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東省濟南市中級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決 書
(2016)魯01刑終185號
原公訴機關山東省濟南市天橋區人民檢察院。
上訴人(原審被告人)范某某,男,1989年8月7日出生于黑龍江省賓縣,漢族,初中文化,無業,住黑龍江省賓縣,因涉嫌犯組織出賣人體器官罪于2014年9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逮捕,現羈押于山東省濟南市看守所。
上訴人(原審被告人)徐某,男,1975年8月24日出生于山東省臨沭縣,漢族,初中文化,個體工商戶,住山東省臨沭縣,因涉嫌犯組織出賣人體器官罪于2014年9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逮捕,現羈押于山東省濟南市看守所。
上訴人(原審被告人)王某某,男,1966年3月8日出生于江蘇省徐州市,漢族,大學文化,無業,住江蘇省徐州市,因涉嫌犯組織出賣人體器官罪于2014年9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逮捕,現羈押于山東省濟南市看守所。
上訴人(原審被告人)李某某,男,1993年3月17日出生于吉林省德惠市,漢族,小學文化,無業,住吉林省德惠市,因涉嫌犯組織出賣人體器官罪于2014年9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逮捕,現羈押于山東省濟南市看守所。
上訴人(原審被告人)羅某某,男,1973年4月18日出生于黑龍江省訥河市,漢族,初中文化,無業,住黑龍江省訥河市,1995年9月8日因犯搶劫罪被判處有期徒刑十五年,剝奪政治權利四年,2004年4月14日刑滿釋放,因涉嫌犯組織出賣人體器官罪于2014年9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逮捕,現羈押于山東省濟南市看守所。
辯護人朱鵬程,山東鵬飛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審被告人施某某,男,1990年2月2日出生于吉林省扶余縣,漢族,小學文化,無業,住吉林省扶余縣,因涉嫌犯組織出賣人體器官罪于2014年9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逮捕,現羈押于山東省濟南市看守所。
原審被告人房某某,男,1980年1月15日出生于山東省濟南市,漢族,初中文化,無業,住濟南市,因涉嫌犯組織出賣人體器官罪于2014年9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逮捕,現羈押于山東省濟南市看守所。
原審被告人張某某,男,1975年11月27日出生于山東省蒙陰縣,漢族,大專文化,山東省蒙陰縣垛莊鎮孟良崮中心衛生院醫生,住山東省蒙陰縣,因涉嫌犯組織出賣人體器官罪于2014年9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逮捕,現羈押于山東省濟南市看守所。
原審被告人黨某某,男,1972年10月15日出生于山東省商河縣,漢族,大專文化,山東省商河縣中醫院醫生,住山東省商河縣,因涉嫌犯組織出賣人體器官罪于2014年9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逮捕,現羈押于山東省濟南市看守所。
原審被告人劉某某,男,1988年6月13日出生于山東省齊河縣,漢族,初中文化,濟南市贏家服飾有限公司職工,住山東省齊河縣,因涉嫌犯組織出賣人體器官罪于2014年9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逮捕,現羈押于山東省濟南市看守所。
原審被告人南某某,男,1993年10月25日出生于山東省無棣縣,漢族,初中文化,無業,住山東省無棣縣,因涉嫌犯組織出賣人體器官罪于2014年9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取保候審,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5年1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9日被取保候審,2016年4月27日被逮捕,現羈押于山東省濟南市看守所。
原審被告人侯某,女,1986年11月13日出生于江蘇省新沂市,漢族,大專文化,無業,戶籍地江蘇省新沂市,住天津市靜海縣,因涉嫌犯組織出賣人體器官罪于2014年9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取保候審。
原審被告人宰某,女,1988年12月11日出生于山東省齊河縣,漢族,大專文化,無業,戶籍地山東省齊河縣,住濟南市,因涉嫌犯組織出賣人體器官罪于2014年9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取保候審。
原審被告人于某,曾用名于某,男,1993年3月31日出生于山東省棲霞市,漢族,初中文化,無業,住山東省棲霞市,因涉嫌犯組織出賣人體器官罪于2014年9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取保候審。
原審被告人魏某某,男,1988年7月20日出生于山東省嘉祥縣,漢族,高中文化,無業,住山東省嘉祥縣,因涉嫌犯組織出賣人體器官罪于2015年2月6日被取保候審。
