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肅省蘭州市七里河區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決 書
(2018)甘0103刑初850號
公訴機關蘭州市七里河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麻某某,男,生于1975年4月22日,漢族,中專文化,戶籍所在地河南省鄭州市管城回族區。2018年5月23日因涉嫌生產、銷售不符合衛生標準的化妝品罪被刑事拘留,2018年6月8日被逮捕。現羈押于蘭州市第三看守所。
辯護人王靈平、楊雪慧,甘肅佳運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人王某,女,生于1975年02月14日,漢族,大專文化,戶籍所在地甘肅省蘭州市七里河區。2018年11月13日因涉嫌銷售不符合衛生標準的化妝品罪被取保候審。
辯護人常亮、王楊楊,甘肅久銘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人何某某,女,生于1977年07月12日,漢族,初中文化,群眾,戶籍所在地甘肅省蘭州市城關區,現住所地甘肅省蘭州市七里河區。2018年11月13日因涉嫌銷售不符合衛生標準的化妝品罪被取保候審。
被告人張某某,女,生于1981年10月20日,漢族,初中文化,戶籍所在地甘肅省蘭州市七里河區。2018年11月13日因涉嫌銷售不符合衛生標準的化妝品罪被取保候審。
被告人陳某某,女,生于1972年7月6日,初中文化,戶籍所在地甘肅省蘭州市城關區。2018年11月13日因涉嫌銷售不符合衛生標準的化妝品罪被取保候審。
蘭州市七里河區人民檢察院以七檢公訴刑訴(2018)746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麻某某、王某、何某某、張某某、陳某某犯生產、銷售不符合衛生標準的化妝品罪,于2018年12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受理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蘭州市七里河區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張景榮出庭支持公訴,五被告人及辯護人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麻某某冒用“廣州市白云區復大化妝品廠”廠名,自己加工生產“爵雅.香妃”化妝品,并與在蘭州市七里河區西站十字圖書大廈15樓1506室共同經營“麻氏疼痛理療館”的被告人王某、何某某、張某某、陳某某簽訂加盟合同,向“麻氏疼痛理療館”銷售其生產的不符合衛生標準的化妝品“爵雅.香妃”產品。王某、何某某、張某某、陳某某明知自己尚未辦理任何證照的情況下,為謀取經濟利益,通過熟人介紹等方式招攬被害人鄧曉涓等人在麻氏理療館內使用上述“爵雅.香妃”進行理療,在理療期間鄧曉涓出現全身大面積藥物疹、水泡等癥狀,造成其身體頭面、胸、腹、背等部位表面大面積損傷,經甘肅省仁龍司法鑒定中心鑒定:被鑒定人鄧曉涓的損傷程度構成重傷二級。
上述事實,五被告人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辯護人均提出以下辯護意見:1、被告人麻某某、王某認罪態度好且與被害人達成民事賠償協議,得到被害人諒解,可酌情從輕處罰。本案有1、受案登記表;2、司法鑒定意見書;3、被害人鄧曉涓的陳述筆錄;4、辨認筆錄及照片;5、蘭州市七里河區食品藥品監督管理局情況說明;6、扣押清單;7、調解筆錄及諒解書;8、五被告人的供述筆錄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麻某某生產、銷售不符合衛生標準的化妝品,被告人王某、何某某、張某某、陳某某銷售不符合衛生標準的化妝品,五被告人共同造成他人重傷的后果,公訴機關指控罪名成立,應依法追究其刑事責任。鑒于案發后五被告人與被害人鄧曉涓以31萬元達成民事賠償協議且得到被害人諒解,可酌情從輕處罰。辯護人的辯護意見予以采納。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四十八條、第二十五條、第七十二條、第七十三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麻某某犯生產、銷售不符合衛生標準的化妝品罪,判處有期徒刑八個月,并處罰金20000元。
(刑期自2018年5月23日起至2019年1月22日止)
被告人王某犯銷售不符合衛生標準的化妝品罪,判處拘役六個月,緩刑八個月,并處罰金10000元。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被告人何某某犯銷售不符合衛生標準的化妝品罪,判處拘役五個月,緩刑六個月,并處罰金10000元。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被告人張某某犯銷售不符合衛生標準的化妝品罪,判處拘役五個月,緩刑六個月,并處罰金10000元。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被告人陳某某犯銷售不符合衛生標準的化妝品罪,判處拘役五個月,緩刑六個月,并處罰金10000元。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直接向蘭州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審判員 杜春甹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書記員 張 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