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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口匯林置業有限公司、范學林單位行賄罪,周口匯林置業有限公司、范學林逃稅罪等審判監督刑事判決書

時間:2020年11月03日 來源: 作者: 瀏覽次數:3204   收藏[0]
河南省高級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決 書
(2010)豫法刑再字第29號
原公訴機關周口市川匯區人民檢察院。
原審上訴單位(原審被告單位)周口匯林置業有限公司,住所地:周口市迎賓大道中段。企業注冊號:411600100003088。
法定代表人范秀榮,該公司職員
訴訟代表人李榮法,北京市君澤君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審上訴人(一審被告人)范學林,捕前系周口匯林置業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董事長,住周口市。因涉嫌單位行賄犯罪于2007年9月28日由浚縣人民檢察院監視居住,2007年10月5日被批準逮捕,2008年2月3日被浚縣人民檢察院取保候審。因涉嫌逃稅犯罪于2009年1月7日被周口市公安局沙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3日因涉嫌行賄犯罪被周口市川匯區人民檢察院批準逮捕。現在河南省第一監獄服刑。
辯護人陳陽,金博大律師事務所律師。
周口市川匯區人民檢察院指控被告單位周口匯林置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匯林公司)犯單位行賄罪、逃稅罪,被告人范學林犯虛報注冊資本罪、逃稅罪、單位行賄罪、行賄罪一案,周口市川匯區人民法院于二○一○年二月五日作出(2010)川刑初字第236號刑事判決。被告單位匯林公司及被告人范學林均不服,分別提出上訴。周口市中級人民法院于二○一○年三月十五日作出(2010)周刑終字第36號刑事裁定。匯林公司及范學林仍不服,向本院提出申訴。本院于二○一○年六月十七日作出(2010)豫法刑申字第106號再審決定,提審本案。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先后在項城市人民法院、河南省第一監獄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河南省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梁現峰、宋赟出庭履行職務,原審被告單位匯林公司的訴訟代表人李榮法,原審被告人范學林及其辯護人陳陽均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周口市川匯區人民法院一審查明:
1、逃稅事實
2008年11月28日至2009年3月30日,周口地稅稽查局對匯林公司2000年6月19日至2008年12月31日期間履行納稅義務情況進行了檢查,查出2000年8月1日至2008年12月31日之間匯林公司分別采取隱匿帳簿、記帳憑證和虛假的納稅申報等手段,共逃各種稅款總額11341833.27元;2004年1月1日至2007年5月31日采取不進行納稅申報手段少繳各種稅款總額9233287.03元。上述兩項共逃稅款20442412.21元(不包含2008年企業所得稅1506685.62元及2004年1月1日至2008年12月31日的教育附加費132708.09元)。
另查明,2007年至2008年度,匯林公司在有銷售收入的情況下,以帳目被查封無法申報納稅為由,騙取稅務機關對該公司全年度營業稅作零申報。因為2006年浚縣人民檢察院查封的匯林公司賬目不包括2007至2008年度賬目憑證,并且匯林公司進行零申報時,帳目已被解封,浚縣人民檢察院同意其將帳全部拉回。
