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杭州市中級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決 書
(2019)浙01刑終716號
原公訴機關浙江省桐廬縣人民檢察院。
上訴人(原審被告人)紀鴻鵬,男,1982年6月24日出生,漢族,安徽省利辛縣人,高中文化程度,農民,戶籍所在地利辛縣,住桐廬縣。因本案于2019年2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5日被逮捕?,F押于桐廬縣看守所。
浙江省桐廬縣人民法院審理浙江省桐廬縣人民檢察院指控被告人紀鴻鵬犯非法行醫罪一案,于2019年8月16日作出(2019)浙0122刑初168號刑事判決。被告人紀鴻鵬不服,提出上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經過閱卷,訊問被告人,認為本案事實清楚,決定不開庭審理。本案經浙江省高級人民法院批準,延長審限二個月。現已審理終結。
原判認定,2017年10月16日,被告人紀鴻鵬作為法定代表人的桐廬鴻鵬醫療器械有限公司因未取得《醫療機構執業許可證》擅自開展診療活動,非法行醫被桐廬縣衛生和計劃生育局處以沒收藥品、器械,并處罰款人民幣6000元的行政處罰,同時責令立即停止執業活動;2018年9月28日,被告人紀鴻鵬個人因非法行醫被桐廬縣衛生和計劃生育局處以沒收違法所得人民幣30元及其藥品、器械,并處罰款人民幣10000元的行政處罰。
2018年11月中旬至2019年1月中旬期間,被告人紀鴻鵬在未取得醫生執業資格的情況下,先后三次應童某2的要求,將骨痛消丹、抗骨增生片、洛索洛芬鈉片、雷公藤多苷片、醋酸潑尼松片、氫氯噻嗪片、吡羅昔康片等藥物配給其服用,為童某2治療類風濕關節炎,并每次向童某2收取藥費150元。2019年1月20日,童某2因腹痛、便血而入住桐廬縣第一人民醫院治療,診斷為小腸穿孔、胃穿孔,該院為其行“腹腔鏡探查中轉開腹行多處小腸潰瘍伴穿孔修補術+腸粘連松解術+腹腔沖洗引流術”。2019年1月31日,童某2因病情嚴重而轉上級醫院浙江大學醫學院附屬第一醫院治療,該院為其急診全麻行“回腸切除+腸穿孔修補+腸粘連松解術”。2019年2月13日,童某2病情加重,家屬商議后決定放棄進一步治療而出院。2019年2月15日凌晨0時50分許,童某2在其家中死亡。
經杭州華碩司法鑒定中心對童某2的死亡原因鑒定,童某2系因消化道多處潰瘍發生伴穿孔、廣泛腸粘連伴腸營養吸收功能障礙、急性化膿性腹膜炎、急性肝炎、急性脾炎等多種繼發病癥共存,最終導致多器官功能衰竭死亡。童某2的消化道多處潰瘍伴穿孔,符合長期服用非甾體類抗炎藥物等所致。吡羅昔康片、洛索洛芬鈉片即屬非甾體類抗炎鎮痛藥物;加之,醋酸潑尼松片與非甾體類抗炎藥的合用,可致其原有的潰瘍病癥加重的作用;同時,雷公藤多苷片也會有造成消化道出血等不良反應。
案發后,被告人紀鴻鵬經電話通知后到案,并如實供述本案事實。
原審以非法行醫罪,判處被告人紀鴻鵬有期徒刑十年,并處罰金人民幣1萬元。
被告人紀鴻鵬上訴稱,(1)司法鑒定意見書認定童某2系因消化道多處潰瘍發生伴穿孔、廣泛腸粘連伴腸營養吸收功能障礙、急性化膿性腹膜炎、急性肝炎、急性脾炎等多種繼發病癥共存,最終導致多器官功能衰竭死亡。而并非起訴書所稱系消化道多處潰瘍伴穿孔,符合長期服用非甾體類抗炎藥物所致,故請求重新鑒定。(2)該司法鑒定對長期服用治療“類風濕關節炎”藥物與童某2死亡的因果關系作了分析,但對多長時間為“長期”未作醫學鑒定,更沒有對童某2已服用紀鴻鵬配給童某2的藥量,對童某2死亡所產生的作用力作出鑒定。(3)童某2發病后,分別在桐廬縣第一人民醫院、浙一醫院進行手術治療,不能保證該兩家醫院治療方法就一定正確。童某2家屬放棄治療,使其喪失了進一步治療的機會。(4)其不認識童某2,僅幫柯某買了三次藥。
經審理查明,原判認定被告人紀鴻鵬非法行醫的事實,有證人王某1、童某1、柯某、王某2的證言,檢測報告,司法鑒定意見書,杭州華碩司法鑒定中心鑒定人張某、徐某出庭作證的證言,常住人口信息,行政處罰決定書,到案經過,戶籍證明等證據予以證實。并有被告人紀鴻鵬部分有罪供述及辨認筆錄在案,所供相關情節與上述證據所反映的事實相符。上述證據,原審已予庭審質證,本院予以確認。原判認定的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
本院認為,被告人紀鴻鵬在未取得醫生執業資格的情況下從事醫療活動,情節嚴重,其行為已構成非法行醫罪。關于紀鴻鵬所提上訴理由,經查,(1)涉案司法鑒定意見系具有法定資質的鑒定機構依法作出,程序合法,結論科學、客觀,足以采信。(2)關于兩家醫院治療方案系具有專業執業資質的醫療機構依規制定并進行治療,符合相關法律規定。(3)在案證據證實紀鴻鵬直接對童某2進行診療活動。(4)紀鴻鵬所提重新鑒定、對治療方案等相關上訴理由,缺乏依據,本院均不予采納。根據司法鑒定意見書及其他相關證據,不能認定紀鴻鵬的非法行醫行為系造成就診人死亡的直接、主要原因,原判認定刑法規定的“造成就診人死亡”依據不足,導致適用法律失當,量刑欠妥,予以糾正。紀鴻鵬犯罪后經通知到案系自首,依法予以從輕處罰。原判定罪正確,審判程序合法。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第五十二條及《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非法行醫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四條第二款和《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六條第一款第(三)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維持浙江省桐廬縣人民法院(2019)浙0122刑初168號刑事判決第一項中對被告人紀鴻鵬的定罪部分;
二、撤銷浙江省桐廬縣人民法院(2019)浙0122刑初168號刑事判決第一項中對被告人紀鴻鵬的量刑部分;
三、上訴人紀鴻鵬犯非法行醫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并處罰金人民幣1萬元(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2月20日起至2022年2月19日止。罰金限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繳納)。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 陳俊杰
審判員 蔣祖峰
審判員 蔣科宇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書記員 王紓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