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龍江省綏化市中級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決 書
(2020)黑12刑終89號
原公訴機關黑龍江省安達市人民檢察院。
上訴人(原審被告人)聶超,女,1990年12月7日出生,漢族,大專文化,無職業,戶籍所在地湖南省婁底市雙峰縣,住湖南省雙峰縣。因本案于2018年10月24日被安達市公安局取保候審,2019年1月24日因傳訊未及時到案沒收保證金,2019年3月16日被安達市公安局取保候審,2019年7月8日被本院決定逮捕,現羈押于安達市看守所。
辯護人彭彥杰,湖南楚為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訴人(原審被告人)肖鳴,男,1989年11月28日出生,漢族,高中文化,戶籍所在地湖南省婁底市雙峰縣,住該地。因本案于2019年1月18日被刑事拘留,2月21日被批準逮捕,現羈押于安達市看守所。
上訴人(原審被告人)姜東,女,1990年12月24日出生,苗族,高中文化,戶籍所在地湖南省吉首市,住湖南省長沙市天心區。因本案于2019年1月18日被安達市公安局取保候審,2019年7月8日被本院決定逮捕,現羈押于安達市看守所。
原審被告人傅朝暉,女,1968年4月13日出生,漢族,高中文化,長沙市望城區望辰培訓學校有限公司、長沙好好教育咨詢有限公司、長沙市望城區望成學歷教育服務中心法定代表人,戶籍所在地湖南省長沙市望城縣,住湖南省長沙市雷鋒大道新城國際花都B區。因本案于2019年1月19日被安達市公安局取保候審,2019年7月8日被本院決定逮捕,現羈押于安達市看守所。
原審被告人戴英,女,1986年8月20日出生,漢族,大專文化,系湖南省坤鼎建設有限公司行政主管,戶籍所在地湖南省長沙市岳麓區,住湖南省長沙市岳麓區。因本案于2019年1月18日被安達市公安局取保候審,2019年7月8日被本院決定逮捕,現羈押于安達市看守所。
原審被告人劉兆科,男,1993年9月17日出生,漢族,高中文化,無職業,戶籍所在地湖南省邵陽市新邵縣,住湖南省長沙市開福區。因本案于2019年1月18日被安達市公安局取保候審,2019年7月8日被本院決定逮捕,現羈押于安達市看守所。
原審被告人劉兆慶,男,1994年12月15日出生,漢族,本科文化,無職業,戶籍所在地湖南省新邵縣,住湖南省新邵縣。因本案于2019年1月18日被安達市公安局取保候審,2019年7月8日被本院決定逮捕,現羈押于安達市看守所。
黑龍江省安達市人民法院審理黑龍江省安達市人民檢察院提起公訴的被告人聶超、肖鳴、姜東、傅朝暉、戴英、劉兆科、劉兆慶組織考試作弊一案,于2019年12月31日作出(2019)黑1281刑初154號刑事判決,認定,一、被告人聶超犯組織考試作弊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并處罰金30000.00元;二、被告人肖鳴犯組織考試作弊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個月,并處罰金15000.00元;三、被告人姜東犯組織考試作弊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三個月,并處罰金10000.00元;四、被告人傅朝暉犯組織考試作弊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三個月,緩刑二年,并處罰金15000.00元;五、被告人戴英犯組織考試作弊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三個月,緩刑二年,并處罰金15000.00元;六、被告人劉兆科犯組織考試作弊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三個月,緩刑二年,并處罰金10000.00元;七、被告人劉兆慶犯組織考試作弊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緩刑二年,并處罰金10000.00元;八、被告人姜東違法所得1200.00元予以追繳。宣判后,被告人聶超、肖鳴、姜東不服,提出上訴。本院受理后,經閱卷,訊問被告人聶超、肖鳴、姜東以及聽取肖鳴辯護人的書面意見后,認為本案事實清楚,決定不開庭審理。現已審理終結。
黑龍江省安達市人民法院認定:
長沙市望城區望城學歷教育服務中心的法定代表人是傅朝暉。傅朝暉于2017年將該中心的資質提供給彭某(另案處理)使用,該公司實際經營者是彭某,主管是聶某(另案處理),管理財務人員是聶超,肖某1、劉兆慶、劉兆科、肖某2、姜東的員工。彭某、聶某是2018年國家一級建造師考試的組織者。2018年7月,彭某通過顏建衡(另案處理)將聶某安排到考點監考,并用傳遞紙條的方式指揮聶某組織考試作弊。彭某通過聶某讓聶超聯系長沙市考試中心專業技術人員資格考試部的副部長胡某1(不起訴),讓胡某1幫忙將作弊考生安排到指定考點,并于2018年9月由聶超送給胡某140萬元。傅朝暉、戴英明知彭某等人組織考試作弊,而向彭某介紹考生。傅朝暉介紹作弊考生5人,將作弊費72萬元交給聶某,其與聶某約定每通過一名考生,好處費1萬元,聶超在場。戴英當時系考生,其介紹所在公司同事7人,同事黃旭通過戴英將公司7名考生的作弊定金4萬元轉交給聶某,以上作弊費用由聶某收取,聶超負責記賬。9月13日10許,李某(大鳥、大鵬,另案處理)、聶某、聶超等人進行培訓考前演練。聶超糾集肖某1、姜東,肖某1通過公司微信群糾集劉兆慶、劉兆科參與考試作弊。考試前,聶某指使肖鳴租用作案車輛,肖鳴指使劉兆科、劉兆慶租車。
2018年9月14日中午,聶超、肖某1、劉兆科、劉兆慶、肖某3入住湖南生物機電職業技術學院附近的賓館。當晚,聶超召集肖某1、劉兆科、劉兆慶等人,練習裁剪紙條等為考試作弊做準備。2018年9月15日早,聶超與肖某1指示劉兆科、劉兆慶作弊考生所在車輛。9月15日8時50分左右,肖某3望風,由聶超、肖某1打印作弊紙條,制作好紙條后,由劉兆科、劉兆慶向指認車輛中的考生進行傳遞,聶超雇傭一名摩的司機將考試答案傳遞給在長沙商貿旅游職業技術學院的姜東,由姜東將答案傳遞給作弊考生。當日下午按照上午的步驟,又傳遞了一次答案。當晚,聶超等人接到消息有作弊考生被抓獲,四人逃離現場。事后姜東獲利1200.00元。
另查明,2019年1月17日,被告人肖鳴被抓獲。2019年3月15日19時,被告人聶超被抓獲。2019年1月18日12時許,被告人傅朝暉電話傳喚到案。2019年1月18日,被告人劉兆慶電話傳喚到案。2019年1月17日21時許,被告人戴英被抓獲。2019年1月17日,被告人姜東被抓獲。2019年1月17日,被告人劉兆科被抓獲。公安機關收繳聶某、聶超贓款115400.00元。案發后胡某2通過聶超等人將390000.00元退還彭某的妻子任某,任某主動退繳該款,由公安機關扣押收繳。
原審法院認定上述事實的證據有:抓獲經過、到案經過、破案經過、同案犯彭某、聶某、李某的供述、證人舒某、譚某、黃某、胡某1、侯某、戴某、任某、范某的證言、人員電子檔案、信息采集照片、扣押物品、文件清單、現金交款單、發還物品、文件清單、疾病證明書、工作說明、閆某及傅朝暉以付翔輝名義交易明細、說明、長沙市考試指導中心的證明、現金交款單、繳款確認單、拍照提取聶某的賬本記錄、說明及作弊小條的復印件、全國企業網信息查詢系統查詢截圖、2018年度長沙考區一級建造師執業資格考試考務資料、人社部發[2013]36號《人力資源社會保障部關于印發人事考試工作人員紀某的通知》、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部人事考試中心的2018年度一級建造師考試作弊檢材鑒定意見書及檢材復印件、閆某的通話錄音及錄音記錄、辨認筆錄、情況說明、行政處罰決定書、長沙市考試中心提供的關于準入類國家職業資格考試為“法律規定的國家考試”相關說明的函、關于2016年度一級建造師職業資格考試有關說明的函、關于對相關涉案試題進行定性的函、被告人聶超、傅朝暉、戴英、肖鳴、劉兆慶、劉兆科、姜東的供述等。
原審法院認為,被告人聶超與監考人員聶某共同組織考生在法律規定的國家考試作弊,情節嚴重;被告人肖鳴、傅朝暉、戴英、姜東、劉兆科、劉兆慶、明知他人組織考試作弊,而積極參與,提供幫助,七被告人的行為已構成組織考試作弊罪。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聶超為主犯,被告人傅朝暉、戴英、肖鳴、姜東、劉兆科、劉兆慶為從犯,對從犯依法可從輕處罰。被告人當庭能如實供述犯罪,并自愿接受處罰,可從輕處罰。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肖鳴、劉兆科、劉兆慶、姜東犯非法出售提供考試試題答案罪的罪名不當,不予支持,理由是《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第二款規定,為組織考試作弊提供幫助的,應當以組織考試作弊罪追究其刑事責任,故四被告人應以組織考試作弊罪追究刑事責任。公訴機關指控肖鳴、戴英、傅朝暉為主犯的意見不予支持,理由是,三被告人在考試作弊犯罪中的所起的作用為幫助作用,即被告人戴英本身為考生,其介紹的考生是其同事,其未與彭某等人約定也未獲得非法收益;被告人傅朝暉介紹他人參加考試,交作弊款72萬元,雖約定收益,但未獲利;被告人肖鳴按聶某的指揮聯系公司員工參與考試作弊,安排劉兆慶、劉兆科租賃車輛等的行為,以上三人在共同犯罪中起輔助作用,故被告人肖鳴、傅朝暉、戴英應認定為從犯。被告人傅朝暉、劉兆慶經偵查機關電話傳喚后,在接受訊問、采取強制措施前,能主動到案,并能供述主要的犯罪事實,應認定自首,依法可從輕減輕處罰。被告人聶超、肖鳴、戴英、姜東、劉兆科到案后能如實供述犯罪,并自愿認罪認罰,依法可從輕處罰。偵查機關依法扣押被告人聶超、同案聶某的贓款115400.00元,彭某的妻子任某退繳390000.00元,由偵查機關依法上繳國庫,被告人肖鳴扣押的1496.00元轉為罰金。公訴機關指控七被告人的犯罪事實清楚,部分被告人罪名立成。
