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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成奎、李樹圣等生產、銷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二審刑事判決書

時間:2020年09月20日 來源: 作者: 瀏覽次數:3147   收藏[0]
江蘇省高級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決 書
(2013)蘇刑二終字第0032號
原公訴機關江蘇省連云港市人民檢察院。
上訴人(原審被告人)王成奎,原任江蘇省康潤食品配料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康潤公司)法定代表人、副總經理。因涉嫌犯生產、銷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2年3月21日被抓獲,同年3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7日被逮捕?,F羈押于東海縣看守所。
辯護人李美佳、趙紅宇,江蘇冠文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訴人(原審被告人)李樹圣,原任康潤公司副總經理。因涉嫌犯生產、銷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2年3月21日被抓獲,同年3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7日被逮捕?,F羈押于東??h看守所。
辯護人朱磊,江蘇恒旭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訴人(原審被告人)何丙學,曾用名何丙雪,原任康潤公司一廠車間主任。因涉嫌犯生產、銷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2年3月21日被抓獲,同年3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7日被逮捕。現羈押于東海縣看守所。
辯護人王德立,江蘇連政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訴人(原審被告人)劉偉,別名二偉,原任康潤公司一廠廠長。因涉嫌犯生產、銷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3年1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9日被逮捕?,F羈押于東海縣看守所。
辯護人明亮,山東華正義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訴人(原審被告人)王佃生,農民。因涉嫌犯生產、銷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2年5月8日被抓獲,同年5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7日被逮捕。現羈押于東??h看守所。
辯護人謝通祥,北京市尚公律師事務所律師。
辯護人倪廷偉,江蘇東方金牛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訴人(原審被告人)蔡學飛,農民。因涉嫌犯生產、銷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2年5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7日被逮捕。現羈押于東??h看守所。
辯護人蔡正剛,江蘇華天人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訴人(原審被告人)張偉軍。因涉嫌犯生產、銷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2年5月7日被抓獲,同年5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7日被逮捕?,F羈押于東??h看守所。
上訴人(原審被告人)王傳果,個體戶。因涉嫌犯銷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2年4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5日被逮捕。現羈押于東海縣看守所。
辯護人張強、徐姍姍,江蘇田灣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訴人(原審被告人)趙廣田,農民。因涉嫌犯生產、銷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2年3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日被逮捕。現羈押于東海縣看守所。
辯護人李敏,江蘇瑞杰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訴人(原審被告人)李偉,農民。因涉嫌犯生產、銷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2年7月3日被取保候審,2013年9月3日被逮捕?,F羈押于東??h看守所。
辯護人宋大德,北京市君都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訴人(原審被告人)葉連軍,農民。因涉嫌犯生產、銷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2年4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5日被逮捕,同年6月14日被取保候審,2013年9月3日被逮捕?,F羈押于東??h看守所。
辯護人宋懷德,江蘇寧致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訴人(原審被告人)馬先龍,個體戶。因涉嫌犯生產偽劣產品罪于2012年5月4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犯生產、銷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2年6月7日被逮捕?,F羈押于東??h看守所。
原審被告人顧濤。因涉嫌犯生產、銷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3年2月4日被取保候審,同年9月3日被逮捕。現羈押于東??h看守所。
辯護人劉方樂,江蘇四季青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審被告人張硯龍,農民。因涉嫌犯生產、銷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2年5月7日被抓獲,同年5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7日被逮捕。現羈押于東海縣看守所。
原審被告人李衛行。因涉嫌犯生產、銷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2年4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6日被取保候審,同年6月28日被逮捕,同年7月11日被取保候審,2013年9月3日被逮捕,同年10月9日被取保候審。
原審被告人吳利永,無業。曾因犯職務侵占罪于2004年3月3日被江蘇省東??h人民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二年,緩刑二年。因涉嫌犯生產、銷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2年3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日被逮捕,2013年10月29日被取保候審。
江蘇省連云港市中級人民法院審理江蘇省連云港市人民檢察院指控原審被告人王成奎、李樹圣、何丙學、劉偉、王佃生、蔡學飛、顧濤、張偉軍、趙廣田、李偉、葉連軍、馬先龍、張硯龍、李衛行、吳利永犯生產、銷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原審被告人王傳果犯銷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一案,于2013年10月9日作出(2013)連刑二初字第0012號刑事判決,原審被告人王成奎、李樹圣、何丙學、劉偉、王佃生、蔡學飛、張偉軍、趙廣田、李偉、葉連軍、馬先龍、王傳果不服,提出上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14年5月29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江蘇省人民檢察院指派代理檢察員萬龍出庭履行職務,上訴人王成奎、李樹圣、何丙學、劉偉、王佃生、蔡學飛、張偉軍、趙廣田、李偉、葉連軍、馬先龍、王傳果、原審被告人顧濤、張硯龍及各辯護人均到庭參加訴訟?,F已審理終結。
一審判決認定:
1、康潤公司原名為連云港市康潤食品配料廠,2010年7月30日變更登記為康潤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成奎,股東為武某、王成奎、李樹圣,許可經營范圍包括動物油脂、油脂制品等??禎櫣居?010年9月10日取得動物源性飼料產品生產企業安全衛生合格證,2011年1月30日取得全國工業產品生產許可證,獲得生產食用油脂的國家許可。2011年1月至2012年3月,康潤公司的股東為被告人王成奎、李樹圣。康潤公司有兩個生產車間,分別是油脂車間(一廠)和湯料車間(二廠),經被告人王成奎、李樹圣研究決定,由李樹圣負責采購、生產管理,王成奎負責銷售,被告人何丙學負責油脂車間技術指導并安排工人生產,被告人劉偉于2011年11月任一廠廠長并負責組織生產。被告人王成奎、李樹圣在明知被告人王佃生、蔡學飛、顧濤、張偉軍、趙廣田、李偉、葉連軍、馬先龍、張硯龍、李衛行、吳利永等提供的油料為廢棄油脂以及各類肉及肉制品加工廢棄物等非食品原料生產,仍多次大量購買并加工為食用油,銷售至安徽省、四川省、重慶市、北京市等地的117個食用油、食品加工企業以及東海縣王三糧油店。被告人何丙學、劉偉明知被告人王成奎、李樹圣購買的油料為廢棄油脂以及各類肉及肉制品加工廢棄物等非食品原料,仍積極組織、指導工人進行生產并加工為食用油。其中康潤公司2011年銷售“食用油”金額為人民幣(下同)46348514元,2012年銷售“食用油”金額為16368383元,共計6000余萬元。
2、2011年6月至2012年3月期間,被告人王佃生明知康潤公司利用含動物廢棄油脂、各類肉及肉制品加工廢棄物加工而成的油料生產“食用油”,仍將其加工生產的“毛油”等銷售給康潤公司,其中700余噸被康潤公司用于生產“食用油”,金額為570余萬元。
3、2011年11月至2012年2月,被告人蔡學飛明知康潤公司利用含動物廢棄油脂、各類肉及肉制品加工廢棄物加工而成的油料生產“食用油”,仍將其收購的“毛油”銷售給康潤公司,其中約630噸被康潤公司用于生產“食用油”,金額為400余萬元。
4、2011年9月至2012年3月,被告人張偉軍明知康潤公司利用含動物廢棄油脂、各類肉及肉制品加工廢棄物加工而成的油料生產“食用油”,仍多次將“毛油”銷售給康潤公司,其中約180噸被康潤公司用于生產“食用油”,金額為140余萬元。
5、2011年以來,被告人趙廣田明知康潤公司利用含動物廢棄油脂、各類肉及肉制品加工廢棄物加工而成的油料生產“食用油”,仍將“毛油”銷售給康潤公司,其中約30噸被康潤公司用于生產“食用油”,金額為20余萬元。
6、2011年1月至2012年1月間,被告人顧濤明知康潤公司利用含動物廢棄油脂、各類肉及肉制品加工廢棄物加工而成的油料生產“食用油”,仍將“毛油”銷售給康潤公司,金額約為300萬元。
7、2011年3月至2012年2月,被告人李偉明知康潤公司利用含動物廢棄油脂、各類肉及肉制品加工廢棄物加工而成的油料生產“食用油”,仍多次將“毛油”銷售給康潤公司,其中約90噸被康潤公司用于生產“食用油”,金額為60余萬元。
8、2011年2月至2012年2月間,被告人葉連軍明知康潤公司利用含動物廢棄油脂、各類肉及肉制品加工廢棄物加工而成的油料生產“食用油”,仍多次將“毛油”銷售給康潤公司,其中約80余噸被康潤公司用于生產“食用油”,金額為50余萬元。
9、2011年1月至2011年11月,被告人馬先龍明知康潤公司利用含動物廢棄油脂、各類肉及肉制品加工廢棄物加工而成的油料生產“食用油”,仍多次將“毛油”銷售給康潤公司,其中約70噸被康潤公司用于生產“食用油”,金額為50余萬元。
10、2011年12月至2012年3月,被告人張硯龍明知康潤公司利用含動物廢棄油脂、各類肉及肉制品加工廢棄物加工而成的油料生產“食用油”,仍將“毛油”銷售給康潤公司,其中約50噸被康潤公司用于生產“食用油”,金額為30余萬元。
11、2011年7月至2011年9月,被告人李衛行明知康潤公司利用含動物廢棄油脂、各類肉及肉制品加工廢棄物加工而成的油料生產“食用油”,仍將其火煉的豬油銷售給康潤公司,其中約20噸被康潤公司用于生產“食用油”,金額為17萬余元。
12、2011年以來,被告人吳利永在明知邢連英(在逃)用雞肛、鴨肛等肉制品加工廢棄物生產“毛油”、康潤公司用“毛油”生產“食用油”的情況下,仍雇用車輛將邢連英等人加工的40噸“毛油”運輸到康潤公司,金額為20余萬元。
13、2011年以來,被告人王傳果明知康潤公司利用含動物廢棄油脂、各類肉及肉制品加工廢棄物加工而成的油料生產“食用油”,仍多次從康潤公司購進90余噸“清油”、“甘脂”,冒充為“雞色拉油”、“棕櫚油”等食用油,利用其經營的位于江蘇省東??h牛山鎮利民東路“王三糧油店”銷售給居民、飯店,金額為80余萬元。
另查明,案發后,康潤公司退出非法所得2255734.1元,另有3954581.78元被凍結;被告人王傳果于2012年8月8日退出非法所得51450元;被告人李偉于2012年7月3日主動向東??h公安局投案,并退出非法所得19萬元;被告人葉連軍于2012年6月14日退出非法所得20萬元;被告人李衛行于2012年4月16日退出非法所得11.5萬元;被告人顧濤于2013年2月4日主動向東??h公安局投案,并退出非法所得25萬元。
上述事實有經一審庭審舉證、質證,一審法院確認的下列證據證實:1、原審各被告人供述與辯解;2、證人證言;3、連金源商(2013)006、007號會計審計報告;4、馬先龍生產毛油作坊的勘驗、檢查筆錄;5、書證康潤公司的工商營業執照、組織機構代碼證、動物源性飼料產品生產企業安全衛生合格證、全國工業產品許可證;北京圣倫食品有限公司、北京匯華東澤生物有限公司、北京中融百鳴科技有限公司、北京鴻禧香精香料有限公司、重慶紅九九食品有限公司、濟南馬建清真肉類有限公司組織機構代碼證(副本);動物防疫合格證、企業法人營業執照;山東省臨沂市鑫盛油脂加工有限公司動物源性飼料產品生產企業安全衛生合格證、企業法人營業執照、組織機構代碼證、稅務登記證;康潤公司2011-2012年原材料賬本復印件及復印屬實情況說明、2012年銷售應收款賬本復印件及復印屬實情況說明、2011年銷售應收款賬本復印件、2011-2012年康潤公司匯總數據及情況說明;銀行交易明細、查詢通知書;中國移動東海分公司關于康潤公司彩鈴業務及彩鈴內容的證明;原審各被告人戶籍證明及照片、(2004)東刑初字第80號刑事判決書;發破案經過、到案經過;江蘇省非稅收入一般繳款書、東海縣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單以及康潤公司生產車間、馬先龍生產毛油作坊現場照片及視聽資料等。
一審法院認為,被告人王成奎、李樹圣作為康潤公司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被告人何丙學、劉偉作為康潤公司的直接責任人員,在食品加工、銷售過程中,明知他人提供的原料為使用廢棄油脂、各類肉及肉制品加工廢棄物等非食品原料制成,仍大量收購并加工為食品對外銷售,情節特別嚴重,其行為均已構成生產、銷售有毒、有害食品罪;被告人王佃生、蔡學飛、顧濤、張偉軍、趙廣田、李偉、葉連軍、馬先龍、張硯龍、李衛行、吳利永明知康潤公司生產、銷售有毒、有害食品,仍然提供原料或者提供運輸等便利條件,其行為均已構成生產、銷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且與康潤公司系共同犯罪,其中被告人王佃生、蔡學飛、顧濤、張偉軍、李偉、葉連軍、馬先龍犯罪情節特別嚴重,被告人趙廣田、張硯龍、吳利永犯罪情節嚴重;被告人王傳果明知康潤公司生產的食用油系利用廢棄油脂、各類肉及肉制品加工廢棄物等非食品原料制成的火煉油加工生產的有毒、有害食品,仍予以銷售,情節特別嚴重,其行為已構成銷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王成奎、李樹圣、何丙學、劉偉、王佃生、蔡學飛、顧濤、張偉軍、趙廣田、李偉、葉連軍、馬先龍、張硯龍、李衛行、吳利永犯生產、銷售有毒、有害食品罪,被告人王傳果犯銷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的事實清楚,罪名成立,依法予以支持,但指控被告人劉偉、趙廣田犯生產、銷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的犯罪數額有誤,依法予以糾正。案發后,康潤公司主動退出部分違法所得,酌情對被告人王成奎、李樹圣、何丙學、劉偉予以從輕處罰;被告人李樹圣、何丙學、劉偉歸案后認罪態度較好,酌情予以從輕處罰。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王佃生、蔡學飛、顧濤、張偉軍、趙廣田、李偉、葉連軍、馬先龍、張硯龍、李衛行、吳利永為康潤公司生產、銷售有毒、有害食品提供原料,故系從犯,依法對被告人李衛行予以從輕處罰,對其他十名被告人均予以減輕處罰;被告人顧濤、李偉案發后自動投案,并如實供述其犯罪事實,系自首,依法予以從輕處罰;被告人顧濤、王傳果、李偉、葉連軍主動退出其部分非法所得,酌情予以從輕處罰;被告人葉連軍、張硯龍、吳利永認罪態度較好,酌情予以從輕處罰;被告人李衛行犯罪情節較輕,有悔罪表現,宣告緩刑對所在社區沒有重大不良影響,依法對其適用緩刑。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條、第一百五十條、第一百四十一條、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五十二條、第六十七條第一、三款、第五十七條第一款、第二十七條、第六十七條、第七十二條、第六十四條,《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辦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六條第(一)項、第七條、第十四條的規定,作出如下判決:
一、被告人王成奎犯生產、銷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處無期徒刑,剝奪政治權利終身,并處沒收個人全部財產。
二、被告人李樹圣犯生產、銷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處有期徒刑十五年,并處罰金人民幣五百萬元。
三、被告人何丙學犯生產、銷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處有期徒刑十三年,并處罰金人民幣四百萬元。