山東省濟南市天橋區人民法院審理山東省濟南市天橋區人民檢察院指控原審被告人范某某、徐某、王某某、施某某、李某某、羅某某、房某某、張某某、黨某某、劉某某、侯某、宰某、于某、魏某某犯組織出賣人體器官罪,原審被告人南某某犯組織出賣人體器官罪、非法拘禁罪一案,于二○一六年五月六日作出(2015)天刑初字第222號刑事判決。原審被告人范某某、徐某、王某某、羅某某、李某某不服判決,提出上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經過閱卷,訊問上訴人,聽取辯護人的意見,認為事實清楚,決定不開庭審理。現已審理終結。
原審判決認定,
一、被告人范某某、施某某、李某某組織出賣人體器官的事實
自2013年年底,被告人范某某在網上聯系腎臟購買者(以下簡稱受體)、招募、管理腎臟出賣者(以下簡稱供體),成為非法腎臟移植手術的中介。被告人施某某經范某某招募為供體,出賣自己的腎臟后為范某某在網上招募供體,安排供體的食宿、體檢。2014年4月,被告人李某某、南某某經施某某招募為供體,并出賣自己的腎臟,后李某某與施某某共同為范某某在網上招募供體,安排供體的食宿、體檢。截至2014年9月4日,范某某聯絡林某甲作為受體,并帶其體檢;施某某、李某某先后招募劉某乙、李某乙、張某甲、郜某某、佘某某、方某某、陳某甲、許某某、胡某某、陳某乙、鄧某某作為供體,并利用范某某提供的資金,將上述供體安排在濟南市天橋區師范路華興居旅館等處食宿,其中劉某乙、李某乙已進行了腎臟摘除手術,佘某某、方某某、許某某、胡某某、陳某乙、鄧某某已被范某某、施某某、李某某安排在濟南市第四人民醫院等處進行體檢。被告人范某某違法所得1.2萬元。
原審判決認定上述事實的證據有:
1.證人劉某乙的證言及辨認筆錄證明:2014年7月,其在網上與李某某聯系賣腎,后來到濟南市與李某某見面。李某某安排其食宿,并看管其與另外十余名想賣腎的男子。李某某、施某某分別帶其查過體。同年8月24日,李某某將其交給施某某,施某某乘出租車將其帶到小清河邊交給羅某某,羅某某、劉某某接送其去手術。
2.證人李某乙的證言及辨認筆錄證明:其在網上聯系賣腎后,于2014年9月1日來到濟南市,李某某與其見面后安排其食宿,其在旅館里見到其他賣腎的男子。同年9月2日上午,李某某從施某某處拿了錢后帶其查體,當日下午,施某某、范某某分別帶其再次查體。次日,李某某帶其查體后,施某某、范某某又分別帶其查體。同年9月4日,李某某將其交給施某某,施某某又將其交給范某某,范某某將其交給羅某某,羅某某接送其去手術。
3.證人張某甲的證言及辨認筆錄證明:其在網上聯系賣腎,對方稱賣一個腎3.5萬元還有2000元紅包。其同意后,于2014年8月1日來到濟南市,李某某安排其住在濟南市天橋區畢家洼一家賓館,每天給其30元生活費,與其同住的還有四名男子。
4.證人郜某某的證言及辨認筆錄證明:其在網上聯系賣腎,與對方商定賣一個腎3.7萬元后,于2014年8月29日來到濟南市,李某某安排其住在天橋區畢家洼一家賓館,與其住在同賓館的還有五名賣腎的男子。
5.證人佘某某的證言及辨認筆錄證明:其在網上聯系賣腎,對方稱賣一個腎3.5萬元還有2000元紅包。其同意后于2014年5月來到濟南市,李某某安排其在山大二院等處的賓館住宿,與其同住的還有十余名男子,后又安排其在天橋區板橋村、畢家洼等處的賓館住宿,施某某、范某某分別帶其查過體。
6.證人方某某的證言及辨認筆錄證明:其在網上聯系賣腎,對方稱賣一個腎3.5萬元還有2000元紅包。其同意后于2014年8月18日來到濟南市,李某某安排其住在天橋區畢家洼一家賓館,每天給其30元生活費,與其同住的還有二個人,后又給其換了一家賓館,與其同住的還有一個人。李某某帶其查過體。
7.證人陳某甲的證言及辨認筆錄證明:其在網上聯系賣腎,對方稱賣一個腎3.5萬元還有2000元紅包。其同意后于2014年8月31日來到濟南市,李某某安排其住在天橋區畢家洼一家賓館,每天給其30元生活費,與其同住的還有五名男子。
8.證人許某某的證言及辨認筆錄證明:其在網上聯系賣腎,對方稱賣一個腎3.5萬元還有2000元紅包。其同意后于2014年8月30日來到濟南市,李某某安排其住在天橋區師范路附近一家賓館,每天給其30元生活費,李某某、施某某分別帶其查過體。同年9月4日,李某某、施某某帶其和佘某某到七天賓館住下后被公安人員抓獲。
9.證人胡某某的證言及辨認筆錄證明:2014年8月25日,其在網上聯系李某某賣腎,李某某稱賣一個腎3.7萬元。其同意后于2014年8月29日來到濟南市,李某某安排其住在一家賓館,每天給其30元生活費,李某某、施某某分別帶其查過體。同年9月2日,李某某將賣腎的人分成2批換了賓館,他們這批5個人。同年9月4日中午,公安人員將他們賣腎的人員帶回審查。
10.證人陳某乙的證言及辨認筆錄證明:2014年7月28日,其在網上聯系李某某賣腎,李某某稱賣一個腎3.7萬元。其同意后于2014年7月30日來到濟南市,李某某安排其住在天橋區畢家洼一家賓館,每天給其30元生活費,與其同住的還有一個人,李某某、施某某分別帶其查過體。后來,其又被安排住在富樂旅館。同年9月4日中午,公安人員將他們賣腎的人員帶回審查。
11.證人鄧某某的證言及辨認筆錄證明:其在網上聯系賣腎,與對方商定賣一個腎3.7萬元后,于2014年8月28日來到濟南市,李某某安排其住在天橋區華興居旅館,每天給其30元生活費,與其住在同賓館的還有胡某某、佘某某等人,李某某、施某某分別帶其查過體。后李某某將他們帶到富樂招待所居住,施某某帶走了幾個人。同年9月4日中午,公安人員將他們賣腎的人員帶回審查。
12.被告人南某某的當庭供述及辨認筆錄證明:2014年四五月份,其在網上聯系施某某賣腎后,施某某安排其在濟南食宿,范某某安排其查體,并將其交給羅某某,羅某某接其去做了手術。
