貴州省高級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決 書
(2020)黔刑終157號
原公訴機關貴州省貴陽市人民檢察院。
上訴人(原審被告人)李松,男,1986年5月21日出生,漢族,初中文化,戶籍所在地貴州省安順市普定縣,現住貴州省貴陽市云巖區。因涉嫌犯銷售非法制造的注冊商標標識罪,于2018年11月6日被貴陽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3日經貴陽市人民檢察院批準逮捕,次日被貴陽市公安局執行逮捕。現羈押于貴陽市第一看守所。
指定辯護人:覃豐,貴州挈山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訴人(原審被告人)劉啟江,曾用名劉啟江,男,1987年9月28日出生,漢族,小學文化,戶籍所在地貴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龍里縣,現住貴州省貴陽市云巖區。因涉嫌犯銷售非法制造的注冊商標標識罪,于2018年11月6日被貴陽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3日經貴陽市人民檢察院批準逮捕,次日被貴陽市公安局執行逮捕。現羈押于貴陽市第一看守所。
指定辯護人:趙寬容,貴州博矩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審被告人張勇,男,1983年11月12日出生,漢族,初中文化,戶籍所在地貴州省貴陽市修文縣,現住貴州省貴陽市云巖區。因涉嫌犯銷售非法制造的注冊商標標識罪,于2018年11月6日被貴陽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3日經貴陽市人民檢察院批準逮捕,次日被貴陽市公安局執行逮捕。現羈押于貴陽市第一看守所。
原審被告人謝永春,女,1976年5月17日出生,漢族,初中文化,戶籍所在地貴州省安順市普定縣,現住貴州省貴陽市云巖區。因涉嫌犯銷售非法制造的注冊商標標識罪,于2018年11月6日被貴陽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3日經貴陽市人民檢察院批準逮捕,次日被貴陽市公安局執行逮捕。現羈押于貴陽市女子看守所。
原審被告人張興春,男,1989年12月15日出生,漢族,小學文化,戶籍所在地貴州省貴陽市,現住貴州省貴陽市云巖區。因涉嫌犯銷售非法制造的注冊商標標識罪,于2018年11月6日被貴陽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3日經貴陽市人民檢察院批準逮捕,次日被貴陽市公安局執行逮捕。現羈押于貴陽市第一看守所。
原審被告人梅才林,男,1985年12月23日出生,漢族,小學文化,戶籍所在地貴州省貴陽市修文縣,現住貴州省貴陽市修文縣。因涉嫌犯銷售非法制造的注冊商標標識罪,于2018年11月6日被貴陽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3日經貴陽市人民檢察院批準逮捕,次日被貴陽市公安局執行逮捕。現羈押于貴陽市第一看守所。
原審被告人鐘培敏,女,1969年5月4日出生,漢族,半文盲,戶籍所在地貴州省貴陽市修文縣,現住貴州省貴陽市修文縣。因涉嫌犯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于2018年12月5日被貴陽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3日經貴陽市人民檢察院批準逮捕,次日被貴陽市公安局執行逮捕。
貴州省貴陽市中級人民法院審理貴州省貴陽市人民檢察院指控原審被告人張勇、李松、謝永春、劉啟江、張興春、梅才林、鐘培敏犯銷售非法制造的注冊商標標識罪一案,于2020年4月11日作出(2019)黔01刑初119號刑事判決。一審宣判后,原審被告人李松、劉啟江不服提出上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經過閱卷、訊問被告人、聽取辯護人意見,認為本案事實清楚,決定不開庭審理。現已審理終結。
原判認定,“貴州茅臺”文字商標(商標注冊證第3159141號)、“MOUTAI”文字(商標注冊證第3029843號)、“MOUTAI”圖形文字組合商標(商標注冊證第3159143號)和“飛天”圖形商標(商標注冊證第18715389號)、“齒輪和麥穗”組合圓形圖形商標(商標注冊證第3333018號)、“貴州茅臺酒”文字及“飛天”圖案組合商標(商標注冊證第10147169號),均系中國貴州茅臺酒廠(集團)有限責任公司所有的注冊商標,均依法授權貴州茅臺酒股份有限公司獨占使用。“習酒窖藏1988”文字商標(商標注冊證第9000975號),系中國貴州茅臺酒廠(集團)習酒有限責任公司所有的注冊商標。字母“W”及圖形組合商標(商標注冊證第1207092號)、“五糧液”文字及“WULIANGYE”字母組合商標(商標注冊證第100922號、第3467940號)、“五糧液”文字商標(商標注冊證第13878307號),均系四川省宜賓五糧液集團有限公司所有的注冊商標。上述注冊商標現均在核準注冊有效期內且由權利人使用,核準使用商品均為33類:酒精飲料(啤酒除外)、果酒(含酒精)、酒(飲料)、含酒精液體等。