2008年11月19日,匯林公司填寫了延期申報申請核準表,2008年11月20日該局承辦人李某簽發了“經調查屬實,同意自賬目解封之日起正常申報”的批復,并加蓋了公章。匯林公司于2008年11月20日向周口市地稅直屬局遞交了關于緩交稅款的申請。
周口地稅稽查局于2009年4月8日作出(2009)1號稅務處理決定,責令匯林公司追繳、補繳上述所逃稅款,同時責令其按規定預繳2008年度企業所得稅1506685.62元,于2009年5月31日前報送2008年度企業所得稅納稅申報表,并匯算清繳2008年度企業所得稅。2009年4月23日,周口地稅稽查局對匯林公司下發了限期繳納稅款通知書,限其于2009年4月30日前到稅務機關繳納上述應納稅款共計22081805.92元及滯納金,該公司逾期沒有繳納。周口地稅稽查局根據相關法律規定,于2009年5月19日對該公司下發了周地稅稽強拍(2009)1號稅收強制執行決定書,自2009年5月19日起對該公司五宗土地使用權進行查封,依法予以拍賣,以拍賣所得抵繳稅款22081805.92元及滯納金。2009年6月22日,周口地稅稽查局針對匯林公司的逃稅行為作出了周地稅稽罰(2009)2號稅務行政處罰決定書,對該公司罰款70932807.46元。
認定上述事實的證據有被告人范學林的供述與辯解、證人李某、苑某、肖某、喬某等人的證言及《匯林公司關于緩交稅收的申請》、《延期申報核準表》、浚縣人民檢察院《扣押物品、文件清單》、《周口市人民政府常務會議紀要》(2006)12號、匯林公司各項納稅申報表。匯林公司與業主簽訂的商品房銷售合同、周口地稅稽查局稅務處理決定書、行政處罰決定書、強制執行決定書及相關送達回證、重大稅務案件審理會議紀要、稅務稽查報告、稅務稽查明細表、匯林公司的國有土地使用權轉讓合同、土地納稅憑證及其他稅收納稅憑證、企業法人營業執照、匯林公司法定代表人為范學林的身份證明、稅務稽查工作底稿等書證。
周口市川匯區人民法院一審認為,被告單位匯林公司、被告人范學林采取隱匿記帳憑證、欺騙稅務機關進行零申報等手段逃稅22081805.92元,數額巨大,其行為已構成逃稅罪。關于匯林公司及范學林本人主觀上無逃稅故意,不構成逃稅罪的辯解及辯護意見,經查,關于逃稅故意問題,1、周口市人民政府欠匯林公司修路墊資款客觀存在,但是欠款和稅收是兩個不同的法律關系,不是同一屬性,不能相互抵銷。2、周口市人民政府會議紀要明確確定對政府所欠匯林公司修路墊資款從匯林公司所繳稅款中逐步償還,不存在欠款和稅款相互抵銷的意思表示。3、根據相關稅法規定,延期申報和延期繳納是不同環節、不同性質、不同管理方式,具備不同構成要件和不同適用范圍的兩項內容,彼此沒有必然聯系。延期申報屬納稅申報范疇,延期繳納屬稅款征收范疇,引起的法律后果也不一樣,兩者屬不同性質的申請,緩繳申請應由省級稅務機關批準,延期申報申請由主管稅務機關批準。本案中,匯林公司的緩繳申請,僅有申請,沒有經過批準。延期申報雖有批準,但沒有申請。4、緩繳申請理由是政府欠款和賬目被查封,該理由既不符合緩繳申請的條件,也不符合延期申報的條件。5、延期申報批準的理由是浚縣人民檢察院將匯林公司的賬目查封,該理由是匯林公司欺騙稅務機關編造的虛假理由,因在提交延期申報時,浚縣人民檢察院已對該公司的賬目解封。6、浚縣人民檢察院查封的是匯林公司2006年以前的帳目,對2007年、2008年的帳目并未查封,不影響匯林公司2008年申報稅款。7、匯林公司對2008年度營業稅進行了零申報,但公訴機關提供的證據證明,2008年其存在銷售行為,依法應予納稅。綜上,匯林公司及范學林本人逃稅故意明顯,其沒有逃稅故意的辯護理由及意見不予采納。關于應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修正案(七)》(以下簡稱《修正案七》)第三條第四款的辯解和辯護意見,經查,1、稅務機關于2009年4月23日向匯林公司下達了限期繳納稅款及滯納金的通知,但匯林公司未按規定的期限繳納稅款及滯納金。