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華人民共和國
江蘇省高級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決 書
(2016)蘇刑終278號
原公訴機關中華人民共和國江蘇省連云港市人民檢察院。
上訴人(原審被告人)HELEI(中文名賀擂),男,1962年8月14日生,加拿大國籍,旅行社工作人員,國內住址上海市長寧區。因涉嫌犯組織他人偷越國(邊)境罪,于2014年8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9日被逮捕。
辯護人盧小毛,江蘇中盟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訴人(原審被告人)吳汀,男,1978年8月21日出生于上海市,漢族,本科文化,新西蘭駐上海領事館簽證官,曾任加拿大駐上海領事館職員,住上海市普陀區。因涉嫌犯組織他人偷越國(邊)境罪,于2014年8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9日被逮捕。
辯護人李建明,江蘇同帆律師事務所律師。
辯護人蔣海榮,江蘇蔣海榮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訴人(原審被告人)胡士富,女,1968年11月18日出生于江蘇省東海縣,漢族,初中文化,個體,住江蘇省東海縣。因涉嫌犯組織他人偷越國(邊)境罪,于2014年8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0日被逮捕。
辯護人陳建寧,江蘇華德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訴人(原審被告人)孫貴花,女,1958年3月16日出生于上海市黃浦區,漢族,高中文化,個體,住上海市黃浦區。因涉嫌犯組織他人偷越國(邊)境罪,于2014年8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0日被逮捕,2015年5月5日被取保候審,2016年8月8日被逮捕。
辯護人王善濤,江蘇播仁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訴人(原審被告人)孔慶貫,男,1986年4月2日出生于江蘇省東海縣,漢族,初中文化,個體,住江蘇省東海縣。因涉嫌犯組織他人偷越國(邊)境罪,于2014年8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9日被逮捕。
上訴人(原審被告人)杜金香,女,1959年11月12日出生于上海市黃浦區,漢族,初中文化,個體,住上海市黃浦區。因涉嫌犯組織他人偷越國(邊)境罪,于2014年8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0日被逮捕,2015年5月5日被取保候審,2016年8月8日被逮捕。
辯護人孫建,江蘇田灣(東海)律師事務所律師。
中華人民共和國江蘇省連云港市中級人民法院審理中華人民共和國江蘇省連云港市人民檢察院指控原審被告人賀擂、吳汀、胡士富、孫貴花、孔慶貫、杜金香犯組織他人偷越國(邊)境罪一案,于2016年8月9日作出(2015)連刑二初字第00005號刑事判決。原審被告人賀擂、吳汀、胡士富、孫貴花、孔慶貫、杜金香對判決均不服,提出上訴。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17年2月16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江蘇省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賀理文、代理檢察員萬超出庭履行職務。上訴人賀擂及其辯護人盧小毛,上訴人吳汀及其辯護人李建明、蔣海榮,上訴人胡士富及其辯護人陳建寧,上訴人孫貴花及其辯護人王善濤,上訴人孔慶貫,上訴人杜金香及其辯護人孫建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原審判決認定,2012年7月至2014年8月,被告人賀擂、吳汀、胡士富、孫貴花、孔慶貫、杜金香單獨或交叉結伙,多次采取制作虛假材料、編造出境事由和偷渡人員身份、騙取旅游、商務會議簽證等方式,組織他人偷越國境至加拿大、美國等國家,牟取非法利益。其中,被告人賀擂先后參與組織他人偷越國境12次36人,其中未遂7人,違法所得人民幣204萬元;被告人吳汀先后參與組織他人偷越國境7次15人,其中未遂7人,違法所得人民幣105萬元;被告人胡士富先后參與組織他人偷越國境13次29人,其中未遂6人,違法所得人民幣67.5萬元;被告人孫貴花先后參與組織他人偷越國境11次15人,其中未遂1人,違法所得人民幣30.5萬元;被告人孔慶貫先后參與組織他人偷越國境8次9人,違法所得人民幣8.6萬元;被告人杜金香先后參與組織他人偷越國境11次15人,其中未遂1人,違法所得人民幣25.5萬元。
原審判決認定上述事實的證據有相關證人證言、網上聊天記錄等電子數據、戶籍資料、護照信息、出入境記錄等相關書證以及各被告人供述等。
原審人民法院認為,被告人賀擂、吳汀、胡士富、孫貴花、孔慶貫、杜金香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出入境管理法律、法規的相關規定,單獨或交叉結伙多次組織他人偷越國境,嚴重破壞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境管理制度,其行為已構成組織他人偷越國境罪,且系共同犯罪。其中被告人賀擂、吳汀、胡士富、孫貴花、杜金香組織他人偷越國境人數眾多,違法所得數額巨大。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賀擂、吳汀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胡士富、孫貴花、孔慶貫、杜金香起次要作用,是從犯,依法予以減輕處罰。被告人賀擂、吳汀、胡士富、孫貴花、杜金香部分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從輕或者減輕處罰。被告人胡士富、孫貴花、孔慶貫、杜金香歸案后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予以從輕處罰。被告人孫貴花、杜金香積極退出違法所得,酌情予以從輕處罰。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一十八條第一款第(二)項、第(六)項、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二十六條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條、第二十三條、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三十五條、第六十四條、《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辦理妨害國(邊)境管理刑事案件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一條第二款、第三款的規定,對被告人賀擂以組織他人偷越國境罪判處有期徒刑九年,并處罰金人民幣四十萬元,驅逐出境;對被告人吳汀以組織他人偷越國境罪,判處有期徒刑七年,并處罰金人民幣三十萬元;對被告人胡士富以組織他人偷越國境罪,判處有期徒刑五年,并處罰金人民幣二十萬元;對被告人孫貴花以組織他人偷越國境罪,判處有期徒刑四年,并處罰金人民幣十五萬元;對被告人孔慶貫以組織他人偷越國境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并處罰金人民幣十萬元;對被告人杜金香以組織他人偷越國境罪,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并處罰金人民幣五萬元;被告人賀擂違法所得人民幣二百零四萬元、被告人吳汀違法所得人民幣一百零五萬元、被告人胡士富違法所得人民幣六十七萬五千元、被告人孫貴花違法所得人民幣三十萬五千元、被告人孔慶貫違法所得人民幣八萬六千元、被告人杜金香違法所得人民幣二十五萬五千元予以追繳,上繳國庫。
上訴人賀擂的主要上訴理由為:請求撤銷原判,依法改判其不構成組織他人偷越國境罪。1、其在偵查階段供述是在誘供、逼供情況下作出,不屬實。2、其辦理旅游簽證時不存在“編造出境事由”,其按照胡士富、孫貴花的委托辦理旅游簽證,要求出國人員在承諾書上簽名確認,且購買了往返機票。3、其沒有使用虛假材料申請加拿大旅游簽證。其對胡士富等人所講的辦證資料情況,是出于商業考慮,且無證據證實其辦證時實際使用“虛假材料”。4、《中華人民共和國出境入境管理法》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辦理妨害國(邊)境管理刑事案件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中的“出入境證件”不包括外國簽發的簽證,相關出國人員持有合法護照和有效外國簽證合法出境,不屬于偷越國(邊)境,因此其不構成組織他人偷越國(邊)境罪。5、其與胡士富、孫貴花、孔慶貫等不構成共同犯罪,更非主犯。其只是接受委托為相關出國人員辦理旅游簽證,未與胡士富、孫貴花、孔慶貫商量,也沒有拉攏、組織出國人員。6、違法所得認定有誤。陸某1沒去,其沒有收錢,王某2和陸某2其各退5萬元。
