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省高級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決 書
(2019)瓊刑終17號
原公訴機關海南省海口市人民檢察院。
上訴人(原審被告單位)海南東盛弘蟒業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南省文昌市文城鎮振昌路。
訴訟代表人陳煥文,男,1992年3月24日出生,系該公司員工。
辯護人孫國東,廣東廣和律師事務所律師。
辯護人吳澤平,海南天皓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訴人(原審被告人)林明棟,男,1962年3月17日出生,公民身份號碼×××,漢族,大學文化,海南省文昌市人,原海南東盛弘蟒業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董事長、總經理,戶籍所在地海口市,住海口市。2016年2月1日因涉嫌犯走私普通貨物罪被海口海關緝私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7日經海口市人民檢察院批準被逮捕。現羈押于海南省看守所。
辯護人嚴世榮,海南凱志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訴人(原審被告人)邢福朝,男,1962年8月21日出生,公民身份號碼×××,漢族,高中文化,海南省文昌市人,原海南東盛弘蟒業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駐越南辦事處負責人,戶籍所在地海南省文昌市,住文昌市。2016年1月30日因涉嫌犯走私普通貨物罪被海口海關緝私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7日經海口市人民檢察院批準被逮捕。現羈押于海南省看守所。
辯護人邢益睿,廣東深天成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訴人(原審被告人)江濟民,男,1964年2月12日出生,公民身份號碼×××,漢族,大專文化,湖北省武漢市人,原海南東盛弘蟒業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總經理、副總經理,戶籍所在地海口市,住海口市。2016年1月30日因涉嫌犯走私普通貨物罪被海口海關緝私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7日經海口市人民檢察院批準被逮捕。現羈押于海南省看守所。
辯護人甘小翔、劉多菲,海南信達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訴人(原審被告人)吳清云,男,1963年7月7日出生,公民身份號碼×××,漢族,大學文化,海南省文昌市人,原海南東盛弘蟒業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市場部經理,戶籍所在地廣東省深圳市福田區,住海口市。2016年1月30日因涉嫌犯走私普通貨物罪被海口海關緝私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7日經海口市人民檢察院批準被逮捕。現羈押于海南省看守所。
辯護人任愛民,海南大興天泰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訴人(原審被告人)林海,男,1961年4月11日出生,公民身份號碼×××,漢族,高中文化,海南省文昌市人,原海南東盛弘蟒業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駐蘇州辦事處負責人,戶籍所在地海南省定安縣,住海口市。2016年1月30日因涉嫌犯走私普通貨物罪被海口海關緝私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7日經海口市人民檢察院批準被逮捕。現羈押于海南省看守所。
海南省法律援助中心指派辯護人陳金水,海南威盾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訴人(原審被告人)陳紹見,男,1952年1月20日出生,公民身份號碼×××,漢族,大專文化,四川成都人,戶籍所在地四川省成都市龍泉驛區,住海口市,原海南東盛弘蟒業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財務總監。2016年5月16日因涉嫌犯走私普通貨物罪經海口海關緝私局決定被取保候審,同年12月15日經海口市人民檢察院決定被取保候審,同年12月28日經海口市中級人民法院決定被取保候審,2017年12月22日經海口市中級人民法院決定被監視居住,2018年6月29日經海口市中級人民法院決定被取保候審。
辯護人宋醫峰,北京長安(海口)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訴人(原審被告人)林詩江,男,1979年12月3日出生,公民身份號碼×××,漢族,大學文化,海南省定安縣人,原海南東盛弘蟒業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駐越南辦事處員工,戶籍所在地海南省定安縣,住海口市。2016年1月30日因涉嫌犯走私普通貨物罪被海口海關緝私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9日經海口海關緝私局決定被取保候審,12月16日經海口市人民檢察院決定被取保候審,12月28日經海口市中級人民法院決定被取保候審,2017年12月27日經海口市中級人民法院決定被監視居住,2018年6月28日經海口市中級人民法院決定被取保候審,同年11月14日經海口市中級人民法院決定予以逮捕,11月15日被執行逮捕。現羈押于海南省看守所。
辯護人馬曉偉,海南天皓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訴人(原審被告人)陳浩,男,1976年3月14日出生,公民身份號碼×××,漢族,大學文化,海南省文昌市人,原海南東盛弘蟒業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駐蘇州辦事處員工,戶籍所在地海口市,住海口市。2016年1月30日因涉嫌犯走私普通貨物罪被海口海關緝私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7日經海口市人民檢察院批準被逮捕。現羈押于海南省看守所。
海南省法律援助中心指派辯護人孟瑞蓉,海南法立信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訴人(原審被告人)鄭廷招,男,1972年9月27日出生,公民身份號碼×××,漢族,初中文化,福建省寧德市人,戶籍所在地福建省寧德市霞浦縣,住廣西壯族自治區防城港市。2016年1月30日因涉嫌犯走私普通貨物罪被海口海關緝私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7日經海口市人民檢察院批準被逮捕,6月3日經海口海關緝私局決定被取保候審,12月16日經海口市人民檢察院決定被取保候審,12月28日經海口市中級人民法院決定被取保候審,2017年12月26日經海口市中級人民法院決定被監視居住,2018年6月28日經海口市中級人民法院決定被取保候審,同年11月14日經海口市中級人民法院決定予以逮捕,11月15日被執行逮捕。現羈押于海南省看守所。
