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懷化市中級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決 書
(2020)湘12刑終154號
原公訴機關湖南省懷化市鶴城區人民檢察院。
上訴人(原審被告人)楊瑞芳,男,1965年1月3日出生于湖南省懷化市鶴城區,侗族,經商,大專文化,系懷化旭峰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北國之春”項目實際控制人和最終受益人,住懷化市鶴城區。因涉嫌犯逃稅罪于2018年7月3日經懷化市公安局直屬分局決定被取保候審,同年7月12日經湖南省懷化市鶴城區人民檢察院決定被取保候審,2019年1月29日經湖南省懷化市鶴城區人民法院決定被取保候審,2020年1月14日經該院決定被逮捕?,F羈押于懷化市看守所。
辯護人羅晃龍,湖南久景律師事務所律師。
辯護人高澤民,湖南鶴洲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審被告單位懷化旭峰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曾用名懷化東都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注冊地址懷化市鶴城區舞水路155號,統一社會信用代碼91431200774480461,法定代表人:張修光。
訴訟代表人向峰,女,1966年8月18日出生于湖南省溆浦縣,土家族,高中文化,辦公室主任,住懷化市鶴城區。
湖南省懷化市鶴城區人民法院審理湖南省懷化市鶴城區人民檢察院指控原審被告單位懷化旭峰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原審被告人楊瑞芳犯逃稅罪一案,于二〇二〇年一月十四日作出(2019)湘1202刑初74號刑事判決。原審被告人楊瑞芳不服,提出上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通過視頻方式公開開庭審理了原審被告人楊瑞芳犯逃稅罪一案,對原審被告單位懷化旭峰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犯逃稅罪一案進行書面審理。湖南省懷化市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李強高、檢察官助理李慧平出庭履行職務,上訴人楊瑞芳及其辯護人羅晃龍、高澤民均到庭參加訴訟。在審理過程中,因受新型冠狀病毒肺炎疫情影響致使案件在較長時間內無法繼續審理,本院于2020年4月28日作出(2020)湘12刑終154號刑事裁定書,裁定本案中止審理。因中止審理的原因消失,2020年7月14日決定恢復審理?,F已審理終結。
湖南省懷化市鶴城區人民法院判決認定:懷化東都房地產開發公司成立于2005年5月31日,法定代表人張修光(不起訴),具備房地產開發資質等級為3級。2010年1月20日變更名稱為懷化旭峰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旭峰公司)。
2007年8月30日,周某1、周某2、周某3及被告人楊瑞芳達成四方協議,約定共同對位于懷化市鐵通公司背后一宗面積約31.58畝的土地(即后來北國之春項目用地)進行商品房開發建設。周某1一方、周某2一方、周某3和楊某2一方(兩人系夫妻關系)、楊瑞芳一方,四方各出資200萬元,平均享受收益和承擔風險,并簽訂了《合作協議》。楊某2和周某3一方以周某3的身份參與簽訂協議,因楊瑞芳當時系國家工作人員,于是楊瑞芳以其堂弟楊某1(不起訴)的名義在協議上簽字。因周某1、周某2、周某3及楊瑞芳均不具備房地產開發資質,2007年10月26日,以旭峰公司的名義與懷化市國土資源局簽訂《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取得北國之春項目所需用地。2007年11月14日,甲方旭峰公司與乙方周某1、周某2簽訂《合作協議書》,約定由乙方負責投資開發建設并承擔該項目所發生的相關稅費,甲方協助乙方辦理項目的全部報建等相關手續,乙方向甲方交納6萬元管理費(實際交納4萬元),開發所得歸乙方所有。合作協議簽訂后,北國之春項目的土地登記、建設用地規劃、建筑工程施工、商品房預售等相關手續均以旭峰公司的名義辦理。2008年4月15日,周某3退出合伙,并與周某1、周某2、楊瑞芳(簽楊某1名字)簽訂《北國之春房地產開發項目內部承包經營協議》,約定3人退本付息給周某3。2008年6月5日,周某1、周某2、楊瑞芳(簽楊某1名字)又簽訂補充協議,約定周某1為項目法人,周某2為財務負責人,楊瑞芳承受周某3股權后,享有股份占全項目的50%,周某1、周某2各占25%。北國之春項目于2008年上半年開工建設。楊瑞芳于2010年8月辭去公職。2010年9月24日,周某1、周某2退出合伙,兩人與楊瑞芳簽訂《內部承包協議》,約定由楊瑞芳單獨承擔兩人的權利義務,楊瑞芳授意楊某1在該協議上簽字。旭峰公司北國之春項目在建設過程中,于2008年6月開始對外銷售,2008年6月至2012年12月期間共銷售房屋412套,銷售合同總金額82717275元,收取房屋銷售款合計68594639元。旭峰公司北國之春項目部在銷售住房過程中,未按稅務部門規定,采取向買房者開具自行購買的收款收據的方式逃避稅收監管,不申報繳納稅款,僅于2010年1月8日至2011年4月8日期間,以旭峰公司的名義向懷化市鶴城區地稅局陸續繳納稅款共計1731782.8元,此后一直未申報繳納稅款。
