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
刑事判決書
(2017)京02刑終27號
抗訴機關北京市房山區人民檢察院。
上訴人(原審被告人)鄭恩英,女,1966年2月25日出生,中國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北京燕山分公司物資裝備中心化工采購部化工三劑組組長;因涉嫌犯受賄罪于2014年10月20日被羈押,同年10月22日被取保候審。
辯護人胡忠義,北京市盈科律師事務所律師。
辯護人宋建忠,北京市盈科律師事務所律師。
北京市房山區人民法院審理北京市房山區人民檢察院指控原審被告人鄭恩英犯受賄罪一案,于2016年12月19日作出(2015)房刑初字第919號刑事判決。宣判后,北京市房山區人民檢察院以京房檢公訴訴刑抗[2017]1號刑事抗訴書提出抗訴,原審被告人鄭恩英不服,提出上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17年3月6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北京市人民檢察院第二分院指派檢察員李瑞明、代理檢察員姚彩云出庭履行職務,上訴人鄭恩英及其辯護人胡忠義、宋建忠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抗訴機關北京市房山區人民檢察院指控:被告人鄭恩英與張某1系親屬關系。2002年7月至2013年1月,被告人鄭恩英任中國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北京燕山分公司物資裝備中心化工采購部化工三劑組(以下簡稱燕化分公司物裝中心采購一部三劑組)采購員、組長兼采購員期間,利用職務便利,非法收受某公司法定代表人張某1給予的人民幣37萬元,幫助某公司成為燕化分公司的供應商,并在采購物品的采購價格和采購比例上為某公司謀取利益,造成燕化分公司損失人民幣500余萬元。
被告人鄭恩英于2014年10月20日被傳喚到案,涉案款項于2015年7月3日被依法凍結。
北京市房山區人民法院經審理后,認定:
被告人鄭恩英與某公司法定代表人張某1系親屬關系。2007年3月1日至2013年1月3日,被告人鄭恩英任燕化分公司物裝中心采購一部三劑組組長期間,利用職務便利,以明顯高于市場的價格向其親屬張某1經營管理的某公司采購乙腈,使國家利益遭受人民幣400余萬元的重大損失。
被告人鄭恩英于2014年10月20日被傳喚到案。
原判認定上述事實的證據有:證人歐某、楊某1、張某2、陳某、崔某、常某、夏某、王某、張某3、張某1、楊某2、楊某3、國某的證言,采購方案、采購協議、司法會計工作說明、到案經過、營業執照、經營許可證、企業檔案資料、任職情況說明及被告人鄭恩英的供述等。
根據上述事實和證據,一審法院認為:被告人鄭恩英身為國有公司的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便利,以明顯高于市場的價格向自己的親友經營管理的單位采購商品,使國家利益遭受重大損失,其行為已構成為親友非法牟利罪,依法應予懲處。故判決:一、被告人鄭恩英犯為親友非法牟利罪,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并處罰金人民幣五萬元。二、在案凍結的人民幣中的五萬元折抵前一項罰金。
北京市房山區人民檢察院的抗訴意見為:在案證據足以認定鄭恩英身為國家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錢款37萬元,為他人謀取利益的犯罪事實,一審法院僅認定鄭恩英利用職務便利為親友非法牟利,使國家遭受嚴重損失的事實,但對鄭恩英與張某1之間基于乙腈業務存在權錢交易的事實未予認定,系事實認定、采信證據、適用法律錯誤,導致量刑明顯不當,建議二審法院依法予以改判。