13.被告人范某某的當庭供述及辨認筆錄證明:2013年8月,其在網上與李某某聯系后,李某某讓其來濟南賣腎,羅某某駕車載其去做的腎臟摘除手術。其經李某某雇用后,負責為李某某在網上聯系供體和受體。施某某、李某某作為供體來濟南做腎臟摘除手術時,其給二人提供食宿。其雇用施某某、李某某負責在網上聯系供體。李某某聯系的供體劉某乙、李某乙,施某某、李某某安排劉某乙、李某乙食宿、查體,費用由其提供。其和李某某向受體家屬收錢,錢都交給李某某,李某某分給其后,其再分給施某某。施某某、李某某供養供體所需費用由其提供。
14.被告人施某某的當庭供述及辨認筆錄證明:2014年初,其在網上聯系范某某賣腎,范某某將其交給其他中介,其在北京做了腎臟摘除手術。其經范某某雇用后,負責為范某某在網上聯系供體,帶供體查體,資金由范某某提供。其在網上聯系的供體有李某某、南某某,其用范某某提供的資金為李某某、南某某安排食宿,帶南某某查體。李某某通過其聯系范某某,并經范某某雇用后負責為范某某在網上聯系供體,并與其一起負責安排供體食宿。供體劉某乙、李某乙是李某某找來的,其與李某某安排過李某乙食宿。劉某乙、李某乙是其交給范某某的,范某某帶二人去做腎臟移植手術。其供養的供體范某某都知道,且向其提供資金。
15.被告人李某某的當庭供述及辨認筆錄證明:2014年3月,其在網上聯系施某某賣腎后,施某某安排其在濟南的食宿,并介紹其到北京查體。其返回濟南做完腎臟摘除手術后,經施某某聯系被范某某雇用。其根據范某某、施某某的安排聯系供體,用范某某、施某某提供的資金安排供體食宿、查體。劉某乙是其聯系的,其安排劉某乙食宿,其余由施某某安排。李某乙是施某某聯系的,其接回來并安排食宿,其余由施某某安排。其供養的供體有四、五名男子。
二、被告人徐某、王某某、羅某某、房某某、張某某、黨某某、范某某、施某某、李某某、劉某某、侯某、宰某、于某、南某某、魏某某組織出賣人體器官的事實
2014年上半年,被告人徐某在其租賃的位于濟南市歷城區濟青高速與壩王路交匯處東南側的廠房內,搭建板房、購置醫療器械、建立手術室后,與被告人羅某某、房某某預謀開展非法腎臟移植手術。徐某邀請被告人王某某、張某某分別擔任主刀醫師、手術助手;房某某聯系被告人侯某、宰某擔任手術護士;被告人黨某某被招聘擔任手術麻醉;羅某某負責聯系中介尋找供體、受體,與被告人劉某某開車接送供體、受體。被告人范某某、施某某、李某某、魏某某通過帶領供體、受體查體,找到配型成功的供體、受體后,范某某等人將該信息傳遞給羅某某,徐某從羅某某、雙勇(身份不詳)處獲知后,徐某將王某某、房某某將張某某、黨某某、侯某、宰某接至手術地點;劉某某駕駛魯A253CB瑞豐汽車載羅某某來到羅某某與范某某等人約定的地點,接上范某某等人送來的供體、受體等人,在讓供體、受體等人交出手機、戴上遮擋視線的帽子后,將上述人員拉至手術地點。被告人于某、南某某被雇用負責術前準備及術后供體的看護。受體支付費用后,徐某負責分配,其中徐某違法所得9萬元,王某某違法所得9萬元,羅某某違法所得4.5萬元,房某某違法所得9000元,張某某違法所得3000元,黨某某違法所得3000元,劉某某違法所得1000元,侯某違法所得1.5萬元,宰某違法所得4000元,于某、南某某違法所得各1000元。具體事實如下:
1.2014年3月,于某在網上被招募為供體后,魏某某根據雙勇的安排,帶于某在北京市的武警總醫院查體后,將于某帶至濟南并安排食宿。后羅某某開車將于某帶至上述手術地點后,王某某、張某某、黨某某、侯某、宰某對于某進行了腎臟摘除手術,于某將自己的一枚腎臟以3.5萬元出賣。雙勇分給魏某某違法所得3000元。于某后經羅某某介紹被雇用負責術前準備及術后供體的看護。
2.2014年三四月份,南某某經施某某招募為供體后,施某某將南某某交給范某某,范某某又將南某某交給羅某某。羅某某開車將南某某帶至上述手術地點后,王某某、張某某、黨某某、侯某、宰某對南某某進行了腎臟摘除手術,南某某將自己的一枚腎臟以3.5萬元出賣。南某某后經羅某某介紹被雇用負責術前準備及術后供體的看護。
3.2014年7月,劉某乙經李某某招募為供體后,施某某根據范某某安排將劉某乙交給羅某某。羅某某、劉某某開車將劉某乙帶至上述手術地點后,王某某、張某某、黨某某、侯某、宰某對劉某乙進行了腎臟摘除手術,劉某乙將自己的一枚腎臟以3.5萬元出賣。于某、南某某進行了術前準備及術后供體的看護。
4.2014年8月底9月初,李某乙經李某某招募為供體,林某甲經范某某聯絡為受體。二人配型成功后,范某某于2014年9月4日將李某乙、林某甲交給羅某某。羅某某、劉某某開車將李某乙、林某甲等人帶至手術地點后,王某某、張某某、黨某某、侯某、宰某、房某某對李某乙進行了腎臟摘除手術。于某、南某某進行了術前準備及術后供體的看護。林某甲親屬交給羅某某28萬元,并給了李某乙2000元紅包。在手術休息期間,公安人員將徐某、王某某、羅某某、房某某、張某某、黨某某、侯某、宰某、劉某某、于某、南某某當場抓獲,在羅某某處扣押現金28.2萬元,在劉某某處扣押魯A253CB瑞豐汽車1輛、帽子5個。同日,公安人員將范某某、施某某、李某某抓獲,在范某某處扣押現金1684元,并將張某甲、郜某某、佘某某、方某某、陳某甲、許某某、胡某某、陳某乙、鄧某某解救。2015年2月6日,被告人魏某某到公安機關投案。案發后,公安機關已將追回的28萬元發還林某甲。審理期間,范某某、王某某、羅某某、房某某、張某某、黨某某、劉某某、侯某、宰某、于某、魏某某已退繳違法所得。
原審判決認定上述事實的證據有:
1.證人路某某的證言、辨認筆錄及《租賃協議書》證明:2013年6月,徐某以做大米加工生意的名義找其要求承租位于濟南市歷城區濟青高速與壩王路交匯處東南的廠房。同年8月1日,徐某與其簽訂了租房合同。
