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廣漢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決 書
(2020)川0681刑初47號
公訴機關廣漢市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李雪斌,女,1972年3月19日出生,漢族,高中文化,戶籍所在地四川省廣漢市。因涉嫌犯非法集會、游行、示威罪,于2019年11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5日被執行逮捕,現羈押于德陽市看守所。
指定辯護人陳柯先,四川錦川律師事務所律師。
廣漢市人民檢察院以廣檢一部刑訴(2020)25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李雪斌犯非法集會、游行、示威罪,于2020年3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受理后,依法適用普通程序組成合議庭,于2020年4月30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廣漢市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劉勝偉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李雪斌及其辯護人陳柯先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廣漢市人民檢察院指控:被告人李雪斌等人于2018年購買了廣漢市東方軸承廠國有棚戶區改造項目(銀河·奧特萊斯)的預售商鋪,并通過簽訂委托經營管理協議的模式,收取商鋪租金。后因該項目出現資金問題,李雪斌等多名業主無法繼續取得租金收入,遂要求開發商退房退款。期間,李雪斌等多名業主與開發商協商解決辦法,未果。2019年10月,李雪斌通過多個業主微信群進行串聯,對業主進行分組,組織制作橫幅、標語,商定于2019年11月11日到廣漢市奧特萊斯、廣漢市市委辦公地進行集體維權。2019年11月11日,李雪斌等人在未向主管機關申請并獲得許可的情況下,于當日9時許,組織商鋪業主數百人前往奧特萊斯項目部門口集合,李雪斌在現場集合、整頓隊伍,組織拉橫幅、呼口號,當日10時50分許,李雪斌組織人員列隊沿廣漢市佛山路、中山大道、108國道游行至廣漢市,在廣漢市門口進行圍堵,舉標語、拉橫幅、喊口號。期間,李雪斌等人對公安機關的解散命令拒不執行,造成交通和公共秩序混亂,嚴重破壞社會秩序,造成惡劣影響。當日18時許,示威人群才全部離開廣漢市門口。認定上述事實的證據有:書證、視聽資料、證人證言以及被告人的供述與辯解等。被告人李雪斌對指控的犯罪事實和證據沒有異議,并自愿認罪認罰。被告人李雪斌等人未依照法律規定申請,舉行集會、游行、示威,拒不服從解散命令,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李雪斌系集會、游行、示威的負責人,其行為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九十六條之規定,應當以非法集會、游行、示威罪追究其刑事責任。被告人李雪斌認罪認罰,建議對其判處有期徒刑十個月,緩刑兩年。
被告人李雪斌對指控其犯非法集會、游行、示威罪的事實及罪名均無異議。
辯護人的辯護意見是:被告人李雪斌具有坦白、主觀惡性不大、悔罪及無前科等情節,懇請對其從寬處罰并適用緩刑。
經審理查明,被告人李雪斌等人于2018年購買了廣漢市東方軸承廠國有棚戶區改造項目(銀河·奧特萊斯)的預售商鋪,并通過簽訂委托經營管理協議的模式,收取商鋪租金。后因該項目出現資金問題,李雪斌等多名業主無法繼續取得租金收入,遂要求開發商退房退款。期間,李雪斌等多名業主與開發商協商解決辦法,未果。2019年10月,李雪斌通過多個業主微信群進行串聯,對業主進行分組,組織制作橫幅、標語,商定于2019年11月11日到廣漢市奧特萊斯、廣漢市市委辦公地進行集體維權。2019年11月11日,李雪斌等人在未向主管機關申請并獲得許可的情況下,于當日9時許,組織商鋪業主數百人前往奧特萊斯項目部門口集合,李雪斌在現場集合、整頓隊伍,組織拉橫幅、呼口號。當日10時50分許,李雪斌組織人員列隊沿廣漢市佛山路、中山大道、108國道游行至廣漢市,在廣漢市門口進行圍堵,舉標語、拉橫幅、喊口號。期間,李雪斌等人對公安機關的解散命令拒不執行,造成交通和公共秩序混亂,嚴重破壞社會秩序,造成惡劣影響。當日18時許,示威人群才全部離開廣漢市門口。經本院委托,廣漢市司法局對被告人對李雪斌進行了調查評估,評估意見為適宜納入社區矯正。