北京市人民檢察院第二分院當庭發表的出庭意見為:鄭恩英的行為構成受賄罪,原審判決認定有誤,北京市房山區人民檢察院的抗訴理由正確,但認定數額有誤,應認定為受賄24萬元。鄭恩英在2004年至2006年期間尚未擔任三劑組組長,無法認定其利用了職務便利,亦無法認定請托事項系不正當利益,此期間鄭恩英利用他人職務便利幫助張某1謀取利益從而收受張某1給予的13萬元涉嫌違紀,但不應認定為受賄數額。
鄭恩英的上訴理由及其辯護人的辯護意見為鄭恩英不構成犯罪。首先,鄭恩英不屬于國家工作人員,不具備受賄罪和為親友非法牟利罪的主體資格。其次,鄭恩英沒有利用職務便利為張某1經營管理的某公司在成為供貨商、供貨數量及供貨價格上謀取利益。第三,鄭恩英沒有利用職務上的便利索取或非法收受他人財物,鄭恩英與張某1之間的款項往來均系親屬間的正常經濟往來。第四,一審判決認定鄭恩英為親友非法牟利的事實不成立。
經審理查明:2000年2月,中國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設立,同年4月,中國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北京燕山分公司(以下簡稱燕化分公司)設立。2000年底和2001年,中國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先后在境內外上市。
2002年6月至2007年,鄭恩英任燕化分公司物裝中心采購一部三劑組采購員,負責包裝物等物的采購。2003年初,鄭恩英向采購一部部長歐某、供應商管理部主任楊某1等人推薦某公司(該公司法定代表人系鄭恩英丈夫張某3之姐張某1),使得該公司順利成為燕化分公司的乙腈供應商。
2007年3月至2013年1月,鄭恩英擔任燕化分公司物裝中心采購一部三劑組組長,負責包括乙腈在內的煉油三劑和化工三劑的采購管理工作。期間,鄭恩英利用上述職務便利,在燕化分公司向某公司采購乙腈的過程中為某公司謀取利益,為此分三次收受張某1給予的錢款共計人民幣24萬元(以下幣種均為人民幣)。
2014年10月20日,鄭恩英被北京市房山區人民檢察院傳喚到案,涉案錢款已被凍結在案。
上述事實有一審法院庭審舉證、質證,本院亦經庭審質證后確認的下列證據證明:
1.證人歐某的證言:2002年6月至2004年12月,其任物裝中心采購一部部長。采購一部分為計劃組、化工原料組和三劑組。乙腈屬于三劑組的采購業務。2004年后,每年4月,燕化分公司會組織供應商召開框架協議會議,確定之后一年物資的采購比例和價格。協議同時約定,如果市場價相比框架協議確定的采購價上下波動超過10%時,就要重新協商確定采購價。
鄭恩英曾對其說某公司是她朋友開的,她朋友在吉林石化公司工作過,可以從吉林石化公司拿到乙腈,貨物質量有保障,其就同意了,在供應商審批表上簽了字。
如果采購員發現市場價出現劇烈波動,要向三劑組組長匯報,由三劑組組長決定是否按照框架協議價格執行,是否在采購小組會上進行集體研究。其任采購一部部長期間,三劑組組長和采購員沒有向其匯報過乙腈采購價明顯高于市場價的問題。
2.證人楊某1的證言:2002年6月,其任物裝中心供應商管理部主任。2003年1月初,供應商管理員常某說采購一部新開發了一家乙腈流通商,其考慮到流通商規模比較小,沒同意。采購員國某找其說開發這家流通商是為了增加乙腈的貨源,其仍沒有同意。后鄭恩英找其說這家流通商是她丈夫的老鄉開的,這個老鄉曾在吉林石化公司干過,能從吉林石化公司拿到乙腈,可以確保乙腈的質量,還可以先供貨后付款。經過綜合考慮,其同意了。采購員國某制作了審批表,采購一部部長歐某、其和物裝中心經理宋立群簽字審批通過。
2006年,鄭恩英成為三劑組組長,全面管理三劑組的采購業務。每次與供應商簽訂采購合同前,采購員如果發現市場價比框架協議價上下波動超過10%,就不能按照框架協議價執行,而要立即向三劑組組長鄭恩英匯報,鄭恩英應該召開采購小組會將此情況匯報討論,重新與供應商協商確定采購價和采購比例。其于2005年6月至2007年11月任采購一部部長期間,鄭恩英沒有向其匯報過框架協議價明顯高于市場價的情況,也沒有召開采購小組會進行過討論。鄭恩英作為組長直接管理乙腈采購員,指導監督乙腈的采購。
