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蘇省鎮江市中級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決 書
(2020)蘇11刑初6號
公訴機關江蘇省鎮江市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朱利榮,系鎮江市工業和信息化局原黨委委員、副局長,曾任鎮江市經濟貿易(經濟和信息化)委員會黨組成員(黨委委員)、辦公室主任、市中小企業局副局長、副主任,曾兼任鎮江市中小企業服務中心(市中小企業信用擔保中心、以下簡稱擔保中心)主任。被告人朱利榮因涉嫌犯受賄罪、濫用職權罪,于2019年10月29日被采取留置措施;因涉嫌犯受賄罪、國有事業單位人員濫用職權罪,于2020年1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21日被逮捕。現羈押于江蘇省鎮江市看守所。
辯護人賈國寬、顧姝,江蘇匯典律師事務所律師。
江蘇省鎮江市人民檢察院以鎮檢三部刑訴〔2020〕2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朱利榮犯受賄罪、國有事業單位人員濫用職權罪,于2020年3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20年6月17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江蘇省鎮江市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王志祥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朱利榮及其辯護人賈國寬、顧姝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江蘇省鎮江市人民檢察院指控:
一、受賄
被告人朱利榮利用擔任鎮江市經濟貿易(經濟和信息化)委員會辦公室主任、擔保中心主任、鎮江市經濟和信息化委員會副主任、鎮江市工業和信息化局副局長等職務便利,在融資擔保、資金拆借、代償款撥付、物資采購等方面為他人謀取利益,或者利用職權形成的便利條件,通過其他國家工作人員的職務行為,在工作安排、承接工程等方面為他人謀取不正當利益,于2008年至2019年期間,先后多次非法收受他人所送財物,共計價值人民幣104.031221萬元(以下幣種均為人民幣)。
二、國有事業單位人員濫用職權
2013年至2016年,被告人朱利榮在擔任擔保中心主任或者實際負責相關擔保業務期間,擅自決定違反規定出借資金和提供擔保,截至案發前,已造成國有財產740.039598萬元的經濟損失。另擔保中心還承擔7000余萬元的連帶賠償責任。
為證實上述事實,公訴機關當庭出示了被告人的供述、證人證言、書證、價格認定結論書等證據。
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朱利榮身為國家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為他人謀取利益,或者利用職權形成的便利條件,通過其他國家工作人員的職務行為,為他人謀取不正當利益,非法收受他人財物,數額巨大,其行為已構成受賄罪。被告人朱利榮身為國有事業單位管理人員,濫用職權,致使國有財產造成特別重大經濟損失,其行為已構成國有事業單位人員濫用職權罪。建議對被告人朱利榮以受賄罪判處有期徒刑四年,并處罰金人民幣二十萬元;以國有事業單位人員濫用職權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六個月,數罪并罰,決定執行有期徒刑六年六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二十萬元。
被告人朱利榮對指控的事實、罪名及量刑建議沒有異議且簽字具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
被告人朱利榮及其辯護人提出以下辯解、辯護意見:1.朱利榮主動交代了絕大部分犯罪事實,可以認定自首;2.朱利榮在監察委調查期間,有揭發他人犯罪的行為,可以減輕處罰;3.擔保中心向鎮江市投資擔保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投資擔保公司)出借平臺操作擔保業務不是朱利榮任職期間的首創,只是延續了擔保中心的原有做法;2016年1月至2018年12月期間,擔保中心連同在編人員一并劃歸鎮江國有投資控股集團(以下簡稱國控集團)管理,擔保中心管理真空,朱利榮無法對擔保業務進行保前審查、對代償錢款實施追償,因此造成國有財產巨大損失系多因一果,并非朱利榮一個人的責任,建議對朱利榮從輕處罰。
經審理查明:
一、受賄