2.證人程某某的證言證明:2014年3月13日至4月6日,于某在其經營的北京市海濱區萬家園旅館住宿。
3.證人劉某乙的證言及辨認筆錄證明:2014年7月,其經李某某招募為供體后,李某某于8月24日將其交給施某某,施某某乘出租車將其帶到小清河邊,讓其上了劉某某、羅某某的汽車,車上有受體及受體的家屬,羅某某讓他們戴上面罩。他們被送至一個廠房的板房內,其被麻醉后摘除了一枚腎臟。其在該廠房休息期間,于某、南某某對其進行看護。同年8月27日,其收到3.5萬元離開。
4.證人李某乙的證言及辨認筆錄證明:其經李某某招募為供體后,李某某于2014年9月4日將其交給施某某,施某某又將其交給范某某,范某某將其與受體及受體的親屬帶上一輛商務車,羅某某收走他們的手機,并與司機讓他們戴上遮陽帽。車停后,他們進了一個車間,其被麻醉后摘除了左側的腎臟。后公安人員將他們查獲。
5.證人林某甲的證言、辨認筆錄及檢驗報告單證明:其患有尿毒癥想做腎臟移植手術,后在網上聯系到濟南的腎源,與對方商定手術價格。2014年9月2日,其與父親林某乙來到濟南市,范某某將他們接到賓館。次日,范某某帶其查體,期間見施某某帶著李某乙查體。同年9月4日,表哥梅某某帶錢陪其隨范某某來到河邊的一個地方,施某某帶著李某乙站在那里,隨后施某某離開。劉某某、羅某某駕車過來,范某某與羅某某打招呼后離開。其與梅某某、李某乙上車后,劉某某、羅某某讓他們戴上遮陽帽,羅某某收走他們的手機。他們被帶進一個板房。后羅某某讓梅某某去看李某乙,說李某乙的腎已經取出來了,并收取了他們28萬元手術費用。黨某某給其做麻醉時被公安人員查獲。
6.證人林某乙的證言及辨認筆錄證明:兒子林某甲患有尿毒癥需要做腎臟移植手術,即在網上尋找腎源。其聽林某甲說在濟南找到腎源后,于2014年9月2日與林某甲來到濟南。范某某將他們接到賓館后,其打電話叫來親戚梅某某、彭某某、劉某某。同年9月3日,范某某告訴他們做腎臟移植手術需先交28萬元。次日,范某某來接林某甲做手術時,其讓梅某某帶著錢陪著林某甲一起去。
7.證人梅某某的證言及辨認筆錄證明:2014年9月2日,其與岳母及內弟彭某某來到濟南,在賓館見到了林某甲及林某甲的父親林某乙,林某乙讓其陪林某甲去做腎臟移植手術。次日,其帶著錢陪林某甲來到歷城區水天福苑幼兒園附近,與供體李某乙一起上了羅某某等人開來的汽車,羅某某讓他們戴上頭套,他們被拉至一個廠房內,羅某某收走了他們的手機。供體李某乙做完手術后,羅某某帶其看了李某乙的傷口,并讓其交了28.2萬元現金。他們等待手術時,公安人員趕來將他們查獲。經公安人員組織辨認,其確認范某某是給林某甲介紹腎源的人。
8.證人陳某丙的證言證明:其在網上發布應聘信息后,羅某某聯系其來濟南市歷城區王舍人鎮沙河一食品廠,其平時在門口值班室干門衛,徐某給其發工資。2014年9月3日晚,于某和小南騎摩托車來到廠里。次日上午,其接羅某某電話后打開廠門,劉某某駕車載羅某某等人進廠,徐某隨后駕車來到廠里。不久公安人員趕來抓獲徐某,并進入廠房內,其見里面有三男兩女穿著手術服,聽公安人員說拿到了腎。
9.公安機關制作的現場勘驗筆錄及照片證明:案發現場位于濟南市歷城區濟青高速與壩王路交匯處東南側廠房,北側廠房內有六間板房,依次為手術室、休息室、病房、廚房、倉庫及室內布局、擺放的手術臺、心電監護儀、電刀醫療器械等。
10.公安機關制作的受案登記表、發破案經過、抓獲材料及情況說明證明:被告人徐某、王某某、羅某某、房某某、張某某、黨某某、范某某、施某某、李某某、劉某某、侯某、宰某、于某、南某某、魏某某的到案經過。
11.公安機關調取的檢查單證明:范某某、施某某、李某某、于某、南某某左腎未探及。
12.公安機關制作的扣押清單、發還清單及收條證明:案發后,公安機關在劉某某處扣押魯A253CB汽車1輛、遮陽帽5個;在羅某某處扣押袋子1個、現金28.2萬元,現金已發還林某甲;在范某某處扣押手機2部、現金1684元。
13.公安機關調取的《刑事判決書》、《釋放證明書》證明:1995年9月8日,被告人羅某某因犯搶劫罪被判處有期徒刑十五年,剝奪政治權利四年,2004年4月14日刑滿釋放。
14.濟南市天橋區人民法院收據證明:范某某退繳違法所得1.2萬元,王某某退繳違法所得9萬元,羅某某退繳違法所得4.5萬元,房某某退繳違法所得9000元,張某某退繳違法所得3000元,黨某某退繳違法所得3000元,劉某某退繳違法所得1000元,侯某退繳違法所得1.5萬元,宰某退繳違法所得4000元,于某退繳違法所得1000元,魏某某退繳違法所得3000元。
15.被告人徐某當庭供述及辨認筆錄證明:2013年上半年,其租賃了濟南市歷城區王舍人鎮沙五村的廠房,由澤明在此搭建手術室從事腎臟移植手術,后由澤明離開其將設備扣留。2014年上半年,羅某某聯系腎源、受體,其和房某某分別聯系主刀醫生王某某及醫生、護士開展腎臟移植手術。期間,羅某某還負責向受體家屬收錢、與劉某某接送受體、供體,房某某還負責給醫生、護士分錢,于某、南某某負責看護供體,其給王某某、劉某某、于某、南某某分錢,其每次獲利3萬元。他們先后進行了三四例腎臟移植手術。2014年9月3日,其接羅某某電話得知已聯系好供體、受體后,遂聯系王某某、房某某做手術。次日,其將王某某接至租賃的廠房時,房某某、羅某某、劉某某已分別將醫生、護士、供體、受體接來,于某、南某某也在現場,隨后手術進行。后公安人員趕來將他們抓獲。
16.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及辨認筆錄證明:2014年年初,徐某聯系其到濟南做腎臟移植手術。自2014年三四月份起,其接徐某電話后趕到濟南,徐某將其接到一個廠房內進行腎臟移植手術,參與的手術人員有一助張某某、麻醉師黨某某、二助宰某、護士侯某。其參與了十幾例腎臟移植手術,徐某支付報酬,每次給其3萬元。2014年9月4日,其在徐某工廠內做腎臟移植手術時被公安人員抓獲。