被告人聶超的辯護人提出的聶超系從犯的辯護意見不予采納,理由是,聶超與考試工作人員共同組織考試作弊,為順利組織考試作弊積極實施了向相關人員行賄、收取作弊款、管理帳目、組織人員、打印作弊紙條等行為,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應認定為主犯。辯護人建議對聶超判處緩刑的辯護意見不予采納,理由是,被告人聶超伙同聶某等人組織考試作弊的行為,不屬于犯罪情節較輕,依法不適用緩刑。
被告人肖鳴的辯護人提出的肖鳴主觀惡性、社會危害性小、免于刑事處罰的辯護意見不予采納。理由是,本起考試作弊犯罪行為,肖鳴為聶超、聶某等人組織人員、安排車輛,并幫助制作弊答案,考試答案已傳遞到考生手中,其行為已損害國家對組織國家級考試的管理秩序和他人公平參與考試的權利,不屬于情節輕微,故對辯護人此辯護意見不予采納。
被告人傅朝暉的辯護人提出本案不是共同犯罪的辯護意見不予采納。理由是,本起犯罪涉及人數較多,傅朝暉雖未與本案的其他六名被告人有合謀商議,但其與另案處理人員聶某約定作弊考生通過考試后給其回扣,并將其招收作弊考生的定金轉交聶某,故本案系共同犯罪。
被告人戴英的辯護人提出的戴英無罪的辯護意見不予采納,理由是,2019年9月4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辦理組織考試作弊等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一條第二款,已對法律規定的國家考試有了明確規定,2001年12月7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適用刑事司法解釋時間效力問題的規定》第二條的規定,對于司法解釋實施前發生的行為,行為時沒有相關司法解釋,司法解釋施行后尚未處理或者正在處理的案件,依照司法解釋辦理,故辯護人提出戴英以法律適用問題提出無罪的辯護意見,于法無據不予采納。對于辯護人提出對戴英免于刑事處罰的辯護意見不予采納,理由是,被告人實施了介紹考生,轉交作弊費用等行為,已損害國家對組織國家級考試的管理秩序和他人公平參與考試的權利,不屬于情節輕微,故對此辯護意見不予采納。
被告人劉兆科的辯護人的提出的劉兆科有立功表現的辯護意見,不予采納。理由是,劉兆科在被抓獲后,如實供述同案人員的電話號碼,是法律規定的如實供述犯罪的情節,公安機關工作人員雖通過其提供的聯系方式勸說同案人員到案,其供述聯系方式的行為不能認定為協助抓捕同案犯,即不能認定為有立功表現。
被告人劉兆慶的辯護人提出的對劉兆慶免于刑事處罰的辯護意見,不予采納。理由是,劉兆慶實施了幫助準備車輛,傳遞紙條的犯罪行為,已損害國家對組織國家級考試的管理秩序和他人公平參與考試的權利,不屬于情節輕微,故對此辯護意見不予采納。
對各辯護人其他辯護觀點符合法律規定,應予采納。
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第二十五條、第二十六條、第二十七條、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第七十二條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條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條的規定,認定如下:一、被告人聶超犯組織考試作弊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并處罰金30000.00元;二、被告人肖鳴犯組織考試作弊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個月,并處罰金15000.00元;三、被告人姜東犯組織考試作弊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三個月,并處罰金10000.00元;四、被告人傅朝暉犯組織考試作弊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三個月,緩刑二年,并處罰金15000.00元;五、被告人戴英犯組織考試作弊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三個月,緩刑二年,并處罰金15000.00元;六、被告人劉兆科犯組織考試作弊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三個月,緩刑二年,并處罰金10000.00元;七、被告人劉兆慶犯組織考試作弊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緩刑二年,并處罰金10000.00元;八、被告人姜東違法所得1200.00元予以追繳。