懷化市鶴城區地稅局多次要求旭峰公司提供納稅資料并進行稅務申報,2014年6月12日懷化市鶴城區地方稅務局對旭峰公司作出《稅務處理決定書》,決定對少繳稅款5161045.63元及少繳的教育費附加及地方教育費附加127653.27元(共計5288698.9元)追繳入庫,并按日加收萬分之五的滯納金共計1316052元,由旭峰公司法定代表人張修光簽收;2014年6月17日地稅局對旭峰公司作出《稅務處罰決定書》,處以少繳稅款5161045.63元50%的罰款2580522.82元,由張修光當天簽收;2014年6月28日對旭峰公司作出《限期繳納稅款通知書》,由張修光當天簽收。
2019年9月3日,經國家稅務總局懷化市鶴城區稅務局核實,旭峰公司北國之春項目共計應納稅款6898439.46元(營業稅、城市維護建設稅、土地使用稅、土地增值稅、印花稅),已繳納1737393.83元,少繳納稅款5161045.63元。2009年度應繳稅額377702.76元,實際繳納0元,逃避繳納稅額占應納稅額的100%;2010年度應繳稅額3575821.62元,實際繳納1705010.63元,少繳稅款1870810.99元,逃避繳納稅額占應納稅額的52.3%;2011年度應繳稅額2507917.22元,實際繳納32383.2元,少繳稅款2331934.02元,逃避繳納稅額占應納稅額的92.9%;2012年度應繳稅額580597.86元,實際繳納0元,逃避繳納稅額占應納稅額的100%。旭峰公司北國之春項目部至今未對欠繳的稅款進行繳納。
上述事實,有檢察機關提供,并經法庭質證、認證的下列證據予以證明:
(一)書證
1.關于鶴城區地方稅務局涉嫌犯罪案件移送書相關材料的法制審核意見、《稅收違法案件交辦函》、移送書、調查報告、接報案登記表、立案決定書及相關材料,證明2012年8月2日懷化市地方稅務局將懷化東都房地產公司涉嫌偷(逃)稅一案交給鶴城區地方稅務局稽查局,2014年7月25日懷化市鶴城區地方稅務局將北國之春項目偷(逃)稅一案移送懷化市公安局,2014年7月30日公安機關將此案立為刑事案件。
2.到案經過,證明公安機關于2016年9月22日電話通知被告人楊瑞芳到公安機關接受調查。
3.《責令限期改正通知書》、《責令提供納稅資料通知書》、《稅務處理決定書》、《稅務行政處罰決定書》、《限期繳納稅款通知書》,證明稅務機關多次要求旭峰公司北國之春項目部提供納稅資料并決定對旭峰公司處以罰款。
4.相關協議:(1)《合作協議》,證明2007年8月30日周某2、周某1、周某3、楊瑞芳(簽楊某1名字)簽訂協議,約定共同出資800萬元,四人平均出資200萬元,平均享受收益、平均承擔風險等具體事項。
(2)《合作協議書》,證明2007年11月14日甲方懷化東都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與乙方周某2、周某1簽訂協議,約定合作項目、合作方式及責任等掛靠事項。約定由乙方負責投資開發建設并承擔該項目所發生的相關稅費,甲方協助乙方辦理項目的全部報建等相關手續。
(3)《“北國之春”房地產開發項目內部承包經營協議》,證明2008年4月15日,周某1、周某3、周某2、楊瑞芳(簽楊某1名字)簽訂協議,周某3將“北國之春”房地產開發項目承包給周某1、周某2、楊瑞芳三人,三人退付本息給周某3。
(4)《4.15“北國之春”房地產開發項目內部承包經營協議之補充協議》,證明2008年6月5日楊瑞芳(簽楊某1名字)、周某2、周某1(簽名周南禮)三方經協商,明確周某1為項目法人,周某2為財務負責人,楊瑞芳承受周某3股權后,享有股份占全項目的50%,周某1、周某2各占25%等事項。
(5)《內部承包協議》,證明2010年9月24日,楊瑞芳、周某1、周某2簽訂協議約定周某1、周某2退出北國之春項目房地產開發建設,二人的權利義務由楊瑞芳(楊某1)單獨承擔。
5.由懷化鶴城區地方稅務局稽查局提供的應繳、已繳、少繳稅(費)匯總表4張、由懷化鶴城區地方稅務局稽查局提供的北國之春項目稅款明細清冊、“北國之春”已繳納稅款電子表格、稅收通用完稅證復印件、稅收轉賬專用完稅證復印件、懷化市鶴城區地方稅務局稽查局提供的《關于北國之春業主提供納稅資料的證明》,證明經統計銷售總金額68594639元,北國之春項目總計已繳納各稅種稅款1764166元。
6.由旭峰公司提供的《關于周某2、周某1、楊某1等系“北國之春”房地產開發項目實際開發者的情況說明》、請求協調糾紛的報告、懷化市城區房地產開發歷史遺留問題處理聯席會議辦公室《關于協調處理旭峰公司“北國之春”項目歷史遺留問題的函》,證明周某2、周某1、楊某1與公司的掛靠關系。
