尊敬的審判長、審判員:
我受xxx的指派,并征得被告人馬某某的同意,擔任涉嫌拐賣婦女一案中馬某某的辯護人,出席今天法庭審理,在出庭前會見了被告人馬某某,并查閱了本案的案卷材料,辯護人對 區人民檢察院 刑訴 號起訴書指控馬某某涉嫌拐賣婦女罪有異議,辯護人認為本案被告人馬某某不構成拐賣婦女罪。現依照法律結合本案實際作出以下辯護意見,請法庭在合議時充分考慮。
一、對起訴書指控的第一項,即在x年x月份,馬某某和秦某某、劉某某預謀后,將一緬甸籍女子阿美以x元的價格賣給x為妻,由此認定被告人馬某某涉嫌構成拐賣婦女罪,辯護人認為此項指控與事實不符,馬某某不構成拐賣婦女罪,理由如下:
第一、本案的被告人,無論是被指控的拐賣方還是收買方,主觀上都沒有拐賣婦女的故意。
被告人馬某某和秦某某他們就是作為中間人給人牽線搭橋,將阿美介紹給x相互介紹認識,主觀上僅是將兩個成年人需要結婚的人介紹到一起,并不存在拐賣的故意,也沒有以出賣為目的。
第二,在客觀上更不存在采用拐騙、暴力、脅迫或者麻醉等方式,當時阿美完全知道其是要嫁到x的,阿美也愿意嫁到x,阿美和相親的人見了面后,雙方都愿意,在這過程中,馬某某并沒有采取任何欺騙、暴力等違法措施,阿美同意一塊跟著來到了x,并且現在已經結婚生子,也表示不愿意回去,愿意在此居住。這在阿美的多次詢問筆錄中均有體現。
第三、在此次收取的介紹費x元,大部分都給了介紹阿美過來的人,馬某某也僅是拿到了x塊錢,其他錢均給了介紹人。辯護人認為,馬某某的此舉行為,不論是主觀要件還是客觀要件,均不符合拐賣婦女罪的構成要件,此行為屬于借介紹婚姻而索取財物。不應予以認定為刑事犯罪。
二、對起訴書指控的第二項事實,即x年x月x日,被告人馬某某涉嫌拐賣李某某,辯護人根據偵查機關卷宗對被告人馬某某及其他被告人、被害人、證人等的供述,結合當庭審理查明的事實,認為此項指控與事實不符、證據不足,不能據此認定馬某某構成拐賣婦女罪,理由如下:
第一、被告人馬某某沒有實施拐賣李某某的故意,其主觀上一直認為李某某是愿意嫁給x的。在今天的庭審中,馬某某也一直說其有問過李某某是否愿意嫁到x,李某某說愿意,并告訴馬某某她沒有結婚,李某某是知道要嫁人的。至于在被害人李某某卷宗陳述中為什么一直強調她不知道是要嫁人的,而是熊某夫婦告訴她是來工作的原因不得而知。但辯護人經過數次和馬某某的會見中,馬某某均表示一來李某某愿意嫁人、二來李某某簽了個自愿結婚協議書,至于李某某是怎么和介紹人熊某夫婦他們溝通的,由于語言障礙,她也不知道 ,她也做到了自己能夠做到的義務,詢問過李某某,辯護人認為,一定程度上馬某某也可能是被欺騙者,由于今天庭審中最主要的犯罪嫌疑人熊某夫婦和受害人均沒到場,很多事實都無法相互印證。
第二、檢察機關指控的證據不足以認定馬某某構成拐賣婦女罪。
(1)本案的受害人李某某已經遣送回國,今天沒有到庭。根據被告人馬某某的陳述,馬某某和李某某能用緬甸語言溝通,馬某某多次陳述她曾經向李某某問過她是否愿意嫁到河南,已經李某某都對此有回答。但由于李某某缺席,無法當庭印證馬某某及李某某的證言的真假。