辯護人馬澤東,廣東深天成(文昌)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審被告人謝亮,男,1983年5月28日出生,公民身份號碼×××,漢族,大學文化,海南省文昌市人,原海南東盛弘蟒業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外貿事務部負責人,戶籍所在地海南省文昌市,現住海口市。2016年1月30日因涉嫌犯走私普通貨物罪被海口海關緝私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7日經海口市人民檢察院批準被逮捕,同年6月17日經海口市人民檢察院決定被取保候審,同年12月28日經海口市中級人民法院決定被取保候審,2017年12月22日經海口市中級人民法院決定被監視居住,2018年6月29日經海口市中級人法院決定被取保候審。
辯護人林天能,海南維特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審被告人蘇文瀚,男,1989年4月22日出生,公民身份號碼×××,漢族,中專文化,海南省文昌市人,導游,現住文昌市。2016年6月27日因涉嫌犯非法經營罪經海口海關緝私局決定被取保候審,同年12月15日經海口市人民檢察院決定被取保候審,12月29日經海口市中級人民法院決定被取保候審,2017年12月27日經海口市中級人民法院決定被監視居住,2018年6月28日經海口市中級人民法院決定被取保候審。
海南省海口市中級人民法院審理海口市人民檢察院指控被告單位海南東盛弘蟒業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東盛弘公司)、被告人林明棟、邢福朝、陳紹見、林詩江犯走私珍貴動物、珍貴動物制品罪、走私普通貨物罪,被告人江濟民、林海、陳浩犯走私珍貴動物制品、走私普通貨物罪,被告人吳清云犯走私珍貴動物、珍貴動物制品罪,被告人鄭廷招犯走私珍貴動物制品罪,被告人謝亮犯走私普通貨物罪及被告人蘇文翰犯非法經營罪一案,于2018年11月17日作出(2016)瓊01刑初127號刑事判決。宣判后,原審被告單位東盛弘公司、原審被告人林明棟、邢福朝、陳紹見、林詩江、江濟民、林海、陳浩、吳清云、鄭廷招不服,提出上訴。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19年8月6日公開開庭審理。海南省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官宮貴釗、書記員蘇旖旎出庭履行職務,上訴人東盛弘公司、林明棟、邢福朝、陳紹見、林詩江、江濟民、林海、陳浩、吳清云、鄭廷招、原審被告人謝亮、蘇文瀚及其辯護人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原判認定:
一、采取低報交易價格報關進口的事實
2009年1月至2016年1月,被告單位東盛弘公司為降低經營成本,從越南、馬來西亞等地采購蟒蛇皮和蟒蛇蛋后,采取低報價格方式從廣西憑祥海關、海口美蘭機場海關申報入境。具體方法為:在先后任公司總經理的被告人林明棟、江濟民、胡建智(另案處理)的組織下,被告人邢福朝和林詩江主要負責在越南進行采購,被告人謝亮負責制作虛假合同及辦理報關手續,被告人林海和陳浩負責在蘇州辦事處銷售走私入境的蟒蛇皮。經統計,東盛弘公司先后申報進口蟒蛇皮31820張、蟒蛇蛋8000個,所購蟒蛇皮、蛋的貨款支付方式為一部分按照正常購匯方式對外支付,超出報關價格部分的貨款由公司財務總監被告人陳紹見、尹德才(另案處理)安排以“飼料款”、“借款”名義從公司賬戶支取后轉入個人賬戶,后通過地下錢莊向境外供貨商支付。上述蟒蛇皮走私入境后即被東盛弘公司發往蘇州辦事處、廣州辦事處、北京辦事處等地銷售。經海口海關計核,東盛弘公司從2009年1月至2016年1月期間偷逃應繳稅額共計637.603852萬元。
綜上,2009年1月至2015年10月,被告人林明棟組織低報進口蟒蛇皮30020張、蟒蛇蛋8000個。經海口海關計核,偷逃應繳稅額609.233161萬元。2013年3月至2016年1月,被告人江濟民組織并參與低報進口蟒蛇皮15620張、蟒蛇蛋8000個。經海口海關計核,偷逃應繳稅額259.190549萬元。2009年1月至2016年1月,被告人邢福朝參與低報進口蟒蛇皮27300張、蟒蛇蛋8000個。經海口海關計核,偷逃應繳稅額624.497213萬元。2009年1月至2011年8月以及2013年8月至2016年1月,被告人林詩江參與低報進口蟒蛇皮20950張、蟒蛇蛋8000個。經海口海關計核,偷逃應繳稅額486.179709萬元。2012年9月至2016年1月,被告人林海、陳浩組織并銷售上述走私進口的蟒蛇皮15050張。經海口海關計核,偷逃應繳稅額342.2544萬元。2013年1月至2016年1月,被告人謝亮參與低報進口蟒蛇皮16570張、蟒蛇蛋8000個。經海口海關計核,偷逃應繳稅額283.992586萬元。2009年1月至2011年12月,被告人陳紹見作為公司財務總監,明知系走私,仍同意將11200張蟒蛇皮的差額貨款以“飼料款”的名義從公司賬戶支出通過地下錢莊對外支付。經海口海關計核,偷逃應繳稅額264.184344萬元。
二、未經允許闖關入境的事實
2009年4月至2015年4月,被告單位東盛弘公司為降低經營成本,在未取得蟒蛇及其制品的《允許進出口證明書》情況下,從越南、泰國偷運走私蟒蛇及蟒蛇制品、鱷魚皮等入境牟利。具體方法為:由被告人林明棟、江濟民、吳清云聯系貨源,被告人邢福朝和林詩江協助在越南地區采購,被告人鄭廷招協助吳清云將在越南采購的蟒蛇制品安排運輸入境后在國內轉運,部分蟒蛇皮由被告人林海和陳浩在蘇州辦事處進行銷售,部分貨款再由公司財務總監被告人陳紹見安排以“飼料款”名義從公司賬戶支取后通過地下錢莊向境外供貨商支付。東盛弘公司累計走私蟒蛇4550條,珍貴動物制品蟒蛇皮61790張及5112.05米、蟒蛇蛋29008個、蟒蛇肉28097公斤、蟒蛇油6254公斤、鱷魚皮152張,數額為5.5611億元。
綜上,被告人林明棟自2009年4月至2015年4月,組織走私蟒蛇4550條,珍貴動物制品蟒蛇皮61790張及5112.05米、蟒蛇蛋29008個、蟒蛇肉28097公斤、蟒蛇油6254公斤、鱷魚皮152張,數額為5.5611億元。被告人江濟民自2013年3月至2015年4月,伙同被告人林明棟組織走私珍貴動物制品蟒蛇皮18500張、蟒蛇蛋5361個、鱷魚皮28張,數額為1.6650億元。被告人吳清云自2009年4月至2015年4月,根據被告人林明棟、江濟民的指示,參與走私蟒蛇4550條,珍貴動物制品蟒蛇皮61790張及5112.05米、蟒蛇蛋29008個、蟒蛇肉28097公斤、蟒蛇油6254公斤、鱷魚皮152張,數額為5.5611億元。被告人邢福朝自2009年4月至2015年4月,根據被告人林明棟、江濟民的指示,參與走私珍貴動物蟒蛇4550條,珍貴動物制品蟒蛇皮33630張及3555.7米、蟒蛇蛋29008個、蟒蛇肉28097公斤、蟒蛇油6254公斤、鱷魚皮152張偷運入境,數額為3.0267億元。被告人陳紹見自2009年1月至2011年12月,根據被告人林明棟的指示,協助支付闖關走私貨款,參與走私珍貴動物蟒蛇4550條,珍貴動物制品蟒蛇皮26764張及4432.05米、蟒蛇蛋12509個、蟒蛇肉21796公斤、蟒蛇油6254公斤偷運入境,數額為2.4088億元。被告人林詩江自2009年1月至2011年8月以及自2013年8月至2015年4月,根據被告人林明棟、江濟民、邢福朝等人的指示,參與走私珍貴動物蟒蛇4550條,珍貴動物制品蟒蛇皮20378張及2419米、蟒蛇蛋12509枚、蟒蛇肉12052公斤、蟒蛇油4592公斤、鱷魚皮28張偷運入境,數額為1.8340億元。被告人林海自2012年1月至2015年4月,根據被告人林明棟、江濟民等人的指示,參與走私珍貴動物制品蟒蛇皮11393張,數額為1.0254億元。被告人陳浩自2012年5月至2015年4月,根據被告人林明棟、江濟民等人的指示,參與走私珍貴動物制品蟒蛇皮8334張,數額為7500.6萬元。被告人鄭廷招自2012年至2014年,在被告人吳清云的指使下,組織“阿紅”(另案處理)在越南芒街接應蟒蛇制品后運到中國東興市的木蘭街,先后將珍貴動物制品蟒蛇皮2300張、蟒蛇蛋5361枚、蟒蛇肉151件偷運入境,數額為2070萬元。