宣判后,被告人聶超以不是主犯及犯罪情節嚴重的事實不清,證據不足,能夠如實供述犯罪事實,且認罪悔罪為由提出上訴;被告人肖鳴以自愿認罪認罰,有悔罪表現,請求從輕或減輕處罰,同時降低罰金刑為由提出上訴;被告人姜東以能夠認罪認罰,犯罪情節較輕,原審量刑過重為由提出上訴。被告人聶超的辯護人提出書面意見認為,原審認定聶超系主犯屬于認定事實錯誤,認定被告人屬于情節嚴重,屬于適用法律錯誤及原審量刑偏重,應適用緩刑。
經審理查明,二審查明的事實和據以采信的證據與原審相一致。
本院認為,上訴人人聶超、肖鳴、姜東及原審被告人傅朝暉、戴英、劉兆科、劉兆慶明知他人組織考試作弊,且該組織考試作弊符合情節嚴重的情節,而積極參與,提供幫助,七被告人的行為已構成組織考試作弊罪。本案系共同犯罪,上述七名被告人在整個犯罪過程中均起到幫助作用,均系從犯。故上訴人聶超及其辯護人提出聶超系從犯的上訴理由,予以采納;提出原審認定聶超的行為不構成情節嚴重的上訴理由,因該犯罪屬于共同犯罪,主犯的犯罪屬于情節嚴重,其他從犯也應整體評價為情節嚴重,故其上訴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納。原審判決認定上訴人聶超系主犯錯誤,予以糾正,應認定為從犯,可比照主犯對其減輕處罰,故聶超的上訴理由及辯護人的辯護意見予以采納。原審判決已經充分考慮到上訴人肖鳴、姜東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及犯罪情節,原審裁量刑罰適當,故肖鳴、姜東提出原審量刑及罰金過重的上訴理由,不予采納。二審期間,上述三名上訴人均能認罪悔罪,且符合緩刑條件,可依法對三名上訴人適用緩刑。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第二十五條、第二十六條、第二十七條、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第七十二條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條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六條第一款第二項的規定,判決如下:
一、維持黑龍江省安達市人民法院(2019)黑1281刑初154號刑事判決第一項、第二項、第三項定罪部分。
二、撤銷黑龍江省安達市人民法院(2019)黑1281刑初154號刑事判決第一項、第二項、第三項量刑部分。
三、維持黑龍江省安達市人民法院(2019)黑1281刑初154號刑事判決第一項至第八項,即:被告人傅朝暉犯組織考試作弊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三個月,緩刑二年,并處罰金15000.00元;被告人戴英犯組織考試作弊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三個月,緩刑二年,并處罰金15000.00元;被告人劉兆科犯組織考試作弊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三個月,緩刑二年,并處罰金10000.00元;被告人劉兆慶犯組織考試作弊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緩刑二年,并處罰金10000.00元;被告人姜東違法所得1200.00元予以追繳。
四、上訴人聶超犯組織考試作弊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個月,緩刑二年,并處罰金人民幣15,000.00元(此款于判決生效后十日內繳納)。
(緩刑考驗期自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五、上訴人肖鳴犯組織考試作弊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個月,緩刑二年,并處罰金人民幣15,000.00元(扣除1,496.00元,余款13,504.00元于判決生效后十日內繳納)。
(緩刑考驗期自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六、上訴人姜東犯組織考試作弊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三個月,緩刑二年,并處罰金人民幣10,000.00元(此款于判決生效后十日內繳納)。
(緩刑考驗期自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 焦洪濤
審判員 劉彥坤
審判員 王春濤
二〇二〇年四月二十九日
書記員 張天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