上訴人賀擂辯護人的主要辯護意見為:一審判決事實不清、證據不足、適用法律(定性)錯誤。1、一審判決認定賀擂使用編造的虛假簽證材料騙取簽證,證據不足。沒有證據證明賀擂在辦理簽證的過程中實際使用了虛假簽證材料,亦沒有證據能夠證明賀擂提交的簽證材料足以影響簽證的發放,外國簽證是否被騙領應由簽發國確認,且一審判決認定賀擂騙取外國簽證與外國簽證至今有效的客觀事實相矛盾。2、一審判決認定賀擂以“編造事由”的方式組織他人偷越國境不能成立。持有合法護照的中國公民只要得到入境國的簽證許可,就不存在偷越國境的問題,且申請簽證時的申請出境事由與申請人出國以后在入境國的行為是兩個不同的概念。最高院2012年司法解釋所指“出入境證件”的范圍應當是我國頒發的護照、簽證,而不應當包括外國簽證。賀擂只是接受其他被告人的委托,為出國人員辦理簽證,所有出國人員均支付了辦理旅游簽證的費用,賀擂為出國人員購買了往返機票,出國人員簽署的“承諾書”以及王某2等人向中國上海旅行社出具的“聲明”均充分證明出國人員是出國旅游。3、一審判決認定賀擂行為違反《出入境管理法》于法無據。出國人員出國時均持有合法護照及入境國簽發的有效簽證,且按照規定的程序、手續出國。4、一審判決認定賀擂與其他被告人構成組織他人偷越國境的共同犯罪不符合事實。案件源頭、簽證辦理過程以及費用收取等方面均表明,賀擂與出國人員、其他被告人之間從未有過組織他人偷越國境的共謀和行為,賀擂與其他被告人之間不具有組織他人偷越國境共同犯罪所要求的內部一致性。5、本案實際上是被告人胡士富、孫貴花、孔慶貫、杜金香等利用賀擂、吳汀為他們辦理出國簽證,如果出庭檢察員發表的吳汀構成騙取出境證件罪的檢察意見成立,則賀擂的行為也應當構成騙取出境證件罪,而不是組織他人偷越國境罪。二審庭審中,賀擂的辯護人還提交了附有倪某真實身份證向加拿大移民部的聲明和陸某2領取旅游保證金聲明等兩份復印件,以證明不存在編造虛假信息和出境事由的事實。
上訴人吳汀的主要上訴理由為:請求撤銷原判,盡快解除其強制措施,歸還個人家庭合法財產。1、一審非法證據排除程序未能排除合理疑問,其被公安機關提出監室的時間與錄像時間存在重大差異,偵查人員訊問存在騙供、體罰等行為。2、一審判決認定事實與實際情況不符,其沒有因賀擂等人組織他人出國獲得任何收入。3、對一審判決采納的證據存在異議,判決采納的賀擂供述不是事實,且賀擂庭審供述與判決采納供述完全不同;判決采納的馬某證言是馬某被關押在看守所后取得,馬某是出生在加拿大的外國人,取證過程沒有配備翻譯,其簽名確認的陳述用中文寫成而無書面筆譯,且尚有多份陳述沒有其簽名確認,不能作為定案依據。
上訴人吳汀辯護人的主要辯護意見為:1、原審判決認定啟動了非法證據排除程序沒有根據,屬于審理程序違法。原審法院并沒有依法組織辯護人參與非法證據排除的工作,沒有對吳汀已經提出異議的審訊期間同步錄音錄像審查;雖然偵查人員出庭接受詢問,但是吳汀主張對其刑訊逼供、誘供的辦案人員并未到庭。2、一審判決認定的部分事實不清、證據不足。(1)本案出境人員都是取得合法簽證以后合法出境,部分出境人員沒有回國、在境外務工,但是這些出境人員的出境理由與其真實目的不符合,是否屬于目的地國許可改變入境目的后務工的問題,原審判決沒有審查。如果入境國允許這些人員在居留期間改變其入境目的、合法從事勞務,這類出境人員即不應定性為偷越國境。(2)認定吳汀制作虛假材料、編造偷渡人員身份的證據不足。本案沒有依法調取到吳汀制作的、通過賀擂或者出境人員遞交給加拿大總領事館的簽證申請材料,且本案審理期間賀擂當庭對此事實予以否認,直接認定吳汀實施該行為明顯證據不足。(3)錯誤認定吳汀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吳汀只是受賀擂委托,幫助其翻譯資料并填寫簽證申請書,部分場合根據賀擂要求在賀擂與馬某之間傳遞信息,不具有主要作用的特征。(4)非法所得數額認定部分事實不清,證據不足。一審判決認定的6筆共105萬元非法所得中,第16次非法所得6萬元、第19次非法所得24萬元無吳汀供述,僅憑賀擂供述認定,第21次非法所得48萬元未扣除其給予馬某的25萬元。從有利于被告人原則考慮,應扣除該55萬元,認定其非法所得數額為50萬元,或至多根據吳汀曾就第19次供述給過馬某12萬元認定其非法所得62萬元。3、罪名及共同犯罪認定錯誤。吳汀的行為符合刑法第三百一十九條規定的騙取出境證件罪的特征,本案中吳汀與賀擂的共同故意僅是通過虛假的信息材料獲得簽證,吳汀對組織他人偷越國(邊)境的行為客觀上起了重要的幫助作用,主觀上也可能預見到這些簽證將被用于偷越國境,甚至知道簽證申請書中包含有虛假信息,但不能因此就把騙取簽證的行為歸結為偷越國(邊)境,充其量只能認定其與賀擂之間存在騙取出境證件的共同故意,吳汀在此共同犯罪中,依然是起幫助作用的從犯。請求二審改判吳汀只對自己實施的騙取出境證件的犯罪行為負責。4、一審判決對吳汀的量刑明顯過重。吳汀的行為涉嫌騙取出境證件罪而不構成組織他人偷越國境罪,應在3年以上10年以下量刑。其不構成共同犯罪,也不是主犯,不適用共同犯罪的量刑規定。即使吳汀構成組織偷越國境犯罪的共犯,其僅幫助賀擂填寫簽證申請書的行為所起的作用也不屬于決定性或主要作用。尤其是與胡士富相比,原判對吳汀的量刑明顯有失公正。且原判忽略吳汀的坦白情節,吳汀歸案后對其實施的犯罪事實均如實供述。綜上,同時考慮到吳汀家庭的特殊困難,請求予以從寬處罰,在3年左右量刑,并可考慮適用緩刑,同時減輕罰金50%。
上訴人胡士富的主要上訴理由及其辯護人的主要辯護意見為:1、一審判決認定部分事實不清。朱某的簽證及護照均為真實,且其并不在加拿大,不存在以外出打工為目的使用旅游簽證。朱某某是自己打錢給賀擂。戚某某、馬某2其只是經手護照,其也沒有為苗某某準備信息資料,周某2斗未出境,均不應認定。2、部分非法所得認定有誤。陸某1未出境,丁某2被遣返,王某2、陸某2后回國,胡士富均已將錢退還,應予扣除。吳某某2并未實際支付錢物,該筆不應計算在總額內。苗某某的2萬元用于訂購機票,不應計入獲利中。3、其能夠深刻認罪、反省,且系從犯,一審判決對其量刑過重。
上訴人孫貴花的主要上訴理由為:原審判決沒有考慮其具有從犯、坦白、積極退贓、認罪悔罪態度好、系初犯偶犯等減輕和從輕情節,以及其本人有重大疾病及其母親需要照顧等情況,對其量刑過重,請求改判,對其從輕處罰。
上訴人孫貴花辯護人的主要辯護意見為:1、對公訴機關指控孫貴花的行為觸犯刑法第318條的規定不持異議。但本案中有兩處重要事實(護照取得、簽證取得)是無爭議的,應在合議時予以充分考慮。出國境人員持有的護照全部是真實的,合法且有效;出國境人員均是按照合法途徑跨越國(邊)境的,非采取秘密手段。本案中有偽造和變造相關手續取得的簽證,但簽證是一國允許另一國公民入境的許可,涉嫌偷越了另一國的邊境,而非我國邊境,涉嫌觸犯的是別國法律,與我國法律沒有直接關系,管轄權存在問題。且本案前提是出境人員要構成偷越國(邊)境。2、一審判決對孫貴花量刑過重。孫貴花主觀惡性較小,犯罪情節較輕,具有從犯、坦白、歸案后主動退贓、積極認罪悔罪、初犯、偶犯等法定、酌定減輕、從輕情節,且其自身有重大疾病,其母親亦亟需其照料。綜上,建議對孫貴花在有期徒刑二年以下量刑,可以適用緩刑或者免除處罰。
上訴人孔慶貫的主要上訴理由為:1、其在本案中只是起到中介作用,其沒有參與任何造假,更沒有使用過假材料。2、一審判決認定其非法所得8.6萬元與事實不符。3、一審判決量刑過重。
上訴人杜金香的主要上訴理由及其辯護人的主要辯護意見為:對一審判決認定的罪名沒有異議,但一審判決量刑畸重,請求二審法院考慮其系從犯,積極退贓,自愿認罪、無前科,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本案社會危害性不大以及一審判決缺乏客觀證據,定罪量刑的證據存在疑問和瑕疵導致案件存疑等,撤銷原判,對其減輕處罰。
出庭檢察員的出庭意見為:一審判決基本事實清楚,部分事實認定有誤,對部分被告人適用法律錯誤,定罪有誤,建議對吳汀以刑法第三百一十九條騙取出境證件罪追究刑事責任,依法改判,對胡士富、吳汀、孔慶貫核減相應第一、二、五、九、十二筆事實,關于量刑及違法所得,建議法院根據現有證據及情節依法判處。
1、賀擂和吳汀的供述系合法取得,真實有效。檢察員經查閱全程同步錄音錄像,認為:(1)偵查人員全程訊問行為規范,未出現毆打、辱罵、恐嚇等過激行為,且能夠保證賀擂、吳汀的飲食、便溺、睡眠等基本需求。(2)訊問時間集中在8月至10月,監控牌顯示室內溫度為22到26度左右,是舒適的體感溫度,不存在“凍”的行為。(3)訊問過程中偵查人員和賀擂及吳汀的對話正常,期間有開玩笑、辯解、討論等正常交談內容,沒有誘供行為。(4)相關筆錄與訊問錄像反映的談話內容高度一致,能夠客觀真實的反映訊問過程及內容。(5)一審法院已通知相關偵查人員出庭作證,未發現非法取證的線索和證據。(6)針對部分訊問時間問題,二審階段已作了說明。
2、根據六名上訴人供述,該六人在犯罪中交叉協同(不是分工),為偷越國境者準備材料、購買機票、進行包裝培訓、送至境外并部分實施聯系工作實施各自行為,向偷越國境者收取高額報酬,并依據“行規”各自從中謀利。各上訴人之間的QQ聊天記錄,吳汀、賀擂等人手機、電腦中提取的相關數據(電子文本、郵件等)證明各上訴人犯意聯絡的情況及編造、互相傳送虛假證明文件、材料的情況。相關航班記錄、出境記錄及部分偷越國境者的證言證明了相關出境的事實,部分銀行交易記錄則證明了相關上訴人收取高額報酬的事實。另外,美國領事館提供的證明簽證情況的相關材料證明了孫貴花幫助他人編造信息騙取簽證的事實。雖然截止目前,未從加拿大領事館調取到證明賀擂、吳汀等編造虛假信息騙取簽證的相關材料。但根據現有上訴人供述、聊天記錄、電子數據、證人證言可以證明相關上訴人實施了組織偷渡人員、收取高額費用、編造虛假證明材料、提供虛假信息、幫助偷渡人員以旅游簽證出入境的事實。且無論加拿大領館具體經辦人員是否受騙甚至是否參與欺騙,都不影響行為人“騙取”簽證的認定。
3、本案具體法律適用問題。(1)《中華人民共和國出境入境管理法》第九條第六款明確了法律規定的其他不許出境的情形,2012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辦理妨害國(邊)境管理刑事案件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六條第(四)項規定,使用以虛假的出入境事由、隱瞞真實身份、冒用他人身份證件等方式騙取的出入境證件出入國(邊)境的系偷越國境行為,因此,本案情形屬于出入境管理法以及刑法的懲治范圍。(2)賀擂依托旅行社背景,往下聯系、指揮胡士富、孫貴花等人召集偷越國境者,往上聯系領館工作人員內部疏通協調,還統籌信息資料的編造、傳輸、遞送等工作,辦理機票、行程計劃等,在部分事實中還親自參與護送偷渡人員,其雖然不是一般意義的偷渡集團首腦,但其統籌指揮地位明顯,在偷越至加拿大的犯罪事實中,起到關鍵作用,應當認定為主犯。胡士富、孫貴花、孔慶貫、杜金香等人,僅在加拿大事實中的部分環節起主要或次要作用,均應認定為從犯。(3)孫貴花等人組織他人偷越至美國的相關事實中,孫貴花聯系孔慶貫招攬人員,安排杜金香接受打款等其他工作,親自實施編造虛假信息和材料、培訓面簽技巧等行為,也構成組織他人偷越國境罪,其在相關偷越至美國的事實中是主犯,杜金香和孔慶貫是從犯。一審沒有認定,但不影響量刑。(4)胡士富、孔慶貫單獨實施的幫助他人偷越國境的事實,因二人只負責招攬人員等前期工作,具體的組織者均未歸案或被追究刑事責任,根據相關司法解釋,不應以刑法第三百一十八條追究其刑事責任。(5)根據現有證據,吳汀在本案中主要行為是幫助賀擂編造虛假信息,以及對部分虛假文件進行翻譯(其聯系加拿大領館工作人員馬某的事實因證據不足不能認定),其本身是新西蘭領事館的簽證官,對加拿大簽證不具有職權。其主要是利用自己的從業經驗以及在加拿大領館的工作經驗幫助賀擂修改、編寫、翻譯申請表格、申請信等申請資料。且聊天記錄反映,賀擂在與吳汀的對話中對楊某某的部分信息進行了隱瞞和編造,在該部分事實中吳汀與賀擂沒有形成犯意的共謀,在全部犯罪事實中,其不屬于組織、策劃者,也不屬于拉攏、引誘、介紹行為的一種,因此該節不應對其以刑法第三百一十八條追究刑事責任。但是,在除楊某某之外的其他一審判決認定的事實中,吳汀明知賀擂組織“打黑工”人員出國,弄虛作假,幫助編寫和偽造證明出境事由、家庭情況、婚姻情況等獲得簽證必要的證明材料,騙取簽證,為賀擂組織他人偷越國境使用,其行為應以刑法第三百一十九條騙取出境證件罪追究刑事責任。對16筆、21筆非法所得認定認可辯護人的辯護意見,應以有利于被告人原則認定。
