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高級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書
(2020)云刑終59號
原公訴機關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人民檢察院。
上訴人(原審被告人)陳揚輝,男,漢族,1977年2月3日出生,初中文化,福建省云霄縣人,農民,戶籍地云霄縣。因本案于2018年6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5日被逮捕。
辯護人段合寧,云南富達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訴人(原審被告人)張軍勇,男,漢族,1981年4月11日出生,小學文化,江西省余干縣人,農民,戶籍地余干縣。因本案于2018年4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31日被逮捕。
上訴人(原審被告人)張清塔,男,漢族,1978年12月7日出生,初中文化,福建省云霄縣人,農民,戶籍地云霄縣。因本案于2018年4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31日被逮捕。
上訴人(原審被告人)方文容,男,漢族,1984年6月1日出生,初中文化,福建省云霄縣人,無業,戶籍地云霄縣。因本案于2018年11月22日被刑事拘留,2018年12月25日被逮捕。
辯護人張鵬宇,云南輝進波律師事務所律師。
辯護人他坤榮,云南權仲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訴人(原審被告人)蔡木雄,男,漢族,1977年12月7日出生,小學文化,福建省云霄縣人,農民,戶籍地云霄縣。因犯生產、銷售偽劣產品罪于2012年4月13日被廣東省揭陽市中級人民法院判處有期徒刑7年,并處罰金10萬元,2016年8月22日刑滿釋放。因本案于2018年4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31日被逮捕。
上訴人(原審被告人)邱獻瑞,男,漢族,1971年3月10日出生,文盲,福建省漳浦縣人,農民,戶籍地漳浦縣。曾因犯盜竊罪于2006年8月14日被福建省漳浦縣人民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個月;因犯盜竊罪于2012年4月19日被福建省漳州市龍文區人民法院判決有期徒刑三年,于2014年6月26日刑滿釋放。因本案于2018年4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31日被逮捕。
上訴人(原審被告人)邱秋風,曾用名邱修芳,男,漢族,1973年7月20日出生,初中文化,福建省漳浦縣人,農民,戶籍地漳浦縣。因犯賭博罪于2008年12月26日被福建省漳浦縣人民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年4個月,緩刑3年,并處罰金5萬元。因本案于2018年4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31日被逮捕。
上訴人(原審被告人)廖枝山,男,1987年6月5日出生,漢族,初中文化,福建省云霄縣人,農民,戶籍地云霄縣。因本案于2018年4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31日被逮捕。
上訴人(原審被告人)李才雷,男,回族,1972年4月24日出生,中專文化,云南省魯甸縣人,農民,戶籍地魯甸縣。因本案于2018年4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31日被逮捕。
上訴人(原審被告人)李樹國,男,漢族,1976年11月28日出生,大專文化,籍貫江西省廣豐縣人,文山州老年大學職工,戶籍地云南省文山州文山市,常住文山市。因本案于2018年6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8日被逮捕。
