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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明霞、蘭溪市笑蕾制鞋有限公司、蘭溪市智多星皮具有限公司虛假破產罪一審刑事判決書

時間:2020年09月27日 來源: 作者: 瀏覽次數:2458   收藏[0]
浙江省蘭溪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決 書
(2017)浙0781刑初88號
公訴機關浙江省蘭溪市人民檢察院。
被告單位蘭溪市笑蕾制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蘭溪市橫溪鎮宋宅村沿江路6號(梅江鎮外貿工業功能區),組織機構代碼330781000054998;法定代表人周明霞,執行董事兼總經理。
訴訟代表人朱吉光,系蘭溪市笑蕾制鞋有限公司職工(物料核算員)。
辯護人趙一生,浙江百暢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單位蘭溪市智多星皮具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蘭溪市橫溪鎮施宅行政村上新屋88號,組織機構代碼330781000040151;法定代表人周明霞,執行董事。
訴訟代表人唐妙,系蘭溪市智多星皮具有限公司職工(生產管理經理)。
辯護人周磊,浙江良友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人周明霞,女,1978年9月24日出生于浙江省浦江縣,漢族,初中文化,蘭溪市笑蕾制鞋有限公司及蘭溪市智多星皮具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戶籍地浙江省浦江縣,現住浙江省浦江縣。因本案于2016年5月26日被蘭溪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日被依法逮捕。2017年1月7日被蘭溪市公安局取保候審。現在家候審。
辯護人吳雪忠,浙江申科律師事務所律師。
浙江省蘭溪市人民檢察院以蘭檢公訴刑訴〔2017〕102號起訴書指控被告單位蘭溪市笑蕾制鞋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笑蕾公司)涉嫌騙取貸款罪、被告人周明霞、張某6涉嫌虛假破產罪、騙取貸款罪、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于2017年3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適用普通程序并依法組成合議庭,二次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期間經過二次延期審理,浙江省蘭溪市人民檢察院于2017年8月16日以蘭檢公訴刑追訴〔2017〕2號追加起訴決定書指控被告單位蘭溪市智多星皮具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智多星公司)騙取貸款罪,一并向本院提起公訴;在審理過程中,同案被告人張某6于2017年9月28日死亡,本院于2017年9月29日裁定對同案被告人張某6終止審理,同時因被告人周明霞患有嚴重疾病,于同日裁定對本案中止審理,中止原因消失后恢復審理。浙江省蘭溪市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陳某1、助理檢察員邵某出庭支持公訴。被告單位笑蕾公司的訴訟代表人朱吉光及其辯護人趙一生、被告單位智多星公司的訴訟代表人唐妙及其辯護人周磊、被告人周明霞及其辯護人吳雪忠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公訴機關指控,一、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
2010年1月至2015年1月23日期間,張某6伙同被告人周明霞以笑蕾公司資金周轉、銀行轉貸、購買土地等為由,出具借條承諾支付月息1.2%-2%,向張某3、楊某1、潘某等11名被害人非法吸收資金合計人民幣1820萬元,最終致使人民幣無法歸還。其中被告人周明霞非法吸收資金合計人民幣1620萬元,案發前退還190萬元。
二、虛假破產罪
2015年7月7日,笑蕾公司因資不抵債,資產不能清償到期債務向蘭溪市人民法院申請破產,2015年11月5日,蘭溪市人民法院裁定受理笑蕾公司破產清算及重整。2015年3月31日至2015年11月29日期間,張某6伙同被告人周明霞以公司準備破產,張某6生癌癥為由,從公司銷售商張某4、方某2、任某等8人處收取公司貨款,并將應收賬款非法轉移至周某名下銀行賬戶內或現金收取,予以私人處分,其中張某6轉移財產126.9999萬元,被告人周明霞轉移財產76.9999萬元;同時張某6非法放棄笑蕾公司對銷售商陳某2債權50.0371萬元,嚴重侵害債權人的權益。
三、騙取貸款罪
1、2013年7月25日,被告單位笑蕾公司、張某6與被告人周明霞通過提供虛構的笑蕾公司與蘭溪市惠某商貿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惠某公司)虛假購銷合同,以欺騙手段騙取交通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金華浦江分行給笑蕾公司開具1000萬元的銀行承兌匯票,由笑蕾公司交納500萬元保證金,后款項到期,尚未歸還被害單位,造成銀行損失500萬元。
2、2015年2月12日,被告單位笑蕾公司、張某6與被告人周明霞通過提供虛構的笑蕾公司與惠某公司以及和浙江瑞隆進出口有限公司的虛假購銷合同,以欺騙手段騙取平安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金華浦江支行給笑蕾公司發放貸款2100萬元,后貸款到期,尚未歸還被害單位,造成銀行損失2100萬元。
3、2015年2月13日,被告單位笑蕾公司、張某6與被告人周明霞通過提供虛構的笑蕾公司與惠某公司原材料購銷合同,以欺騙手段騙取平安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金華浦江支行給笑蕾公司發放貸款700萬元,后貸款到期,無法歸還,造成銀行損失700萬元。
4、2012年6月13日以來,被告單位笑蕾公司、張某6與被告人周明霞通過提供虛構的笑蕾公司與惠某公司之間鞋底、原材料購銷合同,以欺騙手段騙取浙江稠州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蘭溪支行發放貸款600萬元,貸款到期后通過相同辦法多次轉貸,后于2014年8月5日、2015年1月12日笑蕾公司向蘭溪市基礎設施建設有限公司申請企業轉貸專項資金用于歸還該銀行貸款600萬元。2015年1月13日笑蕾公司以用于歸還政府轉貸專項資金為由再次向稠州銀行蘭溪支行申請流動資金借款600萬元,后貸款到期,最終無法歸還。
5、2013年11月6日,被告單位笑蕾公司、張某6與被告人周明霞通過提供虛構的笑蕾公司與惠某公司之間鞋底、原材料購銷合同,以欺騙手段騙取浙商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金華浦江支行貸款合計1500萬元,貸款到期后,2014年11月6日、11月25日笑蕾公司向蘭溪市基礎設施建設有限公司申請企業轉貸專項資金用于歸還該銀行貸款合計1500萬元。2014年11月6日、11月7日、11月26日笑蕾公司以用于歸還政府轉貸專項資金為由再次向浙商銀行蘭溪支行申請流動資金貸款1500萬元,后貸款到期,無法歸還。
