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概念
組織出賣人體器官罪是指在征得被害人同意或者承諾,組織出賣人體器官以獲得非法利益。
(一)主體
本罪的犯罪主體只包括自然人。刑法并沒有將單位規定為本罪的犯罪主體,因此,單位不能構成本罪。但也有學者認為,在組織出賣人體器官過程中,單位參與出賣人體器官的行為時有發生,因此,應當將單位納入此罪的犯罪主體之中。
(二)主觀方面
主觀方面為故意,且組織者大多出于牟利的目的,但是否牟利并不影響本罪的認定。
(三)客體
本罪侵犯的客體是復雜客體,既包括公眾的身體健康與生命安全,也包括國家正常的醫療監管秩序。本罪的犯罪對象是人體器官。從醫學角度來講,器官是指動物或植物機體上由多種生物學組織共同構成的有機結構,用來完成特定生理功能。人體器官十分復雜,種類繁多,因此脫離醫學考察法律意義上的器官是沒有意義的。
(四)客觀方面
本罪的客觀方面是指在征得被害人同意或者承諾,組織出賣人體器官以獲得非法利益的行為。
所謂“組織”是指行為人實施領導、策劃、控制他人進行其所指定的行為活動。因此對“組織”做廣義理解的同時需要把握此罪與故意傷害罪的轉化問題。組織者往往以給器官捐獻者支付報酬為誘餌,拉攏他人進行器官的出賣。這種出賣行為應當是基于受害人本人的同意,即受害人能夠意識到其行為是出賣器官,并且能夠認識到出賣器官對身體造成的影響。倘若受害人沒有上述意識,則組織者侵犯了受害人的意思自由,違背了受害人捐獻器官的自主選擇意識,此種情況下組織者的行為已經超出了“組織”的范疇,已經對受害人的身體健康權造成威脅,應當依照該條第二款的規定按照故意傷害罪處理。
本罪為行為犯,不以損害結果的發生為既遂標準。對所有以營利為目的組織他人進行收購人體器官、出賣人體器官的行為應當納入本罪的范疇。
二、處罰
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條之一規定:組織他人出賣人體器官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處罰金;情節嚴重的,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處罰金或者沒收財產。
未經本人同意摘取其器官,或者摘取不滿十八周歲的人的器官,或者強迫、欺騙他人捐獻器官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條、第二百三十二條的規定定罪處罰。
違背本人生前意愿摘取其尸體器官,或者本人生前未表示同意,違反國家規定,違背其近親屬意愿摘取其尸體器官的,依照本法第三百零二條的規定定罪處罰。
追訴標準:組織他人出賣人體器官的。
情節嚴重:目前沒有明確的規定,司法實踐中可依據追訴標準酌情認定。
三、相關司法解釋
本條系根據《刑法修正案(八)》(2011.5.1)[三十七]增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