2、稅務機關依法強制執行其五宗土地,所得稅款抵繳所欠稅款及滯納金,是在匯林公司不按通知規定的期限繳納稅款及滯納金的情況下,依法強制執行追繳稅款的行為,與《修正案七》第三條第四款“經稅務機關依法下達追繳通知后,補繳應納稅款,繳納滯納金,并且接受行政處罰的,不予追究刑事責任”的規定不符。綜上,關于本案應適用《修正案七》第三條第四款的辯解及辯護理由不能成立。公訴機關未提供被告單位一個納稅年度的逃稅總額占應納稅總額的比例證據,只能按2000年一2008年12月31日期間逃稅總額占應納稅總額的百分比即28%計算。公訴機關指控被告單位自2007年6月1日起至2008年12月31日止逃稅占同期應納稅款的89%以上,因其計算的期間不是一個納稅年度,本著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則,對被告單位匯林公司及被告人范學林應按30%以下的逃稅比例定罪量刑。對其單位應判處所逃稅款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罰金,作為公司主要負責人的范學林,應承擔相應的刑事責任。
2、單位行賄事實
2001年8月至2003年春節,被告單位匯林公司為了和原周口市市長張某搞好關系,在本公司經營開發征地項目上讓張某幫助協調關系,提供幫助,謀取不正當利益,作為該公司董事長的范學林代表公司五次向張某行賄總計人民幣32萬元、美元2萬元。
認定上述事實的證據有:被告人范學林、張某的供述與辯解、自書交待材料,童某、王某甲、李某甲、薛某等證人證言,張某的批示、兩份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周口市川匯區人民檢察院偵查卷59--60頁),鶴壁市中級人民法院(2008)鶴刑初字第16號刑事判決,河南省高級人民法院(2009)豫刑一終字第50號刑事裁定,私營企業基本注冊信息查詢單,范學林戶籍證明等。
周口市川匯區人民法院認為,被告單位匯林公司、被告人范學林為謀取不正當利益,給予國家工作人員以財物,數額巨大,情節嚴重,其行為已構成單位行賄罪。作為公司主要負責人的范學林應承擔相應的刑事責任。匯林公司及范學林在2001年至2003年期間,分五次向張某送錢共計人民幣32萬元、美金2萬元,目的是為了利用時任周口市市長張某之職權所形成的便利條件,給匯林公司帶來一定經濟利益,張某在范學林征地開發項目等活動中幫其協調關系,批示文件,疏通關節,通過權錢交易使匯林公司確實得到了一定經濟利益,這種行為,一方面侵害了國家公務人員職務行為的廉潔性,另一方面對其他開發商形成了一種不正當競爭,而這種通過權錢交易以及不正當競爭所取得的利益,應視為不正當利益,故匯林公司、范學林及其辯護人關于匯林公司和范學林與張某屬正常人際交往,沒有謀取不正當利益之辯護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納。
3、行賄事實
(1)2005年上半年,在張某擔任省水利廳廳長期間,范學林為了讓張某給其親戚梁某安排工作,謀取不正當利益,送給張某0.5萬美金。
認定上述事實的證據有,被告人范學林的供述與辯解,被告人張某的供述與辯解,鶴壁市中級人民法院(2008)鶴刑初字第16號刑事判決、河南省高級人民法院(2009)豫刑一終字第50號刑事裁定等。
(2)2009年1月份,被告人范學林因涉嫌犯罪被羈押在周口市看守所后,用該所管號民警丁某(另案處理,已判刑)的小靈通電話給王某(另案處理)聯系,讓王某給丁某送兩件十二瓶裝茅臺酒和十二條中華煙。王某接到電話后,為給范學林謀取不正當利益,又與范學林的弟弟范某(另案處理)聯系,說范學林從看守所打電話安排讓給包號所長丁某送兩件茅臺酒和十二條中華煙,范某讓王某到范學林家拿上述物品。之后,王某從范學林家取兩件茅臺酒和十二條中華煙送給丁某,讓丁某對范學林給予照顧。經周口市川匯區價格認證中心評估,上述物品價值18600元。