7.“北國之春”項目以旭峰公司的名義報建的相關手續及資料復印件:(1)懷化市國土資源局關于懷化東都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地籍發證材料土地登記審批表、土地登記申請書、地籍調查表、土地權屬證明材料、土地權利人身份證明書、湖南省非法收入一般繳款書、契稅完稅證、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證明2007年10月26日,懷化市國土資源局出讓位于懷化市懷鐵總公司北側,總面積為21436平方米的國有土地使用權,旭峰公司轉賬土地出讓金并繳納土地出讓契稅。(2)懷化市房產局、懷化市住建局、懷化市規劃局調取的相關資料復印件建筑工程施工許可證、湖南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白蟻預防工程合同書、懷化東都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營業執照、市發改局《關于核準北國之春住宅小區項目申請報告的通知》、“北國之春”商品房預售方案、懷化市商品房預售登記申請表、商品房預售許可決定送達回執、商品房預售許可申請通知書、懷化建設工程施工合同備案表、工程施工合同(北國之春小區施工合同協議書)、湖南省建設工程項目開工安全生產條件審查申請報告、懷化市建設工程監理合同備案登記表、建筑工程施工許可申請表、懷化市建設局聽證告知書、湖南省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申請表等證據,證明“北國之春”項目報建等審批手續均是以旭峰公司的名義辦理的。
8.懷化公安局直屬分局從相關銀行調取的楊瑞芳、北國之春項目部對公賬戶的開戶信息及交易流水等,證明資金往來的情況。
9.常住人口信息,證明楊瑞芳的個人身份信息。
10.《房地產開發企業資質證書》、企業法人營業執照、組織機構代碼證、稅務登記證、企業注冊登記資料、工商注冊資料,證明旭峰公司住所在懷化市鶴城區舞水路155號,法定代表人張修光,注冊資本800萬元,2005年5月31日成立,經營范圍為房地產開發;房屋、建筑設備租賃。資質等級為三級;統一社會信用代碼91431200774480461。2010年1月20日將名稱變更為旭峰公司。股東向峰持股比例20%,股東張修光持股比例80%。
11.懷化市公安局鶴城分局政工監督室出具的證明,證明楊瑞芳于2010年8月辭去公職。
(二)證人證言
1.證人張修光的證言(系旭峰公司法人),證明張修光與周某2、周某1簽訂了《合作協議》,約定北國之春項目在拿地、開發、施工、銷售過程中發生的各種稅費均由周某2、周某1負責,公司只收取管理費六萬元。公司沒有向北國之春項目派遣過施工員、管理人員或者財務人員,沒有財務往來。2011年6、7月份,北國之春項目售樓部有房主在鬧事,張修光趕去處理,當時楊瑞芳也在。2013年鶴城區地稅局找北國之春項目調查時候才清楚逃避稅款的事情。北國之春項目,鶴城區地稅局稽查局找過張修光多次,同時也下達了稅務處理決定書、稅務行政處罰決定書、限期繳納稅款通知書。張修光每次從稅務局回來就打電話通知周某1、周某2,告訴他們要申報納稅,他們讓張修光找楊瑞芳,說現在項目由楊瑞芳負責,張修光就聯系楊瑞芳,楊瑞芳說是他堂弟楊某1負責,張修光就找楊某1,楊某1說公司是他堂哥楊瑞芳負責,只是幫楊瑞芳打工,讓其找楊瑞芳。張修光為催楊瑞芳交稅,打了許多電話。
2.證人楊某1的證言,證明大約在2010年9月份到北國之春項目做事,楊瑞芳安排其任項目部經理。楊某1只是掛名,實際股東是楊瑞芳。因為楊瑞芳說過他是公務員,不方便在合作協議上簽字,以楊某1的名義入股,楊瑞芳讓楊某1在他們四人的合作協議上的合伙人處簽字,楊某1就按照楊瑞芳的要求簽字了。北國之春項目有四個股東,周某3、周某1、周某2、楊某1,每人出資200萬元,楊某1參股的200萬元是楊瑞芳出的。實際控制人是楊瑞芳,楊某1只是代替楊瑞芳在合作協議上簽名,做名義股東,重大事項都要請示楊瑞芳。2010年9月上班后不久知道北國之春項目欠稅,鶴城區地稅局派人來售樓部催過幾次稅款,每次就打電話給楊瑞芳匯報,后來稅務局的人多次來催繳,楊某1都電話告知楊瑞芳,楊瑞芳每次都說暫時不交。北國之春項目部除楊某1外,還有會計米某,項目部所有付款都要經過楊瑞芳同意,所有開支由會計造表、楊瑞芳簽字才能取錢。
3.證人周某1的證言,證明其是原懷化東都房地產開發公司北國之春項目承包商。2007年8月簽訂合作協議,楊瑞芳說他在公安局上班,不便于簽自己名字,就以親戚楊某1的名義簽訂協議,楊某1沒有在場。周某3擔任出納,楊瑞芳找的米某擔任會計,跟著四人就把出資的錢打到周某3指定的賬戶上,一起把地買下,并聯系到東都房地產開發公司為掛靠單位,以旭峰公司的名義投資開發建設北國之春項目,支付旭峰公司6萬元管理費,并簽了合作協議,法人張修光在場。因周某3與楊瑞芳產生了矛盾,2008年4月周某3要求退股,四方就簽訂了新協議,項目由周某1、周某2、楊瑞芳三方繼續開發,楊瑞芳簽楊某1的名字。2008年6月5日,周某1、周某2、楊瑞芳由訂了補充協議,周某1、周某2各占25%股份,楊瑞芳占50%股份,這份協議也是楊瑞芳簽楊某1的名字。至2010年9月,北國之春項目快要竣工,周某2與楊瑞芳產生分歧,周某1和周某2退股,三方就簽訂新的協議,項目由楊某1繼續開發,這個協議楊某1在場并簽字,但是主要商談還是楊瑞芳。最后楊瑞芳出價150萬元,收尾工程轉他名下,周某1與周某2各領取150萬元利潤和本金250萬元,并簽訂了一份內部承包協議,這個協議是楊瑞芳叫楊某1來簽的名字。直到2010年9月周某1和周某2要求退股并簽訂協議時候,楊某1才跟著楊瑞芳出現并在協議上簽字,之前協議都是楊瑞芳以楊某1的名義簽字的。