6、2013年11月22日,被告單位智多星公司、張某6與被告人周明霞通過提供虛構的智多星公司與惠某公司鞋底假購銷合同,以欺騙手段騙取交通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金華浦江分行給智多星公司發放貸款500萬元,后貸款到期,最終無法歸還。
針對指控的事實,公訴機關提供了被告人周明霞及同案犯張某6的供述與辯解,被害人張某1、楊某1、潘某、胡某、朱某、金某1、張某2、方某1、楊某2的陳述;證人甘某、顧某1、王某1、張某4、方某2、張某5、任某、吳某1、周某、陳某2、李某、王某2、趙某、吳某2、王某3、呂某、傅某、陳某3、施某1、項某1、洪某的證言;戶籍信息、到案經過、關于對周明霞和張某6職務侵占罪的控告、承諾書、病歷、診斷報告等資料、診治證明書、CT檢查報告書、張某1手寫材料、蘭溪市豐某制鞋有限公司章程、股東投資款到賬明細、興業銀行交易明細、協議書、農業銀行交易明細、中國民生銀行個人賬戶對賬單、清帳協議書、中國工商銀行個人業務憑證、銀行卡復印件、中國農業銀行銀行卡交易明細清單、分戶明細對賬單、中國建設銀行浙江分行明細對賬單、中國民生銀行個人賬戶對賬單、清帳協議書、匯款清單、網銀記賬憑證、支付寶明細證明、交易流水、物流有限公司托運憑證、收條、清帳協議書、戶籍信息、中國建設銀行銀行卡交易明細清單、浙江農信分戶明細對賬單、中國郵政儲蓄銀行交易明細、交通銀行交易明細、民事判決書、借條、民事起訴狀、銀行取款憑條、交易記錄、借條、移送函、民事裁定書、民事判決書、調解協議、和解協議書、收條、銀行記錄、通知書、調查筆錄、立案登記表、破產清算申請書、營業執照、公司章程、資產負債表、損益表、資產清冊、債權明細、以股東名義借款表、材料應付款、購鞋預付款、土地證、宗地圖、協議書、笑蕾公司資產清單股東會決議、承諾書、笑蕾公司債權清冊、債權明細、民事判決書、笑蕾公司拖欠職工工資、銀行交易明細、收條、打卡明細、績效工資表、中國農業銀行銀行卡交易明細清單、企業轉貸應急資金借款合同、笑蕾公司向浙商銀行浦江支行貸款資料、笑蕾公司向交通銀行浦江支行貸款資料、購銷合同、笑蕾公司向平安銀行浦江支行貸款資料、資產負債表、損益表、現金流量表、購銷合同、笑蕾公司向稠州銀行蘭溪支行貸款資料、借款借據、資產負債表、損益表、公司基本情況、變更登記情況、借款借據、產品購銷合同、貸款還款憑證、公司基本情況、產品購銷合同、購銷合同、企業轉貸應急資金使用協議、房權證復印件、房屋平面圖、土地使用權分割登記憑證、說明、控告狀、流動資金借款合同、存款分戶明細賬、交通銀行明細賬、平安銀行明細賬、浙商銀行分戶賬明細對賬單、客戶收款、付款通知書115張、公司基本情況、民事判決書、最高額保證合同、浙商銀行借款合同相關資料、民事起訴狀、執行通知書、民事訴訟材料、稠州銀行貸款資料、智多星公司向交通銀行浦江支行貸款資料、購銷合同、交通銀行交易明細、交通銀行貸款資料、立案決定書、貸款查詢記錄等證據。根據上述事實和證據,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周明霞非法吸收公眾存款,擾亂金融秩序,數額巨大,其行為已觸犯《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七十六之規定,犯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應當以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追究其刑事責任。笑蕾公司通過張某6、被告人周明霞以隱匿、其他方法轉移、處分財產,實施虛假破產,嚴重侵害債權人的利益,其行為已觸犯《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六十二條之二之規定,犯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應當以虛假破產罪追究其刑事責任。被告單位笑蕾公司和智多星公司、被告人周明霞作為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以欺騙手段取得銀行貸款,給銀行造成特別重大損失,其行為已觸犯《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條之一之規定,犯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應當以騙取貸款罪追究其刑事責任。被告人周明霞一人犯數罪,應當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六十九條之規定,數罪并罰。
被告單位笑蕾公司訴訟代表人當庭表示對公司的具體情況不清楚,公司從銀行貸款的事實沒有異議。
被告單位智多星公司訴訟代表人當庭表示公司的情況其也不清楚,公司從銀行貸款的事實沒有異議。
被告人周明霞當庭表示對罪名及事實均有異議,虛假破產罪其沒有全部參與,有幾筆收進來是張某6讓其支收的,收來的款也是還信用卡用在公司里的,虛假破產是張某6去做的;騙取貸款也是張某6自己去談好的,其只是一個掛名的法定代表人,具體操作其也不懂的;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其簽字參與的部分表示認罪。
辯護人趙一生提出的辯護意見是:1、起訴書指控的事實有的不成立、有的不準確。①2013年7月25日笑蕾公司從交通銀行浦江分行開出1000萬元銀行承兌匯票并造成銀行損失500萬元不實,同年11月22日惠某公司已支付500萬元給交通銀行。②平安銀行浦江支行的2100萬元和700萬元,已由浦江縣人民法院(2015)金浦商初字第2778號民事判決書審結,平安銀行不認為發放的貸款被騙,沒有被害單位情況下公訴機關直接認定平安銀行受騙沒有道理和法律依據。2018年5月24日笑蕾公司和智多星公司用于上述貸款抵押的二宗土地廠房以2502萬元拍賣成交,認定銀行損失2800萬元沒有依據。③稠州銀行的600萬元已由蘭溪市人民法院(2015)金蘭商初字第1395號民事裁定書確定雙方自行協商、(2016)浙0781民初374號民事裁定書確定還清貸款本息,起訴書指控貸款600萬元無法歸還沒有事實依據,笑蕾公司第一次向稠州銀行貸款是2011年6月20日,不是2012年6月13日,最后一次貸款是2015年8月10日,不是起訴上講的2015年1月13日。④浙商銀行浦江支行1500萬元無法歸還的指控不實,笑蕾公司在2015年3月底就還了405萬元,義烏市人民法院(2015)金義商初字第4501、4499號民事判決確認分別是595萬元、500萬元,浙商銀行一沒報案二沒認為被騙三沒出具損失數額,是謂事實不清。2、案件處理程序違法,公訴機關指控的所有貸款,各銀行都沒有報案和舉報,且都已通過民事手段維護自身權益;偵查機關在2016年7月10日以刑訴法第107條規定的“發現”來追究笑蕾公司的刑事責任,從現在的事實來分析程序嚴重違法。3、現有證據不足以證明欺騙手段的存在。①指控笑蕾公司犯罪的證據有二種,一是公司控制人張某6和會計王某1的筆錄,證明“惠某公司沒有真實交易、在銀行轉貸使用”,二是貸款資料中與惠某公司的購銷合同。單位犯罪最直接體現在單位行為,以董事會或股東會決議或會議紀要等,所涉貸款除交通銀行1000萬元承兌匯票有公司決議外,沒有其他任何體現公司意志的材料;②公訴機關證明了購銷合同沒有實際履行,但沒有證據證明購銷合同引起了銀行的錯誤認知,沒有證據排除銀行對此不知情,銀行自愿通過民事訴訟來解決進一步證明不涉及刑事,“欺騙手段”是一個假命題;③沒有實際履行購銷合同也不等于欺騙手段,四家銀行連續數次轉貸都在購銷合同上引起錯誤認知顯然不合理,正常人都無法理解這種連續發生會是欺騙,公訴機關認為的“欺騙手段”并不存在。4、認定被告單位笑蕾公司構成騙取貸款罪依據不足,事實不能成立。認定欺騙手段,即行為人采取了虛構事實、隱瞞真相,故意作虛假陳述或提供與客觀事實不符的材料,騙取銀行信任的行為;其次是“欺騙手段”與“取得貸款”之間有刑事法律上的因果關系;最后“造成重大損失或有其他嚴重情節”,三者缺一不可。綜上,公訴機關指控笑蕾公司構成騙取貸款罪認定欺騙手段證據不足,不排除笑蕾公司根據銀行安排出具購銷合同的合理懷疑,因果關系上沒有證據予以證明,造成重大損失或其他嚴重情節上事實不清、證據不足,不能證明損失到底是多少,公訴機關指控笑蕾公司構成騙取貸款罪不能成立。
