廣東省高級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決 書
(2019)粵刑終1433號
原公訴機關廣東省深圳市人民檢察院。
上訴人(原審被告人)彭家麒,男,1979年8月19日出生,香港特別行政區身份號碼P010491(8),漢族,大學文化,香港特別行政區“槍林彈雨”槍店實際經營人,戶籍所在地香港特別行政區。因本案于2017年9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1日被逮捕。現押于深圳市第二看守所。
辯護人周玉忠、李廣安,北京市盈科(廣州)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訴人(原審被告人)張世寧,男,1977年10月16日出生,漢族,初中文化,文錦渡出入境檢驗檢疫局原工作人員,戶籍所在地廣東省梅州市紫金縣,經常居住地廣東省深圳市。因本案于2017年9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1日被逮捕。現押于深圳市第二看守所。
辯護人朱春立,北京市漢威(深圳)律師事務所律師。
辯護人張春梅,廣東雄獅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訴人(原審被告人)陳光輝,男,1968年7月18日出生,香港特別行政區身份號碼G398779(4),漢族,初中文化,戶籍所在地香港特別行政區。因本案于2017年9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1日被逮捕。現押于深圳市第二看守所。
辯護人翟巧鳴,廣東華商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審被告人游珊,男,l983年6月8日出生,漢族,大學文化,戶籍所在地廣東省深圳市羅湖區。因本案于2017年9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1日被逮捕。現押于深圳市第二看守所。
廣東省深圳市中級人民法院審理廣東省深圳市人民檢察院指控原審被告人彭家麒、游珊、張世寧、陳光輝犯走私武器、彈藥罪一案,于2019年9月2日作出(2019)粵03刑初46號刑事判決。宣判后,原審被告人彭家麒、游珊、張世寧、陳光輝不服,均提出上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決定以不開庭方式進行審理。在審理過程中,上訴人游珊申請撤回上訴,本院已裁定準許并繼續審理本案,通過閱卷、訊問上訴人、聽取辯護人的意見,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判認定,2017年9月15日晚,被告人彭家麒指使被告人陳光輝駕駛兩地牌車(車牌號:粵Z***2港/RA***1),將以水果箱偽裝藏匿的三箱槍支、彈藥運往文錦渡海關。當日20時許,彭家麒通過被告人游珊告知被告人張世寧該車車牌號,張世寧安排彭家麒及陳光輝將車停靠在衛生檢驗檢疫查驗平臺處,陳光輝協助彭家麒將上述槍支、彈藥從粵Z***2港車搬運到粵B****6車。張世寧將粵B****6車停放在檢驗檢疫查驗區后回到檢驗檢疫查驗場辦公室,伺機駕駛該車從通道免檢走私入境。彭家麒、陳光輝在辦理入境手續時被抓獲,張世寧在檢驗檢疫查驗場辦公室被抓獲,游珊在深圳文錦渡口岸廣場準備接應時被抓獲。偵查機關在粵B****6車上繳獲槍支、彈藥三箱。經鑒定,上述繳獲的槍支、彈藥中,以壓縮氣體為動力發射彈丸的非制式氣槍共計8支,以火藥為動力發射槍彈的槍支1支,散件共計5件,氣槍鉛彈共計3100發。當晚,公安機關在彭家麒、同案人曾某豪(已判刑)等人租用的位于廣東省深圳市福田區華強北蘭天路60-1號6F房倉庫內繳獲大量槍支及槍支零配件和大量的氣槍子彈。經鑒定,在上述倉庫繳獲的疑似槍支中有7支是以壓縮氣體為動力發射彈丸的非制式氣槍,繳獲的74130發子彈型物品為氣槍鉛彈。
原判認定上述事實,有書證、證人證言、被告人供述、鑒定意見、視聽資料等證據證實。