四、被告人劉偉犯生產、銷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處有期徒刑十一年,并處罰金人民幣三百萬元。
五、被告人王傳果犯銷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處有期徒刑十年,并處罰金人民幣八十萬元。
六、被告人王佃生犯生產、銷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處有期徒刑九年,并處罰金人民幣一百萬元。
七、被告人蔡學飛犯生產、銷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處有期徒刑八年,并處罰金人民幣一百萬元。
八、被告人張偉軍犯生產、銷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處有期徒刑七年,并處罰金人民幣九十萬元。
九、被告人顧濤犯生產、銷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處有期徒刑六年,并處罰金人民幣九十萬元。
十、被告人馬先龍犯生產、銷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處有期徒刑六年,并處罰金人民幣四十萬元。
十一、被告人葉連軍犯生產、銷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處有期徒刑五年六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四十萬元。
十二、被告人李偉犯生產、銷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處有期徒刑五年,并處罰金人民幣三十萬元。
十三、被告人張硯龍犯生產、銷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處有期徒刑四年六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三十萬元。
十四、被告人趙廣田犯生產、銷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處有期徒刑四年,并處罰金人民幣二十萬元。
十五、被告人吳利永犯生產、銷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七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十五萬元。
十六、被告人李衛行犯生產、銷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緩刑二年,并處罰金人民幣十五萬元。
十七、禁止被告人李衛行在緩刑考驗期內從事食品的生產、銷售等經營活動。
十八、對江蘇省康潤食品配料有限公司退出的違法所得2255734.1元、被凍結的3954581.78元,被告人王傳果退出的違法所得51450元,被告人顧濤退出的違法所得25萬元,被告人葉連軍退出的違法所得20萬元,被告人李偉退出的違法所得19萬元,被告人李衛行退出的違法所得11.5萬元,予以追繳,上繳國庫。繼續追繳涉案各名被告人的非法所得。
上訴人王成奎的主要上訴理由是:1、一審程序存在嚴重瑕疵。東??h人民法院對本案已經開庭審理,不應再改變管轄由連云港市中級人民法院審理,且嚴重超出審理期限;2、適用審理中出臺的司法解釋對上訴人重判,違反了從舊兼從輕的原則;3、一審沒有對火煉油原料進行鑒定,不能認定上訴人添加了有毒或有害的非食品原料;4、一審采信的金源會計師事務所對涉案金額6000余萬元的鑒定結論,程序上不合法;5、偵查機關沒有全部核實賣出油品的實際用途,認定康潤公司將食用油銷售給117家食品加工企業和個人的證據不足;6、上訴人雖然是康潤公司法定代表人,但廠里的生產經營主要由李樹圣負責,對其判處無期徒刑而對李樹圣僅判十五年有期徒刑屬量刑失衡。
王成奎辯護人的主要辯護意見是:1、原判適用法律錯誤導致量刑過重。根據“兩高”《關于適用刑事司法解釋時間效力的規定》,本案認定生產、銷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不應適用審理中公布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辦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以下簡稱《食品安全解釋》),而應當適用行為時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辦理生產、銷售偽劣商品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康潤公司的行為沒有出現司法解釋規定的加重處罰后果,應當對上訴人判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2、一審對單位犯罪中主管人員的地位、作用認定錯誤,導致對王成奎量刑過重。上訴人王成奎并非康潤公司中起決定、批準、授意、指揮作用的犯意提起者和組織策劃者,只是單位犯罪的具體實施者,處于次要地位;3、王成奎具有犯罪中止情節,應當在量刑時體現。王成奎在2012年2月曾提出不再購買個體戶毛油,而要求李樹圣購買好油煉油,屬犯罪中止。
上訴人李樹圣的主要上訴理由是:1、康潤公司的行為主要發生在《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關于依法嚴懲“地溝油”犯罪活動的通知》(以下簡稱《通知》)之前,應當適用從舊兼從輕原則對本案進行判處;2、原判對其量刑過重,希望二審從輕處罰。
李樹圣辯護人的主要辯護意見是:1、原審認定事實不清證據不足:(1)沒有確實充分的證據證明康潤公司生產的油品有毒、有害;(2)沒有充分證據證明康潤公司銷售的食用油賣給了117家食品生產企業;(3)審計報告出具的主體不是司法鑒定機構,因此依據審計報告認定銷售數額為6000多萬元證據不足。2、根據從舊兼從輕原則,本案不應當適用案件審理中才實施的《食品安全解釋》;3、上訴人李樹圣和王成奎在公司中占股比例相同,作用地位相當,一審法院對李樹圣處罰較王成奎輕是因為其認罪態度好。
上訴人何丙學的主要上訴理由是:1、其只是在康潤公司打工,沒有股份和分紅,不應承擔刑事責任;2、工廠精煉食用油的生產技術是前任廠長所教,其沒有教過其他工人該項生產技術,指控其犯生產、銷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事實不清、證據不足。
何丙學的辯護人提出的主要辯護意見是:1、上訴人何丙學在調任一廠車間主任前,該廠已經掌握了精煉油的生產技術,何丙學只是按照公司負責人指示組織工人生產,原審判決認定何丙學在康潤公司油脂車間提供技術指導,利用火煉油生產食用油的證據不足;2、何丙學只是一般打工人員,對犯罪事實并不了解,在單位犯罪中也只是起到次要、輔助作用,且系初犯、偶犯,認罪態度較好,一審判處其有期徒刑十三年量刑過重。
上訴人劉偉的主要上訴理由是:1、其行為只涉及生產而不涉及銷售,一審認定上訴人構成生產、銷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定性錯誤;2、其對康潤公司以其名義辦理銀行卡的用途不知情,也未使用和管理;3、其只是受雇到康潤公司打工,沒有股份,不參與分紅,一廠廠長只是掛名,沒有生產經營決策權,一審沒有認定康潤公司單位犯罪,故不應將其列為單位犯罪的直接責任人員;4、其在康潤公司犯罪中處于從屬地位,作用較小,應當認定為從犯,一審對其量刑過重,請求二審對其從輕或者減輕處罰。
劉偉辯護人的主要辯護意見是:1、“一廠”只是一個生產車間,劉偉受指派調往一廠僅半年左右,廠長身份有名無實,對一廠的生產活動不具有決定權和支配權,原審判決將其列為單位犯罪的其他直接責任人員沒有事實和法律依據;2、劉偉的行為只涉及生產環節而不涉及銷售,一審認定其犯生產、銷售有毒、有害食品罪適用法律不當;3、劉偉對康潤公司以其身份證辦理銀行卡的用途不明知,也沒有直接使用和管理該銀行卡,不能認定其提供了犯罪的幫助行為;4、劉偉在單位犯罪中起次要作用,處于從屬地位,應當認定為從犯,且其到案后自愿認罪,主觀惡性較小,應當對其減輕處罰判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上訴人王傳果的主要上訴理由是:1、康潤公司明細分類賬不具有證據的合法形式,不能據此計算認定上訴人銷售的“地溝油”數量及金額;2、康潤公司生產的食用油經檢驗合格,原判認定康潤生產的食用油均是利用肉及肉制品加工廢棄物煉制的“地溝油”證據不足;3、康潤公司是正規的食品配料企業,同時生產好的食用油,上訴人及家人均食用,上訴人的進貨渠道、價格正常,其以往在偵查機關供述是按偵查人員要求所說,不合法,原判認定其明知康潤公司以“地溝油”生產食用油的證據不足。
王傳果辯護人的主要辯護意見是:1、《通知》擴大了“地溝油”的范圍,康潤公司及上訴人王傳果在《通知》前的行為不能界定為生產、銷售“地溝油”犯罪活動;2、肉類加工的“邊角料”與“肉及肉制品加工廢棄物”不同,原審對各上訴人煉油原料未經鑒定,認定為“肉及肉制品加工廢棄物”證據不足,認定的犯罪數額有誤;3、康潤公司從正規渠道購買原料生產了部分食用油且檢驗合格,原審將王傳果從康潤公司購買的食用油全部認定為“地溝油”證據不足,康潤公司的“分類明細賬”證據形式不合法,內容不客觀,沒有調取王傳果銷售記錄、銀行卡明細等證據,原審認定王傳果的犯罪數額有誤;4、康潤公司具有生產食用油的許可證,生產的食用油都經檢驗合格,王傳果沒有義務對從康潤公司購買的油品進行檢驗,且進貨渠道合法,價格與市場同類產品相當,原審認定王傳果明知從康潤公司購買的食用油系利用“地溝油”生產的證據不足;5、王傳果與康潤公司是產、購、銷鏈條上的上下游行為,應當根據各個環節對發生危害結果的作用大小比照共同犯罪處理,其一貫表現良好,主觀惡性不大,案發后認罪、悔罪,主動上交違法所得,行為沒有造成嚴重后果,原審對其判處有期徒刑十年量刑過重。