辯護人周磊提出的辯護意見是:指控的事實不成立,智多星公司不構成騙取貸款罪。1、起訴書指控2013年11月22日智多星公司向交通銀行浦江分行貸款500萬元,智多星公司已于2014年11月18日歸還了本息。不管智多星公司向銀行貸款時提供了什么資料或虛假合同,但智多星公司的法人周明霞還是該公司的實際掌控人張某6,在主觀上并無非法占有的故意,客觀上也無騙取行為,起訴書指控不能成立。2、智多星公司2013年11月22日為開具銀行承兌匯票,根據銀行的要求提供與惠某公司的購銷合同,合同虛假銀行是明知的,這也是慣例,公訴機關不能公憑一份購銷合同就認定是騙取貸款。3、企業向銀行開具承兌匯票必須提供50%的保證金,起訴書遺漏了這一事實。4、智多星公司尚欠交通銀行浦江分行1180萬元貸款,其中680萬元有廠房抵押,500萬元有公司、個人擔保,是2015年2月16日貸的款,完全用于公司經營,雖然至今未還,但并不會實際造成銀行損失。綜上,公訴機關指控不能成立。
辯護人吳雪忠提出的辯護意見是:1、騙取貸款部分同意其他辯護人的意見,被告人周明霞只對合同進行簽字,具體事情都是張某6操作的,周明霞完全信任其丈夫的行為,具體情況并不清楚,沒有騙取貸款的故意,主管責任人是張某6不是周明霞。2、虛假破產部分,被告人周明霞經手的只有23.99萬元,張某6單獨經手的與周明霞無關,是否申請破產是張某6和橫溪鎮領導商量決定的,周明霞沒有預謀及主觀故意。3、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有幾筆是周明霞經手的,借款都是張某6決定的,周明霞只是一個掛名法人。綜上,尊重被告人周明霞自己的辯解,其只構成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且起輔助作用,犯罪情節輕微,請求從輕減輕處罰。
經審理查明,一、騙取貸款罪
1、2013年7月25日,被告單位笑蕾公司、張某6與被告人周明霞通過虛構事實、提供笑蕾公司與惠某公司間虛假的購銷合同,以欺騙手段騙取交通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金華浦江分行給笑蕾公司開具1000萬元的銀行承兌匯票,張某6、被告人周明霞、蘭溪市嘉藝紡織有限公司和傅某于當日簽訂《最高額保證合同》,為笑蕾公司與交通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金華浦江分行簽訂的《開立銀行承兌匯票合同》中1000萬元承兌匯票提供擔保,所擔保債權的最高本金余額為人民幣500萬元,笑蕾公司為此向交通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金華浦江分行交納了500萬元保證金。
2、2015年2月10日,被告單位笑蕾公司與平安銀行簽訂《綜合授信額度合同》,約定給予笑蕾公司人民幣9000萬元的綜合授信額度,期限為2015年2月10日至2016年2月9日。同日,張某6、被告人周明霞又簽訂了《最高額保證擔保合同》,約定對上述授信額度合同項下債務中2800萬元本金及利息等承擔連帶責任;浙江今日包裝有限公司及股東施清香、陳某3簽訂了兩份《最高額保證擔保合同》,約定對上述授信額度合同項下債務中1200萬元本金及利息等承擔連帶責任保證;蘭溪市澳格爾工藝品有限公司及股東洪某、項某1簽訂了兩份最高額保證擔保合同,約定對上述授信額度合同項下債務中300萬元本金及利息等承擔連帶責任保證;智多星公司簽訂了兩份最高額抵押擔保合同,分別由智多星公司以其所有的位于的房地產[蘭房權證蘭字第××、06××20號,蘭國用(2013)第107-2010、6080號],對笑蕾公司從平安銀行具體授信業務合同項下債務中1879萬元本金及利息等提供最高額抵押擔保,并辦理了抵押登記手續;同月12、13日,張某6與被告人周明霞以被告單位笑蕾公司為借款人,通過虛構事實、提供笑蕾公司與惠某公司、與浙江瑞隆進出口有限公司間虛假的購銷合同,二次以欺騙手段騙取平安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金華浦江支行給笑蕾公司發放貸款共計人民幣2800萬元。貸款逾期后未歸還,平安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金華浦江支行向浦江縣人民法院起訴,浦江縣人民法院于2015年9月23日作出(2015)金浦商初字第2778號民事判決書,判決被告單位笑蕾公司歸還貸款本金2800萬元及利息45萬余元等,2018年5月24日房地產抵押物經網上司法拍賣以總價2502萬元成交,優先受償抵押范圍內的貸款本金及利息等。
3、2011年6月份被告單位笑蕾公司與浙江稠州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蘭溪支行開始發生貸款業務關系。2012年6月13日以來,被告單位笑蕾公司、張某6與被告人周明霞通過虛構事實、提供笑蕾公司與惠某公司之間虛假的鞋底、原材料購銷合同,以欺騙手段騙取浙江稠州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蘭溪支行給笑蕾公司發放貸款600萬元,該貸款由浙江七彩包裝有限公司、蘭溪市大千紙塑包裝廠、智多星公司、張某6、周明霞、王某3、呂某等提供連帶責任保證,貸款到期后于2013年1月7日、7月4日、2014年1月6日簽訂《流動資金借款合同》,利用相同的欺騙手段進行轉貸,笑蕾公司出現資金緊張后,于2014年8月5日、2015年1月13日、8月10日以向蘭溪市基礎設施建設有限公司申請企業轉貸專項資金的方式進行轉貸。2015年8月10日浙江稠州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蘭溪支行向笑蕾公司發放實際用于轉貸的貸款600萬元,逾期后笑蕾公司未歸還。期間稠州銀行蘭溪支行曾于2015年7月1日向本院起訴,同年10月23日本院裁定準許其撤訴。
4、2013年11月6日,被告單位笑蕾公司、張某6與被告人周明霞通過虛構事實、提供笑蕾公司與惠某公司之間虛假的鞋底、原材料購銷合同,三次以欺騙手段騙取浙商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金華浦江支行給笑蕾公司發放貸款合計1500萬元,上述貸款以張必敬、被告人周明霞所有的坐落于蘭溪市云山街道蘭江美廬苑5號房地產[蘭房權證蘭字第××、01××9A,蘭國用(2012)第001-1861號]提供最高余額764.72萬元抵押擔保,并辦理了抵押登記手續;張某6、被告人周明霞、智多星公司為笑蕾公司最高余額1650萬元提供連帶責任保證;浙江今日包裝有限公司及股東陳某3、施清香為其中600萬元貸款提供連帶責任保證。笑蕾公司出現資金緊張后,于2014年11月6日、11月25日以向蘭溪市基礎設施建設有限公司申請企業轉貸專項資金的方式分三次進行轉貸。貸款逾期后未歸還,起訴后經義烏市人民法院作出(2015)金義商初字第4499、4501號判決,尚欠貸款本金1095萬元,至案發止未實際歸還。