被告人朱利榮利用擔任鎮江市經濟貿易(經濟和信息化)委員會辦公室主任、擔保中心主任、鎮江市經濟和信息化委員會副主任、鎮江市工業和信息化局副局長等職務便利,在融資擔保、資金拆借、代償款撥付、物資采購等方面為他人謀取利益,或者利用職權形成的便利條件,通過其他國家工作人員的職務行為,在工作安排、承接工程等方面為他人謀取不正當利益,于2008年至2019年期間,先后多次非法收受他人所送的現金、購物卡、汽車以及免除裝修費用、免還借款等,共計價值104.031221萬元。具體事實如下:
(一)被告人朱利榮利用擔保中心主任的職務便利,在融資擔保和資金拆借方面為鎮江某汽車有限公司實際控制人封某謀取利益,于2014年底和2015年春節前,先后收受封某所送汽車一輛、現金2萬元,共計價值28.801421萬元。
1.2014年底,被告人朱利榮收受封某所送的本田CRV汽車一輛(含車輛購置稅、保險費、上牌費等相關費用),合計價值26.801421萬元。
2.2015年春節前,被告人朱利榮在其辦公室收受封某所送現金2萬元。
上述事實有經庭審舉證、質證,本院予以確認的被告人朱利榮的供述和辯解、證人封某、張某甲、丁某等人的證言、鎮江市車管所車輛查詢資料、機動車銷售發票、鎮江某汽車有限公司請款單、核算項目明細賬、鎮江市中小企業信用擔保中心項目審核記錄表、對公客戶委托貸款合同、反擔保抵押合同、反擔保保證合同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二)被告人朱利榮利用擔保中心主任的職務便利,在代償款撥付方面為鎮江市潤州區某農村小額貸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某謀取利益,于2014年至2019年期間,先后多次收受李某所送現金和購物卡,共計價值11萬元。
1.2014年中秋節前至2019年春節前,被告人朱利榮在其辦公室先后10次收受李某所送購物卡,每次價值0.5萬元,合計價值5萬元。
2.2016年底,被告人朱利榮在其辦公室收受李某所送價值2萬元的購物卡。
3.2017年底,被告人朱利榮在其辦公室收受李某所送價值3萬元的購物卡。
4.2019年初,被告人朱利榮在其辦公室收受李某所送現金1萬元。
上述事實有經庭審舉證、質證,本院予以確認的被告人朱利榮的供述和辯解、證人李某的證言、江蘇農貸借款借據、鎮江市中小企業信用擔保中心項目審核記錄表、最高額保證借款合同及附件、反擔保抵押合同、鎮江市潤州區某農村小額貸款公司貸款展期協議、記賬憑證、轉賬支票、收據、代償請示、承諾函、申請、代償報告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三)被告人朱利榮利用擔保中心主任的職務便利,在融資擔保方面為鎮江市某設備安裝有限公司董事長答某謀取利益,于2014年至2015年期間,先后多次收受答某所送價值6萬元的購物卡。
1.2014年春節前,被告人朱利榮在其辦公室收受答某所送價值1萬元的購物卡。
2.2015年春節前,被告人朱利榮在其辦公室收受答某所送價值2萬元的購物卡。
3.2015年中秋節前,被告人朱利榮在鎮江火車站北廣場路邊收受答某所送價值3萬元的購物卡。
上述事實有經庭審舉證、質證,本院予以確認的被告人朱利榮的供述和辯解、證人答某的證言、鎮江市中小企業信用擔保中心項目審核記錄表、反擔保保證合同、人民幣流動資金貸款合同、江蘇農貸借款借據、動產抵押登記書、反擔保抵押合同、最高額保證借款合同、鎮江市丹徒區人民法院民事判決書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四)被告人朱利榮利用擔保中心主任的職務便利,在融資擔保和資金拆借方面為江蘇某金屬制品有限公司總經理周某謀取利益,于2014年先后兩次收受周某所送現金共計5萬元。
1.2014年春節前,被告人朱利榮在其辦公室收受周某所送現金3萬元。
2.2014年中秋節前,被告人朱利榮在其辦公室收受周某所送現金2萬元。
上述事實有經庭審舉證、質證,本院予以確認的被告人朱利榮的供述和辯解、證人周某的證言、資金拆借協議、反擔保保證合同、借條、借款合同、其他應收款明細賬和記賬憑證、收條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五)被告人朱利榮利用擔任鎮江市經濟和信息化委員會副主任的職務便利,在項目備案審批方面為鎮江某化工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謀取利益,于2018年中秋節前,在其辦公室收受該公司生產總監崔某所送價值5萬元的購物卡。
上述事實有經庭審舉證、質證,本院予以確認的被告人朱利榮的供述和辯解、證人崔某的證言、鎮江新區科學技術和信息化局文件、企業投資項目備案通知書、江蘇省投資項目備案證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六)被告人朱利榮利用擔保中心主任的職務便利,在融資擔保方面為原丹陽市某物流股份有限公司謀取利益,于2016年春節前,在其辦公室收受該公司董事長趙某所送現金5萬元。
