廣東省高級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書
(2020)粵刑終913號
原公訴機關廣東省廣州市人民檢察院。
上訴人(原審被告人)李堅利,男,1972年12月15日出生,漢族,文化程度初中,戶籍地廣東省汕頭市潮陽區。因本案于2019年8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0日被逮捕。現押于廣州市番禺區看守所。
辯護人余萱、嚴紫君,廣東文迪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審被告人王孝設,男,1974年3月25日出生,漢族,文化程度初中,戶籍地浙江省平陽縣。因本案于2019年8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日被取保候審。
原審被告人胡書運,男,1966年1月1日出生,漢族,文化程度高中,戶籍地湖南省衡陽縣。因本案于2019年7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5日被逮捕?,F已被取保候審。
原審被告人李功谷,男,1969年7月26日出生,漢族,文化程度小學,戶籍地湖南省衡陽縣。因本案于2019年7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5日被逮捕?,F押于廣州市番禺區看守所。
廣東省廣州市中級人民法院審理廣東省廣州市人民檢察院指控原審被告人李堅利、王孝設、胡書運、李功谷犯走私廢物罪一案,于2020年5月22日作出(2020)粵01刑初102號刑事判決。宣判后,原審被告人李堅利不服,提出上訴。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經過閱卷,訊問上訴人李堅利及聽取辯護人意見,認為本案事實清楚,決定以不開庭方式進行審理?,F已審理終結。
原審判決認定:2016年至2017年間,同案單位清遠市英某國際貨運代理有限公司(已另案起訴)及其前身清遠市奧某通國際貨運代理有限公司在負責人、同案人羅某強(已判決)的組織、領導下,在香港承攬被告人李堅利、王孝設、胡書運、李功谷等人委托的廢舊筆記本電腦等進口業務,由該公司業務人員、同案人羅某堅(已判決)等人在香港接貨,制作成“卡板貨”并通過“封尾”、“蓋面”等方法夾藏在廢塑料等其他貨物內,混裝進集裝箱貨柜。貨柜運至廣州番禺蓮花山口岸等地后,以“廢聚丙烯碎料”等為品名,冒用他人的《限制進口類可用作原料的固體廢物進口許可證》(以下簡稱《進口許可證》)向海關申報進口。貨物進口后沒有按照監管規定運到《進口許可證》上的利用單位作為原料利用,而是運輸至被告人李堅利、王孝設、胡書運、李功谷指定的境內地點銷售牟利。經司法會計鑒定,被告人李堅利走私進口廢物1500.921噸,被告人王孝設走私進口廢物589.9785噸,被告人胡書運走私進口廢物504.862噸,被告人李功谷走私進口廢物500.672噸。
2019年7月至8月間,被告人胡書運、李堅利、王孝設先后向公安機關投案,2019年7月15日被告人李功谷在佛山市南海區大瀝鎮治安卡哨被抓獲歸案。
原審判決認定上述事實的證據有:書證,物證,證人證言,鑒定意見,被告人李堅利、王孝設、胡書運、李功谷的供述等。
原審判決認為,被告人李堅利、王孝設、胡書運、李功谷違反海關法規,逃避海關監管,走私固體廢物入境,情節特別嚴重,其行為均已構成走私廢物罪。李堅利、王孝設、胡書運、李功谷系從犯,依法減輕處罰;李堅利、王孝設、胡書運均有自首情節,依法從輕處罰;李功谷歸案后能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從輕處罰。李堅利、胡書運的家屬分別代其退繳贓款各人民幣十萬元;李堅利、王孝設、胡書運、李功谷分別主動繳納罰金人民幣十萬元、三十萬元、五萬元、十萬元,確有悔罪表現,可酌情從寬處罰。根據被告人王孝設、胡書運的犯罪事實、情節及社會危害性,適用緩刑不致再危害社會,對二人均可適用緩刑。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五十二條第二款、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二十七條、第六十七條、第七十二條、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第六十四條,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辦理走私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四條第二款第(一)項、第二十一條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處理自首和立功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一條、第二條之規定,作出判決:(一)被告人李堅利犯走私廢物罪,判處有期徒刑兩年,并處罰金人民幣十萬元。(二)被告人王孝設犯走私廢物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個月,緩刑一年六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三十萬元。(三)被告人胡書運犯走私廢物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個月,緩刑一年六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五萬元。(四)被告人李功谷犯走私廢物罪,判處有期徒刑兩年,并處罰金人民幣十萬元。(五)被告人李堅利退繳非法所得人民幣十萬元;被告人胡書運退繳非法所得人民幣十萬元,均予以沒收,上繳國庫。