上訴人王佃生的主要上訴理由是:1、其生產的飼料油原料都是從山東新泰市益客食品有限公司宰鴨廠購買的鴨板油、鴨胸皮,有合格證和正規的購銷合同;2、李樹圣與其聯系所要購買的就是用于飼料油生產的火煉油,其核實了李樹圣出示的飼料產品合格證。因此其沒有銷售“地溝油”的主觀故意,不構成生產、銷售有毒、有害食品罪。請求二審對上訴人減輕或者免除處罰。
王佃生辯護人的主要辯護意見是:1、上訴人王佃生與康潤公司李樹圣等人不存在犯意上的聯絡,不構成生產、銷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的共犯;2、康潤公司具有生產飼料油的許可,李樹圣是以生產飼料油為名從王佃生處收購火煉油,王佃生也是以飼料油的價格銷售的,因此其不明知康潤公司用“地溝油”生產食用油;3、沒有證據證明康潤公司使用王佃生銷售的火煉油生產食用油,原審認定的犯罪數額有誤;4、本案應當按照從舊兼從輕原則適用《關于辦理生產、銷售偽劣商品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王佃生銷售飼料油原料行為在該解釋中沒有規定,不構成犯罪;5、王佃生對賣出鴨油的用途沒有監管義務,也沒有理由懷疑康潤公司這一具有合法生產資質的大型企業,不能將職能部門監管失職的責任讓其承擔。
上訴人蔡學飛的主要上訴理由是:1、康潤公司承諾用其提供的火煉油生產飼料油而非食用油,并提供了飼料產品資格手續;康潤公司相關人員關于食品生產內容的手機鈴聲和門牌不能涵蓋該公司的全部經營范圍,因此不能認定上訴人明知康潤公司用其提供的火煉毛油生產食用油,上訴人的行為不構成生產、銷售有毒、有害食品罪。2、上訴人患有抑郁癥和強迫癥。請求二審予以改判。
蔡學飛辯護人的主要辯護意見是:1、李樹圣以飼料油名義向蔡學飛購買火煉油,蔡學飛對康潤公司以其提供的火煉油生產食用油前后供述不一致,原審依據李樹圣的證言及手機彩鈴推定其明知證據不足;2、康潤公司的賬冊只能證明蔡學飛與康潤公司的交易數額,無法證明有多少火煉油被用于生產食用油,原審按照康潤公司銷售食用油的比例計算蔡學飛的犯罪數額缺乏依據;3、蔡學飛的行為發生在《通知》下發前,該行為尚未被界定為“地溝油”犯罪,因此不構成生產、銷售有毒、有害食品罪;4、原審判決依據審理中出臺的《食品安全解釋》對蔡學飛定罪量刑違反從舊兼從輕原則;5、蔡學飛系初犯,歸案后坦白,且患有精神抑郁癥,原判量刑過重。
上訴人張偉軍的主要上訴理由是:1、康潤公司既有生產食用油的許可,也有生產飼料油的合格證,其曾要求康潤公司提供生產動物源性飼料產品生產企業安全衛生合格證,也通過劉俊祥核實了康潤公司生產油脂的真實用途是提供給上海的寵物食品企業,并要求李樹圣對收購原料油酸價要求較高作出合理解釋,已經盡到了注意義務,因此不能認定上訴人明知康潤公司使用其提供的火煉油生產食用油;2、現有證據表明康潤公司支付給上訴人的貨款為1314230元,且康潤公司實際上僅將部分火煉油用于生產食用油,原判認定上訴人提供價值140余萬元的火煉油180噸被用于生產食用油證據不足。
上訴人馬先龍的主要上訴理由是:1、其生產的牛油不是使用肉及肉制品加工廢棄物煉制的,而是可以食用的牛肚油;2、其不明知康潤公司購買火煉油的真實用途。請求二審改判無罪或減輕處罰。
上訴人葉連軍的主要上訴理由是:1、其對康潤公司以收購的火煉動物油加工、銷售“食用油”不明知;2、上訴人歸案后態度較好,主動上繳違法所得,對上訴人量刑上沒有體現從輕;3、適用“兩高”最新司法解釋有悖從舊兼從輕原則,一審量刑過重。
葉連軍辯護人的主要辯護意見是:1、葉連軍對康潤公司以火煉“毛油”生產食用油并不知情,一審認定其主觀“明知”沒有其他證據佐證,故葉連軍不具有生產、銷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的主觀要件;2、葉連軍的行為發生在《通知》下發前,一審適用《通知》以及審理中出臺的《食品安全解釋》,違背從舊兼從輕原則,量刑過重;3、康潤公司同時具有生產食用油和飼料油的資質,葉連軍沒有能力對康潤公司的行為進行審查;4、葉連軍認罪態度好且主動上繳違法所得,一審量刑過重。
上訴人李偉的主要上訴理由是:1、一審法院認定其有自首情節,但量刑上沒有體現“從輕或減輕處罰”;2、其對康潤公司以其銷售的“豬毛油”生產食用油不明知;3、本案應當適用從舊兼從輕原則,一審判決適用審理中出臺的《食品安全解釋》對上訴人量刑過重。
李偉辯護人的主要辯護意見是:1、李偉對康潤公司生產、銷售“地溝油”不明知,不構成共同犯罪;2、一審判決適用行為發生之后的司法解釋處以較重刑罰,有悖從舊兼從輕原則;3、李偉有自首情節,且主動退出違法所得19萬元,一審對其量刑過重,考慮其犯罪情節顯屬輕微,應當對其免除處罰。
上訴人趙廣田的主要上訴理由是:1、上訴人的犯罪行為未給社會造成嚴重后果,應當從輕處罰;2、與本案其他同案犯犯罪數額相比,對其量刑過重,希望二審從輕處罰。
趙廣田辯護人的主要辯護意見是:1、趙廣田歸案后如實供述所犯罪行,系坦白,應當從輕或者減輕處罰;2、趙廣田文化水平較低,當庭認罪悔罪,系初犯、偶犯,一審量刑過重,請求二審予以改判。
原審被告人顧濤的辯護人發表的辯護意見是:李樹圣沒有告訴顧濤康潤公司購買火煉油的用途,顧濤在2011年5月前銷售給康潤公司的火煉油價值應當在犯罪數額中扣除,其涉案數額應為八十余萬元。
出庭檢察員的出庭意見是:一審判決認定康潤公司生產、銷售有毒、有害食品以及王成奎、李樹圣為單位犯罪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的事實;上訴人王佃生、蔡學飛、葉連軍、李偉、趙廣田及原審被告人顧濤、張硯龍、李衛行、吳利永明知康潤公司以“地溝油”生產食用油,仍將自己生產或收購的“地溝油”銷售給康潤公司,構成生產、銷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共犯的事實以及上訴人王傳果犯銷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的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適用法律正確,量刑適當。對于上訴人何丙學、劉偉在單位犯罪中的作用和地位、上訴人張偉軍、馬先龍行為性質認定以及各上訴人及原審被告人犯罪數額,請法庭根據二審查明的事實依法判決。
二審經審理查明:
(一)涉案企業情況
2010年7月30日,連云港市康潤食品配料廠變更登記為康潤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成奎,股東為武某、王成奎、李樹圣,許可經營范圍包括動物油脂、油脂制品等。2010年9月10日,公司取得動物源性飼料產品生產企業安全衛生合格證,2011年1月30日取得全國工業產品生產許可證,獲得生產食用油脂的國家許可。2011年1月至2012年3月,吳某因病退股,公司股東實際為上訴人王成奎、李樹圣。公司有兩個生產車間,分別是油脂車間(一廠)和湯料車間(二廠)。
上述事實有經一審、二審庭審舉證、質證的上訴人王成奎、李樹圣供述以及書證康潤公司的工商營業執照、工商登記資料、組織機構代碼證、動物源性飼料產品生產企業安全衛生合格證、全國工業產品許可證等證據證實,本院予以確認。
(二)上訴人王成奎、李樹圣、何丙學、劉偉的犯罪事實
2011年1月至2012年3月,經上訴人王成奎、李樹圣研究決定,由李樹圣負責康潤公司采購、生產管理,王成奎負責銷售,上訴人何丙學負責油脂車間生產,上訴人劉偉于2011年11月任一廠廠長并負責組織生產。王成奎、李樹圣在明知從個體戶購買的火煉動物油脂(俗稱“毛油”)為各類肉及肉制品加工廢棄物及廢棄油脂等非食品原料生產,仍多次大量購買并加工為食用油,銷售給北京圣倫食品有限公司、北京匯華東澤生物有限公司、北京中融百鳴科技有限公司、北京鴻禧香精香料有限公司、安徽牧洋油脂有限公司、安徽匯陽食品有限公司、四川嘉里糧油有限公司、重慶紅九九食品有限公司以及上訴人王傳果等食用油、食品加工企業以及糧油經銷商。何丙學、劉偉明知王成奎、李樹圣購買的油料為廢棄油脂以及各類肉及肉制品加工廢棄物加工而成的非食用油原料,仍組織、指導工人進行生產加工為食用油。其中康潤公司2011年銷售“食用油”金額為46348514元,2012年銷售“食用油”金額為16368383元,共計6000余萬元。
上述事實,有經一審、二審庭審舉證、質證的下列證據證實,本院予以確認:
1、上訴人王成奎的供述和辯解,證明其是康潤公司法定代表人兼副總經理,股東為其本人和李樹圣,康潤公司有兩個生產車間,其中一廠即油脂車間由何丙學負責生產,劉偉負責日常維護及協助何丙學管理生產,二廠為湯料車間。康潤公司生產食用油脂和動物飼料用油的生產線用的是同一套設備,但基本不生產動物飼料用油??禎櫣緸榱颂颖艽驌?,將公司資金利用個人賬號轉賬??禎櫣緦①徺I的“毛油”經過脫色、脫酸、脫臭加工成食用油。銷售“毛油”給康潤公司的人都應該知道康潤公司買油用于生產食用油,這是行業里公開的秘密,只不過害怕打擊,都在回避這個事情。康潤公司生產的油大部分作為食用油銷售,康潤公司產成品明細分類賬上的清油銷售記錄上的客戶、銷售量和銷售數額都是真實的記錄,購買康潤公司食用油的有北京市、安徽省等地的食品公司或廠家。另趙廣田賣豬油給康潤公司,貨款共4筆367390元。
2、上訴人李樹圣供述和辯解,證明其與王成奎各占康潤公司一半股份,其任副總經理,負責原料采購和生產,王成奎負責產品銷售,一廠(油脂生產車間)廠長為劉偉,車間主任為何丙學,康潤公司利用購進的用廢棄油脂或變質腐爛的肉類廢棄物煉制出來豬油、牛油、雞油、鴨油、狐貍油等經過水洗、脫色、脫酸、脫臭生產食用油并進行調制,根據客戶的不同需要做不同的產品??禎櫣?011年、2012年的原材料進貨登記賬本都如實反映了康潤公司原材料進貨情況??禎櫣鞠群笥秘翆氒?、劉偉等的名字辦理銀行卡用于轉款,以逃避政府監管。王佃生、蔡學飛、顧濤、葉連軍、李偉、張硯龍、趙廣田、吳利永等人均到過康潤公司,都知道送去的油被用于生產食用油,康潤公司能將不符合國家食用油脂生產標準的“毛油”原料加工生產成符合國家食用性標準的油脂,主要銷售到食用性油脂加工企業和食品加工企業及個人糧油店。
3、上訴人何丙學的供述與辯解,證明其2010年7月起任康潤公司一廠車間主任,根據王成奎和李樹圣安排具體負責生產,廠長為劉偉,康潤公司主要生產食用油,生產原料有豬油、牛油、雞油等,原料都要化驗,主要檢測酸價,看水份和雜質,酸價一般在一點幾到三點幾之間,然后通過精煉方法進行脫色、脫酸、脫臭達到食用油的標準,再用紙桶或紙箱包裝成食用油銷售。