原判認為,被告人彭家麒、游珊、張世寧、陳光輝的行為均已構成走私武器、彈藥罪。公訴機關指控罪名成立,但指控彭家麒、游珊、張世寧、陳光輝于2017年6月12日走私槍支的證據不足,不予采納。在共同犯罪中,彭家麒是主犯;游珊、張世寧、陳光輝是從犯,依法減輕處罰。彭家麒、游珊、張世寧、陳光輝歸案后均能如實供述,依法從輕處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五十一條第一款、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二十六條第一款和第四款、第二十七條、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第六十四條之規定,作出判決:一、被告人彭家麒犯走私武器、彈藥罪,判處無期徒刑,并處沒收個人財產。二、被告人游珊犯走私武器、彈藥罪,判處有期徒刑五年,并處罰金人民幣五萬元。三、被告人張世寧犯走私武器、彈藥罪,判處有期徒刑四年,并處罰金人民幣四萬元。四、被告人陳光輝犯走私武器、彈藥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并處罰金人民幣三萬元。五、對在文錦渡口岸案發現場查繳并扣押在案的八支以壓縮氣體為動力發射彈丸的非制式氣槍和一支以火藥為動力發射槍彈的槍支,散件共5件,氣槍鉛彈3100發,以及同期被扣押的其它走私物品,依法予以沒收,交由扣押機關銷毀處理。六、對查繳并扣押在案的被告人彭家麒、游珊、張世寧的作案工具手機,以及被告人陳光輝的作案工具手機和粵Z***2港/RA***1車一輛,依法予以沒收,上繳國庫。
上訴人彭家麒上訴及其辯護人辯護提出:原判認定彭家麒對深圳市福田區華強北蘭天路60-1號6F房查獲的槍支、彈藥承擔責任沒有事實依據,且超出了公訴機關指控范圍;即使彭家麒明知走私仿真槍入境行為的違法性,但只是具有走私禁止進出口貨物的故意,沒有走私武器的主觀故意;彭家麒的走私行為是香港“槍林彈雨”槍店的職務行為,即使構成犯罪,應按單位犯罪處罰;偵查機關在文錦渡口岸抓獲彭家麒并查獲涉案槍彈,屬于犯罪未遂;偵查機關在立案偵查之前抓捕彭家麒并扣押涉案槍支、彈藥,程序違法;鑒定機構和鑒定人員沒有鑒定資質,鑒定程序和鑒定文書不符合規范要求,且鑒定機構存在人為調高槍口比動能的違法行為,原判采信非法鑒定意見作為定案依據不當。請求改判彭家麒無罪。
上訴人張世寧上訴及其辯護人辯護提出:張世寧對走私的物品不知情,主觀上沒有走私槍支、彈藥的故意;張世寧帶貨過關后,由陳光輝等人接貨運送到彭家麒指定的倉庫,張世寧在共同犯罪中起的作用最小;張世寧歸案后如實供述犯罪事實,認罪悔罪;原判量刑過重。請求對張世寧從輕處罰或適用緩刑。
上訴人陳光輝上訴及其辯護人辯護提出:陳光輝不知道彭家麒攜帶入境的物品是槍支、彈藥,其主觀上不具有走私武器的故意;本案發生地點在口岸緩沖區,而非海關監管區,不屬于海關監管現場,其行為屬于犯罪未遂;原判沒收粵Z***2港/RA***1車沒有法律依據;原判量刑過重。請求依法改判或發回重審。
經審理查明:2013年起,上訴人彭家麒與同案人曾某豪(已判刑)、呂某樂(另案處理)合伙在香港經營“槍林彈雨”槍店并在網上向境內買家銷售仿真槍支及彈藥。彭家麒、曾某豪、呂某樂多次將不同型號的仿真槍支、彈藥從香港偷運到深圳市,并租賃了深圳市福田區華強北蘭天路60-1號桑達雅苑6F房作為藏放槍支、彈藥的倉庫,雇傭了同案人林某新(已判刑)等人負責看管,通過物流公司將仿真槍支及彈藥發運給買家。
2017年9月15日晚,彭家麒指使上訴人陳光輝駕駛一輛粵港兩地牌汽車(車牌號為粵Z***2港/RA***1)運載藏放在三個水果箱內的一批仿真槍支、彈藥經文錦渡海關入境深圳。當晚20時許,彭家麒通過上訴人游珊將陳光輝駕駛汽車的車牌號提前告知在文錦渡出入境檢驗檢疫局上班的上訴人張世寧,張世寧遂駕駛文錦渡出入境檢驗檢疫局的一輛公務汽車(車牌號為粵B****6)在文錦渡口岸旅檢入境客車檢驗檢疫查驗區等待。張世寧安排彭家麒及陳光輝將粵Z***2港車停在衛生檢驗檢疫查驗平臺后,陳光輝協助彭家麒將三箱仿真槍支、彈藥從粵Z***2港車搬到粵B****6車上。而后,彭家麒、陳光輝繼續駕駛粵Z***2港車前往邊檢和海關查驗區辦理入境手續,張世寧將粵B****6車停放在檢驗檢疫查驗區后回到檢驗檢疫查驗場辦公室,準備尋機駕駛該車經免檢通道入境;另一方面,游珊則在文錦渡口岸廣場等候準備接應彭家麒和陳光輝。隨后,彭家麒、陳光輝在辦理入境手續時被抓獲,張世寧在檢驗檢疫查驗場辦公室被抓獲,游珊在文錦渡口岸廣場被抓獲。公安機關在粵B****6車上繳獲槍支、彈藥三箱。經鑒定,上述繳獲的槍支、彈藥中,以壓縮氣體為動力發射彈丸的非制式氣槍共8支,以火藥為動力發射槍彈的槍支1支,槍支散件共5件,氣槍鉛彈共3100發。
另,公安機關于當晚在彭家麒、曾某豪等人租賃的深圳市福田區華強北蘭天路60-1號桑達雅苑6F房內繳獲大量槍支、槍支零配件和氣槍子彈。經鑒定,上述繳獲的槍支中有7支是以壓縮氣體為動力發射彈丸的非制式氣槍,繳獲的74130發子彈型物品均為氣槍鉛彈。
綜上,彭家麒參與走私槍支16支、彈藥77230發;游珊、張世寧、陳光輝各參與走私槍支9支、彈藥3100發。
上述事實,有下列證據證實:
物證、書證
