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呂梁市中級人民法院
刑事判決書
(2020)晉11刑終205號
原公訴機關山西省興縣人民檢察院。
上訴人(原審被告人)趙×,戶籍所在地山西省汾陽市,住汾陽市。
山西省汾陽市人民法院審理山西省汾陽市人民檢察院指控原審被告趙×犯非法轉讓土地使用權罪一案,于二○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作出(2017)晉1182刑初110號刑事判決。原審被告人趙×不服,提出上訴。本院于二〇一八年四月二十三日作出(2018)晉11刑終110號刑事裁定,撤銷原判,發回重審,并于二〇一八年五月二十一日指定山西省興縣人民法院審理。山西省興縣人民法院審理山西省興縣人民檢察院指控原審被告趙×犯非法轉讓土地使用權罪一案,于二○一八年九月二十八日作出(2018)晉1123刑初81號刑事判決,原審被告人趙×不服,提出上訴,本院于二〇一九年五月二十八日作出(2019)晉11刑終52號刑事裁定,撤銷原判,發回重審。興縣人民法院依法另行組成合議庭,進行了審理,于二○二○年一月二日作出(2019)晉1123刑初59號刑事判決。原審被告人趙×不服,提出上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經過閱卷,訊問被告人,進行了審理。現已審理終結。
原判決認定,被告人趙×于1992年至2008年擔任汾陽市陽城鄉田屯村村委主任期間,于2008年只經村兩委會議、村民代表、黨員代表同意,未經國土部門批準并辦理相關手續,將本村72.285畝一般耕地以每畝每年700的價格從村民手中流轉回村委,并有償轉讓給本村李×1、張×1等15戶村民,用于建停車場,放儲油罐占地使用,其中停車場用地轉讓土地65.31畝,每畝每年收取1000元轉讓費,轉讓期限10年;儲油罐用地轉讓土地6.975畝,一次性收取40000元轉讓費,押金10000元。總共應收轉讓費1093100元,2008年當年收取了638980元;至2017年1月,共計收取了769550元。所收占地費用于補償被占地戶外,剩余用于村集體支出。所涉及土地原地類全部屬于一般耕地,土地轉讓后形成占地事實,經二調后地類發生改變,其中65.81畝變更為建設用地;4.355畝變更為草地,2.62畝變更為果園。
上述事實,有經控辯雙方原庭審舉證、質證的下列證據予以證實:
(一)書證
1.戶籍證明,證明被告人趙×生于1966年7月11日符合刑事責任年齡及身份等自然情況。
2.拘留證、取保候審決定書、釋放證明書,證明被告人趙×被采取強制措施的種類及時間。
3.汾陽市陽城鄉人民政府2017年3月10日證明,證明趙×于1992年至2008年任田屯村村委主任,2015年至今任田屯村村委主任。
4.停車場臨時占地協議書、養車戶放油罐臨時占地協議書、明細分類賬、記賬憑證、收據等,證明2008年4月20日田屯村委與占地戶郭×、王治國、李安永、李×1、靳×、張×1、張桂偉、陳興旺、范振興、田天明、田殿偉、王×1、張吉富、張桂江、魏秀成等簽訂臨時占地協議書時間、土地位置(村東)、土地畝數、占地費標準、收取金額用途等情況。臨時占地協議書均加蓋田屯村委、支委章和占地戶簽名,村兩委相關領導未在協議書上簽名。
5.汾陽市公安局陽城鄉派出所關于趙×前科劣跡調查情況,證明未發現趙×存在違法犯罪等前科劣跡。
6.汾陽市公安局經濟犯罪偵查大隊情況說明,證明經與陽城鄉政府核實確認趙×的身份不是陽城鄉人大代表。
7.田屯村黨支部、村委會關于建設田屯汽車站及停車場所需用地的申請及簡圖,證明于2008年5月15日向鄉政府、國土局資源局提出過用地申請,申請在汾孝公路西、汾介公路南、汾平高速北的三角位置建設汽車站,占地14畝發展客運;在村東規劃一個較大型的集停車、住宿、加油、修理等服務為一體的停車場,占地約95畝。同日汾陽市陽城鄉人民政府簽署“同意支部村委的意見”并加蓋公章。
