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華人民共和國
江西省上饒市中級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決 書
(2017)贛11刑初24號
公訴機關江西省上饒市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陳天玉,曾用名“陳天納”,女,1988年6月27日出生于云南省富寧縣,漢族,小學文化,家住云南省文山壯族苗族自治州富寧縣;因涉嫌詐騙罪于2016年7月10日被萬年縣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5日因涉嫌拐賣婦女、兒童罪經萬年縣人民檢察院決定,次日由萬年縣公安局執行逮捕;現羈押于萬年縣看守所。
指定辯護人呂國繼、劉海利(實習),江西六尺條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人NUNGADUNG(中文譯名農安松),男,1989年5月1日出生于越南,國籍越南,住越南;因涉嫌詐騙罪于2016年7月10日被萬年縣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5日因涉嫌拐賣婦女、兒童罪經萬年縣人民檢察院決定,次日由萬年縣公安局執行逮捕;現羈押于萬年縣看守所。
指定辯護人舒培義、吳駿杰(實習),江西盛義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人程澤武,男,1980年2月11日出生于廣西省陸川縣,漢族,小學文化,家住云南省文山壯族苗族自治州富寧縣;因涉嫌詐騙罪于2016年7月10日被萬年縣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5日因涉嫌拐賣婦女、兒童罪經萬年縣人民檢察院決定,次日由萬年縣公安局執行逮捕;現羈押于萬年縣看守所。
指定辯護人許云俏,江西贛東北律師事務所律師。
江西省上饒市人民檢察院以饒檢公訴刑訴[2017]26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陳天玉、NUNGADUNG、程澤武犯拐賣婦女、兒童罪,于2017年6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江西省上饒市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吳某1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陳天玉、NUNGADUNG、程澤武及其辯護人呂國繼、劉海利、舒培義、許云俏,翻譯人NHINVAYHENH(中文譯名袁慧馨)到庭參加訴訟。公訴機關向本院申請延期審理兩次。現已審理終結。
江西省上饒市人民檢察院指控:
1、2016年4月份左右,被告人陳天玉、程澤武、NUNGADUNG(中文譯名農安松)駕車(車牌號云H×××××)將被害人黎某(中文譯名)帶至萬年縣,之后在吳某2(另案處理)與徐清幫(在逃)的介紹下,以7萬元人民幣的價格將黎某賣給萬年縣蘇橋鄉白石村居民徐某2的兒子做老婆。陳天玉、程澤武、農安松三人獲利5萬元。2016年5月13日,黎某從徐某2家逃跑,后徐某3將黎某送到萬年縣公安局蘇橋派出所。
2、2016年4月左右,被告人程澤武、NUNGADUNG駕車(車牌號云H×××××)將被害人梁某心(中文譯名)帶至萬年縣,程澤武、NUNGADUNG以人民幣6萬元的價格將梁某心賣給吳某2后離開。之后吳某2在易某(另案處理)、黃某3(中文譯名,另案處理)、徐某1(另案處理)等人幫助下,以人民幣8萬元將梁某心賣給萬年縣蘇橋鄉港南村居民劉某的兒子做老婆。