1.偵查機關調取的槍支、彈藥、手機、車輛及扣押筆錄、扣押決定書、扣押清單、槍支確認單,證明:偵查機關從彭家麒處扣押作案用手機3部、涉案槍支、彈藥3箱(內疑似槍支10支、疑似槍支散件49件、疑似彈藥5900發),從游珊處扣押作案用手機2部,從張世寧處扣押作案用手機2部、匯眾汽車1輛(粵B****6),從陳光輝處扣押手機2部、豐田商務車1輛(粵Z***2港/RA***3)從林某新處扣押手機1部,從曾某豪處扣押手機7部,從林某新處扣押手機3部,從深圳市福田區華強北蘭天路60-1號6F房扣押槍狀物29支、槍管39支、槍托45個、瞄準鏡14個、消音器11個、打氣機2臺、氣瓶4個、金色子彈38包(每包6發)、鉛彈20種(共計74130發)。
彭家麒對走私使用的車輛、槍支、彈藥(文錦渡口岸現場查獲部分及桑達雅苑6F查獲部分)進行了指認,確認在桑達雅苑存放的槍支、彈藥為其公司在2017年6月經文錦渡口岸走私入境;陳光輝對走私使用的車輛及交接的物品進行了確認;林某新對在桑達雅苑倉庫內查獲的涉案走私槍支、彈藥及散件進行了確認。
2.偵查機關調取的身份材料、出入境證件信息和照片,證明:彭家麒、游珊、張世寧、陳光輝的出生日期等個人身份情況。
3.偵查機關出具的查驗經過、檢查記錄表,證明:2017年9月15日晚,陳光輝駕駛車牌號為粵Z***2港/RA***1車經文錦渡口岸旅檢車道入境后,駛到出入境檢驗檢疫客車入境查驗場,停靠在粵B****6車旁,陳光輝將粵Z***2港車上的物品轉移到粵BB4286車上,再駕車前往入境邊檢及海關查驗通道。隨后偵查人員對粵B****6車進行檢查,在該車內查獲3箱槍支、彈藥(槍支、彈藥均用黑色膠帶封裹并置于外包裝顯示為水果的紙箱內)。
4.偵查機關調取的涉案車輛資料及司機證件,證明:陳光輝為粵BZ***2港/RA***1車備案司機。粵B****6為文錦渡檢驗檢疫局公務車輛,被授權《深圳口岸管理區出入證》,可在文錦渡旅檢、貨檢口岸通行;張世寧為文錦渡檢驗檢疫局服務分中心工作人員,持有深圳出入境邊防檢查總站頒發的證件,可在深圳各口岸入境邊防檢查站前和出境邊防檢查站后區域活動。
5.偵查機關調取的手機短信、微信聊天記錄及通話記錄,證明:彭家麒手機(IMEI號130********462)內保存的短信、社交軟件聊天記錄、通話記錄反映彭家麒與游珊有頻繁電話聯系,反映出以“水果”為暗語走私槍支、彈藥的情況及與國內買家Leon聯系販賣槍支、彈藥的情況。
游珊手機內保存的通話記錄、微信聊天記錄反映游珊于2017年6月12日和2017年9月15日與張世寧有頻繁電話聯系(特別是)與彭家麒有頻繁電話聯系,與陳光輝微信聯系。
張世寧手機內保存的通話記錄、微信聊天記錄反映了張世寧與游珊之間的通話及微信聊天情況。
經彭家麒確認,曾某豪為其合作伙伴,曾某豪的電話號碼為158*****466;Leon為國內買家,電話號碼為138*****558;游珊電話號碼為188*****918;陳光輝的電話號碼為138*****443。彭家麒確認了與曾某豪、林某新的短信聊天記錄,確認了與Cindy代購、Aps德哥、岑柏林、Armsforest群之間的WhatsApp聊天記錄、反映了其購買、販賣槍支、彈藥并走私入境的情況。
林某新對其手機中與呂某樂、曾某豪的WhatsApp聊天記錄進行了確認,該記錄反映了其參與走私槍支、彈藥的情況,還確認了其與曾某豪之間的通話記錄。
曾某豪對其手機中與呂某樂、林某新、彭家麒、牟某林等人之間的WhatsApp聊天記錄進行了確認,對其手機中的短信記錄進行了確認。
6.偵查機關調取的通話記錄,證明:136*****163為游珊使用的手機號碼,188*****918開戶人為林志明;136*****383開戶人為張世寧;138*****443開戶人為陳光輝。
7.偵查機關調取的陳光輝記賬本,證明:陳光輝于2017年6月12日的出車記錄。
8.偵查機關調取的租賃合同,證明:馮某城于2017年8月24日與楊曉峰簽訂房屋租賃合同,約定馮某城租賃深圳市福田區華強北蘭天路60-1號桑達雅苑6F房,租期一年。經曾某豪確認,該房屋合同不是其簽訂,但是由其將房屋中介的名片交給的呂某樂。
9.偵查機關拍攝的照片,證明:深圳市福田區華強北蘭天路60-1號桑達雅苑6F房為彭家麒團伙走私槍支、彈藥的倉庫,偵查機關在該房內繳獲槍支、彈藥及配件。
10.偵查機關調取的槍林彈雨槍店照片,證明:曾某豪對槍林彈雨槍店進行了指認,確認該店販賣槍型物品,其是該店的前股東。
11.偵查機關提取的照片,證明:在林某新手機中提取的照片,經林某新確認,該照片反映國內買家訂購槍支的情況及林某新等人利用深圳市福田區華強北蘭天路60-1號桑達雅苑6F房從事走私、販賣槍支、彈藥活動的情況。
12.偵查機關調取的林某新記錄的筆記本,證明:經林某新確認,該筆記本內記錄了其收、發槍彈的情況。
13.偵查機關調取的出入境記錄,證明:彭家麒分別于2017年6月12日20時03分、2017年9月15日20時29經文錦渡口岸入境。
陳光輝于2017年6月12日20時03分駕駛RA***1車經文錦渡口岸入境,20時06分經文錦渡口岸出境;2017年9月15日多次駕駛RA***1車經文錦渡口岸入境。