8.會議紀要,證明2008年3月至4月初,田屯村多次召開由村委、支委干部、小區區長、村民代表、鄉領導參加的會議,研究因之前村內油罐車爆炸而引發的安全防范問題以及規劃停車場、貯存油罐車區臨時占地的經過,參會人員及被告人趙×同意占地、確定占地標準等情況。
9.田屯村王營地土地流轉補償款明細表、發放表等,證明田屯村兩委2008年至2016年發放給被占地戶款項金額,被占地戶(51戶)姓名、被占地畝數等情況。2008年由魏×簽字準支,趙×加蓋名章;2009年由郭鵬飛、南瑞海簽支,2015年由郭鵬飛、趙×簽支。
10.汾陽市國土資源局2017年7月18日補充說明材料,證明靳×與村委簽訂合同為10畝,經我局現場勘測,形成非法占地事實面積為2.6畝。關于2008年5月16日收到田屯村黨支部、村委關于建設田屯汽車站及停車場所需用地的申請,該地塊在未取得任何土地手續時于2009年7月開始施工。我局已于2009年8月13日進行處罰的面積為4.2畝土地,該地不屬于我局移送案卷中的78.285畝土地范圍。
11.地址轉讓協議、現金收入憑證、收據,證明2008年4月23日張桂江占地(19米×45米),交田屯村委4萬元,2014年6月18日將所占地以96000元轉給張×2。
12.汾陽市陽城鄉人民政府于2017年7月25日情況說明,證明陽城鄉人民政府于2008年5月15日接到田屯村黨支部、村委關于建設田屯汽車站及停車場所需用地的申請后,之后再未接到田屯村兩委任何關于該地塊的用地上報、審批材料。
13.汾陽市國土資源局資源涉嫌犯罪案件移送書、補充說明材料,證明趙×非法轉讓土地案移送汾陽市公安局情況。并證明,所涉及土地原地類全部屬于一般耕地,土地轉讓形成占地事實,經二調后地類發生改變,現該地塊是建設用地65.81畝,其他草地4.355畝,果園2.62畝,農用地5.5畝,該地塊土地78.285畝均已全部建設成建筑物,屬永久性破壞。
14.汾陽市國土資源局提供的田屯村汾介公路東占地地類明細表、照片、停車場臨時占地協議書、養車戶放油罐臨時占地協議書、地類表、宗地圖等證據,證明所轉讓土地位置、界址點坐標、占地戶、地類、畝數、土地現狀等情況。
(二)證人證言
1.證人李×1證言,我是田屯村村民,2008年4月20日占的土地,占地10畝,是村委租賃給我的,位置在汾介路東面,村東王營地,當時村委主任是趙×,簽的一份停車場臨時占地協議,每畝每年收取1000元土地租賃費,土地是村委向其他村民流轉回來再租賃給我的,截至今天,我交了總計8萬元土地租賃費。
2.證人田×證言,我從1980年至2014年3月份擔任田屯村會計一職,2008年初至年底是趙×擔任村委主任,魏×擔任村支部書記,魏×全面負責村委工作,趙×主要負責分管村委的磚廠。汾介路建設停車場放油罐占地是2008年4月左右的事情,因為我村以養車為主,村里到處放油罐,2008年3月就發生了一起油罐爆炸起火事件,為了村民安全,經村委開會研究決定,將停車場和放油罐進行統一管理,當時開過兩委會、村民代表會等,會議由村委組織,郝志紅主持,最后結論就是都同意建停車場和放油罐占地事宜。土地是村委向村民流轉回的土地(田屯村王營地),占地屬臨時占地,簽訂10年合同,收取下的費用補償原占地村民一部分,修路接電開支一部分。整個事情主要是魏×負責,具體趙×負責什么我不清楚。
3.證人張×1證言,我是田屯村人,占地25.31畝,用于停放大車停車場,2008年4月份,我和村委簽的占地合同,每畝1000元占地費,補償被占地戶700元,村委收取了300元,該土地原先是屬于田屯村村民的,村委向村民收回后又租賃給我們的,沒有土地部門的批準手續,我2008年4月交78930元、2009年交90000元、2015年12月交25310元、2017年1月交25310元,總計219550元,占的另一塊土地0.855畝,我交了5萬元購買的。
4.證人王×1證言,我占地1.09畝,2008年4月份我向村委租賃土地,當時和村長趙×和支書魏×談的,當時約定該地為永久占地,一次性交5萬元,建起建筑主體后退我們1萬元,土地是向村委購買下的,我現在轉租給別人放油罐了。
