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高級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書
(2016)云刑終359號
原公訴機關云南省昆明市人民檢察院。
上訴人(原審被告人)李成,男,1983年10月18日出生,漢族,初中文化,打工,住牟定縣。因本案于2015年2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9日被逮捕。現羈押于昆明市官渡區看守所。
云南省昆明市中級人民法院審理昆明市人民檢察院指控原審被告人李成犯走私珍貴動物制品罪一案,于二0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作出(2015)昆環保刑初字第3號刑事判決。原審被告人李成不服,提出上訴。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經過閱卷,審查上訴理由,認為本案事實清楚,且上訴人沒有對本案事實、證據提出實質異議,決定不開庭審理,依法對上訴人李成進行了提訊。現已審理終結。
原判認定,2015年2月6日15時許,被告人李成乘坐KA760次航班,由南非金伯利機場抵達昆明長水國際機場后,未按國家有關規定向海關申報。海關關員對其檢查時,當場從其攜帶的淺咖啡色行李箱內查獲虎皮1張、犀牛角8件、象牙手珠11件及4粒散珠。經鑒定,虎皮是哺乳綱食肉目貓科豹屬印度支那虎的皮張,印度支那虎是中國國家一級重點保護野生動物,價值人民幣48萬元;犀牛角是哺乳綱奇蹄目犀科白犀犀角塊,白犀是IUCN極危物種和CITES附錄II名錄物種,價值共計人民幣2431000元;象牙是哺乳綱長鼻象科亞洲象屬亞洲象象牙制品,亞洲象是中國國家一級重點保護野生動物,價值共計人民幣78209元。以上珍貴動物制品共計價值人民幣2989209元。2015年2月7日,被告人李成被昆明機場海關緝私分局刑事拘留。
原審法院根據上述事實,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五十一條第二款、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九條、第六十四條、第六十一條和《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法》第四十七條第一款、第八十二條第一款、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辦理走私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九條第二款第二項之規定,以走私珍貴動物制品罪,判處被告人李成有期徒刑十五年,并處沒收個人全部財產;已扣押涉案的珍貴動物制品予以沒收。
宣判后,原審被告人李成上訴提出,其不明知幫他人攜帶的行李是違禁物品,主觀上沒有走私的故意,原判量刑過重。
經審理查明,2015年2月6日15時許,上訴人李成未按國家有關規定向海關申報,攜帶虎皮1張、犀牛角8件、象牙手珠11件及4粒散珠,由南非金伯利機場乘坐KA760次航班抵達昆明長水國際機場后被查獲。經鑒定,虎皮是哺乳綱食肉目貓科豹屬印度支那虎的皮張,印度支那虎是國家一級重點保護野生動物,價值人民幣48萬元;犀牛角是哺乳綱奇蹄目犀科白犀犀角塊,白犀是IUCN極危物種和CITES附錄II名錄物種,價值共計人民幣2431000元;象牙是哺乳綱長鼻象科亞洲象屬亞洲象象牙制品,亞洲象是中國國家一級重點保護野生動物,價值共計人民幣78209元。以上珍貴動物制品共計價值人民幣2989209元。
上述事實,有下列證據證實:
1.受案登記表、抓獲經過、物品移交清單,證實2015年2月5日,李成從南非金伯利機場乘坐飛機到約翰內斯堡(南非),在南非約翰內斯堡轉機到香港。2015年2月6日乘坐KA760航班從香港到昆明。在昆明通關過程中,昆明機場海關檢查人員對李成隨身攜帶行李物品用X光機進行檢查時,發現有陰影可疑物品,遂將李成帶至海關行李檢查室對李成攜帶的行李進行檢查。當場查獲珍貴動物制品一批,包括虎皮1張、犀牛角8件、象牙手珠11件及4粒散珠。李成在通關過程中,未向海關申報這批珍貴動物制品。
2.昆明機場海關旅檢現場查驗記錄、清點記錄、現場稱量記錄、提取筆錄、指認筆錄、野生動物鑒定意見、登機牌、行李小票、登機牌存根、現場通道海關提示牌、現場X光機、扣押決定書、扣押清單、扣押筆錄、視聽資料、行李檢查室指認照片、刑事照片,證實李成于2015年2月6日乘坐K760航班從香港至昆明。在昆明國際機場入境,當事人未向海關申報,選擇從綠色無申報通道通關,值班關員通過X光機發現行李內有可疑物品。后進行開包檢查,在李成所攜帶的一咖啡色格子旅行箱內查獲裸裝疑似虎皮一整張、疑似犀牛角8只及疑似象牙制品11件。海關人員查問過程中,李成稱該行李箱及箱內所有物品均為本人所有,未幫別人攜帶行李。現場通道中國海關提示牌上內容是“請勿幫他人攜帶行李物品,如果在其中發現違禁品,將承擔法律后果”。
虎皮一張是哺乳綱食肉目貓科豹屬印度支那虎的皮張,印度支那虎是國家一級重點保護野生動物,價值計算為480000元,重量為4.211KG;犀牛角8件是哺乳綱奇蹄目犀科白犀犀角塊,重量為9.724KG,白犀是IUCN極危物種和CITES附錄II名錄物種,每千克犀牛角的價值為25萬元,價值計算為243.1萬元;象牙制品11件零4粒是哺乳綱長鼻象科亞洲象屬亞洲象象牙制品,重量為1.877KG,亞洲象是中國國家一級重點保護野生動物,無法確定是否屬一根象牙切割或者雕刻成的象牙塊或象牙制品,應根據其重量來核定,單價為41667元/千克,價值計算為78209元。虎皮、犀牛角、象牙制品的價值共計人民幣2989209元。
李成于2015年2月5日8時25分從南非金伯利乘SA1102航班到約翰內斯堡,同日12時30分從約翰內斯堡轉機(航班號為CX748)于當日到達香港,2015年2月6日11時55分李成乘香港至昆明KA760航班當日到達昆明。三次航班托運同一件行李重量為30KG,行李是從約翰內斯堡直接托運到昆明。旅客在香港轉機,不用提取行李,行李直接到昆明取。
3.證人楊某2、杜某2、單某、蔡某的證言、視聽資料,證實2015年2月6日,機場海關旅檢二科關員楊某2、關員單某、副科長蔡某、協管員杜某2當班,下午15時20許,KA760(香港到昆明)航班到達昆明,對該機旅客進行正常驗收,李成未向海關申報,在整個通關過程中走的是綠色無申報通道,沒有填寫書面的海關申報單,也沒有以任何形式向海關申報任何物品。攜帶行李經過我們X光機時,發現攜帶的行李有異常陰影,就問李成這些行李是不是屬于你本人的,李成回答說是的。接著楊某2就問有沒有幫別人帶東西,李成說沒有幫別人帶東西,都是他的東西。隨后楊某2就安排協管員杜某2將當事人李成帶到開包間進行開箱檢查,經楊某2和杜某2開箱檢查后發現當事人李成行李某有虎皮1張、犀牛角8件、象牙制品11件及4粒散珠。
李成共攜帶三件行李入境,一個是淺咖啡色的行李箱、一個是黑色雙肩背包、還有一個是黑色行李箱。楊某2和杜某2在開包間開箱檢查時,首先發現一張拆疊過的虎皮,遂問當事人李成這個是什么東西,李成回答說是虎皮,問他帶回來做什么,他說是帶回來繃沙發;接著又發現了外層用塑料薄膜內層用復寫紙包裹兩包象牙制品(共壹拾壹件及四粒散珠)、和同樣外層用塑料薄膜內層用復寫紙包裹的一包犀牛角(兩件),這個淺咖啡色行李箱除了以上這些東西外,還有些咖啡、巧克力、酒等,后又對黑色行李箱進行檢查,里面有兩瓶酒,肉干一包(用白色塑料袋包裝),衣物等東西,都是些正常物品。再對其黑色雙肩背包進行檢查,發現外層用塑料薄膜內層用復寫紙包裹的一包犀牛角(陸件)、手機兩部,香煙等零碎物品,后經我們調取監控發現,這包犀牛角(陸件)其實原來是存放在淺咖啡色行李箱內的物品,是李成趁海關人員不備的時候,偷偷將這一包犀牛角(陸件)轉移到黑色雙肩背包內,然后將雙肩背包放在了開包間的外面地上。當時楊某2發現那個包后,問李成是不是他的,李成回答說是,隨后楊某2責令當事人李成將黑色雙肩包拎回開包間進行檢查。在此包內查獲外用塑料薄膜內層用復寫紙包裹的一包犀牛角(陸件)。