2018年2月左右,被告人張勇邀約被告人李松一起銷售假酒包裝材料,李松于同年4月加入;此后,被告人劉啟江、張興春、謝永春、小華(另案處理)及鐘培敏也先后加入。其中,張勇、李松、劉啟江、謝永春等人約定分別占有25%--15%的股份。張勇等人通過網上等各種渠道購進非法制造的茅臺酒、五糧液、習酒等品牌白酒的盒子、飄帶、酒杯、酒瓶蓋子、外箱等包裝材料用于銷售;購進的非法制造的酒包裝材料分別存放于張勇先后租賃的以下6個倉庫:貴陽市觀山湖區XX村X組兩個倉庫,以及貴陽市經濟技術開發區XX鎮XX寨、貴陽市云巖區XXX號、貴陽市云巖區XX號、貴陽市白云區XX村的自建房各一個倉庫。上述倉庫均由張勇、李松統管,具體分工為:張勇負責聯系總進出貨、收付款;李松負責接單、聯系客戶和聯系進貨;劉啟江負責配貨和送貨,并負責管理貴陽市觀山湖區XX村X組的倉庫、貴陽市經濟技術開發區XX鎮XX寨倉庫;謝永春負責配貨,并負責管理貴陽市白云區XX村倉庫。
被告人梅才林幫助張勇聯系購買非法制造的茅臺酒芯片等包裝材料,貨值約為6萬余元;同時,梅才林還駕車幫助張勇運送假冒的酒類包裝材料,并租用貴陽市云巖區XX路XXX、觀山湖區XXX寨的兩處倉庫存放自己收購的假冒茅臺酒瓶。
另外,張勇雇傭被告人張興春幫其調度、運送假冒的酒類包裝材料;同時張興春自己租賃了貴陽市云巖區XXX街XX號民房作為倉庫存放收購的假冒茅臺酒瓶,已銷售的假冒茅臺酒瓶金額為58735元。
在公安機關依法抓獲張勇等人時,一并查處了張勇等人存放非法制造的假酒包裝材料的6處倉庫,從中查獲偽造的茅臺酒、五糧液、習酒等白酒的盒子、酒瓶、商標、飄帶、酒杯、酒瓶蓋子、外箱等包裝材料,其中非法制造的茅臺酒盒子、酒瓶、商標、飄帶、酒杯、酒瓶蓋子、外箱等包裝材料共計860789件;非法制造的習酒盒子、酒瓶、商標、飄帶、酒杯、酒瓶蓋子、外箱等包裝材料共計12560件;非法制造的五糧液包裝材料共計1690套,五糧液酒瓶商標、外箱共計2457個。以上商品以及公安機關在張興春倉庫內查獲的23300個茅臺酒瓶、梅才林倉庫查獲的茅臺酒瓶12000個,經貴州茅臺集團股份有限公司、貴州茅臺酒廠(集團)習酒有限責任公司、四川省宜賓五糧液集團有限公司等鑒別,并非其授權指定生產廠家生產的產品,均系侵犯注冊商標專用權的假冒產品。
另,從2018年7月至9月期間,被告人鐘培敏負責在張勇等存放假冒產品的XX路XX號倉庫(XXX倉庫)分裝茅臺、五糧液白酒的盒子、商標、飄帶、酒杯、酒瓶蓋子、外箱等包裝材料。并且,鐘培敏明知張勇等人做假酒包裝材料生意,而為張勇提供其在貴陽市息烽縣工商銀行辦理的卡號為62×××35的工商銀行賬戶,交給張勇使用,并在張勇等人被公安機關抓獲后補辦銀行卡并提取卡內存款。
2018年11月5日,公安機關在張勇等人從XX村回普定縣城的路上,將張勇、李松、梅才林抓獲;同日,在貴陽市云巖區X小區門口,公安機關將謝永春抓獲;在貴陽市云巖區XX號公安機關將張興春抓獲;在貴陽市云巖區XX單元樓走廊的過道上將劉啟江抓獲。2018年12月4日,公安機關在貴州省修文縣XX木材加工廠將鐘培敏抓獲。
本案一審中,張勇家屬代為繳納罰金5萬元;李松家屬代為繳納罰金5萬元;梅才林家屬代為繳納罰金1萬元;鐘培敏家屬代為繳納罰金1萬元。
一審法院認為:“茅臺”、“習酒”、“五糧液”系列酒類商標,分別系商標權人合法持有的注冊商標,在市場上享有較高知名度及美譽度,成為消費者區分商品來源的重要標志;以上商標均在注冊商標保護期內,商標所有人的商標專用權應依法受法律保護。
被告人張勇、李松、劉啟江、謝永春以牟利為目的,分工配合,購進偽造“茅臺”、“習酒”、“五糧液”系列注冊商標標識的酒類包裝材料后進行銷售,本案查獲其在6個倉庫中存放的偽造“茅臺”、“習酒”、“五糧液”系列注冊商標標識已逾80萬余件,情節特別嚴重。被告張興春、梅才林明知張勇等銷售偽造注冊商標標識的酒包材,卻為其聯系貨源、幫助運輸;被告人鐘培敏明知張勇等銷售偽造注冊商標標識的酒包材,在其存貨倉庫內負責分裝貨物并提供銀行賬戶供其使用。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條“偽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冊商標標識或者銷售偽造、擅自制造的注冊商標標識,情節嚴重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處或者單處罰金;情節特別嚴重的,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處罰金。”