原審被告人馬永聰,男,回族,1968年12月15日出生,小學文化,云南省魯甸縣人,農民,戶籍地魯甸縣。因本案于2018年4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31日被逮捕。
原審被告人田志耕,男,土族,1967年10月2日生,初中文化,湖南省鳳凰縣人,無業,戶籍地鳳凰縣。因本案于2018年9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2日被逮捕。
原審被告人聶運新,男,漢族,1962年11月26日出生,初中文化,湖南省鳳凰縣人,無業,戶籍地鳳凰縣。因本案于2018年4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31日被逮捕。
原審被告人廖朝福,男,漢族,1968年1月2日出生,小學文化,貴州省黃平縣人,農民,戶籍地黃平縣。因本案于2018年4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31日被逮捕。
原審被告人王興友,男,漢族,1988年6月3日出生,小學文化,云南省馬關縣人,農民,戶籍地馬關縣。因本案于2018年4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31日被逮捕。
原審被告人陳杰,男,漢族,1985年12月19日出生,初中文化,湖南省湘潭縣人,農民,戶籍地湘潭縣。因本案于2018年4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31日被逮捕。
原審被告人蔡林,男,回族,1989年6月4日出生,小學文化,云南省魯甸縣人,農民,戶籍地魯甸縣。因本案于2018年4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31日被逮捕。
原審被告人馬歐,男,回族,1995年10月1日出生,初中文化,云南省魯甸縣人,農民,戶籍地魯甸縣。因本案于2018年4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31日被逮捕。
原審被告人李才相,又名李才像,男,回族,1980年10月2日出生,初中文化,云南省魯甸縣人,農民,戶籍地魯甸縣。因本案于2018年4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31日被逮捕。
原審被告人羅永剛,男,漢族,1970年8月28日出生,小學文化,貴州省黃平縣人,農民,戶籍地黃平縣。因本案于2018年4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31日被逮捕。
原審被告人王向前,又名王向全,男,壯族,1963年7月15日出生,初中文化,云南省文山市人,農民,戶籍地文山市。因本案于2018年4月25日被刑事拘留,2018年5月22日被大理市公安局取保候審。
被告人陳揚輝、張軍勇、張清塔、方文容、蔡木雄、邱獻瑞、邱秋風、廖枝山、李才雷、李樹國現均羈押在大理市看守所。被告人馬永聰、田志耕、聶運新、廖朝福、王興友、陳杰、蔡林、馬歐、李才相、羅永剛、王向前于2019年10月29日被大理白族自治州中級人民法院取保候審。
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中級人民法院審理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人民檢察院指控原審被告人陳揚輝等二十一人犯生產、銷售偽劣產品罪、非法經營罪一案,于2019年9月29日作出(2019)云29刑初24號刑事判決。原審被告人陳揚輝、張軍勇、張清塔、方文容、蔡木雄、邱獻瑞、邱秋風、廖枝山、李才雷、李樹國不服,提出上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經閱卷審查,訊問原審被告人,聽取辯護人意見,認為案件事實清楚,決定不開庭審理?,F已審理終結。