4、上訴人劉偉的供述與辯解,證明其從2011年11月起任康潤公司一廠廠長,負責管理工人,何丙學負責油脂生產、具體技術指導,一廠主要就是生產雞油、豬油、牛油等動物油脂,李樹圣負責原料采購,采購的原料主要是火煉雞油、豬油、牛油,其知道該油不能食用,李樹圣讓其辦理一張銀行卡給公司使用。
5、原審被告人王佃生、蔡學飛、顧濤、張偉軍、趙廣田、李偉、葉連軍、張硯龍、李衛行、吳利永的供述與辯解以及證人李某丁、王某丁、王某戊、劉某乙、張某丙的證言,證明他們出售給康潤公司的火煉油是自己煉制或者收購自他人,原料分別為動物碎油、碎皮或其他組織,或者是生產燒雞、烤鴨的副產品,這些油只能用來做飼料油或化工油,不能用于生產食用油。
6、證人王某己的證言筆錄,證明2012年3月5日起其任康潤公司現金出納,其父親王成奎負責銷售,李樹圣負責購進原材料和生產??禎櫣疽还灿形鍌€資金賬號,其中三個以個人名義辦理,五個賬號(銀行卡)均由其保管使用,康潤公司生產的原材料是雞脂油、豬脂油、牛脂油等,產品銷往山東、江蘇、上海等地的食品廠,貨款通過網銀支付。
7、證人相某、高某甲、邵某、王某庚、孫某、陳某甲、高某乙、馬某甲、馬某乙等人的證言筆錄,證明其在康潤公司工作期間,康潤公司用收購的火煉毛油加工為食用油,以及康潤公司記賬的事實。
8、證人陳某乙、江某、丁某、李某戊、張某丁、李某己、曹某、張某戊、吳某乙、侯某、杜某、鄒某、郭某、王某辛、劉某丙、何某乙、李某庚、劉某丁等人的證言筆錄,證明北京圣倫食品有限公司、北京匯華東澤生物有限公司、北京鴻禧香精香料有限公司、北京味食源食品科技有限公司、安徽牧洋油脂有限公司、安徽匯陽食品有限公司、四川嘉里糧油有限公司、重慶紅九九食品有限公司等單位從康潤公司購進“食用油”的事實。
9、連金源商(2013)006、007號會計審計報告、康潤公司2011-2012年原材料賬本復印件及復印屬實情況說明、2012年銷售應收款賬本復印件及復印屬實情況說明、2011年銷售應收款賬本復印件、2011-2012年康潤公司匯總數據及情況說明等,證明康潤公司2011年至2012年3月共購進原料9081692.50千克,金額為87183716.79元,其中向飼料、化工企業銷售油脂2478116.00千克,金額為24466819.15元;向食品、香精、食用油企業和個人銷售6603576.50千克,金額為62716897.64元;向王傳果銷售油脂98640.00千克,金額為869766.00元。
10、銀行交易明細、查詢通知書等,證明上訴人劉偉名下的6228481053908006016中國農業銀行借記卡在2011年9月19日至2012年3月9日收入418筆共40622221元;支出487筆共40733933元;總計905筆共81356154元。
(三)上訴人王佃生、蔡學飛、張偉軍、馬先龍、葉連軍、李偉、趙廣田及原審被告人顧濤、張硯龍、李衛行、吳利永的犯罪事實
1、2011年6月至2012年3月,上訴人王佃生明知康潤公司利用動物廢棄油脂、各類肉及肉制品加工廢棄物煉制的各種“毛油”生產“食用油”,仍將自己加工生產的火煉鴨皮油、鴨油銷售給康潤公司,其中700余噸被康潤公司用于生產“食用油”,金額為570余萬元。
2、2011年11月至2012年2月,上訴人蔡學飛明知康潤公司利用動物廢棄油脂、各類肉及肉制品加工廢棄物煉制的各種“毛油”生產“食用油”,仍將自己收購來的火煉狐貍油、雞油、鴨油、豬油銷售給康潤公司,其中約630噸被康潤公司用于生產“食用油”,金額為400余萬元。
3、2011年9月至2012年3月,上訴人張偉軍明知康潤公司利用動物廢棄油脂、各類肉及肉制品加工廢棄物煉制的各種“毛油”生產“食用油”,仍將自己公司生產的火煉雞油、鴨油銷售給康潤公司,其中約180噸被康潤公司用于生產“食用油”,金額為140余萬元。
4、2011年1月至2011年11月,上訴人馬先龍在未取得生產許可的情況下,多次將其在個體作坊內火煉加工生產的100余噸牛油作為食用油原料銷售給康潤公司用以生產食用油,銷售金額為81.942萬元。
5、2011年2月至2012年2月,上訴人葉連軍明知康潤公司利用動物廢棄油脂、各類肉及肉制品加工廢棄物煉制的各種“毛油”生產“食用油”,仍將其加工生產和收購的火煉牛油、豬油、雞油等銷售給康潤公司,其中約80余噸被康潤公司用于生產“食用油”,金額為50余萬元。
6、2011年3月至2012年2月,上訴人李偉明知康潤公司利用動物廢棄油脂、各類肉及肉制品加工廢棄物煉制的各種“毛油”生產“食用油”,仍將自己加工生產或收購的火煉雞油、牛油、鴨油和豬油銷售給康潤公司,其中約90噸被康潤公司用于生產“食用油”,金額為60余萬元。
7、2011年以來,上訴人趙廣田明知康潤公司利用動物廢棄油脂、各類肉及肉制品加工廢棄物煉制的各種“毛油”生產“食用油”對外銷售,仍將自己加工生產或收購的火煉動物油脂銷售給康潤公司,其中約30噸被康潤公司用于生產“食用油”,金額為20余萬元。
8、2011年1月至2012年1月,原審被告人顧濤明知康潤公司利用動物廢棄油脂、各類肉及肉制品加工廢棄物煉制的各種“毛油”生產“食用油”,仍將其生產加工的火煉牛油銷售給康潤公司,銷售金額約300萬元。
9、2011年12月至2012年3月,原審被告人張硯龍明知康潤公司利用動物廢棄油脂、各類肉及肉制品加工廢棄物煉制的各種“毛油”生產“食用油”,仍將其生產加工的火煉雞油、鴨油銷售給康潤公司,其中約50噸被康潤公司用于生產“食用油”,金額為30余萬元。
10、2011年7月至2011年9月,原審被告人李衛行明知康潤公司利用動物廢棄油脂、各類肉及肉制品加工廢棄物煉制的各種“毛油”生產“食用油”,仍將其生產加工的火煉豬油銷售給康潤公司,其中約20噸被康潤公司用于生產“食用油”,金額為17萬余元。
11、2011年底至2012年春節前,原審被告人吳利永在明知邢連英(在逃)用雞肛、鴨肛等肉制品加工廢棄物生產火煉“毛油”銷售給康潤公司生產“食用油”的情況下,仍雇傭車輛將邢連英等人加工生產的火煉雞油、鴨油送往康潤公司,涉案金額為20余萬元。
上述事實,有經一審、二審庭審舉證、質證的下列證據證實,本院予以確認:
1、上訴人王佃生的供述與辯解,證實其賣給康潤公司的油都是其自家火煉的鴨油,就是用鴨碎皮、鴨板油火煉的,黃白色。其沒有化驗設備,煉出來的油酸價等各項指標其不知道,康潤公司化驗酸價一般在1個左右。開始李樹圣說是做飼料油,但是其到他廠里看到他廠里有精煉設備,是食品公司,知道他也是用這油來煉食用油的。其是用二兒子王榮崗的農行卡,康潤公司付款時直接把錢打到王榮崗的農行卡上了,沒有付過現金,賣油給康潤公司十四筆貨款總計3919220元。
2、上訴人蔡學飛的供述與辯解,證實李樹圣跟其說康潤公司生產飼料油,但其去康潤公司看到一個分廠是生產湯料的,另一個分廠是生產食用油脂的。其賣的主要是“豬毛油”和“狐貍油”。豬油有六、七車,狐貍油有十幾車,每車能有四十噸左右。豬油每噸的價格是在6400元至6800元之間,狐貍油每噸的價格在6150元至6800元之間。狐貍油是在臨沂市河東區重溝鎮收散戶的,豬油是在東海石榴鎮興隆村王某某那里買的,其它都是莊上散戶的油。
3、上訴人張偉軍的供述與辯解,證實其向康潤公司出售油料的價格每噸7600-7700元,談好價格后跟李樹圣要手續,李樹圣傳真了一份“動物源性飼料生產許可證”,其看了許可證上廠名叫“江蘇康潤食品配料有限公司”,法人是王成奎,當時感覺不對勁,懷疑李樹圣買其鴨皮油是做成食用油,就打電話問李樹圣,李樹圣說是做寵物食品的,王成奎是他的合伙人。但其通過手機鈴聲、李樹圣傳真的手續、康潤公司廠名以及對酸價要求是1,當時其就認為康潤公司應該是生產食用油的。其當時急于把庫存油給銷售出去,又加上運油的司機老劉跟其說康潤公司把貨賣到上海那邊做寵物飼料,還有李樹圣傳真的動物源性飼料安全衛生生產許可證,有了這些手續后其也不管康潤公司是不是生產食用油的,就帶著僥幸心理繼續和李樹圣的康潤公司交易。2011年其共賣給李樹圣四車鴨皮油,有170噸左右,收李樹圣貨款在130萬元左右。其知道鴨皮油不能用于生產食用油。
4、上訴人趙廣田的供述與辯解,證實2011年秋天,其向康潤公司賣的有二十多噸火煉豬毛油,共18萬余元,還有雞鴨油,其知道這些油只能賣給飼料廠,不能賣給食品廠。其去康潤公司送過五六次油。其看到康潤公司有油罐子等設備,這些設備是用于“洗油”的。沒有飼料廠有康潤公司那樣的設備。王成奎曾對其說過,供油的酸價不能高,要保持在1到2個之間,水份也不能高,要保持在2個左右。酸價都是王成奎廠里的人來測的。王成奎說過把購買的油再經過精煉,再賣價格就高了。雖然王成奎講是做飼料油的,但其到康潤公司廠看到生產出來的小包裝成品油,這些小包裝成品油肯定都是食用油。
5、原審被告人顧濤的供述與辯解,證實其從2010年開始在家里煉油,都是牛身上的一些“下腳料”被用于煉油,從2011年開始賣給康潤公司,一共賣了四百多噸貨,價格一般在每噸7300至7700塊錢。開始李樹圣是做飼料油用的,但是后來聽到電話彩鈴是康潤公司的廣告,就開始懷疑康潤公司是食品廠,后來到康潤公司發現確實是食品配料廠,而且康潤公司給其的牛油價格比飼料廠出的價格高,其就知道康潤公司買其牛油是做食用油的,但康潤公司付貨款的速度比飼料廠快,而且一噸能多賣100塊錢,其為了多賺點錢也就不考慮其他的了,便把熬制的牛油都賣給康潤公司了。
6、上訴人李偉的供述與辯解,證實其從2011年的3月份開始賣雞油、牛油、鴨油和豬油給康潤公司,雞油大概有一百來噸,牛油有十來噸,鴨油三四噸,豬油有十來噸。其第一次去送油的時候看到廠名叫“江蘇康潤食品配料有限公司”,就問王成奎買油是干什么的,王成奎說是兩個廠,一邊是做飼料油,一邊是做食用油。其當時問王成奎要飼料證,王成奎一直拖著不給。其就想康潤公司肯定有什么秘密才不給證的,開始時李樹圣要求其提供的油酸價不能超過7個,顏色發黑的不要,他們要的油質量要好。2011年七八月份其看到電視里曝光山東一個公司用“地溝油”做食用油被處理的事情,其心里就更有數了,更加懷疑康潤公司買的這些油是用來做食用油的。但是其又想靠做這個生意賺錢維持家庭生活,就硬著頭皮干下去了。其心里也比較害怕,基本不敢干了。