5.證人郭×證言,我是田屯村村民,2008年4月20日我和村委簽訂停車場臨時占地協議書占地10畝,用于建設停車場,從2008年至2017年1月我總共交了10萬元,該地原先是種的地,現在還沒有辦相關土地手續。
6.證人李×2證言,2008年4月20日,我和村委趙×等人簽訂的停車場臨時占地協議,占地10畝,當時趙×擔任村委主任,租賃費每畝每年1000元,我們直接就交到村委了,現在該地還沒有辦證了。
7.證人郝×證言,我1994年至今擔任田屯村出納員,2008年趙×擔任村委主任,魏×擔任書記,當時占地是魏×提出來的,趙×同意,他不同意這件事就干不成,村委以700元畝收回來,以1000元租給養車戶,300元差價作為村集體的收入,由村委統一開支。我不知道土地有無批準,但沒有辦理土地手續,現在基本上都建起了固定建筑,收回之前屬于村民的責任田和口糧田。
8.證人魏×證言,2008年我全面負責村委工作,趙×負責分管企業磚廠。2008年4月占地的事是我提出來的,我當時不單是和趙×說過,和村兩委成員、黨員代表、村民代表都說過,后來一致同意在村外統一找塊地建停車場和放油罐,就此事我后來還請示了陽城鄉政府,還和土地局的相關領導們說過,他們也表示同意,2008年在建停車場放油罐這件事中,趙×負責和村民簽臨時占地合同,停車場占地60畝,放油罐占地20畝左右,停車場每畝每年收取占地費1000元,交了9年了,都入集體賬了;放油罐一次性收取5萬元,補償老百姓700元,剩余300元給停車場和放油罐的地方修路、接電等開支。占地國土局同意,但沒辦理手續,后來國土局對我們進行過罰款,現在這些地方停車、放油罐。
9.證人王×2證言,我2014年4月擔任田屯村會計,2015年初趙×當選村委主任,我負責村委賬務,從我當上會計,收取過這些占地戶的費用,后才知道占地的事情,停車場每畝每年1000元,放油罐一次性收取5萬元、2萬元不等,收取的錢700元用于補償村民,剩余300元留作村委開支。
10.證人張×2證言,2010年11月份我與田屯村委簽占地協議,占地1.7畝,用于放機械設備,一次性交了36000元占地費。
11.證人靳×證言,我占地總共12.6畝,2008年我和村委說的占地10畝,用于停車場臨時占地,2009年我將該地轉讓給本村張×1,后于2011年6月18日我從村委以停放機械占地1.7畝,向本村村民張文樹購買0.9畝,現在一共占地2.6畝。
12.證人劉×證言,我于2008年任田屯村第四村民小組組長,汾介路兩側土地屬于我們組村民所有,2008年他村一戶儲油罐戶著火,因當時養車戶多,村委經和當時汾介路兩側有地戶協商,決定將汾介路兩側統一規劃村里儲油戶停車地所用,但未公示村民,所涉及三、四十戶,面積130畝左右,由村集體每年向占地戶收取租金,下發到土地戶手中。
13.證人王×3證言,2008年占地開過兩委會,土地屬第四小組,由村干部和涉地戶進行協商,把村里原儲油戶和停車大戶統一安排到汾介路兩側,該地塊所涉及占地戶租金由村集體統一收取后再分發到各被占地戶。
(三)被告人趙×供述和辯解
我從1993年擔任田屯村村委主任,2008年11月份卸任,2015年至今(2017年)再次擔任田屯村村委主任。2008年3月下旬,因為我們村儲油罐著火,致使村民趙秀成的兒子被燒死,引起了市委市政府及鄉黨委政府的高度重視,并嚴令我村將村周邊油罐安置它處,不允許貨車在村周邊停留。村支部書記魏×組織召開村兩委會議,陽城鄉政府領導出席了會議。經會議研究決定,將本村東門外78.285畝流轉回村委后租賃給養車戶做臨時停車和放油罐使用,并簽訂臨時占地協議。
每戶每畝每年收取1000元費用,一次性收取。每畝補償占地老百姓700元,剩余300元,因當時規劃時還有公路,公路沒人交費,于是集體決定用于補償道路占地戶和硬化道路,剩余的錢都在村委帳上,2008年底我就不干村委主任了,錢留給下一任村委領導,具體怎么開支的我不清楚。當時向被占地戶商量的把他們的土地流轉回村委集體,我們再轉出去,我在任時只圍起圍墻,只停車和放油罐,我卸任后,就有的建起建筑物。