原判認定,2018年1月初,被告人張軍勇、葉凱(在逃)、阮衛和(在逃)到福建省找到被告人陳揚輝、張清塔,商定在云南省生產假煙的相關事宜,約定由江西籍的張軍勇、葉凱、阮衛和負責提供生產假煙的場地及投資款100萬元,福建籍的陳揚輝、張清塔等人負責生產假煙的輔料、設備以及工廠的生產管理事項等并約定了雙方利潤分配事宜。之后,陳揚輝、張清塔隨同張軍勇、葉凱、阮衛和等人考察假煙工廠的廠址,由張軍勇承租了云南省文山市麒麟山莊的倉庫作為生產假煙的工廠。陳揚輝等人依照約定,將生產假煙的設備組裝后,被告人方文容安排方志榮(在逃)擔任假煙廠廠長,雇傭工人后開始生產假煙。短期生產后,因考慮生產風險等原因,陳揚輝等人決定將假煙廠搬遷。被告人邱秋風等人通過云南省昭通市魯甸縣巖洞村村干部被告人李才雷、張春禹(在逃)尋找生產假煙地點并許以股份,租用被告人馬永聰承包的文屏鎮巖洞村岔灣水庫附近的山地建成假煙生產廠房,另租用被告人蔡林及巖洞村村民蔡巧粉等人的房屋寄存假煙生產的設備、卷煙輔料等物品。陳揚輝等人將文山麒麟山莊的生產假煙設備運至岔灣水庫的廠房投入生產,由方志榮任廠長,和邱秋風負責管理工廠,安排被告人廖枝山、蔡木雄、邱獻瑞負責生產管理和倉庫管理,招募工人后進行生產,并雇請被告人王興友、陳杰、蔡林駕車接送在假煙工廠上下班的工人,以及運輸制造假煙的原料,從制假窩點運載成品假煙到倉庫,從倉庫將假煙往外運輸等;雇請被告人田志耕調試假煙生產設備;雇請被告人聶運新、廖朝福操作卷煙生產設備;雇請被告人馬永聰、馬歐、李才相、羅永剛在假煙工廠附近望風放哨。
2018年3月,陳揚輝、張軍勇經商議,決定另合伙投資建設一條假煙生產線,由張軍勇籌集資金,并負責提供場地,陳揚輝負責聯系購買制煙設備,組織生產,招募工人。張軍勇通過被告人李樹國找到被告人王向前,租用云南省文山市厚德鎮朝陽村30號王向前家老房屋作為假煙生產廠房,投資建設假煙生產窩點。同年4月,陳揚輝安排他人將制煙設備拉運到王向前家,安排被告人田志耕前來調試機器設備,并招募到工人準備生產假煙。期間,張軍勇邀約李樹國入股,許諾給予利潤,李樹國遂交給張軍勇20萬元人民幣作為入股資金;王向前知道陳揚輝、張軍勇租用場地用于生產假煙,為牟取非法利潤,主動提出要入股生產假煙,并與陳揚輝、張軍勇商定了入股分紅的相關事項。
2018年4月25日,公安機關聯合煙草部門,根據偵查馬某1運輸假煙案及陳杰運輸假煙案所獲悉線索,分別對魯甸縣岔灣水庫、文山市王向前家生產假煙窩點及相關的倉庫等地點進行查緝,查獲卷煙機、打碼機、卷煙包裝機、成品卷煙、半成品卷煙以及生產輔料等物品,并同時在昭通、文山、昆明等地抓捕相關涉案人員。2018年4月25日,公安民警在嵩明縣家旅館房間內抓獲被告人張清塔;在昆明市嵩明縣抓獲從魯甸縣運輸成品卷煙而來的王興友,當場從其駕駛的云H×××××貨車內查獲84mm云煙(軟真品)7200條;在尋甸縣顧鵬秀家出租房內抓獲羅永剛、聶運新、邱獻瑞;在魯甸縣的公路上,發現云A-×××××涉案車輛后,即攔下檢查,從車上抓獲駕駛該車的蔡林和坐在副駕駛位上的趙某、廖朝福、李某1;在魯甸縣岔灣水庫北側廠房抓獲蔡木雄、廖枝山及正在生產卷煙的21名越南籍工人(另案處理);在魯甸縣岔灣水庫壩埂平房內抓獲李才相;在魯甸縣馬永聰家抓獲馬永聰、馬歐;在文山市炬隆豪庭5幢1302室抓獲張軍勇;在文山市王向前家抓獲王向前。次日公安民警在昆明市開發區一道路上抓獲陳杰。2018年6月21日8時許,公安民警將李樹國電話通知到案。同月26日陳揚輝到云霄縣公安局東廈派出所投案。大理市公安局對方文容、田志耕進行網上追逃,2018年9月10日,湖南省長沙市公安局公共交通治安管理分局黎明派出所民警在磁浮高鐵站站臺抓獲田志耕;同年11月22日深圳鐵路公安處廣州東站派出所民警在廣州東站潮汕候車室抓獲方文容。
經鑒定:查獲王興友駕駛的牌號云H×××××貨車上的假冒卷煙價值人民幣1656000元;在昭通市魯甸縣岔灣水庫假煙生產窩點、蔡林駕駛的云A×××××號東風輕型廂式貨車、魯甸縣文屏鎮巖洞二社19號蔡林家等處查獲卷煙機、打碼機、卷煙包裝機、成品卷煙、半成品卷煙及生產輔料等物品,查獲的卷煙機械價值人民幣1482500元,成品卷煙價值人民幣6324600元,制煙原料價值人民幣972400元,制煙輔料價值人民幣2488300元,共計價值人民幣11267800元。
在文山市王向前家假煙生產窩點及假煙倉庫等處查獲的制煙原料價值人民幣5497.875元、制煙輔料價值人民幣657426.92元、煙草專用設備價值人民幣1184963元,紅河(軟甲)卷煙價值人民幣5390元,共計價值人民幣1853277.795元。