7、上訴人葉連軍的供述與辯解,證實其送油到康潤公司時,看康潤公司的車間邊上都是大油罐,也沒生產飼料,車間也不讓進,而且該公司是食品配料公司,其就覺得他們是生產食用油的,于是問王成奎買油的用途,王成奎稱有手續,其確定王成奎買油是生產食用油,但認為他們有手續就可以賣,王成奎的手機彩鈴是“康潤食品公司”之類的廣告。康潤公司是生產食品配料的。賣給康潤公司一噸油能賺三、四百塊錢,康潤公司對油的質量要求要高一些。其從2011年3、4月份到2012年1月份賣油給康潤公司,賣的油有牛油、豬油、雞油,這些油都是“火煉油”,對康潤公司的賬上記載的從2011年3、4月份至2012年初共121.537噸、貨款822901元沒有異議。
8、上訴人馬先龍的供述與辯解,證實其賣了十次左右的牛油給康潤公司,具體數量記不清了。牛油是在其家庭作坊生產的,沒有許可手續,原料都是從濟南馬建清真肉類公司買的牛肚油。其生產的牛油可以食用。康潤公司是食品公司,曾聽李樹圣講過他們廠里買其“牛毛油”是加工火鍋底料用的,其也到過康潤公司生產車間,看到工人正在精煉牛油。除了牛油外,其還賣過八十五公斤的鴨油給康潤公司。
9、原審被告人張硯龍的供述與辯解,證實其2011年底向康潤食品公司賣“毛油”,主要是鴨皮油,一共有120噸,價值80萬元左右。李樹圣雖然說是做寵物飼料的,但是其打電話給李樹圣時,聽到他手機彩鈴聲音是“歡迎致電連云港康潤食品配料有限公司……”等,還去過康潤公司,看到車間那邊有好幾個大塔,其心里清楚那幾個塔是搞精煉食用油的,因為當時客戶較少,好不容易有個康潤公司這樣的大客戶要貨,雖然知道其是搞食用油的,還是把貨賣給李樹圣了。
10、原審被告人李衛行的供述與辯解,證實其是從2009年秋天的時候開始賣“豬毛油”給王成奎的,2011年的7月至9月賣了四車“豬毛油”,共有30多噸的油。2009年的時候,其到過康潤公司看過,車間里有汽煉設備,后來曾問王成奎買其油干什么用的,王成奎說是銷往南方的,具體干什么的就沒說,其當時估計這里面肯定有什么秘密,買的這些油肯定是做食用油給人吃的。
11、原審被告人吳利永的供述與辯解,證實2011年底其將場地租給邢連英用于生產雞肛油賣給康潤食品公司,邢連英還用其身份證辦一張農行卡轉賬用,邢連英煉的油絕對不能食用。其還幫邢連英送過七八趟雞肛油、鴨肛油,共有40至50噸,都是從其出租場地的廠子送到王成奎的康潤食品公司的。其送油時看到廠名叫“江蘇康潤食品配料有限公司”,而且在廠里看見過成品的食用豬油,但其想反正送去的雞肛油是邢連英煉出來的,就是幫邢連英送送油,至于王成奎廠里買其送去的雞肛油是干什么用的就不管了,即使王成奎廠里把這雞肛油做成食用油給人吃,那也是王成奎廠里的事情。
12、上訴人王成奎、李樹圣的供述,證實康潤公司2011年、2012年的原材料進貨登記賬本,每一筆賬都是實事求是的反映公司原材料進貨情況,這樣記的目的是合伙人好算賬。
李樹圣的供述還證實,供貨人中王佃生、蔡學飛、顧濤、葉連軍、李偉、張硯龍、趙廣田、吳利永等人均到過康潤公司,去過公司的人能看到精煉塔,都知道送去的油被用做“食用油”。其和張偉軍曾經互相傳真過營業執照,上面有生產食品的項目,所以張偉軍也應該明白購買毛油的用途。做油生意的,特別是時間長的,對康潤公司生產食用油都懂的,除非剛開始干不了解,康潤公司生產食用油原來都是公開的,有些話不用挑明說,互相心知肚明。后來國家出臺規定,認定用“毛油”生產“食用油”是違法的,這之后賣油的開始裝著不知道了。
13、證人證言
(1)證人王某壬的證言筆錄,證明其在2011年與趙廣田合伙煉制豬油,原料是紅雜肉、邊角料、豬奶膀等凍品,共煉了六十噸左右,由趙廣田銷售。
(2)證人王某癸的證言筆錄,證明其丈夫馬先龍從山東濟南的一個清真廠購買牛的肚邊油,在自家的作坊內用大鍋熬制牛油賣給康潤公司,每噸8000元左右。其家庭作坊沒有生產牛油的手續。
(3)證人陳某丙的證言筆錄,證明其在2011年的5、6月份用自己的車為馬先龍運過兩次牛油。牛油都是固態的,用編織袋裝好拉到康潤公司。兩次馬先龍都是跟車一起去的。
(4)證人馬某丙的證言筆錄,證明其是濟南馬建清真肉類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公司用牛肚外薄的一層油生產肥牛,厚的不能用于生產肥牛就賣給他人。馬先龍從其處購買的牛肚油就是牛肚外包裹的一層較厚的油,價格大約每斤2元至2.7元之間,賣給馬先龍沒有出具什么檢驗手續。其認為用這種牛肚油煉出的油不能食用。
(5)證人諸葛某、田某、馬某丁的證言筆錄,證明張硯龍在山東省臨沂市莒南縣經營金鼎源油脂廠,用鴨皮、鴨屁股火煉的油不能食用,曾幫張硯龍送油到康潤公司,每次約20噸左右,2012年3月21日第四次向康潤公司送油時被公安人員扣押。
(6)證人李某辛、李某壬的證言筆錄,證明邢連英用雞屁股、鴨屁股煉油,2011年11月左右,邢連英讓李某辛與吳利永用吳利永的身份證辦理銀行卡,邢連英每個月從李某辛處發給吳利永1500元工資,2012年春節前后李某壬幫吳利永拉過兩次雞油到康潤公司。
14、連金源商(2013)007號會計審計報告、康潤公司2011-2012年原材料賬本復印件及復印屬實情況說明、劉偉農業銀行卡進行轉賬的統計數據及情況說明等,證實王佃生、蔡學飛、顧濤、張偉軍、趙廣田、李偉、葉連軍、馬先龍、張硯龍、李衛行、吳利永等人向康潤公司提供原料的數量和數額。
(四)上訴人王傳果的犯罪事實
2011年4月至8月,上訴人王傳果明知康潤公司向其銷售的食用油是利用含動物廢棄油脂、各類肉及肉制品加工廢棄物加工而成的油料生產,仍多次從康潤公司購進90余噸“清油”、“甘脂”,冒充為“雞色拉油”、“棕櫚油”等食用油,利用其經營的位于江蘇省東??h牛山鎮利民東路的“王三糧油店”銷售給居民、飯店,銷售金額為80余萬元。
上述事實,有經一審、二審庭審舉證、質證的下列證據證實,本院予以確認:
1、上訴人王傳果的供述與辯解,證實其從康潤公司買“清油”當做棕櫚油賣給人家食用,這些油都是“雞清油”和“鴨清油”。2011年買了大概有90噸左右的清油,康潤公司都有賬目,其還買過十幾噸鴨油甘脂,賣給人家炸東西用的。每次的款項是用其農行卡在康潤公司刷卡付款。其曾問過“清油”是怎么煉出來的,王成奎說清油都是雞鴨油煉出來的,能吃。其在王成奎那都是天熱的時候進貨,天冷了雞鴨油會冰起來,向外賣的時候會對客戶講是棕櫚油,不敢跟別人講是雞鴨油。因為夏天棕櫚油好賣,銷量大,“清油”都是當作棕櫚油銷售的。其對康潤公司2011年銷售明細分類賬應收賬款記錄的精制雞油往來賬,反映其2011年4月13日至8月4日從康潤公司買98.64噸油,共計八十多萬元的事實沒有異議。此外,王成奎還曾租用過其的油罐車去山東臨沭一家小作坊拉火煉油,其看到煉油的原料都是雞鴨皮、雞鴨油。
2、上訴人王成奎供述,證明王傳果買油都是開車到康潤公司去直接拉,一開始說是做雞飼料的,但應該是在他糧油店賣的。王傳果總共買過八、九十噸。其租用過王傳果的油罐車到山東臨沭拉過“雞毛油”。
3、證人惠某、陳某丁、吳某丙的證言筆錄,證明三人均從王傳果的“王三糧油”店購買過食用油,每斤5.1元左右。
4、連金源商(2013)006號會計審計報告、康潤公司2011年1月至2012年3月應收賬款明細賬簿,證明康潤公司向王傳果銷售精制雞油、清油共計98640公斤,金額869766元。
另查明,案發后,康潤公司退出違法所得2255734.1元,另有3954581.78元被凍結;上訴人王傳果于2012年8月8日退出違法所得51450元;上訴人李偉于2012年7月3日主動向東海縣公安局投案,并退出違法所得19萬元;上訴人葉連軍于2012年6月14日退出違法所得20萬元;原審被告人李衛行于2012年4月16日退出違法所得11.5萬元;原審被告人顧濤于2013年2月4日主動向東??h公安局投案,并退出違法所得25萬元。
上述事實,有經一審、二審庭審舉證、質證的下列證據證實,本院予以確認:
1、發破案經過、到案經過等,證明本案案發及原審各被告人歸案經過,以及顧濤、李偉投案的事實。
2、江蘇省非稅收入一般繳款書、東??h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單等,證明扣押康潤公司以及上訴人王傳果、李偉、葉連軍、原審被告人李衛行、顧濤等人部分違法所得的事實。
對各上訴人的上訴理由以及各上訴人、原審被告人辯護人的辯護意見本院綜合評判如下:
關于上訴人王成奎提出本案已經東海縣人民法院開庭審理,不應再改變管轄由連云港市中級人民法院審理,且嚴重超出審理期限的上訴理由,經查,因本案部分被告人可能判處無期徒刑以上刑罰,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二十條第(二)項之規定,連云港市中級人民法院依法決定改變管轄,由該院審理本案。且本案審理期限均依法定事由和程序進行變更。故該上訴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納。
關于上訴人王成奎、李樹圣、葉連軍、李偉及其辯護人、上訴人王傳果、王佃生、蔡學飛的辯護人提出本案大部分事實發生在《通知》之前,不應適用《通知》中將肉及肉制品加工廢棄物認定為“地溝油”原料的規定;適用《食品安全解釋》違反“從舊兼從輕”原則,對上訴人量刑過重;本案應適用《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辦理生產、銷售偽劣商品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對上訴人定罪處罰的上訴理由和辯護意見,經查,各上訴人、原審被告人實施的行為發生于2011年1月,并持續至《刑法修正案(八)》施行期間,《通知》與《食品安全解釋》是對辦理危害食品安全犯罪案件中的具體法律問題進行解釋,并未對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條規定的生產、銷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的罪名或該罪的構成要件修改,其效力適用于法律施行期間。且生產、銷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其他嚴重情節”、“其他特別嚴重情節”在《食品安全解釋》前沒有相關司法解釋明確規定,不存在“從舊兼從輕”原則的適用問題。故一審判決認定以“地溝油”生產加工“食用油”并銷售的行為構成生產、銷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并適用《食品安全解釋》對上列各上訴人、原審被告人定罪量刑均是正確的。該上訴理由和辯護意見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納。