上述事實有經庭審舉證、質證,本院予以確認的被告人朱利榮的供述和辯解、證人趙某的證言、關于同意丹陽某物流股份有限公司股票在全國中小企業股份轉讓系統掛牌的函、公司準予變更登記通知書、鎮江市中小企業信用擔保中心項目審核記錄表、保證合同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七)被告人朱利榮利用擔任鎮江市經濟貿易(經濟和信息化)委員會辦公室主任、擔保中心主任的職務便利,在物資采購和資金拆借方面為原鎮江某酒業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莊某甲謀取利益,于2009年至2016年每年春節前,先后8次在其辦公室收受莊某甲所送購物卡,每次價值0.5萬元,共計價值4萬元。
上述事實有經庭審舉證、質證,本院予以確認的被告人朱利榮的供述和辯解、證人莊某甲、朱某的證言、協議、借款合同、資金拆借協議、反擔保保證合同、鎮江市中小企業信用擔保中心項目審核記錄表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八)被告人朱利榮利用擔保中心主任的職務便利,在融資擔保方面為江蘇某市政公路工程有限公司股東錢某謀取利益,于2014年至2016年每年春節前,先后3次在其辦公室收受錢某所送現金,每次1萬元,共計3萬元。
上述事實有經庭審舉證、質證,本院予以確認的被告人朱利榮的供述和辯解、證人錢某的證言、鎮江市中小企業信用擔保中心項目審核記錄表、項目進程單、最高額反擔保保證合同、保證合同、簽章函、情況說明、授信業務保證核保書、流動資金借款合同、最高額保證合同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九)被告人朱利榮利用擔保中心主任的職務便利,在融資擔保方面為某擔保公司實際股東王某甲謀取利益,于2014年和2015年春節前,先后2次在其辦公室收受王某甲所送現金,每次1萬元,共計2萬元。
上述事實有經庭審舉證、質證,本院予以確認的被告人朱利榮的供述和辯解、證人王某甲的證言、股權確認書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十)被告人朱利榮利用擔保中心主任的職務便利,在融資擔保方面為某擔保公司法定代表人鄧某謀取利益,于2014年和2015年春節前,先后2次在其辦公室收受鄧某所送購物卡,每次價值1萬元,共計價值2萬元。
上述事實有經庭審舉證、質證,本院予以確認的被告人朱利榮的供述和辯解、證人王某甲的證言、股權確認書、合作備忘錄、企業登記資料查詢表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十一)被告人朱利榮利用擔保中心主任的職務便利,在融資擔保方面為杭州某網絡科技有限公司股東范某謀取利益,于2014年和2015年春節前,先后2次在京口路路邊收受范某所送購物卡,每次價值1萬元,共計價值2萬元。
上述事實有經庭審舉證、質證,本院予以確認的被告人朱利榮的供述和辯解、證人范某的證言、鎮江市中小企業信用擔保中心項目審核記錄表、最高額反擔保保證合同、反擔保保證合同、反擔保抵押合同、最高額保證合同、對公客戶委托貸款合同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十二)被告人朱利榮利用擔保中心主任等職務便利,在融資擔保和資金拆借方面為江蘇某建設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羅某謀取利益,于2015年春節前,在其辦公室收受羅某所送現金2萬元。
上述事實有經庭審舉證、質證,本院予以確認的被告人朱利榮的供述和辯解、證人羅某的證言、鎮江市中小企業信用擔保中心項目審核記錄表、項目進程單、保證擔保合同、最高額反擔保保證合同、協議、決議、人民幣委托貸款合同、延期借款合同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十三)被告人朱利榮利用擔保中心主任的職務便利,在融資擔保方面為原鎮江某泵業有限公司謀取利益,于2014年上半年,在揚中市西來橋附近某飯店收受該公司總經理姚某甲所送現金1萬元。
上述事實有經庭審舉證、質證,本院予以確認的被告人朱利榮的供述和辯解、證人姚某甲的證言、鎮江市中小企業信用擔保中心項目審核記錄表、交通銀行保證合同、小企業流動資金借款合同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十四)被告人朱利榮利用擔保中心主任的職務便利,在融資擔保方面為鎮江市某醫院有限公司總經理陳某甲謀取利益,于2014年春節前,在其辦公室收受陳某甲所送現金1萬元。
上述事實有經庭審舉證、質證,本院予以確認的被告人朱利榮的供述和辯解、證人陳某甲的證言、鎮江市中小企業信用擔保中心項目審核記錄表、協議、反擔保保證合同、委托擔保合同、組織機構代碼證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十五)被告人朱利榮利用擔保中心主任的職務便利,在融資擔保方面為鎮江市京口某石化有限公司總經理張某乙謀取利益,于2014年和2015年春節前,先后2次在其辦公室收受張某乙所送購物卡,每次價值0.5萬元,共計價值1萬元。
