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周口市中級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書
(2017)豫16刑終440號
原公訴機關河南省淮陽縣人民檢察院。
上訴人(原審被告人)孟斌,又名孟海東、孟彬,男,1968年1月6日出生,漢族,大專文化,系太康縣高級中學教師。捕前住河南省太康縣。因涉嫌非法制造、出售非法制造的用于騙取出口退稅、抵扣稅款發票犯罪,于2016年1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24日被逮捕。
辯護人石新強,河南豫安律師事務所律師。
河南省淮陽縣人民法院審理淮陽縣人民檢察院指控原審被告人孟斌犯出售非法制造的用于抵扣稅款發票罪一案,于2017年7月26日作出(2017)豫1626刑初4號刑事判決。宣判后,被告人孟斌不服,提出上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經過閱卷,訊問被告人,聽取辯護人意見,認為本案事實清楚,決定不開庭審理。現已審理終結。
原判認定,2015年4月份以來,被告人孟斌伙同崔戰習(另案處理),以淮陽縣四通鎮齊鑫養殖合作社的名義領取增值稅普通發票,套號偽造后,向蘇州源洪鴻皮革制品有限公司、蘇州厚合千皮革制品有限公司出售111份(涉案票面金額37104281元,兩公司已抵扣稅額4823557元)。
認定上述事實的證據有被告人孟斌在公安機關的供述,證人齊某、張某、范某、蘭某、陳某等人證言,淮陽縣國稅局涉嫌犯罪案件移送書、移送清單,四通鎮養殖合作社增值稅發票領取及開具情況及清單,淮陽縣國稅局《關于四通鎮齊鑫養殖專業合作社案件的調查報告》,張家港保稅區國家稅務局稽查局《關于蘇州源洪鴻皮革制品有限公司及蘇州厚合千皮革有限公司涉嫌取得增值稅普通發票案件的協查函》,張家港保稅區兩戶企業收到四通鎮養殖合作社開具的增值稅普通發票明細表,孟斌等人銀行交易明細及對賬單,涉案款物照片等證據在卷佐證。
原審法院依據上述事實和證據,認定被告人孟斌犯出售非法制造的用于抵扣稅款發票罪,判處有期徒刑七年,并處罰金人民幣二十六萬元;違法所得148417元,依法予以追繳,并上繳國庫;作案工具電腦(主機兩臺、顯示器一臺)、打印機二臺、蘋果6手機一部,依法予以沒收。
上訴人孟斌上訴及其辯護人辯稱,公安機關刑訊逼供,原審認定上訴人孟斌犯出售非法制造的用于抵扣稅款發票罪的事實不清,證據不足,請求二審法院改判上訴人孟斌無罪。
經二審審理查明的事實和證據與一審相同,且經一審法院當庭舉證、質證,查證屬實,本院予以確認。
上訴人孟斌上訴理由及其辯護人辯護意見,經查,孟斌在入所時進行了健康體檢,證實其身體正常,原審審理時也已進行非法證據排除程序,上訴人孟斌及其辯護人并不能提供充分證據和線索證明其主張,故孟斌上訴稱公安機關刑訊逼供的理由不能成立。孟斌犯出售非法制造的用于抵扣稅款發票罪的事實,有其在公安機關的供述,證人齊某、蘭某等人證言,四通鎮養殖合作社增值稅發票領取及開具情況及清單,淮陽縣國稅局《關于四通鎮齊鑫養殖專業合作社案件的調查報告》,張家港保稅區國家稅務局稽查局《關于蘇州源洪鴻皮革制品有限公司及蘇州厚合千皮革有限公司涉嫌取得增值稅普通發票案件的協查函》,張家港保稅區兩戶企業收到四通鎮養殖合作社開具的增值稅普通發票明細表,孟斌等人銀行交易明細及對賬單,涉案款物照片等證據予以證實,原審認定事實清楚,證據充分,故孟斌上訴及其辯護人辯稱無罪的理由不能成立。
本院認為:上訴人孟斌伙同崔戰習(另案處理),以四通鎮養殖合作社的名義領取增值稅普通發票,套號偽造后,向蘇州源洪鴻皮革制品有限公司、蘇州厚合千皮革制品有限公司出售111份。涉案票面金額37104281元,兩公司已抵扣稅額4823557元,其行為已構成出售非法制造的用于抵扣稅款發票罪,應依法處罰。原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證據充分,定罪準確,量刑適當,審判程序合法。上訴人孟斌的上訴理由本院不予采納。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五條第一款第(一)項之規定,裁定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本裁定為終審裁定。
審 判 長 張福友
代理審判員 閆華偉
代理審判員 魏尚偉
二〇一七年九月八日
書 記 員 馬清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