關于上訴人王成奎、上訴人李樹圣的辯護人提出一審判決依據的審計報告不是司法鑒定意見,不能據此認定犯罪數額的上訴理由和辯護意見,以及上訴人王傳果及其辯護人、上訴人張偉軍提出一審判決認定犯罪數額有誤的上訴理由和辯護意見,經查,上訴人王成奎、李樹圣多次供述證實,康潤公司關于原材料及應收款制作的賬冊登記情況是真實的,偵查機關依法調取上述賬冊后委托連云港金源會計師事務所進行審計,程序合法,審計報告內容客觀真實,審計報告和會計賬冊反映的內容足以證明康潤公司向上訴人張偉軍等人收購火煉“毛油”和對外銷售“食用油”的數額,以及上訴人王傳果從康潤公司購買精煉“食用油”并予以銷售的數額。關于上訴人王佃生的辯護人、上訴人蔡學飛的辯護人提出一審未能查清上訴人提供的火煉“毛油”有多少被康潤公司用于生產“食用油”,認定上訴人犯罪數額有誤的上訴理由和辯護意見,經查,上訴人王佃生、蔡學飛明知自己出售給康潤公司的火煉“毛油”可能被用于生產食用油,仍多次向康潤公司供應火煉“毛油”,被康潤公司實際用于生產“食用油”,故一審判決認定二上訴人與康潤公司生產、銷售有毒、有害食品構成共同犯罪,并根據其參與的犯罪事實認定犯罪數額并無不當。上述上訴理由和辯護意見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納。
關于上訴人何丙學及其辯護人提出何丙學在康潤公司打工,一審認定其提供技術指導證據不足,以及何丙學提出的其不應承擔刑事責任、其辯護人提出何丙學在單位犯罪中起次要、輔助作用,應當認定為從犯的上訴理由和辯護意見,經查,上訴人何丙學、王成奎、李樹圣、劉偉的供述以及證人相某、高某甲等人證言證實,上訴人何丙學作為康潤公司一廠車間主任,明知用于精煉各種食用動物油脂的原料為火煉“毛油”,仍組織工人卸貨、安排車間工人加工生產、調兌、包裝等,對康潤公司生產、銷售有毒、有害食品的行為負有直接責任,且所起作用較大。一審判決認定其為單位犯罪中的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以其在單位犯罪中所起的作用判處刑罰并無不當。上述上訴理由和辯護意見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納。
關于上訴人劉偉及其辯護人提出劉偉對康潤公司以其名義辦銀行卡的用途不知情,作為打工者,不應將其列為單位犯罪的直接責任人員以及劉偉在單位犯罪中作用較小,處于從屬地位,應當認定為從犯的上訴理由和辯護意見,經查,上訴人劉偉、王成奎、李樹圣、何丙學的供述以及證人相某、高某甲等人證言證實,劉偉于2011年下半年調至康潤公司一廠擔任廠長,負責組織工人生產,并將其個人名下的銀行卡交由公司走賬,對康潤公司以“地溝油”生產“食用油”負有直接責任,所起作用較大。一審判決認定其為單位犯罪中的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以其在單位犯罪中所起的作用判處刑罰并無不當。關于上訴人劉偉及其辯護人提出劉偉的行為只涉及生產而不涉及銷售,一審認定上訴人構成生產、銷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定性錯誤的上訴理由和辯護意見,經查,上訴人劉偉作為康潤公司單位犯罪的直接責任人員,依法應當對康潤公司生產、銷售有毒、有害食品的犯罪活動承擔刑事責任。上述上訴理由和辯護意見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納。
關于上訴人王成奎、上訴人李樹圣的辯護人以及上訴人王傳果及其辯護人提出原審對各上訴人煉油原料未經鑒定,認定為“肉及肉制品加工廢棄物”證據不足的辯護意見,經查,原審被告人供述和證人證言等證據證明,康潤公司收購的火煉“毛油”為使用動物碎皮、碎油、內臟油等國家禁止用于食用動物油脂生產的非食品原料煉制,另有生產燒雞、烤鴨等產生的廢棄動物油脂。康潤公司將上述“毛油”精煉成清油單獨或混合其他油脂以“食用油”名義對外銷售的部分,依法應當認定為有毒、有害食品。該上訴理由和辯護意見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納。
關于上訴人王傳果及其辯護人提出王傳果不明知康潤公司出售的食用油系以“地溝油”生產,不構成銷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的上訴理由和辯護意見,經查,上訴人王傳果、王成奎的供述以及證人惠某、陳某丁、吳某丙等人的證言證實,王傳果不僅多次進入康潤公司一廠,還曾受雇于王成奎從個體作坊運輸火煉“毛油”至康潤公司,其明知康潤公司生產的“清油”為使用肉及肉制品加工廢棄物煉制的雞鴨油精煉而成,仍多次從康潤公司購進大量無包裝的“清油”,并以“棕櫚油”、“雞色拉油”名義銷售給他人加工食品或食用,其行為符合銷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的犯罪構成,一審判決認定其構成銷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定性準確。關于王傳果的辯護人提出王傳果與康潤公司是上下游購銷關系,應當根據各個環節對發生危害結果的作用大小比照共同犯罪處理,經查,王傳果與康潤公司無共同犯罪故意和行為,依法不成立共同犯罪,故其應對本人銷售有毒、有害食品的犯罪承擔相應責任。上述上訴理由和辯護意見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納。
關于上訴人王佃生及其辯護人、上訴人蔡學飛及其辯護人、上訴人張偉軍、上訴人葉連軍及其辯護人、上訴人李偉及其辯護人提出康潤公司是以生產飼料油的名義購買上訴人的火煉“毛油”,一審判決認定上訴人明知康潤公司以其提供的火煉“毛油”生產食用油證據不足的上訴理由和辯護意見,經查,上訴人王佃生、蔡學飛、葉連軍、李偉、李樹圣、王成奎的供述證實,雖然康潤公司購買“毛油”是以生產飼料油為名,但王佃生、蔡學飛、葉連軍、李偉從事火煉“毛油”經營,對火煉“毛油”多用于生產食用油心知肚明,在向康潤公司供應火煉“毛油”期間,均到康潤公司去過,且從康潤公司的廠名、生產設備、成品、手機彩鈴反映其從事食品生產等,認識到康潤公司購買“毛油”用于生產食用油。上訴人張偉軍雖未去過康潤公司,但其因看到“動物源性飼料安全衛生生產合格證”反映的康潤公司廠名,且李樹圣對鴨油質量要求較高,即認識到康潤公司可能以其提供的飼料用雞鴨油生產食用油,因抱有僥幸心理繼續將飼料用雞鴨油賣給康潤公司,該供述與上訴人李樹圣的供述相互印證。故現有證據足以證明上訴人王佃生、蔡學飛、葉連軍、李偉、張偉軍對康潤公司生產有毒、有害食品的主觀認知均為知道或應當知道。關于上訴人王佃生的辯護人提出王佃生與康潤公司沒有共同犯罪的故意,不應認定為共同犯罪的辯護意見,經查,上訴人王佃生明知康潤公司以肉及肉制品加工廢棄物煉制的“地溝油”生產“食用油”,仍為其販運“地溝油”,主觀上放任康潤公司生產、銷售有毒、有害食品危害結果的發生,客觀上實施了為康潤公司生產、銷售有毒、有害食品提供原料的行為,一審認定其構成與康潤公司共同犯罪符合法律規定。上述上訴理由和辯護意見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納。
關于上訴人馬先龍提出其生產的牛油不是使用肉及肉制品加工廢棄物煉制的,是可以食用的牛肚油,且其不明知康潤公司購買火煉油的真實用途,其行為不構成生產、銷售有毒、有害食品罪,請求二審改判無罪或減輕處罰的上訴理由,經查,上訴人馬先龍、李樹圣的供述證實,馬先龍將自己家庭作坊熬制的牛油出售給康潤公司時,李樹圣明確告訴其康潤公司用于生產火鍋底料等食用調料。馬先龍供述,其用于生產牛油的原料系濟南馬建清真肉類有限公司不能用于生產肥牛的較厚的牛肚油,該供述得到證人馬某丙、王某癸等人的證言印證。根據國家有關食用動物油脂的衛生標準,經獸醫衛生檢驗認可的生豬、牛、羊附著于內臟器官的純脂肪組織可以用于煉制食用油,現沒有證據證明馬先龍的煉油原料內含有其他肉及肉制品加工廢棄物,故認定馬先龍向康潤公司銷售“地溝油”的證據不足,原判認定其構成生產、銷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不能成立。但上訴人馬先龍未取得生產、經營食用油的許可,逃避食品安全監管,將其家庭作坊加工生產的牛油作為食用油原料銷售給他人,銷售金額達80余萬元,屬于違反國家規定嚴重擾亂市場秩序的非法經營行為,構成非法經營罪,且情節嚴重。故對馬先龍提出其行為不構成生產、銷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的上訴理由予以采納,但請求二審改判無罪的上訴理由,本院不予采納。
關于上訴人王成奎提出一審對其量刑比上訴人李樹圣重量刑失衡的上訴理由,以及王成奎的辯護人提出不應認定王成奎為單位犯罪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一審量刑過重的辯護意見,經查,上訴人王成奎、李樹圣均為康潤公司股東,占股比例相等且王成奎為法定代表人,李樹圣負責原材料采購和生產,王成奎負責銷售,在康潤公司單位犯罪中均起組織、領導作用,地位相當,應當認定為單位犯罪中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禎櫣疽浴暗販嫌汀奔庸ぁ笆秤糜汀辈ν怃N售,銷售金額達6000余萬元,社會影響惡劣,屬犯罪情節特別嚴重,一審判決對上訴人王成奎判處無期徒刑,因上訴人李樹圣認罪態度較好從輕處罰判處有期徒刑十五年,量刑適當。關于王成奎的辯護人提出王成奎主動要求不再購進火煉“毛油”作為煉油原料,應當認定為犯罪中止的辯護意見,經查,康潤公司在一年多時間內連續、多次出售大量以“地溝油”煉制的“食用油”,且均已構成犯罪既遂,上訴人王成奎雖在案發前提出不再使用“地溝油”生產“食用油”,但未有效阻止此前行為危害后果的發生,依法不能認定為犯罪中止。上述上訴理由和辯護意見均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納。