4.證人周某2的證言及情況說明,證明2007年6、7月份,周某2接到周某1的邀請一起參與開發建商品房,周某1還邀請了楊某2,楊某2又邀請楊瑞芳一起參股開發。每名股東出資250萬元。2007年8月30日,四人在“六加一”賓館簽訂合作協議,當時楊某2以老婆周某3的名字,楊瑞芳以親戚楊某1的名義簽訂協議,楊瑞芳說他是公務員不方便直接簽自己的名字,他就簽了楊某1的名字,實際上楊某1沒有在場。幾個月后周某1與周某2聯系到東都房地產開發公司為掛靠單位,并簽了協議,明確掛靠費為6萬元。2008年4月15日就簽訂了一份北國之春內部承包經營協議,只有周某1、周某2和楊瑞芳(簽的楊某1的名字)做承包人了。2008年6月5日周某1、周某2、楊瑞芳簽訂了補充協議,周某1、周某2各占25%股份,楊瑞芳占50%股份,這份協議也是楊瑞芳簽楊某1的名字,楊某1本人沒有在場。至北國之春項目快要竣工,周某2與楊瑞芳產生分歧,楊瑞芳提出誰出錢多誰接剩下的收尾工程,最后楊瑞芳出價150萬元,收尾工程就轉他名下,周某1與周某2各領取150萬元利潤和本金250萬元,并簽訂了一份內部承包協議,這次協議楊某1本人出現并按楊瑞芳的授意在協議上簽字。北國之春項目部有兩個賬戶,一個是中國銀行河西支行,一個是建設銀行寶家山支行,還有兩個私人賬戶是周某3在建行寶家山支行開的,還有一個是周某2在中國銀行河西支行開的,周某3賬戶主要存幾個股東的入股資金,周某2的賬戶主要存賣房款。取錢必須經過四個股東同意,米某必須給楊瑞芳打電話,楊瑞芳同意才能開支票取錢。
《關于北國之春房地產項目開發情況的說明》,證明北國之春項目合伙人情況及盈虧情況。
5.證人周某3的證言,證明2007年7、8月份,周某1、周某2找周某3、楊瑞芳一起搞房地產開發,約定每個股東出資250萬元,四人在火車站“6加1”賓館簽訂合作協議,楊瑞芳簽的是楊某1的名字,其余三人都是簽的自己的名字?!氨眹骸表椖吭诮ㄐ袑毤疑街?、中國銀行河西支行各開了一個賬戶。前幾年四個股東開會都是楊瑞芳參加,項目部付款時會計米某都要打電話給楊瑞芳征得他同意,由楊瑞芳安排米某開支票,支票上米某蓋財務章及周某3、周某1、周某2三人的私章才能取錢?!氨眹骸表椖繌幕I備到開發的前三年不知道楊某1是誰,每次協商開會都是楊瑞芳參加的,但是每次他都簽楊某1的名字。
6.證人米某的證言,證明2008年底經其親戚介紹到北國之春項目部做會計。楊某1是2010年9月后才到項目部來的,楊瑞芳是楊某1的堂兄,實際上北國之春股東是楊瑞芳。北國之春項目部開了二個賬戶,一個是中國銀行,一個建設銀行,戶名北國之春項目。
7.證人楊某2的證言,證明2007年7、8月份,周某1、周某2找楊某2搞房地產開發,和其老婆周某3、楊瑞芳一起簽訂了合作協議。北國之春項目四個股東,分別是周某1、周某2、楊瑞芳、和其老婆周某3,每個股東出資250萬元,2008年4月簽訂入股協議,大約2010年退股。
8.證人胡某1的證言,證明其是北國之春項目的承建商之一,2008年12月經周某1介紹認識楊瑞芳,楊瑞芳說北國之春項目是他在開發,想讓胡某1承建7號樓,2008年12月5日雙方簽訂了一份《基礎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甲方簽名是楊某1,但是留的電話號碼是楊瑞芳的133××××3333,乙方是胡某1和邱元標,簽訂合同當天還給楊瑞芳打了一筆28萬元的合同保證金,楊瑞芳以楊某1的名義給胡某1打了收條??⒐ず螅瑮钊鸱纪ㄟ^項目對公賬戶給胡某1支付了工程款290萬元。楊瑞芳說其是公務員,不方便出來做生意,所以以楊某1的名義來簽訂合同,但是楊瑞芳才是幕后老板。當時簽訂合同時,周某1、邱元標在場。
《基礎工程施工合同》,證明2008年12月5日發包方甲方東都公司北國之春項目部法定代表人楊某1與承包方乙方胡某1、邱元標達成協議,甲方將北國之春商住樓7號樓發包給乙方。
由胡某1提供的收條復印件一張,證明2008年12月5日胡某1付款修建北國之春7號樓的押金28萬元。
9.證人陳某1的證言,證明懷化東都公司北國之春項目開發土地是和周某1、周某2三人通過東都房地產委托授權聯合競拍的,三人一起出的資金,后因產生分歧,陳某1就退出。
10.證人張某1的證言,證明其承包北國之春6號、8號樓的建設。北國之春開始有四個老板,周某1、周某2、周某3、楊瑞芳,楊瑞芳是以楊某1的名義入股的,因為楊瑞芳當時系公職人員。2007年12月26日,張某1給楊瑞芳建行賬戶轉賬20萬是其給楊瑞芳的借款。2013年3月26日,楊瑞芳給張某1轉賬38萬元是楊瑞芳給張某1北國之春的工程款。
基建工程施工合同,證明甲方楊瑞芳與乙方張某1于2010年1月8日簽訂施工合同,楊瑞芳將北國之春住宅樓2棟承包給張某1,為張某1全額墊資工程。
11.證人楊某3的證言,證明其父親楊夢梅和姐夫張某1承包修了“北國之春”項目2棟樓房。2012年的一天,楊瑞芳打電話讓其去找小米拿個東西,其從小米的住處拿了一個紙箱。2013年7月其父親去世后楊瑞芳把父親的東西都清走了。
12.證人廖某1的證言,證明其在北國之春共承建了3棟房子,共124套,一百零幾個車庫。其當時想承建8號樓,就找到周某1,周某1說這個項目是楊瑞芳的。大約在2008年9、10月份,周某1帶其去一個茶樓簽合同,看到合同上簽名是楊某1,周某1解釋說楊某1是楊瑞芳的堂弟。其想楊瑞芳是公職人員,以堂弟的名義來搞是可以理解的。承建北國之春小區花園下面的十多個車庫,是其于2010年上半年找楊瑞芳談的,是楊瑞芳承包給春的,當時沒有簽合同。
13.證人黃某1的證言,證明北國之春的綠化項目是其通過楊瑞芳做的,合同書上簽字的是楊某1,實際老板是楊瑞芳,楊某1是楊瑞芳請來負責這個項目的經理。
《園林綠化工程承包合同》,證明發包方北國之春項目部,承包方黃費云、吳水華,于2011年3月21日簽訂合同,發包方簽字人名字為楊某1。
14.證人楊某4的證言,2014年11月3日證明其是北國之春小區的業主,是業主委員會的會長。因項目開發商逃稅,房產證一直沒有辦下來,業主關于辦理房產的費用都已經交清了的。
