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概念
提供偽造、變造的出入境證件罪(刑法第320條),是指故意為他人提供偽造、變造的護照、簽證等出入境證件的行為。
二、犯罪構成
(一)客體要件
本罪侵犯的客體是國家對國(邊)境的正常管理秩序。
本罪的犯罪對象為偽造、變造的出入境證件。出入境證件包括準許出境和入境的護照、簽證等。偽造是指無權制造護照、簽證等出入境證件的人非法制造,變造是指利用涂改、擦消、拼接等方法制作。
(二)客觀要件
本罪在客觀方面表現為行為人實施向他人提供偽造、變造的護照、簽證等出入境證件的行為。所提供的出入境證件必須是偽造或經過變造的虛假或無效的證件。所謂偽造出入境證件,是指仿照正式的護照、簽證等出入境證件的形狀、圖案、文字和色彩等制作假的護照、簽證等出入境證件,所謂變造出入境證件,是指對已過期失效或者他人的護照、簽證等出入境證件采用剪貼、拼接等打法,變造出入境證件。提供偽造、變造的假證件,無論是本人偽造、變造,還是他人偽造、變造的,對提供者構成本罪均無影響。如果行為人自己偽造、坐造后又問他人提供的,其偽造、變造行為又構成偽造、變造公文、證件、印章罪,此罪與向他人提供偽造、變造的出入境證件罪之間形成牽連關系、按處理牽連犯的原則,從一重罪處斷。如果是組織他人偷越國(邊)境犯罪集團中的個別成員分工偽造、變造出入境證件,供犯罪集團使用、應以組織他人偷越國(邊)境的共犯論處。
(三)主體要件
本罪的主體為一般主體。凡年滿16周歲且具備刑事責任能力的自然人均可構成犯罪。
(四)主觀要件
本罪在主觀方面表現為故意,即明知為他人提供偽造、變造的護照、簽證等出入境證件是危害國家對國(邊)境的正常管理秩序,而故意向他人提供偽造、變造的護照、簽證等出入境證件。
其主觀上大多具有營利目的,但也可能出于其他目的。因此不要求必須具有營利目的。
三、認定
(一)本罪與偷越國(邊)境罪的界限。
如果行為人偽造、變造的出入境證件供自己偷越國(邊)境使用,而不是向他人提供,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應按偷越國(邊)境罪認定。兩罪區分的關鍵在于客觀方面不同,即本罪是向他人提供偽造、變造的出入境證件,偷越國(邊)境罪是偽造、變造證件供自己使用。
(二)本罪與偽造證件、變造證件罪的界限。
區別的關鍵在于客觀行為不同:本罪的主要行為是“提供”而非“偽造、變造”,只要行為人向他人提供了偽造、變造的出入境證件,而不論是誰偽造、變造的,均構成本罪;反之,不構成本罪。而偽造、變造證件罪的主要行為是偽造、變造,行為人只有實施了偽造、變造行為才構成犯罪。所以,當行為人只實施偽造、變造出入境證件的行為時,則構成偽造、變造證件罪;當行為人既偽造、變造了出入境證件,又把偽造、變造的證件向他人提供時,則前一行為被后一行為吸收,對行為人按為他人提供偽造、變造的出入境證件罪論處,并不兩罪并罰、但量刑時可適當從重。
(三)本罪與騙取出境證件罪的界限。
二者的區別有以下兩點:
1、犯罪對象不同。本罪對象是偽造、變造的出入境證件,后罪的對象是出境證件。作為本罪犯罪對象的證件既有出境證件,也有入境證件,且證件本身并不是真實、合法、有效的,而是偽造、變造的;而作為后罪犯罪對象的證件則只是出境證件,且證件本身是真實、合法、有效的。
2、犯罪行為特征不同。本罪特征是“向他人提供”,至于行為人如何弄到偽造、變造的出入境證件的,與定罪無關;而后罪的行為特征是“騙取”,只有行為人弄虛作假,騙取出境證件的,才構成犯罪。
四、處罰
犯本罪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處罰金;情節嚴重的,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處罰金。
五、法條及司法解釋
[刑法條文]
第三百二十條 為他人提供偽造、變造的護照、簽證等出入境證件,或者出售護照、簽證等出入境證件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處罰金;情節嚴重的,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處罰金。
[相關刑事規章]
公安部《關于妨害國(邊)境管理犯罪案件立案標準及有關問題的通知》(2000.3.31 公通字〔2000〕30號)
一、立案標準
(三)提供偽造、變造的出入境證件案
1.為他人提供偽造、變造的護照、通行證、旅行證、海員證、簽證(注)等出入境證件(以下簡稱出入境證件)的,應當立案偵查。
2.為他人提供偽造、變造的出入境證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立為重大案件:
(1)為他人提供偽造、變造的出入境證件5~19本(份、個)的;
(2)為違法犯罪分子提供偽造、變造的出入境證件的;
(3)違法所得10~20萬元的;
(4)有其他嚴重情節的。
3.為他人提供偽造、變造的出入境證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應當立為特別重大案件:
(3)違法所得10~20萬元的;
(4)有其他嚴重情節的。
4.騙取出境證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立為特別重大案件:
(1)騙取出境證件20本(份、個)以上的;
(2)違法所得20萬元以上的;
(3)有其他特別嚴重情節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