、《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辦理侵犯知識產權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三條第二款第二項“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屬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條規定的“情節特別嚴重”,應當以非法制造、銷售非法制造的注冊商標標識罪判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處罰金:(二)偽造、擅自制造或者銷售偽造、擅自制造兩種以上注冊商標標識數量在五萬件以上,或者非法經營數額在十五萬元以上,或者違法所得數額在十萬元以上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辦理侵犯知識產權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六條“明知他人實施侵犯知識產權犯罪,而為其提供貸款、資金、賬號、發票、證明、許可證件,或者提供生產、經營場所或者運輸、儲存、代理進出口等便利條件、幫助的,以侵犯知識產權犯罪的共犯論處”之規定,本案七名被告人應根據各自地位、作用對共同實施的此部分犯罪承擔刑事責任,按銷售非法制造的注冊商標標識罪定罪處罰。另外,被告人張興春以牟利為目的銷售偽造茅臺商標標識的酒瓶,已銷售金額為58735元,被公安機關在其租賃倉庫內查獲偽造茅臺商標標識的酒瓶23300個;被告人梅才林以牟利為目的銷售偽造茅臺商標標識的酒瓶,在其租賃倉庫內查獲偽造茅臺商標標識的酒瓶12000個,兩被告人以上銷售偽造、擅自制造的注冊商標標識的犯罪行為與共同犯罪部分屬同一類犯罪,對被告人張興春、梅才林的兩部分犯罪行為統一按照銷售非法制造的注冊商標標識罪認定,在量刑時具體考量兩部分犯罪的事實。由此,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張勇、李松、謝永春、劉啟江、張興春、梅才林、鐘培敏犯銷售非法制造的注冊商標標識罪的罪名成立,一審法院予以確認。
因被查獲的偽造注冊商標標識尚未銷售,本案中共同犯罪部分及被告人張興春、梅才林單獨實施的犯罪行為均認定為犯罪未遂。在實施共同犯罪過程中,張勇提起犯意并與李松統管,張勇、李松掌控進貨、銷售等犯罪環節,謝永春、劉啟江負責具體倉庫管理、銷售配貨,四被告人分工合作均為共同犯罪中不可缺少的重要環節,在共同犯罪中發揮主要作用,結合張勇、謝永春關于有股份分配的約定,被告人張勇、李松、謝永春、劉啟江應認定為主犯。在銷售非法制造的注冊商標標識的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張興春、梅才林、鐘培敏提供運輸、銀行賬戶等犯罪輔助,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和輔助作用,應認定為從犯。被告人李松、謝永春、劉啟江辯護人提出的三被告人系從犯的辯護意見,未充分評價在本案如此大規模犯罪活動中三被告人的地位、作用,對此辯護意見一審法院不予采納。被告人張興春、梅才林、鐘培敏辯護人提出三人系從犯的辯護意見,與其在共同犯罪中地位作用相當,一審法院予以采納。根據七名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以及被告人張興春、梅才林另有同樣性質單獨犯罪事實的情況,對各被告人分別量刑處罰。
本案系犯罪未遂,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十三條第二款之規定,可以比照既遂犯從輕或者減輕處罰。另外,七名被告人歸案后基本能夠如實供述,其中被告人張勇、李松、梅才林、鐘培敏委托家屬在訴訟中繳納罰金,有一定認罪悔罪表現,分別酌情考量可以從輕處罰。綜合考慮各被告人量刑情節,依法對被告人張勇、李松、謝永春、劉啟江從輕處罰,對被告人張興春、梅才林、鐘培敏減輕處罰。本案中,公訴機關的量刑建議罪名定性準確、刑罰適當,一審法院予以采納。
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條、第二十三條、第二十五條、第二十六條、第二十七條、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第六十二條、第六十三條、第六十四條、第六十七條第三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辦理侵犯知識產權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三條第二款第(二)項,《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辦理侵犯知識產權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四條,《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關于辦理侵犯知識產權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意見》第九條第(二)項、第(四)項、《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第二百條第(一)項、第二百二十七條之規定,判決:一、被告人張勇犯銷