上述事實有經庭審舉證、質證,本院予以確認的被告人朱利榮的供述和辯解、證人張某乙的證言、鎮江市中小企業信用擔保中心項目審核記錄表、簽章函、最高額抵押反擔保合同、最高額反擔保抵押合同、保證擔保合同、委托擔保協議、保證合同、保證金賬戶質押合同、人民幣流動資金貸款合同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十六)被告人朱利榮利用鎮江市經濟和信息化委員會副主任的職務便利,幫助江蘇某新能源材料股份有限公司入選全國第三批制造業單項冠軍示范企業名單,于2018年10月,在北京市某賓館收受該公司副總經理劉某甲所送現金1萬元。
上述事實有經庭審舉證、質證,本院予以確認的被告人朱利榮的供述和辯解、證人劉某甲、徐某甲的證言、中華人民共和國工業和信息化部文件、鎮江市經信委記賬憑證及附件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十七)被告人朱利榮利用擔保中心主任的職務便利,在融資擔保方面為丹陽市某塑料制品廠法定代表人殷某甲謀取利益,于2015年春節前,在其辦公室收受殷某甲所送價值0.5萬元的購物卡。
上述事實有經庭審舉證、質證,本院予以確認的被告人朱利榮的供述和辯解、證人殷某甲的證言、鎮江市中小企業信用擔保中心項目審核記錄表、說明、保證合同、人民幣流動資金貸款合同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十八)被告人朱利榮在擔任鎮江市經濟和信息化委員會副主任期間,利用其職權形成的便利條件,接受工程承包人方某請托,向時任鎮江某公司副總經理劉某乙打招呼,在供應商名單準入和工程招標方面為方某提供幫助。2016年初,被告人朱利榮以免除京口路38號40幢301室房屋裝修費用的方式收受方某所送款項,共計價值11.7298萬元。
上述事實有經庭審舉證、質證,本院予以確認的被告人朱利榮的供述和辯解、證人方某、劉某乙、劉某丙、王某的證言、鎮江供電公司承包商/供應商增補申請表、江蘇省電力公司鎮江供電公司文件、中標通知書、評標報告、投標文件、會議紀要、企業登記資料查詢表、企業申請營業登記注冊書、營業執照、企業法人營業執照、鎮江經信委關于扎口收集服務企業情況的函、價格認定結論書及所列項目附件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十九)被告人朱利榮在擔任鎮江市經濟和信息化委員會黨委委員、辦公室主任期間,利用其職權形成的便利條件,接受朋友徐某乙請托,向時任鎮江市某科學院院長莊某乙打招呼,幫助徐某乙之子徐某丁安排工作等。2012年上半年,被告人朱利榮以免還借款債務的方式收受徐某乙所送10萬元。
上述事實有經庭審舉證、質證,本院予以確認的被告人朱利榮的供述和辯解、證人徐某乙、莊某乙、劉照亭的證言、中國農業銀行取款憑證、句容市社會保障情況證明、句容市企業社會保險費明細、句容市社會保險參保繳費證明、鎮江市農科院出具的情況說明、勞動合同、鎮江市經濟貿易委員會文件、關于江蘇省綠盾植保農藥實驗有限公司搬遷的請示及附件、關于同意江蘇省綠盾植保農藥實驗有限公司遷址的批復、事業單位法人證書、鎮江市農業科學技術實業公司檔案查詢、企業法人營業執照、鎮江綠盾植保農藥實驗有限公司檔案查詢、鎮江萬山紅遍農業園檔案查詢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二十)被告人朱利榮在擔任鎮江市工業和信息化局副局長期間,利用其職權形成的便利條件,接受工程承包人姚某乙請托,向鎮江某集團公司總經理劉某丙打招呼,幫助姚某乙承接工程。2019年10月,被告人朱利榮收受姚某乙所送人民幣2萬元。
上述事實有經庭審舉證、質證,本院予以確認的被告人朱利榮的供述和辯解、證人姚某乙、劉某丙、陳某乙的證言、朱利榮與姚某乙的短信內容照片、中標通知書、會議紀要、評標報告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案發后,檢察機關依法扣押贓款人民幣2.1萬元;被告人朱利榮接受調查后,如實交代大部分未被辦案機關掌握的同種受賄犯罪事實。
二、國有事業單位人員濫用職權
2013年至2016年,被告人朱利榮在擔任擔保中心主任或者實際負責相關擔保業務期間,擅自決定違反規定出借資金和提供擔保,截至案發前,已造成國有財產740.039598萬元的經濟損失。
(一)2014年9月和2015年1月,被告人朱利榮違反融資性擔保機構不得發放貸款的禁止性規定,先后2次擅自決定由擔保中心拆借資金共計150萬元給周某,到期后周某及其擔保人無力償還,致使擔保中心造成150萬元的經濟損失。
上述事實有經庭審舉證、質證,本院予以確認的被告人朱利榮的供述和辯解、證人周某、莊某丙、梅某的證言、融資性擔保公司管理暫行辦法、江蘇省融資性擔保公司監管工作指引(試行)、資金拆借協議、借條、反擔保保證合同、其他應收款明細和記賬憑證、鎮江市中小企業信用擔保中心項目審核記錄表、資金拆借擔保協議、借款合同、收條、鎮江市企業家協會賬戶明細、江蘇省句容市人民法院民事裁定書及附件、不動產登記信息查詢結果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二)2014年,被告人朱利榮違反融資性擔保機構相關規定,未經保前調查、風險評估、集體評審等必要程序,擅自決定由擔保中心為江蘇某汽配股份有限公司、戴某、李某借款提供擔保。到期后借款人及反擔保人不能償還,擔保中心為此代償,截至案發前無法實現追償,致使代償款共計383.638964萬元造成損失。
