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高級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書
(2018)豫刑終410號
原公訴機關河南省鄭州市人民檢察院。
上訴人(原審被告人)梁偉民,曾用名梁正財,男,1975年1月3日出生,漢族,初中畢業,系佛山市野馬藝術設計有限公司、佛山市龍欣印務科技有限公司實際控制人,戶籍地四川省中江縣,捕前住廣東省佛山市順德區。2014年9月16日因犯非法制造、銷售非法制造的注冊商標標識罪被判處罰金人民幣六萬元。2017年6月2日因涉嫌非法制造、銷售非法制造的注冊商標標識犯罪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8日被逮捕。
辯護人韓令,河南國豪(鄭州)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審被告人宋洪福,男,1976年5月1日出生,漢族,小學文化程度,個體工商戶,戶籍地遼寧省海城市,捕前住河南省新鄭市。2017年4月14日因涉嫌犯非法制造、銷售非法制造的注冊商標標識犯罪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8日被逮捕,2018年7月2日被取保候審。
原審被告人**,男,1977年2月4日出生,漢族,小學畢業,個體工商戶,戶籍地四川省富順縣,捕前住新密市。2017年4月12日因涉嫌假冒注冊商標犯罪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8日被逮捕。
河南省鄭州市中級人民法院審理鄭州市人民檢察院指控原審被告人宋洪福、梁偉民犯非法制造、銷售非法制造的注冊商標標識罪,被告人**犯假冒注冊商標罪一案,于2018年6月15日作出(2017)豫01刑初179號刑事判決。原審被告人梁偉民不服,提出上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經過閱卷,訊問被告人,聽取辯護人意見,認為本案事實清楚,決定不開庭審理。現已審理終結。
原判認定,2016年3月至2017年4月,被告人梁偉民在實際控制的佛山市野馬藝術設計有限公司、佛山市龍欣印務科技有限公司的經營過程中,依據被告人宋洪福對床墊標識的設計要求,偽造、擅自制造“玉鳳”注冊商標床墊標識35333件(每件含包角在內的標識6個),并通過志城貨物運輸公司銷售給宋洪福實際經營的洪福床墊材料批發店。
被告人宋洪福將其中3703件銷售給被告人**。2017年4月13日,新密市公安局在宋洪福的店中查獲從梁偉民及他人處購買的非法制造“玉鳳”注冊商標床墊標識49033件(每件含包角在內的標識6個)。
被告人**未經“玉鳳”注冊商標所有權人許可,在新密市來集鎮租用他人廠房,擅自將從宋洪福等處購進的非法制造、銷售的“玉鳳”注冊商標床墊標識使用到自制床墊上,假冒河南省玉鳳實業有限公司的“玉鳳”床墊931張,其中已銷售453張,金額為92600元;未銷售478張,貨值74120元;非法經營數額共計166720元。2017年4月11日,新密市公安局在**床墊加工廠查獲尚未使用的非法制造的“玉鳳”注冊商標床墊標識3253件(每件含包角在內的標識6個)。
另查明,魯小喜是第1330378號、第13965077號“玉鳳”注冊商標專用權人,該注冊商標均在有效期內,魯小喜將該商標授權河南省玉鳳實業有限公司使用。經鑒別,上述查扣的床墊及標識均系假冒“玉鳳”注冊商標的產品和標識。
在一審審理過程中,被告人宋洪福主動退繳違法所得8000元,主動繳納罰金6萬元;被告人梁偉民主動退繳違法所得7000元,主動繳納罰金6萬元。
上述事實,有下列證據予以證實:
1、搜查證、扣押物品、文件清單及照片證實,2017年4月11日,新密市公安局從**的廠房中扣押帶有“玉鳳”標識的床墊478張(價值74120元)及帶有“玉鳳”字樣的床墊標識19520張(其中精品玉鳳包角、皇家玉鳳包角、經典玉鳳包角、精品玉鳳標簽共16633張)、銷貨清單4本(銷貨清單記載:**自2017年3月至2017年4月10日,共銷售帶有“玉鳳”字樣的床墊453張,價值共計92600元)。2017年4月13日,新密市公安局從宋洪福商店扣押帶有“玉鳳”字樣的床墊標識294200張、佛山市龍欣印務科技有限公司送貨單5張(送貨單記載:2017年2月14日至2017年3月22日,佛山市龍欣印務科技有限公司通過志城物流向鄭州宋某發貨帶有“玉鳳”字樣床墊標識49000張)、英姿商標設計發貨單2張(發貨單顯示:2017年4月5日,宋洪福向**銷售“精品玉鳳”5公分、8公分、22公分各1000套,價值6600元)、電腦主機一臺(電腦主機儲存帶有“玉鳳”字樣的設計圖紙10張)。
2、跟單記錄、提取說明、證人劉某的證言證實,佛山市野馬藝術設計有限公司的老板是梁偉民。公司下單以及生產、印制的產品都有記錄,電腦里的下單記錄顯示為河南的宋某、宋洪福制造過帶有“玉鳳”字樣的商標標識。公安機關從該公司前臺電腦中提取了為宋某印制產品的跟單記錄,跟單記錄顯示2016年至2017年佛山市野馬藝術設計有限公司為宋某共印制“精品玉鳳”、“玉鳳”、“皇家玉鳳”、“經典玉鳳”床墊商標標識共計212000個(每6個為一件)。
3、商標注冊證、核準商標轉讓證明、商標使用許可合同備案通知書、商標權人魯小喜出具的證明以及河南省玉鳳實業有限公司出具的證明、說明及鑒別報告等證實,魯小喜系涉案“玉鳳”商標的商標權人,魯小喜以排他性許可方式許可河南省玉鳳實業有限公司使用涉案商標;新密市公安局在宋洪福及**處查扣的涉案標識及床墊,系假冒“玉鳳”注冊商標的產品和標識。
4、證人李某(被告人梁偉民之妻)、梁正寶、李倫建的證言證實,梁偉民系佛山市野馬藝術設計有限公司實際控制人,該公司和宋某、宋洪福有業務往來,制作了很多床墊用的商標。公安機關查扣的送貨單是其公司出具的送貨單,對方將貨款通過網銀轉到梁偉民農業銀行卡上。
5、證人江某1、江某2的證言證實,佛山龍欣科技有限公司的實際控制人是梁偉民,主要是為佛山野馬藝術設計有限公司印刷家具商標和包裝。
6、微信聊天記錄證實,佛山市野馬藝術設計有限公司前臺工作人員通過微信向梁偉民詢問業務、匯報接單、確認收款及貨款報價等公司業務,梁偉民指使其妻李某向商戶轉賬及李某向其匯報公司業務。
7、銀行交易記錄證實,宋洪福的中國農業銀行卡自2016年1月25起至2017年1月18日有多筆資金轉賬至梁偉民的銀行賬戶;2016年10月27日,許某(被告人宋洪福之妻)的中國農業銀行賬戶向梁偉民銀行賬戶轉賬103400元。
8、調取證據通知書、運單憑證、證人高某的證言證實,2016年3月24日至2017年1月14日,佛山市野馬藝術設計有限公司及佛山市龍欣印務科技有限公司工作人員多次通過志城物流公司向宋某、宋洪福發送印制的床墊商標。
9、證人王某、嚴某、易某的證言均證明了**生產加工“玉鳳”床墊的事實。
10、刑事判決書證實,2014年10月,梁偉民因犯非法制造、銷售非法制造的注冊商標標識罪被湖南省益陽市赫山區人民法院判處罰金6萬元。
11、被告人宋洪福歸案后對其犯罪事實供認不諱。其所供從其妹宋某手中接手英姿商標設計門市及在佛山市野馬藝術設計有限公司購買“玉鳳”標識并銷售給**的事實與證人宋某、許某的證言相一致。
12、被告人**歸案后對其犯罪事實供認不諱。其所供已銷售“玉鳳”床墊的事實與證人韓某、金某等人的證言相一致。
13、被告人梁偉民的供述證實,其系野馬藝術設計有限公司及佛山市龍欣印務科技有限公司的實際控制人。其經營的佛山市野馬藝術設計有限公司曾按宋洪福的要求為宋洪福制作過精品玉鳳的包角、畫紙、斜標及一些經典玉鳳的標識,由佛山市龍欣印務科技有限公司印制后通過物流向宋洪福發貨,發貨單寫的是宋某的名字,但實際上是宋洪福在經營。佛山市野馬藝術設計有限公司業務收入均進入其個人及其老婆的銀行賬戶,由其老婆掌握收入和支出。
本案另有戶籍證明證實了三被告人的身份情況;到案經過、抓獲證明證實了本案的發破案經過。