17.被告人羅某某的當庭供述及辨認筆錄證明:2014年三四月份,徐某讓其聯系過供體、受體,開車接送做手術的人,并要求其讓做手術的人及家屬交出手機、戴上遮擋視線的帽子,每次給其1.5萬元。2014年春,其曾分別通過范某某、施某某接送于某、南某某、李某乙到徐某的廠房做手術。同年八九月份,范某某聯系其做手術,其遂告訴徐某。9月4日,其按徐某的要求與劉某某將供體、受體接來,并向林某甲家屬收取28萬元。
18.被告人房某某的當庭供述及辨認筆錄證明:2014年3月,其在明知徐某進行非法腎臟移植手術的情況下,向徐某推薦了宰某、侯某。徐某事先聯系了張某某、黨某某。每次手術前,其按徐某要求聯系張某某、黨某某、宰某、侯某,并負責接送他們,事后再將徐某裝在信封里報酬交給他們,他每次分得3000元。他曾接送過三四次,且參與了最后一次手術。
19.被告人張某某的當庭供述及辨認筆錄證明:2014年三四月份,徐某聯系其進行非法腎臟移植手術,參加手術的有其與王某某、黨某某、宰某、侯某。王某某負責做手術,其是助手,于某、南某某負責收拾器械,房某某、劉某某負責接送他們。其做過四五臺手術,事后房某某給其裝有報酬的信封,其每次獲利一二千元。
20.被告人黨某某的當庭供述及辨認筆錄證明:其在網上發布求職信息后有人聯系其做手術麻醉。自2014年上半年起,其做過四次手術,每次都是房某某開車接其與張某某、宰某、侯某。參與手術的人員固定,張某某是手術助手、宰某是助手、侯某是護士。事后房某某給其裝有報酬的信封,其每次獲利一二千元。
21.被告人劉某某的當庭供述及辨認筆錄證明:2014年4月,其按姐夫徐某的要求,負責和羅某某開車接供體、受體。其每次開車先接羅某某,再到羅某某指定的地點接供體、受體,羅某某要求供體、受體交出手機、戴上遮住視線的遮陽帽。其將車開到廠里后,羅某某向受體家屬收錢,徐某每次向其支付1000元。房某某負責接送醫生。手術后,其負責將受體及其家屬送走,于某、南某某負責照顧供體。
22.被告人范某某的當庭供述及辨認筆錄證明:其雇用施某某、李某某在網上聯系供體,李某某聯系的供體有劉某乙、李某乙,施某某、李某某安排劉某乙、李某乙食宿、體檢,費用由其提供。其與李某某向受體家屬收錢,錢交給李某某,李某某分給其,其再分給施某某,其每次獲利3000元。羅某某負責開車帶供體、受體去做手術。其將劉某乙、李某乙交給羅某某時見過劉某某。
23.被告人施某某的當庭供述及辨認筆錄述證明:其受范某某雇用在網上聯系南某某作為供體,范某某提供資金為南某某安排食宿、體檢。李某某聯系了供體劉某乙、李某乙,其與李某某用范某某提供的資金安排李某乙等人食宿,后其分別將劉某乙、李某乙交給范某某,范某某帶二人去做腎臟移植手術。
24.被告人李某某的當庭供述及辨認筆錄證明:其經施某某聯系被范某某雇用,根據范某某、施某某的安排在網上聯系供體,用范某某、施某某提供的資金安排供體食宿、查體。其聯系了供體劉某乙,并安排劉某乙食宿,其余由施某某安排。施某某聯系了供體李某乙,其安排李某乙食宿,其余由施某某安排。其供養的供體有四五個人。
25.被告人侯某的當庭供述及辨認筆錄證明:2014年4月,房某某聯系其參與做非法腎臟移植手術,每次手術前房某某開車將其與宰某、黨某某、張某某接到廠房,王某某是主刀醫生,且每次手術人員都是固定的。其在廠里見過徐某、羅某某,需要什么器械寫張條給徐某或羅某某,于某、南某某負責清洗、消毒器械。房某某每次給其報酬5000元。
26.被告人宰某的當庭供述及辨認筆錄證明:2014年上半年,房某某聯系其參與做非法腎臟移植手術,每次手術都是由房某某通知其參與,其與黨某某、張某某、侯某被接到同一個廠房做手術。手術后房某某給其裝有報酬的信封,第一次1000元,以后每次1500元。
27.被告人于某的當庭供述、辨認筆錄及檢驗報告單證明:2014年4月,其在網上聯系賣腎,魏某某帶其到北京查體后又將其帶到濟南并安排食宿。羅某某、劉某某開車接其去做手術,途中羅某某將其手機收走,并讓其戴上遮陽帽。其在做手術的廠里見過徐某、羅某某、劉某某、房某某,他將自己的一枚腎臟以3.5萬元出賣。后其與南某某被雇用負責照顧供體、消毒器械。羅某某每次給其1千元報酬。房某某負責接送除主刀外的醫生、護士,羅某某、劉某某負責接送供體、受體。
28.被告人南某某的當庭供述及辨認筆錄證明:2014年四五月份,其經施某某招募為供體后,施某某將其交給范某某,范某某又將其交給羅某某。羅某某開車載他們前去手術途中,收走他的手機并讓其戴上遮陽帽,進了廠房才讓摘下帽子。其在做手術的廠房里認識了于某,于某也在那里做腎摘除手術,其將自己的一枚腎臟以3.5萬元出賣。后其與于某被雇用負責照顧供體、消毒器械。徐某每次給其1千元報酬。羅某某、劉某某負責接送供體、受體,啟強負責接送除主刀外的醫生、護士。
29.被告人魏某某當庭供述:2014年2月,其按照雙勇的要求,安排于某在北京的食宿及查體,后將于某帶回濟南,并安排了于某的食宿。事后雙勇給其3千元。
三、被告人南某某非法拘禁的事實
楊某某(已判刑)因與馬某某有債務糾紛,遂與男友張某某(已判刑)預謀拘禁馬某某的妻子肖某某以便索要債務,后準備鐵籠、木棍等作案工具,并事先踩點。2015年1月8日10時許,張某某糾集張某某、劉某、張某、孫某某、吳某、郭某(均已判刑)、高某某(另案處理)及被告人南某某等人駕乘兩輛汽車,到山東省樂陵市德百商城肖某某經營的“容立馨女子養生會所”附近,張某某等人將肖某某從店里拽出,手持木棍站在附近的南某某幫張某某等人將肖某某拖進車里。肖某某被張某某等人先后拘禁在山東省無棣縣佘家巷后張家倉村張某某家中一鐵籠內和水灣鎮張建屯村張某某家。事后南某某獲得好處費1000元。同年1月10日零時許,公安人員將被告人南某某等人抓獲。當日15時許,公安人員將被害人肖某某解救。