經審理查明,2012年7月至2014年8月,上訴人賀擂、吳汀、胡士富、孫貴花、孔慶貫、杜金香單獨或交叉協同,多次采取編造出境事由、偷渡人員身份信息騙取旅游、商務會議簽證等方式,組織他人偷越國境至加拿大、美國等國家,牟取非法利益。上訴人賀擂先后參與組織他人偷越國境12次36人,其中未遂7人,違法所得人民幣199萬元;上訴人吳汀先后參與組織他人偷越國境6次14人,其中未遂7人,違法所得人民幣58萬元;上訴人胡士富先后參與組織他人偷越國境13次29人,其中未遂6人,違法所得人民幣67.5萬元;上訴人孫貴花先后參與組織他人偷越國境11次15人,其中未遂1人,違法所得人民幣29.5萬元;上訴人孔慶貫先后參與組織他人偷越國境8次9人,違法所得人民幣8.6萬元;上訴人杜金香先后參與組織他人偷越國境11次15人,其中未遂1人,違法所得人民幣24.5萬元。具體事實分述如下:
一、2012年7月,上訴人胡士富為組織偷渡人員陳某某偷越國境至加拿大,采取編造出境事由的方式,為陳某某騙取了赴加拿大旅游簽證。2012年12月17日,陳某某從北京首都機場偷越國境至加拿大。在此次組織偷越國境犯罪中,胡士富違法所得人民幣3萬元。
上述事實,有經庭審舉證、質證,本院予以確認的下列證據證實:
1、上訴人賀擂的供述和辯解,證明2012年底或2013年初,南京一旅行社一個男子找其為陳某某辦理加拿大簽證,房產證、結婚證、工作證明、存款證明等材料齊全,其就直接送簽了,并幫陳某某訂機票。出國前一天,有兩個人和陳某某在一起,其中一人是胡士富,其是第一次與胡士富見面。
2、上訴人胡士富的供述、辯解及辨認筆錄,證明其以辦理旅游簽證方式幫出國人員出國打工。2012年11月,陳某某找其想去加拿大打工,其把陳某某的護照、身份證、戶口本、照片和簽證費給賀擂,陳某某按照賀擂要求開了存款證明,一周后陳某某的加拿大旅游簽證就辦下來。其收陳某某16萬元現金,支付給賀擂13萬元現金。
3、證人劉某證言,證明其丈夫陳某某于2012年12月份通過胡士富辦理簽證去了加拿大打工。
4、戶籍資料、護照信息、出入境記錄,證明陳某某的自然狀況及護照信息,其于2012年12月17日經上海浦東機場前往加拿大,至案發未回國。
二、2012年下半年,上訴人賀擂、胡士富為組織偷渡人員楊某某偷越國境至加拿大,采取編造出境事由以及偷渡人員身份信息的方式,為楊某某騙取了赴加拿大旅游簽證。2013年3月8日,楊某某從上海浦東機場偷越國境至加拿大。在此次組織偷越國境犯罪中,賀擂違法所得人民幣7萬元,胡士富違法所得人民幣4萬元。
上述事實,有經庭審舉證、質證,本院予以確認的下列證據證實:
1、上訴人賀擂的供述和辯解,證明胡士富找其辦簽證的目的是送人出國打黑工,不是為了旅游,其目的就是通過幫胡士富辦簽證賺錢,通過編造出國人員的身份騙取簽證,加拿大有專門找工作的中介,在加拿大其也可以幫助介紹工作。其告訴吳汀有人想以旅游名義辦理簽證,到加拿大打工賺錢,吳汀也知道其送簽的手續都是假的,吳汀只要護照和申請表,具體操作是其給出國人員編造身份,吳汀跟領事館里面打招呼,出國人員全部經過培訓,告訴他們是出國旅游,讓他們記住假信息。其幫胡士富辦理了楊某某去加拿大的簽證,并幫楊某某訂了去多倫多的機票,其把楊某某混在旅行團里出境,其收取了胡士富7萬元。
2、上訴人胡士富的供述、辯解及辨認筆錄,證明其介紹賀擂辦理楊某某去加拿大簽證,其把楊某某的護照、身份證、戶口本、結婚證、照片寄給賀擂,楊某某開始被加拿大拒簽,又辦了一次才把簽證辦下來。2013年3月7日,賀擂在上海單獨對楊某某講了一些事情,第二天賀擂把楊某某帶走了。其收了楊某某19萬元現金,支付給賀擂15萬元現金。
3、證人畢某證言,證明其母親楊某某于2011年離婚,后一直在外打工,2013年底打電話說去了美國打工。
4、網上聊天記錄等電子數據,證明賀擂與吳汀網上聊天,賀擂告訴吳汀在楊某某的申請書中填寫楊某某已退休,其丈夫是南京君悅集團負責人等信息。
5、戶籍資料、護照信息、出入境記錄,證明楊某某自然狀況及護照信息,其于2013年3月8日經上海浦東機場至加拿大,至案發未回國。賀擂于同日乘坐另一航班經上海浦東機場至加拿大。
三、2013年5月份,上訴人賀擂、胡士富為組織偷渡人員朱某偷越國境至加拿大,上訴人賀擂、吳汀、胡士富為組織偷渡人員陸某1偷越國境至加拿大,采取編造出境事由的方式,為陸某1、朱某騙取了赴加拿大旅游簽證。2013年6月12日,朱某從北京首都機場偷越國境至加拿大,陸某1在北京首都機場因持變造的護照被查扣未出境。在此次組織偷越國境犯罪中,賀擂違法所得人民幣5萬元,吳汀違法所得人民幣3萬元。
上述事實,有經庭審舉證、質證,本院予以確認的下列證據證實:
1、上訴人賀擂的供述和辯解,證明2013年4月份,胡士富的兒子朱某想從加拿大去美國,胡士富找其辦理去加拿大簽證。5月份,胡士富找其辦理陸某1去加拿大簽證,吳汀讓其按正規手續辦理,其讓胡士富提供假的房產證,其把材料送到簽證中心后,吳汀打招呼把簽證辦下來,臨去加拿大前,其讓陸某1自稱是家庭婦女,要去加拿大旅游。胡士富給其13萬元,其給吳汀8萬。其沒有收朱某的錢,陸某1的錢也沒有退。
2、上訴人吳汀的供述和辯解,證明其知道出國人員辦理簽證去加拿大主要目的是打工,賀擂為他們辦理加拿大簽證是為了賺錢,馬某在加拿大駐上海領事館負責簽證。賀擂按照正常途徑準備材料,送到加拿大簽證中心,其會告訴馬某送簽材料的大致情況,以及材料信息不真實。送簽后其告訴馬某,馬某負責保證把簽證辦下來。一般情況下,賀擂每人給其8萬元,其給馬某5萬元。2013年6、7月,賀擂找其為一個姓陸的江蘇女子辦加拿大簽證,其聯系馬某辦理,馬某要求提供財產證明,賀擂將材料備齊后送簽,后來將簽證辦下來了。賀擂給其8萬元,其給馬某5萬元。該段時間內,其還用同樣的方法為一個江蘇人辦理去加拿大簽證。
3、上訴人胡士富的供述、辯解及辨認筆錄,證明陸某1找其到國外打工,其把陸某1的身份證、護照、戶口本、照片寄給賀擂,賀擂只要了朱某的護照,賀擂就把陸某1和朱某的簽證辦下來。其收陸某118萬元現金,支付給賀擂15萬元現金,其還就朱某的簽證給賀擂12萬元現金。賀擂帶陸某1和朱某在北京首都機場去加拿大時,陸某1因為假護照沒有走成,其把18萬元退給了陸某1。
4、證人陸某1證言,證明其找胡士富去加拿大打工,胡士富介紹賀擂為其辦理簽證,賀擂說可以辦加拿大旅游簽證去打工,其支付給胡士富23萬元,在北京首都機場準備飛往加拿大時被邊防民警攔下來了,說護照有問題。
5、戶籍資料、護照信息、出入境記錄,證明朱某的自然狀況和護照信息,其于2013年6月12日經北京首都機場前往加拿大,至案發未回國,賀擂乘坐同一航班至加拿大。
6、北京出入境邊防檢查總站復函、鑒定意見,證明2013年6月12日,陸某1因護照系變造在北京首都機場被查扣未出境。
7、鑒定意見,證明經鑒定陸某1持有的護照有變造痕跡。
四、2013年7月份,上訴人賀擂、胡士富為組織偷渡人員張某某偷越國境至加拿大,采取編造出境事由以及偷渡人員身份信息的方式,為張某某騙取了赴加拿大旅游簽證。2013年7月8日,張某某從北京首都機場偷越國境至加拿大。在此次組織偷越國境犯罪中,賀擂違法所得人民幣5萬元,胡士富違法所得人民幣3萬元。
上述事實,有經庭審舉證、質證,本院予以確認的下列證據證實:
1、上訴人賀擂的供述和辯解,證明2013年7月份,胡士富介紹辦理張某某去加拿大簽證。張某某的身份經過編造,編造了虛假的工作證明、房產證,其通過吳汀打招呼拿到加拿大簽證。胡士富給其13萬元,其給吳汀8萬元。
2、上訴人胡士富的供述、辯解及辨認筆錄,證明張某某找其出國打工,其把張某某的護照、身份證、戶口本、照片寄給賀擂,賀擂把張某某的加拿大簽證辦下來,還在上海讓張某某背虛假的身份信息。其收張某某18萬元現金,其支付給賀擂15萬元。
3、證人丁某1證言,證明其丈夫張某某花了20萬元去了加拿大打工。
4、戶籍資料、護照信息、出入境記錄,證明張某某的自然狀況和護照信息,其于2013年7月8日經北京首都機場前往加拿大,至案發未回國。
五、2013年7月份,上訴人胡士富為組織偷渡人員丁某2偷越國境至美國,采取編造出境事由以及偷渡人員身份信息的方式,為丁某2騙取了赴美國旅游簽證。2013年10月7日,丁某2從上海浦東機場偷越國境至美國,次日從上海浦東機場入境。
上述事實,有經庭審舉證、質證,本院予以確認的下列證據證實:
1、上訴人胡士富的供述、辯解及辨認筆錄,證明丁某2找其去美國打工,其聯系賀擂辦理簽證,編造丁某2為公司副總等材料。其收丁某26萬元現金,丁某2在美國海關被攔下并遣返回國,其退給丁某26萬元。
2、證人丁某2證言,證明其找胡士富去美國打工,胡士富安排其去上海美領館面簽,面簽時其按照胡士富說的自己是老板,簽證辦下來后其給胡士富6萬元,到美國后因為說話矛盾其自己回來了,胡士富退其1萬元,寫了5萬元欠條。
3、戶籍資料、護照信息、出入境記錄,證明丁某2的自然狀況和護照信息,其于2013年10月7日經上海浦東機場前往美國,次日經上海浦東機場入境。
六、2013年7月份,上訴人賀擂、胡士富為組織偷渡人員王某某、張某2、戚某某、朱某某偷越國境至加拿大,采取編造出境事由的方式為王某某、張某2、戚某某、朱某某騙取了赴加拿大旅游簽證。上訴人賀擂、孫貴花、杜金香為組織偷渡人員朱某某2偷越國境至加拿大,采取編造出境事由以及偷渡人員身份信息的方式為朱某某2騙取了赴加拿大旅游簽證。2013年8月9日,王某某、張某某、戚某某、朱某某、朱某某2從北京首都機場偷越國境至加拿大。在此次組織偷越國境犯罪中,賀擂違法所得人民幣20萬元,胡士富違法所得人民幣14萬元,孫貴花違法所得人民幣5萬元。
上述事實,有經庭審舉證、質證,本院予以確認的下列證據證實:
1、上訴人賀擂的供述、辯解及辨認筆錄,證明孫貴花找其為出國人員辦簽證,其知道是去加拿大打黑工,或者想留下來,其目的是為了賺錢,其通過編造身份騙取加拿大簽證。其通過孫貴花認識杜金香,編造出國人員身份騙取簽證時,杜金香和孫貴花是一起的,孫貴花有事時,其也會和杜金香聯系,杜金香也知道通過編造出國人員身份辦理簽證的事情。2013年8月份,胡士富介紹辦理朱某某、王某某、張某某、戚某某去加拿大簽證,孫貴花介紹辦理朱某某2去加拿大簽證,該五人的身份信息均經過編造,編造虛假結婚證、房產證等資料。其送簽后吳汀打招呼辦簽證。臨去加拿大前,其告訴胡士富介紹的四個人記住假的身份信息,孫貴花把假的身份信息告訴朱某某2。其收胡士富49萬元,收孫貴花13萬元,其給吳汀42萬元。
2、上訴人胡士富的供述、辯解及辨認筆錄,證明朱某某、王某某、張某某、戚某某找其去加拿大打工,其把四人的護照、身份證、戶口本、照片寄給賀擂。其收戚某某20萬元、王某某17萬元、張某某22萬元,其按每人15萬元給賀擂,朱某某給賀擂13萬元。
3、上訴人孫貴花的供述、辯解及辨認筆錄,證明其為出國打工賺錢的人辦理旅游簽證,并編造了身份,部分出國人員是其和杜金香一起辦理的。2013年7月份,凱某介紹辦理朱某某2去加拿大簽證,其找賀擂辦理,簽證辦下來后,其和杜金香共同墊付25萬元給賀擂,其讓朱某某2記住信息表中的虛假身份信息。凱某打到杜金香銀行卡35萬元,其給了凱某5萬元回扣,其沒有分錢給杜金香,為杜金香買了往返飛機票。
4、證人王某1證言,證明其女兒王某某于2013年夏天去了加拿大打工。
5、證人陸某1證言,證明其通過胡士富以辦理旅游簽證的方式去加拿大打工,在北京首都機場準備飛往加拿大時被邊防民警攔下來了,胡士富不退錢,就給其丈夫張某某辦理加拿大簽證抵賬,其又給胡士富6萬元,張某某在加拿大做廚師。
6、證人謝某證言,證明其兒媳戚某某去了加拿大打工。
7、戶籍資料、護照信息、出入境記錄,證明朱某某2、戚某某、張某某、王某某、朱某某的自然狀況和護照信息,該五人于2013年8月9日經北京首都機場至加拿大,至案發未回國,賀擂、孫貴花、杜金香乘坐同一航班至加拿大。
七、2013年8月份,上訴人賀擂、胡士富為組織偷渡人員王某2、倪某某、馬某2、陸某2、王某3、高某偷越國境至加拿大,上訴人賀擂、孫貴花、杜金香為組織偷渡人員翁某某、吳某某、姜某某偷越國境至加拿大,采取編造出境事由以及偷渡人員身份信息的方式,為王某2、倪某某、馬某2、陸某2、王某3、高某、翁某某、吳某某、姜某某騙取了赴加拿大旅游簽證。2013年10月24日,王某2、倪某某、馬某2、陸某2、王某3、高某、翁某某、吳某某、姜某某從上海浦東機場偷越國境至加拿大;同年11月1日,王某2、陸某2因對工作不滿意回國。在此次組織偷越國境犯罪中,賀擂違法所得人民幣46萬元,胡士富違法所得人民幣13萬元,孫貴花違法所得人民幣7.5萬元,杜金香違法所得人民幣7.5萬元。
上述事實,有經庭審舉證、質證,本院予以確認的下列證據證實:
1、上訴人賀擂的供述、辯解及辨認筆錄,證明2013年10月份,胡士富介紹辦理陸某2、王某2、馬某2、王某3、倪某某、高某去加拿大簽證。該六人的身份均經過編造,編造了虛假的結婚證、房產證、工作單位等,其通過吳汀打招呼拿到六人的簽證。該批中還有孫貴花介紹的吳某某、翁某某、姜某某,該三人的身份也是經過編造,通過吳汀打招呼辦到去加拿大的簽證。臨去加拿大前一天,其告訴該六人虛假身份信息,告訴他們出國是旅游。孫貴花介紹的人由孫貴花負責培訓。其收胡士富共83萬元,給吳汀48萬元,其收孫貴花共60萬元,給吳汀39萬元。王某2、陸某2回國后,其分別退給每人5萬元。
2、上訴人胡士富的供述、辯解及辨認筆錄,證明2013年10月份,其介紹賀擂辦理王某3、馬某2、陸某2、王某2、倪某某、高某去加拿大簽證。其把該六人的護照、身份證、戶口本、照片寄給賀擂,后來賀擂把簽證都辦下來了。陸某2、王某2在加拿大工作不到一周就回來了。其收陸某218萬元,支付給賀擂13萬元,陸某2回國后,賀擂退給陸某25萬元,其退給陸某213萬元。其收王某220.5萬,支付給賀擂15萬元,王某2回國后,賀擂退給王某25萬元,其退給王某215.5萬元。其收倪某某、高某、王某3、馬某2共83萬元,支付給賀擂60萬元。
3、上訴人孫貴花的供述、辯解及辨認筆錄,證明凱某介紹辦理翁某某、吳某某去加拿大簽證,路某某介紹辦理姜某某去加拿大簽證,其把三人的護照、照片、戶口本復印件、身份證復印件給賀擂,其借給翁某某10萬元在銀行開了一張存款證明,找人做了虛假的銀行流水單。賀擂把三人的簽證都辦下來了,其讓三人按照信息表上的虛假信息編造自己。路某某打到杜金香銀行卡上30萬元,翁某某家人打到杜金香銀行卡上60萬元,其支付給賀擂75萬元。賺的錢被其和杜金香平分了。
4、上訴人杜金香的供述、辯解及辨認筆錄,證明出國人員找孫貴花辦理加拿大、美國簽證是為了出國打工,其幫孫貴花跑跑腿、幫幫忙,辦理的是旅游簽證,出國前一般進行口頭培訓。2013年8、9月份,翁某某、吳某某通過凱某介紹找孫貴花辦理去加拿大簽證,姜某某通過別人找孫貴花辦理去加拿大簽證,三人把護照、照片寄到其和孫貴花開的服裝店,賀擂把簽證辦下來后,其陪孫貴花給賀擂75萬元,其墊了十幾萬元。其陪孫貴花讓三人簽協議,并一起坐飛機到加拿大。
5、證人王某2證言,證明2013年10月份,其通過胡士富以旅游名義去加拿大打工,其給胡士富21.5萬現金。臨去加拿大前,賀擂讓其背虛假信息,到加拿大后賀擂在報紙上幫其找了一份保姆工作,其干了三天就和陸某2一起回來了,賀擂退給其5萬元。
6、證人金某證言,證明2013年10月份,其妻子王某2通過胡士富去加拿大打工,辦理的旅游簽證。
7、證人李某1證言,證明其妻子倪某某在2013年10月份通過胡士富以旅游名義到加拿大打工,共交給胡士富23萬元。
8、證人喬某證言,證明其丈夫馬某2通過胡士富去加拿大打工,共交給胡士富20萬元。
9、證人陸某2證言,證明2013年10月份,其通過胡士富以旅游名義去加拿大打工,胡士富幫其制作了假房產證、收入證明,賀擂還給其培訓,其在加拿大沒找到工作就回國了,共交給胡士富22萬元。
10、證人李某2證言,證明其妻子高某通過胡士富去加拿大打工,共交給胡士富23.2萬元。
11、證人吳某證言,證明2013年,其女兒吳某某和女婿翁某某通過上海一個孫姓女人辦理旅游簽證到加拿大打工。
12、網上聊天記錄等電子數據,證明賀擂與胡士富、孫貴花網上聊天,溝通上述人員的工作問題。
13、戶籍資料、護照信息、出入境記錄,證明翁某某、姜某某、吳某某、馬某2、高某、王某3、倪某某、陸某2、王某2的自然狀況和護照信息,該九人于2013年10月24日經上海浦東機場至加拿大,賀擂、孫貴花、杜金香乘坐同一航班至加拿大,翁某某、姜某某、吳某某、馬某2、高某、王某3、倪某某至案發未回國,陸某2、王某2于同年11月1日經上海浦東機場入境。
八、2013年9月份,上訴人賀擂、胡士富為組織偷渡人員吳某某2偷越國境至加拿大,上訴人賀擂、孫貴花、杜金香、孔慶貫為組織偷渡人員李某某2、李某某3偷越國境至加拿大,采取編造出境事由的方式,為吳某某2、李某某2、李某某3騙取了赴加拿大旅游簽證。2013年11月15日,吳某某2、李某某2、李某某3從上海浦東機場偷越國境至加拿大。在此次組織偷越國境犯罪中,賀擂違法所得人民幣21萬元。
上述事實,有經庭審舉證、質證,本院予以確認的下列證據證實:
1、上訴人賀擂的供述和辯解,證明胡士富介紹辦理吳某某2去加拿大簽證,對吳某某2的身份進行了編造,其收胡士富15萬元,給吳汀8萬元。有無為李某某2和李某某3辦理去加拿大簽證已經記不清楚了。
2、上訴人胡士富的供述、辯解及辨認筆錄,證明吳某某2找其出國打工,其把她的護照、身份證、戶口本和照片寄給賀擂,賀擂把簽證辦下來了,吳某某2給其7萬元,其給賀擂15萬元。
3、上訴人孫貴花的供述、辯解及辨認筆錄,證明劉某某介紹辦理李某某2和李某某3去加拿大簽證,其把他們的護照和照片給賀擂,并按賀擂要求找人做了李某某2和李某某3的假結婚證和假戶口本,賀擂把兩人的簽證辦下來了。劉某某打到杜金香銀行卡32萬元,其支付給賀擂30萬元。
4、上訴人孔慶貫的供述、辯解及辨認筆錄,證明李某某3、李某某2找其去加拿大打工,其將兩人的護照、照片及5000元費用給劉某某,劉某某把簽證辦下來了。其收李某某3、李某某2共30萬元左右現金,給劉某某29.5萬元現金。
5、上訴人杜金香的供述、辯解及辨認筆錄,證明孔慶貫介紹辦理李某某2、李某某3去加拿大簽證,其跟孫貴花一起找賀擂辦理,孫貴花和賀擂談到每人13萬元。孔慶貫把李某某2、李某某3的護照、身份證復印件、戶口本復印件、照片寄到其和孫貴花的服裝店,其和孫貴花把材料給賀擂,賀擂把簽證辦下來了。孔慶貫打了大約26萬到其卡上,其和孫貴花把錢給賀擂。
6、證人李某3證言,證明其女兒李某某2、李春先后去了加拿大打工。
7、證人馮某證言,證明其丈夫李某某3于2013年11月份通過姓孔的去了加拿大打工,交給姓孔的15.5萬元。
8、證人周某1證言,證明其妻子吳某某2于2013年11月份通過胡士富去加拿大打工,花了有7、8萬元。
9、網上聊天記錄等電子數據,證明孫貴花與劉某某網上聊天,商談為李某某2、李某某3辦理簽證事宜。
10、戶籍資料、護照信息、出入境記錄,證明李某某2、李某某3、吳某某2的自然狀況和護照信息,該三人于2013年11月15日經上海浦東機場前往加拿大,至案發未回國。
九、2013年12月份,上訴人孔慶貫為組織偷渡人員王某4偷越國境至美國,采取編造出境事由以及偷渡人員身份信息的方式,為王某4騙取了赴美國商務會議簽證。2014年1月10日,王某4從北京首都機場偷越國境至美國。在此次組織偷越國境犯罪中,孔慶貫違法所得人民幣2000元。
上述事實,有經庭審舉證、質證,本院予以確認的下列證據證實:
1、上訴人孔慶貫的供述和辯解,證明王某4找其去美國打工,其把王某4的護照和照片發給威海人“王鵬”辦理商務簽證,后帶王某4去北京面簽通過了。其收王某4不到8萬元現金,轉給威海人7萬多元,其賺了2000元。
2、美國駐上海總領事館材料,證明王某42013年12月獲得商務會議簽證,其申請簽證的工作單位系威海巨虹機械設備制造公司。
3、戶籍資料、護照信息、出入境記錄,證明王某4的自然狀況及護照信息,其于2014年1月10日經北京首都機場前往加拿大,至案發未回國。
十、2013年10月份,上訴人孫貴花、杜金香、孔慶貫為組織偷渡人員李某4偷越國境至美國,采取編造出境事由以及偷渡人員身份信息的方式,為李某4騙取了赴美國旅游簽證。2013年11月3日,李某4從上海浦東機場偷越國境至美國。在此次組織偷越國境犯罪中,孫貴花違法所得人民幣2.5萬元,孔慶貫違法所得人民幣2000元,杜金香違法所得人民幣2.5萬元。
上述事實,有經庭審舉證、質證,本院予以確認的下列證據證實:
1、上訴人孫貴花的供述、辯解及辨認筆錄,證明2013年下半年,劉某某介紹辦理李某4去美國的簽證,其為李某4編造了虛假工作單位和證明,并申請面簽,其和杜金香一起到李某4住的地方,其讓李某4熟悉申請表上的虛假信息,帶李某4去面簽,面簽通過后,劉某某把5萬元打到杜金香銀行卡上,其和杜金香每人分了2.5萬元。