(3)2009年1月13日,范學林從周口市看守所轉押到項城市看守所后,給包號民警劉某(另案處理)一張紙條,讓王某見條給劉某一件茅臺酒和五條好煙,拿3000元錢。后劉某找到王某,出示了范學林的紙條。為給范學林謀取不正當利益,王某讓妻子丁潔萍交給劉某3000元錢,并與范學林的弟弟范某聯系,說范學林寫條安排給劉所長一件茅臺酒和五條好煙。范某讓王某到范學林家拿酒,到匯林公司拿煙,王某即開車和劉某一塊先后拿了一件茅臺酒、五條中華煙。之后劉某違反看守所規定,給范學林送去食品。經周口市川匯區價格認證中心評估,上述物品價值8950元。
認定上述事實的證據有,被告人范學林的供述與辯解,證人范某、王某、劉某、丁某等的證言,價格鑒定委托書和周口市川匯區價格認證中心川價鑒字(2009)2號價格鑒定結論,周口市川匯區人民法院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2009)川刑初字第35號、第34號刑事判決書。
周口市川匯區人民法院認為,被告人范學林為謀取不正當利益給予國家工作人員以財物,數額較大,其行為已構成行賄罪。被告人范學林及其辯護人關于范學林沒有指使他人行賄,沒有謀取不正當利益,不構成行賄罪的辯護理由與查明的事實不符,不予采納。
周口市川匯區人民法院另查明,周口市川匯區人民檢察院指控被告人范學林犯虛報注冊資本罪事實不清,證據不足,不能成立。范學林及其辯護人關于沒有證據證明范學林虛報注冊資本,亦沒有證據證明造成嚴重后果和其他嚴重情節,不構成虛報注冊資本罪的辯護理由成立。
根據上述事實和證據,周口市川匯區人民法院一審認為,被告單位匯林公司構成逃稅罪、單位行賄罪;被告人范學林構成逃稅罪、單位行賄罪、行賄罪。匯林公司、范學林一人犯數罪,應數罪并罰。依法判決被告單位周口匯林置業有限公司犯逃稅罪,判處罰金人民幣66245417.76元;犯單位行賄罪,判處罰金人民幣300000元;決定執行罰金人民幣66545417.76元。被告人范學林犯逃稅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并處罰金人民幣22081805.92元;犯單位行賄罪,判處有期徒刑四年;犯行賄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決定執行有期徒刑九年,并處罰金人民幣22081805.92元。
匯林公司及范學林上訴稱,匯林公司及范學林主觀上沒有逃稅的故意,客觀上不存在不申報或虛假申報的行為,并且已補繳所欠的全部稅款和滯納金,不構成逃稅罪。匯林公司及范學林均未從張某處謀取不正當利益,不構成單位行賄罪。范學林找到張海欣是請教經濟管理方面的經驗,順便提出幫忙安排親戚工作,張某當時就拒絕了,其沒有理由再給他送錢,送5000美元的目的是請教之后的感謝;其沒有給王某打過電話,也沒有寫過紙條,更沒有安排他人給丁某和劉某送錢物,不構成行賄罪。
周口市中級人民法院二審查明的事實和證據與一審相同。
周口市中級人民法院二審認為,關于上訴單位匯林公司及上訴人范學林訴稱沒有逃稅故意和不申報或虛假申報行為,已補繳所欠全部稅款和滯納金,不構成逃稅罪的上訴意見,經查,匯林公司有能力繳納稅款而采取隱匿賬簿、記賬憑證、進行虛假申報或不申報等欺騙方式,逃避稅款數額巨大的事實,有證人證言、納稅申報表、納稅完稅憑證及稅務稽查報告、行政處罰決定書等相關書證在案證實,其行為符合逃稅罪的犯罪構成,應以逃稅罪定罪處罰。
關于匯林公司及范學林未從張某處謀取不正當利益,不構成單位行賄犯罪的上訴理由,經查,匯林公司及范學林為給單位在項目開發、征地過程中謀取不正當利益,對時任周口市市長張某實施金錢賄賂,并通過張某的職權便利使本單位獲取了經濟利益,匯林公司的行為已構成單位行賄罪,作為法定代表人,范學林應對單位行賄行為承擔相應的刑事責任。
關于范學林向張某送錢不是請其幫助給親戚安排工作,不構成行賄罪的上訴意見,經查,范學林對其為了給親戚請求安排工作,用金錢行賄張某的犯罪事實曾供認不諱,與張某的供述相互印證,范學林行賄的事實清楚,其行為已構成行賄罪。