原判根據上述事實,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四十條、第二十三條、第二十五條、第二十六條第一款、四款、第二十七條、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第六十一條、第六十二條、第六十三條、第六十四條、第六十五條、第七十二條、第七十三條、第七十四條的規定,以生產、銷售偽劣產品罪,分別判處被告人陳揚輝有期徒刑十四年,并處罰金人民幣100萬元;判處被告人張軍勇有期徒刑十四年,并處罰金人民幣100萬元;判處被告人張清塔有期徒刑十二年,并處罰金人民幣80萬元;判處被告人方文容有期徒刑十二年,并處罰金人民幣80萬元;判處被告人蔡木雄有期徒刑六年,并處罰金人民幣10萬元;判處被告人邱獻瑞有期徒刑六年,并處罰金人民幣10萬元;判處被告人邱秋風有期徒刑四年,并處罰金人民幣5萬元;判處被告人廖枝山有期徒刑四年,并處罰金人民幣5萬元;判處被告人李才雷有期徒刑三年,并處罰金人民幣5萬元;判處被告人李樹國有期徒刑二年六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3萬元;判處被告人王興友有期徒刑二年零六個月,緩刑三年,并處罰金人民幣3萬元;判處被告人陳杰有期徒刑二年零六個月,緩刑三年,并處罰金人民幣3萬元;判處被告人蔡林有期徒刑二年零六個月,緩刑三年,并處罰金人民幣3萬元;判處被告人馬永聰有期徒刑二年零六個月,緩刑三年,并處罰金人民幣3萬元;判處被告人聶運新有期徒刑二年零六個月,緩刑三年,并處罰金人民幣3萬元;判處被告人廖朝福有期徒刑二年零六個月,緩刑三年,并處罰金人民幣3萬元;判處被告人田志耕有期徒刑二年,緩刑三年,并處罰金人民幣3萬元;判處被告人馬歐有期徒刑二年,緩刑二年,并處罰金人民幣2萬元;判處被告人李才相有期徒刑二年,緩刑二年,并處罰金人民幣2萬元;判處被告人羅永剛有期徒刑二年,緩刑二年,并處罰金人民幣2萬元;判處被告人王向前有期徒刑二年,緩刑二年,并處罰金人民幣2萬元;查獲在案的現金人民幣,以及卷煙等煙草專賣品、卷煙輔料、手機、汽車等物品(扣押的牌號云C×××××面包車和閔DK5V90奔馳汽車及銀行卡除外),依法沒收。
宣判后,原審被告人陳揚輝上訴稱,未參與魯甸岔灣假煙案,只能以成品卷煙確定涉案金額,有自首和立功情節,一審量刑時未充分考慮犯罪未遂情節,請求減輕處罰。其辯護人提出,鑒定結論存在諸多瑕疵,不能作為定案證據,一審量刑未考慮犯罪未遂情節,陳揚輝系從犯,有自首和立功情節,建議對陳揚輝判處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張軍勇上訴稱,沒有參與昭通魯甸岔灣假煙工廠的經營,一審量刑過重,請求從輕處罰。
張清塔上訴稱,一審認定其為主犯、認定涉案金額錯誤,其有法定和酌定從輕減輕情節,一審量刑過重,請求減輕處罰。
方文容上訴稱,一審程序違法、管轄不合法,一審認定事實不清,認定涉案金額證據不足,其行為不構成犯罪或構成犯罪但量刑過重,請求改判無罪或改判較輕刑罰。辯護人提出,認定方文容構成犯罪的證據不充分,不能排除合理懷疑,懇請改判方文容無罪。
蔡木雄上訴稱,其不是管理人員,請求重新查證。
邱獻瑞上訴稱,一審認定其犯罪的事實不清、證據不足,聶運新、羅永剛的證言不能作為指控證據,認定其對魯甸的假煙窩點進行生產管理沒有依據,一審未查清事實,對其判處有期徒刑六年,量刑過重。
邱秋風上訴稱,認定其許諾給李才雷、張春禹股份與事實不符,認定其管理工廠、安排廖枝山、蔡木雄、邱獻瑞負責生產管理和倉庫管理與事實不符,一審量刑過重。
廖枝山上訴稱,其不是管理人員,一審量刑過重。
李樹國上訴稱,有自首情節。
李才雷上訴稱,在其家中搜出的現金3萬元、5張銀行卡與本案無關,一審量刑過重,請求從輕處罰。
經審理查明,原判認定陳揚輝等21名被告人犯生產、銷售偽劣產品罪的事實清楚,有下列證據證實:
1、戶口證明、刑事判決書、釋放證明書等證實,各被告人的身份、住址以及被告人蔡木雄、邱獻瑞的前科犯罪情況。
2、抓獲經過、到案經過、在逃人員登記、犯罪嫌疑人歸案情況說明證實,公安機關在偵查馬某1運輸假煙案及陳杰運輸假煙案時,根據獲悉線索,于2018年4月25日聯合煙草專賣部門在昭通、文山、昆明等地將各被告人抓捕歸案。陳揚輝于2018年6月26日到云霄縣公安局東廈派出所投案,其余各被告人均被抓捕歸案。公安機關在昆明市嵩明縣抓獲王興友時,從王興友駕駛的云H×××××豪沃牌輕型廂式貨車內查獲84mm云煙100件,共7200條。
3、現場勘驗、檢驗、辨認等筆錄及照片證實,公安機關分別對魯甸縣岔灣水庫假煙生產窩點及蔡林家等假煙倉庫的現場,以及文山市開化鎮楓林溪谷租房、臥龍街道的鋪面房、麒麟山莊甘某紅盛塑料廠、德厚鎮朝陽村王向前家窩點等現場進行勘驗,蔡林等人對現場進行辨認,所辨認的現場系公安機關勘驗的現場。公安機關從現場查獲散裝煙支、煙絲等煙草制品,以及生產卷煙的專用機械等物品。