1.2014年3月,被告人朱利榮違規決定由擔保中心為江蘇某汽配股份有限公司向某銀行鎮江分行300萬元貸款提供擔保,后擔保中心為此代償241.838964萬元。
2.2014年4月,被告人朱利榮違規決定由擔保中心為戴某向丹徒某農村小額貸款有限公司80萬元借款提供擔保,后擔保中心為此代償20萬元。
3.2014年8月,被告人朱利榮違規決定由擔保中心為李某向京口某農村小額貸款有限公司100萬元借款提供擔保,后擔保中心為此代償121.8萬元。
上述事實有經庭審舉證、質證,本院予以確認的被告人朱利榮的供述和辯解、證人莊某丙、殷某乙、蔡某、王某乙、吳某、梅某等人的證言、鎮江市中小企業信用擔保中心章程、鎮江市中小企業信用擔保中心保后監控規定及附件、鎮江市中小企業信用擔保中心辦理擔保業務須知及附件、鎮江市中小企業信用擔保中心擔保業務規程、中國銀監會銀監發(2010)101號融資性擔保公司內部控制指引、鎮江市中小企業信用擔保中心項目審核記錄表、交通銀行保證合同、流動資金借款合同、某農村小額貸款有限公司借款合同、丹徒區某農村小額貸款有限公司最高額借款合同、保證合同、最高額保證合同、反擔保保證合同、保證金和代償本息記賬憑證、交通銀行代償通知書、關于對借款人戴某貸款80萬元的本息要求代償的通知、代償記賬憑證、江蘇省鎮江市中級人民法院執行裁定書、江蘇省丹陽市人民法院執行裁定書、江蘇省鎮江市潤州區人民法院執行裁定書、江蘇省鎮江經濟開發區人民法院執行裁定書、江蘇省鎮江市京口區人民法院執行裁定書、安徽省蚌埠市蚌山區人民法院執行裁定書、廣東省深圳市羅湖區人民法院執行裁定書、廣東省深圳市福田區人民法院執行裁定書、廣東省深圳市寶安區人民法院執行裁定書、廣東省深圳市中級人民法院執行裁定書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三)2013年12月至2016年6月,被告人朱利榮違反規定擅自決定擔保中心向投資擔保公司出借平臺操作擔保業務,不對被擔保企業經營狀況、資信情況、還款能力等方面進行審核,直接為某擔保公司以“簽章函”推薦過來的15家企業融資提供擔保。其中江蘇某酒店管理有限公司、江蘇某設備安裝有限公司、江蘇某建筑有限公司三家企業借款到期后無力償還,擔保中心為此代償,截至案發前無法實現追償,致使代償款共計206.400634萬元造成損失。另擔保中心還因此承擔7000余萬元的連帶賠償責任。
1.2013年12月,被告人朱利榮違反融資性擔保機構不得為民間借貸提供擔保的禁止性規定,擅自決定由擔保中心出借平臺為江蘇某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向仲某300萬元借款提供擔保,后擔保中心為此代償135萬元。
2.2014年11月,被告人朱利榮擅自決定由擔保中心出借平臺為江蘇某設備安裝有限公司向某銀行鎮江分行500萬元貸款提供擔保,2016年3月,被告人朱利榮又擅自決定為該公司轉貸續保,后擔保中心為此代償49.037329萬元。
3.2015年12月,被告人朱利榮擅自決定由擔保中心出借平臺為江蘇某建筑有限公司向某銀行鎮江分行500萬元貸款提供擔保,2016年6月,被告人朱利榮又擅自決定擔保中心為該公司轉貸續保,擔保中心為此代償22.363305萬元。
上述事實有經庭審舉證、質證,本院予以確認的被告人朱利榮的供述和辯解、證人莊某丙、梅某、田某、季某、張某丙、鄧某、王某甲、錢某、蘇某等人的證言、合作備忘錄、簽章函、不可撤銷擔保書、反擔保保證合同、保證合同、借款合同、借據、流動資金借款合同、代償記賬憑證及附件、鎮江市投資擔保公司借用鎮江市中小企業信用擔保中心平臺導致代償情況統計表、鎮江市中小企業信用擔保中心章程、鎮江市中小企業信用擔保中心保后監控規定及附件、鎮江市中小企業信用擔保中心辦理擔保業務須知及附件、鎮江市中小企業信用擔保中心擔保業務規程、中國銀監會銀監發(2010)101號融資性擔保公司內部控制指引、鎮江市中小企業信用擔保中心出具情況說明、江蘇省鎮江市京口區人民法院民事判決書、江蘇省鎮江市潤州區人民法院執行裁定書、江蘇省鎮江經濟開發區人民法院執行裁定書、江蘇省鎮江市京口區人民法院執行裁定書、江蘇省丹陽市人民法院執行裁定書、江蘇省鎮江市丹徒區人民法院執行裁定書、江蘇省南京市玄武區人民法院執行裁定書、江蘇省宜興市人民法院執行裁定書、江蘇省儀征市人民法院執行裁定書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此外,被告人朱利榮的主體身份、任職及案發等情況有經庭審舉證、質證,本院予以確認的人口信息查詢表、朱利榮的簡歷、中共鎮江市委組織部文件、中共鎮江市委文件、鎮江市人民政府文件、鎮江市經濟貿易委員會文件、中共鎮江市經濟和信息化委員會文件、中共鎮江市經濟和信息化委員會機關委員會文件、中共鎮江市工業和信息化局委員會文件、鎮江市機構編制委員會文件、事業單位法人設立登記(備案)申請書、事業單位法人年度報告書、社會團體登記證書備案表、社會團體注冊登記審批表、企業家協會簡介、立案決定書、留置決定書、拘留決定書、逮捕決定書、查封/扣押通知書、扣押財物/文件清單、情況說明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庭審中,被告人朱利榮未向法庭提交證據。