3.證人國某的證言:2002年至2005年五六月,其負責采購乙腈。其接手時,供應商是某1公司和某2公司,2003年1月經審批變更為某公司和某1公司。2003年1月17日,其制作了《供應商名錄外物資采購審批表》交歐某和楊某1簽字,期間鄭恩英曾對其說某公司是她親戚的公司,讓其關照一下,意思是審批手續辦得快一些。
剛開始其不知道某公司和鄭恩英的關系,分配噸數時分配的少,后鄭恩英和其說這個公司是她親戚開的,讓其關照一下,其知道后在分配乙腈采購數量時給予了關照。
4.證人張某2的證言:2009年,其任采購一部副部長,2011年擔任部長至今。鄭恩英擔任三劑組組長后負責三劑采購的管理,包括乙腈的計劃和采購。每次具體采購乙腈時,采購員要先在市場上詢價,如果市場價在框架協議規定的浮動范圍外,采購員有責任向鄭恩英匯報,鄭恩英有責任向其匯報。鄭恩英向其匯報后,采購一部要召開小組會,集體決定采購價格。如果組長沒有向其匯報,那么此次采購就按照框架協議價執行。其任采購一部副部長和部長期間,鄭恩英沒有向其匯報過。
5.證人陳某的證言:2002年至2005年,其任采購一部副部長。成為燕化分公司的供應商肯定要有人推薦,一般都是由采購員和采購小組組長推薦。鄭恩英向其推薦過某公司。
6.證人王某的證言:2003年,其任三劑組組長時,某公司準入供應商名錄,在第一筆業務進貨前,鄭恩英跟其說某公司是她親戚辦的,照顧點兒。2003年后,其去聯合談判時,其和鄭恩英碰見張某1,鄭恩英說張某1是她大姑姐。其在供貨的分配量上照顧了某公司,在物品驗收合格入庫后,也會盡快給某公司結賬。
7.證人崔某的證言:2007年,其接手乙腈的采購業務,乙腈供應商有某公司和某1公司。每年4月召開框架協議談判前,其會先了解產品的市場價,綜合分析形成預期價格,向鄭恩英匯報,并以該價格為基礎在框架協議會議上談判。框架協議談判后,采購員也要對市場價進行調查,如果市場價未出現大的波動,就按照框架協議價簽訂購貨合同,如果市場價相比框架協議價上下波動超過10%,就要向鄭恩英匯報,確定是否調整價格。
其發現過乙腈協議價高于市場價的情況,并向組長鄭恩英匯報過,其匯報后鄭恩英讓其仍按協議價簽訂采購合同。其作為采購員只能逐級匯報,不可能直接向部長或副部長匯報。鄭恩英作為組長對采購員具有管理和監督的權力。
8.證人夏某的證言:2008年10月,其任采購一部乙腈采購員。采購產品的采購價和采購量首先要經三劑組組長審批,再報采購一部經理審批。其任乙腈采購員期間,向鄭恩英匯報過框架協議價明顯高于市場價的情況,鄭恩英讓其按框架協議價執行。
9.證人常某的證言:2013年7月底,其任采購員。鄭恩英作為三劑組組長,主管三劑組所屬產品的采購工作,對業務員的采購工作進行指導和管理。召開框架協議會議前,鄭恩英組織三劑組組員做好會前準備,確定擬定的采購價和采購比例。框架協議開會時,鄭恩英參加談判,確定框架協議的采購價和采購比例。采購員對乙腈的市場價進行詢價時也要向鄭恩英匯報。
10.證人張某1于2014年10月21日的證言及親筆證詞證明:2001年或2002年,國某給其打電話稱自己是燕化分公司采購乙腈的計劃員,燕化分公司急缺一批乙腈,他通過鄭恩英知道其的電話,問其能否買到乙腈。其從魏某的公司進貨供給了燕化分公司。燕化分公司驗貨后,認為質量好,所以此后,燕化分公司需要用乙腈,計劃員就給其打電話。
2004年至2012年,其向鄭恩英的工商銀行賬戶匯款共計約160萬元,其中40萬元是還款,0.5萬元是鄭恩英父親去世其給的隨禮錢。鄭恩英的銀行賬戶是其向鄭恩英要的,給錢原因之一是其認為某公司能成為供應商是因為鄭恩英在物裝中心工作。每次匯款后,其都會打電話或發短信告訴鄭恩英,鄭恩英會推辭一番,但也沒有退過錢。這是其給鄭恩英的錢,與其弟弟張某3和其兒子楊某2都沒有關系。
11.證人張某3(鄭恩英的丈夫)于2014年10月20日的證言:2011年或2012年,其借給張某180萬元或100萬元。張某1向鄭恩英匯的120萬元就是還款,張某1匯錢時其告訴了鄭恩英這事。鄭恩英在三劑組工作時燕化分公司購買乙腈遇到困難,鄭恩英就向單位推薦了某公司。此外,其照顧楊某2上學和幫楊某2找工作,張某1給了12萬元,其買冰箱或給其女兒買電子琴,張某1給了5000元。