3、2016年7月8日,被告人程澤武、NUNGADUNG在廣西省境內將被害人黃某1(中文譯名)、黃某2(中文譯名)帶上車(車牌號云H×××××),不久陳天玉中途上車。后因車輛故障,陳天玉在廣西省那坡縣大眾汽車租賃有限公司租用了一輛車牌號為桂L×××××東風日產驪威轎車。隨后陳天玉、程澤武、NUNGADUNG駕駛該車將黃某1、黃某2帶往萬年縣販賣。途中NUNGADUNG、陳天玉先后打電話給吳某2商量販賣價格等事宜。2016年7月9日,陳天玉、程澤武、農安松三人在鷹潭西高速出口被公安民警現場抓獲。
認定上述事實的證據有戶口證明、前科查詢記錄、護照、情況說明、通話記錄、相關租車資料;證人吳某2、黃某3、徐某1、易某、徐某2、劉某等人的證言;被害人黎某、梁某心、黃某1、黃某2的陳述;被告人陳天玉、程澤武、NUNGADUNG的供述與辯解;視頻光盤予以證明。
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陳天玉、程澤武、NUNGADUNG以出賣為目的,販賣婦女,其行為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四十條之規定,犯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應當以拐賣婦女、兒童罪追究刑事責任。
被告人陳天玉辯解,她認罪,但認為自己的行為不構成拐賣婦女罪,其行為構成包庇罪。她是準備去打工,在湖南上車,看到車上有越南女子。她知道程澤武和農安松帶越南女子到萬年給人做老婆,但不知道他們是拐賣。2016年7月8日,她上車時車上就有兩個女子在車上,程澤武和農安松跟她說是帶這兩個女子來打工的。在車上,叫她用電話打吳某2沒打通,第二次是農安松用她電話打通吳某2的電話。
辯護人呂國繼、劉海利的辯護意見:1、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陳天玉涉嫌拐賣婦女、兒童罪,事實不清,證據不足,不應當予以認定。(1)陳天玉在本案中沒有拐賣婦女、兒童的故意,且沒有實施拐賣或幫助拐賣婦女的犯罪行為。事先、事后都未獲利。(2)第一起事實中被害人黎某證言中沒有提到陳天玉,也沒有對陳天玉進行辨認;徐某2的證言中,關于買黎某的在場人員中沒有陳天玉;農安松在最后一次的供述中說沒有參與販賣黎某的行為,因此不知道陳天玉是否參與了該起事實;吳某2說在畫橋鎮的賓館與陳天玉等人交易,但賓館并未查到陳天玉的登記入住信息。(3)第二起事實中陳天玉只是猜測黃某1與黃某2是被帶到江西給人做媳婦,并不知道是拐賣。兩名被害人第一次證言也表明是跟著程澤武過來打工的;吳某2表明2016年7月8日是農安松給他打電話,陳天玉給吳某2打電話,并沒有談過拐賣婦女的事,故不能排除黃某1、黃某2是跟隨程澤武等人過來找工作的可能。(4)公訴機關所提供的證據,并不能形成完整的證據鏈,證明陳天玉參與拐賣婦女的事實,僅僅能證明陳天玉與程澤武、農安松一起來過江西。2、如陳天玉構成犯罪,陳天玉有法定、酌定減輕、從輕處罰的情節,應對其減輕處罰。(1)涉案中的幾名被害人均不是陳天玉帶來的,未獲利也未直接參與交易過程,起次要和輔助作用,系從犯,依法可減輕、從輕處罰。(2)本案幾名被害人均已被解救,遣送回國,未造成嚴重后果,社會危害性小,且無犯罪記錄,系初犯,可從輕處罰。
被告人NUNGADUNG的辯解:他只參與了起訴書指控的
第二起和第三起犯罪。第二起是和程澤武過來的,帶了一名越南女子。他是程澤武和陳天玉請來做翻譯的。