4.證人黃某,4的證言,證實其和李成就是朋友關系,在南非的同一公司(“LiKai”)上班,是同事關系,但不在南非同一個地方上班,李成在南非的開普敦工作,其在南非的弗萊貝克。相約今年一起回家過年。都是聯系當地的旅行社訂的票,其是從弗來貝克(Vryburg)乘坐汽車到金伯利機場,李成是從開普敦出發到的金伯利機場,在金伯利機場匯合,后從金伯利機場一起坐飛機到約翰內斯堡,然后從約翰內斯堡乘坐飛機到達香港以后轉機回昆明。其、李成在金伯利機場匯合的時間是2015年2月5日早上7時左右,其到機場的時候,李成已經在機場等其。匯合后就開始辦理登機手續,其一共有三件,李成也是有三件行李。二人各自都有1件行李托運,在機場打好包以后,二人自己用透明膠帶再次進行打包,膠帶紙是自己攜帶的。后托運的行李就直接從金伯利托運到昆明,在昆明提取,中途都沒有提出過這兩件托運行李。其是距飛機起飛前一個多小時到達南非金伯利機場和李成匯合并辦理了行李托運及乘機手續。在其見到李成之后沒有見到過有人轉交過行李給李成。
5.出入境記錄查詢結果,證實李成共出入境10次,7次是從昆明出入境,3次是從北京出入境,其中最后一次入境是2015年2月6日15時10分從昆明口岸入境。
6.情況說明,證實在偵辦“2.06”李成涉嫌走私珍貴動物制品案中,根據李成供述的貨主王某(聯系方式:南非電話號碼27××1-8730297)進行核實,昆明機場海關緝私分局辦案民警分別于2015年3月11日10時25分、2015年4月20日9時50分,用分局固定電話0871-670××××1進行撥打聯系,均提示該電話號碼不存在。
7.上訴人李成供述及辯解稱,其不知道淺咖啡色行李箱內有虎皮1張、犀牛角8件、象牙手珠11件及4粒散珠等違禁物品的事,也沒有參與這些違禁物品的犯罪,這些物品是幫王某帶回國的,不是其自己的,自己對行李箱內所裝的物品不知情。辯解,2015年2月5日當地時間8時許,其從南非金伯利機場乘坐飛機到約翰內斯堡,7時30分許,王某在南非金伯利把一個淺咖啡色行李箱交給其,讓其幫帶回國內,并說行李里全部都是南非特產,其沒有打開看過,到昆明打電話給他,他會叫朋友來拿,其就帶著這個行李箱到了約翰內斯堡,在約翰內斯堡轉機到香港。2月6日,其乘坐KA760航班從香港到昆明,通關過程中其沒有向海關申報,其也沒有看到旅檢現場設置的“關于不能幫他人攜帶行李,如攜帶須向海關申報”的公告牌。其知道虎皮不能帶。海關人員問其所攜帶的這些行李是不是其的,其說都是是攜帶的。其隨身攜帶三件行李,一個淺咖啡色的行李箱、一個黑色行李箱、一個黑色雙肩包,里面帶有酒4瓶(1瓶紅酒、3瓶洋酒)、咖啡22包、巧克力2包、香煙和一些衣物。3瓶酒是其在約翰內斯堡機場買的,1瓶紅酒是在南非買的,咖啡也是在南非買的,咖啡和巧克力的總價值是500多元人民幣,紅酒的總價值是75元人民幣,3瓶洋酒的總價值是1300元人民幣。到昆明后在通關過程中,通過X光機檢查時,被海關叫到行李檢查臺檢查,海關從其攜帶的淺咖啡色行李箱內查獲了虎皮一張,犀牛角8件,象牙手珠11件及4粒散珠等物品,其不知道行李某有這些東西。其前后進出境有4到5次,都是去南非。其和黃某,4是朋友關系,也是同事關系,都在南非LiKai公司工作,這次一起約著回家過年。