5、2013年11月22日,被告單位智多星公司、張某6與被告人周明霞通過虛構事實、提供智多星公司與惠某公司間虛假的鞋底購銷合同,以欺騙手段騙取交通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金華浦江分行給智多星公司發放貸款500萬元。蘭溪市嘉藝紡織有限公司及股東傅某、陳某4于2014年11月11日簽訂《最高額保證合同》,對智多星公司與交通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金華浦江分行在2013年11月21日至2015年11月21日期間簽訂的全部主合同提供最高本金余額500萬元的連帶責任保證。上述貸款到期后未歸還,智多星公司于2014年11月17日、2015年2月16日以歸還政府轉貸資金的方式進行轉貸,至案發止未實際歸還。
上述事實,有經庭審舉證、質證,本院確認的以下證據證實:
1、被告人周明霞的供述與辯解,證實笑蕾公司、智多星公司以公司進原材料的名義向各家銀行貸款,都是從惠某公司賬戶走的,有沒有實際交易不清楚,具體都是張某6聯系的,由其去銀行簽字,一般是從其夫妻的農行、工行、建行三個卡里轉貸款資金的,從農行卡轉的可能性大一些;公司會計王某12014年時在蘭溪合作銀行辦過一張銀行卡是公司用來發工資的。現已基本無力償還,尚欠稠州商業銀行蘭溪支行貸款600萬元、平安銀行浦江支行貸款2100萬元、浙商銀行浦江銀行貸款1095萬元、交通銀行浦江支行貸款1170萬元。
2、同案犯張某6的供述與辯解,證實笑蕾公司以購買原材料等理由在稠州銀行蘭溪支行貸款600萬元、平安銀行浦江支行貸款2800萬元,浙商銀行貸款1500萬元,于2015年2、3月份,還了400萬元還是405萬元。智多星公司在交通銀行浦江支行貸款1200萬元,后來還了30萬元,還有1170萬元貸款未還。公司貸款均未進行股東會決議,由其決定及操作,且由于貸款資金放到公司帳戶以后,必須將這筆資金從公司帳戶轉到貸款時提供給銀行的貿易合同中涉及的對方公司帳戶,為了方便辦理,其讓兒子張某7在蘭溪注冊了惠某公司,目的就是為了銀行貸款轉賬方便,沒有別的用途,沒有真實交易的。
3、證人王某1的證言,證實其于2008年9月到笑蕾公司擔任會計負責財務,直到公司破產,笑蕾公司在平安銀行、交通銀行、浙商銀行、稠州銀行都有貸款,惠某公司是張某6兒子張某7在蘭溪注冊的,是為了開增值稅發票及笑蕾公司和智多星公司在銀行轉貸用的,沒有納稅人資格,笑蕾公司、智多星公司和惠某公司沒有實際貿易往來,公司貸款時需要虛假的購銷合同,銀行放貸后資金先轉到惠某公司的賬戶。
4、證人王某3的證言,證實①其是浙江七彩包裝有限公司總經理,其七彩公司從2012年6月開始給笑蕾公司在稠州銀行的600萬元貸款擔保,笑蕾公司以企業擴大生產需要資金周轉貸款,每年轉貸一次,最后一次是2015年1月份,其與妻子呂某、七彩包裝公司幫忙擔保,笑蕾公司從2014年7月開始就沒有歸還銀行利息了。②2012年6月份蘭溪市大千紙塑包裝廠給笑蕾公司提供擔保,直到2014年7月不再擔保。③其不知道張某6向稠州銀行蘭溪支行貸款時提供的購銷合同是否真實。④每次貸款放貸,周明霞將30余萬元額外款存入凌美云個人賬戶。
5、證人呂某的證言,證實其是浙江七彩包裝有限公司的法人代表,其從2012年6月開始以個人名義和七彩包裝公司的名義給笑蕾公司提供擔保,最后一次擔保是2015年1月份,是七彩公司和其夫妻二人擔保的,其不知道張某6向稠州銀行蘭溪支行貸款時提供的購銷合同是否真實。
6、證人傅某的證言,證實①其是蘭溪市嘉藝紡織有限公司法人代表,2013年11月開始,其嘉藝紡織有限公司幫蘭溪市智多星公司在交通銀行浦江支行的1200萬元貸款提供500萬元擔保,加上笑蕾公司廠房及張某6個人資產擔保,張某6說貸款是用來購買原材料的,到2015年2月份由政府協商,讓其繼續擔保,后來才知道500萬元貸款被轉到張某7及周明霞名下,又開了承兌匯票,之后就去向不明了。②2014年4月份,笑蕾公司就發不出工資了,張某6把錢放到其他地方去了,所以當初張某6去交通銀行貸款的時候就已經沒有償還能力了。
7、證人陳某3、施某1的證言,證實陳某3、施某1夫妻是浙江今日包裝有限公司的老板,其夫妻及今日包裝公司為笑蕾公司在浙商銀行和平安銀行的貸款提供擔保,浙商銀行從2012年7月開始擔保,平安銀行從2013年11月開始擔保,一年轉一次,浙商最后一次擔保是500萬元,在2014年11月;平安銀行最后一次擔保時間是2015年2月,1200萬元。2012年上半年張某6以需要購買原材料為由讓其幫忙擔保;到2013年下半年以準備擴大生產,需要資金讓其幫忙擔保;張某6提供的貸款購銷合同是否真實其夫妻不清楚。
8、證人項某1的證言,證實其曾以個人名義給笑蕾公司在銀行貸款提供擔保,一年轉貸一次,最后一次是平安銀行的300萬元,時間是2015年2月,其老公洪某讓其在擔保合同上簽字,張某6貸款提供的購銷合同是否真實不清楚。
9、證人洪某的證言,證實其是蘭溪市奧格爾工藝品廠法人代表,從2011年還是2012年開始,公司和個人給笑蕾公司在平安銀行貸款提供擔保,一年轉貸一次,都是銀行工作人員到家里讓其簽字的,簽字時核保書和擔保合同上都是空白的,最后一次是平安銀行的300萬元,時間是2015年2月。張某6對其說要購買原材料讓其幫忙擔保200萬元,直至最后法院判決才知道實際上是擔保300萬元,張某6貸款提供的購銷合同是否真實不清楚。
10、企業轉貸應急資金借款合同,證實2014年11月6日、25日笑蕾公司企業轉貸需要,三次向蘭溪市基礎設施建設有限公司借款共計借款1500萬元,用于企業轉貸。
11、笑蕾公司向浙商銀行浦江支行貸款資料,證實①2015年4月2日笑蕾公司向浙商銀行浦江支行還款5萬元;②2014年11月6日浙商銀行浦江支行向笑蕾公司發放600萬元貸款,借款合同編號為浙商銀借字(2014)第00430號,借款種類為短期流動資金貸款,由浙江今日包裝有限公司、陳某3、施某1為該貸款提供擔保;③張某6、被告人周明霞、智多星公司為笑蕾公司向浙商銀行浦江支行1650萬元借款提供最高額保證,合同編號為浙商銀高保字(2014)第00031、00032號;④2013年11月8日張某6、被告人周明霞、笑蕾公司與浙商銀行浦江支行簽訂《最高額抵押合同》,合同編號為浙商銀高抵字(2013)第00027號,抵押物估價為764.72萬元;2013年11月28日張某7、笑蕾公司與浙商銀行浦江支行簽訂《最高額抵押合同》,合同編號為浙商銀高抵字(2013)第00029號,抵押物估價為585萬元;⑤2014年11月7日笑蕾公司以歸還政府轉貸資金為由向浙商銀行浦江支行借款500萬元,浙商銀行浦江支行于當天將500萬元匯入笑蕾公司賬戶;⑥2014年11月26日笑蕾公司以歸還政府轉貸資金為由向浙商銀行浦江支行借款400萬元,浙商銀行浦江支行于當天將400萬元匯入笑蕾公司賬戶;⑦2014年11月6日笑蕾公司以歸還政府轉貸資金為由向浙商銀行浦江支行借款600萬元,浙商銀行浦江支行于當天將600萬元匯入笑蕾公司賬戶。
12、笑蕾公司向交通銀行浦江支行貸款資料、購銷合同,證實①笑蕾公司資產損益、負債情況;②經笑蕾公司股東會決議在最高額1500萬元內向交通銀行浦江支行申請借款;③2013年7月25日笑蕾公司以和惠某公司交易為由向交通銀行浦江支行申請開具1000萬元的銀行承兌匯票,由笑蕾公司提供500萬元保證金,由傅某和蘭溪市嘉藝紡織有限公司、周明霞、張某6分別提供500萬元的最高額保證;④2013年11月15日笑蕾公司向智多星公司購買鞋底,貨款520萬元;2013年11月20日智多星公司向惠某公司購買鞋底,貨款632萬元;2014年4月29日智多星公司向惠某公司購買鞋底,貨款825萬元;2014年5月5日智多星公司向惠某公司購買鞋底,貨款620萬元;⑤交通銀行提供,笑蕾公司以其和惠某公司于2013年7月15日的1250萬元鞋底購銷合同向銀行貸款。