辯護人舒培義的辯護意見:1、對指控被告人農安松的行為構成拐賣婦女罪不持異議。2、懇請法庭對被告人農安松量刑時考慮如下法定、酌定減輕或從輕處罰情節:(1)現有證據不能排除被害人梁某心、黎某當時系自愿的可能性。(2)農安松具有自首情節。(3)農安松只是起一個翻譯的角色,在本案中所起作用相對較小。(4)第三起犯罪中兩名被拐賣的越南女子尚未被賣出就被公安機關抓獲,對社會的危害后果相對較小。
被告人程澤武辯解,他認罪。他來過三次江西,第二次是來江西玩的。他是在趕集的時候認識農安松,留了聯系方式。他承認第一起和第三起犯罪事實,一共兩次,帶了三名越南女子過來。
辯護人許云俏的辯護意見:1、起訴書指控被告人程澤武構成拐賣婦女罪事實不清,證據不足。(1)起訴書指控被告人程澤武于2016年4月將梁某心拐賣給吳某2事實不清,證據不足。①被害人梁某心的陳述及辨認筆錄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及公安部關于《公安機關訊問犯罪嫌疑人錄音錄像工作規定》的規定,依法不能作為本案的定案依據。②吳某2的證言與其他證據之間存在多處矛盾,現有證據不能證明程澤武與農安松在2016年4月份將梁某心拐賣給吳某2的犯罪事實。2、現有證據不能排除程澤武帶黎某、黃某2、黃某1到江西來并非是為了拐賣婦女的合理懷疑。3、若合議庭仍認為被告人程澤武構成拐賣婦女罪的,則程澤武有從輕、減輕處罰情節:(1)被告人程澤武在本案中主要是開車,在本案中的犯罪作用較小,系從犯,依法應當從輕、減輕處罰。(2)被告人系初犯,依法可以從輕處罰。(3)被告人的社會危害性較小,被害人黃某1、黃某2在尚未被拐賣時就被公安機關解救,且被害人現均已回到越南,被告人的行為沒有造成大的社會危害。
經審理查明:被告人陳天玉與程澤武系夫妻關系。陳天玉與吳某3(另案處理)的妻子系老鄉,吳某3通過其妻的侄子農正良認識了陳天玉和程澤武。陳天玉、程澤武與被告人NUNGADUNG系朋友關系。陳天玉與吳某3從2016年1月17日取得聯系后,由吳某2負責在當地找愿意娶越南老婆的人家;NUNGADUNG負責介紹越南女子;陳天玉負責在中間相互介紹;程澤武負責開車將越南女子帶到江西。從2016年4月至2016年7月9日期間,陳天玉、程澤武和NUNGADUNG二次共將三名被害人(均系越南國籍)拐賣到江西。具體犯罪事實如下:
一、2016年4月6日,被告人陳天玉、NUNGADUNG先后乘坐被告人程澤武駕駛的云H×××××小轎車,將被害人LETHIHIEU(中文譯名黎某)帶至余江縣畫橋鎮。經吳某2(另案處理)與徐清幫(在逃)聯系,萬年縣蘇橋鄉白石村居民徐某2同意購買LETHIHIEU給兒子做妻子,雙方約定價格為7萬元。程澤武就開車將吳某2、徐清幫、LETHIHIEU帶到徐某2家,徐某2付給吳某2、徐清幫人民幣6.8萬元,LETHIHIEU留在徐某2家。吳某2給了陳天玉、程澤武、農安松三人4萬元,三人分贓后于2016年4月11日12時離開江西返回云南。
2016年5月13日11時許,LETHIHIEU從徐某2家逃跑后,攔徐某3的車報警,被徐某3送到萬年縣公安局蘇橋派出所。被解救的LETHIHIEU已被公安機關遣送回國。
上述事實有如下證據予以證明:
1、被害人LETHIHIEU的陳述,證明(1)2016年3月,她被陌生男子帶上一輛白色轎車(車牌號最后4個字為6369),說要把她賣給別人做老婆,她不同意。(2)開了兩天兩夜把她帶到一個賓館,然后把她交給一個矮矮的背有點問題的男子(吳某2),吳某2以7萬元把她賣給萬年一男子做老婆。(3)2016年5月13日中午吃飯時,她跑出來,在路上攔了一輛車報警。
