好的。大概半夜到了沱沱河,從河的這邊進去不遠我們就趕上了孔吾海他們,后我們就一起進去了,到一個湖的地方我們就開始打,一共打了8天,打了81只,孔吾海他們打了120只。連出帶進一共用了十八九天。我和五十一大多是打槍,韓生義也打了些,剝皮大家都剝,開車大部分是韓生義開的,車是韓生義的。我們是31日早上出來的,天沒亮的時候我們的車到半路就壞了,后把皮子裝在孔吾海的車上,到公路后孔吾海說把你們的皮子取下,我不拉了,沒辦法我們就取下放在公路邊的一個修理鋪里。我們和孔吾海只是一起進去并不搭伙,是各打各的,他們是三個人,另外二人我不認識。但我們都是一個地方打的。我們的槍是五十一租的,說一天100元,子彈全部是韓生義的,反正有二十幾盒。租槍的地方我不知道,槍現在他拿回去還了。我們當時到公路上后,孔吾海把我們的皮子卸下后,他們就去加油站加油,然后把皮子裝上一個半掛車上,由一個人坐半掛車走了,然后孔吾海與另一個人就開車下格爾木了。大概下午六七點時韓生義就知道孔吾海被抓了。第二天早上五十一搭車下來了,晚上我和韓生義搭車下來的,皮子31號韓生義從修理鋪拉到哪里我不知道。到格爾木后我們就分開了,第二天下午韓生義給我和五十一每人一百元錢叫我們趕緊走,他說第二天他也要走。
10.韓生義供稱:2005年3月我去格爾木打工,有一個叫吾海(孔吾海)的化隆人,因為都是鄰居所以就認識了。有一天孔吾海說他們準備去可可西里打獵,我就說把我一起帶上,吾海就說你什么都沒有怎么進去?我當時就打電話聯系了我姐夫邢玉德,讓他借一把槍,一個星期左右邢玉德就拿著一把小口徑步槍到格爾木找我來了。我也通過朋友買了一輛北京吉普車(白顏色)。吾海給了6盒子彈(小口徑步槍子彈),花了2200元。大概是2005年7月10日,我和邢玉德、吾海、還有兩個人不認識,是吾海帶來的人,有兩輛車(白色北京吉普)其中一個帶拖斗是吾海的車,帶了兩把小口徑步槍,晚上從格爾木出發凌晨5點到沱沱河大橋處進入可可西里,我的車壞了修不好,我和邢玉德就坐了吾海的車進去了。在9天時間打了74只藏羚羊,大概7月20日我們就原路返回到沱沱河,我就下車打便車到了格爾木,邢玉德也打便車打格爾木了。從此沒有跟吾海他們聯系過,我到格爾木后就連夜回到了多巴老家。藏羚羊是吾海開槍打的。我的車壞了以后我們的槍是邢玉德當場就埋了,子彈也放到車里了。藏羚羊皮出山時放到吾海的車上了。我們進可可西里是吾海組織的,我們各自開車,各自打獵,我和邢玉德還有尕貝一組,吾海和其他兩人一組。我們一組我負責開車,邢玉德負責開槍,王啟山有時也開槍,有時也開車,我們誰有時間就由誰來剝藏羚羊皮。吾海他們一組,吾海負責開槍,金峰負責開車,馬玉龍負責剝皮。我們一組打了27只左右,聽吾海說他們打了74只。然后我們原路返回,在返回路上我的車壞了,無法修理,車就扔在那里,于是我們就坐吾海(孔吾海)的車到沱沱河,到了沱沱河我就搭了一輛便車先下的格爾木,連夜回老家了。我姐夫邢玉德也搭了另外一輛便車下的格爾木,從此我們就沒有聯系過。我把槍和子彈還有藏羚羊皮放到沱沱河的一家牧民(邢玉德和孔吾海認識)家里了。
韓生義指認筆錄證明:偵查人員將原有案件中的現場照片讓韓生義進行指認后,韓生義指認該刑事照片為當時獵殺藏羚羊的現場。刑事照片中的北京吉普車(×××)是其所開并拋棄在可可西里的車輛。刑事照片中的人是同案犯孔吾海,照片中的動物殘骸為藏羚羊的殘骸。
韓生義的辨認筆錄證明:經韓生義對不規則排放的10張照片進行辨認后,辨認出編號為9號照片中的人是同案犯孔吾海。
韓生義的辨認筆錄證明:經韓生義對不規則排放的10張照片進行辨認后,辨認出編號為6號照片中的人是同案犯邢玉德。
2016年6月22日,偵查人員將事先準備的10張不同男性正面免冠照片無規則排列粘貼在一張A4紙上(其中有王啟山照片一張),分別編號為1-10號,在見證人旦周見證下,經韓生義辨認指出7號照片上的人是2005年7月31日在可可西里非法捕獵瀕危野生動物藏羚羊參與人王啟山綽號五十一),也就叫尕貝的人。5號照片上的人就是其姐夫孔吾海。