12.證人楊某2(證人張某1之子)的證言:其和大舅張某3走動不是很頻繁,其上大學時,其大舅給過其幾百元生活費。其父母沒有說過把給其的錢寄存到親戚家。
13.證人楊某3(證人張某1的丈夫)的證言:燕化分公司需要乙腈,一個姓國的男子給張某1打電話,張某1幫助燕化分公司從吉林石化公司購買到了乙腈。張某1向張某3借過錢,把還款匯給了鄭恩英。
14.燕化分公司物裝中心提供的《燕化分公司框架協議采購方案》、《供應商管理規定》、《技術協議》、《詢價方案》等書證證明燕化分公司采購乙腈的流程。
15.燕化分公司物裝中心出具的《關于三劑框架協議采購條款的說明》證明:當市場價與框架協議確定的采購價相比上下波動超過10%以上時,經供需雙方協商,以書面形式調整價格。
16.燕化分公司物裝中心提供的《乙腈采購合同》、《采購小組會議記錄》和《框架協議》等書證證明燕化分公司首次向某公司采購乙腈的情況。
17.燕化分公司向某公司采購乙腈的相關賬目、業務明細表、付款說明等書證證明:2003年至2013年,燕化分公司向某公司采購乙腈共702.27噸,金額16 786 982.66元。
18.《變更乙腈價格協議吉林揚華(4600002689)》證明:2009年5月,燕化分公司與某公司簽訂變更乙腈價格協議,約定因原料價格上漲,雙方同意變更乙腈的框架協議價格,經采購小組討論確定,乙腈采購價格由每噸2.5萬元提高至每噸3.23萬元。協議有效期為2009年6月1日至2010年5月31日。采購小組會議記錄表上有采購組長鄭恩英的簽字。
19.北京市人民檢察院司法會計工作說明證明:2003年2月24日至2013年5月15日,燕化分公司向某公司采購乙腈合計 702. 27噸,購貨款(含稅)金額16 786 982. 66元;按齊魯分公司乙腈同期月平均銷售價格計算:購買乙腈702. 27噸,貨款(含稅)合計金額11 126 070.57元,與燕化分公司購貨款相比差額為5 660 912.09元。
20.燕化分公司紀委出具的《說明》、銀行賬戶明細材料、偵查人員出具的《說明》證明:2004年3月10日至2012年7月14日,張某1共分14筆向鄭恩英匯款167.5萬元,2000年9月至2011年10月2日,鄭恩英夫婦共分5筆向張某1匯款134萬元。
21.偵查人員調取的張某1的《記事本》、《技術臺賬》、《計量管理臺賬》等書證證明:《技術臺賬》含有部分零星信息“時間:9.13、支出:5000、給國某1萬(通過張某3轉)”;“打到鄭恩英賬戶轉到工行賬戶4萬元,備用”;“時間:7.14、支出:20000、現支轉鄭恩英賬戶”;“時間:2005.12.21、支出:40000、轉給北京”。
22.燕化分公司物裝中心提供的《營業執照》、《經營許可證》、企業檔案資料等書證證明某公司的工商登記情況。
23.燕化分公司物裝中心提供的《營業執照》及相關書證、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員工信息登記表》、《干部履歷表》、《鄭恩英崗位職責》等書證證明鄭恩英的任職情況。
24.北京市房山區人民檢察院反貪污賄賂局出具的《到案經過》、燕化分公司紀委出具的《情況說明》、北京市人民檢察院出具的《線索轉辦決定》證明鄭恩英的到案情況。
25.立案決定書、取保候審決定書等書證證明本案的立案及鄭恩英被采取強制措施的情況。
26.協助凍結存款通知書(回執)證明在案凍結的錢款情況。
27.被告人鄭恩英于2014年10月22日的供述:2002年,其聽國某說公司急需乙腈,就把張某1的聯系方式給了國某。后國某說從張某1處采購到了乙腈。
其幫某公司向燕化分公司供應乙腈后,張某1打電話要了其的銀行賬號,于2004年3月10日向其匯了15萬元。她沒說為什么給15萬元,其認為她給錢和乙腈的事有聯系。
張某1向其的匯款中有1.5萬元是給其女兒的壓歲錢,2萬元是用于楊某2在京上學的錢,10萬元是讓張某3幫忙為楊某2找工作的錢,另外153萬元都是張某1匯給其的錢,其明確拒絕了,但張某1堅持給,其就收下了,這些錢應該都和供應乙腈一事有關系。