售非法制造的注冊商標標識罪,判處有期徒刑四年六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250000元;二、被告人李松犯銷售非法制造的注冊商標標識罪,判處有期徒刑四年,并處罰金人民幣200000元;三、被告人謝永春犯銷售非法制造的注冊商標標識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并處罰金人民幣150000元;四、被告人劉啟江犯銷售非法制造的注冊商標標識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并處罰金人民幣150000元;五、被告人張興春犯銷售非法制造的注冊商標標識罪,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并處罰金人民幣120000元;六、被告人梅才林犯銷售非法制造的注冊商標標識罪,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并處罰金人民幣100000元;七、被告人鐘培敏犯銷售非法制造的注冊商標標識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10000元;八、被查獲并扣押于貴陽市公安局生態保護分局、貴陽市公安局經濟技術開發區分局的酒包裝材料等產品(產品名稱及數量詳見扣押清單)及犯罪工具賬本、手機(品牌及數量詳見扣押清單),予以沒收并交由公安機關銷毀;九、被告人張興春銷售偽造、擅自制造的注冊商標標識所得贓款58735元繼續追繳。
宣判后,原審被告人李松、劉啟江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訴。
李松的上訴理由是:量刑過重、罰金過高,請求予以從輕或減輕處罰。其辯護人提出:本案屬犯罪未遂,且李松認罪、悔罪態度較好,依法可以從輕或減輕處罰。
劉啟江的上訴理由是:量刑過重、罰金過高,請求予以從輕或減輕處罰。具體理由為:其只是負責配送貨物,并沒有約定股份比例;其只是持有倉庫鑰匙,并不負責倉庫管理,在倉庫配送貨物也是聽從張勇、李松的安排,應認定為從犯。其辯護人提出:一審認定劉啟江為主犯屬事實認定錯誤,劉啟江只是領取5000元固定工資,在案證據并不能證實劉啟江與同案犯約定有股份比例;劉啟江只是持有倉庫鑰匙并不負責倉庫具體管理,也未以自己的名義去租賃倉庫,綜合劉啟江在本案中的地位、作用,應當認定為從犯,請求予以從輕或減輕處罰。
一審法院依據經過庭審質證的物證;書證;證人證言;現場勘驗、指認、提取、辨認筆錄及照片;《鑒定意見》;被告人的供述與辯解等證據,認定上訴人李松、劉啟江以及原審被告人張勇、謝永春、張興春、梅才林、鐘培敏犯銷售非法制造的注冊商標標識罪的證據確實、充分,本院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上訴人李松、劉啟江及原審被告人張勇、謝永春、張興春、梅才林、鐘培敏未經注冊商標權利人許可,以牟利為目的,分工配合,購進偽造“茅臺”、“習酒”、“五糧液”系列注冊商標標識的酒類包裝材料進行銷售,尚未銷售的偽造商標標識數量已逾80余萬件,情節特別嚴重,其行為已構成銷售非法制造的注冊商標標識罪(未遂)。關于上訴人的上訴理由以及辯護人的辯護意見,本院評判如下:
一、關于上訴人李松及其辯護人所提“量刑過重,罰金過高”的意見。
經查,李松與張勇分工配合,共同負責購買假冒的酒類包材進行銷售,并被公安機關查獲尚未銷售的假冒注冊商標標識數量達80余萬件。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條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辦理侵犯知識產權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三條第二款第(二)項、《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關于辦理侵犯知識產權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意見》第九條第(二)項之規定,李松的犯罪行為屬于“情節特別嚴重”,依法應在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幅度內量刑,并處罰金。同時,根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辦理侵犯知識產權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四條規定,對于侵犯知識產權犯罪的,人民法院應當綜合考慮犯罪的違法所得、非法經營數額、給權利人造成的損失、社會危害性等情節,依法判處罰金。罰金數額一般在違法所得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或者按照非法經營數額的50%以上一倍以下確定。一審法院在確定李松的刑期和罰金數額時已充分考慮到本案系犯罪未遂、涉案包材數量、社會危害性、李松在犯罪中的地位、作用、坦白情節和認罪悔罪表現等,對李松已予從輕處罰,所處量刑及罰金刑并無不當。故李松及其辯護人所提“量刑過重,罰金過高”的上訴理由及相關辯護意見,本院不予采納。