關于范學林從未給王某打過電話,沒有寫過紙條,更沒有安排他人給丁某和劉某送過錢物,不構成行賄罪的上訴理由,經查,證人丁某、劉某均證實范學林在押期間,為了得到特殊照顧,通過打電話、寫紙條安排他人分別給其二人行賄送錢物,王某、范某對此情節亦予證實,上述被告人供述相互印證,范學林行賄的事實清楚,其行為已構成行賄罪。原判認定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適用法律正確,量刑適當,審判程序合法。匯林公司及范學林的上訴理由均不予采納。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裁定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匯林公司的申訴理由、范學林的辯解及其辯護人的辯護意見是,關于逃稅罪,一、二審裁定認定事實錯誤、證據不足、適用法律錯誤。匯林公司不存在隱瞞、欺騙等逃稅的主觀故意;原審遺漏了對逃稅事實的審查,對逃稅金額認定錯誤;公訴機關未提供匯林公司逃稅金額占年度應納稅額的具體比例,原裁判以30%以下的比例定罪處罰缺乏事實和法律依據,匯林公司經強制執行補繳了部分稅款,又從市政府另外籌措了1400多萬元補繳了稅款和滯納金,已經受到行政處罰,應適用《修正案七》第三條第四款之規定,不予追究刑事責任。范學林對整個繳稅過程不清楚,其既沒指使也沒參與,不是逃稅罪中的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也不是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不應成為逃稅罪的自然人主體。范學林于2007年9月份被浚縣人民檢察院采取強制措施,匯林公司此后的經營行為與范學林沒有關系,其不應承擔該期間的逃稅責任。關于單位行賄罪,匯林公司與張某不存在權錢交易事實,更沒有從張某處謀取不正當利益,不應把河南省人民檢察院的詢問筆錄認定為被告人供述,匯林公司不構成單位行賄罪。關于行賄罪,范學林向張某送5000美金是朋友之間的正常交往,沒有謀取不正當利益的故意和事實,沒有證據證明范學林指使他人向丁某和劉某行賄,證明范學林向丁某行賄的證據只有王某的證言,但該證言不能與其他證據相互印證,不能作為認定本案事實的依據,且丁某沒有違反規定為范學林謀取不當利益;范學林不供述向劉某行賄,證人范某稱沒有看到紙條。證人王某、劉某的筆錄存在多處矛盾,劉某的供述與其他被告人供述、證人證言亦不能相互印證,且沒有實物予以印證,該事實不能認定,范學林不構成行賄罪。
河南省人民檢察院認為,匯林公司、范學林為謀取不正當利益給予張某財物,其行為均已構成單位行賄罪。關于逃稅罪,現有證據可以確定匯林公司在2000年至2008年有逃稅行為,但存在稅務稽查報告對匯林公司的逃稅數額沒有按年度計算問題,匯林公司2008年延緩納稅申報是否影響該年度逃稅故意的認定又存在爭議,如果能夠確定2007年以前有一個年度逃稅數額較大且達到當年應納稅稅額的10%以上,就可以認定逃稅罪成立。建議周口地稅稽查局就匯林公司2000年以來每年度逃稅數額及逃稅比例作出說明,查清相關事實后依法認定具體數額。綜上,匯林公司及范學林構成逃稅罪,但對于逃稅數額及量刑問題,請法庭在查明事實后依法裁判。
本院再審查明,(一)逃稅事實
1、合議庭查明的以下犯罪事實與一、二審相同
匯林公司2000年6月至2006年12月31日期間采取欺騙、隱瞞手段進行虛假納稅申報,逃避繳納營業稅、城建稅、土地增值稅、印花稅、土地使用權稅、房產稅、企業所得稅等地方各稅388556.31元;逃避繳納2007年的土地使用權稅、營業稅、城建稅、土地增值稅、印花稅、房產稅、企業所得稅等地方各稅4331680.68元;采取不申報手段,逃避繳納2004年1月至2006年12月31日期間營業稅、城建稅、土地增值稅、印花稅、土地使用權稅、房產稅2718552.30元,三項共計7438789.29元,逃稅總額占應稅總額的10%以上30%以下的事實清楚。
2、匯林公司逃避繳納以下稅款的事實客觀存在,但因其主觀上沒有逃稅故意,不能計入犯罪數額。
(1)匯林公司2008年度進行虛假納稅申報,逃避應繳地方各稅款6621596.28元的事實存在,但不應計入逃稅犯罪總額。