2、被告人陳天玉的供述,證明(1)程澤武是她丈夫。她手機號為136××××1829,該手機號碼一直是她本人使用。大概兩三個月前(2016年4、5月),“駝子”(吳某2)打電話問她是否有越南的女子愿意嫁到江西來,如果有就打電話給他。后程澤武打電話告訴她有一名越南女子同意嫁到江西,她就把吳某2電話給了程澤武,讓程澤武聯系吳某2,還說如果聯系好了就接她一起去。(2)過了一段時間,程澤武就開車到常德接她,當時車上還有農安松和一名二十五六歲的越南女子。(3)他們四個人到江西后,程澤武就打電話聯系吳某2,說帶了個女孩子過來。吳某2幫他們四個人在賓館開了兩間房。后吳某2就帶人來看那名越南女子,相互討價還價。一天之后,買家就把錢給了吳某2,具體多少錢她不清楚,吳某2給了程澤武4.8萬元,然后她和程澤武、農安松就回云南了。(4)她和吳某2是去年年底認識的,吳某2妻子和她是老鄉。吳某2負責在當地找愿意娶越南老婆的人家,農安松負責把越南女子介紹過來,程澤武和農安松聯系好后,就開車帶人到江西,她只是在中間相互介紹一下。
3、被告人NUNGADUNG的供述,證明(1)他聽得懂中文,但不認識漢字。(2)2016年4月左右,他在云南省富寧縣附近靠近越南邊界的地方,碰見兩個越南人帶了一名20多歲的越南女子(黎某),說黎某在越南過的很苦,問他中國是否有人要找越南女子做老婆的,只要把黎某介紹出去,他們二人拿3萬元人民幣,剩余多的錢就歸他。(3)他把這件事告訴程澤武,程澤武就聯系江西的吳某2,讓吳某2找好買家。(4)程澤武開車帶著他和黎某先去湖南接了陳天玉,然后四個人一起去江西。到了江西,他們就和吳某2見面了,并在附近的賓館開了房間休息,吳某2帶了好幾伙人來看黎某,其中有一伙人(徐某2等人)看中了黎某,雙方就談了一下價格,最終以4萬余元的價格成交。(5)吳某2將錢給了程澤武,程澤武分給他三四千元,另給他3萬元交給越南的一男一女,然后程澤武就開車帶他和陳天玉回云南省富寧縣了。(6)黎某是他聯系的。程澤武和陳天玉聯系吳某2,吳某2聯系當地的買家。
4、被告人程澤武的供述,證明(1)2016年3月底或4月初,他開車去富寧縣田蓬口岸接了農安松和黎某,然后又去湖南常德接陳天玉,在鷹潭下了高速。(2)吳某2在畫橋鎮加油站接到他們,他們就在畫橋一個賓館住了下來。(3)第二天,他開車將吳某2和黎某帶到買家家里,期間還來了一個瘸子(徐清幫)。全程都是吳某2和買家談,具體多少錢他不清楚,在買家吃完飯后吳某2給了他4萬元,他就一人上車走了。(4)他把錢給了農安松,農安松拿了3萬元,剩下的就給他做報酬和修理費,他和陳天玉的錢是不分開的。(5)陳天玉在湖南常德看見農安松時,就知道是要去賣這個女子。
5、證人徐某2的證言,證明(1)因他兒子徐高輝離了婚,所以就想給兒子再找個媳婦。他聽說吳某2是專門賣越南女子給人當媳婦的,就找吳某2幫忙給他兒子找一個。(2)2016年4月底,吳某2打電話給他說帶了一名越南女子過來,叫他去看看。他和兒子一起去看后,兒子覺得合適。(3)當天吳某2和一名他不認識的男子(程澤武)帶著那名越南女子(黎某)到他家,后來徐清幫也下車到他家。(4)他和吳某2談價錢,最后以7萬元成交。然后吳某2就和程澤武離開了,黎某就留在他家。(5)大約過了二十多天,黎某就跑了。
6、證人吳某2(外號“駝子”)的證言,證明(1)2015年下半年,他通過妻子的侄子農正良介紹,認識了陳天玉和程澤武。(2)2016年3月份的一天,陳天玉打電話給他說帶了個婦女過來,讓他幫忙找個人家賣了,然后他們就在余江縣畫橋鎮新城賓館見面了,和陳天玉一起的有程澤武、農安松和一名越南女子(黎某),當時他們開著一輛白色轎車。(3)他找不到買家,就叫徐清幫和他一起去新城賓館和陳天玉見面。見面后,程澤武和他們談價格,說要7萬元,當時陳天玉和農安松都在旁邊聽著。(4)徐清幫打電話與白石齊家的徐某2談好后,他和徐清幫、程澤武三人就帶著黎某到徐某2家,在徐某2家吃過飯后,徐某2就給了他6.8萬元(之前徐清幫欠徐某22000元),他給了5萬元現金給程澤武,他和徐清幫各得1萬元。
7、證人徐某3的證言,證明2016年5月13日中午11時55分許,他和一個朋友開車從白石村出來,剛到村口就有一個婦女(黎某)攔住他的車,黎某說她被人販賣到這里,讓他幫忙打她妹妹的電話,打了幾個沒打通,他就把黎某送到派出所了。