上述事實,有經庭審舉證、質證,本院予以認證的如下證據證實:
1.書證
(1)訴訟文書,證實偵查機關立案偵查等情況。
(2)戶籍證明,證實被告人系成年人。
(3)抓獲經過,證實被告人被抓獲歸案。
(4)業主會議記錄本,證實分組及組長等情況。
(5)扣押決定書及清單,證實扣押業主會議記錄本及李雪斌手機的情況。
(6)提取筆錄,證實從李雪斌的微信中提取到“樂群3”等17個、關于討論確定來廣漢維權的時間的信息、關于討論來廣漢維權的游行集會的路線及應對警察的措施的信息、李雪斌發布的關于到廣漢長通報聯絡業主的人數達800多人的信息、從微信群“銀HE樂聊”中提取到微信昵稱為“好運相伴,2樓”的業主@李雪斌的信息“知道,所以不會有人責怪你的,都看到了你的付出!都跟你我一樣齊心,還怕拿不回血汗錢?”,微信昵稱為“中國移動(銀河)”發布的“美麗人生大度些,這個領頭人,做的好與壞都達了沒人愿”的信息,共拍照1張進行固定。
(7)調查評估意見書,證實被告人李雪斌適宜納入社區矯正。
(8)情況說明7份,證實被告人李雪斌未經公安機關許可非法組織集會、游行及拒不執行解散命令等情況。
(9)商品房買賣合同、委托經營管理協議各1份,證實被告人李雪斌購買商鋪及將商鋪委托經營管理的情況。
2.證人證言
(1)黃某1證實:他是奧特萊斯保安,2019年11月11日8時許,大概有兩三百在奧特萊斯購買了商鋪的業主來到售樓部門口,有很多人手中拿著各種牌子,牌子上寫著各種標語,還有人拿著小喇叭,喊的是廣漢政府為民做主,其中有一名穿粉紅色衣服、頭發不很長、四十多歲的女性來回叫這些人舉著標語和編號的牌子排隊,從1到20多的數字依次排開,來的人好像事先知道自己分在哪一組,直接找到自己的組站好,這時就喊辱罵和昌地產和廣漢政府之類的言語,十幾個警察前來勸阻,這些人根本不聽,還拿來一個更大的喇叭喊口號,一直喊到上午10點左右。后那名穿粉紅色衣服女性就招呼這些人排著兩路隊伍沿著大件路往市委方向去了,一小部分業主繼續留在售樓部。這些人堵在售樓部門口,嚴重影響了上班秩序,也影響了金雁中學的正常上課。
(2)龍某證實的情況與黃某1證實的情況大體一致。
(3)肖某證實:他是廣漢市保安隊隊長,2019年11月11日10時左右,隊員張某1向他報告說有幾百上千名群眾站在廣漢市大門口,有拉橫幅的,有喊口號的,就是喊啥子他們買了奧特萊斯的房子沒有拿到房子,叫政府出面解決。他馬上召集隊員到市委門口維持秩序。后民警前來維持秩序,叫來集會的群眾不要拉橫幅,撤離廣漢市門口。集會的群眾都沒有走,從上午10時左右一直持續到18時左右。集會群眾的行為致市委工作人員及辦事群眾的車輛無法正常出入,干擾到廣漢市的正常辦公秩序。
(4)張某1、黃某2證實的情況與肖某證實的情況大體一致。
(5)李某證實:2019年11月11日10時許,他當時站在廣漢市大門對面自己經營的優速快遞公司大門口看到大概有一兩百群眾手中舉有標牌喊著口號將市委大門圍完了,持續有半小時以上。期間有警察向這些人喊話,讓其限時撤離,但他們都沒有撤離。后警察強行將其驅散至市委大門口兩側,其中有部分人又上了附近的大件路,呆了1小時左右,造成大件路擁堵,交通不暢。最后警察將其中比較激進的幾人強制帶離,其他人也沒有立即離開,一直持續到下午五六點。
(6)曾某、秦某證實的情況與李某證實的情況大體一致。
(7)溫某證實:2019年11月11日10時許,他搭載乘客經過廣漢市時,前面有很多車子被堵住了,看到市委門口大件路上有很多群眾,這些群眾把大件路堵住了,導致車輛無法通行,他被堵了大概十多分鐘。
(8)廖某證實的情況與溫某證實的情況大體一致。
(9)黃某3證實:2019年11月11日10時許,他駕駛救護車從松林出發前往廣漢市老三醫院辦事,途經佛山路口子時,奧特萊斯門口站了很多人,直接把路堵死了,車子根本無法通行。
(10)黃某4、張某2、陶某、張某3、王某、熊某、楊某、張某4、張某5均證實:響應“美麗人生”(即李雪斌)組織、召集,參與集會,均辨認出李雪斌。