匯林公司、范學林及其辯護人關于政府承諾以債抵稅及無逃稅故意的申訴理由及意見,經查,周口市政府(2006)12號常務會議紀要中“匯林公司投資從應繳稅款中逐步予以償還”的內容是2006年10月29日形成的,其對匯林公司2006年10月29號之后的納稅行為有影響,對此前的納稅行為無影響。2007年匯林公司在繳納部分稅款后,因政府未依約還債而致資金出現困難,匯林公司曾向主管稅務機關書面說明情況并與政府積極協調,但終因協調未果,開始不進行納稅申報。主管稅務機關對該事實知情并已核準其延期申報申請,匯林公司對2008年度營業稅作零申報是按照周口市地稅直屬局工作人員的提示填寫的,不是匯林公司為了逃稅主動填寫的,其主觀上沒有以欺騙手段不繳或少繳稅款,企圖使國家稅款減少或遭受損失的故意。匯林公司和范學林的行為雖然侵害了國家的稅收征管活動,但不構成逃稅罪。匯林公司、范學林及其辯護人關于2008年度無逃稅故意的申訴理由和辯護意見成立。
(2)原判認定匯林公司采取不申報手段,逃避繳納2007年1月至5月間企業所得稅、土地增值稅、城建稅、營業稅共計6382026.64元的事實存在,但不應計入逃稅犯罪總額。匯林公司、范學林及其辯護人關于該部分未繳納稅款不應計入逃稅總額,匯林公司無逃稅故意的申訴理由及辯護意見,經查,匯林公司2007年申報繳納了一千多萬元的稅款,接到稅務機關的限期整改通知后,又繳納了一百多萬元,但因周口市政府未按照會議紀要的承諾返還稅款,造成上述六百多萬元稅款沒有繳納,且其已請示周口市政府盡快還款,以便完稅。此種情形與刑法所規定的采用不申報手段故意逃避應納稅款有本質區別,匯林公司的該申訴理由和辯護意見成立。
3、匯林公司及其辯護人關于2007年11月1日至30日已申報的營業稅203703.70元及城建稅10185.19元應從逃稅數額中扣除的申訴理由及意見,經查,匯林公司《營業稅納稅申報表》載明,2007年7月1日至7月30日申報營業稅752303.20元,城建稅66681.22元;2007年11月1日至30日申報營業稅金額為203703.70元,城建稅10185.19元,但匯林公司2007年6月1日至2008年12月31日的完稅憑證顯示其只繳納了營業稅752303.20元,城建稅66681.22元,故2007年11月1日至30日申報的213888.89元不應從一、二審認定的逃稅數額予以扣除,匯林公司及其辯護人的該申訴理由和意見不能成立。
4、匯林公司、范學林及其辯護人關于周口地稅稽查局提供的每一納稅年度的逃稅比例不合法,不是逃稅額占應納稅總額的比例,不應作為本案的定案證據的申訴理由及意見,經查,《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偷稅抗稅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法釋(2002)33號)第三條的規定,“偷稅數額,是指在確定的納稅期間,不繳或者少繳各稅種稅款的總額。偷稅數額占應納稅額的百分比,是指一個納稅年度中的各稅種偷稅總額與該納稅年度應納稅總額的比例。不按納稅年度確定納稅期的其他納稅人,偷稅數額占應納稅額的百分比,按照行為人最后一次偷稅行為發生日前一年中各稅種偷稅總額與該年度納稅總額的比例確定。偷稅行為跨越若干個納稅年度,只要其中一個納稅年度的偷稅數額及百分比達到刑法二百零一條第一款規定的標準,即構成偷稅罪。各納稅年度逃稅數額應當累計計算,逃稅百分比應當按照最高的百分比來計算”。本案一、二審未依法查清匯林公司的逃稅比例屬實,本院再審期間,周口地稅稽查局提供了匯林公司2005、2006、2007、2008年的逃稅比例,且經控辯雙方質證。但2005年、2006年的逃稅比例仍然是逃稅總額占應繳地方各稅的總額,匯林公司是否向周口市川匯區財政局繳納耕地占用稅,是否向周口市財政局繳納契稅,繳納數額是多少,經再審仍未能查明。故周口地稅稽查局提供的2005年、2006年的逃稅比例不是逃稅總額占應繳各稅的比例,不符合法律的規定,不能作為定案的證據使用,匯林公司及其辯護人的該部分理由及意見應予支持。再審期間,周口地稅稽查局不僅向法庭提交了2007年匯林公司應繳地方各稅的總額,還向法庭提交了周口市國家稅務局2012年5月24日的證明一份,周口市川匯區財政局2012年7月10日的證明一份,周口市財政局證明一份,分別證實匯林公司自注冊至今,未在國稅局辦理稅務登記,也未申報繳納國稅部門征管的稅款;2007年川匯區財政局未征收匯林公司耕地占用稅;2007年匯林公司未向周口市財政局繳納契稅,故匯林公司2007年度應繳各稅的總額應認定為21186391.27元,結合再審查明,匯林公司2007年偷稅總額為4331680.68元,故可以認定該年度匯林公司的逃稅比例應為20%。
