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省高級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書
(2018)瓊刑終45號
原公訴機關海南省人民檢察院第一分院。
上訴人(原審被告人)周乃偉,男,1982年3月16日出生,漢族,中專文化程度,個體戶,出生地海南省海口市,戶籍所在地海口市,住海口市。因涉嫌犯銷售假藥罪,于2017年1月9日被刑事拘留,2017年1月24日被逮捕。
上訴人(原審被告人)嚴居平,男,1987年5月6日出生,黎族,初中文化,個體戶,出生地海南省萬寧市,戶籍所在地萬寧市。因涉嫌犯銷售假藥罪,2016年11月23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12月30日被逮捕。
辯護人王銘濤,海南浩來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審被告人吳挺貴,男,1975年8月10日出生,漢族,中專文化,個體戶,出生地海南省萬寧市,戶籍所在地萬寧市。因涉嫌犯銷售假藥罪,于2016年11月24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12月30日被逮捕。
原審被告人陳川海,男,1982年12月29日出生,漢族,大專文化,個體戶,出生地海南省萬寧市,戶籍所在地萬寧市,住萬寧市。因涉嫌犯銷售假藥罪,于2016年11月23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12月30日被逮捕。
原審被告人陳進武,男,1985年8月10日出生,漢族,中專文化,個體戶,出生地海南省萬寧市,戶籍所在地萬寧市,住萬寧市,因涉嫌犯銷售假藥罪,于2016年11月24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12月30日被逮捕。
原審被告人殷芳,女,1985年1月21日出生,漢族,中專文化程度,個體戶,出生地海南省萬寧市,戶籍所在地萬寧市,住萬寧市。因涉嫌犯銷售假藥罪,于2016年11月23日被取保候審,2017年5月15日經海南省檢察院第一分院決定取保候審。
原審被告人嚴居秀,男,1993年8月2日出生,黎族,初中文化程度,個體戶,出生地海南省萬寧市,戶籍所在地海南省萬寧市。因涉嫌犯銷售假藥罪,于2017年3月16日被取保候審,2017年5月15日經海南省人民檢察院第一分院決定取保候審。
海南省第一中級人民法院審理海南省人民檢察院第一分院指控原審被告人周乃偉、吳挺貴、陳川海、陳進武、殷芳、嚴居平、嚴居秀犯銷售假藥罪一案,于2017年12月27日作出(2017)瓊96刑初111號刑事判決。原審被告人周乃偉、嚴居平不服,提出上訴。本院于2018年2月8日受理,依法組成合議庭。經閱卷、訊問上訴人及原審被告人,認為本案事實清楚,決定不開庭審理。現已審理終結。
原判認定,2014年至2016年期間,被告人周乃偉從廣西玉林男子“陳鋒”(另案處理)處多次購進“活血丹”,后通過物流的方式銷售給萬寧市的吳挺貴、在萬寧市經營“千濟民康藥店”的陳進武、在萬寧市經營“華榮康寧大藥房”的陳川海及殷芳夫妻倆并從中獲利。2015年至2016年期間,周乃偉使用其父親周振富、妻子符麗娜的名義,通過物流方式從海口市向萬寧市郵寄“活血丹”31次,并通過物流公司代收藥款共計17次,金額共計236364元。周乃偉向被告人吳挺貴銷售“活血丹”,吳挺貴通過銀行轉賬方式支付藥款27000元。周乃偉銷售“活血丹”金額共計為263364元(236364元+27000元)。
2014年至2016年期間,被告人吳挺貴以每瓶9元或11元不等的價格向周乃偉購進“活血丹”,交易數量累計達3000余瓶,交易金額為27000元。吳挺貴收到“活血丹”后再轉售給陳川海等人。規格32粒裝的售價為每瓶11元,100粒裝的售價為每瓶16元。公安機關在吳挺貴家中扣押到“活血丹”(32粒裝)145盒。
2014年至2016年期間,在萬寧市經營“千濟民康藥店”的被告人陳進武從周乃偉處購進“活血丹”,并放在藥店中秘密銷售,主要銷售對象為老年人。期間曾多次、大量向被告人嚴居平銷售,共計2000余瓶,售價為每瓶20元,交易金額為48000元。
2014年至2016年期間,被告人陳川海先從周乃偉處購進“活血丹”,后改從吳挺貴處購進“活血丹”,所購“活血丹”均放在其所經營的“華榮康寧大藥房”以及淘寶店鋪上銷售。陳川海稱已記不清從周乃偉處購買“活血丹”的次數和數量。其通過匯款方式支付給吳挺貴的購藥款累計為19008元。陳川海曾指示其妻子殷芳幫助填寫銷售“活血丹”的快遞單并送郵。公安機關從陳川海經營的藥店處查扣到275瓶/盒“活血丹”和10張快遞單。