14.偵查機關出具的抓獲經過,證明:彭家麒、游珊、張世寧、陳光輝的抓獲情況。
15.偵查機關出具的情況說明,證明:彭家麒未提供詳細的舉報線索,無法核實其舉報的相關人員有走私槍支的行為。
證人證言
16.證人林某新的證言,證明:我于2013年加入涉案團伙“槍林彈雨”公司,該公司在香港有店鋪,從事槍支彈藥的銷售。公司股東有彭家麒、曾某豪、呂某樂。彭家麒是公司的CEO,負責公司決策,并負責將槍支彈藥走私入境;曾某豪負責深圳的倉庫收、發貨的調度和人員工資的發放,該倉庫位于深圳市福田區華花北路桑達雅苑6F房,由曾某豪承租并支付租金;呂某樂負責在香港將貨物包裝好,還發送郵寄地址給我進行送貨。團伙其他成員還有李郁甘負責在深圳接貨及物流,“雷哥”負責走私槍支入境。走私入境的槍支都是可以打鉛彈的氣槍。我在團伙中負責在深圳看管倉庫并接收及包裝走私入境的槍支。2017年3月,曾某豪提出退股,但仍一直參與公司的活動。我工資在2017年3月前由曾某豪發放,之后由彭家麒發放。
偵查機關在桑達雅苑查獲的槍支、彈藥都是我團伙走私入境的。
2017年9月15日,我根據呂某樂的安排,在路邊等待彭家麒以接應走私入境的槍支時被抓獲。按照計劃,接完貨后會聽彭家麒的安排。
2017年6月12日,我團伙亦走私了一批槍支、彈藥入境,是我去接的貨。當時彭家麒將槍支的一些重要部件拆卸下來放進背包里,待槍支順利過關后,彭家麒在倉庫里進行了拼裝。
經辨認照片,林某新指認出彭家麒、曾某豪、呂某樂。
17.證人曾某豪的證言,證明:我曾投資“槍林彈雨”槍店銷售槍支。該店股東包括我、彭家麒和呂某樂。呂某樂負責門店日常經營,彭家麒負責采購和維修,我只負責投資和分紅,利潤由我們三人平分。客戶在鋪面下單后,槍支有的以走私方式進入內地銷售。具體經過是:我們三人經討論決定,彭家麒負責安排把槍支帶至內地進行售賣,我和呂某樂不負責帶貨。把槍支帶至內地后交給林某新。我在深圳租賃了桑達雅苑6F作為存放槍支的倉庫。后我從公司退股,但公司未完全將股金退還給我。
經辨認照片,曾某豪指認出彭家麒、林某新、呂某樂。
被告人供述
18.上訴人彭家麒的供述,供稱:我從2013年開始往境內走私槍支。我在香港開設“槍林彈雨”槍店,販賣仿真槍及彈藥。曾某豪是合伙人。我曾讓曾某豪在深圳租賃倉庫存放走私的槍支、彈藥。呂某樂安排走私槍支彈藥入境。倉庫由林某新管理并負責在深圳收、發貨。林某新的工資由曾某豪在香港領取后帶回深圳發放。
2017年9月15日,在文錦渡口岸查獲的槍支、彈藥是我走私入境的。我在9月14日晚通知店員將10支左右的仿真槍拆成散件并與一批鋼珠、鉛彈及氣瓶打包,用水果箱包裝,共3箱。之后我聯系中港兩地車司機陳光輝將貨物運往深圳。在經文錦渡口岸過關過程中,我與游珊聯系。后我根據游珊的安排讓陳光輝將車輛開到檢驗檢疫處,并在張世寧的安排下,陳光輝的車與一部公務車并排停放。停車后,陳光輝將三箱貨物放進該公務車,之后陳光輝駕車過關入境時被抓獲。
除此次被查獲的走私槍支外,我還于2017年6月12日以同樣方法走私了一批槍支彈藥(2個水果箱,包括配套整套槍支7支及BB彈2箱)入境,兩地車司機也是陳光輝。此次走私過程中,槍支、彈藥放到公務車后,由張世寧通過公務車道免檢開出口岸監管區,實施走私。
游珊自稱是文錦渡海關的關員,他在香港到“槍林彈雨”店看槍時和我結識,并主動提出可以幫我運輸玩具槍入境。后來我在2017年6月問游珊有無辦法帶槍支入境,6月12日根據游珊的安排以上述方法實施了第一次走私。
除以上述方法走私槍支入境外,我還通過水客將槍支走私入境。為逃避海關檢查,我在走私槍支入境時將槍支拆解,待槍支入境后再進行組裝。
經辨認照片,彭家麒指認出游珊、張世寧、陳光輝、曾某豪、林某新。
19.上訴人張世寧的供述,供稱:2017年6、7月份,游珊提議讓我利用單位的公務車,幫他走私貨物入境,我答應了。具體走私方式是:游珊事先告訴我中港兩地車車牌號,當該車入境時,我將檢驗檢疫局的公務車輛(車牌粵B****6)停放到旅檢三科的查驗臺后等待中港兩地車(車牌RA***3)到達,我再到現場讓對方將貨物放進公務車內。之后我再通過公務通道將貨物走私入境。我共以此種方法實施了2次走私。第一次是在2017年6月12日,走私了兩水果箱貨物;第二次是在2017年9月15日,走私了三水果箱貨物,但這次被現場查獲了。每次游珊均給我2000元好處費,共計4000元。
經辨認照片,張世寧指認出彭家麒、游珊、陳光輝。
20.上訴人陳光輝的供述,供稱:我從2003年開始做中港兩地車司機,知道海關監管規定,除合理自用物品外,其余東西都要向海關申報。我總共為彭家麒走私過兩次貨物。這兩次走私均是在香港接上彭家麒后,他帶了水果箱上車(我認為里面裝的物品為水果)經文錦渡口岸入關。進入海關監管區后,我將車輛開到檢驗檢疫的查驗臺處,將貨物放到在此停放的一部公務車車廂內,再經口岸旅檢客車通道入境。第一次是在2017年6月12日,數量是2箱;第二次是在2017年9月15日,數量是3箱。9月15日這次被現場查獲。查獲后我才知道幫彭家麒運送的是槍支、彈藥。