辯護人向法庭提交了鎮江市機構編制委員會文件、鎮江市經濟和信息化委員會文件、鎮江市人民政府專題會議紀要等證據,以證明2016年1月至2018年12月,擔保中心轉隸至國控集團。
關于被告人朱利榮及其辯護人提出的“朱利榮主動交代了絕大部分犯罪事實,可以認定自首”的辯解和辯護意見,經查,監委紀委第一紀檢監察室出具的情況說明、證人周某的證言證明,朱利榮是在接到辦案機關通知后到辦案點接受調查談話的,不是主動到案;調查談話期間,在朱利榮主動交代受賄事實之前,辦案機關已經掌握了其收受周某5萬元賄賂的犯罪事實,即其交代的犯罪事實與辦案機關已掌握的犯罪事實屬于同種類犯罪事實,依法不能認定為自首。故上述辯解和辯護意見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納。
關于被告人朱利榮及其辯護人提出的“朱利榮在監察委調查期間,有揭發他人犯罪的行為,可以減輕處罰”的辯解和辯護意見,經查,監委紀委第一紀檢監察室于2020年6月5日出具的情況說明證明,朱利榮在接受審查調查期間,揭發相關人員的問題線索,尚未查證屬實,依法不能認定為立功表現。故上述辯解和辯護意見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納。
關于被告人朱利榮及其辯護人提出的擔保中心代償行為造成國有財產巨大損失系多因一果,并非朱利榮一個人的責任,建議從輕處罰的辯解和辯護意見,經查,朱利榮違反《融資性擔保公司管理暫行辦法》規定的融資性擔保公司不得從事發放貸款和受托發放貸款的規定,未經評審會或集體討論研究,擅自決定擔保中心拆借資金給周某;違反《融資性擔保行業監管重點工作事項》規定的擔保機構不得為民間融資提供擔保以及《融資性擔保公司內部控制指引》和《鎮江市中小企業信用擔保中心擔保業務規程》等文件規定的擔保業務必須經過申請受理、擔保審核、擔保審批等流程,擅自決定為相關個人、公司以及投資擔保公司以簽章函推薦的企業提供擔保。且起訴指控的濫用職權的行為均發生在2016年之前,雖然2016年1月至2018年12月,擔保中心轉隸至國控集團,但是國控集團一直未接受,朱利榮仍實際負責擔保中心的業務,并不影響朱利榮按照擔保業務操作規程開展保前調查、評審、追償等工作。綜上,朱利榮違規發放貸款、違規操作擔保業務的行為與擔保中心代償結果發生具有直接的因果關系,依法應當承擔國有事業單位人員濫用職權的刑事責任。朱利榮是否延續擔保中心以前的違規做法,不應影響對其定罪量刑。故上述辯解、辯護意見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納。
本院認為,被告人朱利榮作為國家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以及利用本人職權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條件,通過其他國家工作人員職務上的行為,為請托人謀取不正當利益,非法收受他人財物,數額巨大,其行為構成受賄罪。被告人朱利榮作為國有事業單位的工作人員,濫用職權,致使國有財產造成特別重大經濟損失,其行為構成國有事業單位人員濫用職權罪。被告人朱利榮在判決宣告以前犯數罪,依法應當數罪并罰。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朱利榮受賄、國有事業單位人員濫用職權的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朱利榮歸案后,如實交代了大部分未被辦案機關掌握的同種受賄犯罪事實,依法應當從輕處罰。被告人朱利榮到案后能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愿意接受處罰,依法可以從寬處罰。公訴機關的量刑建議適當。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九十三條、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條、第三百八十三條第一款第(二)項、第二款、第一百六十八條第一款、第二款、第六十九條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六十四條、《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辦理貪污賄賂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二條第一款、第十九條第一款以及《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第二百零一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朱利榮犯受賄罪,判處有期徒刑四年,并處罰金人民幣二十萬元;犯國有事業單位人員濫用職權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六個月,數罪并罰,決定執行有期徒刑六年六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二十萬元。