2014年至2016年期間,被告人嚴居平和嚴居秀共同經營淘寶店鋪“便捷購物百寶南店”和“林利源小分店”,用于銷售“活血丹”,嚴居平主要負責“活血丹”的購進,嚴居秀負責從網上購進“活血丹”和在網上銷售“活血丹”。其間,嚴居平從陳進武經營的“千濟民康藥店”多次購進“活血丹”共計2400余瓶。嚴居平和嚴居秀將購進的“活血丹”在網上銷售,淘寶系統記錄“活血丹”的銷售金額共計188510元。公安機關從嚴居平、嚴居秀處扣押到“活血丹”(32粒裝、綠色包裝盒)2盒、電腦一部。
2017年1月9日上午,周乃偉到海南省食品藥品監督管理局稽查大隊投案。
經海南省藥品檢驗所檢驗,從被告人吳挺貴、陳川海、殷芳、嚴居平、嚴居秀處提取的“活血丹”以及證人李某提供的“活血丹”系未經批準進口的藥品,按假藥論處。其中32粒裝的“活血丹”均含有雙氯芬酸鈉,100粒裝的“活血丹”含有鹽酸羅通定、醋酸潑尼松、雙氯芬酸鈉。
原判認為,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藥品管理法》的規定,必須批準而未經批準生產、進口,或者必須檢驗而未經檢驗即銷售的藥品,均按假藥論處。被告人周乃偉、吳挺貴、陳川海、陳進武、殷芳、嚴居平、嚴居秀七人違反國家藥品管理法律法規,銷售未經批準進口的假藥,其行為已構成銷售假藥罪。周乃偉銷售假藥,金額為263364元,情節嚴重。吳挺貴銷售假藥,金額為27000元。陳進武銷售假藥,金額為48000元。陳川海和殷芳共同銷售假藥,金額為19008元。嚴居平和嚴居秀共同銷售假藥,金額為188510元。陳川海將購來的假藥放在藥店和網上銷售,并曾授意其妻子殷芳幫助填寫“活血丹”的郵寄單據并送郵,二人構成共同犯罪,其中陳川海起主要作用,應認定為主犯;殷芳起次要作用,應認定為從犯,應從輕處罰。因殷芳犯罪情節較輕,有悔罪表現,沒有再犯罪的危險,宣告緩刑對所居住的社區沒有重大不良影響,符合適用緩刑的條件,依法可以宣告緩刑。嚴居平和嚴居秀將購進的假藥放在網上銷售,二人構成共同犯罪,雖然分工不同,但作用相當,地位應不分主從。原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條、第七十二條、第七十三條、第三十七條之一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辦理危害藥品安全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三條第二項、第十一條第一款、第十二條、第十五條規定,判決:一、被告人周乃偉犯銷售假藥罪,判處有期徒刑四年,并處罰金530000元;禁止被告人周乃偉在刑罰執行完畢或者假釋之日起三年內從事藥品銷售及相關活動。二、被告人嚴居平犯銷售假藥罪,判處有期徒刑兩年六個月,并處罰金190000元;禁止被告人嚴居平在刑罰執行完畢或者假釋之日起三年內從事藥品銷售及相關活動。三、被告人嚴居秀犯銷售假藥罪,判處有期徒刑兩年六個月,并處罰金190000元;禁止被告人嚴居秀在刑罰執行完畢或者假釋之日起三年內從事藥品銷售及相關活動。四、被告人陳進武犯銷售假藥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四個月,并處罰金96000元;禁止被告人陳進武在刑罰執行完畢或者假釋之日起三年內從事藥品銷售及相關活動。五、被告人吳挺貴犯銷售假藥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三個月,并處罰金54000元;禁止被告人吳挺貴在刑罰執行完畢或者假釋之日起三年內從事藥品銷售及相關活動。六、被告人陳川海犯銷售假藥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個月,并處罰金27000元;禁止被告人陳川海在刑罰執行完畢或者假釋之日起三年內從事藥品銷售及相關活動。七、被告人殷芳犯銷售假藥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緩刑二年,并處罰金12000元;禁止被告人殷芳在緩刑考驗期內從事藥品銷售及相關活動。
上訴人周乃偉上訴稱:1.原判沒有查明周乃偉涉嫌銷售假藥罪的具體客觀行為要素,錯誤認定周乃偉加重情節,導致量刑過重。原判既沒有確定銷售假藥單價,也無假藥銷售總量,僅憑物流代收款項清單便認定上訴人周乃偉銷售假藥金額,導致認定銷售金額及判決錯誤。2.周乃偉自動投案并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認罪悔過,且系初犯,具有從輕、減輕情節。請求本院對其從輕處罰。
上訴人嚴居平的上訴理由及其辯護人的辯護意見是:嚴居平在共同犯罪中受嚴居秀安排購買假藥,未實施具體銷售行為,且大部分非法利潤均歸于嚴居秀,嚴居平在共同犯罪中起輔助作用,系從犯;原判認定二人作用相當錯誤,導致量刑過重。同時,原判罰金數額過高。請求本院依法改判。
海南省第一中級人民法院在判決書中列舉了認定本案事實的證據,相關證據均已在一審開庭審理時當庭出示并經質證。本院經依法全面審理,對一審判決認定的事實及所列證據予以確認。
