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東省高級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決 書
(2019)魯刑終314號
原公訴機關山東省濰坊市人民檢察院。
上訴人(原審被告人)翟曉峰,男,漢族,1986年10月23日出生于山東省昌邑市,初中文化,系昌邑市曉峰食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執行董事兼總經理,住昌邑市。因涉嫌犯生產、銷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7年9月10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犯生產、銷售偽劣產品罪于同年10月13日被逮捕。現羈押于山東省昌邑市看守所。
辯護人梁雅麗,北京市京都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訴人(原審被告人)劉煥鑫,男,漢族,1986年9月12日出生于山東省沂南縣,初中文化,農民工,住沂南縣。因涉嫌犯生產、銷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7年9月10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犯生產、銷售偽劣產品罪于同年10月13日被逮捕。現羈押于山東省昌邑市看守所。
指定辯護人張行進,山東齊魯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訴人(原審被告人)李向陽,男,漢族,1990年4月30日出生于山東省沂南縣,小學文化,農民,住沂南縣。因涉嫌犯生產、銷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7年9月9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犯生產、銷售偽劣產品罪于同年10月13日被逮捕。現羈押于山東省昌邑市看守所。
辯護人姚群戰,山東同森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訴人(原審被告人)劉照團,男,漢族,1986年2月14日出生于山東省沂南縣,小學文化,農民工,住沂南縣。因涉嫌犯生產、銷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7年9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9日被取保候審,2019年7月5日被逮捕。現羈押于山東省昌邑市看守所。
辯護人李娜,山東旭志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訴人(原審被告人)李曉強,女,漢族,1986年9月22日出生于山東省昌邑市,中專文化,系昌邑市曉峰食品有限公司財務人員,住昌邑市。因涉嫌犯生產、銷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7年10月3日被取保候審,2019年7月5日被逮捕。現羈押于山東省濰坊市看守所。
辯護人徐瑩,北京市京都律師事務所律師。
辯護人姜龍波,山東商君律師事務所律師。
山東省濰坊市中級人民法院審理濰坊市人民檢察院指控原審被告人翟曉峰、劉煥鑫、李向陽、劉照團、李曉強犯生產、銷售偽劣產品罪一案,于2019年7月3日作出(2018)魯07刑初53號刑事判決。宣判后,原審被告人翟曉峰、劉煥鑫、李向陽、李曉強、劉照團均不服,分別提出上訴。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經過閱卷、訊問五上訴人,召開由山東省公安廳食品藥品和環境犯罪偵查總隊和昌邑市公安局食品藥品和環境犯罪偵查大隊的技術偵查人員、山東省獸藥質量檢驗所和濟南市畜產品檢驗中心的專家參加的座談會,分別聽取偵查人員和專家的意見,并聽取五上訴人辯護人的辯護意見,認為事實清楚,決定不開庭審理。現已審理終結。