另查明,在走私過程中,林明棟、吳清云等人通過陳青梅(另案處理)、被告人蘇文瀚等向境外非法支付走私貨款。
三、非法經營的事實
2014年底,被告人蘇文瀚在泰國從事導游工作時,認識了在泰國開旅游公司的劉南力(另案處理)。2015年3月16日,蘇文瀚經被告人吳清云的弟弟吳清浪介紹認識被告人吳清云。3月16日至7月3日,蘇文瀚在明知吳清云沒有相關貿易單證的情況下,協助吳清云聯系劉南力從國內非法支付了10筆款項共計140萬元到泰國。每次付款都是先由吳清云將錢款轉入劉南力指定的國內銀行賬戶(卡號×××,戶名劉梅英),接著劉南力在泰國按照雙方約定的匯率將該140萬元向吳清云指定的泰國賬戶支付泰銖,期間蘇文瀚為雙方轉發匯款信息截圖,告知付款情況,劉南力從中通過與銀行的匯率差賺取利潤。
2016年1月29日,海口海關緝私局將被告人林明棟、江濟民、吳清云、邢福朝、林詩江、林海、陳浩、鄭廷招等人抓獲。2月19日,被告人陳紹見被通知到海口海關緝私局接受調查。6月26日,蘇文瀚主動到海口海關緝私局投案。海口海關緝私局扣押了東盛弘公司蟒蛇皮29558張,蟒蛇皮邊角料0.5千克。
認定上述事實的證據有:扣押的蟒蛇皮、手機、電腦等物證、保關單證、海口海關核定證明書、情況說明、記賬憑證、出入庫單、銀行流水和憑證、戶籍證明等書證、國家森林公安司法鑒定中心東營分中心鑒定意見書、電腦提取文件、網絡郵件、手機數據恢復等電子數據、證人符某、陳某1、楊某等人的證言、被告人林明棟、江濟民、吳清云等人的供述和辯解等佐證。
原判認為,被告單位東盛弘公司及被告人林明棟、邢福朝、陳紹見、林詩江違反海關法規,逃避海關監管,非法運輸國家禁止進出口的珍貴動物及其制品入境;走私普通貨物入境,偷逃應繳稅款。被告人江濟民、林海、陳浩違反海關法規,逃避海關監管,非法運輸國家禁止進出口的珍貴動物制品入境;走私普通貨物入境,偷逃應繳稅款。被告人吳清云違反海關法規,逃避海關監管,非法運輸國家禁止進出口的珍貴動物及其制品入境。被告人鄭廷招違反海關法規,逃避海關監管,非法運輸國家禁止進出口的珍貴動物制品入境。被告人謝亮違反海關法規,逃避海關監管,走私普通貨物入境,偷逃應繳稅款。被告人蘇文翰未經國家主管部門批準,非法從事資金支付結算業務,擾亂市場秩序,情節嚴重。其中,東盛弘公司走私蟒蛇4550條,珍貴動物制品蟒蛇皮61790張及5112.05米、蟒蛇蛋29008個、蟒蛇肉28097公斤、蟒蛇油6254公斤、鱷魚皮152張,數額為5.5611億元,情節特別嚴重;申報蟒蛇皮31820張,蟒蛇蛋8000個,偷逃應繳稅額共計637.6038萬元,數額特別巨大。被告人林明棟組織走私蟒蛇4550條,珍貴動物制品蟒蛇皮61790張及5112.05米、蟒蛇蛋29008個、蟒蛇肉28097公斤、蟒蛇油6254公斤、鱷魚皮152張,數額為5.5611億元,情節特別嚴重;組織低報進口蟒蛇皮30020張、蟒蛇蛋8000個,偷逃應繳稅額609.2331萬元,數額特別巨大。江濟民組織走私珍貴動物制品蟒蛇皮18500張、蟒蛇蛋5361個,鱷魚皮28張,數額為1.6650億元,情節特別嚴重;組織并參與低報進口蟒蛇皮15620張、蟒蛇蛋8000個,偷逃應繳稅額259.1905萬元,數額特別巨大。被告人吳清云參與走私蟒蛇4550條,珍貴動物制品蟒蛇皮61790張及5112.05米、蟒蛇蛋29008個、蟒蛇肉28097公斤、蟒蛇油6254公斤、鱷魚皮152張,數額為5.5611億元,情節特別嚴重。被告人邢福朝參與走私珍貴動物蟒蛇4550條、珍貴動物制品蟒蛇皮33630張及3555.7米、蟒蛇蛋29008個、蟒蛇肉28097公斤、蟒蛇油6254公斤、鱷魚皮152張偷運入境,數額為3.0267億元,情節特別嚴重;參與低報進口蟒蛇皮27300張、蟒蛇蛋8000個,偷逃應繳稅額624.497213萬元,偷逃應繳稅額數額特別巨大。被告人陳紹見參與走私珍貴動物蟒蛇4550條,珍貴動物制品蟒蛇皮26764張及4432.05米、蟒蛇蛋12509個、蟒蛇肉21796公斤、蟒蛇油6254公斤偷運入境,數額為2.4088億元,情節特別嚴重;參與低報進口蟒蛇皮11200張,偷逃應繳稅額264.1843萬元,情節特別嚴重。被告人林詩江參與走私珍貴動物蟒蛇4550條,珍貴動物制品蟒蛇皮20378張及2419米、蟒蛇蛋12509枚、蟒蛇肉12052公斤、蟒蛇油4592公斤、鱷魚皮28張偷運入境,數額為1.8340億元,情節特別嚴重;參與低報進口蟒蛇皮20950張、蟒蛇蛋8000個,偷逃應繳稅額477.3972萬元,數額特別巨大。被告人林海參與走私珍貴動物制品蟒蛇皮11393張,數額為1.0254億元,情節特別嚴重;參與低報進口蟒蛇皮15050張,偷逃應繳稅額342.2544萬元,數額特別巨大。被告人陳浩參與走私珍貴動物制品蟒蛇皮8334張,數額為7500.6萬元,情節特別嚴重;參與低報進口蟒蛇皮15050張,偷逃應繳稅額342.2544萬元,數額特別巨大。被告人鄭廷招參與走私蟒蛇皮2300張、蟒蛇蛋5361枚、蟒肉151件入境,數額為2070萬元,情節特別嚴重。被告人謝亮參與低報進口蟒蛇皮16570張、蟒蛇蛋8000個。偷逃應繳稅額283.9926萬元,情節特別嚴重。被告單位東盛弘公司、林明棟、邢福朝、陳紹見、林詩江的行為構成走私珍貴動物、珍貴動物制品罪與走私普通罪;被告人江濟民、林海、陳浩的行為構成走私珍貴動物制品罪與走私普通貨物罪;被告人吳清云的行為構成走私珍貴動物、珍貴動物制品罪;鄭廷招的行為構成走私珍貴動物制品罪;謝亮的行為構成走私普通貨物罪;蘇文翰的行為構成非法經營罪。被告人林明棟、江濟民、邢福朝、陳紹見、林詩江、林海、陳浩一人犯數罪,依法應數罪并罰。
在東盛弘公司的走私犯罪活動中,被告人林明棟、江濟民作為該公司前后二任總經理,直接管理公司員工并指揮員工的工作,屬單位犯罪中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是主犯,應當按照其所參與的或者組織、指揮的全部犯罪處罰。被告人吳清云受林明棟、江濟民的指使,負責為東盛弘公司在越南采購蟒蛇制品,并安排將走私的蟒蛇制品偷運入境;被告人邢福朝、林詩江受林明棟、江濟民的指使,負責東盛弘公司在越南采購蟒蛇制品;被告人林海、陳浩受林明棟、江濟民的指使,將走私入境的蟒蛇制品以蘇州辦事處的名義對外銷售;被告人陳紹見受林明棟指使,安排他人以支付飼料款的名義通過地下錢莊向境外供貨商匯轉走私貨物的貨款;被告人謝亮受林明棟、江濟民的指使,負責制作虛假的報關合同,并辦理報關手續;被告人鄭廷招與走私犯罪分子通謀,安排將東盛弘公司走私的蟒蛇制品偷運入境。被告人吳清云、邢福朝、林海、陳浩、林詩江、陳紹見、謝亮系受單位主管領導安排從事走私犯罪活動,對具體的交易事項無決定權,亦無證據證明上述被告人通過走私活動獲得巨大的非法利益,其等人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從犯,依法應當按照各自所參與的犯罪從輕或減輕處罰。被告人鄭廷招為走私犯罪活動提供運輸等便利條件,其并未參與具體的交易協商過程,對具體的交易事項沒有決定權,也并非走私蟒蛇制品的上線與下線,事后也僅分得少量報酬,其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從犯,依法應減輕處罰。被告人江濟民、林詩江、鄭廷招、謝亮到案后均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坦白情節,認罪態度較好,依法予以從輕處罰。被告人蘇文翰自動投案,且如實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實,系自首,依法可從輕處罰。綜合考慮被告人謝亮、蘇文翰的犯罪情節、悔罪表現、人身危險性及認罪態度,對其二人宣告緩刑對所居住社區沒有重大不良影響,可依法宣告緩刑。扣押在案的各被告單位、被告人用于犯罪的財物依法予以沒收,上繳國庫;扣押及凍結在案的各被告人的資金,應當予以追繳抵作罰金,上繳國庫;其余涉案財物由扣押機關依法處置。
