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溫州市中級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決 書
(2013)浙溫刑終字第735號
抗訴機關浙江省溫州市鹿城區人民檢察院。
上訴人(原審被告人)金某。因本案于2012年5月6日歸案,次日被刑事拘留,同月30日被取保候審,2013年5月30日被逮捕。現羈押于溫州市鹿城區看守所。
原審被告人趙某。因本案于2012年5月6日歸案,次日被刑事拘留,同月30日被取保候審,2013年5月30日被逮捕。
現羈押于溫州市鹿城區看守所。
浙江省溫州市鹿城區人民法院審理鹿城區人民檢察院指控原審被告人趙某、金某犯出售非法制造的用于騙取出口退稅、抵扣稅款發票罪一案,于二〇一三年六月十九日作出(2013)溫鹿刑初字第768號刑事判決。判決后,鹿城區人民檢察院提起抗訴,原審被告人金某提出上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溫州市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陳某出庭履行職務。上訴人金某、原審被告人趙某到庭參加訴訟。
現已審理終結。
原判認定,2012年4月,被告人趙某受李某(另案處理)委托為其提供票面額為80萬元的可用于抵扣稅款的發票,后趙某向被告人金某提出購買上述發票,并約定按票面金額的3.5%支付手續費,同時其向李某提出上述發票需要支付5%的手續費,于是李某通過銀行轉賬的方式向被告人趙某支付了人民幣40000元。同年5月1日,金某向“朱某某”(另案處理)購買3份海關進口增值稅專用繳款書及3份中華某某共和國海關進出口貨物報關某。同月3日,金某通過銀行轉賬支付給戶名朱某某的賬戶人民幣7000元購買發票的費用。隨后,趙××、金某因發票交付及購票款支付的問題無法達成一致,致使交易未能完成。同月6日,趙某、金某為購買上述發票一事發生糾紛并扭打致傷,趙某據此向公安機關報警,二人在現場被公安人員帶回并如實供述了上述事實。次日,公安機關在金某處扣押了上述繳款書及報關某,繳款書的票面額(價稅合計)為人民幣800024元。經鑒定,涉案的3份海關進口增值稅專用繳款書及3份海關進出口貨物報關某均系偽造。
原審法院認定:被告人金某犯非法出售用于騙取出口退稅、抵扣稅款發票罪,判處有期徒刑八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20000元;犯買賣國家機關公文罪,判處有期徒刑六個月,決定執行有期徒刑十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20000元;被告人趙××犯非法出售用于騙取出口退稅、抵扣稅款發票罪,判處有期徒刑六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20000元;隨案移送的作案工具手機一只,予以沒收。
溫州市鹿城區人民檢察院抗訴稱,原判認定事實有誤,適用法律不當,要求改判,理由是:(1)李某向趙某支付的開票費用是5.2萬元,有銀行賬戶交易記錄、被告人趙××的供述及證人李某的證言證實,原判認定李某向趙某支付4萬元手續費與事實不符;(2)繳款書、報關某上的貨物名稱、金乙是兩名被告人在明知沒有實際貨物買賣的情況下要求他人開具,可認定該二人明知上述報關某、繳款書系偽造,原判以現有證據無法證明二被告人主觀上具有購買并出售偽造的發票的故意為由不認定二被告人構成出售非法制造的用于騙取出口退稅、抵扣稅款發票罪系定性有誤;(3)金某購買海關進出口貨物報關某的目的是與繳款書配套出售給他人抵扣稅款所用,不應該對其購買報關某的行為單獨評價為買賣國家機關公文罪并數罪并罰;(4)趙某從李某處收取約定的開票費用,并將開票內容告知金某及約定支付金某的開票費用,系已經著手實施犯罪,應認定為犯罪未遂,原判認定為犯罪預備不當;(5)二被告人沒有投案的意愿,不構成自首,原判認定有誤。
溫州市人民檢察院支持鹿城區人民檢察院的全部抗訴意見。
原審被告人金某上訴稱,原判在公訴機關指控范圍外認定其犯買賣國家機關公文罪,且庭審中未經釋明、調查和辯論,程序不當;其不具有買賣國家機關公文的直接故意,不構成買賣國家機關公文罪,要求改判緩刑。
經二審審理查某,(1)關于原判認定的趙某收取開票費用數額,銀行賬戶交易記錄、被告人趙某原在偵查階段的供述及證人李某的證言能相互印證證實李某向趙某支付開票費用5.2萬元,原判僅依據趙某的辯解認定開票費用為4萬元理由不足,應予糾正,檢察機關的該抗訴意見予以采納。