8、辨認筆錄,證明(1)經農安松對四組照片的辨認,9號照片上的女子(黎某)就是2016年4月被他和陳天玉、程澤武賣到江西的越南女子;8號照片上的男子(吳某2)就是介紹當地買家的矮個子駝背男子;5號照片上的女子(陳天玉)就是和他一起把女孩子賣給江西的“表姐”;9號照片上的男子(程澤武)就是那名和他們一起到江西,開車的男子。(2)經黎某辨認,8號照片上的男子(吳某2)就是介紹買家的駝背男子。(3)經程澤武對兩組照片的辨認,8號照片上的男子(農安松)就是“老李”;3號照片上的男子(吳某2)就是那名駝背的男子。(4)經吳某2對三組照片的辨認,9號照片上的男子(程澤武)就是他所說那名外號“小程”的男子;5號照片上的女子(陳天玉)就是他所說那名外號“小妹”的云南女子;8號照片上的男子(農安松)就是他所說那名外號“小李”的男子。(5)經陳天玉對兩組照片的辨認,6號照片上的男子(農安松)就是越南人“老李”;指出3號照片上的男子(吳某2)就是外號叫“駝子”的人。(6)經徐某2對兩組照片的辨認,徐某2指出7號照片上的男子(程澤武)就是和吳某2一起賣越南女子的不認識的男子;3號照片上的女子(黎某)就是他買來給兒子做老婆的越南女子。
9、收費站照片、鷹潭西查詢云H×××××查詢情況表,證明2016年4月6日,HQ6369從梨溫高速鷹潭西站出口車道4經過;4月11日,從梨溫高速鷹潭西站入口車道2經過。
10、在逃人員登記信息表,證明徐清幫系刑拘在逃。
11、吳某2(157××××0780、150××××0108)通話記錄,證明(1)吳某2與陳天玉自2016年1月17日至2016年6月27日,有著頻繁的通話。(2)2016年4月7日11時33分至17時07分,吳某2與程澤武手機通話五次。
12、陳天玉(136××××1829)的通話記錄,證明(1)2016年4月8、9、10日,陳天玉多次撥打過吳某2157××××0780的手機號碼通話聯系。(2)2016年4月9日9時56分顯示到達畫橋;4月11日12時從畫橋離開。
13、自述表(農安松)及護照復印件,證明農安松出生于1989年5月1日,國籍越南,姓名:NungADung,護照號碼C1087823,身份證號碼073361883。
二、2016年7月8日,被告人程澤武、陳天玉與NUNGADUNG在廣西省境內將被害人HOANGTHIMINH(中文譯名黃某1)、HUYNHTHILIEU(中文譯名黃某2)帶上程澤武駕駛的云H×××××車上。當車行駛到廣西省那坡縣時,因車發生故障,陳天玉在廣西省那坡縣大眾汽車租賃有限公司租用了一輛車牌號為桂L×××××東風日產驪威轎車。隨后陳天玉和NUNGADUNG與黃某1、黃某2四人換坐到LDZ665東風日產驪威轎車上,由程澤武駕駛該車,向鷹潭方向行駛。
2016年7月9日早上,NUNGADUNG與吳某2電話聯系提出賣一個越南女子,價格為9萬元。同日9時50分,吳某2打電話與陳天玉聯系。同日10時許,陳天玉、程澤武、農安松三人在鷹潭西高速出口被萬年縣公安局民警現場抓獲。從被告人NUNGADUNG處扣押了人民幣2340元;白色OPPO手機一部(手機號135660439);電話卡二張;護照一本等。被害人HOANGTHIMINH、HUYNHTHILIEU被當場解救,已遣送回國。2016年8月4日,郎某將桂L×××××號東風日產驪威牌小型汽車領回。
上述事實有如下證據予以證明:
1、被害人HOANGTHIMINH(中文譯名黃某1)的陳述,證明(1)2016年7月初,她從芒街口岸偷渡到東興,在東興等朋友時,被農安松和程澤武強行拖到一輛車上,她看見黃某2也在車上。(2)開了一段路,上來了一名中國女子(陳天玉)。又開了一段路,陳天玉下車弄了一輛青綠色的車,然后她們就下車上了青綠色的車。(3)在車上,黃某2小聲告訴她,她們要被賣掉了。(4)不知道車開到了哪里,她們就被公安機關的人攔住了。