15.證人梁某1、羅某1、李某1、潘某1、胡某2、譚某1、唐某1、阮某、曾某1、陽某、譚某2、梁某2、龍某1、李某2、王某1、許某、張某2、林某1、陶某、肖某1、林某2、張某3、蔣某1、肖某2、粟霞、賀某1、王某2、劉某1、楊某5、王某3、羅某2、曾某2、尹某1、劉某2、胡某3、邱某、李某3、鄭某1、彭某1、吳某1、張某4、王某4、何某1、楊某6、汪某、陳某2、譚某3、張某5、羅某3、向某1、尹某2、楊某7、龍某2、肖某3、王某5、楊某8、曾某3、吳某2、張某6、文某、鄒某、劉某3、田某1、彭某2、陳某3、吳某3、肖某4、楊某9、徐某、石某1、申某、龔某、李某4、向某2、劉某4、呂某、鐘某、朱某、楊某10、劉某5、譚某4、曾某4、唐某2、銀某、計某、鄧某1、向某3、于某、馮某、王某6、劉某6、賓某、崔某、陳某4、黃某2、金某、葉某1、劉某7、寧某、周某4、尹某3、吳某4、劉某8、張某7、龍某3、楊某11、謝某1、劉某9、張某8、周某5、趙某、陳某5、胡某4、彭某3、李某5、唐某3、李某6、賀某2、鄭某2、鄭某3、張某9、胡某5、尹某4、張某10、孫某、雷某、高某、楊某12、李某7、陳某6、鮮某、左某、鄧某2、楊某13、楊某14、胡某6、張某11、謝某2、丁某1、梁某3、饒某、譚某5、石某2、尹某5、印某、張某12、蔣某2、張某13、向某4、夏某1、胡某7、尹某6、丁某2、胡某8、張某14、王某7、李某8、仇某1、陳某7、田某2、唐某4、尹某7、鄭某4、廖某2、李某9、李某10、陳某8、曾某5、夏某2、肖某5、李某11、張某15、丁某3、陳某9、劉庭長、譚某6、張某16、何某2、將揚帆、賀某3、李某12、李某13、葉某2、蔣某3、韓某、艾某、謝某3、向某5、龍某4、謝某4、肖某6、張某17、李某14、尹某8、劉某10、楊某15、周某6、張某18、陳某10、代某、袁某、潘某2、何某3、馬某、賈某、周某7、楊某16、楊某17、唐某5、胡某9、劉某11、仇某2、聶某、侯某、吳某5等人的證言,證明上述人員在北國之春購房,由于未交稅無法辦理房產證的情況。
(三)被告人楊瑞芳的供述與辯解:2016年9月22日證明其于2010年辭去公安工作,經商至今。2007年楊瑞芳有朋友要其合伙做房地產生意,因為楊瑞芳是公務員,所以叫其堂弟楊某1投資“北國之春”房地產項目,楊某1成為股東,楊瑞芳負責投資,楊瑞芳的父親作為擔保,由其父楊夢梅出面借錢給楊某1,然后楊某1投資北國之春項目,其父親借了200萬元,其本人借給楊某150萬元,200萬元寫了借條但是現在找不到了,50萬元沒有寫借條,支付方式忘記了。楊某1只還了其20萬元,其父的錢都沒有還。北國之春項目掛靠東都公司,給公司6萬元作為掛靠費,簽合同時付了4萬元,約定項目完成時再給2萬元。北國之春項目共4個股東,周某2、周某1、周某3、楊某1,每人出250萬元。周某3在2007年10月至2008年10月任項目法人,周某2在2008年10月至2009年10月任項目法人,周某1在2009年10月任項目法人,楊某1在2010年10月至今任項目法人。在北國之春項目中楊瑞芳提供了一些發展、經營思路,是出于幫助楊某1,加上給楊某1250萬元,要考慮到投資的風險和效益。北國之春項目欠稅款的事情在稅務機關找楊某1的時候就知道了。楊瑞芳只是給“北國之春”項目充當顧問。
(四)鑒定意見
1.懷化市公安局刑事科學技術研究所懷公物鑒(文檢)字[2017]493號鑒定意見,證明2007年8月30日的《合作協議》上“楊某1”的簽字和2008年4月15日的《“北國之春”房地產開發項目內部承包經營協議》上的“楊某1”簽字是楊瑞芳所寫。
2.湖南泰信會計師事務所有限公司湖南泰信[2018]鑒字第26號鑒定意見,證明北國之春項目自2008年6月至2012年12月期間共銷售房屋412套,銷售合同總金額為82717275元,收取房屋銷售款合計68594639元。“北國之春”項目自2008年6月至2012年12月期間合計應繳納各項稅費(營業稅、城建稅、教育費附加及地方教育附加、城鎮土地使用稅、土地增值稅、印花稅)7052864.94元,已繳納各項稅費合計1764166元,少繳納各項稅費合計5288698.94元。
國家稅務總局懷化市鶴城區稅務局于2019年9月3日出具的情況說明,證明北國之春共計應納稅款6898439.46元,已繳納1737393.83元,少繳納稅款5161045.63元。旭峰公司至今仍未繳納稅款及罰款的情況。
(五)搜查筆錄,證明偵查人員對被告人楊瑞芳住所進行搜查,未在家中發現涉案物品。
該院認為,納稅人被告單位旭峰公司不申報繳納稅款,逃避繳納稅款5161045.63元,數額巨大且占應納稅額百分之三十以上,其行為已構成逃稅罪。楊瑞芳作為被告單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應承擔逃稅罪的刑事責任。涉案稅款5161045.63元依法應予繼續追繳。據此判決:一、被告單位懷化旭峰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犯逃稅罪,判處罰金人民幣五十萬元(罰金限本判決生效后三十日內繳清。);二、被告人楊瑞芳犯逃稅罪,判處有期徒刑四年六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二十萬元(罰金限本判決生效后三十日內繳清。);三、依法追繳涉案稅款5161045.63元,上繳國庫。