2、上訴人孔慶貫的供述、辯解及辨認筆錄,證明2013年10月份,李某4找其想去美國,其把李某4的護照、身份證、戶口本復印件給劉某某,劉某某帶李某4去上海面簽,后把簽證辦下來了。李某4給其9萬多元,其給劉某某8.8萬元。
3、上訴人杜金香的供述和辯解,證明2013年10月份,孔慶貫介紹孫貴花辦理李某4去美國簽證,孔慶貫把李某4的護照、身份證、戶口本復印件、照片寄到其和杜金香的店里,面簽前,孫貴花對李某4進行培訓,面簽通過后,孔慶貫匯到其銀行卡5萬元。
4、證人王某3證言,證明其女兒李某4于2013年10、11月份去了美國打工,辦的旅游簽證。
5、美國駐上海總領事館材料,證明李某42013年10月獲得旅游簽證,其與丈夫尹某2一同申請,其申請簽證的工作單位系上海GNC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6、戶籍資料、護照信息、出入境記錄,證明李某4的自然狀況和護照信息,其于2013年11月3日經上海浦東機場前往美國,至案發未回國。
7、江蘇省東海縣民政局出具的證明,證明李某4未登記結婚。
十一、2014年1月份,上訴人賀擂、孫貴花、杜金香為組織偷渡人員盧某、曹某某偷越國境至加拿大,采取編造出境事由以及偷渡人員身份信息的方式,為盧某、曹某某騙取了赴加拿大旅游簽證。2013年3月8日,盧某、曹某某從上海浦東機場偷越國境至加拿大。在此次組織偷越國境犯罪中,賀擂違法所得人民幣50萬元,孫貴花違法所得人民幣5萬元,杜金香違法所得人民幣5萬元。
上述事實,有經庭審舉證、質證,本院予以確認的下列證據證實:
1、上訴人孫貴花的供述、辯解及辨認筆錄,證明其對外也稱孫敏。2013年底,路某某介紹辦理盧某和曹某某去加拿大簽證,其把兩人的護照、照片、戶口本、身份證復印件交給賀擂,為兩人編造了虛假身份,賀擂把簽證辦下來了,其和杜金香墊付給賀擂50萬元。要求兩人熟悉申請表信息,按照申請表內容包裝自己。其和杜金香、賀擂、盧某、曹某某一起到加拿大后,路某某匯到杜金香銀行卡60萬元,其和杜金香平分了。
2、上訴人杜金香的供述和辯解,證明2013年12月,孫貴花的美國朋友介紹辦理盧某、曹某某去加拿大簽證,兩人把護照、身份證、戶口本復印件、照片郵寄到其和孫貴花的服裝店,賀擂拿這些材料去辦簽證,他把簽證辦下來后,其和孫貴花給賀擂50萬元,其和孫貴花、盧某、曹某某、賀擂一起到加拿大后,他們的親戚把63萬元打到其銀行卡上,孫貴花分給其5萬元。
3、證人盧某2證言,證明其兒子盧某在2014年初通過上海人孫敏以辦理旅游簽證的方式去加拿大打工,花了42萬元。
4、戶籍資料、護照信息、出入境記錄,證明盧某、曹某某的自然狀況和護照信息,該二人于2014年2月3日經上海浦東機場前往加拿大,至案發未回國,賀擂、孫貴花、杜金香乘坐同一航班至加拿大。
十二、2014年1月份,上訴人胡士富為組織偷渡人員苗某某偷越國境至美國,采取編造出境事由的方式,為苗某某騙取了赴美國旅游簽證。2014年2月4日,苗某某從北京首都機場偷越國境至美國。在此次組織偷越國境犯罪中,胡士富違法所得人民幣2萬元。
上述事實,有經庭審舉證、質證,本院予以確認的下列證據證實:
1、上訴人胡士富的供述、辯解及辨認筆錄,證明孫玉紅介紹苗某某去美國打工,其通過宋某辦理了苗某某去美國的旅游簽證。其收孫玉紅4萬元,支付給宋某2萬元。
2、證人宋某的證言,證明2014年初,胡士富說苗某某想去美國旅游,順便看看美國服裝情況,其把苗某某的照片、護照等材料給楊靜苑,在網上申請面簽,旅行社派人陪同面簽,胡士富給其2萬元。
3、證人楊某證言,證明其母親苗某某以前在家務農,現在去了美國。
4、美國駐上海總領事館材料,證明苗某某2014年1月獲得旅游簽證,其申請簽證的工作單位系東海縣牛山鎮東發百貨商店。
5、戶籍資料、護照信息、出入境記錄,證明苗某某的自然狀況和護照信息,其于2014年2月4日經北京首都機場前往美國,至案發未回國。
十三、2014年1月份,上訴人孫貴花、杜金香、孔慶貫為組織偷渡人員趙某偷越國境至美國,采取編造出境事由以及偷渡人員身份信息的方式,為趙某騙取了赴美國旅游簽證。2014年2月5日,趙某從上海浦東機場偷越國境至美國。在此次組織偷越國境犯罪中,孫貴花、杜金香違法所得人民幣5萬元,孔慶貫違法所得人民幣3萬元。
上述事實,有經庭審舉證、質證,本院予以確認的下列證據證實:
1、上訴人孫貴花的供述、辯解及辨認筆錄,證明其為趙某辦理去美國旅游簽證,面簽前一天,其和杜金香找趙某,其讓趙某熟悉申請表中的虛假信息,趙某面簽被拒。其又為趙某制作了假的結婚證,為趙某又申請了一次面簽,后趙某簽證辦下來了。
2、上訴人杜金香的供述和辯解,證明孔慶貫介紹辦理趙某去美國簽證,孔慶貫把趙某的護照、身份證、戶口本復印件、照片寄到其和孫貴花的店里,面簽前孫貴花交待趙某面試時的注意事項,趙某被拒簽,其和孫貴花又為趙某申請一次,后來簽證辦下來了,孔慶貫匯到其銀行卡5萬元。
3、上訴人孔慶貫的供述、辯解及辨認筆錄,證明趙某找其去美國打工,其聯系劉某某辦理簽證,劉某某帶趙某面簽沒通過,其就跟孫貴花聯系,并把趙某的護照、戶口本、身份證復印件和照片寄給孫貴花,孫貴花帶趙某去面簽通過了。趙某給其8萬元,其轉賬給杜金香5、6萬元。
4、證人李某某4證言,證明其女兒趙某通過辦理旅游簽證去了美國打工,辦了假結婚證,面簽前在上海有人給趙某培訓,讓趙某熟悉虛假資料,花了10萬元左右。
5、網上聊天記錄等電子數據,證明孫貴花、劉某某之間發送趙某相關資料。
6、美國駐上海總領事館材料,證明趙某2014年1月獲得旅游簽證,其與丈夫英某一同申請,其申請簽證的工作單位系上海泰信電子科技有限公司。
7、戶籍資料、護照信息、出入境記錄,證明趙某的自然狀況和護照信息,其于2014年2月5日經上海浦東機場前往美國,至案發未回國。
8、江蘇省東海縣民政局出具的證明,證明趙某未登記結婚。
十四、2014年2月份,上訴人孫貴花、杜金香、孔慶貫為組織偷渡人員蒲某偷越國境至美國,采取編造出境事由以及偷渡人員身份信息的方式,為蒲某騙取了赴美國旅游簽證。2014年3月12日,蒲某從上海浦東機場偷越國境至美國。在此次組織偷越國境犯罪中,孫貴花違法所得人民幣2.5萬元,孔慶貫違法所得人民幣2萬元,杜金香違法所得人民幣2.5萬元。
上述事實,有經庭審舉證、質證,本院予以確認的下列證據證實:
1、上訴人孫貴花的供述、辯解及辨認筆錄,證明孔慶貫介紹辦理蒲某去美國簽證,其為蒲某制作了虛假的工作單位擔保信和工資表,面簽前其讓蒲某熟悉申請表上的虛假信息,杜金香和孔慶貫帶蒲某面簽通過了,孔慶貫匯款到杜金香銀行卡5萬元。
2、上訴人杜金香的供述和辯解,證明孔慶貫介紹蒲某給孫貴花,孔慶貫把蒲某的護照、身份證、戶口本復印件、照片寄到其和孫貴花的服裝店里,其和孫貴花找人填表預約簽證,孫貴花交待蒲某面試時的注意事項。蒲某面簽通過后,孔慶貫匯款到其銀行卡5萬元。
3、上訴人孔慶貫的供述、辯解及辨認筆錄,證明2014年2月份,蒲某找其去美國,其把蒲某的護照、身份證、戶口本復印件和照片寄給孫貴花,其和孫貴花、杜金香帶蒲某面簽通過了。蒲某給其7萬元左右現金,其轉賬4.45萬元到杜金香銀行卡上。
4、證人劉某2證言,證明其女兒蒲某通過東海一家公司去了美國打工。
5、美國駐上海總領事館材料,證明蒲某2014年2月獲得旅游簽證,其與丈夫路某一同申請,其申請簽證的工作單位系上海二井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6、戶籍資料、護照信息、出入境記錄,證明蒲某的自然狀況和護照信息,其于2014年3月12日經上海浦東機場前往美國,至案發未回國。
7、江蘇省灌云縣民政局出具的證明,證明蒲某未登記結婚。
十五、2014年3月份,上訴人孫貴花、孔慶貫、杜金香為組織偷渡人員李某6偷越國境至美國,采取編造出境事由以及偷渡人員身份信息的方式,為李某6騙取了赴美國旅游簽證。2014年4月19日,李某6從上海浦東機場偷越國境至美國。在此次組織偷越國境犯罪中,孫貴花違法所得人民幣2.5萬元,孔慶貫違法所得人民幣2萬元,杜金香違法所得人民幣2.5萬元。
上述事實,有經庭審舉證、質證,本院予以確認的下列證據證實:
1、上訴人孫貴花的供述、辯解及辨認筆錄,證明孔慶貫介紹辦理李某6去美國簽證,其把李某6編造成家庭婦女,杜金香和孔慶貫帶李某6面簽通過了,孔慶貫匯款到杜金香銀行卡上5萬元,其和杜金香平分了。
2、上訴人杜金香的供述、辯解及辨認筆錄,證明孔慶貫介紹給孫貴花辦理李某6去美國簽證,孔慶貫把李某6的護照、照片等資料寄到其和孫貴花的服裝店里,孫貴花交代李某6面簽時的注意事項,其和孫貴花帶李某6去面簽。孔慶貫把5萬元匯到其銀行卡上。
3、上訴人孔慶貫的供述、辯解及辨認筆錄,證明2014年3月份李某6找其去美國,其把李某6的資料寄給孫貴花。孫貴花交代給李某6一些事情,帶李某6面簽通過了。李某6給其9.7萬元現金,其轉賬給孫貴花8萬元,后又給她5000元現金。
4、證人李某5證言,證明其女兒李某6通過辦理旅游簽證的方式去了美國打工,花了12萬元左右。
5、網上聊天記錄等電子數據,證明孫貴花、孔慶貫之間發送李某6相關資料。
6、美國駐上海總領事館材料,證明李某62014年3月獲得旅游簽證,其與丈夫張某3一同申請,其申請簽證的工作單位系上海GNC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7、戶籍資料、護照信息、出入境記錄,證明李某6的自然狀況和護照信息,其于2014年4月19日經上海浦東機場前往美國,至案發未回國。
8、江蘇省東海縣民政局出具的證明,證明李某6用于辦理出國簽證的結婚登記系偽造。
十六、2014年5月份,上訴人賀擂、吳汀、孫貴花、孔慶貫、杜金香為組織偷渡人員李某7偷越國境至加拿大,采取編造出境事由以及偷渡人員身份信息的方式,為李某7騙取了赴加拿大旅游簽證。2014年6月25日,李某7從上海浦東機場偷越國境至加拿大。在此次組織偷越國境犯罪中,賀擂違法所得人民幣3萬元。
上述事實,有經庭審舉證、質證,本院予以確認的下列證據證實:
1、上訴人賀擂的供述、辯解及辨認筆錄,證明2014年6月份,孫貴花介紹辦理李某7去加拿大簽證,其讓孫貴花為李某7做了假的結婚證,其編造了李某7的身份,通過吳汀打招呼拿到去加拿大的簽證。孫貴花對李某7進行培訓,杜金香送李某7到機場。其收孫貴花9萬元,給了吳汀6萬元。
2、上訴人孫貴花的供述、辯解及辨認筆錄,證明孔慶貫介紹辦理李某7去加拿大簽證,其把李某7的護照和照片交給賀擂,賀擂讓其給李某7辦理假結婚證、假戶口本、上海居住證,賀擂把簽證辦下來了,其和杜金香把賀擂給的信息表、行程單、協議書給李某7,并把她送到賀擂家門口,賀擂帶李某7到上海浦東國際機場。李某7匯到杜金香銀行卡16萬元,其都給了賀擂。