13、笑蕾公司向平安銀行浦江支行貸款資料、資產負債表、損益表、現金流量表、購銷合同,證實①2015年2月13日笑蕾公司以采購原材料為由向平安銀行浦江支行借款700萬元,采用全額受托支付給惠某公司,智多星公司在施宅上新屋88號兩處房產無查封記錄;同日平安銀行浦江支行向惠某公司打入700萬元貸款;②2015年2月10日平安銀行浦江支行向笑蕾公司提供9000萬元的綜合授信額度,并由蘭溪市澳格爾工藝品有限公司和洪某、項某2、浙江今日包裝有限公司、施某2、陳某3、周明霞、張某6提供最高額擔保;由智多星公司提供位于橫溪鎮施宅村上新屋88號的土地、房地產作為抵押;③2015年2月12日笑蕾公司以采購原材料為由向平安銀行浦江支行借款2100萬元,采用全額受托支付給惠某公司和浙江瑞隆進出口有限公司,同日平安銀行向笑蕾公司發放貸款2100萬元,2月13日平安銀行為笑蕾公司向惠某公司打入700萬元貨款、向浙江瑞隆進出口公司打入貨款1400萬元;④2015年2月10、11日平安銀行從笑蕾公司賬戶扣收本息合計967.098022萬元;⑤2015年2月1日笑蕾公司與惠某公司簽訂購買140萬雙鞋底的虛假“購銷合同”,貨款總金額1400萬元;2015年2月5日笑蕾公司與浙江瑞隆進出口公司簽訂購買71萬平方英尺黑色軟牛皮虛假“購銷合同書”,貨款總金額2178.28萬元。
14、笑蕾公司向稠州銀行蘭溪支行貸款資料、借款借據、資產負債表、損益表、公司基本情況、變更登記情況,證實①2012年6月15日智多星公司向稠州銀行蘭溪支行申請商業承兌貼現890萬元,由笑蕾公司提供擔保,所得款項用于支付惠某公司貨款,稠州銀行蘭溪支行實際支付承兌匯票貼現款869萬余元;②2012年6月13日浙江七彩包裝有限公司、蘭溪市大千紙塑包裝廠、智多星公司、周明霞、王某3分別為笑蕾公司向稠州銀行蘭溪支行的借款提供最高額600萬元保證;③2013年1月7日笑蕾公司以購買原材料向稠州銀行蘭溪支行申請流動資金借款600萬元,委托支付給惠某公司,并由浙江七彩包裝有限公司、蘭溪市大千紙塑包裝廠、智多星公司、周明霞、張某6、王某3分別為笑蕾公司向稠州銀行蘭溪支行的借款提供保證;④2013年7月4日笑蕾公司以購買原材料向稠州銀行蘭溪支行申請流動資金借款600萬元,并委托支付給惠某公司,并由浙江七彩包裝有限公司、智多星公司、周明霞、王某3、呂某分別為笑蕾公司向稠州銀行蘭溪支行的借款提供最高額600萬元保證;⑤2014年1月6日笑蕾公司以購買原材料向稠州銀行蘭溪支行申請流動資金借款600萬元,并委托支付給惠某公司,并由浙江七彩包裝有限公司、智多星公司、周明霞、張某6、王某3、呂某分別為笑蕾公司向稠州銀行蘭溪支行的借款提供最高額600萬元保證;⑥2014年8月5日笑蕾公司以用于歸還政府轉貸專項資金向稠州銀行蘭溪支行申請流動資金借款600萬元,并委托支付給蘭溪市基礎設施建設有限公司,并由浙江七彩包裝有限公司、智多星公司、周明霞、張某6、王某3、呂某分別為笑蕾公司向稠州銀行蘭溪支行的借款提供最高額600萬元保證;⑦2015年1月13日笑蕾公司以用于歸還政府轉貸專項資金向稠州銀行蘭溪支行申請流動資金借款600萬元,并委托支付給蘭溪市基礎設施建設有限公司,并由浙江七彩包裝有限公司、智多星公司、周明霞、張某6、王某3、呂某分別為笑蕾公司向稠州銀行蘭溪支行的借款提供最高額600萬元保證;⑧2015年8月10日笑蕾公司以用于歸還20151530101000301753合同項下借款人所欠貸款人貸款本金向稠州銀行蘭溪支行申請流動資金借款600萬元,并由浙江七彩包裝有限公司、智多星公司、周明霞、張某6、王某3、呂某分別為笑蕾公司向稠州銀行蘭溪支行的借款提供最高額600萬元保證;⑨2011年6月20日笑蕾公司以購買原材料向稠州銀行蘭溪支行申請流動資金借款600萬元,并委托支付給浦江縣東安商貿有限公司,并由蘭溪市大千紙塑包裝廠、浙江七彩包裝有限公司、智多星公司、周明霞分別為笑蕾公司向稠州銀行蘭溪支行的借款提供最高額保證;⑩2015年7月31日笑蕾公司以用于歸還20151530101000301753合同項下借款人所欠借款人貸款本金向稠州銀行蘭溪支行申請流動資金借款600萬元,并委托支付給蘭溪市基礎設施建設有限公司。
15、公司基本信息情況,證實智多星公司、笑蕾公司、惠某公司基本情況,惠某公司法人代表張某7。
16、產品購銷合同、購銷合同、企業轉貸應急資金使用協議,證實①稠州銀行提供的2012年12月12日笑蕾公司與惠某公司簽訂購買鞋底料合同,總貨款720萬元;2013年6月20日與惠某公司簽訂購買鞋底料合同,總貨款805.2萬元;2014年1月2日與惠某公司簽訂購買鞋底料合同,總貨款640萬元;2014年8月5日笑蕾公司向蘭溪市基礎設施建設有限公司申請企業轉貸專項資金用于歸還銀行貸款600萬元;2015年1月12日申請貸款600萬元。②浙商銀行提供的2013年5月30日與惠某公司簽訂購買鞋底料合同,總貨款540萬元;2013年11月24日與惠某公司簽訂購買鞋底料合同,總貨款450萬元;2014年11月6日笑蕾公司向蘭溪市基礎設施建設有限公司申請企業轉貸專項資金用于歸還銀行貸款500萬元;③平安銀行提供的2015年2月1日笑蕾公司與惠某公司簽訂購買鞋底料合同,總貨款1400萬元;2015年2月5日笑蕾公司與浙江瑞隆進出口公司簽訂購買黑色軟牛皮合同,總貨款2178.28萬元。
17、房權證復印件、房屋平面圖、土地使用權分割登記憑證,證實張必敬與被告人周明霞位于云山街道蘭江美廬苑05號房產的情況。
18、說明,證實①笑蕾公司2015年在稠州銀行的貸款為重組貸款,提供的2011年企業正常轉貸的資料,已經逾期,無法歸還;②智多星公司2014年11月7日在交通銀行浦江支行700萬元貸款已經結清,另外2015年發放的貸款用途用于歸還政府轉貸資金,無貿易合同。
19、控告狀,證實傅某、陳某4、王某3、呂某、洪某、項某1、陳某3、施某1控告笑蕾公司、智多星公司騙取銀行貸款情況。
20、流動資金借款合同,證實智多星公司以歸還政府轉貸資金分三次向交通銀行浦江支行貸款合計1450萬元,授信期限2014年12月15日-2015年12月15日,簽署日期為2015年2月16日。
21、存款分戶明細賬,證實2010年3月25日-2015年8月10日笑蕾公司在稠州銀行15×××87賬號的賬戶明細,2010年6月22日、2011年6月17日、2011年6月20日、2012年6月14日、2013年1月7日、2013年7月4日、2014年1月6日、8月5日、2015年1月13日、8月10日銀行每次發放貸款600萬元,2015年8月10日發放貸款600萬元,還本600萬元,賬戶余額為0元。
22、交通銀行明細賬,證實智多星公司在交通銀行的賬戶于2013年12月21日-2015年6月29日銀行交易情況,2015年4月21日賬戶余額僅為657.08元。
23、平安銀行明細賬,證實2013年11月19日-2016年9月21日,笑蕾公司在平安銀行11×××09賬號的賬戶交易明細,2013年11月20日向該賬號發放貸款460萬元,2014年3月31日向該賬號發放貸款1140萬元,2014年5月6日向該賬號發放貸款1200萬元,2014年10月16日向該賬號發放貸款460萬元,2015年2月12日向該賬號發放貸款2100萬元,2015年2月13日向該賬號發放貸款700萬元,到2015年3月21日賬戶余額僅為2057.16元。
24、浙商銀行分戶賬明細對賬單、客戶收款、付款通知書115張,證實智多星公司在浙商銀行的尾號為9555賬戶于2012年5月11日-2015年9月21日銀行交易情況,直至2015年2月9日賬戶余額僅為93.43元;笑蕾公司在浙商銀行的尾號為9686賬戶于2012年5月11日-2015年6月21日銀行交易情況,直至2015年4月2日還貸400萬元,賬戶余額僅為9985.62元。
二、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
2010年1月至2015年1月23日期間,張某6單獨或伙同被告人周明霞以笑蕾公司資金周轉、銀行轉貸、購買土地等為由,出具借條承諾支付月息1.2%-2%,向張某3、楊某1、潘某等10名被害人非法吸收資金合計人民幣1820萬元,案發前退還190萬元,最終致使其他資金無法歸還。其中被告人周明霞與丈夫張某6共同非法吸收資金合計人民幣1420萬元,案發前退還90萬元。具體如下:
1、2013年2月1日,張某6、被告人周明霞以公司生產經營資金緊張為由,承諾月息1.5分,向被害人張某3非法吸收資金人民幣450萬元,至案發仍未歸還。
2、2014年5月8日,張某6、被告人周明霞以公司生產經營資金緊張為由,承諾月息1.5分,向被害人胡某非法吸收資金人民幣50萬元,至案發仍未歸還。
3、2015年1月23日,張某6、被告人周明霞以公司生產經營資金緊張為由,承諾月息1.5分,向被害人金某1非法吸收資金人民幣40萬元,至案發仍未歸還。
4、2014年5月3日,張某6、被告人周明霞以公司生產經營資金緊張為由,承諾月息1.2分,向被害人張某2非法吸收資金人民幣40萬元,至案發仍未歸還。
5、2011年10月4日至2014年12月期間,張某6、被告人周明霞以公司生產經營資金緊張為由,承諾月息1.5分,向被害人方某1非法吸收資金人民幣90萬元,至案發仍未歸還。
6、2013年3月15日至2014年4月15日期間,張某6、被告人周明霞以公司生產經營資金緊張為由,承諾月息1.5分,向被害人張某1非法吸收資金人民幣650萬元,至案發仍未歸還。
7、2014年3月4日,張某6、被告人周明霞以公司生產經營資金緊張為由,承諾月息1.5分,向被害人楊某2非法吸收資金人民幣100萬元,后歸還90萬元,至案發尚欠10萬元未歸還。
8、2013年12月至2014年1月15日期間,張某6以公司生產經營資金緊張、銀行轉貸為由,承諾月息1.5分,向被害人朱某非法吸收資金人民幣200萬元,后于2014年1月歸還本金100萬元,至案發尚欠100萬元未歸還。
9、2014年7月18日,張某6以公司生產經營資金緊張為由,承諾月息1.5分,向被害人楊某1非法吸收資金人民幣100萬元,至案發仍未歸還。
10、2013年9月3日,張某6以公司生產經營資金緊張,需要購買廠房土地為由,承諾月息2分,向被害人潘某非法吸收資金人民幣100萬元,至案發仍未歸還。
上述事實,有經庭審舉證、質證,本院確認的以下證據證實:
1、被告人周明霞的供述與辯解,證實2013年其與張某6以公司經營資金緊張,周轉困難向他人借款1700萬元,其中2011年還是2012年向張某1分兩次借款650萬元,月息1.5分,借期一年,到期后借條從新寫過,一直未歸還;2011年向張某3借款450萬元,月息1.5分,其聽張某6說還過20萬元還是30萬元,至今還欠本金420萬元;2014年7月份向楊某1借款100萬元,月息1.5分,一直未歸還;2013年9月份因公司購買土地缺少資金,向潘某借100萬元,月息2分,一直未歸還;2010年以月息1.5分的利率向胡某借款50萬元,后來聽張某6說曾還過20多萬;2013年12月份以月息1.5分向朱某借款200萬元,至今尚欠100萬元;2007年還是2008年以月息1.5分向金某1借款40萬元,一直未歸還;2010年還是2011年以月息1.2分向張某2借款40萬元,一直未歸還;2012年還是2013年以月息1.5分向方某1借款100萬元,一直未歸還。以上資金一般都是張某6出面借的,但借條有些是其出具的。
2、同案犯張某6的供述與辯解,證實其伙同被告人周明霞以個人名義加蓋公司公章等方式,共向外吸收借款1710萬元,其中向張某1以月息1分借款650萬元、張某3以月息1分借款450萬元、楊某1以月息1分借款100萬元、金某1以月息1.5分借款40萬元、朱某以月息1.5分借款100萬元、張某2以月息1.5分借款40萬元、潘某以月息1.5分借款100萬元、胡某以月息2分借款50萬元、方某1以月息1.2分借款100萬元、邵宗寶借款80萬元,至今未歸還。所借款項用于公司廣告費、員工培訓費、公司擴大經營等。大部分借款都是其出面借的,后來重新出具借條的時候,就由其和被告人周明霞共同簽字,也有一些由周明霞自己個人出具了借條。
3、被害人張某3的陳述,證實張某6、周明霞經常以銀行貸款到期、公司資金緊張為由,多次向其借款,到2013年2月1日為止共欠款450萬元,由張某6、周明霞共同出具了借條,月息1.5分,一般一季度支付一次利息,但到8月后就沒有支付,至案發450萬元本金未歸還。
4、被害人胡某的陳述,證實2013年5月8日張某6、周明霞以銀行轉貸需要周轉為由,以月息1.5分向其借款50萬元,利息付到2014年8、9月,至案發50萬元本金未歸還。
5、被害人朱某的陳述,證實張某6夫妻以銀行銀行貸款到期需要周轉為由,向其借款200萬元,后來歸還100萬元,2014年1月15日由張某6重新出具了借條,至案發100萬元本金未歸還。
6、被害人金某1的陳述,證實2010年1月23日張某6、周明霞以銀行銀行貸款到期,轉貸需要周轉為由,以月息1-1.5分向其借款40萬元,前幾年付過利息,后到2014年底就不付利息了,到2015年1月23日由周明霞重寫了一張借條,至案發40萬元本金未歸還。
7、被害人張某2的陳述,證實2014年5月3日張某6、周明霞以廠里資金周轉緊張為由向其借款40萬元,由周明霞出具借條,約定利息1.2分,且至今沒有歸還本金及利息。
8、被害人方某1的陳述,證實2011年下半年,張某6、周明霞以廠里資金周轉緊張為由向其借款90萬元,由周明霞出具借條,約定利息1.5分,后過了幾個月由于未歸還利息,重新出具借條連本金和10萬元利息,借條金額變為100萬元,其拿了2012、2013年的利息36萬元,直至2014年4月12日由周明霞重新出具一張借條,之后沒有拿到利息。
9、被害人張某1的陳述,證實2014年4月15、21日,張某6、周明霞以還銀行貸款及擴大生產為由,分兩次以月息1.5分共向其借款650萬元,由張某6、周明霞共同出具了借條,后歸還了3個月利息,至案發650萬元本金未歸還。
10、被害人楊某2的陳述,證實2013年9月份張某6、周明霞以廠里資金周轉為由通過顧某2向其借款100萬元,約定利息1.5分,于2014年3月4日由周明霞重新出具了借條,并由顧某2擔保,期間支付利息9萬元,后因無法歸還,由顧某2斷斷續續還其90萬元,尚有10萬元未歸還。
11、被害人楊某1的陳述,證實2014年7月18日張某6以銀行轉貸缺少資金為由,以月息1.5分向其借款100萬元,至案發100萬元本金未歸還。
12、被害人潘某的陳述,證實2013年9月3日張某6以購買土地建廠房為由,向其借款100萬元,由張某6出具借條,以月息2分付了十來個月利息,至案發100萬元本金未歸還。
13、民事判決書,證實被害人張某1向法院起訴后,張某6、周明霞均未到庭參與審理,2015年10月19日浦江縣人民法院判決張某6、周明霞歸還張某1借款650萬元及利息的情況。張某2向法院起訴后,2016年8月2日浦江縣人民法院判決兩犯罪嫌疑人歸還借款40萬元及利息的情況。
14、借條(卷三P68、75、82),證實①2014年7月18日張某6向楊某1出具借款100萬元的借條,月息1.5分;②2013年9月3日張某6向潘某出具借款100萬元的借條;③2014年1月15日張某6向朱某(正)出具借款100萬元的借條;④2013年2月1日張某6、周明霞向張某3出具借款450萬元的借條,月息1.5分;⑤2013年5月8日張某6向胡某出具借款50萬元的借條,月息1.5分,每三個月付一次利息,在借條上注明了張某6和周明霞的手機號碼;⑥2015年1月23日周明霞向金某1出具借款40萬元的借條,月息1分;⑦2014年5月3日周明霞向張某2出具借款40萬元的借條,月息1.2分,借期一年;⑧2014年4月12日周明霞向方某1出具借款100萬元的借條,月息1.5分,借期一年;⑨2014年3月4日周明霞向楊某2出具借款100萬元的借條,月息1.5分,借期六個月,由顧某2提供擔保。
15、民事起訴狀,證實2016年3月15日方某1向浦江縣人民法院起訴要求張某6、周明霞歸還借款100萬元。
16、銀行取款憑條、交易記錄,證實2011年10月4日方某1賬戶內向被告人周明霞賬戶內轉入50萬元;2011年11月10日向被告人周明霞賬戶分兩次共轉入40萬元。