李成辯解,說到現場錄像顯示出其在南非買的酒、咖啡、巧克力等物品都是從裝有犀牛角、虎皮、象牙制品的淺咖啡行李箱里取出來的問題表示沉默時,也沒有什么說的。以前供述咖啡、酒、巧克力都是自己的不對,只有巧克力是自己的,并說到咖啡、酒等吃的東西沒有牽扯到犀牛角、虎皮、象牙制品,想著犀牛角、虎皮、象牙制品海關可能要沒收,吃的東西應該不會,所以就說咖啡、酒等東西都是我自己的。現場錄像顯示其為什么會將一包未拆開的黑色的犀牛角從淺咖啡行李箱轉移到雙肩包里的舉動的行為,說是海關檢查看了以后,反應了過來,那些東西都是違禁品,心里害怕,就想把那些東西藏起來。
李成辯解,說到攜帶三件行李,一件是黑色雙肩背包、一件是黑色行李箱,這兩件行李是自己的,隨身拿著、沒有托運,還有一件淺咖啡色的行李箱是王某在南非金伯利機場交給的行李,其就將這件行李托運至昆明提取,中途沒有提取過。黑色雙肩背包裝里面有一部蘋果電話、幾條香煙;黑色行李箱里面有三瓶洋酒、兩包巧克力、還有一些衣服;淺咖啡色行李箱在昆明機場檢查時,查出有:紅酒一瓶、咖啡22袋、虎皮1張、犀牛角8件及一些象牙制品。王某沒有聯系過其,也沒有找過其家人,王某也不認識其家人。
8.戶籍證明、護照復印件、身份證復印件,證實李成的自然身份情節。
以上證據均經原審庭審質證、認證,證據來源合法,內容客觀真實,本院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上訴人李成無視國家法律,走私國家禁止進出口的珍貴動物及其制品的,構成走私珍貴動物、珍貴動物制品罪。應依法予以懲處。海關法規定,進出境物品的所有人應當向海關如實申報,并接受海關查驗。同時還規定,攜帶國家禁止進出境物品,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針對上訴人李成提出,其不明知幫他人攜帶的行李是違禁物品,主觀上沒有走私的故意,原判量刑過重的上訴理由,經查,雖然李成在偵查階段辯解稱對于行李箱內的物品完全不知情,但多名海關關員的證言均證實,淺咖啡色的行李箱內發現一張拆疊過的虎皮,經詢問李成這個是什么東西,他回答說是虎皮,證明其對虎皮是明知的;從檢查現場監控錄像還發現,在檢查過程中,李成趁海關關員不備,偷偷將淺咖啡色行李箱內一包未拆封的犀牛角藏匿到其黑色雙肩背包里、后將雙肩包轉移到檢查室外,有明顯逃避海關檢查的行為,犀牛角并未拆封的情況下,一般人是無法知曉包裹內的物品為何物,而李成的行為顯然對于行李箱中物品的違法性是主觀明知的;李成在偵查階段還供述過海關檢查看了以后,其反應了過來,那些東西都是違禁品,心里害怕,就想把那些東西藏起來,在庭審中也稱自己貪財,把那些東西藏起來。從李成這些矛盾的辯解和反常的行為中可以證實,其明知是犀牛角而進行走私。又李成對于主觀上沒有走私的故意的辯解內容不合情理,李成稱幫一個叫王某的朋友帶行李箱回國,且李成實際上并沒有王某真實的電話號碼,誰也不可能將價值上百萬的物品叫其他人攜帶,不聯系、不過問物品是否安全交到要帶到人手中。由此可知,李成不明知幫他人攜帶的行李是違禁物品的辯解亦不合常理。綜上分析,對上訴人李成辯解不符合正常人的邏輯思維、作法、行為,所應當能夠推定李成主觀明知。故李成的上訴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納。原審法院根據李成的具體犯罪事實,結合本案的具體情節,依法對李成判處。原判定罪準確,量刑適當。審判程序合法。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五條第一款(一)項之規定,裁定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本裁定為終審裁定。
審 判 長 黎昌榮
代理審判員 張君晶
代理審判員 楊國強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一日
書 記 員 董文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