原審判決認定上述事實的證據有:
1.被害人肖某某的陳述及辨認筆錄證明:丈夫馬某某與楊某某曾合作經營,二人有債務糾紛。2015年1月8日9時許,馬某某將其送到美容店,不久張某某進入店里打電話,又進來兩名男子,他們將其拽出店外,門外站著數名男子,其中有人持棍子。其被套上頭罩后塞進一輛轎車,后被帶到一處農家院關入一鐵籠子內,兩名男子對其看守。次日,其被關到另外一處農家院,被兩名男青年看管,后被公安人員解救。
2.證人張某乙的證言證明:2015年元旦前,張某某以關狗為名找其焊了一個鐵籠子。
3.證人王某甲的證言及《汽車租賃合同書》證明:2015年1月五六日,張某某替張某某在其單位無棣縣濱海汽車租賃服務有限公司,擔保租賃了黑色豐田凱美瑞、黑色奧迪A6各1輛。
4.證人張某丙的證言證明:2015年元旦前后,張某某夫婦駕車載其與張某某、張某來到山東省樂陵市一個小區。數天后,其駕車載張某某的妻子、張某、劉某,張某某駕車載張某某來到山東省樂陵市一商場門口,其聽張某某夫婦商量要將欠錢的人弄到山東省無棣縣。
5.證人郭某某的證言證明:2015年1月6日上午,其在肖某某經營的美容店上班時,來了三名男青年,其中有名男青年咨詢招聘美容師事宜,其叫來老板肖某某與對方商談。同年1月8日上午,其在美容店里聽到剎車聲,后透過窗戶見肖某某被三四名男青年推入一輛黑色轎車里。
6.證人馬某某的證言及借條等證明:2012年上半年,其與楊某某認識后合伙做生意,期間二人產生感情糾葛,楊某某逼其書寫了40多萬元的欠條,其實際欠楊某某6萬余元。2013年年底,楊某某給其妻子肖某某打電話追要欠款,肖某某找楊某某商談未果。2014年6月,楊某某找人從中調解,其同意給楊某某11萬元,但一直未付。2015年1月8日上午,其聽說七八名男子開著兩輛車將肖某某帶走了。
7.證人孫某某的證言證明:其經營的“耐克折扣店”位于肖某某的美容店對面。2015年1月8日10時許,其見肖某某在美容店里與一男子說話后,后數名男子進入店內將肖某某從店里拽出塞進一輛車里,其余男子上了另外一輛汽車,兩輛車開走了。
8.證人王某乙的證言及住宿登記表證明:2015年1月8日,有數名男青年在其經營的鑫海賓館住宿,他們未帶身份證,其未在網上登記,僅在記錄本上做了記錄。同年1月10日凌晨,公安人員將上述男青年抓獲了。
9.共同作案人張某某、楊某某、張某某、張某、劉某、孫某某、郭某、吳某、高某某供述:他們與南某某非法拘禁肖某某的經過。
10.公安機關制作的發破案經過證明:公安人員抓獲南某某等人的經過。
11.公安機關制作的現場勘驗筆錄、現場指認筆錄證明:案發現場的位置。
12.被告人南某某對上述事實供認不諱。
原審法院認為,被告人范某某、徐某、王某某、施某某、李某某、羅某某、房某某、張某某、黨某某、劉某某、侯某、宰某、于某、魏某某的行為依法均構成組織出賣人體器官罪,被告人南某某的行為依法構成組織出賣人體器官罪、非法拘禁罪,應予并罰。被告人范某某、徐某、王某某、施某某、李某某、羅某某、房某某、張某某、黨某某、侯某、宰某組織多人、多次出賣人體器官,情節嚴重。被告人范某某、王某某在各自所參與的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但鑒于二人歸案后如實供述犯罪事實,且積極退繳違法所得,依法可從輕處罰。被告人徐某在所參與的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但鑒于其當庭自愿認罪,可酌情從輕處罰。被告人施某某、李某某在所參與的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輔助作用,系從犯,且歸案后如實供述犯罪事實,依法應減輕處罰。被告人羅某某曾因犯罪受過刑事處罰,不思悔改,本可酌情從重處罰,但鑒于其在所參與的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輔助作用,系從犯,且當庭自愿認罪,積極退繳違法所得,依法應減輕處罰。被告人房某某、張某某、黨某某、侯某、宰某在所參與的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輔助作用,系從犯,且歸案后如實供述犯罪事實,積極退繳違法所得,依法應減輕處罰。被告人劉某某、于某在所參與的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輔助作用,系從犯,且歸案后如實供述犯罪事實,積極退繳違法所得,依法應從輕處罰。被告人南某某在所參與的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輔助作用,系從犯,且歸案后如實供述犯罪事實,依法應從輕處罰。被告人魏某某在所參與的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輔助作用,系從犯,且案發后有自首情節,積極退繳違法所得,依法應從輕處罰。根據范某某、徐某、王某某、施某某、李某某、羅某某、房某某、張某某、黨某某、劉某某、南某某、侯某、宰某、于某、魏某某犯罪的事實、性質、情節和對于社會的危害程度,依照有關法律規定,分別以組織出賣人體器官罪,判處被告人范某某有期徒刑八年,并處罰金十萬元;判處被告人徐某有期徒刑六年,并處罰金八萬元;判處被告人王某某有期徒刑五年,并處罰金六萬元;判處被告人施某某、李某某各有期徒刑三年,并處罰金三萬元;判處被告人羅某某、房某某各有期徒刑二年六個月,并處罰金二萬五千元;判處被告人張某某、黨某某各有期徒刑二年,并處罰金二萬元;判處被告人劉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十個月,并處罰金一萬元;判處被告人侯某、宰某各有期徒刑一年六個月,緩刑二年,并處罰金一萬五千元;判處被告人于某有期徒刑一年三個月,緩刑二年,并處罰金一萬元;判處被告人魏某某有期徒刑六個月,緩刑一年,并處罰金五千元;以被告人南某某犯組織出賣人體器官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三個月,并處罰金一萬元,犯非法拘禁罪,判處有期徒刑十個月,決定執行有期徒刑二年,并處罰金一萬元。