17、移送函、民事裁定書,證實2016年8月17日被害人方某1向浦江縣人民法院起訴張某6、周明霞民間借貸糾紛案由于涉及經濟犯罪,浦江縣人民法院駁回原告方某1的起訴并移送的情況。
另查明,2015年7月7日,笑蕾公司、智多星公司因資不抵債,資產不能清償到期債務向本院申請破產,2015年11月5日本院裁定受理笑蕾公司破產重整及破產清算。2015年3月31日至2015年11月29日期間,作為公司總經理的張某6、作為法定代表人的被告人周明霞以笑蕾公司準備破產,張某6生癌癥為由,擅自從公司銷售商張某4、方某2、任某等8人處收取笑蕾公司貨款,收回的賬款不按規定入公司賬目,而是采用現金收取或直接轉至周某名下銀行賬戶,脫離笑蕾公司進行處分,其中張某6擅自收回貨款計人民幣近127萬元,被告人周明霞參與了上述部分收款活動;同時張某6為了達到上述收款目的,擅自放棄笑蕾公司對銷售商陳某2債權約50萬元。
上述事實,有經庭審舉證、質證,本院確認的以下證據證實:
1、被告人周明霞的供述與辯解,證實笑蕾公司從2013年開始全國各地的銷售商開始向公司退貨,公司出現虧損,到2013年底公司就開始出現資金緊張,到2014年開始資金鏈斷裂,2015年4月開始申請破產。笑蕾公司在泉州的銷售商陳某2有貨款欠公司,但具體多少不清楚,且公司已經向法院起訴,2015年6月陳某2到蘭溪來調解的時候其和張某6都在杭州。
2、同案犯張某6的供述與辯解,證實①2014年笑蕾公司福建泉州銷售商代理商共欠笑蕾公司120多萬元貨款,笑蕾公司向法院起訴判決由陳某2支付70多萬元貨款,后在2015年6月,其委托王某1向陳某2要貨款,讓陳某2一次性支付20萬元貨款了結此事,但陳某2只肯支付15萬元,后其又提出讓陳某2支付18萬元,陳某2同意了,后王某1拿回18萬元貨款在浦江將錢給其,用于歸還欠別人債務,周明霞不知道此事。②2015年7月笑蕾公司、智多星公司向蘭溪市人民法院申請破產清算,大概在2015年11月份的時候,蘭溪市人民法院裁定破產清算,提交申請破產的這些資料應該是公司會計王某1整理的。
3、證人陳某2的證言,證實其是2011年開始笑蕾公司在閩南地區的代理商,到2014年9月終止合作協議,欠笑蕾公司貨款56.5萬元,約定于2015年2月10日還清,后陸續歸還貨款30萬元,因發現之前的鞋子質量問題,其停止歸還貨款,后笑蕾公司向法院起訴陳某2判決其歸還貨款70余萬元。由于笑蕾公司王某1、張某6一直催要貨款,其和周明霞通過電話,并于2015年6月6日和周明霞簽訂和解協議,由其一次性拿出18萬元給笑蕾公司,一切事情全部結清,18萬元現金當面交給王某1,王某1出具一張蓋有笑蕾公司的印章和法人代表周明霞私章的收條。支付18萬元一次性結清所有的事情是張某6和周明霞決定的,王某1是經辦人。
4、證人王某1的證言,證實2014年下半年,張某6讓其到泉州找代理商陳某2取貨款,后來其和張某6協商,但陳某2不肯按照協議支付貨款,后來張某6、周明霞到法院起訴,法院判決后陳某2再次要求協商,最終其經張某6同意由陳某2一次性支付18萬元現金,不追求其法律責任,之后陳某2到浦江簽訂協議,協議上有笑蕾公司公章和周明霞私章,以及其與陳某2簽字,具體協商是張某6讓其和陳某2聯系的,協商條件都是和張某6匯報經其同意。這18萬元其最后交給了張某6。去陳某2那里是張某6讓其去的,其沒有和周明霞說過,她也沒有叫其做過,當時公司的公章和法人代表印章是從橫溪鎮陳某5那里拿來的,從陳某2處錢拿來沒有告訴周明霞過。
5、民事判決書,證實2015年6月4日笑蕾公司向法院提起訴訟,要求陳某2支付貨款,后蘭溪市人民法院判決陳某2于判決生效之日十日內支付笑蕾公司貨款67.0317萬元及違約金1.0055萬元。
6、調解協議,證實笑蕾公司和陳某2簽訂調解協議,陳某2欠笑蕾公司貨款123.3879萬元,陳某2將笑蕾牌童鞋5263雙退還,沖抵貨款,笑蕾公司給予陳某2補助費2.3784萬元,剩余陳某2共欠笑蕾公司56.5萬元,于2015年2月10日前全部支付貨款,若逾期則按經銷合同一次性付款,退還的童鞋按出廠價4折沖抵貨款。
7、和解協議書、收條,證實2015年6月6日笑蕾公司和陳某2和解約定因笑蕾公司童鞋質量問題折價沖抵,陳某2只需在當天支付18萬元貨款,笑蕾公司自愿放棄(2015)金蘭馬商初字第75號判決書確定的權力。協議蓋有笑蕾公司印章和周明霞私章,當天陳某2支付笑蕾公司18萬元現金,王某1為經辦人。
8、銀行記錄,證實2014年9月9日陳某2向張某6建行賬戶轉賬5萬元。
9、民事裁定書、通知書,證實2015年7月7日笑蕾公司向本院申請,自2015年4月以來已經無法維持正常生產經營,本院于2015年11月5日裁定受理笑蕾公司破產清算及重整。蘭溪市開泰會計事務所為管理人,要求自受理之日停止清償債務。
10、調查筆錄,證實本院及蘭溪市開泰會計事務所向王某1取證,笑蕾公司財務記賬、對賬、財產情況,另笑蕾公司向豐某公司移交財產情況,王某1稱把鑰匙給戴總,自己到2015年4月底就不管笑蕾公司的賬了,以及對張某6、周明霞如何破產清算情況進行說明等。
11、立案登記表、破產清算申請書,證實2015年11月6日本院立案受理笑蕾公司破產清算申請。
12、營業執照、公司章程,證實笑蕾公司于2005年7月13日成立,法定代表人為被告人周明霞,注冊資本100萬元,張某6為監事。
13、資產負債表、損益表、資產清冊、債權明細、以股東名義借款表、材料應付款、購鞋預付款,證實笑蕾公司2014年12月31日止負債1622.545924萬元;截止到2015年6月30日公司總值599.718萬元,流動資產總值556.96萬元,債權總值1398.88591萬元;債務總值13028.237372萬元,銀行借款總值9463萬元;以股東名義借款1582萬元,材料應付款1718.995萬元,購鞋預付款72.05086萬元。
14、土地證、宗地圖,證實笑蕾公司土地使用權情況。
15、協議書、笑蕾公司資產清單股東會決議,證實笑蕾公司和蘭溪市豐某制鞋有限公司2015年4月28日簽訂協議,轉讓原材料、成某、半成某、機器設備,將所得轉讓款全部用于解決職工工資、社保福利、安置及公司后續處置的等費用。
16、承諾書,證實2015年9月10日張某8、樓國芳承諾租用合同到期后搬出。
17、笑蕾公司債權清冊、債權明細、民事判決書,證實笑蕾公司債權總值1398.88591萬元,其中應收鞋款711.58591萬元,追償擔保債權687.3萬元。
18、笑蕾公司拖欠職工工資,證實笑蕾公司拖欠工資19.9377萬元。
19、銀行交易明細,證實2015年7月13日顧某2向宋建鋒轉入51萬元,5月4日顧某2向宋建鋒轉入17萬元。
20、收條,證實笑蕾公司向宋建鋒借款300.00035萬元用于發工資。
21、打卡明細、績效工資表,證實2015年3-4月笑蕾公司職工發工資打卡共計292.70365萬元,發現金工資7.2967萬元,扣減職工工資0.0987萬元。
22、中國農業銀行銀行卡交易明細清單,證實2015年1月1日至2016年4月27日期間周某在該賬戶內的交易情況,包括尾號為4718、9575、1978三張銀行卡。
證明本案事實還有下列經庭審舉證、質證的證據:
1、被告人周明霞的供述辯解,證實其是笑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主要是負責公司的財務匯款、主要是應付款以及產品的質量,其丈夫張某6是總經理,公司是2015年4月份開始停產的,笑蕾公司是有限責任公司。
2、同案犯張某6的供述與辯解,證實笑蕾公司地址、與智多星公司兩個公司股東均是其和妻子周明霞二人,公司法定代表人是周明霞,其是總經理,主要生產“笑蕾”牌童鞋。
3、證人甘某的證言,證實其在笑蕾童鞋廠上班過,張某6有三個廠,分別是笑蕾童鞋廠、智多星皮具廠和福建的笑蕾公司,在福建的公司是有4-500萬元虧損的,2013年張某6弄了網購,但有7-800萬元虧損。童鞋廠應收賬肯定有的,但具體數額不清楚,聽說張某6在外面欠了6-7000萬元。童鞋廠會計是王某1,負責廠里賬務、收取外面應收賬、銀行貸款等。
4、戶籍信息,證實張某6、被告人周明霞及相關人員的身份信息情況。