綜上,根據各被告人犯罪的事實、犯罪的性質、情節和對于社會的危害程度,依法判決:一、被告單位海南東盛弘蟒業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犯走私珍貴動物、珍貴動物制品罪,判處罰金人民幣五千萬元;犯走私普通貨物罪,判處罰金人民幣六百四十萬元。數罪并罰,決定判處罰金人民幣五千六百四十萬元。二、被告人林明棟犯走私珍貴動物、珍貴動物制品罪,判處有期徒刑十一年,剝奪政治權利二年,并處沒收財產人民幣二百萬元;犯走私普通貨物罪,判處有期徒刑十年六個月,剝奪政治權利一年。數罪并罰,決定執行有期徒刑十三年,剝奪政治權利三年,并處沒收財產人民幣二百萬元。三、被告人邢福朝犯走私珍貴動物、珍貴動物制品罪,判處有期徒刑十年三個月,剝奪政治權利一年,并處沒收財產人民幣一百萬元;犯走私普通貨物罪,判處有期徒刑十年,剝奪政治權利一年。數罪并罰,決定執行有期徒刑十二年,并處沒收財產人民幣一百萬元。四、被告人江濟民犯走私珍貴動物制品罪,判處有期徒刑十年,剝奪政治權利一年,并處沒收財產人民幣八十萬元;犯走私普通貨物罪,判處有期徒刑六年。數罪并罰,決定執行有期徒刑十一年六個月,剝奪政治權利一年,并處沒收財產人民幣八十萬元。五、被告人吳清云犯走私珍貴動物、珍貴動物制品罪,判處有期徒刑十年六個月,并處沒收財產人民幣一百萬元。六、被告人林海犯走私珍貴動物制品罪,判處有期徒刑五年六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三十萬元;犯走私普通貨物罪,判處有期徒刑四年六個月。數罪并罰,決定執行有期徒刑六年六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三十萬元。七、被告人陳紹見犯走私珍貴動物、珍貴動物制品罪,判處有期徒刑六年,并處罰金人民幣三十萬元;犯走私普通貨物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六個月。數罪并罰,決定執行有期徒刑六年六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三十萬元。八、被告人林詩江犯走私珍貴動物、珍貴動物制品罪,判處有期徒刑五年六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二十五萬元;犯走私普通貨物罪,判處有期徒刑五年。數罪并罰,決定執行有期徒刑六年,并處罰金人民幣二十五萬元。九、被告人陳浩犯走私珍貴動物制品罪,判處有期徒刑五年三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二十萬元;犯走私普通貨物罪,判處有期徒刑四年。數罪并罰,決定執行有期徒刑六年,并處罰金人民幣二十萬元。十、被告人鄭廷招犯走私珍貴動物、珍貴動物制品罪,判處有期徒刑五年三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二十萬元。十一、被告人謝亮犯走私普通貨物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緩刑五年。十二、被告人蘇文瀚犯非法經營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個月,緩刑二年,并處罰金人民幣二萬元。十三、扣押在案的犯罪工具、違法所得由海口海關緝私局予以沒收,上繳國庫;扣押在案的賬冊、文件、單據、筆記本、印章等涉案物品由海口海關緝私局依法處置,其余與案件無關的物品由海口海關緝私局退還給相關當事人或其家屬。十四、扣押、凍結在案各被告人的個人財產、孳息以及由海南東盛弘蟒業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繳納的保證金人民幣38萬元,依法予以追繳,抵作罰金,由海口海關緝私局執行。
上訴人海南東盛弘蟒業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上訴理由及其辯護人的辯護意見。1.本案走私違法所得并未歸屬于公司所有,公司不構成單位犯罪。銷售回款回到公司后又以各種形式流向境外和本案其他上訴人,不應認定為歸公司所有。2.一審沒有根據其申請對公司涉案期間的財務狀況、資金收支情況和走私違法所得的去向進行司法會計鑒定,造成本案事實不清、證據不足。綜上,請求撤銷原判,改判其無罪。
上訴人林明棟的上訴理由及其辯護人的辯護意見。1.一審認定的闖關走私的時間和數額不準確。2.一審判決僅依據個人隨機制作的費用表、總賬表和采購報表等各種報表以及林詩江前后矛盾的供述認定闖關品種和數額缺乏合理性。3.蟒蛇幼苗在長途運輸中不能存活,一審僅憑不實報表就認定走私蟒蛇4550條不符合客觀規律。4.《關于在野生動物案件中如何確定國家重點保護野生動物及其產品價值標準的通知》已被廢止,報表、合同和其他郵件也存在明顯不實因素,不應作為核定依據。5.鑒于規格、質量和實際采購價格參差不齊很難確定統一價,應按有磋商價格認定漏稅責任。6.其于2011年11月30日被解除了總經理職務,不再參與經營班子會議,一審讓其承擔變更法定代表人前的全部走私行為的主要責任錯誤。
上訴人江濟民的上訴理由及其辯護人的辯護意見。1.東盛弘公司及越南、馬來西亞相關公司都具備養殖許可證、進出口許可證,闖關的貨源都是來自合法渠道,不是走私且數量統計錯誤。2.計算在其本人的涉稅總額應扣除由胡建智、尹德才指揮支付的部分。3.一審沒有考慮其法定從輕處罰情節,量刑過重。
上訴人吳清云的上訴理由及其辯護人的辯護意見。1.其一直在東盛弘公司的生產部工作,不是市場部經理。2.其聽命于時任總經理江濟民聯系、接收走私進來的蟒蛇肉并轉運至廣州、海口,其并沒有實施或參與東盛弘公司其它闖關渠道的越南蟒蛇皮及蟒蛇制品的走私。3.在泰國蟒蛇皮的闖關走私活動中,其對交易事項無決定權,沒有參與相關工作事項,只參與通過地下錢莊幫助東盛弘公司轉付貨款,和供貨商溝通貨物質量問題。4.從其電腦中提取的電子表格與其沒有關聯性,真實性存疑,以此計入其參與的走私數額于法無據。5.2009-2010年東盛弘公司委托雷先生在泰國采購的蟒蛇皮沒有回到國內,因此不應計入走私數額。6.其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為次要的輔助作用,應認定為從犯。
上訴人邢福朝的上訴理由及其辯護人的辯護意見。1.其在越南辦事處工作中無決策權,不是負責人。2.其未參與闖關和低價報關的行為,在本案中起次要作用,系從犯。3.沒有證據證明其參與走私鱷魚皮。4.涉案走私物品不應根據《林業部關于在野生動物案件中如何確定國家重點保護野生動物及其產品價值標準的通知》中規定的計算方法計算價值,本案的蟒蛇屬于商業養殖,并非通知中的野生動物,也不是珍貴動物。5.一審判決認定其參與走私數量錯誤。6.一審對其量刑過重,應按從犯對其減輕處罰。
上訴人林海的上訴理由及其辯護人的辯護意見。1.以同案人的電腦資料作為其走私犯罪證據并列人犯罪數額缺乏事實依據。2.一審對其量刑過重且量刑不均衡。