關于上訴人周乃偉提出的上訴理由。經查,周乃偉供述稱吳挺貴通過工商銀行轉賬向其支付3萬元左右藥款,而其他人是通過物流代收貨款方式收款。周乃偉用其父親周振富、配偶符麗娜之名從海口市向萬寧市發貨31次,其中通過騰達公司代收貨款共計17次,金額累計236364元。原判根據上述書證和周乃偉、吳挺貴、陳進武的供述,認定周乃偉銷售“活血丹”的金額為其通過騰達公司代收貨款的金額,以及周乃偉向吳挺貴銷售“活血丹”金額,兩項合計263364元,已從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則認定其犯罪金額,認定準確且證據充分。周乃偉雖自動投案,但未能如實供述其購買“活血丹”的數量和金額,不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六十七條關于自首的規定。故周乃偉的上訴理由均不成立。
關于上訴人嚴居平的上訴理由及辯護人的辯護意見。經查,嚴居平購進假藥“活血丹”,并由嚴居秀負責在其注冊的淘寶網店上銷售。嚴居平和嚴居秀將購進的假藥放在網上銷售,二人雖然分工不同,但作用相當,地位應不分主從,原判認定二人構成共同犯罪,并無不當。根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辦理危害藥品安全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二條“犯生產、銷售假藥罪的,一般應當依法判處生產、銷售金額二倍以上的罰金。共同犯罪的,對各共同犯罪人合計判處的罰金應當在生產、銷售金額的二倍以上。”的規定,本案被告人嚴居平、嚴居秀系共同犯罪,原判判處二人各自罰金為190000元,符合共同犯罪判處罰金總和不低于銷售金額兩倍的法律規定。故上訴人嚴居平的上訴理由及辯護人的辯護意見均不成立。
本院認為,上訴人周乃偉、嚴居平、原審被告人嚴居秀、陳進武、吳挺貴、陳川海、殷芳違反國家藥品管理法規,非法銷售未經批準進口的藥品,其行為已構成銷售假藥罪。藥品安全犯罪嚴重危害人民群眾身體健康和生命安全,嚴重擾亂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秩序,社會危害性較大,依法應予從嚴懲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條“生產、銷售假藥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處罰金;對人體健康造成嚴重危害或者有其他嚴重情節的,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處罰金;致人死亡或者有其他特別嚴重情節的,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無期徒刑或者死刑,并處罰金或者沒收財產”的規定,原判認定周乃偉、嚴居平、嚴居秀、陳進武、吳挺貴、陳川海、殷芳犯銷售假藥罪,并分別依法判處相應的刑罰,認定犯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定罪準確,量刑適當。審判程序合法。上訴人周乃偉、嚴居平的上訴理由及辯護人的辯護意見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五條第一款第(一)項之規定,裁定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本裁定為終審裁定。
審判長 祁永杰
審判員 林 達
審判員 王 好
二〇一八年七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王偉
書記員 楊 倩
附:適用本案的法律條文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
第二百二十五條第二審人民法院對不服第一審判決的上訴、抗訴案件,經過審理后,應當按照下列情形分別處理:
(一)原判決認定事實和適用法律正確、量刑適當的,應當裁定駁回上訴或者抗訴,維持原判;
(二)原判決認定事實沒有錯誤,但適用法律有錯誤,或者量刑不當的,應當改判;
(三)原判決事實不清楚或者證據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實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銷原判,發回原審人民法院重新審判。
原審人民法院對于依照前款第三項規定發回重新審判的案件作出判決后,被告人提出上訴或者人民檢察院提出抗訴的,第二審人民法院應當依法作出判決或者裁定,不得再發回原審人民法院重新審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