關于上訴人李樹圣、何丙學、劉偉、蔡學飛、葉連軍、李偉、趙廣田以及上述上訴人的辯護人提出一審沒有充分考慮從輕、減輕處罰的量刑情節,對上訴人量刑過重的上訴理由和辯護意見,經查,一審判決在依法認定各上訴人參與生產、銷售有毒、有害食品犯罪情節的基礎上,充分考慮上訴人李樹圣、何丙學、劉偉、葉連軍歸案后認罪態度較好,上訴人李偉自首、上訴人李偉、葉連軍退出部分違法所得以及上訴人蔡學飛、葉連軍、李偉、趙廣田系共同犯罪的從犯等量刑情節,對上訴人依法判處的刑罰,均在法定量刑幅度內,量刑并無不當。上述上訴理由和辯護意見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納。
關于原審被告人顧濤的辯護人提出李樹圣沒有告知顧濤購買火煉油的用途,顧濤在2011年5月前銷售給康潤公司的火煉油價值應當在犯罪數額中扣除的辯護意見,經查,原審被告人顧濤在與上訴人李樹圣電話聯系時,即已了解到康潤公司的生產經營范圍中包含食用油,其根據李樹圣提出的油料酸價、成交價格等信息,知道康潤公司以其提供的火煉“毛油”生產食用油,故其對出售給康潤公司火煉“毛油”用于生產“食用油”的行為均具有放任的主觀故意,對其銷售數額應予全額認定。該辯護意見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納。
本院認為,上訴人王成奎、李樹圣作為康潤公司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上訴人何丙學、劉偉作為康潤公司的直接責任人員,在食品加工、銷售過程中,明知他人提供的原料油為使用廢棄油脂、各類肉及肉制品加工廢棄物等非食品原料制成,仍大量收購并加工為食用油對外銷售,情節特別嚴重,其行為均已構成生產、銷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上訴人王佃生、蔡學飛、張偉軍、趙廣田、李偉、葉連軍、原審被告人顧濤、張硯龍、李衛行、吳利永明知康潤公司生產、銷售有毒、有害食品,仍然提供原料或者提供運輸等便利條件,其行為均已構成生產、銷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其中上訴人王佃生、蔡學飛、張偉軍、李偉、葉連軍、原審被告人顧濤犯罪情節特別嚴重,上訴人趙廣田、原審被告人張硯龍、吳利永犯罪情節嚴重;上訴人王傳果明知康潤公司生產的食用油系利用廢棄油脂、各類肉及肉制品加工廢棄物等非食品原料制成的火煉油加工生產的有毒、有害食品,仍予以銷售,情節特別嚴重,其行為已構成銷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上訴人馬先龍違反國家規定未經許可生產、銷售食用動物油脂原料,銷售金額達80余萬元,擾亂市場秩序且情節嚴重,其行為已構成非法經營罪。案發后,康潤公司主動退出部分違法所得,酌情對上訴人王成奎、李樹圣、何丙學、劉偉予以從輕處罰;上訴人李樹圣、何丙學、劉偉歸案后認罪態度較好,酌情予以從輕處罰。在與康潤公司共同犯罪中,上訴人王佃生、蔡學飛、張偉軍、趙廣田、李偉、葉連軍、原審被告人顧濤、張硯龍、李衛行、吳利永為康潤公司生產、銷售有毒、有害食品提供原料,系從犯,依法對原審被告人李衛行予以從輕處罰,對其他九名上訴人及原審被告人均予以減輕處罰;上訴人李偉、原審被告人顧濤案發后自動投案,并如實供述其犯罪事實,系自首,依法予以從輕處罰;上訴人葉連軍、原審被告人張硯龍、吳利永認罪態度較好,酌情予以從輕處罰;原審被告人李衛行犯罪情節較輕,有悔罪表現,宣告緩刑對所在社區沒有重大不良影響,依法可對其適用緩刑;上訴人王傳果、李偉、葉連軍、原審被告人顧濤主動退出其部分違法所得,酌情予以從輕處罰。一審判決認定上訴人王成奎、李樹圣、何丙學、劉偉、王佃生、蔡學飛、張偉軍、趙廣田、李偉、葉連軍、原審被告人顧濤、張硯龍、李衛行、吳利永犯生產、銷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上訴人王傳果犯銷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的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定性準確,量刑適當,審判程序合法,對出庭檢察員的出庭意見予以采納。但認定上訴人馬先龍犯生產、銷售有毒、有害食品罪證據不足,對馬先龍行為定性依法予以糾正。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五條第一款第(三)項、《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條、第一百五十條、第一百四十一條、第二百二十五條第(四)項、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二十七條、第六十七條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七條第一款、第五十九條第一款、第七十二條、第六十四條,《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辦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六條第(一)項、第七條、第十四條的規定,判決如下:
一、維持江蘇省連云港市中級人民法院(2013)連刑二初字第0012號判決主文第一至第九、第十一至第十八項。即:
上訴人王成奎犯生產、銷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處無期徒刑,剝奪政治權利終身,并處沒收個人全部財產。
上訴人李樹圣犯生產、銷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處有期徒刑十五年,并處罰金人民幣五百萬元。
上訴人何丙學犯生產、銷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處有期徒刑十三年,并處罰金人民幣四百萬元。
上訴人劉偉犯生產、銷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處有期徒刑十一年,并處罰金人民幣三百萬元。
上訴人王傳果犯銷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處有期徒刑十年,并處罰金人民幣八十萬元。
上訴人王佃生犯生產、銷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處有期徒刑九年,并處罰金人民幣一百萬元。
上訴人蔡學飛犯生產、銷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處有期徒刑八年,并處罰金人民幣一百萬元。
上訴人張偉軍犯生產、銷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處有期徒刑七年,并處罰金人民幣九十萬元。
原審被告人顧濤犯生產、銷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處有期徒刑六年,并處罰金人民幣九十萬元。
上訴人葉連軍犯生產、銷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處有期徒刑五年六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四十萬元。
上訴人李偉犯生產、銷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處有期徒刑五年,并處罰金人民幣三十萬元。
原審被告人張硯龍犯生產、銷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處有期徒刑四年六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三十萬元。
上訴人趙廣田犯生產、銷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處有期徒刑四年,并處罰金人民幣二十萬元。
原審被告人吳利永犯生產、銷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七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十五萬元。
原審被告人李衛行犯生產、銷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緩刑二年,并處罰金人民幣十五萬元。
禁止原審被告人李衛行在緩刑考驗期內從事食品的生產、銷售等經營活動。
對江蘇省康潤食品配料有限公司退出的違法所得2255734.1元、被凍結的3954581.78元,上訴人王傳果退出的違法所得51450元,原審被告人顧濤退出的違法所得25萬元,上訴人葉連軍退出的違法所得20萬元,上訴人李偉退出的違法所得19萬元,原審被告人李衛行退出的違法所得11.5萬元,予以追繳,上繳國庫。繼續追繳涉案各原審被告人的違法所得。
二、撤銷江蘇省連云港市中級人民法院(2013)連刑二初字第0012號判決主文第十項,即:被告人馬先龍犯生產、銷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處有期徒刑六年,并處罰金人民幣四十萬元。
三、上訴人馬先龍犯非法經營罪,判處有期徒刑四年,并處罰金人民幣四十萬元。
(刑期自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5月4日起至2016年5月3日止。罰金于判決生效后一個月內繳納。)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 判 長  尚召生
代理審判員  郇習頂
代理審判員  鄒 鋼
二〇一四年八月四日
書 記 員  杜 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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