上訴人陳浩的上訴理由及其辯護人的辯護意見。1.其涉案數量計算錯誤,應扣除其2年不在蘇州期間的走私數量和偷逃數額。2.其不知道免稅商品不免收增值稅,不知情的進行了銷售。3.一審對其罰金20萬元過重。
上訴人鄭廷招的上訴理由及其辯護人的辯護意見。1.其協助運輸的蟒蛇皮、蟒蛇肉、蟒蛇蛋是動物制品,而非珍貴動物及其制品。2.其主觀認為協助運輸的是動物制品,對運輸的珍貴動物制品不知情,其沒有主觀過錯。3.一審對其量刑過重。
上訴人林詩江的上訴理由及其辯護人的辯護意見。1.其沒有在2009年1月至2011年8月及2013年8月至2016年1月期間參與越南辦事處的工作,從其身上應當扣除該期間公司采購的數量。2.其在越南辦事處工作期間,并未實際從事過采購行為,其從事的只是翻譯和記賬工作。3.其在海關偵查期間檢舉揭發了一些公司涉嫌走私的行為,構成重大立功表現。4.一審對其量刑過重,請求判處緩刑。
上訴人陳紹見的上訴理由及其辯護人的辯護意見。只有同案犯的口供,無其他任何直接證據證明其犯罪,因此其無罪。
海南省檢察院出庭檢察官出庭意見認為:1.一審認定蘇文瀚構成非法經營罪適用的司法解釋在二審期間發生變化,應適用新的司法解釋認定其無罪。2.一審判決對邢福朝兩罪并罰時遺漏了剝奪政治權利,將普通監視居住的陳紹見、林詩江、鄭廷招各折抵有期徒刑三個月屬適用法律錯誤,因受上訴不加刑限制,二審應予維持。綜上,除部分適用法律錯誤外,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定性準確,量刑適當。審判程序合法,各上訴人的上訴理由均不成立,建議二審法院對法律適用問題予以糾正,駁回上訴,改判蘇文瀚無罪,維持一審判決其余判項。
二審查明的事實與一審認定的事實一致。
上述事實經一審庭審舉證、質證的在案證據來源合法,客觀真實,與本案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本院予以確認。
另查明:1.海口海關緝私局在一審期間已將東盛弘公司繳納的38萬元人民幣保證金用于補繳相關稅款;2.上訴人林詩江舉報安徽某公司涉及走私犯罪線索已被查實,該公司涉嫌走私金額90余萬元已被追訴。
二審庭審中,上訴人東盛弘公司、江濟民、林詩江、吳清云的辯護人分別提交了新證據。東盛弘公司的辯護人提交了3組證據:1.公司增資擴股情況,證明增資擴股金額的7330萬元去向不明;2.政府補貼獎勵金表,證明補貼款去向不明;3.東盛弘公司配合司法會計鑒定工作備忘錄,證明公司配合緝私局調查。江濟民的辯護人提交了3組證據:1.國家林業局關于廢止部分文件的通知,證明林策通(1996)8號文件已經廢止,江濟民涉嫌走私的涉案金額的計算方法不應適用該廢止的文件;2.海南省物資拍賣有限公司拍賣公告及特區新聞,證明一審認定走私的涉案金額與實際相差巨大;3.參戰干部情況登記表、鑒定表及立功卡,證明江濟民作為參戰干部有立功表現,具有酌情從輕處罰情節。林詩江的辯護人提交了蕪湖海關緝私局立案決定書的復印件,證明林詩江舉報安徽某公司涉嫌走私犯罪,構成重大立功。吳清云提交了其護照,證明其出入境記錄與陳浩電腦中記錄每次購買蟒蛇皮的日期不符。
經審查,1.上訴人東盛弘公司提交的證據1增資擴股情況的內容并不具體明確,沒有工商變更登記佐證,無法認定其真實性;證據2政府補貼統計只是東盛弘公司內部做的統計,沒有資金到賬憑證等證據佐證,無法認定其真實性;證據3司法鑒定備忘錄只是證明了東盛弘公司曾經配合鑒定的過程,并沒有具體的結果,不能證明待證事實。2.上訴人江濟民的辯護人提交的證據1證實一審認定涉案緬甸蟒、網紋蟒蛇皮價格每張9千元的文件已經廢止,但按2017年12月15日施行的國家林業局《野生動物及其制品價值評估方法》的標準,緬甸蟒適用中國蟒每條三萬元的標準,高于原標準;證據2拍賣公告真實合法,但與本案沒有關聯性;證據3參戰干部情況登記表、鑒定表及立功卡真實合法,但與本案沒有關聯性。3.上訴人林詩江提交的蕪湖海關緝私局立案決定書來源真實合法,與本案有關聯性,本院予以確認。4.上訴人吳清云提交的護照真實合法,但與本案沒有關聯性,不能證實其舉證主張,本院不予采信。
針對各上訴人的上訴理由及其辯護人的辯護意見,綜合本案事實、證據,依據相關法律,本院評判如下:
一、關于東盛弘公司提出的違法所得去向不明,大部分犯罪所得未歸單位所有,不應認定歸單位所有,不構成單位犯罪的上訴理由及辯護意見。經查,被告人林海、陳浩的供述證實蘇州辦事處銷售款或由客戶直接匯給公司,或由工作人員收取后以銀行匯款方式回流公司。證人羅某的證言證實江濟民指令廣州辦事處的資金由吳清云根據采購需要安排使用,而吳清云負責公司的境外采購,吳清云、邢福朝等人的供述證實大量“邊貿”“報關”的費用由公司支付。蘇州辦事處制作的銀行匯款匯總表、財務報表回款表等證據均顯示蘇州辦事處的銷售收入大部分匯回東盛弘公司。東盛弘公司記賬憑證證實以公司名義開具的銷售發票存根入公司賬目。以上證據證明,東盛弘公司走私蟒蛇制品的銷售回款大部分返回公司,違法所得到達公司后的二次分配不影響違法所得主要歸公司所有的定性。上訴人關于大部分犯罪所得未歸單位所有,不屬單位犯罪的上訴理由與查明的事實不符,不能成立。
二、關于林明棟及其辯護人提出的上訴理由和辯護意見。1.關于通過電子郵件、電腦中銷售明細、對賬單等資料認定走私數額,證據是否確實、充分的問題。經查,越南辦事處收支匯總表、買賣合同、報關單證、各被告人指認確認的電子郵件、對賬表格、年度銷售對賬表、手機短信、進口貨物的出入庫單、以飼料款名義向境外支付差價貨款的相關材料、證人證言、被告人供述等證據證實走私數額,海關依法計核了偷逃應繳稅額,一審判決依據各被告人參與走私的時段、方式,根據存疑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則對犯罪數額作了較為寬緩的認定。故一審判決對各被告人走私普通貨物的事實及數額的認定準確,證據確實、充分。2.關于走私蟒蛇苗在技術上不可能,不能僅憑報表認定闖關走私4550條蟒蛇的上訴理由。經查,林詩江的供述證實東盛弘公司從越南采購的貨物品種中有蟒蛇苗。證人黃某1的證言證實其曾和吳清云一起于2014年在海口從廣西來的大巴車上接過蟒蛇苗。偵查機關從各被告人處提取的報表資料中記載公司有該4550條蟒蛇苗入庫。以上證據相互印證,證明東盛弘公司闖關走私蟒蛇苗的事實。3.關于林明棟的責任區間及犯罪數額問題。經查,2012年11月以后,林明棟不再擔任東盛弘公司總經理,但其仍為公司法定代表人、最大的股東。江濟民、林詩江、謝亮、吳清云等同案人的供述證實,林明棟卸任總經理后,其等人仍然向林明棟請示、匯報蟒蛇皮走私的數量、價格、物流、匯款方式等問題。因此,林明棟作為公司法定代表人、大股東,卸任總經理后的業務決策人之一,屬于公司實際主管人員,應承擔卸任前后單位犯罪中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責任。4.關于本案蟒蛇制品價值標準問題。經查,一審判決按照林瀕發[2012]239號、林策通字[1996]8號文件規定,認定緬甸蟒、網紋蟒制品蛇皮的價值均為九千元每張。如按2017年12月15日施行的國家林業局《野生動物及其制品價值評估方法》第四條、第八條規定,緬甸蟒、網紋蟒的制品價值按照與其同屬、同科或者同目的國家重點保護野生動物(僅有中國蟒)的價值核算,亦應按中國蟒三萬元每條的價值計算。據此,一審判決適用的價值標準符合從舊兼從輕原則,對被告人更為有利。5.關于是否按磋商價格來認定漏稅責任的問題。磋商報價以真實價格為前提,東盛弘公司隱瞞真實價格,以不合理低價報關,從而導致海關誤判并給出了明顯不合理的所謂磋商價格,該價格不能作為計核依據,偷逃應稅數額應當以海關依法計核的數額為準。綜上,該上訴理由及辯護意見于法無據,本院不予采納。
