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東省青島市城陽區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決 書
(2020)魯0214刑初50號
公訴機關山東省青島市城陽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金廣帥,男,漢族,1991年7月16日出生于山東省聊城市,戶籍地山東省聊城市東昌府區。2019年10月1日因涉嫌犯編造、故意傳播虛假恐怖信息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2日被逮捕。
辯護人黃林哲、李夢晗,山東榮真律師事務所律師。
青島市城陽區人民檢察院以青城陽檢一部刑訴[2019]486書指控被告人金廣帥犯編造、故意傳播虛假恐怖信息罪于2019年12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受理后,向被告人金廣帥送達了起訴書副本和訴訟權利告知書,依法組成合議庭,適用簡易程序(認罪認罰),于2020年1月16日公開開庭審理本案。青島市城陽區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楊致奎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金廣帥及其辯護人黃林哲、李夢晗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公訴機關指控,
2019年9月30日8時4份,被告人金廣帥在青島市城陽區流亭街道趙哥莊社區暫住處,用自己的手機在“青島眾包騎手交流”群信群眾,編造、發布信息為“買幾公斤炸藥,自己動手做幾個炸藥包,去天安門升旗的地方,早晨5點多,人多的時候,點燃引爆”的恐怖信息,致使公安機關采取緊急應對措施。
案發后,被告人金廣帥被抓獲歸案。
為證實上述事實,公訴機關當庭出示并提交發破案經過、微信聊天截圖等書證、證人劉某偉等人的證言、被告人金廣帥的供述與辯解,辨認筆錄等證據。
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金廣帥編造虛假爆炸威脅的恐怖信息,在信息網絡媒體上傳播,嚴重擾亂社會秩序,其行為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九十一條之一之規定,犯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應當以編造、故意傳播虛假恐怖信息罪追究刑事責任。該自愿認罪認罰,建議在有期徒刑六個月以上一年以下范圍內判處刑罰。
被告人金廣帥對公訴機關指控的犯罪事實、罪名及量刑建議均無異議,表示自愿認罪認罰。被告人金廣帥的辯護人提出以下辯護意見:1、被告人金廣帥的行為未引起社會恐慌,損害后果較小;2、被告人系初犯、偶犯,且自愿認罪認罰。
經審理查明的事實與公訴機關指控一致。
本院認為,被告人金廣帥在重大節日期間,編造虛假爆炸威脅的恐怖信息,并故意在網絡媒體上傳播,嚴重擾亂社會秩序,其行為已構成編造、故意傳播虛假恐怖信息罪,依法應予懲處。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犯編造、故意傳播虛假恐怖信息罪的犯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罪名成立,量刑建議適當,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金廣帥如實供述犯罪事實,系坦白,且自愿認罪認罰,可對其從輕處罰;關于被告人金廣帥的辯護人所提辯護意見,經查屬實,本院予以采納。綜上,結合被告人金廣帥的犯罪行為性質、情節及社會危害性,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六十一條、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二百九十一條之一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金廣帥犯編造、故意傳播虛假恐怖信息罪,判處有期徒刑七個月。
(有期徒刑的刑期自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10月1日起至2020年4月30日止。)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山東省青島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長 吳仲雷
人民陪審員 劉福盛
人民陪審員 李 君
二〇二〇年一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王源冰
書記員江超
附相關法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
第六十一條:對于犯罪分子決定刑罰的時候,應當根據犯罪的事實、犯罪的性質、情節和對于社會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關規定判處。
第六十七條:犯罪以后自動投案,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對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從輕或者減輕處罰。其中,犯罪較輕的,可以免除處罰。
被采取強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實供述司法機關還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論。
犯罪嫌疑人雖不具有前兩款規定的自首情節,但是如實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從輕處罰;因其如實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別嚴重后果發生的,可以減輕處罰。
第二百九十一條之一:投放虛假的爆炸性、毒害性、放射性、傳染病病原體等物質,或者編造爆炸威脅、生化威脅、放射威脅等恐怖信息,或者明知是編造的恐怖信息而故意傳播,嚴重擾亂社會秩序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造成嚴重后果的,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