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留置、羈押的,留置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10月29日起至2026年4月28日止。罰金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一個月內繳納。)
二、扣押于檢察機關的贓款人民幣2.1萬元予以追繳,上繳國庫;被告人朱利榮尚未退出的贓款合計人民幣101.931221萬元繼續予以追繳,上繳國庫。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蘇省高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判長 奚采平
審判員 丁力田
審判員 張 瑩
二〇二〇年七月七日
書記員 徐 冰
附法律條文: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
第九十三條【國家工作人員的范圍】本法所稱國家工作人員,是指國家機關中從事公務的人員。
國有公司、企業、事業單位、人民團體中從事公務的人員和國家機關、國有公司、企業、事業單位委派到非國有公司、企業、事業單位、社會團體從事公務的人員,以及其他依照法律從事公務的人員,以國家工作人員論。
第三百八十六條【對犯受賄罪的處罰規定】對犯受賄罪的,根據受賄所得數額及情節,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三條的規定處罰。索賄的從重處罰。
第三百八十五條【受賄罪】國家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財物的,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財物,為他人謀取利益的,是受賄罪。
國家工作人員在經濟往來中,違反國家規定,收受各種名義的回扣、手續費,歸個人所有的,以受賄論處。
第三百八十三條【對犯貪污罪的處罰規定】對犯貪污罪的,根據情節輕重,分別依照下列規定處罰:
(一)貪污數額較大或者有其他較重情節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處罰金。
(二)貪污數額巨大或者有其他嚴重情節的,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處罰金或者沒收財產。
(三)貪污數額特別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別嚴重情節的,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無期徒刑,并處罰金或者沒收財產;數額特別巨大,并使國家和人民利益遭受特別重大損失的,處無期徒刑或者死刑,并處沒收財產。
對多次貪污未經處理的,按照累計貪污數額處罰。
犯第一款罪,在提起公訴前如實供述自己罪行、真誠悔罪、積極退贓,避免、減少損害結果的發生,有第一項規定情形的,可以從輕、減輕或者免除處罰;有第二項、第三項規定情形的,可以從輕處罰。
犯第一款罪,有第三項規定情形被判處死刑緩期執行的,人民法院根據犯罪情節等情況可以同時決定在其死刑緩期執行二年期滿依法減為無期徒刑后,終身監禁,不得減刑、假釋。
第一百六十八條【國有公司、企業、事業單位人員失職罪、國有公司、企業、事業單位人員濫用職權罪】國有公司、企業的工作人員,由于嚴重不負責任或者濫用職權,造成國有公司、企業破產或者嚴重損失,致使國家利益遭受重大損失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致使國家利益遭受特別重大損失的,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國有事業單位的工作人員有前款行為,致使國家利益遭受重大損失的,依照前款的規定處罰。
國有公司、企業、事業單位的工作人員,徇私舞弊,犯前兩款罪的,依照第一款的規定從重處罰。
第六十七條【自首】犯罪以后自動投案,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對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從輕或者減輕處罰。其中,犯罪較輕的,可以免除處罰。中國刑事辯護網提供
被采取強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實供述司法機關還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論。
