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高級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書
(2020)云刑終780號
原公訴機關云南省德宏傣族景頗族自治州(以下簡稱德宏州)人民檢察院。
上訴人(原審被告人)洪雪萍,女,漢族,1968年8月23日出生于云南省保山市,初中文化,經商,戶籍地云南省德宏州瑞麗市姐告經濟開發區。2019年11月1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6日被逮捕。現羈押于瑞麗市看守所。
辯護人張仁萍,云南三德律師事務所律師。
云南省德宏州中級人民法院審理德宏州人民檢察院指控原審被告人洪雪萍犯走私貴重金屬罪一案,于2020年6月1日作出(2020)云31刑初70號刑事判決,宣判后,洪雪萍不服提出上訴。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進行了審理。經閱卷、訊問洪雪萍、聽取辯護人意見,認為本案事實清楚,決定不開庭審理。現已審理終結。
原判認定,2018年3月6日至3月9日,被告人洪雪萍先后向黃海銘(已判刑)訂購了金條55塊,商定由黃海銘將金條運至瑞麗姐告洪妹珠寶行(屬境內關外區域)進行交付。2018年3月10日中午13時許,被告人黃海鋒、黃海銘(已判刑)駕駛車輛運送黃金到姐告洪妹珠寶金行交付,被告人俞志高(已判刑)駕駛電動車在前探路。當黃海鋒、黃海銘駕駛車輛途經瑞麗市姐告大橋東側時被瑞麗海關民警抓獲,當場從二人駕駛的車輛內查獲足金金條55塊,凈重55千克。同日14時許,俞志高主動到瑞麗海關投案。2019年11月1日12時許,民警在瑞麗市中國工商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瑞麗支行將被告人洪雪萍抓獲歸案。
原審法院根據上述事實,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規定,認定被告人洪雪萍犯走私貴重金屬罪,判處有期徒刑十年,并處沒收個人財產人民幣四十萬元;扣押被告人洪雪萍的手機一部依法予以沒收。
原審被告人洪雪萍提出,其只是在黃海銘和緬甸籍客戶之間起居間介紹作用,黃海銘向姐告運送黃金的行為與其無關,其與黃海銘之間無共同犯罪故意,原判認定事實不清,證據不足,其行為不構成犯罪;即便構成犯罪,其作用也僅僅與黃海鋒、俞志高相當或更小,原判對其量刑失衡的上訴理由。
辯護人提出,辦理出口申報是黃海銘的義務,洪雪萍主觀上不知道黃海銘在走私,客觀上未參與走私,不該為黃海銘的走私行為承擔責任;洪雪萍只是為買賣雙方提供交易場地,全部貨款都是緬甸人直接打到黃海銘指定的賬戶,洪雪萍僅起居間作用,應認定為從犯的辯護意見。
經審理查明,上訴人洪雪萍伙同黃海銘(已判刑)從我國境內購買黃金走私至境外牟利。2018年3月10日,黃海鋒、黃海銘(已判刑)按照事先約定,在瑞麗市將55千克足金金條藏匿在轎車內,未按規定向瑞麗海關申報直接運往姐告洪妹珠寶金行(位于境內關外區域)向洪雪萍交貨,俞志高(已判刑)駕駛電動車在前探路。當日13時許,黃海鋒、黃海銘駕駛車輛途經瑞麗市姐告大橋東側時被海關緝私民警當場人贓俱獲。同日14時許,俞志高主動到瑞麗海關投案。2019年11月1日,公安民警在瑞麗市將洪雪萍抓獲歸案。
上述事實有經一審庭審質證的公安機關出具的抓獲經過、檢查筆錄、搜查筆錄、扣押清單、檢測報告、黃海銘直接指證洪雪萍的供述及辯認筆錄、黃海鋒、俞志高多次運送金條到洪妹珠寶金行交付的供述、洪雪萍與黃海銘聯系走私事宜的聊天記錄、洪雪萍員工周某關于黃海銘等人多次到店向洪雪萍交付黃金的證言及其與洪雪萍的聊天記錄等證據證實,洪雪萍對部分事實亦有供認。本案證據充分,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上訴人洪雪萍為將我國境內黃金售往境外牟利,違反我國海關管理規定,伙同黃海銘等人將從我國境內訂購的黃金偷運至境內關外地區的行為,已構成走私貴重金屬罪,應依法懲處。
另案處理的黃海銘、黃海鋒、俞志高的供述及手機聊天信息、證人周某的證言及手機聊天信息,證實案發之前黃海銘多次以同樣方式到洪妹珠寶金行店內交接黃金,黃海銘與洪雪萍的聊天記錄中亦有涉及本案55塊黃金的明確內容,且案發后洪雪萍安排他人拆除了雙方以往交接黃金現場的監控設施。上述證據,足以證實洪雪萍與黃海銘之間有事前的犯意聯絡,洪雪萍應當承擔共同犯罪的刑事責任。
洪雪萍及辯護人關于黃海銘向姐告運送黃金的行為與洪雪萍無關,洪雪萍與黃海銘無共同犯罪故意,原判認定事實不清,證據不足,洪雪萍行為不構成犯罪的上訴理由和辯護意見,與查明的事實不符,與洪雪萍的辨認能力不符,不予采納。
在共同犯罪中,洪雪萍與黃海銘之間相互配合并有明確分工。洪雪萍向供貨方支付訂購黃金的貨款、負責售出黃金及走私出境的最終環節。黃海銘負責聯系供貨方并將黃金偷運到洪雪萍店內。二人地位、作用相當,均系主犯。因涉案黃金在洪雪萍接手前已被查獲,故洪雪萍的實際作用略小于黃海銘。洪雪萍及辯護人關于洪雪萍作用較小,系從犯,原判對洪雪萍量刑失衡的上訴理由和辯護意見,與查明的事實不符,不能成立,不予采納。
原判定罪準確,量刑適當。審判程序合法。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五十一條第二款、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二十六條第一、四款、第六十一條、第五十九條、第六十四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六條第一款(一)項之規定,裁定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本裁定為終審裁定。
審判長 丁萬虎
審判員 梵麗英
審判員 席占濤
二〇二〇年八月十四日
書記員 吳 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