李堅利及其辯護人提出上訴及辯護意見如下:1.原判雖認定李堅利自首,但沒有實際考量李堅利是在《關于敦促走私廢物違法犯罪人員投案自首的公告》和《關于敦促在逃人員投案自首的通告》規定期限內投案自首,應獲比一般自首更為從寬的處罰。2.李堅利投案自首時及審查起訴、審判階段均明確表示認罪認罰,并退贓10萬元、預繳罰金10萬元,但原判并未認定李堅利認罪認罰。3.原判未認定李堅利的中介身份不當,應區別于貨主從輕處罰。4.本案應對照其他同案人的系列案從輕處罰,體現同案同判原則。5.李堅利是初犯、偶犯,具有悔罪表現。綜上,原判量刑過重,請求改判為有期徒刑一年。
經審理查明,原審判決認定上訴人李堅利走私進口廢物1500.921噸,原審被告人王孝設走私進口廢物589.9785噸,原審被告人胡書運走私進口廢物504.862噸,原審被告人李功谷走私進口廢物500.672噸的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本院予以確認。
對于上訴人李堅利及其辯護人所提意見,經查,1.相關《公告》和《通告》是對在逃人員投案自首的敦促,其從寬處罰的幅度在自首認定及適用范圍之內。上訴人李堅利接受相關敦促主動投案,原判已確認上述事實并認定李堅利構成自首,且根據李堅利的認罪態度、退贓及預交罰金等認定其確有悔罪表現,綜合李堅利的犯罪事實、性質、情節對其作出減輕處罰。上訴人李堅利及其辯護人所提原判沒有考量李堅利的特殊投案情節、遺漏認罪認罰情節的意見均與查明的事實不符,不予采納。2.李堅利辯稱其是中介而非貨主但無法提供其所稱貨主的任何信息,現有證據尚不足以認定李堅利系中介人員,原判根據在案證據認定李堅利將涉案貨物委托給羅某強、羅某堅團伙代理進口并認定其系從犯,系依據證據作出的客觀事實認定。上訴人李堅利及其辯護人所提原判未認定李堅利是中介不當的意見,缺乏依據,不予采納。3.系列案件中雖案件事實間有關聯或行為模式有類似,但不同行為人參與犯罪的時間、程度、自主性、地位作用等均不盡相同,所反映出的行為人具體罪責亦不相同,可作為量刑參考但不可進行簡單類比。上訴人李堅利走私廢物達1500余噸,遠超情節特別嚴重的數量標準,依法應當判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原判根據其犯罪事實、數額、自首、從犯及悔罪表現等情節,已對其作出大幅減輕處罰,并在同案人量刑間取得均衡,量刑并無不當。上訴人李堅利及其辯護人所提應比照其他同案人量刑從輕處罰及原判量刑過重的意見均不能成立,不予采納。
本院認為,上訴人李堅利、原審被告人王孝設、胡書運、李功谷違反海關法規,逃避海關監管,走私固體廢物入境,情節特別嚴重,其行為均已構成走私廢物罪。李堅利、王孝設、胡書運、李功谷系從犯,李堅利、王孝設、胡書運有自首情節,均予以減輕處罰。李功谷歸案后如實供述罪行,依法從輕處罰。李堅利、胡書運家屬代為退繳贓款,李堅利、王孝設、胡書運、李功谷均主動繳納罰金,確有悔罪表現,依法酌情從輕處罰并對王孝設、胡書運二人適用緩刑。原審判決認定的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定罪準確,量刑適當,審判程序合法。上訴人李堅利及其辯護人所提意見不成立,不予采納。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六條第一款第(一)項的規定,裁定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本裁定為終審裁定。
審判長 譚雙堰
審判員 梁 美
審判員 石春燕
二〇二〇年八月二十一日
書記員 宋文麗
附相關法律條文: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
第二百三十六條第二審人民法院對不服第一審判決的上訴、抗訴案件,經過審理后,應當按照下列情形分別處理:
(一)原判決認定事實和適用法律正確、量刑適當的,應當裁定駁回上訴或者抗訴,維持原判;
(二)原判決認定事實沒有錯誤,但適用法律有錯誤,或者量刑不當的,應當改判;
(三)原判決事實不清楚或者證據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實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銷原判,發回原審人民法院重新審判。
原審人民法院對于依照前款第三項規定發回重新審判的案件作出判決后,被告人提出上訴或者人民檢察院提出抗訴的,第二審人民法院應當依法作出判決或者裁定,不得再發回原審人民法院重新審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