這兩次幫彭家麒帶的貨物均沒有報關和辦理檢疫審批手續,也沒有經過口岸動植物檢疫機關許可將進境植物及產品卸離運輸工具。
經辨認照片,陳光輝指認出彭家麒。
21.原審被告人游珊的供述,供稱:我在香港認識了彭家麒。我得知彭家麒想將槍支帶到深圳,因我原同事張世寧在文錦渡檢驗檢疫局做司機,開公務車可免檢出入口岸,我就想以此方法進行走私。具體操作是:彭家麒坐中港車從香港經文錦渡口岸旅檢小車道入境,在車輛行駛到文錦渡出入境檢驗檢疫局時,彭家麒把走私的仿真槍交給張世寧,張世寧將從彭家麒處接到的東西裝到他駕駛的檢驗檢疫局的公務車上,然后駕車通過海關旅檢小車道進入境后,再將槍支交給我。張世寧是我找來幫忙的,每次給他2000元報酬。我共以此方式實施過2次走私,分別是2017年6月12日和2017年9月15日。9月15日這次走私被現場查獲了。
我與彭家麒之間的聯系中,用“進口參考書”替指彭家麒在香港槍林彈雨槍店內販賣的仿真槍。我知道彭家麒找我走私入境的物品為仿真槍,是國家禁止進口的貨物。
經辨認照片,游珊指認出彭家麒、張世寧、陳光輝。
鑒定意見
22.深圳海關緝私局司法鑒定中心出具的(深)關(緝)鑒(痕檢)字[2017]146、153號檢驗意見書,證明:在文錦渡口岸查扣并送檢的槍型物品中,其中有兩支為以壓縮氣體為動力發射彈丸的槍支,平均槍口比動能分別為70.55J/cm2、8.52J/cm2;其中六支由檢材組裝成的槍型物品均以壓縮氣體為動力發射槍彈的槍支,平均槍口比動能分別為183.10J/cm2、51J/cm2、140.70J/cm2、54.62J/cm2、39.18J/cm2、29.99J/cm2,還有一支由檢材組裝成的槍型物品,可發射5.56mm制式彈藥(以火藥為動力)平均槍口比動能625.81J/cm2;子彈型物品中有3100發為氣槍鉛彈;送檢的其余檢材為槍支散件(零部件)。
23.深圳海關緝私局司法鑒定中心出具的深公(司)鑒(痕)字[2017]09035號檢驗意見書,證明:在深圳市福田區華強北蘭天路60-1號桑達雅苑6F房查扣并送檢的槍型物品中,其中有七支是以壓縮氣體為動力發射彈丸的非制式氣槍,槍口比動能分別為4.8J/cm2,9.3J/cm2,55.6J/cm2,62.8J/cm2,128.2J/cm2,129.8J/cm2,24.5J/cm2;子彈型物品中有74130發為氣槍鉛彈。
24.深圳海關緝私局司法鑒定中心出具的(深)關(緝)鑒(電子物證)字[2017]206號,證明:偵查機關對查扣的彭家麒、游珊、張世寧、陳光輝的手機進行了數據提取,經該中心鑒定,除陳光輝IMEI尾號為855864的手機未提取到信息外,其余手機中均提取了通訊錄、短信、通話記錄、聊天記錄等信息,并將相關信息刻錄成光盤。
25.深圳海關緝私局司法鑒定中心出具的(深)關(緝)鑒(電子物證)字[2017]243號,證明:偵查機關查扣的曾某豪、林某新手機進行了數據提取。經該中心鑒定,從中提取了通訊錄、短信息、通話記錄、媒體文件和即時通訊記錄等信息,并刻錄成光盤。
26.深圳海關緝私局司法鑒定中心出具的(深)關(緝)鑒(電子物證)字[2017]262號,證明:偵查機關查扣的林某新手機進行了數據提取,經該中心鑒定,從中提取了通訊錄、短信息、通話記錄、媒體文件和即時通訊記錄等信息,并刻錄成光盤。
勘驗筆錄、辨認筆錄
27.偵查機關出具的現場勘驗筆錄,證明:2017年9月16日,偵查機關對深圳市福田區華強北蘭天路60-1號6F房進行現場勘驗的情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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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8.偵查機關調取的監控錄像截圖,證明:2017年6月12日,張世寧駕駛粵B****6車經文錦渡應急通道進出文錦渡口岸的情況。
經張世寧確認,其駕駛粵B****6車上裝載了由游珊安排香港司機給其兩箱貨物,路線為從文錦渡口岸至文錦渡檢驗檢疫局。
29.偵查機關拍攝的現場照片,證明:案發現場的情況。彭家麒、張世寧、陳光輝對走私路線進行了確認,游珊對其與彭家麒交接的地點進行了確認,林某新對走私現場照片進行了指認,確認彭家麒是其老板,涉案槍支、彈藥走私入境后準備運往桑達雅苑6F房的倉庫存放。
關于上訴人彭家麒對涉案倉庫的槍支、彈藥承擔責任依據是否充分的問題。經查,在案證據證實彭家麒與同案人曾某豪等人合伙在香港經營仿真槍店并租賃深圳市福田區華強北蘭天路60-1號桑達雅苑6F房作為存放走私入境的槍支、彈藥的倉庫,彭家麒作為上述仿真槍店的實際經營人,原判認定其對偵查機關在上述倉庫內查繳的槍支、彈藥承擔相應的刑事責任依據充分。因此,彭家麒及其辯護人對此提出質疑理據不足,不予采納。
