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保山市中級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決 書
(2020)云05刑終122號
原公訴機關云南省龍陵縣人民檢察院。
上訴人(原審被告人)張慶,男,1989年9月2日出生于云南省施甸縣,漢族,初中文化,務工人員,住云南省施甸縣。因涉嫌運送他人偷越國(邊)境罪,于2020年1月6日被龍陵縣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0日經龍陵縣人民檢察院批準逮捕,同日由龍陵縣公安局執行,現羈押于龍陵縣看守所。
云南省龍陵縣人民法院審理的云南省龍陵縣人民檢察院指控原審被告人張慶犯運送他人偷越國境罪一案,于2020年5月25日作出(2020)云0523刑初84號刑事判決。原審被告人張慶不服,提出上訴。本院于2020年6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經過閱卷,訊問上訴人張慶,認為案件事實清楚,決定不開庭審理。現已審理終結。
原判認定,2020年1月5日20時許,被告人張慶駕駛云M×××××號車輛由瑞麗出發駛往芒市方向,途徑嘎中大橋附近時遇到馬某及3名緬籍人員在路邊搭車,張慶為獲取500元人民幣的非法利益,答應運送4人至保山。被告人張慶搭載馬某及3名緬籍人員由遮相收費站上高速,沿杭瑞高速公路,途經龍陵至潞江壩收費站下高速,繞關避卡,欲沿國道前往保山,當日23時20分途經賽格大橋時被東風橋邊境檢查站執勤人員查獲,當場從其駕駛車內查獲3名未持有合法進入內地證件的緬籍人員。
一審法院根據查明的事實及證據認為,被告人張慶違反國家出入國境管理法規,為獲取非法利益運送3名無合法有效證件的緬甸籍人員進入中國內地,其行為已觸犯刑律,構成運送他人偷越國境罪。被告人張慶歸案后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以對其從輕處罰;被告人張慶自愿認罪認罰,依法可以對其從寬處理。根據被告人張慶的犯罪事實、情節、危害后果、認罪態度及悔罪表現,對其從輕處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第六十四條及《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之規定,判決:一、被告人張慶犯運送他人偷越國境罪,判處有期徒刑六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五千元;二、查獲扣押的被告人張慶持有的紫色oppo智能手機、白色oppo智能手機各1部,依法予以沒收;車牌號為云M×××××的白色長安牌微型車1輛,發還被告人張慶。
上訴人張慶不服一審判決,提出上訴稱未預謀組織他人偷越邊境,是在路上遇到三名緬籍人員,期間并未使用手機;上訴人沒有使用手機聯系緬籍人員,手機上也未提取到聯系方式和犯罪證據,因此手機不是作案工具,不能沒收,請求返還。上訴人認罪認罰,回歸社會后,愿做合法公民。
經審理查明,2020年1月5日20時許,上訴人張慶駕駛云M×××××轎車從瑞麗出發前往芒市,途經嘎中大橋附近時遇到馬某及3名緬籍人員在路邊搭車,張慶為獲取500元人民幣的非法利益同意運送4人至保山。后張慶搭載馬某及3名緬籍人員由遮相收費站上高速,沿杭瑞高速公路到隆陽區潞江壩收費站下高速,欲前往保山,當日23時20分許,途經賽格大橋時被東風橋邊境檢查站執勤人員查獲,當場從張慶駕駛的車內查獲3名無合法進入內地證件的緬籍人員,遂將張慶抓獲。
上述事實有一審經當庭舉證、質證的受案登記表、立案決定書、指定管轄決定書、強制措施文書、入所健康檢查表、張慶的戶籍證明及正側面照片、抓獲經過、緬甸國民身份證復印件及譯文、接收函、車輛登記信息表;證人馬某、楞楞票、秋某、布某、趙某的證言;被告人的供述和辯解;當場盤問檢查筆錄、人身安全檢查筆錄、案件照片(附緬籍人員正面照片)、現場提取筆錄(附現場檢查提取物證痕跡登記表)、扣押材料、現場檢測報告書、辨認筆錄及照片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上訴人張慶違反國家出入國境管理法規,為獲取非法利益運送3名無合法有效證件的緬甸籍人員進入中國內地,其行為已觸犯刑律,構成運送他人偷越國境罪。上訴人張慶歸案后如實供述罪行,可從輕處罰;張慶自愿認罪認罰,可從寬處罰。張慶關于犯罪期間未使用手機,手機不是作案工具不能沒收的上訴理由。經查,張慶持有的手機沒有證據證實與犯罪有關,不應沒收,對張慶的上訴理由,本院予以采納。原判定罪準確、量刑適當,應予維持,但判決沒收與犯罪無關的手機屬適用法律錯誤,予以糾正。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六條第一款(二)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維持云南省龍陵縣人民法院(2020)云0523刑初84號刑事判決的第一項,即被告人張慶犯運送他人偷越國境罪,判處有期徒刑六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五千元;
二、撤銷云南省龍陵縣人民法院(2020)云0523刑初84號刑事判決的第二項,即查獲扣押的被告人張慶持有的紫色oppo智能手機、白色oppo智能手機各1部,依法予以沒收;車牌號為云M×××××的白色長安牌微型車1輛,發還被告人張慶。
三、查獲扣押的云M×××××白色長安牌微型車1輛、紫色oppo智能手機1部、白色oppo智能手機1部發還被告人張慶。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 段加福
審判員 丁 烈
審判員 趙愛超
二〇二〇年六月二十三日
書記員 石靜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