我們把集體土地租賃給本村養車戶停車和放油罐臨時占用,但不允許他們建固定建筑。當時這件事主要是村支部書記魏×負責辦理,他告訴我說手續都辦了,具體辦了哪些手續我也不清楚,我擔任村委主任期間主要是負責企業這方面,我的職責范圍村委有協議約定。魏×給鄉政府、土地局遞交過占地申請,當時因為我哥腦出血住院,我在太原護理,都是魏×一手承辦,最后辦成什么我不清楚,聽魏×說手續辦對了。但占地戶都沒辦理土地手續,當時開過六次會議,有村兩委會、有村民代表會等,會議一致同意將村集體土地78.825畝租賃給村民臨時進行加油停車。
原判認為,被告人趙×在任田屯村村委會主任期間,違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規,未經國家土地管理部門依法批準,只經兩委會議、村民代表、黨代表會議同意,以村委名義向村民以每畝每年700元的價格收回土地,并向李國安、張×1等十五戶非法轉讓土地使用權達72.285畝,其中65.31畝用于建停車場,每畝每年收取1000元轉讓費,轉讓期限10年。6.975畝用于放儲油罐使用,一次性收取40000元、押金10000元。所收取的轉讓費除用于補償被占地村民外,剩余轉讓費用于村委集體支出。被告人趙×作為村委會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其行為已構成非法轉讓土地使用權罪。公訴機關指控罪名成立,應予支持;根據其轉讓土地的面積屬于情節特別嚴重,但被告人趙×的行為屬履行職責的行為,所轉讓土地均系為了解決本村養車戶停放車輛、儲油罐放置等問題,所收費用用于村集體使用,所轉讓的土地絕大部分在二調時已轉為建設用地,被告人趙×又無違法犯罪前科記錄,屬初犯、偶犯,可依法從輕處罰。被告人趙×提供的證據不足以證明其辯護主張,被告人趙×關于村委會不是主任負責制、其本人及村委沒有牟利、不構成犯罪的辯護意見不予采納。綜上,根據被告人趙×的犯罪事實、特定歷史背景、犯罪情節、性質及對社會的危害程度,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二十八條、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第一款、第六十一條、第七十二第一款、第七十三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破壞土地資源刑事案件具體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二條第一款第(二)項的規定,以被告人趙×犯非法轉讓土地使用權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緩刑五年,并處罰金六萬元。
上訴人趙×的主要上訴理由是:1.原判認定事實不清,證據不足。本案中,我本人以及田屯村委會并非“以牟利為目的”,而是為了保證全體村民的生命財產安全不受侵害,而我個人更未獲得分文好處。非法轉讓倒賣土地使用權罪,其構成要件要求主觀上具有牟利,不以牟利為目的,不構成非法轉讓、倒賣土地使用權罪;2.發起人并非趙×,村委會也不是“主任責任制”,趙×不應當對村委會的行為負有直接責任;3.2008年只實際占地6.8畝,而不是起訴書指控的72.285畝。田屯村停車場及油罐車儲放地建設時,趙×已經離任一年之久,即使要承擔責任,也不應當是趙×;4.公訴機關提供的證據中,土地全部為本村村民租賃,并且還明確約定了租賃期限(現在租賃期限已滿),隨時可以恢復耕地,因此,本村村民租賃本村的土地,不應該被認定為刑法規定的“轉讓,倒賣”,而是轉租,“轉讓和倒賣”意味著永久性的轉讓,村委會與村民簽訂的是將土地租給村民存放油罐,并不涉及土地使用權轉移,客觀方面也不符合犯罪構成要件。綜上,上訴人在本案中并不是臨時占地的實際負責人,田屯村村委亦不存在牟利的主觀目的,趙×個人更是分文未得,主客觀方面均與非法轉讓土地使用權罪不一致,不應構成犯罪。請求二審改判無罪。
