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鄭州市金水區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決 書
(2019)豫0105刑初1006號
公訴機關河南省鄭州市金水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謝某某,男,1977年11月15日出生于河南省商丘市,漢族,高中文化程度,中共黨員,系中信保誠人壽商丘中心支公司員工,住河南省商丘市睢陽區。因本案于2019年6月23日被鄭州市公安局豐產路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5日被逮捕。
辯護人楊素征,河南律都律師事務所律師。
辯護人劉欣欣,河南律都律師事務所實習律師。
河南省鄭州市金水區人民檢察院以鄭金檢一部刑訴(2019)506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謝某某犯非法使用竊聽、竊照專用器材罪,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鄭州市金水區人民檢察院檢察員史小帥、被告人謝某某及其辯護人楊素征、劉欣欣到庭參加了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河南省鄭州市金水區人民檢察院指控:2018年3月份,被告人謝某某通過網絡購買了一枚針孔攝像頭。2018年8月份,謝某某出差入住鄭州市經三路紅專路口某某酒店,將該攝像頭安裝至房間電視機后一電源插座內,并通過WIFI與其手機相連,使用手機實時觀看該攝像頭拍攝內容。2019年1月10日,謝某某再次通過網絡購買一枚針孔攝像頭,2019年3月,謝某某再次將該攝像頭安裝至某某酒店的房間內,并通過WIFI與其手機相連。2019年4月29日,謝某某再次通過網絡購買一枚針孔攝像頭,于2019年5月安裝至某某酒店的房間內,并通過WIFI與其手機相連。2019年6月15日,因他人報警,公安機關在某某酒店7016房間和7012房間內,查獲針孔攝像頭兩套。同年6月22日,公安機關將謝某某抓獲。經鑒定,公安機關移檢的兩套攝像頭設備,其中一套符合為竊聽竊照專用器材。且7012房間插座里的黑色膠布上、7016房間內插孔內攝像頭和電視墻下的電源插板中的黑色連接線上接口段纏繞的透明膠帶邊緣處,均檢出STR結果,均與謝某某的血樣在所檢驗的基因座基因型相同,其似然比率為1.02×1027。
針對上述指控的事實,公訴機關提供了被告人謝某某的供述,證人楊偉浩、張某、李某等人的證言,鑒定意見、扣押決定書,勘驗筆錄,電子證據提取筆錄,物證,到案經過,戶籍證明等證據,據此認為被告人謝某某之行為已構成非法使用竊聽、竊照專用器材罪。建議判處被告人謝某某有期徒刑六個月至八個月。
經審理查明的事實與指控的犯罪一致。被告人謝某某及其辯護人對起訴書指控的事實、證據及量刑建議均不持異議,且被告人簽字具結,本院予以認定。
本院認為: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謝某某犯非法使用竊聽、竊照專用器材罪,罪名及提出的量刑建議成立,依法予以支持。
關于辯護人提出被告人謝某某系自首,請求判處緩刑的辯護意見,經查,被告人謝某某系被公安人員抓獲到案,不構成自首,且根據本案情節,不宜判處緩刑。故對上述辯護意見不予采納。
被告人謝某某到案后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認罪認罰,可從輕處罰。對辯護人請求從輕處罰的意見予以采納。
根據被告人謝某某犯罪的事實、犯罪的性質、情節和對于社會的危害程度,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六十一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謝某某犯非法使用竊聽、竊照專用器材罪,判處有期徒刑六個月。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之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6月23日起至2019年12月22日止)。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鄭州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八份。
審判員 邱紅
二〇一九年九月二十日
書記員 張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