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概念
走私廢物罪(取消走私固體費物罪,刑法第155條第3款),是指違反海關法規和國家關于固體廢物、液態廢物、氣態廢物管理的規定,逃避海關監管,將境外固體廢物、液態廢物、氣態廢物運輸進境的行為。
二、犯罪構成
(一)客體要件
本罪侵犯的客體是海關監管制度和國家禁止固體廢物、液態廢物和氣態廢物進境的制度。犯罪對象是“廢物”。這里講的廢物不是一般廢物,而是特指的固體廢物、液態廢物和氣態廢物。近年來,一些單位和個人見利忘義,走私固體廢物、液態廢物和氣態廢物,嚴重危害了我國的環境,威脅人民的身體健康。為了遏制這種行為,1997年刑法和《刑法修正案(四)》增設了此罪名。
按照刑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三)項的規定,逃避海關監管將境外固體廢物運輸進境的,以走私罪論處,依照走私罪一節的有關規定處罰。在司法實踐中,有的部門提出,除刑法第一百五十一條、第一百五十二條明確規定走私幾類違禁品的處罰以外,刑法對走私罪是按照行為人偷逃應繳稅額的多少規定刑罰的。由于對走私固體廢物無法計算應繳稅額,司法機關對本罪在量刑上存在一定困難,建議對這種行為單獨規定刑罰。同時考慮到走私液態廢物和氣態廢物,也應適用走私固體廢物的規定,所以《刑法修正案(四)》第二條規定,在刑法第一百五十二條中增加一款,作為第二款:“逃避海關監管將境外固體廢物、液態廢物和氣態廢物運輸進境,情節嚴重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處或者單處罰金;情節特別嚴重的,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處罰金。”并相應刪去刑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三)項關于“逃避海關監管將境外固體廢物運輸進境的”規定。
(二)客觀方面
客觀方面表現為違反海關法規和國家有關規定,逃避海關監管,將境外的固體廢物、液態廢物、氣態廢物運輸進境的行為。所謂固體廢物,是指在生產建設、日常生活和其他活動中產生的污染環境的固態、半固態廢棄物質。如工業固體廢物(工業、交通等生產活動中產生的固體廢物)、城市生活垃圾(在城市日常生活中或者為城市日常生活提供服務的活動中產生的固體廢物,以及法律、行政法規規定視為城市生活垃圾的固體廢物)、危險廢物(列入國家危險廢物名錄或者根據國家規定的危險廢物鑒別標準和鑒別方法認定的具有危險特性的廢物)。國家禁止進口固體廢物和限制進口可用作原料的固體廢物。國家限制進口的可用作原料的固體廢物的具體種類,按照《國家限制進口的可用作原料的固體廢物目錄》執行。根據1995年10月30日第八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六次會議通過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固體廢物污染環境防治法》第二十四條的規定:“禁止中國境外的固體廢物進境傾倒、堆放、處置。”第二十五條第一款規定:“國家禁止進口不能用作原料的固體廢物;限制進口可以用作原料的固體廢物。”液態廢物和置于容器中的氣態廢物適用固體廢物污染環境防治法的規定。根據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款和《刑法修正案(四)》第二條關于將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款的規定修改為:“以原料利用為名,進口不能用作原料的固體廢物、液態廢物和氣態廢物的,依照本法第一百五十二條第二款、第三款的規定定罪處罰”的規定,以原料利用為名,進口不能用作原料的固體廢物、液態廢物、氣態廢物的行為,也構成走私廢物罪。
(三)主體要件
犯罪主體為一般主體,自然人和單位均可構成本罪的主體。
(四)主觀方面
主觀方面由故意構成,即明知是境外的固體廢物、液態廢物、氣態廢物,卻逃避海關監管,將其偷運入境。如果受外方欺騙,將固體廢物、液態廢物、氣態廢物誤認為是普通貨物、物品偷運入境的,則構成走私普通貨物、物品罪。如果沒有逃避海關監管將固體廢物運入國境的,構成擅自進口固體廢物罪。
三、認定
司法機關認定走私廢物罪時,應當注意以下幾個問題:
(一)劃清走私廢物罪與非法處置進口的固體廢物罪的界限。兩者的區別是,前者逃避海關監管,后者則不逃避海關監管;前者處罰的是走私行為,后者處罰的是將固體廢物在我國境內傾倒、堆放、處置的行為。因此,如果行為人走私固體廢物并在我國境內傾倒、堆放、處置的,則既構成走私廢物罪,又構成非法處置進口的固體廢物罪,應當實行并罰。