3.視聽資料(37張),證實集會、游行、示威的人數約300余人,途徑奧特萊路段、佛山路段、中山大道路段、108國道路段到達市委門口,沿途拉橫幅,喊口號,阻斷交通,圍堵市委大門,造成交通秩序、公共秩序混亂。
4.被告人李雪斌的供述證實:維權是大家合議的,她牽了個頭,但要求有組織,守秩序。
本院認為,被告人李雪斌未依照法律規定申請而組織他人舉行集會、游行、示威,且拒不服從解散命令,嚴重破壞社會秩序,其行為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九十六條規定,公訴機關指控其犯非法集會、游行、示威罪,罪名成立,對其應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剝奪政治權利。被告人李雪斌具有坦白情節且自愿認罪,對其適用緩刑確實不致再危害社會,決定對其從輕處罰并適用緩刑。公訴機關的量刑建議適當,辯護人的辯護意見有事實及法律依據,本院均予以采納。
綜上所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九十六條、第六十四條、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七十二條第一款、第七十三條第二、三款及《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李雪斌犯非法集會、游行、示威罪,判處有期徒刑十個月,緩刑二年;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二、對扣押的業主會議記錄本予以沒收。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德陽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長 徐興友
人民陪審員 肖全明
人民陪審員 雒朝明
二〇二〇年四月三十日
書 記 員 楊 博
附相關法律條文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
第二百九十六條舉行集會、游行、示威,未依照法律規定申請或者申請未獲許可,或者未按照主管機關許可的起止時間、地點、路線進行,又拒不服從解散命令,嚴重破壞社會秩序的,對集會、游行、示威的負責人和直接責任人員,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剝奪政治權利。
第六十四條犯罪分子違法所得的一切財物,應當予以追繳或者責令退賠;對被害人的合法財產,應當及時返還;違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財物,應當予以沒收。沒收的財物和罰金,一律上繳國庫,不得挪用和自行處理。
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犯罪嫌疑人雖不具有前兩款規定的自首情節,但是如實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從輕處罰;因其如實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別嚴重后果發生的,可以減輕處罰。
第七十二條第一款對于被判處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時符合下列條件的,可以宣告緩刑,對其中不滿十八周歲的人、懷孕的婦女和已滿七十五周歲的人,應當宣告緩刑:
(一)犯罪情節較輕;
(二)有悔罪表現;
(三)沒有再犯罪的危險;
(四)宣告緩刑對所居住社區沒有重大不良影響。
第七十三條第二、三款有期徒刑的緩刑考驗期限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
第十五條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認指控的犯罪事實,愿意接受處罰的,可以依法從寬處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