三、關于邢福朝的上訴理由及辯護意見。1.邢福朝關于其并非東盛弘公司越南辦事處負責人,其未參與走私珍貴動物、珍貴動物制品活動的上訴理由及辯護意見。經查,東盛弘公司在職員工花名冊顯示,邢福朝2007年3月入職東盛弘公司,2009年起任東盛弘公司越南辦事處負責人至案發。邢福朝、林詩江、江濟民等人的供述證實2008年起邢福朝是東盛弘公司越南辦事處的負責人,負責在越南協助越南供貨商尋找蟒蛇皮、蛋、肉、油等貨源、確定采購價格,然后再將采購打包好的蟒蛇皮交由越南籍走私分子偷運到國內。期間還負責將越南辦事處的費用支出情況(包括闖關支出的費用)通過郵件發送給陳浩、吳清云等人。另有越南辦事處經營活動的報表資料等文件證實從越南闖關走私蟒蛇皮及其他制品的數量、金額等,上述證據相互印證,共同證明邢福朝作為越南辦事處負責人實施了走私珍貴動物、珍貴動物制品的行為。2.關于涉案物品系出口國合法養殖,不屬珍貴野生動物的上訴理由及辯護意見。根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辦理走私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法釋[2014]10號)第十條,刑法第一百五十一條第二款規定的“珍貴動物”,包括列入《國家重點保護野生動物名錄》中的國家一、二級保護野生動物,《瀕危野生動植物種國際貿易公約》附錄Ⅰ、附錄Ⅱ中的野生動物,以及馴養繁殖的上述動物。即使是外國依法馴養繁殖的蟒蛇,亦屬于珍貴動物,未經批準擅自進出口仍構成走私珍貴動物、珍貴動物制品罪。綜上,該上訴理由及辯護意見于法無據,本院予以駁回。
四、關于江濟民的上訴理由及辯護意見。1.關于計算在其本人的涉稅總額應扣除由胡建智、尹德才指揮支付的部分的上訴理由。經查,2005年其入股東盛弘公司,2010年3月入職東盛弘公司,歷任公司總經理助理、副總經理、總經理,協助林明棟管理或自行管理公司日常業務,其任公司高層管理人員期間,對公司的業務活動擁有管理職權,其明知公司走私活動仍默許、決定或參與組織實施,起決策、指揮作用,應當作為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承擔責任,原判將其任職期間東盛弘公司的走私數額計入江濟民的涉案金額正確。2.關于一審沒有考慮其法定從輕處罰情節,對其量刑過重的上訴理由。經查,上訴人江濟民作為東盛弘公司總經理,直接管理公司員工并指揮員工的工作,應當按照其所參與的或者組織、指揮的全部犯罪行為處罰。一審判決根據江濟民的犯罪事實,綜合考慮其犯罪地位、作用、悔罪表現以及坦白等情節予以量刑適當。3.關于江濟民的辯護人以江濟民在服役期間曾立功為由,要求對江濟民從輕或減輕處罰的辯護意見,服役期間的立功與刑法規定的立功概念、內涵均不同,不能等同適用。綜上,該上訴理由及辯護意見與事實不符,不予采納。
五、關于吳清云的上訴理由及辯護意見。1.關于吳清云稱其為生產部經理,并非市場部經理,其僅走私蛇肉,未走私蟒蛇及蛇皮的上訴理由。經查,東盛弘公司在職員工花名冊證實,吳清云2008年2月入職東盛弘公司,2009年起任東盛弘公司市場部經理,2012年3月被任命為生產管理部高級業務經理。吳清云、江濟民、鄭廷招、蘇文瀚的供述以及證人韋某、羅某的證言證實吳清云在江濟民任東盛弘公司總經理期間負責闖關業務,公司通過養蛇戶的賬戶將款付至其指定的賬戶,再把需要支付的費用明細通過郵件或短信的方式發給江濟民,將部分蛇皮、全部蛇肉及蛇油交給鄭廷招從越南通過闖關的方式直接運往境內,通過“羅先生”將從泰國進口的蛇皮走私入境,負責聯系廣西或云南的物流公司將蟒蛇皮運往廣州,發回海口總公司,從地下錢莊將走私貨款匯往國外。東盛弘公司出具的任職情況亦證明吳清云在案發期間擔任公司市場部及生產管理部的高級業務人員。2.關于吳清云的走私數額。經查,林詩江的供述證實東盛弘公司從越南采購的蟒蛇皮及其他制品運回國內,該部分闖關走私的貨物數量,有吳清云、林詩江、陳浩的供述以及相關郵件、報表及相關的短信通信內容等證據證實,且有東盛弘公司對供貨商的付款情況及東盛弘公司蟒皮干庫存統計表佐證,足以證實。3.關于吳清云是否為從犯的問題。吳清云雖非東盛弘公司的決策人,但作為公司負責采購的管理人員,在闖關走私中聯絡走私人員,組織偷運入境,管理、匯付走私費用,其組織實施了闖關走私的關鍵環節,系闖關走私業務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在走私犯罪活動中發揮了主要作用,并非從犯。綜上,該上訴理由及辯護意見與事實不符,不予采納。
六、關于林海的上訴理由及辯護意見。1.關于其不知道其在蘇州辦事處銷售的蟒蛇皮系走私物品,其不構成走私罪的上訴理由。經查,林海原系東盛弘公司在越南采購蟒蛇皮的負責人,對其蟒蛇皮的市場價格明知。其在蘇州辦事處期間,邢福朝、林詩江每月會把包含有蟒蛇皮真實采購價格、報送價格及數量的郵件發給蘇州辦事處,據此,林海對其銷售的蟒蛇皮系走私物品明知。2.關于量刑問題。一審認定林海在低報走私中屬從犯,依法對其從輕處罰并無不當,其要求的減輕處罰無事實、法律依據。3.關于對其數罪并罰是否失衡的問題。一審判決根據全案情況,對林海的量刑均在法定幅度內,并無不當。綜上,該上訴理由及辯護意見于法無據,不予采納。
七、關于陳紹見的上訴理由及辯護意見。經查,陳紹見任東盛弘公司財務總監期間,明知東盛弘公司以低報和闖關方式走私蟒蛇制品,受單位負責人林明棟的指使,交待公司其他財務人員以支出“飼料款”的名義向境外供貨商支付走私貨物的貨款,指使公司財務人員制作虛假的蟒蛇苗入庫憑證以掩蓋走私犯罪,該事實有林明棟的供述以及證人陳某2、黃某2等人的證言證實,足以認定陳紹見明知公司從事走私活動,受公司負責人林明棟的指使為公司走私活動提供財務支持,對于公司走私活動直到幫助作用。該上訴理由及其辯護意見與事實不符,不予采納。
八、關于林詩江的上訴理由及辯護意見。1.關于走私數額的認定問題。經查,林詩江本人供述及東盛弘公司出具的關于林詩江任職情況的說明、在案證據中的收支匯總表及蘇州辦事處的銷售報表、銷售庫存表等相互印證的證據證實林詩江在2009年1月至2011年8月及2013年8月至2016年1月期間參與了走私犯罪活動,該期間的走私數額不應扣減,原判認定正確。2.關于立功問題。二審期間,蕪湖海關緝私分局出具情況說明及起訴意見書,證實林詩江所舉報的安徽某公司涉嫌走私的線索已立案偵查,該公司涉嫌偷逃稅款99萬元,法定代表人已被依法逮捕。依據刑法規定,該案不足以判處無期徒刑以上刑罰,林詩江的舉報行為依法構成一般立功。3.關于量刑問題。經查,林詩江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輔助作用,系從犯且具有立功表現,對其應予從輕或減輕處罰。但林詩江走私犯罪的數額特別巨大,情節特別嚴重,量刑起點在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一審量刑時已充分考慮了其從犯等量刑情節,對其減輕處罰,量刑適當,故二審對其量刑不予調整。
九、關于陳浩的上訴理由及辯護意見。1.關于其不知道所售蛇皮系走私進口,其誤以為蟒蛇皮是免稅農產品的上訴理由。經查,被告人林明棟、江濟民、陳紹見等人的供述證實陳浩知道東盛弘公司以低報價格的方式走私進口蟒蛇皮。證人楊某的證言證實其通過地下錢莊向境外供貨商轉款后,均會將轉款情況通知陳浩,陳浩的賬戶還用于收取上述貨款。陳浩2003年入職東盛弘公司,入職后即外派越南學習蟒蛇養殖、制皮及采購,系公司業務骨干,其辯稱不了解蟒蛇行業行情及相關法律規定顯然不符合常理。故,現有證據足以證明陳浩明知蘇州辦事處接收的蟒蛇皮系走私入境仍予銷售的事實。2.關于其曾在廣州工作三年,相應走私數額應予扣除的上訴理由。經查,陳浩的供述以及公司職工花名冊均證實其于2011-2012年期間曾短暫在廣州辦事處工作。但其在廣州辦事處工作期間仍負責走私蟒蛇皮的接送、中轉、銷售,并未脫離公司走私業務,故該上訴理由不能成立。3.關于量刑問題。一審判決已根據本案犯罪事實,認定陳浩為從犯,并依法對其減輕處罰,量刑適當。