3、上訴人孔慶貫的供述、辯解及辨認筆錄,證明李某7找其去加拿大打工,其把李某7的護照、戶口本、身份證復印件、照片寄給孫貴花,孫貴花把簽證辦下來了。李某7給其16萬余元,其給孫貴花17萬元。
4、上訴人杜金香的供述、辯解及辨認筆錄,證明孔慶貫介紹李某7給孫貴花辦理去加拿大簽證,孔慶貫把李某7的護照、照片寄到其和孫貴花的服裝店,其和孫貴花把這些資料交給賀擂,賀擂把簽證辦下來后,孔慶貫匯到其銀行卡16.5萬元,其和孫貴花把錢都給了賀擂。
5、證人李某3證言,證明其女兒李某某2、李某7先后去了加拿大打工。
6、電子文檔、文件夾等電子數據,證明吳汀電腦中保存有李某7的教育就業表格、結婚證、照片等電子文檔。
7、戶籍資料、護照信息、出入境記錄,證明李某7的自然狀況和護照信息,其于2014年6月25日經上海浦東機場前往加拿大,至案發未回國。
8、結婚證、上海市臨時居住證、戶口本、房屋所有權證等虛假材料,證明孫貴花為李某7制作虛假身份材料。
十七、2014年5月份,上訴人孫貴花、孔慶貫、杜金香為組織偷渡人員朱某2偷越國境至美國,采取編造出境事由以及偷渡人員身份信息的方式,為朱某2騙取了赴美國旅游簽證。2014年7月11日,朱某2從上海浦東機場偷越國境至美國。在此次組織偷越國境犯罪中,孫貴花違法所得人民幣2萬元,孔慶貫違法所得人民幣1.2萬元,杜金香違法所得人民幣2萬元。
上述事實,有經庭審舉證、質證,本院予以確認的下列證據證實:
1、上訴人孫貴花的供述、辯解及辨認筆錄,證明孔慶貫介紹辦理朱某2去加拿大簽證,其把朱某2編造成學校后勤人員,并制作了虛假的擔保函,面簽前其和杜金香一起找朱某2,其讓朱某2熟悉申請表中的虛假信息,朱某2面簽通過后,孔慶貫匯到杜金香銀行卡8萬元,其給黃牛4萬元,其和杜金香每人分了2萬元。
2、上訴人孔慶貫的供述、辯解及辨認筆錄,證明朱某2找其去美國,其告訴孫貴花朱某2出國打工,孫貴花說只能辦理旅游簽證,其把朱某2的護照、照片等材料給孫貴花,孫貴花和杜金香帶朱某2面簽過了。朱某2給其10萬余元現金,其給孫貴花8.8萬元,還轉賬了1萬多元付機票。
3、上訴人杜金香的供述、辯解及辨認筆錄,證明孔慶貫介紹朱某2給孫貴花辦理簽證,把朱某2的護照、照片等材料寄到其和孫貴花的服裝店,孫貴花找人填表預約簽證,交待朱某2面試時的注意事項,其和孫貴花帶朱某2面簽通過了。
4、證人劉某3證言,證明其兒媳婦朱某2通過辦理旅游簽證的方式去了美國打工,花了13萬元左右。
5、美國駐上海總領事館材料,證明朱某22014年6月獲得旅游簽證,其申請簽證的工作單位系師專一附小。
6、連云港師范高等專科學校第一附屬小學出具的證明,證明該校教職工中沒有朱某2。
7、戶籍資料、護照信息、出入境記錄,證明朱某2的自然狀況和護照信息,其于2014年7月11日經上海浦東機場前往美國,至案發未回國。
十八、2014年6月份,上訴人賀擂、吳汀、胡士富為組織偷渡人員尹某、唐某偷越國境至加拿大,采取編造出境事由以及偷渡人員身份信息的方式,為尹某、唐某騙取了赴加拿大旅游簽證。2014年6月12日,尹某、唐某從上海浦東機場偷越國境至加拿大。在此次組織偷越國境犯罪中,賀擂違法所得人民幣6萬元,吳汀違法所得人民幣12萬元,胡士富違法所得人民幣4萬元。
上述事實,有經庭審舉證、質證,本院予以確認的下列證據證實:
1、上訴人賀擂的供述和辯解,證明2014年6月份,胡士富介紹辦理尹某、唐某去加拿大簽證,其為兩人編造了身份,吳汀讓把兩人編成夫妻,其讓胡士富制作了虛假的結婚證、存款證明和房產證,其通過吳汀打招呼拿到簽證。其收胡士富30萬元,交給吳汀20萬元。
2、上訴人吳汀的供述和辯解,證明2014年6月份,賀擂找其說兩個江蘇人想去加拿大,馬某說只要申請表格、護照、身份證復印件就可以辦簽證,其幫賀擂填寫部分表格,表格中的身份信息有虛假,賀擂送簽后,其通知馬某已經送簽了,很快簽證就辦下來了。賀擂給其24萬元,其給馬某8萬元。
3、上訴人胡士富的供述、辯解及辨認筆錄,證明2014年6月,尹某、唐某找其出國打工,賀擂讓其為兩人制作虛假的結婚證、身份證和存款證明,一個星期左右簽證就辦下來了,賀擂還讓兩人背假身份信息材料。尹某、唐某每人直接給賀擂13萬元,尹某給其3萬元現金,唐某給其5萬元現金,后來其又給賀擂4萬元。
4、證人朱某3證言,證明其丈夫尹某去了加拿大打工,一共花了18萬元左右。
5、證人王某5證言,證明其妻子唐某去了加拿大打工,一共花了18萬元。
6、戶籍資料、護照信息、簽證信息、出入境記錄,證明尹某、唐某的自然狀況和護照、簽證信息,兩人均持有加拿大旅游簽證,并于2014年6月12日經上海浦東機場前往加拿大,至案發未回國。
十九、2014年6月份,上訴人賀擂、吳汀、胡士富為組織偷渡人員傅某、張某4、周某2斗偷越國境至加拿大,采取編造出境事由以及偷渡人員身份信息的方式,為傅某、張某4、周某2斗騙取了赴加拿大旅游簽證。2014年7月25日,傅某、張某4從上海浦東機場偷越國境至加拿大,周某2斗因未向胡士富交納辦理簽證費用沒有出境。在此次組織偷越國境犯罪中,賀擂違法所得人民幣9萬元,吳汀違法所得人民幣12萬元。
上述事實,有經庭審舉證、質證,本院予以確認的下列證據證實:
1、上訴人賀擂的供述和辯解,證明胡士富介紹張某4、傅某、周某2斗辦理去加拿大簽證,胡士富將三人的護照、照片寄給其,吳汀編造了三人的家庭住址,其根據假的住址填寫申請表,送簽后兩天吳汀告訴其簽證辦下來了。胡士富給其張某4和傅某的30萬元,其給了吳汀36萬元,其又收了胡士富15萬元。
2、上訴人吳汀的供述和辯解,證明2014年6月份,賀擂找其為三個江蘇人辦理加拿大簽證,馬某查過三個人信息后說可以辦簽證,其幫賀擂填寫部分表格,表格中身份信息有虛假,賀擂送簽后,其通知馬某,簽證辦下來后,賀擂給其24萬元,其給了馬某12萬元。
3、上訴人胡士富的供述、辯解及辨認筆錄,證明張某4、傅某、周某2斗找其去加拿大打工,賀擂讓其做假材料,其找人制作了虛假的身份證、存款證明交給賀擂,賀擂把簽證辦下來了,臨去加拿大前,賀擂讓張某4和傅某背虛假的身份信息資料。其收張某418萬元、傅某23萬元現金,其交給賀擂31萬元。周某2斗沒有交錢,就沒有出國。
4、證人傅某2證言,證明其兒子傅某去了加拿大打工,花了23萬元。
5、證人張某5證言,證明其兒子張某4通過啟春公司女老板去了加拿大打工,花了18萬元。
6、證人周某2斗證言,證明其找胡士富去國外打工,胡士富給其辦了旅游簽證,胡士富因為其沒有交錢就沒有給其簽證。
7、電子文檔、文件夾等電子數據,證明吳汀電腦中保存有張某4、傅某、周某2斗相關文件資料。
8、戶籍資料、護照信息、簽證信息、出入境記錄,證明傅某、張某4、周某2斗的自然狀況和護照、簽證信息,三人均持有加拿大旅游簽證,傅某、張某4于2014年7月25日經上海浦東機場前往加拿大,至案發未回國。
二十、2014年6月份,上訴人賀擂、吳汀、胡士富為組織偷渡人員唐某2、張某6偷越國境至加拿大,采取編造出境事由以及偷渡人員身份信息的方式,為唐某2、張某6騙取了赴加拿大旅游簽證。2014年6月20日,唐某2、張某6從上海浦東機場偷越國境至加拿大。在此次組織偷越國境犯罪中,賀擂違法所得人民幣6萬元,吳汀違法所得人民幣8萬元,胡士富違法所得人民幣6萬元。
上述事實,有經庭審舉證、質證,本院予以確認的下列證據證實:
1、上訴人賀擂的供述和辯解,證明2014年6月份,胡士富介紹辦理張某6、唐某2去加拿大簽證,編造了兩人的身份信息,吳汀把申請表編好后給其,其打印出來貼上照片后直接送簽,通過吳汀打招呼拿到簽證。臨去加拿大前,其讓兩人記住假的身份信息。其收胡士富30萬元,給了吳汀24萬元。
2、上訴人吳汀的供述和辯解,證明從2014年5月份開始辦理的這些江蘇人出境的簽證,每次辦理好簽證后,賀擂都會按照每人次給其8萬元酬勞,其再支付給加拿大領事館內工作人員相應的酬勞,是賀擂給其的酬勞的一半。
3、上訴人胡士富的供述、辯解及辨認筆錄,證明張某6、唐某2找其辦理去加拿大簽證,其把兩人的護照、照片等材料寄給賀擂,賀擂讓其制作虛假的結婚證、身份證、存款證明,其找人做好后交給賀擂,時間不長簽證就辦下來了。臨去加拿大前,賀擂讓兩人熟悉虛假信息。其分別收了張某6、唐某218萬元、19萬元,其給了賀擂31萬元。
4、證人陳某1證言,證明其兒媳婦唐某2去了加拿大打工,花了18萬元。
5、電子文檔、文件夾等電子數據,證明吳汀電腦中保存有唐某2、張某6相關文件資料。
6、戶籍資料、護照信息、簽證信息、出入境記錄,證明張某6、唐某2的自然狀況及護照、簽證信息,兩人均持有加拿大旅游簽證,并于2014年6月20日經上海浦東機場前往加拿大,至案發未回國。
二十一、2014年8月份,上訴人賀擂、吳汀、胡士富為組織偷渡人員付某、張某7、張某8、劉某4偷越國境至加拿大,上訴人賀擂、吳汀、孫貴花、杜金香為組織偷渡人員陳某2偷越國境至加拿大,采取編造出境事由以及偷渡人員身份信息的方式,為付某、張某7、張某8、劉某4、陳某2騙取了赴加拿大旅游簽證。2014年8月15日,付某、張某7、張某8、劉某4、陳某2在從上海浦東機場準備偷越國境至加拿大時被查獲。在此次組織偷越國境犯罪中,賀擂違法所得人民幣21萬元,吳汀違法所得人民幣23萬元,胡士富違法所得人民幣18.5萬元。
上述事實,有經庭審舉證、質證,本院予以確認的下列證據證實:
1、上訴人賀擂的供述和辯解,證明胡士富介紹辦理劉某4、張某7、張某8、付某去加拿大簽證,孫貴花介紹辦理陳某2去加拿大簽證,吳汀為五人編造虛假住址等信息,其和孫貴花私刻了公章,并讓胡士富提供虛假的房產證、身份證、存款證明,其通過吳汀打招呼拿到了簽證。其收胡士富62萬元,收孫貴花20萬元,給了吳汀61萬元。
2、上訴人吳汀的供述和辯解,證明賀擂找其為四個江蘇人和陳某2辦理去加拿大簽證,馬某看過五個人的信息后說可以辦簽證,其和賀擂準備申請表、護照、家屬表,表格中的工作單位、家屬信息都是虛假的,賀擂送簽后其將編號告訴馬某,過了幾天簽證就辦下來了。賀擂共給其48萬元現金,其給了馬某25萬元。
3、上訴人胡士富的供述和辯解,證明張某7、付某、張某8、劉某4找其辦理去加拿大簽證,其把四人護照上的照片拍下來傳給賀擂,賀擂做了付某的假身份證,讓其做其他三人的假身份證,其做好后寄給賀擂。其收張某718萬元、付某21.5萬元、劉某423萬元、張某824萬元,支付給賀擂68萬元現金。
4、上訴人孫貴花的供述和辯解,證明盧輝介紹辦理陳某2去加拿大簽證,賀擂讓其把陳某2的身份證地址改了,賀擂把簽證辦下來后,其轉給賀擂13萬元,還給了12萬元現金,臨去加拿大前,其和杜金香把申請表給陳某2看,讓陳某2熟悉申請表中的虛假信息,其和杜金香接陳某2一起到上海浦東國際機場,在機場被抓獲了。