范某某違法所得1.2萬元、王某某違法所得9萬元、羅某某違法所得4.5萬元、房某某違法所得9000元、張某某違法所得3000元、黨某某違法所得3000元、劉某某違法所得1000元、侯某違法所得1.5萬元、宰某違法所得4000元、于某違法所得1000元、魏某某違法所得3000元予以沒收;繼續追繳徐某違法所得9萬元、南某某違法所得2000元,扣押在公安機關的魯A253CB瑞豐汽車一輛予以沒收;扣押的范某某現金1684元折抵罰金。
宣判后,原公訴機關不抗訴,原審被告人房某某、張某某、黨某某、施某某、劉某某、侯某、宰某、于某、南某某、魏某某服判不上訴。原審被告人范某某、徐某、王某某、羅某某、李某某不服判決,提出上訴。范某某的上訴理由是應認定其為從犯且認定其情節嚴重,依據不足,量刑過重。徐某、王某某的上訴理由是應認定其為從犯。羅某某的上訴理由是其在共同犯罪中作用小于劉某某,量刑過重。其辯護人以相同的理由為其辯護。李某某的上訴理由是其聯系出賣人體器官兩次,并非多次,量刑過重。
經二審審理查明的事實、證據與一審相同。
對于上訴人范某某提出其應認定為從犯以及認定其犯罪情節嚴重,依據不足,量刑過重的問題,經查,范某某在與施某某、李某某的共同犯罪中,范某某成立非法腎臟移植手術的中介,先后雇傭施某某、李某某為其招募十余名供體,安排供體的食宿、體檢,多次向徐某輸送供體。上訴人范某某在與施某某、李某某的共同犯罪中系起意者、策劃、糾集、組織、控制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依法應當認定其為主犯。因組織出賣人體器官罪系行為犯,在司法實踐中,組織多人或多次出賣人體器官即可認定為情節嚴重,范某某已組織十余人出賣人體器官,依法應當認定其犯罪情節嚴重。原判鑒于其如實供述犯罪事實,且積極退繳違法所得,依法已對其從輕處罰。據此,上訴人范某某所提上訴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納。
對于上訴人徐某、王某某分別提出應認定其為從犯的問題,經查,在徐某、王某某等人的共同犯罪中,徐某出資租賃場地,成立手術室,雇傭他人分別聯系醫生、受體和供體開展非法腎臟移植手術,在共同犯罪中系起意者、策劃、糾集、組織、雇傭者,符合主犯的要件。上訴人王某某雖然受徐某雇傭而參與共同犯罪,但其作為主刀醫生,在非法移植腎臟手術的關鍵環節起主要作用,亦符合主犯的要件。據此,上訴人徐某、王某某所提上述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納。
對于上訴人羅某某及其辯護人提出羅某某在共同犯罪中作用小于劉某某的意見,經查,羅某某、劉某某先后受徐某雇傭,羅某某聯系中介尋找供體、受體,并與劉某某駕車接送供體、受體。其中羅某某參與四次,劉某某參與二次,羅某某與劉某某雖然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但羅某某作用相對劉某某較大。據此,上訴人羅某某及其辯護人所提上述意見,不能成立,不予采納。
對于上訴人李某某提出其聯系出賣人體器官兩次,并非多次,量刑過重的問題,經查,雖然上訴人李某某聯系的供體中僅有劉某乙、李某乙實施了腎臟摘除手術,但其受范某某的雇傭,與施某某共同招募、管理十余名供體,故原審法院認定李某某組織多人出賣人體器官并無不當。原審法院鑒于李某某在共同犯罪中系從犯,歸案后如實供述犯罪事實,依法已對其減輕處罰,其仍認為量刑過重,依據不足。據此,上訴人李某某所提上訴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納。
本院認為,上訴人范某某、徐某、王某某、羅某某、李某某及原審被告人施某某、房某某、張某某、黨某某、劉某某、侯某、宰某、于某、南某某、魏某某組織他人出賣人體器官,其行為依法均構成組織出賣人體器官罪。原審被告人南某某為索要債務伙同他人非法剝奪肖某某的人身自由,其行為依法構成非法拘禁罪。南某某一人犯數罪,應予數罪并罰。原審判決對各被告人在量刑上整體偏輕,而鑒于上訴不加刑原則,不再調整,但上訴人羅某某與原審被告人房某某、張某某、黨某某在共同犯罪中地位及作用相當,量刑應當一致,原審判決對于羅某某、房某某、張某某、黨某某的量刑存在不平衡之處,應予糾正。上訴人羅某某及其辯護人提出量刑過重的意見,予以采納。原審判決認定的犯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定性準確,審判程序合法。