原審被告人楊瑞芳上訴提出:1.原判認定其系懷化旭峰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應承擔逃稅罪的刑事責任不能成立;2.其與他人合伙掛靠懷化東都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進行“北國之春”項目開發不構成逃稅罪的主體;3.行政處罰是構成逃稅罪并給予刑事追訴的前置程序,現有證據不能證明公安機關對其逃稅的行為進行過行政處罰而不接受行政處罰的行為,亦沒有證據證實其在本案立案前五年內因逃避繳納稅款受過刑事處罰或者被稅務機關給予兩次以上行政處罰。綜上,其行為不構成逃稅罪。二審庭審中,楊瑞芳認為原判認定其已繳納、少繳納稅款的事實不清。
其辯護人提出“北國之春”項目實際已繳納稅款未查清,存在漏統已繳納稅款情況;“北國之春”項目中10#、11#樓系違章建筑;對土地增值稅進行核定征收,應向納稅人發出《土地增值稅核定征收稅務事項告知書》,現沒有證據證明稅務機關履行了該法定程序,因此稅務機關對“北國之春”項目土地增值稅核定征收的決定是違法,不應作為定案根據;楊瑞芳愿意補繳稅款,二審期間其家屬已繳納20萬元,愿意再繳100萬元,同時準備處置楊瑞芳本人的六加一賓館補繳稅款,因暫時還未處置,故請求將本案發回重審,以便重審期間補繳應納稅款。
懷化市人民檢察院出庭檢察員當庭提出原判認定上訴人楊瑞芳犯逃稅罪的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量刑適當,鑒于二審期間補繳稅款20萬元,可作為量刑情節酌情考慮,請二審法院依法判決。
經審理查明,原判認定原審被告單位懷化旭峰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原審被告人楊瑞芳犯逃稅罪的事實除二審期間因出現新證據導致已繳納稅款、少繳納稅款有誤外,其他事實與一審查明的事實一致,情節沒有出入,一審判決中采信的經法庭質證、認證的認定本案事實的證據,除與二審查明的事實有沖突的外,本院均予以確認。
另查明,2010年1月5日、7月9日、8月5日、9月3日,2011年5月10日、5月18日、8月9日、9月9日,懷化旭峰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北國之春”項目還繳納營業稅210989.3元、城建稅16512.94元、土地增值稅71140.07元、教育費附加及地方教育費附加11113.88元,共計繳納稅款298642.31元(其中2010年148458.91元,2011年150183.4元)。2020年5月15日,“北國之春”項目補繳土地增值稅20萬元。
綜上,懷化旭峰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北國之春”項目應繳納稅款6898439.46元,已繳納2236036.14元,少繳納稅款4662403.32元。
針對另查明的事實,由辯護人提交,并經法庭質證、認證,本院予以確認的下列證據予以證明:
1.2010年、2011年“北國之春”項目稅收完稅證明,證明“北國之春”項目2010年1月5日、7月9日、8月5日、9月3日共繳納營業稅、城建稅、土地增值稅,共計148458.91元;2011年5月10日、5月18日、7月13日、8月9日、9月9日共繳納營業稅、城建稅、土地增值稅,共計150183.4元,以上共計298642.31元。
2.2020年“北國之春”項目稅收完稅證明,2020年5月15日,“北國之春”項目補繳土地增值稅20萬元。
本院認為,原審被告單位懷化旭峰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作為納稅人,不申報繳納稅款,逃避繳納稅款數額巨大并且占應納稅額百分之三十以上,經稅務機關依法下達追繳通知后,不補繳應納稅款、不繳納滯納金,其行為已構成逃稅罪。上訴人楊瑞芳作為懷化旭峰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北國之春”項目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其行為亦構成逃稅罪。
關于辯護人在二審提交的新證據中認定的除原判已認定的已繳納稅款外,還有已繳納的稅、費369240.4元未認定的事實,經查,2010年1月5日繳納的營業稅、土地增值稅,共計32383.2元,已包括在原判認定的已繳納稅款中,不予核減;教育費附加及地方教育費附加不屬稅,而屬費,不予核減;2011年7月13日繳納的營業稅、城建稅、土地增值稅,共計27101.01元,完稅證中沒有注明是“北國之春”項目所交,應不予認定及核減。故辯護人提交的新證據中,少計算的已繳納稅款為298642.31元。故“北國之春”項目少繳納的稅款為4662403.32元,對未繳納的涉案稅款予以繼續追繳,上繳國庫。