4、匯林公司、范學林及其辯護人關于本案應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修正案(七)》(以下簡稱修正案七)第二百零一條第四款的規定的理由及意見,經查,匯林公司的逃稅行為發生在2000年至2008年,按照從舊兼從輕的原則,應首先考慮適用1997年《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但《修正案七》提高了逃稅罪入罪的數額,又增加了不予追究刑事責任的特別條款,即對逃避繳納稅款達到規定的數額、比例標準、已經構成犯罪的初犯,在稅務機關依法下達追繳通知后,補繳應納稅款,繳納滯納金,已受稅務機關行政處罰,可不予追究刑事責任。由此可見,《修正案七》處罰較輕,全案應當適用《修正案七》定罪處罰。但匯林公司收到了稅務機關的行政處罰決定書后,只是按照稅務處理決定補繳了稅款,繳納滯納金,并未接受稅務機關行政處罰,目前關于該處罰決定的訴訟還在本院審理中,故不能適用不予追究刑事責任的條款,匯林公司、范學林及其辯護人關于應適應《修正案七》的免責條款的意見及理由不能成立。
綜上所述,匯林公司在2000年至2007年之間采取欺騙、隱瞞手段進行虛假納稅申報、不進行納稅申報,逃避繳納稅款7438789.29元,占應納稅額10%以上,30%以下,其行為已構成逃稅罪;范學林作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董事長對企業的納稅情況負有主管責任,其辯解對公司2007年9月之后的逃稅行為不知情與本院查明事實不符,對其亦應按照逃稅罪定罪處罰。
(二)匯林公司及范學林單位行賄事實
本院再審查明的匯林公司及范學林單位行賄的事實與原一、二審一致。匯林公司為和張某搞好關系,在公司征地、開發過程中讓張某協調關系,提供幫助,公司法定代表人范學林代表公司分五次向張某送32萬元人民幣和2萬美金,通過權錢交易的方式獲取了不正當競爭優勢,屬于謀取了不正當利益。河南省人民檢察院關于范學林及匯林公司的行為構成單位行賄罪的意見成立,匯林公司、范學林及其辯護人關于不構成單位行賄罪的申訴理由及辯護意見不能成立。
(三)范學林行賄事實
本院再審查明的事實與一、二審基本一致。關于范學林向張某行賄5000美金的事實,范學林及其辯護人認為事實存在,但認定范學林謀取不正當利益證據不足的申訴理由,經查,范學林一審當庭的供述證明其向張某提出了明確的請托事項,張某以自己的行為表明接受了承諾,這種通過不正當手段意圖獲取的利益,具有權錢交易的性質,應視為不正當利益。范學林及其辯護人認為原判認定范學林為謀取不正當利益給張某送錢的證據不足的理由及意見不能成立。
范學林辯護人關于原審認定范學林指示他人分別向管號民警丁某、劉某行賄事實證據不足的辯護意見,經查,證人王某證言證實,范學林在看守所用一個小靈通給其聯系,讓其給周口市看守所的丁所長送12條中華煙,兩件茅臺酒和一件棉大衣,接到電話后,其就給范學林弟弟范某打電話,讓他安排好后再給其聯系,第二天其就和看守所的丁所長聯系,還是那個小靈通號,姓丁的人接的電話。另案處理的被告人范某供述,2009年1月9號左右,其二哥的朋友王某給其打電話說接范學林電話,范學林讓給周口市看守所長送12條中華煙,兩件12瓶裝的茅臺酒和一件棉大衣,其準備好后給王某打電話,由他送給了丁某。書證通話信息記錄證明,王某與丁某自2009年1月9日至1月13日共通話九次。故,雖然丁某不承認將小靈通借給范學林使用,稱王某先給其聯系,不供述范學林用其手機給王某聯系,但對收受煙酒及向范學林轉送大衣之事無異議;范學林供述用丁某的小靈通給王某聯系讓送大衣,不供述指示王某送煙酒給丁某,但王某、范某的供述能證實范學林指示他人向丁某行賄的事實,丁某、王某誰先給誰打電話不影響事實的認定。故范學林及其辯護人關于未指示家人向丁某行賄的申訴理由及辯護意見不能成立。