(2)原判認定的其他事實的證據有證人李某的證言及辨認筆錄,歸案經過說明,海關進口增值稅專用繳款書、中華某某共和國海關進口貨物報關某及海關某證協查回復函、核查意見以及扣押物品、文件清單,銀行賬戶交易記錄及手機短信照片,身份證明,被告人趙某、金某的供述,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本院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上訴人金某、原審被告人趙某違反國家稅收征管及發票管理規定,在沒有銷售商品或沒有提供服務的情況下,為他人提供可用于抵扣稅款的海關進口增值稅專用繳款書及配套的報關某,稅款數額較大,其行為均已構成虛開用于抵扣稅款發票罪。上訴人金某、原審被告人趙某非法出售偽造的用于抵扣稅款的發票及金某買賣偽造的海關報關某,其行為均是二人為他人虛開用于抵扣稅款發票犯罪的環節部分,屬于被包含行為,均不應另行再予定罪。原判認定非法出售用于騙取出口退稅、抵扣稅款發票罪及買賣國家機關公文罪不當,應予糾正;檢察機關抗訴稱應認定出售非法制造的用于騙取出口退稅、抵扣稅款發票罪的意見亦不予采納。兩被告人按照李某某要求的票面信息讓他人虛開,且金某已從他人處實際取得虛開的發票,可認定二人犯罪既遂,是否已交付買家李某不影響本案犯罪形態。關于二人是否構成自首,趙某、金某因非法購買海關進口增值稅專用繳款書產生糾紛而打架;報警后被公安機關控制,在發票犯罪線索未被公安機關掌握的情況下如實交代了本案的犯罪事實,符合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處理自首和立功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二條規定,即被采取強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如實供述司法機關尚未掌握的罪行,且該罪行與司法機關已掌握的罪行并不同種,應認定兩被告人的行為構成自首,檢察機關的該抗訴意見理由不足,不予采納。鑒于金某、趙某有自首情節,涉案的海關進口增值稅專用繳款書尚未交給李某用于抵扣稅款,對二被告人均可予減輕處罰。據此,依照《中華某某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五條第一款第(二)項和《中華某某共和國刑法》第二百零五條第一、三款、第六十七條第一、二款之規定,判決如下:一、維持浙江省溫州市鹿城區人民法院(2013)溫鹿刑初字第768號刑事判決第(三)項,即隨案移送的作案工具手機一只,予以沒收。
二、撤銷浙江省溫州市鹿城區人民法院(2013)溫鹿刑初字第768號刑事判決第(一)、(二)項,即被告人金某犯非法出售用于騙取出口退稅、抵扣稅款發票罪,判處有期徒刑八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20000元,犯買賣國家機關公文罪,判處有期徒刑六個月,決定執行有期徒刑十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20000元;被告人趙某犯非法出售用于騙取出口退稅、抵扣稅款發票罪,判處有期徒刑六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20000元。
三、上訴人(原審被告人)金某犯虛開用于抵扣稅款發票罪,判處有期徒刑八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20000元。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30日起至2014年1月4日止。罰金限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繳納)。
四、原審被告人趙某犯虛開用于抵扣稅款發票罪,判處有期徒刑八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20000元。(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30日起至2014年1月4日止。罰金限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繳納)。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 判 長 陳欣俊
審 判 員 涂凌芳
代理審判員 王海珍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日
書 記 員 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