原審被告人楊瑞芳上訴提出“原判認定其系懷化旭峰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應承擔逃稅罪的刑事責任不能成立;其與他人合伙掛靠懷化東都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進行“北國之春”項目開發不構成逃稅罪的主體;行政處罰是構成逃稅罪并給予刑事追訴的前置程序,現有證據不能證明公安機關對其逃稅的行為進行過行政處罰而不接受行政處罰的行為,亦沒有證據證實其在本案立案前五年內因逃避繳納稅款受過刑事處罰或者被稅務機關給予兩次以上行政處罰,其行為不構成逃稅罪”的上訴理由。經查,法律、行政法規規定負有納稅義務的單位和個人是納稅人。納稅人采取欺騙、隱瞞手段進行虛假納稅申報或者不申報,逃避繳納稅款數額較大并且占應納稅額百分之十以上的,構成逃稅罪。懷化旭峰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作為納稅人,應依法在規定的納稅期間內繳納應納稅款,但該公司經稅務機關依法下達追繳通知,并作出行政處罰決定后仍拒絕繳納應納稅款及滯納金等,且逃避繳納稅額數額巨大并且占應納稅額百分之三十以上,因此,懷化旭峰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的行為符合逃稅罪的構成要件,構成逃稅罪。“北國之春”系懷化旭峰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開發的項目,根據在案證據,稅務機關依法追繳的稅款實際系“北國之春”項目所欠繳稅款,而該項目是楊瑞芳掛靠懷化旭峰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開發,實施投資人、控制人、利益最終受益人均為楊瑞芳。根據《全國法院審理金融犯罪案件工作座談會紀要》的規定,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是指在單位犯罪中起決定、批準、授意、縱容、指揮等作用的人員。很顯然,楊瑞芳應認定為懷化旭峰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逃稅行為的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雖然行政處罰是構成逃稅罪并給予刑事追訴的前置程序,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零一條所指的行政處罰并不是指公安機關所作行政處罰,而是指稅務機關依法作出的行政處罰。懷化旭峰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在接到稅務機關下達的追繳稅款通知(“北國之春”項目),且楊瑞芳在明知的情況下,仍未按規定補繳應納稅款、滯納金,也未繳納罰款,依法應以逃稅罪追究該公司及楊瑞芳的刑事責任,故其上訴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納。其辯護人提出“北國之春”項目應繳納稅款和實繳稅款的關鍵事實均未查清,導致裁判錯誤的辯護意見。經查,原判認定楊瑞芳逃避繳納稅款的事實及數額有鑒定意見、稅務機關出具的情況說明、購房合同、證人證言等證據證明,但鑒于二審期間,上訴人楊瑞芳的辯護人提交了國家稅務總局懷化經濟開發區稅務局收入核算股提供的,且經二審庭審舉證、質證,本院予以確認的“北國之春”項目所繳納稅款及二審期間補繳納稅款的稅收通用完稅證等新證據,因新證據的出現導致原判認定的已繳納及少繳納稅款數額出現變化,應予更正,并依法予以改判,故該辯護意見予以部分采納。辯護人提出“北國之春”項目中10#、11#樓系違章建筑;對土地增值稅進行核定征收,應向納稅人發出《土地增值稅核定征收稅務事項告知書》,現沒有證據證明稅務機關履行了該法定程序,因此稅務機關對“北國之春”項目土地增值稅核定征收的決定違法,不應作為定案根據的辯護意見。經查,“北國之春”項目中10#、11#樓是否系違章建筑不是稅務機關的職責,且是否系違章建筑并不影響應依法繳納稅款的法定義務;懷化旭峰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作為納稅人,應依法在規定的納稅期間內繳納應納稅款,但該公司經稅務機關依法下達追繳通知,并作出行政處罰決定后仍拒絕繳納應納稅款及滯納金等,且逃避繳納稅額數額巨大并且占應納稅額百分之三十以上,而楊瑞芳作為懷化旭峰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犯逃稅罪中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應以逃稅罪追究其刑事責任,故上述辯護意見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納。辯護人提出楊瑞芳愿意補繳稅款,二審期間其家屬已繳納20萬元,愿意再補繳100萬元,同時準備處置楊瑞芳本人的六加一賓館補繳稅款,因暫時還未處置,故請求將本案發回重審,以便重審期間補繳應繳納稅款的辯護意見。經查,雖然楊瑞芳有表達愿意補繳應納稅款等的意思表示,二審期間也補繳了20萬元稅款,但其至今沒有繳清應納稅款及滯納金等,也沒有補繳承諾的100萬稅款,且二審期間已查清楊瑞芳逃稅的事實,不符合發回重審的法律規定,故該辯護意見不予采納。