關于上訴人彭家麒是否具有走私武器、彈藥的主觀故意問題。經查,在案證據證實彭家麒伙同張世寧、陳光輝等人采用汽車夾藏等方式將槍彈偷運入境,根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辦理走私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二十二條規定,在走私的貨物、物品中藏匿刑法第一百五十一條、第一百五十二條、第三百四十七條、第三百五十條規定的貨物、物品,構成犯罪的,以實際走私的貨物、物品定罪處罰,原判據此認定彭家麒的行為構成走私武器、彈藥罪準確。彭家麒及其辯護人所提的該意見理據不足,不予采納。
關于上訴人彭家麒的行為是否是單位犯罪的問題。經查,在案證據證實彭家麒與同案人曾某豪等人合伙在香港經營槍林彈雨槍店,從香港走私槍彈到內地后銷售給買家,彭家麒、曾某豪等人經營槍林彈雨槍店期間主要從事走私槍彈活動,依法不應以單位犯罪論處。因此,彭家麒及其辯護人辯稱本案系單位犯罪缺乏理據,不予采納。
關于本案是否屬于犯罪未遂的問題。經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辦理走私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規定,實施走私犯罪,在海關監管現場被查獲的,應當認定為犯罪既遂。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法》規定,海關監管現場不局限于海關監管區,還包括海關有權執法的地域空間。本案中,在案證據證實彭家麒伙同張世寧、陳光輝等人通過汽車夾藏等方式將槍彈從香港偷運通關時被查獲,應當認定為“在海關監管現場被查獲”,原判根據上述規定認定本案為犯罪既遂依法有據。彭家麒、陳光輝及其辯護人辯稱本案是犯罪未遂缺乏理據,不予采納。
關于偵查機關是否存在程序違法的問題。經查,偵查機關拍攝的現場照片、錄像證實偵查人員在現場依法抓捕彭家麒及查扣涉案槍彈,并告知彭家麒相關的陳述權、申辯權等權利義務,隨后制作扣留現場筆錄、扣留清單等,且彭家麒在上述材料上簽名確認。海關緝私部門作為走私犯罪的偵查機關,具有辦理刑事案件的法定資格,至于抓捕彭家麒及查扣涉案槍彈是在立案偵查前還是立案偵查后并不違反法律規定。彭家麒及其辯護人所提的該項意見理據不足,不予采納。
關于鑒定書能否作為定案依據的問題。經查,首先,鑒定機構資格證書、相關鑒定人員的鑒定人資格證書證明深圳海關緝私局司法鑒定中心及相關鑒定人員具有鑒定資質。其次,深圳海關緝私局司法鑒定中心依據公安部《公安機關涉案槍支彈藥性能鑒定工作規定》等規定,對涉案槍支、彈藥進行鑒定,并由不同的人員按照鑒定操作流程進行復核,且鑒定人、復核人在鑒定書上簽名及加蓋鑒定機構印章,并將鑒定書送達彭家麒簽收。由此可見,本案的鑒定書內容和程序合法,可以作為本案的定案依據。至于彭家麒及其辯護人提出鑒定機構存在人為調試增大槍口動能的違法行為,但現無證據證實鑒定機構存在上述違法行為,且彭家麒及其辯護人無法提供相關的證據予以證實。因此,彭家麒及辯護人辯稱原判采信鑒定書作為定案依據不當缺乏理據,不予采納。
關于上訴人張世寧、陳光輝是否具有走私武器、彈藥的主觀故意問題。經查,張世寧、陳光輝為謀取非法利益,受彭家麒指使走私槍支、彈藥,在運輸前及運輸過程中不詢問、不查驗貨物的種類,對走私物品種類持放任態度,對走私行為主觀上具有概括的故意。根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辦理走私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二十二條規定,在走私的貨物、物品中藏匿刑法第一百五十一條、第一百五十二條、第三百四十七條、第三百五十規定的貨物、物品,構成犯罪的,以實際走私的貨物、物品定罪處罰。原判據此認定二上訴人的行為構成走私武器、彈藥罪準確。二上訴人及其辯護人所提意見據理不足,不予采納。
關于上訴人張世寧在本案中的地位作用的問題。經查,張世寧利用其擔任文錦渡檢驗檢疫局服務中心工作人員的職務便利,協助彭家麒、陳光輝將藏匿于水果箱的槍支、彈藥從粵Z***2港車轉移至文錦渡檢驗檢疫局的公務車,伺機駕駛該公務車從免檢通道入境。由此可見,張世寧在共同走私犯罪中起不可或缺的作用,且地位作用不亞于陳光輝。張世寧及其辯護人辯稱張世寧在本案共同犯罪中起的作用最小理據不足,不予采納。
關于涉案車輛的處理問題。經查,現有證據證實粵Z***2車的權屬人是瑞記公司,該公司對上訴人陳光輝使用該車走私武器、彈藥均不知情,鑒于該車不是涉案走私犯罪所得財物,亦不是涉案被告人和同案人用于走私的本人財物,原判判決對該車輛予以沒收依據不足,應予糾正。