2016年8月3日的指認筆錄,偵查人員將事先準備的10張不同男性正面免冠照片無規則排列打印在一張A4紙上,分別編號為1-10號,在見證人達娃見證下,韓生義辨認后,辨認出編號為5號照片中的人是在可可西里參與"7.31"案件中非法獵捕、殺害珍貴、瀕危野生動物的同案犯金全個。
11.王啟山供稱:2005年農歷5月6日左右,我和家人去郊游時,遇見邢玉德等人就認識了,當時邢玉德酒后說他以前打藏羚羊,一年能掙好幾萬。過了二十幾天我在烏蘭縣街道碰見邢玉德他問我會不會開車,并把我的電話號碼給了他。到l6月初三邢玉德打電話叫我去他家,我去后他說過幾天去格爾木,先給家里買點農藥化肥,問我借2000元,我借給后他問我想不想去可可西里打藏羚羊,他已經準備了槍,車和子彈他舅子韓生義準備好了,然后我就答應了。我們就在6月初6日那天,邢玉德帶來一袋面(里面藏了槍)和我從烏蘭去了格爾木,大概三天后我和邢玉德就坐尕伊(韓生義)的車往沱沱河走,晚上10點多在沱沱河遇見孔吾海等三人,隨后我們六人就進了可可西里,走了四天我們到了目的地,然后邢玉德和韓生義去打藏羚羊,我由于感冒加高原反應,他倆讓我休息。打了三天左右,因為我反應嚴重,他們就害怕了,我們就開始原路返回,在返回的路上大概走了多半天,我們的車就壞了,他們就把車扔在路上,把車上的東西放在孔吾海的車上坐孔吾海的車往外走,走了一天一夜,大概早上5點左右到了沱沱河。放到孔吾海車上的是兩個纖維袋,應該是藏羚羊皮子和槍。到沱沱河后我們兩組分開了,孔吾海他們開車走了。我們三人就住一家旅社里,然后邢玉德和韓生義拿著槍和皮子出去了說要放到別人家。后來他們給了我130元錢就走了。我自己就回格爾木去邢玉德丫頭家,過了三天邢玉德回來了給我400元還說現在只有這點錢,藏羚羊皮子沒有賣完,讓我先回家。我就從格爾木回家了。再沒有見過邢玉德。我們這組當時說好是我開車、并讓我剝皮,當時什么也沒干我就病了,我們商量的是共5股,槍和子彈各一股,我們三人各一股。車是韓生義的,他說要是車壞了我們給他修,如果損毀了要給他賠12000元錢。
王啟山指認筆錄:王啟山對原有案件中的現場照片經指認,照片中的現場是"7.31"可可西里瀕危野生動物盜獵案中的現場。現場中的車牌為×××的北京吉普車是韓生義所開,并且指認原現場中出現的人員是孔吾海,現場地點為作案地點(可可西里境內),野生動物的尸體是當時打的藏羚羊以及高壓鍋是他們用來做飯的,原現場照片中的車輪印是他們潛入可可西里作案時的車輪印,照片中的匕首是他們用來剝藏羚羊皮子及吃肉用的匕首。
王啟山辨認筆錄:偵查人員將10張男性照片10張,編號為1-10號,無規則排放在桌上,在見證人旦周見證下,讓王啟山進行辨認,王啟山辨認出第四張照片上的人是2005年7月31日在可可西里非法盜獵參與的同案犯韓生義
偵查人員將事先準備的10張不同男性正面免冠照片無規則排列粘貼在一張A4紙上(其中有邢玉德照片一張),分別編號為1-10號,在見證人旦周見證下,經王啟山辨認指出5號照片上的人是2005年7月31日在可可西里非法捕獵瀕危野生動物藏羚羊參與的同案犯邢玉德。
12.金全個供稱:我來投案自首。2005年大概在7月份孔吾海叫我去打藏羚羊后,我和孔吾海一起買了些生活用品并裝上車。我們進去時六個人一起進的。我們到目的地后晚上就開始打藏羚羊,我們分了兩組,各組打各組的,我們這組孔吾海負責開槍,我負責剝皮,姓馬的負責開車,當晚我們打了8只,第二天白天休息晚上又開始打藏羚羊,打了12只藏羚羊,第三天晚上我因病沒有去打藏羚羊,他倆打了幾只我不清楚。第四天我病的嚴重了就出來了,另一組的車也出來了。在出來的路上另一組的車壞了無法修理就把車扔在山里,他們車上的三個人就坐到孔吾海我們一組的車上,在路上孔吾海和韓生義吵起來了,孔吾海就把他們三個人扔在沱沱河附近了。我們打藏羚羊的槍是孔吾海的小口徑步槍,子彈也是孔吾海買的。第三天我因病全身腫脹,無法繼續打下去,我就再沒去打,當天他們倆大概打了7只,第四天我們出來了,把我送到沱沱河并給了200元,孔吾海他倆就走了,我就住在沱沱河一家飯館,第二天早上飯館老板給我堵了一輛油罐車我就回家了。大概過了五六天孔吾海的妻子找到我家說孔吾海被抓了。到沱沱河以后,我和孔吾海、馬玉龍吃完飯后,孔吾海給了我200元錢讓我自己打車回格爾木,然后他們開車(車上裝著20幾只藏羚羊皮子)就走了。當時槍和子彈都在車里。