5、上訴人杜金香的供述、辯解及辨認筆錄,證明孫貴花到其和孫貴花的服裝店拿陳某2的護照,其才知道孫貴花找賀擂為陳某2辦理加拿大簽證,賀擂把簽證辦下來后,孫貴花給賀擂的錢不夠,其給了孫貴花2萬元,賀擂把護照、簽證給孫貴花。其陪孫貴花見陳某2,孫貴花交待陳某2出國注意事項。第二天其和孫貴花、陳某2一起去浦東機場,在機場登機口被警察帶走了。
6、證人付某證言、辨認筆錄,證明其通過胡士富去加拿大打工,胡士富為其辦理了旅游簽證,其給胡士富現金21.5萬元,到上海后胡士富和賀擂讓其背虛假信息。
7、證人張某7證言、辨認筆錄,證明其找胡士富辦理加拿大勞務簽證,胡士富向其要價18萬,負責在加拿大安置工作。臨去加拿大前在上海,胡士富、賀擂讓其記住虛假身份信息,其被抓后才知道胡士富給其辦理的是旅游簽證。
8、證人張某8證言、辨認筆錄,證明其找胡士富去加拿大打工,2014年8月胡士富說簽證下來了,其共給胡士富24萬元現金,臨去加拿大前在上海,賀擂讓其背虛假身份信息。
9、證人劉某4證言、辨認筆錄,證明其通過胡士富辦理簽證去加拿大打工,胡士富為其辦理了假身份證、工作證明,簽證辦下來后,賀擂在上海讓其記住虛假身份信息,其共給胡士富23.2萬元。
10、證人陳某2證言、辨認筆錄,證明其想去加拿大打工,通過盧輝聯系孫貴花辦理簽證,孫貴花電話說簽證辦下來了,臨去加拿大前在上海,孫貴花、杜金香到其房間,讓其背虛假信息。其和孫貴花、杜金香一起到浦東機場準備坐飛機出國時被抓。
11、電子文檔、文件夾等電子數據,證明吳汀電腦中保存有付某、張某7、張某8、劉某4、陳某2相關文件資料。
12、戶籍資料、護照信息,證明陳某2、張某7、張某8、付某、劉某4的自然狀況和護照信息。
此外,另有經庭審舉證、質證,本院予以確認,能夠證明案件相關事實的下列證據:
1、證人李某8證言、辨認筆錄,證明胡士富為了辦出國用假證明材料,曾找其辦過假的結婚證、身份證、塑料印章、房產證等,其找苗某辦理。
2、證人苗某證言、辨認筆錄,證明其曾為李某6違法刻過銀行業務專用章、張家港德和汽車有限公司公章、民政局的婚姻登記章。
3、網上聊天記錄、電子文檔、文件夾等電子數據,證明被告人之間的溝通交流情況及傳遞相關人員的信息資料等。
4、戶籍證明、發破案經過、到案經過,證明上訴人的自然狀況及本案的發破案情況。
5、搜查筆錄、扣押物品清單等,證明偵查機關扣押了賀擂的加拿大幣10126元、人民幣8110元、美元1050元、港幣6500元、澳幣540元及相關物品;扣押了吳汀人民幣59萬元及相關物品;扣押了胡士富人民幣1655元及相關物品;扣押了孫貴花人民幣4960元及相關物品;扣押了孔慶貫、杜金香相關物品。
根據審理查明的事實和證據,針對各上訴人提出的上訴理由及辯護人的辯護意見,依據法律規定,本院綜合評判如下:
一、關于上訴人賀擂提出“偵查階段供述是在誘供、逼供情況下作出”的上訴理由,上訴人吳汀及其辯護人提出“一審非法證據排除程序未能排除合理疑問”的上訴理由和辯護意見。經查,賀擂、吳汀一審當庭提出偵查人員對其進行誘供并申請非法證據排除,一審法院依法啟動非法證據排除程序,通知參與訊問賀擂和吳汀的偵查人員出庭說明情況,并審查了偵查機關出具的情況說明、查看了相關錄音錄像,未發現偵查機關存在非法取證情形。二審審理中,檢察員查看了相關錄音錄像,對于提訊時間與錄音錄像的時間差異,偵查機關也進行了說明。綜上,賀擂、吳汀在偵查階段的供述系偵查機關依法取得,應作為證據采信。故該上訴理由和辯護意見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納。
二、關于上訴人賀擂及其辯護人提出“一審判決認定賀擂使用虛假材料騙取簽證證據不足,認定賀擂以編造出境事由方式組織他人偷越國境不能成立”的上訴理由和辯護意見,以及上訴人吳汀辯護人提出“認定吳汀制作虛假材料、編造偷渡人員身份的證據不足”的辯護意見。經查,證實賀擂將假房產證、結婚證等虛假材料送交加拿大領事館簽證中心的證據有賀擂偵查階段的供述。各上訴人供述及相關證人證言、聊天記錄等證據證實,本案相關出國人員出國目的為打工或以第二國為中轉前往第三國,并非旅游,系使用虛假的出入境事由,屬于“編造出境事由”。且賀擂、吳汀、胡士富、孫貴花供述證實,賀擂等人在為部分出國人員申請旅游簽證時使用了虛假的身份信息,該事實并得到相關證人證言及從吳汀電腦提取的簽證申請材料(賀擂簽字認可已送交至加拿大領事館簽證中心)等證據印證。賀擂以遠高于辦理正常旅游簽證或旅游勞務費用的價格為多名出國人員辦理旅游簽證,其雖為出國人員購買了往返機票,但相關出國人員中多數長期滯留境外不歸,顯然非“正常出國旅游”,且未出國人員及出境后被遣返或入境人員也均證實并非“出國旅游”;其雖讓出國人員簽署了“承諾書”,但公安機關從賀擂家中搜查出包括倪某某在內的相關出國人員的多份聲明原件,證實其并未將該聲明原件提交給加拿大領事館;其在陸某2及王某2回國后,以“旅游保證金”名義分別退給二人每人5萬元,但是陸某2、王某2、金寶(王某2之夫)證言以及賀擂與胡士富聊天記錄等電子數據證實,二人以領取旅游保證金的名義從賀擂處各拿回5萬元,是因出國后工作未安排好又回國,向胡士富、賀擂索要之前支付的高額出國費用,胡士富供述以及賀擂在偵查階段的供述亦可印證。故該上訴理由和辯護意見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納。
三、關于上訴人賀擂及其辯護人提出“出國人員均持有合法護照及入境國簽發的有效簽證合法出境,不屬于偷越國(邊)境,賀擂不構成組織他人偷越國境罪”的上訴理由及辯護意見,上訴人吳汀辯護人提出“出境人員都是取得合法簽證以后合法出境,入境國如允許其改變入境目的,該類出境人員即不應定性為偷越國(邊)境”的辯護意見,以及上訴人孫貴花辯護人提出“出境人員持有護照真實有效,按照合法途徑跨越國(邊)境,涉嫌觸犯別國法律,管轄權有問題”的辯護意見。經查,根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辦理妨害國(邊)境管理刑事案件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二條第二款規定,外國簽證屬于“出境證件”的范圍。同時,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出境入境管理法》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騙取的證件盡管形式合法,但實質與偽造、變造、無效的證件無異,相關出國人員持騙取的證件出入境,同樣規避了有關機關的監管,擾亂了國(邊)境管理秩序。因此,使用以虛假的出入境事由等方式騙取的出入境證件出入國(邊)境的,應當認定為刑法規定的“偷越國(邊)境”行為。本案各上訴人供述、相關證人證言以及聊天記錄等電子數據證實,相關出國人員使用以旅游、商務會議名義騙取的簽證出國打工或者以第二國為中轉前往第三國。該行為違反了《出境入境管理法》的規定,符合刑法規定的“偷越國(邊)境”行為,屬于我國刑法管轄范圍。故該上訴理由和辯護意見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納。
四、關于上訴人賀擂及其辯護人提出“賀擂與其他被告人不構成共同犯罪,更非主犯”的上訴理由和辯護意見,賀擂辯護人提出“如果吳汀構成騙取出境證件罪,賀擂也應構成該罪”的辯護意見,以及上訴人吳汀辯護人提出“罪名及共同犯罪認定錯誤”的辯護意見。經查,各上訴人供述、證人證言、聊天記錄以及相關手機、電腦中提取的電子數據等證據證實,賀擂、吳汀等人為收取高額報酬,通過多種聯絡方式,為非以旅游為目的的相關出國人員騙取旅游簽證,具有組織相關出國人員偷越國境的犯意聯絡,客觀上協同實施了編造出境事由、身份信息,為相關出國人員騙取加拿大旅游簽證,組織相關出國人員偷越國境的行為,符合刑法關于組織他人偷越國境罪的犯罪構成,且為共同犯罪。其中,賀擂、吳汀為組織他人偷越國境,騙取簽證的行為,也符合刑法關于騙取出境證件罪的犯罪構成。根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辦理妨害國(邊)境管理刑事案件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規定,實施組織他人偷越國境犯罪,同時構成騙取出境證件罪的,依照處罰較重的規定處罰。在組織他人偷越國境的行為中,胡士富、孫貴花等人負責拉攏、引誘、介紹出國人員,賀擂統籌、協調吳汀、胡士富、孫貴花等人編造、傳遞、翻譯信息資料并負責簽證辦理,對部分準備出國人員進行培訓,并護送部分出國人員出境,其在組織他人偷越國境行為中發揮了主要作用,應認定主犯。故該上訴理由和辯護意見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納。
五、關于上訴人賀擂提出“違法所得認定有誤”的上訴理由。經查,賀擂、胡士富供述及王某2、陸某2證言證實,王某2、陸某2因對工作安排不滿意回國后,賀擂分別退給二人每人5萬元,一審判決少扣除5萬元,應予扣減;但賀擂所稱其已將錢退還陸某1,未能得到陸某1證言及胡士富供述印證。故該上訴理由部分成立,本院予以部分采納。
六、關于上訴人吳汀提出“判決采納的賀擂供述不是事實,賀擂庭審供述與判決采納供述完全不同”以及“其沒有因賀擂等人組織他人出國獲得任何收入”的上訴理由。經查,賀擂在偵查階段多次供述其安排吳汀填寫含有虛假身份信息的簽證申請表格,并給予吳汀錢款,該供述與吳汀偵查階段供述一致,且與相關出國人員證言以及從吳汀電腦中調取的相關出國人員簽證申請材料等電子數據相印證。一審庭審中,賀擂否認其偵查階段供述并無充分理由,也未得到其他證據證實。故該上訴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納。
七、關于上訴人吳汀提出“馬某證言不能作為定案依據”的上訴理由。經查,馬某系加拿大國籍,偵查階段馬某簽字認可的相關筆錄均沒有提供翻譯,不符合法律規定,不應作為證據使用。故該上訴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納。
八、關于上訴人吳汀辯護人提出“錯誤認定吳汀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以及“一審判決對吳汀的量刑明顯過重”的辯護意見。經查,賀擂、吳汀供述以及吳汀電腦中提取的電子文檔等證據證實,吳汀按照賀擂安排填寫含有虛假身份信息的簽證申請表格,在賀擂與馬某之間傳遞信息,在組織他人偷越國境的共同犯罪中起到幫助作用,應認定為從犯,可對其予以減輕處罰。故該辯護意見成立,本院予以采納。