原判認定:被告人翟曉峰、李曉強為使其所經營的昌邑市曉峰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曉峰食品公司)增加生豬出肉率獲利,雇傭被告人劉煥鑫、劉照團往活豬身上注射腎上腺素并灌注自來水增重后再屠宰銷售。2017年2月1日至2017年9月9日間,翟曉峰、劉煥鑫、李曉強生產、銷售注水豬肉價值36409160元,劉照團參與生產、銷售注水豬肉價值154680元。2017年4月至9月期間,被告人李向陽明知劉煥鑫、黃某(另案處理)在屠宰場給活豬注射腎上腺素后再灌注自來水增重后銷售獲利,仍向劉煥鑫和黃某提供腎上腺素,涉案注水豬肉價值27410076.7元。
認定上述犯罪事實,有經原審庭審舉證、質證的證人黃某、李某1、李某2、宋某、劉某1、董某、肖某、王某1、李某3、趙某、張某1、陳某、翟某1、翟某2、丘某、鞏某、劉某2、韓某、郇某某、高某、張某2等證言,現場勘查、搜查、稱重等筆錄,中國動物疫病預防控制中心(農業部屠宰技術中心)專家論證意見及補充說明函、魯公物鑒(毒)字〔2017〕133、152號檢驗報告、昌公(網)電勘字〔2017〕28號電子數據勘驗報告書(附光盤一個)、濰坊立信有限責任會計師事務所鑒定報告等鑒定意見,打針注水的生豬、藥劑、注射器、針頭等物證,翟曉峰和劉煥鑫記錄的賬本、李曉強、劉煥鑫、李向陽、李某1的微信轉收賬記錄、“安能物流”發貨單、扣押清單、受案登記表、抓獲經過、戶籍檔案證明等書證,劉煥鑫等人給生豬打針注水的視頻,被告人翟曉峰、劉煥鑫、李向陽、劉照團、李曉強的供述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原審法院認為,被告人翟曉峰、李曉強為牟取非法利益,雇傭被告人劉煥鑫、劉照團往活豬體內注射有毒、有害腎上腺素非食品原料,被告人李向陽明知他人給活豬注射腎上腺素后灌水增重,仍然向其提供腎上腺素藥物,其行為均構成生產、銷售有毒、有害食品罪。鑒于被告人劉煥鑫有坦白情節,且認罪、悔罪,可從輕處罰。被告人李曉強在共同犯罪中系從犯,應當減輕處罰。綜合考慮本案各被告人犯罪動機、手段、危害后果和犯罪后的態度等因素,并根據犯罪事實、性質和情節,依照相關法律規定,以生產、銷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處被告人翟曉峰無期徒刑,剝奪政治權利終身,并處沒收個人全部財產;以生產、銷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處被告人劉煥鑫有期徒刑十五年,并處沒收財產人民幣三百萬元;以生產、銷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處被告人李向陽有期徒刑十三年,并處沒收財產人民幣二百萬元;以生產、銷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處被告人李曉強有期徒刑五年,并處罰金人民幣五十萬元;以生產、銷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處被告人劉照團有期徒刑三年,并處罰金人民幣三十一萬元;被告人翟曉峰、劉煥鑫、李向陽、劉照團、李曉強的違法所得予以追繳,在案扣押的人民幣215150元、藥劑、注射器、監控主機、手機等物品依法予以沒收,由扣押機關上繳國庫。宣判后,原審被告人翟曉峰以“腎上腺素不屬于法律法規禁止在食品生產經營活動中添加、使用的物質,國務院有關部門亦未公告禁止使用,其沒有生產有毒、有害食品的故意,涉案豬肉僅在針孔部分能檢測出腎上腺素藥物殘留,也難以認定屬于有毒、有害食品,故其行為不構成犯罪;本案公訴機關以生產、銷售偽劣產品罪起訴,一審法院變更罪名為生產、銷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并未告知其及辯護人,剝奪其辯護權;本案嚴重超審限”為由,原審被告人劉煥鑫以“認定其涉案數額應以當場查獲的數額為依據,其犯罪行為未發現有致人死亡或有嚴重傷害的情況,且其系從犯,有立功表現,原判量刑重”為由,原審被告人李向陽以“其銷售腎上腺素只是賺取差價,并未與翟曉峰有通謀,其行為不構成共犯;即便構成共犯,其也系