二、關于上訴人劉啟江及其辯護人所提“未約定股份比例、應認定從犯;量刑過重”的意見。
首先,在案證據不能證實劉啟江和同案犯約定股份比例。經查,關于股份比例約定,張勇供述其自占純利潤25%,李松占25%,劉啟江占17%,剩余33%作為鋪貨、轉貨及其他費用。謝永春供述其與小華、劉啟江占15%左右,張勇、李松占20%多。鐘培敏供述其聽謝永春講張勇、李松占50%,劉啟江、謝永春、小華占另外的50%。李松供述,張勇說年底會分紅,具體多少沒有說。劉啟江供述,張勇承諾年底分紅,沒有說分紅的比例。同時,本案亦無證據證實各被告人進行了金錢或實物出資,因此不能認定各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約定股份比例的事實。故對上訴人劉啟江及其辯護人所提“沒有約定股份比例”的上訴理由及相關辯護意見予以采納。
其次,劉啟江在共同犯罪中應認定為從犯。根據我國刑法規定,組織、領導犯罪集團進行犯罪活動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輔助作用的,是從犯。本案中,張勇作為犯意的提起者,掌控進貨、聯系買家,其每月付4000-5000元固定報酬雇傭劉啟江、謝永春等人按照其指示負責兩個倉庫區域的配送貨,劉啟江也并未專門看守倉庫,只是在有買家需要包材時前去倉庫運輸包材。劉啟江、謝永春二人在本案犯罪中起輔助作用,對其二人應認定為從犯。對于從犯,依法應當從輕、減輕處罰或者免除處罰。故對上訴人劉啟江及其辯護人所提“應認定為從犯”的上訴理由及相關辯護意見予以采納,并對劉啟江、謝永春二人的量刑一并進行調整。
綜上,根據上訴人李松、劉啟江和原審被告人張勇、謝永春、張興春、梅才林、鐘培敏的犯罪的事實和量刑情節,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條、第二十三條、第二十五條、第二十六條、第二十七條、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第六十四條、第六十七條第三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辦理侵犯知識產權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三條第二款第(二)項,《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辦理侵犯知識產權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四條,《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關于辦理侵犯知識產權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意見》第九條第(二)項、第(四)項,《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五條第一款第(二)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維持貴州省貴陽市中級人民法院(2019)黔01刑初119號刑事判決第一項、第二項、第五項、第六項、第七項、第八項、第九項;
二、撤銷貴州省貴陽市中級人民法院(2019)黔01刑初119號刑事判決第三項、第四項;
三、上訴人劉啟江犯銷售非法制造的注冊商標標識罪,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六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120000元(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11月6日起至2021年5月5日止。罰金限判決生效之日起一個月內繳納);
四、原審被告人謝永春犯銷售非法制造的注冊商標標識罪,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六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120000元(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11月6日起至2021年5月5日止。罰金限判決生效之日起一個月內繳納)。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 楊方程
審判員 秦 娟
審判員 白 帆
二〇二〇年八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江紹杰
法官助理許文艷
書記員羅小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