九、關于上訴人吳汀辯護人提出“非法所得數額認定部分事實不清”的辯護意見。經查,原審判決認定第16節事實中吳汀違法所得6萬元,僅有賀擂供述提及,沒有其他證據印證,可不認定。原審判決認定第19節事實中吳汀違法所得24萬元,但是吳汀針對該節的供述稱賀擂給其24萬元,其給馬某12萬元,可就低認定吳汀違法所得12萬元。原審判決認定第21節事實中吳汀違法所得48萬元,未扣減其供述給馬某的25萬元,該節可就低認定吳汀違法所得23萬元。故該辯護意見成立,本院予以采納。
十、關于上訴人胡士富及其辯護人提出“一審判決認定部分事實不清”的上訴理由和辯護意見。經查,賀擂、胡士富供述及相關證人證言證實,賀擂、胡士富組織偷越國境至加拿大的26人均系胡士富介紹給賀擂,相關出國人員支付費用的方式并不影響其行為性質。賀擂、胡士富供述證實,朱某是經由加拿大去美國;胡士富供述、宋某、楊某證言證實,胡士富明知苗某某想去美國打工,通過宋某為其騙取了赴美國旅游簽證,因此,該二人均系使用了虛假的出入境事由。賀擂、胡士富供述及周某2斗證言等證據證實,賀擂、胡士富已經為周某2斗騙取了赴加拿大旅游簽證,因周某2斗未交錢,賀擂、胡士富未安排其出境,但賀擂、胡士富已構成組織他人偷越國境罪,此節屬于未遂。故該上訴理由和辯護意見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納。
十一、關于上訴人胡士富及其辯護人提出“部分非法所得認定有誤”的上訴理由和辯護意見。經查,涉陸某1、丁某2、吳某某2三節事實,原審判決并未認定其違法所得數額;對于其所稱王某2、陸某2回國后其均已將錢退還,未能得到王某2、陸某2證言證實,且原審判決已經按照有利于被告人原則就低認定違法所得;對其所稱為苗某某購買機票無其他證據證實,且機票費用系其組織他人偷越國境犯罪的支出,亦不應扣減。故該上訴理由和辯護意見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納。
十二、關于上訴人胡士富及其辯護人提出“一審量刑過重”的上訴理由和辯護意見。經查,胡士富參與組織29人偷越國境,違法所得人民幣67.5萬。原審判決綜合考慮其犯罪事實及具有從犯、部分未遂、坦白等情節,對其減輕處罰,符合法律規定,量刑適當。故該上訴理由和辯護意見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納。
十三、關于上訴人孫貴花及其辯護人提出“一審判決對孫貴花量刑過重”的上訴理由和辯護意見。經查,孫貴花參與組織15人偷越國境,違法所得人民幣29.5萬元,其歸案后如實供述犯罪事實,自愿認罪,且積極退出違法所得。綜合考慮其犯罪事實、情節,原審判決對其量刑偏重,應予適當調整。故該上訴理由和辯護意見成立,本院予以采納。
十四、關于上訴人孔慶貫提出“其僅起到中介作用,未參與造假、使用假材料”、“非法所得數額認定與事實不符”以及“一審判決量刑過重”的上訴理由。經查,賀擂、孫貴花、杜金香、孔慶貫供述及相關證人證言等證據證實,孔慶貫單獨或與賀擂、孫貴花、杜金香等人交叉協作,明知相關出國人員系出國打工,仍通過騙取旅游或商務會議簽證的方式,組織他人偷越國境,構成組織他人偷越國境罪。關于孔慶貫的違法所得,原審判決已經按照有利于被告人原則就低認定,機票費用系其組織他人偷越國境犯罪的支出,不應扣減。孔慶貫參與組織9人偷越國境,違法所得人民幣8.6萬元,原審判決綜合考慮其犯罪事實及具有從犯、坦白等情節,對其從輕處罰,符合法律規定,量刑適當。故該上訴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納。
十五、關于上訴人杜金香及其辯護人提出“一審判決缺乏客觀證據,導致案件存疑”以及“一審判決量刑過重”的上訴理由和辯護意見。經查,杜金香明知賀擂、孫貴花為相關出國打工人員辦理旅游簽證,組織他人偷越國境,仍實施了幫助孫貴花收取簽證辦理費用、陪同偷渡人員出境等行為,上述事實有賀擂、孫貴花、杜金香、孔慶貫供述、相關證人證言及出入境記錄證實,足以認定。其參與組織15人偷越國境,違法所得人民幣24.5萬元,原審判決綜合考慮其犯罪事實及具有從犯、部分未遂、坦白、積極退出違法所得等情節,對其減輕處罰,符合法律規定,量刑適當。故該上訴理由和辯護意見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納。
本院認為,上訴人賀擂、吳汀、胡士富、孫貴花、孔慶貫、杜金香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出入境管理法律、法規的相關規定,單獨或交叉結伙多次組織他人偷越國境,嚴重破壞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境管理制度,其行為已構成組織他人偷越國境罪,且系共同犯罪。其中,上訴人賀擂、吳汀、胡士富、孫貴花、杜金香組織他人偷越國境人數眾多,違法所得數額巨大。在上訴人賀擂與吳汀、胡士富、孫貴花、孔慶貫、杜金香的共同犯罪中,上訴人賀擂起主要作用,是主犯,應當按照其參與的全部犯罪處罰;上訴人吳汀、胡士富、孫貴花、孔慶貫、杜金香起次要作用,是從犯,依法予以從輕或減輕處罰。上訴人賀擂、吳汀、胡士富、孫貴花、杜金香部分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從輕處罰。上訴人胡士富、孫貴花、孔慶貫、杜金香歸案后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予以從輕處罰。上訴人孫貴花、杜金香積極退出違法所得,酌情予以從輕處罰。原審判決對各上訴人的定性準確,審判程序合法。但原審判決認定吳汀參與楊某某此節事實以及吳汀系共同犯罪的主犯與事實不符;認定賀擂、孫貴花、杜金香部分違法所得有誤;對賀擂、吳汀、孫貴花量刑不當,依法應予糾正。出庭檢察員當庭發表的部分相關意見,本院予以采納。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五條第一款第(三)項、《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一十八條第一款第(二)項、第(六)項、第三百一十九條、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二十六條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條、第二十三條、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六十四條、《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辦理妨害國(邊)境管理刑事案件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一條、第二條、第八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維持中華人民共和國江蘇省連云港市中級人民法院(2015)連刑二初字第00005號刑事判決主文第三、五、六項,即被告人胡士富犯組織他人偷越國境罪,判處有期徒刑五年,并處罰金人民幣二十萬元。(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15日起至2019年8月14日止。罰金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繳納);被告人孔慶貫犯組織他人偷越國境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并處罰金人民幣十萬元。(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15日起至2017年8月14日止。罰金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繳納);被告人杜金香犯組織他人偷越國境罪,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并處罰金人民幣五萬元。(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8月8日起至2017年11月17日止。罰金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繳納)。
二、撤銷中華人民共和國江蘇省連云港市中級人民法院(2015)連刑二初字第00005號刑事判決主文第一、二、四、七項。
三、上訴人賀擂犯組織他人偷越國境罪,判處有期徒刑九年,并處罰金人民幣四十萬元。(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15日起至2023年8月14日止。罰金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繳納。)
四、上訴人吳汀犯組織他人偷越國境罪,判處有期徒刑四年,并處罰金人民幣十五萬元。(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16日起至2018年8月15日止。罰金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繳納。)
五、上訴人孫貴花犯組織他人偷越國境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六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十萬元。(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8月8日起至2019年5月17日止。罰金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繳納。)
六、上訴人賀擂違法所得人民幣一百九十九萬元、上訴人吳汀違法所得人民幣五十八萬元、上訴人胡士富違法所得人民幣六十七萬五千元、上訴人孫貴花違法所得人民幣二十九萬五千元、上訴人孔慶貫違法所得人民幣八萬六千元、上訴人杜金香違法所得人民幣二十四萬五千元予以追繳,上繳國庫。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 孫晉琪
審判員 陳勁草
審判員 鄒 鋼
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
書記員 駱大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