檢察員當庭還出示了下列證據:
1.證人夏某、崔某、楊某1的證言:框架協議談判前,采購員會先提出采購方案,經組里討論,上報部門,然后進行框架協議談判。框架協議談判一般不會對小組初步方案有大的變動。小組討論時,組長的意見很重要。
2.營業執照、公司章程等企業工商登記資料等證明:中國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于2000年2月注冊成立,發起人為中國石油化工集團公司,企業類型為股份有限公司。2000年3月,中國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決定設立分支機構,其中包括燕化分公司。2000年4月25日,燕化分公司成立。
3.燕化分公司物裝中心出具的《關于鄭恩英任職情況的說明》證明:2011年,物裝中心對崗位名稱進行重新梳理,鄭恩英擔任的“化工三劑組組長”崗位相應調整為化工采購一部“專業計劃綜合管理”崗位,仍然負責化工原料、化工三劑的專業計劃管理工作。
4.銀行賬戶明細材料證明:鄭恩英將所收到的張某1的匯款部分存為定期存款。
鄭恩英的辯護人當庭出示了勞動合同,用以證明:2009年12月1日,鄭恩英與燕化分公司簽訂無固定期限的勞動合同,約定勞動合同的開始時間為1995年11月1日。
上述證據經庭審舉證、質證,本院審核屬實,亦予以確認。
根據審查后認定的事實及證據,本院對控辯雙方爭議焦點及一審法院在本案事實認定、適用法律中存在的問題,綜合評判如下:
1.關于言詞證據的采信標準問題
本案偵查卷宗中,鄭恩英共有六次系統供述,張某1共有四次系統證言,其間,鄭恩英的有罪供述、張某1于2014年10月20日和10月21日的證言和親筆證詞內容相互印證,鄭恩英取保候審后,鄭恩英的供述和張某1的證言同時發生數次變化,二人言詞證據發生變化的時間和內容具有對應性。詳細列舉如下:
鄭恩英于2014年10月20日至10月22日的三次供述分別為一次無罪供述和兩次有罪供述。鄭恩英到案后的第一堂供述為無罪供述,稱160余萬元均是張某1存在其處,供兒子楊某2在京上學及找工作所用。10月21日和10月22日,鄭恩英改變供述,供認其明知張某1向其匯款100余萬元和某公司向燕化分公司供應乙腈一事有關仍予以收受,并親筆書寫了相應的情況說明。張某1于2014年10月20日至10月21日的兩次證言及親筆證詞內容穩定一致,證明向鄭恩英所匯的160萬元中除40萬元還款,0.5萬元隨禮錢外,其余均是因為某公司向燕化分公司供應乙腈一事而給予鄭恩英的錢款,與鄭恩英同時間段內的有罪供述相互印證。
2014年10月22日凌晨,鄭恩英取保候審。當天中午,張某1的證言開始發生變化,改稱100余萬元是其存在鄭恩英處供其日后到北京養老所用,與某公司向燕化分公司供應乙腈一事無關。
鄭恩英于2015年6月18日和6月24日所做的兩次供述均為無罪供述,稱涉案錢款中134萬元是還款,33萬元是存在其處供楊某2在京上學及找工作所用,0.5萬元是親戚隨禮錢。張某1于2015年9月17日的證言也隨之再次發生變化,與鄭恩英的無罪供述相吻合,稱向鄭恩英夫婦借款134萬元,還款140萬元,并第一次提出其中20萬元系先存在鄭恩英處,后借款14萬元,雙方協商將20萬元充抵還款的細節。鄭恩英于2015年10月9日的供述亦隨之再次發生變化,提及了上述20萬元的還款細節。
本院經審查認為,鄭恩英的供述及張某1的證言均系偵查機關依照法定程序取得,鄭恩英和張某1均系具有完全刑事責任能力的成年人,對自己在偵查機關所做供述及證言的法律效力應有明確認識,二人翻供后承認偵查機關并不存在誘供、逼供等違法取證行為,僅以當時身體不適、心情緊張、記憶不清等作為翻供理由,不具有合理性。鄭恩英取保候審后,其供述和證人張某1的證言發生數次明顯變化,且二人言詞證據發生變化的時間、細節具有對應性,二人均不能合理說明言詞證據不斷發生變化的原因,故此部分言詞證據可信度低,真實性存疑,本院不予確認。綜上,本院采信鄭恩英和張某1關于涉案錢款中部分錢款系張某1基于某公司向燕化分公司供應乙腈一事而給予鄭恩英的供述和證言。