本院認為,上訴人彭家麒、張世寧、陳光輝及原審被告人游珊,違反海關法規,逃避海關監管,走私槍支、彈藥入境,其行為均已構成走私武器、彈藥罪,其中,彭家麒情節特別嚴重。在共同犯罪中,彭家麒起主要作用,是主犯,依法應當按照其所參與的全部犯罪處罰;游珊、張世寧、陳光輝均起次要作用,是從犯,依法應當減輕處罰。彭家麒、游珊、張世寧、陳光輝歸案后均能如實供述,依法可以從輕處罰。原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定罪準確,量刑適當,審判程序合法,但對涉案車輛處理不當,應予糾正。彭家麒及其辯護人請求改判彭家麒無罪,張世寧及其辯護人請求對張世寧從輕處罰或適用緩刑,陳光輝及其辯護人請求改判或發回重審均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納。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五十一條第一款、第二十六條第一款和第四款、第二十七條、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六十四條,《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辦理走私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一條及《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六條第一款第(二)項的規定,判決如下:
一、維持廣東省深圳市中級人民法院(2019)粵03刑初46號刑事判決第(一)至(五)項。
二、撤銷廣東省深圳市中級人民法院(2019)粵03刑初46號刑事判決第(六)項。
三、偵查機關查扣的彭家麒手機3部、游珊手機2部、張世寧手機2部、陳光輝手機2部,均予以沒收,上繳國庫。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 王曉文
審判員 梁 美
審判員 黃玉良
二〇二〇年二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谷紅進
書記員喻勛
陳寧思
附相關法律條文: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
第二十六條組織、領導犯罪集團進行犯罪活動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為共同實施犯罪而組成的較為固定的犯罪組織,是犯罪集團。
對組織、領導犯罪集團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團所犯的全部罪行處罰。
對于第三款規定以外的主犯,應當按照其所參與的或者組織、指揮的全部犯罪處罰。
第二十七條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輔助作用的,是從犯。
對于從犯,應當從輕、減輕處罰或者免除處罰。
第六十七條犯罪以后自動投案,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對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從輕或者減輕處罰。其中,犯罪較輕的,可以免除處罰。
被采取強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實供述司法機關還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論。
犯罪嫌疑人雖不具有前兩款規定的自首情節,但是如實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從輕處罰;因其如實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別嚴重后果發生的,可以減輕處罰。
第六十四條犯罪分子違法所得的一切財物,應當予以追繳或者責令退賠;對被害人的合法財產,應當及時返還;違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財物,應當予以沒收。沒收的財物和罰金,一律上繳國庫,不得挪用和自行處理。
第一百五十一條走私武器、彈藥、核材料或者偽造的貨幣的,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處罰金或者沒收財產;情節特別嚴重的,處無期徒刑,并處沒收財產;情節較輕的,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處罰金。