從犯,且認罪悔罪,應從輕、減輕處罰;認定其犯罪數額應以其銷售腎上腺素的金額72800元來認定”為由,原審被告人劉照團以“其只是給劉某3幫兩天忙,按照劉煥鑫的吩咐給豬畫個記號和打個下手,其行為不構成犯罪;即便構成犯罪,原判量刑重,請求對其并從輕判處并適用緩刑”為由,原審被告人李曉強以“中國動物疫病預防控制中心和農業部屠宰技術中心專家認證意見及補充說明函不能作為證據采信,不知翟曉峰等人對于給活豬注射腎上腺素的行為違法,其行為不構成生產、銷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其作為財務人員,受翟曉峰的指示和安排給劉煥鑫、劉照團支付費用,但并不清楚翟曉峰等人給活豬打針注水的行為,也未參與,其行為不構成共同犯罪;其行為是單位犯罪;其系從犯,有坦白情節,本案亦未造成人員傷亡或其他嚴重后果,且有兩個未成年女兒需要撫養,請求對其從輕判處并適用緩刑”為由,分別提出上訴。上訴人翟曉峰、李曉強的辯護人提出以下辯護意見:翟曉峰不明知劉煥鑫等人給豬注射藥物的具體成分,李曉強不明知劉煥鑫給豬打針注水的行為,且認定二人犯罪金額的證據矛盾重重,事實認定錯誤,翟曉峰與劉煥鑫之間也不是雇傭關系,故認定翟曉峰、李曉強犯生產、銷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的事實不清,證據不足;《檢驗報告》由于鑒定主體、鑒定方法、檢材提取和處理不合法,《專家論證意見》不具有普遍約束力、權威力和關聯性,故均不應作為證據采信;曉峰食品公司生產的豬肉系合格產品,翟曉峰到案后認罪態度好,有坦白情節,李曉強系從犯、初犯、偶犯,原判量刑重;一審法院改變起訴指控的罪名,嚴重剝奪翟曉峰、李曉強的辯護權,違反法定程序,建議將本案發回重審。上訴人劉煥鑫的辯護人提出以下辯護意見:認定劉煥鑫犯生產、銷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的事實不清,證據不足,其行為不構成犯罪;劉煥鑫系從犯,自愿認罪、悔罪,有檢舉揭發他人犯罪的立功表現,建議對其從輕或減輕處罰。上訴人李向陽的辯護人的辯護意見與李向陽的上訴理由相同。上訴人劉照團的辯護人提出以下辯護意見:劉照團的行為構成生產、銷售偽劣產品罪,且系初犯、偶犯,有坦白、認罪悔罪情節,又沒有造成嚴重的社會后果,建議對其從輕、減輕處罰,并判處緩刑。
經二審審理查明:2013年3月,上訴人翟曉峰注冊成立曉峰食品公司,其系公司全資股東、法定代表人、執行董事兼總經理,公司經營范圍為生豬屠宰,其妻李曉強管理公司資金和財務。上訴人劉煥鑫、劉照團、李向陽均系農民。為牟取非法利益,提高豬肉含水量后增加肉品重量,翟曉峰先后雇傭李某1等人給其屠宰的生豬打針灌水。自2017年2月1日起,翟曉峰以8元/頭的價格雇傭劉煥鑫為其待屠宰的生豬打針灌水,其中,翟曉峰負責確定每天需要打針的生豬及給每頭豬灌水的次數,劉煥鑫負責給生豬注射其從上訴人李向陽等人處購買的含有腎上腺素成分的化學物質,每頭豬注射5ml至6ml不等的化學物質。李曉強負責與劉煥鑫核對每天打針注水的生豬數量并結算費用。劉煥鑫以每天200元的價格雇傭其哥哥劉某3幫助給打針的生豬沖洗、作記號、灌水等,后劉某3因回沂南老家,遂讓朋友劉照團頂替其干活,上訴人劉照團于2017年9月8日來到曉峰食品公司,按照劉煥鑫的吩咐給打針的生豬沖洗、作記號、灌水等。翟曉峰將打針灌水的生豬屠宰后,將豬肉銷售給肖某、董某、王某2均等客戶,李曉強負責收取貨款。2017年9月9日,劉煥鑫、劉照團在曉峰食品公司屠宰車間給生豬打針灌水時被公安人員抓獲,從當場和劉煥鑫暫住處查獲已打針注水的生豬、注射器、裝有液體的藥瓶等。經鑒定,從曉峰食品公司提取的豬身針眼部位肉、注射器均檢出腎上腺素成分,從曉峰食品公司提取的藥瓶內液體中檢出腎上腺素的含量為5.6mg/ml,從劉煥鑫住處查獲的藥瓶內液體檢出腎上腺素的含量為3mg/ml。經鑒定和核對翟曉峰和劉煥鑫的記賬記錄,自2017年2月1日至2017年9月9日間,翟曉峰、劉煥鑫、李曉強生產、銷售打針注水豬肉價值共計31857758元。劉照團于2017年9月8日至9日間,參與生產、銷售打針注水豬肉價值計154680元。