(2)在被害人李某某的三次詢問筆錄中,均沒有記錄李某某是否有和馬某某進行過相關事實方面的溝通,從李某某讓熊某夫婦介紹給馬某某直至李某某被葉某某等人從云南帶走的一天多的過程中,李某某和馬某某有很多的溝通機會,李某某怎么可能和馬某某沒有溝通呢?被害人李某某的詢問筆錄沒有詳細記錄當時發生事情的經過,其只是一直陳述熊某夫婦告訴她是來河南打工的,以及相關的回款收據等均是熊某夫婦提供的,李某某的陳述和相關的物證均不能直接有效的證明馬某某存在拐賣婦女的犯意,我們無法排出存在其他情形的可能。
(3)根據被告人秦某某和葉某某等的供述,秦某某他們也一直認為李某某是自愿嫁到河南的,認為李某某是知道要嫁人的,從他們的供述中也不能認定馬某某的行為符合拐賣婦女罪的犯罪構成。在主觀方面馬某某沒有犯罪的故意,其并不是以出賣為目的,她僅是認為把雙方介紹認識,雙方都自愿結婚,并沒有違背婦女意志、損害婦女尊嚴。在客觀方面,馬某某并沒有采取拐騙、綁架、收買、販賣、接送、中轉婦女中的任何一種行為。根據相關司法理論解釋的闡述,所謂拐騙,是指行為人以利誘、欺騙等非暴力手段使婦女、兒童脫離家庭或監護人并為自己所控制的行為。所謂販賣是指行為人將買來的被拐的婦女、兒童再出賣給第二人的行為。被告人馬某某的行為并不符合拐賣婦女罪的犯罪構成。
(4)本案的主要犯罪嫌疑人熊某夫婦未能抓獲到庭,直接導致本案事實部分無法認定。受害人李某某一直稱自己是被騙,以為是到河南打工掙錢的,但這樣告訴她的人就是熊某夫婦,在筆錄中也沒有說馬某某曾經這樣欺騙過她,李某某提供的物證也是熊某夫婦直接發給她的,但其和馬某某毫無關聯性。
(5)根據被告人秦某某偵查卷宗的陳述,在得知李某某是被騙到葉某某家后的第二天,秦某某就和馬某某打電話,馬某某就表示讓過三四天后把女孩送回云南,這和被害人李某某、被告人葉某某及其他證人的陳述相印證,均在一定程度上能夠證明馬某某并不知道李某某已經結婚,且不知道她是被騙的,如果是為了拐賣,她不可能答應秦某某過幾天把李某某接回來。
(6)對于馬某某從中贓款x元中獲得的x元,這屬于借介紹婚姻而索取財物,不應予以認定為刑事犯罪。李某某作為成年人,有決定自己人身自由的權利,如果她是自己愿意嫁人的,那么行為人借為男女雙方做婚姻介紹人的機會,不具有欺騙和違背婦女意志的情形,向其中一方或雙方索取財物的行為就屬于借介紹婚姻而索取財物。
結合以上所述,該案的事實認定存在較大的差異,且證據單一、孤立、不能夠相互作證,主要犯罪嫌疑人和被害人不能到庭,也直接導致事實無法查清。根據刑事案件證據規則的規定,認定被告人有罪,應當適用證據確實、充分的證明標準。本案由于事實矛盾沖突,也沒有證據相佐證,無法排除其他情形的存在,因此辯護人認為,根據疑罪從無的原則,應當對馬某某以無罪釋放。
三、被告人馬某某到案后主動交代案件事實,積極配合司法機關查清事實。另外,馬某某從緬甸嫁到云南,由于丈夫有精神疾病,其要照顧丈夫、另外有兩個子女正在上學,其要撫養子女長大、上大學,其從來沒有任何違法行為。其良好的社會記錄行為也表明其不會去做觸犯法律的事。
綜上,辯護人認為:被告人馬某某在本案中由于事實不清、證據不足,其不構成拐賣婦女罪。請法庭依法查明事實,還被告人一個情白。
以上辯護意見供法庭酌情采納,謝謝!
河南前行律師事務所律師
辯護人:吳豪兵
x年x月x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