關于向劉某行賄的事實,范學林自始至終不供述給劉某寫過紙條,經查,證人王某的證言證實,范學林被關到項城市看守所兩三天時間,接到一個女的給他打的電話,說項城市看守所的劉所長想見他,見面上車后,給他說范學林在劉所長管的號里關著,并給他寫了一張紙條,內容是見條后給劉所長拿一件茅臺酒和五條好煙,再給劉所長拿3000元交生活費,他看條后就給范某聯系讓他安排,在印象中讓范某看了這張紙條,后來辦完事后就撕掉了。范某供述證實,在回周口的路上,王某給他講,范學林寫條讓給劉某酒和煙。其二哥寫的條他看了,但沒仔細看,只是看了看簽名,是其二哥寫的字。劉某的供述證實,其和范學林談話時,范學林說快過年了,給其弄點酒,弄幾條好煙并給其個紙條,條上寫著,“過節了,給劉所長弄件茅臺酒、五條好煙,先領3000元,”落款是范學林和一個他朋友的手機號,并說其朋友叫王某。故,劉某、范某的供述與證人王某的證言可相互印證,盡管被告人范學林不供認寫過紙條,實物證據亦沒有提取,但該起事實可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單位周口匯林置業有限公司構成逃稅罪、單位行賄罪,被告人范學林構成逃稅罪、單位行賄罪、行賄罪,被告單位周口匯林置業有限公司、被告人范學林一人犯數罪,應數罪并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五條及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四)項《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十二條、第二百零一條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一條、第六十九條之規定,經本院審判委員會討論決定,判決如下:
一、維持周口市中級人民法院(2010)周刑終字第36號刑事裁定和周口市川匯區人民法院(2010)川刑初字第236號刑事判決中對被告單位周口匯林置業有限公司、被告人范學林犯單位行賄罪和被告人范學林犯行賄罪的刑事判決部分,以及被告單位周口匯林置業有限公司和被告人范學林犯逃稅罪的定罪部分;
二、撤銷周口市中級人民法院(2010)周刑終字第36號刑事裁定和周口市川匯區人民法院(2010)川刑初字第236號刑事判決中對被告單位周口匯林置業有限公司和被告人范學林犯逃稅罪的量刑部分,以及被告單位周口匯林置業有限公司和被告人范學林數罪并罰決定執行的刑罰部分;
三、被告單位周口匯林置業有限公司犯逃稅罪,判處罰金人民幣7438789.29元,與單位行賄罪所判刑罰并罰,決定執行罰金7738789.29元,于判決生效后三十日內履行。
四、被告人范學林犯逃稅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并處罰金人民幣300000元;與犯行賄罪、單位行賄罪所判刑罰并罰,決定執行有期徒刑七年(刑期自2009年1月7日起至2015年8月31日止,判決生效前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浚縣人民檢察院先期羈押的4個月零6天已予以扣除),并處罰金人民幣300000元,于本判決生效后三十日內繳納。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 判 長 張  云  龍
代理審判員 李  慧  娟
代理審判員 翟  晨  飛
二〇一四年八月八日
書 記 員 郝明亮(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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