4、調取證據通知書、調取證據清單、提取筆錄、搜查、扣押的相關材料(含現場清點筆錄、搜查證、搜查筆錄、扣押決定書、扣押清單、扣押物品照片、現場照片)證實,公安機關搜查魯甸、文山的假煙相關窩點后,對查獲的生產卷煙的機械、成品卷煙、煙絲、手機、現金人民幣、銀行卡、汽車等物品(含張某1退繳的贓款)。公安機關提取麒麟山莊房屋租賃合同、閔E7S595車輛通行記錄、記賬材料、李樹國到農業銀行ATM機存款視頻資料等材料。
5、各被告人的辨認筆錄及照片證實,陳揚輝等各被告人相互辨認出對方。
6、證人的辨認筆錄及照片證實,證人趙某辨認出廖枝山、廖朝福、邱獻瑞是大水塘假煙倉庫的管理員;羅某辨認出張某1、阮衛和、張軍勇、方志榮、張其生,以及張清塔平時隨身攜帶、記錄用的兩本筆記本;秦娟辨認出張軍勇、阮衛和、蔡林、羅某、葉凱、李樹國、張其生;李某3辨認出邱秋風;虎尊瓊辨認出張良平、方志榮;馬蕓辨認出張春禹;李某1辨認出廖朝福、廖枝山、蔡木雄、邱獻瑞;蔡紅義辨認出張良平;黃玉權辨認出王興友;劉仁崗、魏啟萍分別辨認出張軍勇;江某辨認出李樹國和張軍勇。生產卷煙的黃某等14名越南工人黃某等十四人均能辨認出廖枝山是在生產假煙廠房內的管理負責人;蔡木雄是負責管理越南工人的管理人員。
彭某辨認出張軍勇和李樹國;陳延紅辨認出葉凱、張軍勇、王興友;江某辨認出葉凱、阮衛和、李樹國;徐某辨認出李樹國和張軍勇;甘勝鐸辨認出王興友、張軍勇;劉某辨認出張軍勇;魏某辨認出張軍勇。
7、電子物證檢查記錄證實,蔡林手機內存有涉及案件的流水線視頻及快遞照片;蔡木雄等人租房內查獲的手機內存有各種卷煙照片及假煙生產相關的微信聊天記錄;聶新運手機內存有與案件有關的機器齒輪照片;邱秋風手機存有與案件有關的視頻、照片、聊天記錄等內容;張清塔手機內存有與案件有關的圖片及短信;李樹國手機存有其與江某在銀行存款,以及搬運、安裝卷煙設備、材料的視頻文件。
8、抽樣送檢筆錄、云南省煙草質量監督檢測檢驗報告、大理市發展和改革局成本調查監審科價格認定結論書、云龍縣發展和改革局價格認證中心價格認定結論書、昭通市價格認證中心價格認定結論書、相關鑒定材料,證實送檢的卷煙樣品、原料、輔料等的真偽、性質、使用價值、價格、生產設備完整性及具體功能、生產能力。
9、證人趙某、李某1、王某1、羅某、張某1、李某2、李某3、馬某1、王某2、馬某2、李某4等8人、黃某等20人、江某、王某3等2人、甘某、劉某、魏某、張某2等19人、廷紅、彭某、徐某、王某4證言,分別證實各自參與在假煙工廠搬運原材料、運輸生產設備、提供租房作為倉庫、參與生產、協助提供資金及在被告人安排下從事相關工作。
10、被告人的供述與辯解
(1)陳揚輝、張軍勇、張清塔、蔡木雄、邱獻瑞、邱秋風、廖枝山、李才雷、李樹國、王興友、陳杰、蔡林、馬永聰、聶運新、廖朝福、田志耕、馬歐、李才相、羅永剛、王向前等20名被告人供述了各自參與的犯罪事實。辯解不同程度參與、在共同犯罪中作用較小、有自首和立功情節等。
(2)方文容辯解,其認識陳揚輝、邱秋風。2018年4月其到過昭通,沒有參與生產假煙。
上述證據,經一審庭審舉證、質證,程序合法,相互印證,本院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陳揚輝等二十一名被告人違反國家煙草專賣管理法律法規的規定,非法生產煙草專賣品的行為已觸犯刑律,構成生產、銷售偽劣產品罪。應依法懲處。一審根據各被告人參與的犯罪事實、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所具備的從輕或減輕處罰情節,分別定罪量刑,并無不當。被告人及其辯護人所提辯護理由與查證事實及法律規定不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納。原判定罪準確,量刑適當。審判程序合法。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六條第一款(一)項的規定,裁定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本裁定為終審裁定。
審判長 胡玉斌
審判員 趙錦汶
審判員 姚軍
二〇二〇年四月二十四日
書記員 譚 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