走私國家禁止出口的文物、黃金、白銀和其他貴重金屬或者國家禁止進出口的珍貴動物及其制品的,處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處罰金;情節特別嚴重的,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無期徒刑,并處沒收財產;情節較輕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處罰金。
走私珍稀植物及其制品等國家禁止進出口的其他貨物、物品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處或者單處罰金;情節嚴重的,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處罰金。
單位犯本條規定之罪的,對單位判處罰金,并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照本條各款的規定處罰。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辦理走私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
第一條走私武器、彈藥,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認定為刑法第一百五十一條第一款規定的“情節較輕”:
(一)走私以壓縮氣體等非火藥為動力發射槍彈的槍支二支以上不滿五支的;
(二)走私氣槍鉛彈五百發以上不滿二千五百發,或者其他子彈十發以上不滿五十發的;
(三)未達到上述數量標準,但屬于犯罪集團的首要分子,使用特種車輛從事走私活動,或者走私的武器、彈藥被用于實施犯罪等情形的;
(四)走私各種口徑在六十毫米以下常規炮彈、手榴彈或者槍榴彈等分別或者合計不滿五枚的。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五十一條第一款的規定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處罰金或者沒收財產:
(一)走私以火藥為動力發射槍彈的槍支一支,或者以壓縮氣體等非火藥為動力發射槍彈的槍支五支以上不滿十支的;
(二)走私第一款第二項規定的彈藥,數量在該項規定的最高數量以上不滿最高數量五倍的;
(三)走私各種口徑在六十毫米以下常規炮彈、手榴彈或者槍榴彈等分別或者合計達到五枚以上不滿十枚,或者各種口徑超過六十毫米以上常規炮彈合計不滿五枚的;
(四)達到第一款第一、二、四項規定的數量標準,且屬于犯罪集團的首要分子,使用特種車輛從事走私活動,或者走私的武器、彈藥被用于實施犯罪等情形的。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認定為刑法第一百五十一條第一款規定的“情節特別嚴重”:
(一)走私第二款第一項規定的槍支,數量超過該項規定的數量標準的;
(二)走私第一款第二項規定的彈藥,數量在該項規定的最高數量標準五倍以上的;
(三)走私第二款第三項規定的彈藥,數量超過該項規定的數量標準,或者走私具有巨大殺傷力的非常規炮彈一枚以上的;
(四)達到第二款第一項至第三項規定的數量標準,且屬于犯罪集團的首要分子,使用特種車輛從事走私活動,或者走私的武器、彈藥被用于實施犯罪等情形的。
走私其他武器、彈藥,構成犯罪的,參照本條各款規定的標準處罰。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
第二百二十五條第二審人民法院對不服第一審判決的上訴、抗訴案件,經過審理后,應當按照下列情形分別處理:
(一)原判決認定事實和適用法律正確、量刑適當的,應當裁定駁回上訴或者抗訴,維持原判;
(二)原判決認定事實沒有錯誤,但適用法律有錯誤,或者量刑不當的,應當改判;
(三)原判決事實不清楚或者證據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實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銷原判,發回原審人民法院重新審判。
原審人民法院對于依照前款第三項規定發回重新審判的案件作出判決后,被告人提出上訴或者人民檢察院提出抗訴的,第二審人民法院應當依法作出判決或者裁定,不得再發回原審人民法院重新審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