尊敬的審判長、審判員:
湖北XXX律師事務所接受被告人梅某某的配偶高某委托,后征得其本人同意,指派我作為其二審階段辯護律師,參與梅某某涉嫌組織出賣人體器官罪一案的二審訴訟活動。現(xiàn)根據(jù)一審判決結果,結合一審庭審調查,依據(jù)事實和法律,發(fā)表辯護意見如下:
一、一審法院認定的事實部分錯誤,根據(jù)“罪責刑相適應”原則,梅某某應當只為自己開設手術室的犯罪行為負責,而不應當以第一被告人的身份為所有被告人的犯罪行為承擔刑責。
一審法院認為上訴人及其他被告人梅某、王某某、冉某某、楊某、張某、李某某、呂某某、梁某全、梁某臣、楊某某、張某某、歐某某、陳某、周某、孔某某均多次組織他人出賣人體器官,屬情節(jié)嚴重。在判決量刑中,梅某某判處的刑期遠高于其他人,這客觀上說明了一審法院認定上訴人為本案主犯,將共同犯罪形態(tài)設想為金字塔狀,且梅某某置于犯罪金字塔塔尖。事實上,在本案中,上訴人梅某某在共同犯罪中所扮演的角色為開設手術室,其與醫(yī)療手術團隊、受體供體中介是平行且平等互利的合作關系,而非領導與被領導、組織與被組織關系。本案中,醫(yī)療團隊的人員組成、分工以及利益分配等事宜,梅某某完全不參與、不介入;中介尋找受體與供體、圈養(yǎng)供體、安排受體供體體檢配型、買賣價格洽談等事項也完全不受梅某某管理和支配。醫(yī)療團隊可以選擇收入高的手術點做手術、中介可以選擇劃算的手術點完成腎臟買賣交易,三者之間是完全平行且平等的組織架構。在一審判決中,上訴人梅某某與其他被告人刑期和罰金差距過于巨大。
一審法院認定在共同犯罪中,上訴人與被告人梅某、王某某、冉某某、張某某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卻認定全部受體供體中介陳某、歐某某、虞某某、李某、陳某、周某、趙某某起輔助作用,是從犯。由于本案在偵查過程中是以“手術點”為中心展開偵查,導致全部案件事實圍繞手術點展開,情節(jié)嚴重程度認定也以與手主點的關聯(lián)程度息息相關。而之所以產(chǎn)生這樣的量刑結果,在于法院在事實認定過程中沒有堅持“以審判為中心”的庭審原則,案件審理被偵查邏輯牽著鼻子走。基于一般的社會常識邏輯就可以知道,在地下人體腎臟買賣過程中,引發(fā)、激活和主導業(yè)務走向的是受體中介,買賣業(yè)務啟動于受體中介找到有需求的換腎需求者,隨后才是與圈養(yǎng)的供體體檢配型,當受、供體買賣雙方價格談定,整個組織出賣人體器官的活動已基本達成,只剩下在合適的手術點完成手術的最后一個動作。本案在此過程中,中介對于手術點是有完全的自主選擇權的,在我國也的確存在較多的醫(yī)院或地下手術點接受此類手術。一審法院將手術點和醫(yī)療者作為主犯,卻將中介置于從犯位置,顯然是事實認定錯誤。組織出賣人體器官罪的核心在于組織受體和供體、洽談買入和出賣的條件并具體付諸實施,而中介正是其中的主要操盤手。按照一審法院的邏輯,若將設立手術室的人和進行手術的人作為主犯,那就不是“組織出賣人體器官”罪了,而是分別構成“非法經(jīng)營”和“非法行醫(yī)”罪了。
一審法院并處上訴人罰金人民幣XX萬元,遠超同案其他被告人,顯然是認定上訴人為最大獲利人,也與本案事實不符。組織出賣人體器官獲利來源是收取的受體購買腎臟的費用,這筆費用除去開支供體中介、手術點的手術費用,其余為獲利所得。本案在一審審理過程中,在受體支付購買腎臟的費用后,資金具體走向不明,利益分配未查清,即認定開設手術點的梅某某為最大獲利者,缺乏有效證據(jù)支撐。梅某某設立手術室,前期投入巨大,租賃房屋、購置車輛和醫(yī)療設備、雇請后勤人員等均需要較大資金支出。相比之下中介是無本生意,由于中介手上掌控了受體、供體資源,在價格談判中占有較大優(yōu)勢,而且所獲得的收益除去圈養(yǎng)供體和檢查配型外,基本上是純收益。本案在審理中,四例買賣器官案中,受體中介向患者所取的費用與各方獲利之間有較大的差距,該差額法院并未查明,按常理應是由受體中介獲得。
二、一審法院量刑過重,陷入“重刑主義”泥潭,偏離了刑罰的意義,忽視了刑法量刑的“罪責刑相適應”原則,量刑基準與已有的法院判例偏差過大。
本案中上訴人梅某某開設手術室并非是唯利可圖,對手術室的消毒、衛(wèi)生、除菌等環(huán)節(jié)把關較嚴,雇傭了專人負責,確保最大程度上能夠滿足移植手術的需要。梅某某開設手術室接受中介進行手術時并未限制受體、供體的人身自由,沒有暴力、脅迫行為,充分強調受、供體行為的自愿性。地下腎臟移植雖然為國家法律所禁止,但也在一定程度上滿足了社會需求,為絕癥患者換取了生命的希望,在確保安全的前提下,其存在雖然違法卻有其一定的的合理性,并非是罪大惡極的犯罪行為。
一審法院不考慮任何主觀惡性、客觀行為危害性,也不考量犯罪情節(jié)所造成的實際危害后果,機械套用組織出賣人體“三次以上”即構成“情節(jié)嚴重”,割裂了犯罪構成的系統(tǒng)性,導致本案量刑普遍過重。而事實上我國并沒有任何法律條文或司法解釋規(guī)定組織出賣人體器官三次以上即構成情節(jié)嚴重。
刑罰的最優(yōu)意義在于上訴人梅某某能真誠認罪悔罪,積極接受改造;法院本著以人為本的人道主義精神從輕量刑,讓犯罪之人早日洗心革命,回歸家庭和社會,懲戒與教育并重,彰顯刑法的教育意義。
綜上所述,懇請二審法庭認真考慮我的辯護意見!
此致
武漢市XX人民法院!
辯護人:湖北XXX律師事務所
呂XX
年 月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