2017年4月至9月間,上訴人李向陽明知上訴人劉煥鑫、黃某(另案處理)在屠宰場給生豬打針灌水以增重,為牟取暴利,向二人販賣其從非正規途徑購買的含有腎上腺素成分的化學物質,該物質屬于“全無”產品(無生產廠家和批號、無商品名稱、商標和包裝、無成分和含量標識、無作用功效和禁忌等)。劉煥鑫和黃磊將該含有腎上腺素成分的化學物質用于給屠宰前的生豬注射后灌水,增加豬肉的含水量,達到肉品增重的目的,經鑒定,涉案豬肉價值計22858674.7元。
認定上述事實的證據與一審相同,本院予以確認。
關于上訴人翟曉峰、劉煥鑫、李向陽、李曉強、劉照團及其各自辯護人所提的上訴理由、辯護意見,根據審理查明的事實、證據和相關法律規定,本院綜合評判如下:
關于上訴人翟曉峰、李曉強及其辯護人所提“中國動物疫病預防控制中心和農業部屠宰技術中心專家認證意見及補充說明函不能作為證據采信”的意見,經查,出具魯公物鑒(毒)字〔2017〕(133)號物證鑒定研究中心檢驗報告的鑒定機構及鑒定人員均具備相應的鑒定資質,鑒定程序合法,鑒定過程、結論客觀、真實。中國動物疫病預防控制中心(農業部屠宰技術中心)組織專家就畜禽屠宰中使用腎上腺素等藥物的處理措施相關問題進行論證,對腎上腺素的使用、功效、肉品中殘留腎上腺素造成的危害后果及是否屬于添加“有毒、有害非食品原料”等問題予以論證。根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辦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二十條第(四)項、第二十一條之規定,司法機關可以根據檢驗報告并結合專家意見等相關材料確定“有毒、有害非食品原料”。故該專家論證意見和《檢驗報告》可以作為證據采信。一審判決在全面認定事實的基礎上,結合專家分析意見,對本案定性做出判決,符合法律規定。故此上訴理由、辯護意見不能成立。
關于上訴人翟曉峰、李曉強及其辯護人所提“腎上腺素不屬于法律法規禁止在食品生產經營活動中添加、使用的物質,國務院有關部門亦未公告禁止使用,其沒有生產有毒、有害食品的故意,涉案豬肉僅在針眼部分能檢測出藥物殘留,也難以認定屬于有毒、有害食品”的意見,經查,《食品安全法》規定,禁止生產經營用非食品原料生產的食品或添加食品添加劑以外的化學物質和其他可能危害人體健康物質的食品,生產經營的食品中不得添加藥品。《生豬屠宰管理條例》及《生豬屠宰管理條例實施辦法》規定,生豬定點屠宰廠(場)以及其他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對生豬或者生豬產品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質,生豬定點屠宰廠(場)不得屠宰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質的生豬。生豬屠宰前需停食靜養不少于12小時。根據上述法規,均不允許給屠宰的生豬注水或注入化學物質或其他物質。在本案中,上訴人李向陽在沒有獸藥經營許可證的情況下,從非正規途徑處購買了非正規廠家生產的不知名的“全無”產品(無生產廠家和批號、無商品名稱、商標和包裝、無成分和含量標識、無功效作用和禁忌等),并高價販賣給了上訴人劉煥鑫。沒有獸醫執業資格證和專業知識的劉煥鑫以在屠宰場給生豬注射這種含有腎上腺素成分的化學物質為業,其注射這種化學物質并非治療需用,而是為了達到灌水增加肉品重量的非法目的,且注射的化學物質中腎上腺素成分含量和用量已遠超治療所需用的正常標準,給人體健康和生命安全造成潛在的危害,屬于添加“有毒、有害非食品原料”。故上訴人翟曉峰、李曉強及其辯護人所提該上訴理由、辯護意見不能成立。
關于上訴人翟曉峰、劉煥鑫、李曉強及其辯護人所提本案認定其犯罪數額計算不準確的意見,經查,本案認定三上訴人犯罪分為兩個階段,第一階段為2017年2月1日至6月19日,認定犯罪數額的依據是劉煥鑫在其筆記本記錄的數字,結合翟曉峰、劉煥鑫、李曉強供述“雙方是按照每頭豬8元的價格結算打針的費用”,計算得出的金額后與李曉強微信轉賬數額核對,基本一致,故劉煥鑫筆記本所記載的數字19440頭應為其打針注水的生豬頭數,但原判認定19590頭計算錯誤,應予糾正。每頭生豬重量和價值是依據翟曉峰供述“收購的毛豬最低重180斤,每斤最低收購價格6.4元”來認定的,已是按照有利于被告人原則就低認定的,應予采信,但原判多計算的357120元應予扣減。