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省海口市美蘭區人民法院
刑事判決書
(2018)瓊0108刑初249號
公訴機關海口市美蘭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孫然,男,1964年12月15日出生于遼寧省遼陽縣,漢族,大學文化,海南偉亞實業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董事長,戶籍所在地遼寧省鞍山市,住遼寧省鞍山市。因本案于2017年7月29日被抓獲并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4日被逮捕。現羈押于海口市第二看守所。
辯護人王世軍,北京大成(哈爾濱)律師事務所律師。
辯護人徐楷,北京大成(哈爾濱)律師事務所律師。
海口市美蘭區人民檢察院以海美檢公訴刑訴[2018]269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孫然犯虛假破產罪,于2018年4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并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海口市美蘭區人民檢察院檢察官李燕青,被告人孫然及其辯護人王世軍、徐楷到庭參加了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公訴機關指控,2003年6月25日,海南偉亞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海南偉亞公司)在海口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注冊成立,住所為海口市××區房。2008年11月6日,海南偉亞公司原股東將股權轉讓給馬明超和被告人孫然,法定代表人變更為孫然。2015年5月21日,海南偉亞公司股東又變更為孫某(孫然的兒子)和被告人孫然,孫然擔任法定代表人及董事長,并實際經營管理該公司,孫某未參與經營管理。
被告人孫然在經營管理海南偉亞公司期間,與徐曼等人發生借貸糾紛,雙方訴諸法院。2016年3月2日,最高人民法院作出終審判決,判令孫然向徐曼支付人民幣1.734億元及其利息,海南偉亞公司對上述債務承擔連帶清償責任。
被告人孫然為逃避債務,虛構部分海南偉亞公司債務后,于2016年6月30日以海南偉亞公司無力清償到期債務為由,向海口市中級人民法院申請破產清算。海口市中級人民法院于2016年7月14日裁定受理海南偉亞公司的破產申請,并依法決定海南偉亞公司的管理人。2017年3月6日,因海南偉亞公司債權人徐曼等人提出異議,海口市中級人民法院在開庭聽證并召開債權人會議后,作出裁定駁回海南偉亞公司的破產申請,并在駁回裁定書中認定:"經與偉亞公司相關債權人申報的債權進行核對,顯示偉亞公司自行申報的該部分債權虛增30327876.02元。偉亞公司作為被執行人向本院(即海口市中級人民法院)申請破產時未如實申報其債權、債務,且虛構的債務高達數千萬元,有為逃避債務而申請破產的情形"。海南偉亞公司對該裁定不服,并上訴至海南省高級人民法院。2017年6月14日,海南省高級人民法院作出終審裁定,駁回海南偉亞公司上訴,維持原裁定結果及認定的海南偉亞公司存在虛增債務的事實。
上述事實,被告人孫然在開庭審理過程中均無異議,并有到案經過,戶籍信息,徐曼報案書及陳述,協議書,海南偉亞實業有限公司企業機讀檔案登記資料,海南仲裁委員會裁決書,海口海事法院(2015)瓊海法執字第268號《執行裁定書》及《協助執行通知書》,最高人民法院(2015)民一終字第305號民事判決書,海口市中級人民法院(2016)瓊01民破3號案件卷宗材料,海南省高級人民法院(2017)瓊民終202號民事裁定書,證人王某、孫某等人的證言,被告人孫然的供述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海南偉亞公司企圖通過虛構數千萬元的債務,實施虛假破產,該行為嚴重損害既有債權人的利益。被告人孫然作為海南偉亞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實際管理人,是海南偉亞公司實施虛假破產的直接責任人,應對此承擔刑事責任。公訴機關起訴指控的犯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指控罪名成立。但海南偉亞公司在實施虛假破產時,因法院審查發現其虛構債務后駁回其破產申請,而未能得逞,系犯罪未遂,而且被告人孫然到案后自愿認罪,故關于辯護人提出的被告人孫然歸案后自愿認罪且系犯罪未遂,應予以從輕或減輕處罰的辯護意見,與法律及事實相符,本院予以采納。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六十二條之二、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二十三條、第五十二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孫然犯虛假破產罪,判處有期徒刑十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20000元。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7月29日起至2018年5月28日止;罰金限于本判決發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內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海南省海口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審 判 長 王 沈
人民陪審員 李 寧
人民陪審員 譚燕萍
二〇一八年五月二十五日
法官 助理 王 娜
書 記 員 陳文莉
速 錄 員 吳 靜
附相關法律條文: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
第二十三條已經著手實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
對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從輕或者減輕處罰。
第五十二條判處罰金,應當根據犯罪情節決定罰金數額。
第六十七條犯罪以后自動投案,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對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從輕或者減輕處罰。其中,犯罪較輕的,可以免除處罰。
被采取強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實供述司法機關還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論。
犯罪嫌疑人雖不具有前兩款規定的自首情節,但是如實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從輕處罰;因其如實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別嚴重后果發生的,可以減輕處罰。
第一百六十二條之二公司、企業通過隱匿財產、承擔虛構的債務或者以其他方法轉移、處分財產,實施虛假破產,嚴重損害債權人或者其他人利益的,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處或者單處二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