十、關于鄭廷招的上訴理由及辯護意見。關于其是否知道所運貨物系走私物品及是否參與走私的問題。經查,2008年左右吳清云就提出讓鄭廷招幫忙走私,2013年下半年鄭廷招開始幫助吳清云將越南的蟒蛇皮、蛋、肉、油偷運入境,并按吳清云的要求轉送到南寧、海口、廣州等地。每次運貨后其都會發短信給吳清云,確認偷運貨物的數量及運費金額。該事實有鄭廷招、吳清云的供述、證人吳某的證言以及吳清云與鄭廷招的手機短信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鄭廷招以牟利為目的,協同吳清云從越南走私蟒蛇制品入境,并協助運輸的事實,其系東盛弘公司走私犯罪的共犯。該上訴理由及辯護意見不能成立,不予采納。
十一、關于原審被告人蘇文翰是否構成犯罪的問題。經查,蘇文瀚居中介紹、協助劉南力幫吳清云兌換外幣并跨境匯付140萬人民幣,劉南力據此獲利2.8萬,蘇文瀚有少量獲利。一審依據2010年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關于公安機關刑事案件立案追訴標準的規定(二)》認定蘇文瀚構成非法經營罪正確。但在本案二審期間,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辦理非法從事資金支付結算業務、非法買賣外匯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法釋[2019]1號)于2019年2月1日起施行,該解釋規定非法從事資金支付結算業務或者非法買賣外匯情節嚴重即構罪的標準為非法經營數額五百萬元以上或違法所得二十萬以上。根據該規定以及司法解釋效力的有關規定,按照從舊兼從輕的原則,蘇文瀚的非法經營數額或違法所得均達不到構罪標準,因此其不構成非法經營罪。海南省檢察院出庭檢察官關于蘇文瀚不構成犯罪的出庭意見正確,本院予以支持。
本院認為,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定性準確,量刑適當。審判程序合法。各上訴人的上訴理由及其辯護人的辯護意見均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納。一審判決追繳的東盛弘公司繳納的38萬元人民幣保證金已抵扣稅款,不再追繳。一審判決對被告人邢福朝兩罪并罰時遺漏了剝奪政治權利,根據上訴不加刑原則,予以維持。一審判決被告人陳紹見、林詩江、鄭廷招三人的判項中刑期終止日期計算錯誤,應予糾正。原審被告人蘇文瀚非法經營的數額未達到新的司法解釋規定的定罪標準,應宣告無罪。二審檢察官的出庭意見部分有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條第(四)項、《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五條第(二)項、《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辦理<非法從事資金支付結算業務、非法買賣外匯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法釋[2019]1號)第二條、第三條第一款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維持海南省海口市中級人民法院(2016)瓊01刑初127號刑事判決第一、二、三、四、五、六、九、十一、十三項,即:一、被告單位海南東盛弘蟒業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犯走私珍貴動物、珍貴動物制品罪,判處罰金人民幣五千萬元;犯走私普通貨物罪,判處罰金人民幣六百四十萬元。數罪并罰,決定判處罰金人民幣五千六百四十萬元。(罰金限于本判決生效后一個月內向本院繳納)。二、被告人林明棟犯走私珍貴動物、珍貴動物制品罪,判處有期徒刑十一年,剝奪政治權利二年,并處沒收財產人民幣二百萬元;犯走私普通貨物罪,判處有期徒刑十年六個月,剝奪政治權利一年。數罪并罰,決定執行有期徒刑十三年,剝奪政治權利三年,并處沒收財產人民幣二百萬元。(刑期自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2月1日起至2029年1月31日止)。三、被告人邢福朝犯走私珍貴動物、珍貴動物制品罪,判處有期徒刑十年三個月,剝奪政治權利一年,并處沒收財產人民幣一百萬元;犯走私普通貨物罪,判處有期徒刑十年,剝奪政治權利一年。數罪并罰,決定執行有期徒刑十二年,并處沒收財產人民幣一百萬元。(刑期自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30日起至2028年1月29日止)。四、被告人江濟民犯走私珍貴動物制品罪,判處有期徒刑十年,剝奪政治權利一年,并處沒收財產人民幣八十萬元;犯走私普通貨物罪,判處有期徒刑六年。數罪并罰,決定執行有期徒刑十一年六個月,剝奪政治權利一年,并處沒收財產人民幣八十萬元。(刑期自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30日起至2027年7月29日止)。五、被告人吳清云犯走私珍貴動物、珍貴動物制品罪,判處有期徒刑十年六個月,并處沒收財產人民幣一百萬元。(刑期自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30日起至2026年7月29日止)。六、被告人林海犯走私珍貴動物制品罪,判處有期徒刑五年六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三十萬元;犯走私普通貨物罪,判處有期徒刑四年六個月。數罪并罰,決定執行有期徒刑六年六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三十萬元。(刑期自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30日起至2022年7月29日止。罰金限于本判決生效后一個月內向本院繳納)。九、被告人陳浩犯走私珍貴動物制品罪,判處有期徒刑五年三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二十萬元;犯走私普通貨物罪,判處有期徒刑四年。數罪并罰,決定執行有期徒刑六年,并處罰金人民幣二十萬元。(刑期自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30日起至2022年1月29日止。罰金限于本判決生效后一個月內向本院繳納)。十一、被告人謝亮犯走私普通貨物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緩刑五年。(緩刑考驗期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十三、扣押在案的犯罪工具、違法所得(詳見扣押物品清單)由海口海關緝私局予以沒收,上繳國庫;扣押在案的賬冊、文件、單據、筆記本、印章等涉案物品由海口海關緝私局依法處置,其余與案件無關的物品由海口海關緝私局退還給相關當事人或其家屬。