綜上,原判認定原審被告單位懷化旭峰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上訴人楊瑞芳犯逃稅罪的事實除已繳納、少繳納稅款有誤外,其他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定罪準確,對懷化旭峰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判處罰金人民幣50萬元適當,但因二審期間出現新證據及補繳稅款等情節,對楊瑞芳的量刑應予改判。全案審判程序合法。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二百一十一條、第二百一十二條、第三十條、第三十一條、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第六十四條和《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六條第一款第(一)、(三)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維持湖南省懷化市鶴城區人民法院(2019)湘1202刑初74號刑事判決的第一項;
二、撤銷湖南省懷化市鶴城區人民法院(2019)湘1202刑初74號刑事判決的第二項、第三項;
三、上訴人楊瑞芳犯逃稅罪,判處有期徒刑四年一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二十萬元;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1月14日起至2024年2月13日止。罰金限本判決生效后三十日內繳清。)
四、依法追繳尚未繳納的涉案稅款4662403.32元,上繳國庫。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 許云生
審判員 荊 成
審判員 劉哲藝
二〇二〇年七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李靜
書記員徐娟娟
附相關法律法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
第二百零一條納稅人采取欺騙、隱瞞手段進行虛假納稅申報或者不申報,逃避繳納稅款數額較大并且占應納稅額百分之十以上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處罰金;數額巨大并且占應納稅額百分之三十以上的,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處罰金。
扣繳義務人采取前款所列手段,不繳或者少繳已扣、已收稅款,數額較大的,依照前款的規定處罰。
對多次實施前兩款行為,未經處理的,按照累計數額計算。
有第一款行為,經稅務機關依法下達追繳通知后,補繳應納稅款,繳納滯納金,已受行政處罰的,不予追究刑事責任;但是,五年內因逃避繳納稅款受過刑事處罰或者被稅務機關給予二次以上行政處罰的除外。
第二百一十一條單位犯本節第二百零一條、第二百零三條、第二百零四條、第二百零七條、第二百零八條、第二百零九條規定之罪的,對單位判處罰金,并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照各該條的規定處罰。
第二百一十二條犯本節第二百零一條至第二百零五條規定之罪,被判處罰金、沒收財產的,在執行前,應當先由稅務機關追繳稅款和所騙取的出口退稅款。
第三十條公司、企業、事業單位、機關、團體實施的危害社會的行為,法律規定為單位犯罪的,應當負刑事責任。
第三十一條單位犯罪的,對單位判處罰金,并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判處刑罰。本法分則和其他法律另有規定的,依照規定。
第五十二條判處罰金,應當根據犯罪情節決定罰金數額。
第五十三條罰金在判決指定的期限內一次或者分期繳納。期滿不繳納的,強制繳納。對于不能全部繳納罰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時候發現被執行人有可以執行的財產,應當隨時追繳。
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災禍等原因繳納確實有困難的,經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繳納、酌情減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四條犯罪分子違法所得的一切財物,應當予以追繳或者責令退賠;對被害人的合法財產,應當及時返還;違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財物,應當予以沒收。沒收的財物和罰金,一律上繳國庫,不得挪用和自行處理。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
第二百三十六條第二審人民法院對不服第一審判決的上訴、抗訴案件,經過審理后,應當按照下列情形分別處理:
(一)原判決認定事實和適用法律正確、量刑適當的,應當裁定駁回上訴或者抗訴,維持原判;
(二)原判決認定事實沒有錯誤,但適用法律有錯誤,或者量刑不當的,應當改判;
(三)原判決事實不清楚或者證據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實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銷原判,發回原審人民法院重新審判。
原審人民法院對于依照前款第三項規定發回重新審判的案件作出判決后,被告人提出上訴或者人民檢察院提出抗訴的,第二審人民法院應當依法作出判決或者裁定,不得再發回原審人民法院重新審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