第二階段為2017年6月20日至9月9日,認定的犯罪數額依據是翟曉峰筆記本原始記錄其銷售給董某、王某1、肖某等人豬肉的真實數量和真實價格,更具有證明力,應予采信。但結合劉煥鑫的筆記本記載的內容及其供述,其中6月28日至7月22日間,劉煥鑫沒有給曉峰食品公司屠宰的生豬打針注水,這期間翟曉峰生產、銷售價值共計4194282元的豬肉,因沒有證據認定翟曉峰或其他人給屠宰的生豬打針灌水,故此期間認定翟曉峰、李曉強、劉煥鑫生產、銷售有毒、有害食品的證據不足,應從犯罪數額中扣除4194282元。綜上,應從原判認定三上訴人的犯罪數額中扣減4551402元,即自2017年2月1日至2017年9月9日間,翟曉峰、劉煥鑫、李曉強生產、銷售打針注水豬肉價值共計31857758元。三上訴人及其辯護人的部分意見成立,但所提其他上訴理由、辯護意見不能成立。
關于五上訴人及其辯護人所提涉案行為不構成犯罪的意見,經查,結合證人陳某、邱某、肖某、王某1、董某、李某3、高某等證言,從現場查扣曉峰食品公司監控主機內提取的案發前20天內和執法記錄儀案發當天攝制的劉煥鑫、劉照團等給生豬打針灌水的視頻、從翟曉峰、李曉強手機提取的其二人與董某關于客戶反映豬肉含水量大的聊天記錄和李曉強通過手機支付劉煥鑫給本公司屠宰的生豬打針灌水費用記錄,結合檢驗報告、專家論證意見等意見以及上訴人翟曉峰、劉煥鑫、李向陽、李曉強、劉照團的供述,足以確定五上訴人的行為構成生產、銷售有毒、有害食品罪。故五上訴人及其辯護人的上訴理由、辯護意見不能成立。
關于上訴人翟曉峰及其辯護人所提“一審法院變更罪名為生產、銷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并未告知其及辯護人,剝奪其辯護權;本案嚴重超審限”的意見,經查,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二百四十一條之規定,法院判決認定的罪名不受起訴指控罪名的限制,在保障被告方的辯護權的情況下,法院可以作出與指控罪名不一致的有罪判決。本案原公訴機關以“生產、銷售偽劣產品罪”起訴涉案五上訴人,在一審庭審的法庭辯論階段,審判長提示“各被告人及辯護人,涉案五上訴人的行為可能構成其他罪名,請注意行使辯護權”,應當視為法庭已充分保障被告人及其辯護人的辯護權,故一審判決改變罪名符合法律規定。且在庭審法庭調查環節,出示專家意見時,已事實上給予了上訴人、辯護人刑事辯護權的機會。本案一審法院于2018年8月7日立案,期間,濰坊市人民檢察院分別于2018年11月7日、2019年3月6日兩次申請延期審理,并于2018年12月7日、2019年4月6日提請恢復法庭審理,故本案一審審限界滿日期為2019年7月6日,濰坊市中級人民法院于2019年7月5日宣判,并未超過法定審限。故上訴人翟曉峰及其辯護人的上訴理由、辯護意見不能成立。
關于上訴人李曉強所提本案系單位犯罪的意見,經查,曉峰食品公司成立后,主要生產、銷售注水豬肉,其主要的經營行為系犯罪行為,故應以個人犯罪定罪處罰。故李曉強此條上訴理由不能成立。
關于上訴人劉煥鑫、李向陽、劉照團及其辯護人所提“其均系從犯”的意見,經查,劉煥鑫作為具體實施給生豬注射含有腎上腺素成分的化學物質并灌水增重的組織者、實施者,在共同犯罪中作用積極主動,系主犯,故劉煥鑫及其辯護人的此條上訴理由、辯護意見不能成立。上訴人李向陽僅是銷售用于給屠宰的生豬注水使用的含有腎上腺素成分的化學物質,上訴人劉照團在上訴人劉煥鑫給生豬打針灌水過程中,僅實施了沖洗生豬、給生豬作記號、幫忙灌水等輔助工作,且沒有獲利,均系從犯,故李向陽、劉照團及其辯護人的此條上訴理由、辯護意見成立。
關于上訴人劉煥鑫及其辯護人所提劉煥鑫有檢舉揭發他人犯罪的立功表現,因未能查證屬實,故此條上訴理由、辯護意見不能成立。