2.關于鄭恩英的主體身份問題
首先,燕化分公司不是國有公司。營業執照、企業章程等工商登記資料證明燕化分公司系中國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的分公司,不具有獨立法人資格,其企業性質應從屬于總公司,即股份有限公司性質。刑法意義上的國有公司不包括含非國有資產成分的國家出資企業,故鄭恩英所在單位屬于國家出資企業,但不屬于刑法意義上的國有公司。
其次,鄭恩英不屬于受委派到非國有公司中從事公務的人員。最高人民法院2003年《全國法院審理經濟犯罪案件工作座談會紀要》中規定:“國有公司、企業改制為股份有限公司后,原國有公司、企業的工作人員和股份有限公司新任命的人員中,除代表國有投資主體行使監督、管理職權的人外,不以國家工作人員論。”鄭恩英所在單位由國有公司改制為股份有限公司,鄭恩英作為原單位工作人員,并非代表國有投資主體行使監督、管理職權的人員。鄭恩英到燕化分公司的任職也未受到相關國家機關、國有公司或組織的委派,國有單位在鄭恩英出任三劑組組長的職務過程中也并未行使相應的人事決定權。故鄭恩英不屬于受委派到非國有公司中從事公務的人員。
第三,鄭恩英不屬于受委托管理、經營國有財產的人員。受委托管理、經營國有財產,是指因承包、租賃、臨時聘用等,管理、經營國有財產。鄭恩英的工作內容及職務權限雖涉及到了國有財產的管理、經營,但在案勞動合同等書證材料證明鄭恩英對國有財產的管理、經營系基于其與燕化分公司簽訂勞動合同而履行的勞動義務,鄭恩英并未與國家機關或國有公司簽訂任何承包、租賃合同,故鄭恩英不屬于受委托管理、經營國有財產的人員。
綜上,鄭恩英所在單位為非國有公司,其本人亦不是受委派到非國有公司中從事公務的人員或受委托管理、經營國有財產的人員,鄭恩英不具有國家工作人員身份。
3.關于鄭恩英是否利用職務便利,為某公司謀利的問題
在案證據證明鄭恩英任三劑組組長期間,對乙腈的采購具有管理監督的職責。證人崔某、夏某等人的證言及變更乙腈價格協議等書證證明,采購員曾發現乙腈協議價高于市場價10%以上的情況,并向三劑組組長鄭恩英匯報,但鄭恩英未按照規定召開小組會將乙腈價格調低,也未向相關領導匯報,而是讓采購員仍按照協議價向某公司采購乙腈。反之,當乙腈采購協議價低于市場價時,鄭恩英作為三劑組組長參加小組討論,及時調高了乙腈的采購協議價。綜上,在案證據證明鄭恩英利用職務便利,在某公司向燕化分公司供應乙腈的過程中為某公司在乙腈銷售價格等事項中謀取了利益。
4.關于鄭恩英與張某1往來錢款性質和數額認定的問題
鄭恩英與張某1雖具有親屬關系,但在案書證證明張某1向鄭恩英匯款的時間均集中于某公司與燕化分公司存在業務關系的期間,且鄭恩英的有罪供述和張某1的相關證言證明二人均明知張某1給予鄭恩英的部分錢款與某公司向燕化分公司供應乙腈一事有關,故部分涉案錢款性質應認定為受賄款。
受賄款的數額應認定為24萬元。
首先,在案銀行轉賬記錄等書證證明2000年9月至2011年10月,鄭恩英夫婦分四筆向張某1匯款共計120萬元,2004年3月至2011年10月,張某1分四筆向鄭恩英匯款共計120萬元,上述匯款時間均為鄭恩英夫婦向張某1匯款在先,張某1向鄭恩英匯款在后,且往來款數額相同,證人張某3將之解釋為張某1向其陸續借款120萬元,后向鄭恩英陸續還款120萬元。本院考慮到雙方往來款的金額及時間具有一定對應性,同意控辯雙方對于上述120萬元不能排除系張某1還款之合理懷疑,不能認定為受賄數額的一致意見。
其次,2008年1月張某1向鄭恩英匯款0.5萬元,張某1的證言對該筆錢款性質的解釋始終穩定,證明該筆錢款系鄭恩英父親去世其給的隨禮錢;2010年1月張某1向鄭恩英匯款10萬元,鄭恩英的供述對該筆錢款性質的解釋亦始終穩定,證明該筆錢款系用于幫助張某1之子楊某2找工作所用。縱觀鄭恩英的數次供述和張某1的數次證言,并綜合考慮鄭恩英與張某1之間存在的親屬關系及家庭具體情況,本院同意控辯雙方對于上述10.5萬元系親戚饋贈,不能認定為受賄數額的一致意見。