(二)劃清走私廢物罪與擅自進口固體廢物罪的界限。兩者的區別,一是侵犯的客體不同。前者侵犯的主要是海關的監管制度,后者侵犯的則是國家的環境保護制度。二是客觀方面的表現不同。前者表現為逃避海關監管的行為,后者則不逃避海關監管。三是前者屬于行為犯,行為人只要走私固體廢物、液態廢物、氣態廢物就構成犯罪,而后者則是結果犯,要求造成重大環境污染事故,致使公私財產遭受重大損失或者嚴重危害人體健康。四是犯罪對象不同。前者走私的廢物應當理解為國家禁止進口的固體廢物、液態廢物、氣態廢物,而后者進口的則是國家限制進口的固體廢物,如果將這些固體廢物進口用作原料,必須經國務院有關部門批準。
(三)本罪屬概括性罪名而非選擇性罪名。主要考慮三點:一是罪狀與罪名有密切聯系,必須嚴格根據刑法分則條文中對罪狀的描述來確定罪名。但罪狀并不等于罪名,罪狀包含在刑法分則條文規定的罪狀之中,是對某種犯罪的本質特征或者主要特征的高度概括。罪狀與罪名是內容與形式的關系。本罪的罪狀是:“逃避海關監管,將境外固體廢物、液態廢物和氣態廢物運輸進境,情節嚴重的”,而“走私廢物罪”就是對本罪主要特征的高度概括。二是選擇性罪名屬于性質相同的犯罪。某一種行為雖然觸犯某種犯罪的多種不同行為方式、多種不同行為對象,但由于其對社會的危害性大致相當,不需要實行數罪并罰,因而采用選擇性罪名,如刑法第一百五十二條第一款規定的“非法制造、買賣、運輸、郵寄、儲存槍支、彈藥、爆炸物罪。”而本罪所走私的固體廢物、液態廢物和氣態廢物屬于廢物的形態,不涉及行為選擇或者對象選擇的問題,且三種廢物都具有“廢物”這一共同特征,因此不需要采用選擇性罪名,而應當采用概括性罪名,行為人只要走私上述三種廢物中的一種廢物就構成本罪。三是走私廢物罪與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二款規定的“非法處置進口的固體廢物罪”、“擅自進口固體廢物罪”的用語不一致,主要由于刑法對后兩種犯罪的對象作了特別規定。
(四)根據刑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的規定,與走私廢物的犯罪分子通謀,為其提供貸款、資金、賬號、發票、證明,或者為其提供運輸、保管、郵寄或者其他方便的,以走私廢物罪的共犯論處。
(五)根據刑法第一百五十七條第二款的規定,以暴力、威脅方法抗拒緝私的,以走私廢物罪和妨害公務罪實行數罪并罰。
四、處罰
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處或者單處罰金;情節特別嚴重的,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處罰金。
單位犯前兩款罪的,對單位判處罰金,并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照前兩款的規定處罰。
五、法條及司法解釋
[刑法條文]
2002年12月28日,九屆全國人大常委會第31次會議通過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修正案(四)》(以下簡稱《刑法修正案(四)》第二條規定:“在第一百五十二條中增加一款作為第二款:”逃避海關監管將境外固體廢物、液態廢物和氣態廢物運輸進境,情節嚴重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處或者單處罰金;情節特別嚴重的,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處罰金。‘“
原第二款作為第三款,修改為:“單位犯前兩款罪的,對單位判處罰金,并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照前兩款的規定處罰。”
[司法解釋]
2003年8月21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聯合制定并發布的《關于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確定罪名的補充規定(二),根據《刑法修正案(四)》第二條規定的罪狀,將本罪的罪名確定為“走私廢物罪”,同時決定取消刑法原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三)項“走私固體廢物罪”罪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