根據上述事實和證據,鄭州市中級人民法院認定被告人宋洪福犯非法制造、銷售非法制造的注冊商標標識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零三個月,沒收違法所得人民幣8000元,并處罰金人民幣6萬元;被告人**犯假冒注冊商標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零六個月,沒收違法所得人民幣6000元,并處罰金人民幣9萬元。被告人梁偉民犯非法制造、銷售非法制造的注冊商標標識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零三個月,沒收違法所得人民幣7000元,并處罰金人民幣6萬元;禁止被告人梁偉民自刑罰執行完畢或者假釋之日起三年內從事與印刷、制造及銷售商標標識有關的職業;公安機關扣押的478張涉案床墊依法予以沒收后將標識銷毀,扣押的其他涉案標識依法予以沒收后銷毀,均由扣押的公安機關依法處理。
上訴人梁偉民上訴及辯護人辯稱,梁偉民和宋洪福不是共同犯罪;梁偉民在公司中不負責具體業務,作用較小;原判認定梁偉民違法所得為7000元沒有證據證明;梁偉民實際控制的兩公司僅為宋洪福印制“玉鳳”標識49000個,每6個為一件,一共8167件,不夠定罪標準,應宣告梁偉民無罪。
經本院二審審理,查明的事實和證據與一審相同,且證據經一審法院當庭舉證,質證,查明屬實,經本院審核,予以確認。本案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足以認定。
關于上訴人梁偉民上訴及其辯護人辯稱“梁偉民和宋洪福不是共同犯罪;梁偉民在公司中不負責具體業務,作用較小”的意見,經查,梁偉民通過他人和宋洪福相識后,應宋洪福的要求在其公司設計并印制帶有“玉鳳”字樣的床墊標識,通過物流發送給宋洪福,二人系共同犯罪。梁偉民系涉案兩公司的實際控制人,公司員工通過微信等方式經常向其匯報公司經營情況,公司收入和支出均通過其個人銀行卡進行結算,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原判認定其系主犯并無不當。
關于上訴人梁偉民上訴及其辯護人辯稱“梁偉民實際控制的兩公司僅為宋洪福印制“玉鳳”標識49000個,每6個為一件,一共8167件,不夠定罪標準,應宣告梁偉民無罪”的意見,經查,佛山市野馬藝術設計有限公司前臺電腦跟單記錄記載2016年、2017年該公司為宋某共印制“精品玉鳳”、“玉鳳”、“皇家玉鳳”、“經典玉鳳”床墊商標標識共計212000個,每6個為一件,共計35333件,該跟單記錄和證人劉某等人的證言、志城物流公司貨運單據信息、銀行轉賬憑證、梁偉民、宋洪福等人的供述相互印證,足以認定,原判以該事實對梁偉民定罪量刑并無不當。
關于上訴人梁偉民上訴及其辯護人“原判認定梁偉民違法所得為7000元沒有證據證明”的意見,經查,梁偉民非法制造、銷售非法制造的注冊商標標識共35333件,其雖然沒有供述每件標識的利潤,但共同犯罪人宋洪福的供述、證人許某的證言證實每套的利潤是0.2元,按照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則,亦按照每件利潤0.2元計算其非法所得,原判認定梁偉民非法所得7000元并無不當。
本院認為,上訴人梁偉民、原審被告人宋洪福未經注冊商標所有人許可,非法制造、銷售非法制造的注冊商標標識,情節嚴重,其行為均已構成非法制造、銷售非法制造的注冊商標標識罪。原審被告人**未經注冊商標所有人許可,在同一種商品上使用與其注冊商標相同的商標,情節嚴重,其行為已構成假冒注冊商標罪。均應依法懲處。梁偉民、宋洪福系共同犯罪,均系主犯。原判定罪準確,量刑適當,審判程序合法。上訴人梁偉民的上訴理由及其辯護人的辯護意見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納。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五條第一款第(一)項之規定,裁定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本裁定為終審裁定。
審判長 谷彩霞
審判員 龐 敏
審判員 趙玉香
二〇一八年八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趙留華
書記員孟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