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五條第一款第(二)項及對上訴人范某某、徐某、王某某分別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條之一第一款、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二十六條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六十四條之規定;對上訴人李某某、羅某某及原審被告人施某某、房某某、張某某、黨某某、劉某某分別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條之一第一款、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二十七條、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六十四條之規定;對原審被告人南某某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條之一第一款、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三款、第六十九條、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二十七條、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六十四條之規定;對原審被告人侯某、宰某、于某分別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條之一第一款、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二十七條、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七十二條第一、三款、第六十四條之規定;對魏某某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條之一第一款、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二十七條、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第七十二條第一、三款、第六十四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維持山東省濟南市天橋區人民法院(2015)天刑初字第222號刑事判決第一項對范某某、徐某、王某某、施某某、李某某、張某某、黨某某、劉某某、南某某、侯某、宰某、于某、魏某某的定罪量刑和對羅某某、房某某的定罪及第二項,即范某某犯組織出賣人體器官罪,判處有期徒刑八年,并處罰金十萬元;徐某犯組織出賣人體器官罪,判處有期徒刑六年,并處罰金八萬元;王某某犯組織出賣人體器官罪,判處有期徒刑五年,并處罰金六萬元;施某某、李某某犯組織出賣人體器官罪,各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并處罰金三萬元;羅某某、房某某犯組織出賣人體器官罪;張某某、黨某某犯組織出賣人體器官罪,各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并處罰金二萬元;劉某某犯組織出賣人體器官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十個月,并處罰金一萬元;南某某犯組織出賣人體器官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三個月,并處罰金一萬元,犯非法拘禁罪,判處有期徒刑十個月,決定執行有期徒刑二年,并處罰金一萬元;侯某、宰某犯組織出賣人體器官罪,各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個月,緩刑二年,并處罰金一萬五千元;于某犯組織出賣人體器官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三個月,緩刑二年,并處罰金一萬元;魏某某犯組織出賣人體器官罪,判處有期徒刑六個月,緩刑一年,并處罰金五千元。范某某違法所得1.2萬元、王某某違法所得9萬元、羅某某違法所得4.5萬元、房某某違法所得9000元,張某某違法所得3000元、黨某某違法所得3000元、劉某某違法所得1000元、侯某違法所得1.5萬元、宰某違法所得4000元、于某違法所得1000元、魏某某違法所得3000元予以沒收;繼續追繳徐某違法所得9萬元、南某某違法所得2000元,扣押在公安機關的魯A253CB瑞豐汽車一輛予以沒收;扣押的范某某現金1684元折抵罰金。
二、撤銷山東省濟南市天橋區人民法院(2015)天刑初字第222號刑事判決第一項對羅某某、房某某的量刑,即判處羅某某、房某某各有期徒刑二年六個月,并處罰金二萬五千元。
三、上訴人(原審被告人)羅某某犯組織出賣人體器官罪,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并處罰金二萬元(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5日起至2016年9月4日止;罰金于判決生效后十日內繳納)。
原審被告人房某某犯組織出賣人體器官罪,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并處罰金人民幣二萬元(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5日起至2016年9月4日止;罰金于判決生效后十日內繳納)。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 判 長 王玉洲
代理審判員 李新巖
代理審判員 瞿守印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一日
書 記 員 丁 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