金全個指認筆錄證明:偵查人員將事先準備的10張不同男性正面免冠照片無規則排列打印在一張A4紙上,分別編號為1-10號,在見證人達娃見證下,金全個辨認后,辨認出編號為7號照片中的人是同案犯韓生義。
金全個指認筆錄證明:偵查人員將原有案件中的現場照片讓金全個進行指認后,金全個指認該刑事照片為當時獵殺藏羚羊的現場,現場的4把刀中第2把刀是我們用來剝藏羚羊皮的刀。并且指出了原現場中出現的人員為同伙孔吾海和馬玉龍及現場地點為當時的作案地點(可可西里境內),打的野生動物為藏羚羊。
韓生義、王啟山上訴及王啟山辯護人辯稱本案相關證據存在瑕疵,不能作為證據使用。經查,雖然鑒定機構出具的鑒定意見僅為一人簽名,在形式上存在瑕疵,但該鑒定意見所證明的事實已被生效裁判認定,且與其他證據能夠相互印證,現無其他證據可以推翻原生效裁判認定的事實,因此,本案中鑒定意見可以作為認定案件事實的依據。故,韓生義和王啟山的上訴理由及王啟山辯護人的辯護意見均不能成立。
韓生義上訴提出其并未組織邢玉德、王啟山實施犯罪,原判認定其系主犯錯誤。王啟山上訴及其辯護人辯稱王啟山系從犯,又系偶犯,原判量刑過重,應予改判。經查,韓生義與同案犯孔吾海經預謀后,積極招募同案犯,準備作案工具,相互分工、相互配合,實施非法獵捕、殺害珍貴、瀕危野生動物的行為,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各被告人及其他同案犯客觀上分工明確、相互配合、聯系緊密。主觀上具有共同犯罪故意,各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不僅認識到自己在實施犯罪,而且認識到其他被告人和自己一起共同實施這種犯罪。在共同犯罪中,各共同犯罪人應當按照其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對共同犯罪行為造成的后果承擔責任。韓生義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王啟山系次要作用,系從犯,但應對共同犯罪行為造成的后果承擔責任。原判認定韓生義系主犯、王啟山系從犯正確,原審判決在對被告人韓生義、王啟山量刑時,對于其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等情節予以考慮。韓生義和王啟山的上訴理由及王啟山的辯解意見均不能成立。
韓生義上訴提出請求依法改判。經查,韓生義與同案犯孔吾海經預謀后,積極招募同案犯,準備作案工具,相互分工、相互配合,實施非法獵捕、殺害珍貴、瀕危野生動物,且犯罪情節特別嚴重,原判結合其犯罪性質、情節和對于社會的危害程度,對其判處有期徒刑十年,并處罰金5000元并無不當,其上訴理由不能成立。
王啟山辯護人辯稱王啟山檢舉揭發馬某某犯罪的事實。經查,青海省可可西里國家級自然保護區森林公安局呈請立案報告書、立案決定書、拘留證,寧夏綠森源森林資源司法鑒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鑒定意見書,玉樹藏族自治州森林公安局出具的證明證實,2017年5月27日青海可可西里森林公安局對5.27非法捕獵、殺害珍貴、瀕危野生動物案立案偵查,同日抓獲馬某某等人。現已查獲野驢皮4張、野驢心5顆及野肉等。經鑒定,涉案野生動物為2種6只,其中西藏野驢5只,為國家一級重點保護野生動物。馬鹿1只,為國家二級重點保護野生動物。