經審理查明,原判決認定的事實清楚,所采信的證據已經在一審開庭審理時出示、質證。本院審理期間,上訴人未提出新的證據,故對原判決認定的事實和所采信的證據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上訴人趙×在擔任田屯村村委會主任期間,未經國家土地管理部門依法批準,只經兩委會議、村民代表、黨代表會議同意,以村委名義向村民以每畝每年700元的價格收回土地,村兩委與李國安、張×1等十五戶簽訂臨時占地協議書,非法轉讓土地使用權72.285畝,其中65.31畝用于建停車場,每畝每年收取1000元轉讓費,轉讓期限10年,6.975畝用于放儲油罐使用,一次性收取40000元、押金10000元,上訴人趙×作為村委會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其行為已構成非法轉讓土地使用權罪,且屬情節特別嚴重的情形。上訴人趙×關于原判認定事實不清,證據不足,其本人以及田屯村委會不存在牟利的主觀目的,并非“以牟利為目的”;客觀上,在田屯村停車場及油罐車儲放地建設時,其已離任一年之久,不應當由其承擔責任。主客觀方面均與非法轉讓土地使用權罪不一致,不應構成犯罪,請求改判無罪的意見,經查:上訴人趙×擔任陽城鄉田屯村村委主任期間,以村兩委名義非法轉讓給李國安、張×1等十五戶村民土地使用權72.285畝用于非農業建設,并收取轉讓費,為村集體牟利,客觀上后來也形成占地事實,故上訴人趙×關于其無罪的意見不能成立,不予采納。但是,鑒于本案在起因方面,源于田屯村村委對村內停放的油罐車管理不當,著火釀成命案,引起當地黨委、政府高度重視,要求村委盡快研究解決方案,消除隱患;決定建設停車場時經村兩委會議、村民代表、黨員代表多次會議表決同意,陽城鄉政府也派員出席會議,系集體研究決定的事項;上訴人趙×的行為屬履行職責的行為,所轉讓土地均系為了解決本村養車戶停放車輛、儲油罐放置等問題;收取的轉讓費除用于補償被占地村民外,剩余轉讓費用于村委集體支出,上訴人趙×個人并未謀利;田屯村黨支部、村委會在簽訂占地協議后向陽城鄉人民政府、汾陽市國土局資源局提出了“關于建設田屯汽車站及停車場所需用地的申請”,汾陽市陽城鄉人民政府簽署“同意支部村委的意見”并加蓋公章,并已報汾陽市國土局資源局,停車場2009年7月開始施工時上訴人趙×已卸任,后續未辦理相關手續的責任不應由其承擔;所轉讓的土地絕大部分在二調時已轉為建設用地;上訴人趙×無違法犯罪前科記錄,屬初犯、偶犯。綜合上述情節及歷史原因,可以認定為犯罪情節輕微,可對其免予刑事處罰。綜上,根據上訴人趙×的犯罪事實、犯罪性質、情節及對于社會的危害程度,經本院審判委員會討論決定,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二十八條、第三十七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破壞土地資源刑事案件具體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二條第一款第(二)項,《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六條第一款第(二)項的規定,判決如下:
一、撤銷山西省興縣人民法院(2019)晉1123刑初59號刑事判決;
二、上訴人(原審被告人)趙×犯非法轉讓土地使用權罪,免予刑事處罰。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 李榮海
審判員 馮秀梅
審判員 米守福
二〇二〇年八月四日
(法官助理 ***
書記員 郭 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