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衡陽市中級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書
(2019)湘04刑終442號
原公訴機關湖南省衡陽市蒸湘區人民檢察院。
上訴人(原審被告人)蕭健,女,1972年12月20日出生,漢族,碩士研究生文化,原系衡陽鋼管集團國際貿易公司駐海外營銷經理,戶籍所在地在湖南省衡陽市雁峰區,住衡陽市蒸湘區。因涉嫌為親友非法牟利犯罪,于2016年12月20日被刑事拘留,2017年1月9日被衡陽市公安局蒸湘分局取保候審。2018年1月11日,經湖南省衡陽市蒸湘區人民檢察院決定,被取保候審。同年6月22日,經湖南省衡陽市蒸湘區人民法院決定,被取保候審。2019年6月19日,經湖南省衡陽市蒸湘區人民法院決定,被監視居住。
辯護人劉敏,湖南綱維律師事務所律師。
辯護人莫彬彬,湖南莫彬彬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訴人(原審被告人)曹永泉,男,1982年4月19日出生,漢族,碩士研究生文化,捕前系長沙市派普進出口貿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住湖南省衡陽市蒸湘區。因涉嫌銷售假冒注冊商標的商品犯罪,于2016年12月20日被刑事拘留,2017年1月18日,被取保候審。2018年1月12日,經湖南省衡陽市蒸湘區人民檢察院決定,被取保候審。同年6月22日,經湖南省衡陽市蒸湘區人民法院決定,被取保候審。2019年6月19日,經湖南省衡陽市蒸湘區人民法院決定,被監視居住。同年7月12日,經湖南省衡陽市蒸湘區人民法院決定,被逮捕。現羈押于衡陽市看守所。
辯護人徐洪輝,廣東君政律師事務所律師。
湖南省衡陽市蒸湘區人民法院審理湖南省衡陽市蒸湘區人民檢察院指控原審被告人蕭健犯為親友非法牟利罪、原審被告人曹永泉犯銷售假冒注冊商標的商品罪一案,于二Ο一九年七月十八日作出(2018)湘0408刑初150號刑事判決,認定原審被告人曹永泉犯銷售假冒注冊商標的商品罪,判處有期徒刑四年六個月,并處罰金六十萬元;原審被告人蕭健犯為親友非法牟利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個月,緩刑二年,并處罰金三萬元;繼續追繳告人曹永泉違法所得483302.65元,返還給被害人衡陽華菱鋼管有限公司。宣判后,原審被告人曹永泉、蕭健不服,分別以原判認定事實不清,證據不足,其不構成犯罪為由提出上訴。本院于2019年9月4日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于同年9月10日通知湖南省衡陽市人民檢察院查閱案卷。該院10月10日查閱案卷完畢。本院2019年11月6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湖南省衡陽市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謝鵬程出庭履行職務,原審被告人蕭健、曹永泉及辯護人劉敏、莫彬彬、徐洪輝均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本院認為,對出庭檢察機關關于對被告人曹永泉銷售給韓方的鋼管上是否噴涂有衡陽鋼管廠的注冊商標,需進一步向鋼管生產、加工方調查核實,及對被告人蕭健的行為造成衡陽鋼管廠經濟損失的數額,需進一步核實,應剔除實際發生的運輸等成本費用,故本案事實不清,建議二審法院發回重審的出庭意見,本院予以采納。故本案部分事實不清,尚需進一步查證。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六條第一款第(三)項之規定,裁定如下:
一、撤銷湖南省衡陽市蒸湘區人民法院(2018)湘0408刑初150號刑事判決;
二、發回湖南省衡陽市蒸湘區人民法院重新審判。
本裁定為終審裁定。
審判長 梁曉亮
審判員 李星耀
審判員 蘇 南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十一日
書記員 王曉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