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破壞野生動物資源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三條第二款第(一)項之規定,上述情節屬于情節特別嚴重。根據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條的規定,應判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處罰金。依照刑法第六十八條和相關司法解釋的規定屬于一般立功表現,可對被告人王啟山從輕或減輕處罰。
王啟山檢舉揭發雷某某參與實施犯罪的事實,系其對共同犯罪事實的如實供述,該情形不屬于立功的情形。
本院認為,被告人韓生義、王啟山、金全個伙同他人非法獵殺國家一級保護野生動物藏羚羊的行為構成非法獵捕、殺害珍貴、瀕危野生動物罪。且犯罪情節特別嚴重,應予嚴懲。被告人韓生義與同案犯孔吾海經預謀后,積極招募王啟山、金全個等人,準備作案工具,相互分工、相互配合,實施非法獵捕、殺害珍貴、瀕危野生動物51只,犯罪情節特別嚴重,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各被告人及其他同案犯客觀上分工明確、相互配合、聯系緊密。主觀上具有共同犯罪故意,各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不僅認識到自己在實施犯罪,而且認識到其他被告人和自己一起共同實施這種犯罪。在共同犯罪中,各共同犯罪人應當按照其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對共同犯罪行為造成的后果承擔責任。韓生義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王啟山、金全個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從犯,應依法減輕處罰。被告人韓生義歸案后能如實供述犯罪事實,具有一定的悔罪表現,可酌情從輕處罰。被告人王啟山在本案二審期間揭發他人犯罪的部分事實,已查證屬實,符合立功的要件,但王啟山伙同他人實施非法獵捕、殺害珍貴、瀕危野生動物的犯罪情節特別嚴重,可依法對其從輕處罰。被告人金全個犯罪后自動投案,并如實供述罪行,系自首,可依法從輕處罰。青海省人民檢察院二審出庭意見合理合法,應予采納。王啟山辯護人所提王啟山有立功情節的辯護意見成立,應予采納。韓生義、王啟山的上訴理由及王啟山辯護人的其他辯護意見均不能成立,不予采納。原審判處認定事實基本清楚,證據確實、充分,定罪準確,對韓生義、金全個量刑適當。審判程序合法。原審判決認定非法獵捕、殺害藏羚羊的犯罪數額有誤,應予糾正。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五條第一款第(三)項的規定,判決如下:
一、維持玉樹藏族自治州中級人民法院(2016)青27刑初4號刑事判決對被告人韓生義、金全個的定罪量刑及對被告人王啟山的定罪和量刑的附加刑部分;
二、撤銷玉樹藏族自治州中級人民法院(2016)青27刑初4號刑事判決對被告人王啟山量刑的主刑部分;
三、上訴人王啟山犯非法獵捕、殺害國家重點保護的珍貴、瀕危野生動物罪,判處有期徒刑七年,并處罰金3000元(刑期自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  祁國慶
審判員  陳曉莉
審判員  馬 威
二〇一七年九月四日
書記員  吉和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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