5、到案經過,證實2016年5月24日張必敬到蘭溪市公安局經偵大隊投案;被告人周明霞2016年5月26日被公安抓獲到案。
6、關于對周明霞和張某6職務侵占罪的控告、承諾書,證實張某6、被告人周明霞的債權人控告兩人犯職務侵占罪的情況,包括借款人員和擔保企業,蘭溪市嘉藝紡織有限公司等為智多星公司擔保共3320萬元,向被害人張某1等借款共1630萬元。及張某6的笑蕾公司和智多星公司承諾爭取早日回收資金,歸還各方借款的情況。
7、病歷、診斷報告等資料、診治證明書、CT檢查報告書,證實張某6生病就診,可能為肺惡性腫瘤,發現右肺癌等情況。被告人周明霞經醫院檢查考慮結腸Ga伴腸梗阻,建議改變強制措施。
8、蘭溪市人民政府[2014]84號專題會議紀要,證明2014年10月31日市政府分管領導召集相關部門就笑蕾公司風險處置事宜進行專題研究,并形成會議紀要。
9、司法拍賣資料,證實笑蕾公司、智多星公司工業房地產拍賣處置情況。
10、申請報告,證實朱某、金某1、胡某、張某2、潘某、方某1等涉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的債權人請求從輕處罰的情況。
11、農業銀行浦江縣支行尾號2228賬號交易清單,證實被告人周明霞在該賬號的交易明細,其中部分款項用于公司。
本院認為,被告單位笑蕾公司及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被告人周明霞,以欺騙手段取得銀行貸款、票據承兌,給銀行造成特別重大損失,且屬有其他特別嚴重情節,其行為已構成騙取貸款、票據承兌罪;被告單位智多星公司及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被告人周明霞,以欺騙手段取得銀行貸款,給銀行造成特別重大損失,且屬有其他特別嚴重情節,其行為已構成騙取貸款罪。被告人周明霞違反國家金融管理法規,伙同他人向社會不特定公眾非法吸收資金,擾亂金融秩序,數額巨大,其行為已構成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公訴機關的上述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公訴機關指控笑蕾公司通過張某6、被告人周明霞以隱匿、其他方法轉移、處分財產,實施虛假破產,嚴重侵害債權人的利益,其行為已構成虛假破產罪虛假破產罪是指公司、企業通過隱匿財產、承擔虛構的債務或者以其他方法轉移、處分財產,實施虛假破產,嚴重損害債權人或者其他人利益的行為。所侵犯的客體是復雜客體,包括破產制度和他人的合法權益。客觀方面具體包括三個方面的內容:一是必須實施了隱匿財產、承擔虛構的債務或者其他轉移財產、處分財產的行為;二是必須實施了虛假破產,這里的虛假破產是指企業未達到破產界限,偽造破產原因申請破產,而非真實破產;三是嚴重損害了債權人和其他人的利益,即必須是給債權人和其他人造成重大財產損失的行為才構成。債權人是指因公司、企業舉債而與公司、企業形成債權債務關系的金融機構、公司、企業債券持有人以及經濟合同中享有債權的人等,其他人是指公司、企業的職工、國家稅收部門等等,以上三個客觀方面的要件必須同時具備,缺一不可。經查,張某6、被告人周明霞雖然對笑蕾公司實施了隱匿財產、承擔虛構的債務或者以其他方法轉移、處分財產的行為,同時也侵害債權人的利益,而且隱匿財產數額在50萬元以上,但張某6、被告人周明霞沒有實施虛假破產行為,公訴機關指控認為笑蕾公司因資不抵債,資產不能清償到期債務而向本院申請破產,本院已于2015年11月5日裁定受理笑蕾公司破產重整及破產清算,現有證據能夠印證笑蕾公司不是虛假破產而是真實破產,公訴機關沒有提供相應證據印證被告人周明霞實施了虛假破產行為,故公訴機關的該項指控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周明霞與丈夫張某6共同向被害人朱某非法吸收資金200萬元,歸還100萬元尚欠100萬元未歸還;經查,被告人周明霞在公安偵查階段曾供述“2013年12月份的時候,因公司生產經營缺少資金,以月息1.5分的利率向朱某借款200萬元,好像已還了100萬元,到目前為止尚欠100萬元”,在庭審中辯解借條上她簽名過的才是她參與的,張某6在偵查階段供述從朱某處借款100萬元,借條是張某6于2014年1月15日以其個人出具的100萬元;證人朱某證明2013年12月份借去200萬元資金,說好是銀行轉貸用的,在1月份的時候還了100萬元,還有100萬元沒還;沒有明確說被告人周明霞共同參與借了該款,應當按照疑罪從無的原則從有利于被告人的角度來認定,故公訴機關指控的該筆事實應當予以剔除。被告人周明霞與他人共同故意實施犯罪,系共同犯罪;被告單位笑蕾公司和智多星公司的經營、管理、決策實際均由被告人周明霞之夫張某6操控,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犯罪也均以張某6為主操作,被告人周明霞在共同犯罪中只起到輔助作用,系從犯,依法均應予減輕處罰;被告人周明霞對其構成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及其參與部分的事實沒有異議,可酌情予以從輕處罰;被告人周明霞一人身犯二罪,在總和刑期以下、數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決定執行的刑期,依法予以數罪并罰。為嚴肅國法,維護金融秩序及資金安全,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條之一,第一百七十六條,第三十條,第三十一條,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二十七條、第六十九條,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第六十四條的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單位蘭溪市笑蕾制鞋有限公司犯騙取貸款、票據承兌罪,判處罰金人民幣三十萬元(罰金于判決生效后十日內繳納)。
二、被告單位蘭溪市智多星皮具有限公司犯騙取貸款罪,判處罰金人民幣十萬元(罰金于判決生效后十日內繳納)。
三、被告人周明霞犯騙取貸款、票據承兌罪,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六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三十萬元;犯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并處罰金人民幣十萬元;決定執行有期徒刑三年(刑期自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并處罰金人民幣四十萬元(罰金于判決生效后十日內繳納)。
四、被告單位蘭溪市笑蕾制鞋有限公司、蘭溪市智多星皮具有限公司和被告人周明霞的違法所得,依法予以追繳和責令退賠,并返還給各被害單位或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決,可于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華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長  嚴宏庭
人民陪審員  吳國榮
人民陪審員  郎惠民
二〇一八年八月七日
書 記 員  李 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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