二、撤銷海南省海口市中級人民法院(2016)瓊01刑初127號刑事判決第七、八、十、十二、十四項,即:七、被告人陳紹見犯走私珍貴動物、珍貴動物制品罪,判處有期徒刑六年,并處罰金人民幣三十萬元;犯走私普通貨物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六個月。數罪并罰,決定執行有期徒刑六年六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三十萬元。(刑期自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監視居住二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11月15日起至2025年2月11日止。罰金限于本判決生效后一個月內向本院繳納)。八、被告人林詩江犯走私珍貴動物、珍貴動物制品罪,判處有期徒刑五年六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二十五萬元;犯走私普通貨物罪,判處有期徒刑五年。數罪并罰,決定執行有期徒刑六年,并處罰金人民幣二十五萬元。(刑期自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監視居住二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11月15日起至2024年7月14日止。罰金限于本判決生效后一個月內向本院繳納)。十、被告人鄭廷招犯走私珍貴動物、珍貴動物制品罪,判處有期徒刑五年三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二十萬元。(刑期自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監視居住二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11月15日起至2023年7月10日止。罰金限于本判決生效后一個月內向本院繳納)。十二、被告人蘇文瀚犯非法經營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個月,緩刑二年,并處罰金人民幣二萬元。(緩刑考驗期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罰金限于本判決生效后一個月內向本院繳納)。十四、扣押、凍結在案各被告人的個人財產(詳見扣押物品清單)、孳息以及由海南東盛弘蟒業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繳納的保證金人民幣38萬元,依法予以追繳,抵作罰金,由海口海關緝私局執行。
三、被告人陳紹見犯走私珍貴動物、珍貴動物制品罪,判處有期徒刑六年,并處罰金人民幣三十萬元;犯走私普通貨物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六個月。數罪并罰,決定執行有期徒刑六年六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三十萬元。
(刑期自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11月15日起至2025年5月14日止。罰金限于本判決生效后一個月內向海口市中級人民法院繳納)。
四、被告人林詩江犯走私珍貴動物、珍貴動物制品罪,判處有期徒刑五年六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二十五萬元;犯走私普通貨物罪,判處有期徒刑五年。數罪并罰,決定執行有期徒刑六年,并處罰金人民幣二十五萬元。
(刑期自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11月15日起至2024年10月14日止。罰金限于本判決生效后一個月內向海口市中級人民法院繳納)。
五、被告人鄭廷招犯走私珍貴動物、珍貴動物制品罪,判處有期徒刑五年三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二十萬元。
(刑期自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11月15日起至2023年10月10日止。罰金限于本判決生效后一個月內向海口市中級人民法院繳納)。
六、原審被告人蘇文瀚無罪。
七、扣押、凍結在案各被告人的個人財產(詳見扣押物品清單)、孳息,依法予以追繳,抵作罰金,由海口海關緝私局執行。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 判 長 吳向東
審 判 員 黃位國
審 判 員 王曉禎
二〇一九年十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 鄒俊杰
書 記 員 林曉菱
附:本案適用的法律條文: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
第二百二十五條第二審人民法院對不服第一審判決的上訴、抗訴案件,經過審理后,應當按照下列情形分別處理:
(一)原判決認定事實和適用法律正確、量刑適當的,應當裁定駁回上訴或者抗訴,維持原判;
(二)原判決認定事實沒有錯誤,但適用法律有錯誤,或者量刑不當的,應當改判;
(三)原判決事實不清楚或者證據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實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銷原判,發回原審人民法院重新審判。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
第二百二十五條【非法經營罪】違反國家規定,有下列非法經營行為之一,擾亂市場秩序,情節嚴重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處或者單處違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罰金;情節特別嚴重的,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處違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罰金或者沒收財產:
(一)未經許可經營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專營、專賣物品或者其他限制買賣的物品的;
(二)買賣進出口許可證、進出口原產地證明以及其他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經營許可證或者批準文件的;
(三)未經國家有關主管部門批準非法經營證券、期貨、保險業務的,或者非法從事資金支付結算業務的;
(四)其他嚴重擾亂市場秩序的非法經營行為。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
關于辦理非法從事資金支付結算業務、非法買賣外匯
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
法釋〔2019〕1號
第二條違反國家規定,實施倒買倒賣外匯或者變相買賣外匯等非法買賣外匯行為,擾亂金融市場秩序,情節嚴重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條第四項的規定,以非法經營罪定罪處罰。
第三條非法從事資金支付結算業務或者非法買賣外匯,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認定為非法經營行為“情節嚴重”:
(一)非法經營數額在五百萬元以上的;
(二)違法所得數額在十萬元以上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