本院認為,上訴人翟曉峰、劉煥鑫、李向陽、李曉強、劉照團的行為均構成生產、銷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五上訴人及其辯護人所提五上訴人的行為不構成犯罪或構成生產、銷售偽劣產品罪的上訴理由、辯護意見均不予采納。在共同犯罪中,上訴人翟曉峰、劉煥鑫系主犯,應按其參與的全部犯罪處罰;上訴人李向陽、李曉強、劉照團均系從犯,可減輕處罰,但因李曉強、劉照團的犯罪行為嚴重危害國家的食品安全,且李曉強犯罪數額特別巨大,不宜適用緩刑,故上訴人李曉強、劉照團及其辯護人要求對上訴人李曉強、劉照團適用緩刑的辯護意見不予采納。原審判決認定的主要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定罪準確,審判程序合法,但認定上訴人翟曉峰、劉煥鑫、李向陽、李曉強犯罪的部分數額不當,對五上訴人的量刑亦不當,應予糾正,故五上訴人及其辯護人所提“量刑重”的上訴理由、辯護意見成立,予以采納。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六條第一款第(一)(二)項、《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條、第一百四十一條第一款、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二十六條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條、《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辦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七條、第九條第一款、第十四條第(三)項、第二十條第(四)項、第二十一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維持山東省濰坊市中級人民法院(2018)魯07刑初53號刑事判決書第(一)至(五)項中對上訴人翟曉峰、劉煥鑫、李向陽、李曉強、劉照團的定罪部分和第(六)項;
(二)撤銷山東省濰坊市中級人民法院(2018)魯07刑初53號刑事判決書第(一)至(五)項中對上訴人翟曉峰、劉煥鑫、李向陽、李曉強、劉照團的量刑部分;
(三)上訴人翟曉峰犯生產、銷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處有期徒刑十五年(刑期自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9月10日起至2032年9月9日止),并處罰金三百萬元(罰金自判決生效后一個月內繳納);
上訴人劉煥鑫犯生產、銷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處有期徒刑十三年(刑期自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9月10日起至2030年9月9日止),并處罰金人民幣一百萬元(罰金自判決生效后一個月內繳納);
上訴人李向陽犯生產、銷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處有期徒刑八年(刑期自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9月9日起至2025年9月8日止),并處罰金人民幣五十萬元(罰金自判決生效后一個月內繳納);
上訴人李曉強犯生產、銷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刑期自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7月5日起至2022年7月4日止),并處罰金人民幣三十萬元(罰金自判決生效后一個月內繳納)。
上訴人劉照團犯生產、銷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刑期自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7月5日起至2020年6月4日止),并處罰金人民幣一萬元(罰金自判決生效后一個月內繳納)。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 謝 萍
審判員 張 華
審判員 方琳琳
二〇一九年十月二十五日
書記員 王少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