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高級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書
(2018)云刑終1217號
原公訴機關云南省昆明市人民檢察院。
上訴人(原審被告人)楊智偉,男,1983年7月31日出生,漢族,遼寧省沈陽市鐵西區人,大學文化,住廣東省廣州市白云區。因本案于2017年7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1日被逮捕。現羈押于昆明市呈貢區看守所。
辯護人王忠平,遼寧和鑫律師事務所律師。
辯護人葛鵬起,云南耀律律師事務所律師。
云南省昆明市中級人民法院審理昆明市人民檢察院指控原審被告人楊智偉犯走私武器、彈藥罪一案,于二0一八年九月二十六日作出(2018)云01刑初260號刑事判決書。宣判后,原審被告人楊智偉不服,提出上訴。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經過閱卷,訊問上訴人,聽取辯護人的意見,認為本案事實清楚,決定不開庭審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判認定:2017年7月初,被告人楊智偉趁到泰國游玩之機,向境外人吳某軍(在逃)購買兩支槍支和彈藥。之吳某軍將藏匿有2支槍支以及98發子彈的包裹從泰國郵寄至我國境內,楊智偉則在境內接收郵件包裹。該郵件進入我國境內后在郵遞途中被查獲。2017年7月29日14時許,公安機關根據查獲的郵件包裹上載明的收件地址、收件人等信息廣東省廣州市白云區室將接收該郵件包裹的楊智偉抓獲。
原審法院根據上述事實和相關證據,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五十一條第一款、第五十七條、第五十九條、第六十四條之規定,以走私武器、彈藥罪判處楊智偉無期徒刑,剝奪政治權利終身,并處沒收個人全部財產;涉案史密斯韋森牌轉輪手槍二支、子彈九十八發予以沒收。
宣判后,楊智偉上訴提出,第一,其沒有走私武器彈藥的主觀故意;第二,其客觀上沒有實施走私武器彈藥的行為;第三,本案犯罪嫌疑吳某軍沒有歸案;第四,本案缺少相關涉案包裹報關材料,證據存在重大瑕疵;第五,其收到的包裹中無涉案槍支,偵查行為程序違法;綜上,本案證據尚未達到指控其構成走私武器彈藥罪的證明程度,請求二審本著“存疑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則,改判楊智偉構成非法買賣槍支彈藥罪。楊智偉的辯護人葛鵬起律師提出了與上訴理由一致的辯護意見。楊智偉的辯護人王忠平律師提出,本案涉案包裹在泰國收取并轉運境內的郵遞楊某端的身份和泰國“驛站公司”沒有被證實合法身份,涉案包裹的收件與過境過程只有偵查機關的單方陳述,認定楊智偉的行為涉嫌走私缺乏依據。另,涉案包裹從曼谷收件到運送至中國境內一直處于不受投遞人控制的過程中,涉案包裹中在交寄之初是否為涉案槍支、彈藥不能確認,不排除包裹在郵遞過程中重新拆裝、替換的可能。此外,涉案包裹的交寄人并非楊智偉本人,不能認定楊智偉與吳某軍”達成并實施走私武器、彈藥的合意。綜上,結合涉案槍支未流入社會,建議對楊智偉按處罰較輕的買賣武器、彈藥定罪量刑。
經審理查明,2017年7月初,上訴人楊智偉到泰國旅游,向境外人員購買槍支,境外人員將藏匿有2支槍支和98發子彈的包裹從泰國郵寄至我國境內,收件人為楊智偉。2017年7月27日該郵件進入我國境內后被查獲。同年7月29日14時許,公安人員根據查獲的郵件上載明的收件地址,廣東省廣州市白云區室將接收該郵件包裹的楊智偉抓獲。
上述事實有報案材料、受案登記表、立案決定書及告知書、“抓獲經過”材料、搜查證、搜查筆錄、扣押筆錄、扣押清單及照片、提取筆錄、提取清單及照片、扣押筆錄、扣押決定書、扣押清單及照片、“情況說明”材料、物證照片、廣州熠捷貨運代理公司的物流信息貨運單及從快捷快遞公司物流系統網頁打印的貨單號為31914711871674的郵件寄送跟蹤記錄、快遞員與楊智偉的通話錄音資料、云南奔騰快捷企業管理公司營業執照、《西南快捷重要工作通知》、《安檢工作處置流程》、云南奔騰快捷企業管理公昌某源分司單號為31914711871674的“情況說明”材料及監控視頻資料、云南奔騰快捷企業管理公司關于對包裹單號3191471871674的安全檢查登記情況記錄、銀行交易明細、楊智偉出入境軌跡、昆明市公安局國家經濟技術開發區分局出具“情況說明”材料、云南奔騰快捷企業管理有限公司昆昌某源分公司出具“情況說明”材料、昆明市公安局司法鑒定中心出具“情況說明”材料、昆明市公安局司法鑒定中心痕跡檢驗助理工程張某2波、痕跡檢驗工程呂某磊于2018年5月1日出具《鑒定文書補正書》、鑒定委托書、鑒定機構資格證書、《槍支、彈藥鑒定書》及告知筆錄、現場勘驗筆錄及照片、提取筆錄及照片、辨認筆錄及照片、視聽資料、證陳某坤劉某1剛張某1勇劉某2威方某飛陶某文鄧某1濤李某陽曹某玲何某平鄧某2姑證言及被告人楊智偉的供述等證據在卷予以證實。上述證據經一審庭審舉證、質證,證據內容屬實,取證程序合法,本院予以確認。本案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上訴人楊智偉違反國家海關法規及相關武器、彈藥管理規定,向境外人員購買槍支、彈藥,經跨境郵寄走私入境,其行為已觸犯我國刑律,構成走私武器、彈藥罪,依法應予懲處。楊智偉上訴及其辯護人葛鵬起律師提出,楊智偉沒有走私武器彈藥的主觀故意,客觀上沒有實施走私武器彈藥的行為,本案犯罪嫌疑吳某軍沒有歸案,且本案缺少相關涉案包裹報關材料,楊智偉收到的包裹中無涉案槍支,偵查行為程序違法,綜上,認為本案證據尚未達到指控楊智偉構成走私武器彈藥罪的證明程度,請求二審改判楊智偉構成非法買賣槍支彈藥罪。上訴人楊智偉的辯護人王忠平律師提出,本案涉案包裹在泰國收取并轉運境內的郵遞楊某端的身份和泰國“驛站公司”沒有被證實合法身份,涉案包裹的收件與過境過程只有偵查機關的單方陳述,認定楊智偉的行為涉嫌走私缺乏依據;另,涉案包裹從曼谷收件到運送至中國境內一直處于不受投遞人控制的過程中,涉案包裹中在交寄之初是否為涉案槍支、彈藥不能確認,不排除包裹在郵遞過程中重新拆裝、替換的可能;此外,涉案包裹的交寄人并非楊智偉本人,不能認定楊智偉與吳某軍”達成并實施走私武器、彈藥的合意。經查,在案證據足以證實上訴人楊智偉在國內收到的槍支、彈藥系其從境外購買并郵寄至我國境內,符合走私武器、彈藥罪的犯罪構成特征,楊智偉上訴及其辯護人要求以買賣槍支彈藥罪定罪量刑的上訴理由和辯護意見無事實和法律依據,本院不予采納。綜上,一審判決定罪準確,量刑適當,審判程序合法。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六條第一款第(一)項之規定,裁定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本裁定為終審裁定。
審判長 馬麗華
審判員 蔣玉池
審判員 何玲
二〇一九年一月十一日
書記員 李 承 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