第三,2004年至2006年,鄭恩英尚未擔任三劑組組長,亦不參與乙腈的采購工作,對乙腈的采購、供應尚無相應的職務便利。公司、企業的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財物,為他人謀取利益方構成非國家工作人員受賄罪。鄭恩英利用他人的職務便利幫助張某1的公司謀利,在此期間收取的張某1給予的錢款13萬元,不能認定為受賄數額。
第四,在案銀行轉賬記錄等書證證明,張某1于2008年6月向鄭恩英匯款20萬元,鄭恩英于2011年10月向張某1匯款14萬元。縱觀證人張某3、張某1的證言及鄭恩英的供述:證人張某3、張某1的數次證言從未提及上述20萬元與14萬元存在任何聯系,但2015年9月17日二人的最后一次證言中,二人同時提出20萬元系14萬元還款的解釋,即張某1于2008年將20萬元存放在鄭恩英處保管,后張某1于2011年向張某3夫婦借款14萬元,雙方協商以20萬元充抵借款。鄭恩英的數次供述亦從未提及20萬元與14萬元存在任何聯系,在偵查人員的追問下,鄭恩英于2015年6月24日所做的供述明確供稱張某1向其所匯的十余筆匯款中不包括歸還14萬元的錢款。在張某3和張某1于2015年9月17日的證言中首次提到兩筆錢款的聯系后,鄭恩英于2015年10月9日亦作出同樣解釋。綜上,本院結合全案證據,綜合考慮證人證言和被告人供述的前后變化情況,往來款數額及時間的對應情況,認為不存在涉案20萬元系張某1還款之合理懷疑,同意北京市人民檢察院第二分院的出庭意見,即該筆錢款系鄭恩英的受賄款。
第五,鄭恩英的有罪供述和張某1的相應證言明確證明張某1于2007年4月和2012年7月分兩筆向鄭恩英所匯的4萬元系基于某公司與燕化分公司的乙腈業務而發生,證人張某3關于上述錢款系張某1給其夫婦用于照顧楊某2學習及生活的證言與證人楊某2關于其和張某3走動不是很頻繁的證言存在矛盾,故本院同意北京市人民檢察院第二分院的出庭意見,即上述錢款系鄭恩英的受賄款。
綜上,本院認為認定鄭恩英受賄數額為24萬元已能排除所有合理懷疑,且均有相應經法定程序查證屬實的證據予以證明。
本院認為:上訴人(原審被告人)鄭恩英身為公司、企業的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財物,為他人謀取利益,數額較大,其行為已構成非國家工作人員受賄罪,依法應予懲處。原審判決認定鄭恩英犯為親友非法牟利罪的事實不清、定性有誤,本院依法予以改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條第一款、第六十四條、第六十一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五條第一款第(三)項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辦理貪污賄賂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一條第一款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撤銷北京市房山區人民法院(2015)房刑初字第919號刑事判決。
二、上訴人(原審被告人)鄭恩英犯非國家工作人員受賄罪,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刑期自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17日起至2019年4月13日止)。
三、在案凍結的錢款中二十四萬元作為鄭恩英的違法所得予以沒收。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 判 長 邱 波
審 判 員 常 燕
審 判 員 易大慶
二〇一七 年 四 月 十七 日
書 記 員 陳兢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