犯罪嫌疑人雖不具有前兩款規定的自首情節,但是如實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從輕處罰;因其如實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別嚴重后果發生的,可以減輕處罰。
第六十四條【犯罪物品的處理】犯罪分子違法所得的一切財物,應當予以追繳或者責令退賠;對被害人的合法財產,應當及時返還;違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財物,應當予以沒收。沒收的財物和罰金,一律上繳國庫,不得挪用和自行處理。
第六十九條【判決宣告前一人犯數罪的并罰】判決宣告以前一人犯數罪的,除判處死刑和無期徒刑的以外,應當在總和刑期以下、數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決定執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過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過一年,有期徒刑總和刑期不滿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過二十年,總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過二十五年。
數罪中有判處有期徒刑和拘役的,執行有期徒刑。數罪中有判處有期徒刑和管制,或者拘役和管制的,有期徒刑、拘役執行完畢后,管制仍須執行。
數罪中有判處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須執行,其中附加刑種類相同的,合并執行,種類不同的,分別執行。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辦理貪污賄賂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
第二條貪污或者受賄數額在二十萬元以上不滿三百萬元的,應當認定為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條第一款規定的“數額巨大”,依法判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處罰金或者沒收財產。
貪污數額在十萬元以上不滿二十萬元,具有本解釋第一條第二款規定的情形之一的,應當認定為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條第一款規定的“其他嚴重情節”,依法判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處罰金或者沒收財產。
受賄數額在十萬元以上不滿二十萬元,具有本解釋第一條第三款規定的情形之一的,應當認定為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條第一款規定的“其他嚴重情節”,依法判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處罰金或者沒收財產。
第十九條對貪污罪、受賄罪判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的,應當并處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的罰金;判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的,應當并處二十萬元以上犯罪數額二倍以下的罰金或者沒收財產;判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無期徒刑的,應當并處五十萬元以上犯罪數額二倍以下的罰金或者沒收財產。
對刑法規定并處罰金的其他貪污賄賂犯罪,應當在十萬元以上犯罪數額二倍以下判處罰金。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
第十五條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認指控的犯罪事實,愿意接受處罰的,可以依法從寬處理。
第二百零一條對于認罪認罰案件,人民法院依法作出判決時,一般應當采納人民檢察院指控的罪名和量刑建議,但有下列情形的除外:
(一)被告人的行為不構成犯罪或者不應當追究其刑事責任的;
(二)被告人違背意愿認罪認罰的;
(三)被告人否認指控的犯罪事實的;
(四)起訴指控的罪名與審理認定的罪名不一致的;
(五)其他可能影響公正審判的情形。
人民法院經審理認為量刑建議明顯不當,或者被告人、辯護人對量刑建議提出異議的,人民檢察院可以調整量刑建議。人民檢察院不調整量刑建議或者調整量刑建議后仍然明顯不當的,人民法院應當依法作出判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