2、被害人HUYNHTHILIEU(中文譯名黃某2)的陳述,證明(1)2016年7月7日,她通過“阿梅”介紹,從越南芒街偷渡到廣西東興打工。(2)“阿梅”把她交給農安松、程澤武,叫她跟農安松、程澤武去打工,當時她就看見黃某1也在。(3)農安松、程澤武把她帶上一輛小車,沒過多久,就上來一名中國女子(陳天玉),后來他們換了一輛車,在換車的時候,她們求救了,但是被攔住了。(4)7月9日,她們在一個高速出口的收費站被公安機關控制住了。
3、被告人程澤武的供述與辯解,證明(1)2016年7月8日上午他開著自己的車到廣西省那坡縣時,突然車子水溫較高,陳天玉就用自己的駕駛證花了2000元在廣西省那坡縣租了一輛綠色的車,然后他就開著這部租來的車,和陳天玉、農安松帶了兩名越南女子到江西,在鷹潭西下高速時被公安機關抓獲。(2)他一共送過兩次越南女子來江西,共3名越南女子,他不認識被他送來的越南女子。(3)被抓的這次,農安松聯系過一次吳某2。到江西之后,陳天玉聯系過一次。這次的越南女子也是農安松帶過來的。(4)陳天玉共參與了兩次送越南女子來江西鷹潭,即起訴指控的第一次和第三次。
4、被告人陳天玉的供述,證明(1)2016年7月7日下午程澤武開著自家汽車(云H×××××)到廣西陸川來接她。她上車后,看見“老李”(農安松)和兩名越南女子。(2)第二天,因為車子剎車不好,她就在廣西那坡縣租了一輛綠色的車子。(3)2016年7月9日早上在鷹潭西下高速時,公安機關就把她們帶走了。(4)她和農安松是去年打牌時認識的,那兩名越南女子是第一次見面。來江西時,農安松聯系了一個人,具體是誰她不清楚。(5)她的微信名叫陳慧,頭像是本人照片,她和吳某2用微信聊過天。
5、被告人NUNGADUNG的供述,證明(1)2016年7月8日,陳天玉打電話給他,叫他一起去江西(指賣越南女子給江西人做老婆),到廣西和云南省交界的地方等她。(2)當天中午,陳天玉和程澤武開著車到了約定的地方接他,還接了兩名越南女子(黃某1、黃某2)。接著,程澤武便開著車帶他們去江西。(3)到了第二天早上,他打電話給吳某2,告訴吳某2有越南女子,可以賣給別人做老婆,問吳某2是否有人要買。吳某2說可以,讓他們把人帶過去,他告訴吳某2要9萬元。(4)他們沿著高速往江西開,在收費站出口處被公安機關的民警傳喚到了公安局。
6、證人吳某3的證言,證明(1)2016年7月9日6時許,農安松打電話給他說要帶越南女子過來,叫他在萬年聯系好買家,說好9萬元一個。(2)由于不知道農安松什么時候帶越南女子過來,所以他就在家玩,當天下午就被公安機關傳喚過來。(3)他和陳天玉一般用手機和微信聯系,用微信聊過案件相關的事,陳天玉的微信是與手機號關聯的,且用陳天玉本人照片做頭像的。(4)偵查人員把他與陳天玉的聊天記錄的照片給他看,他確認是屬實的。
7、證人郎某的證言,證明(1)2016年初他將購買的一輛桂L×××××的東風日產驪威牌小型汽車,放在那坡縣大眾汽車租賃有限公司里出租給他人使用。(2)2016年7月8日上午9時許,一名云南省富寧縣的女子“陳天納”租了該車兩天,交了2000元押金,并簽了合同。但是兩天之后,陳天納沒有來還車,也一直聯系不上,他通過該車的GPS定位,發現該車一直停放在萬年縣公安局,他感覺租車的人出事了,所以就過來了。
8、辨認筆錄,證明(1)經黃某1、黃某2分別對三組照片的辨認,5號照片上的女子(陳天玉)就是她們所說的那名中國女子;9號照片上的男子(程澤武)就是她們所說的那名中國男子;6號照片上的男子(農安松)就是她們所說的那名越南男子;
9、陳天玉(136××××1829)的通話記錄,證明2016年7月9日9時50分25秒至53分20秒,陳天玉的手機接聽過吳某2用157××××0780手機號碼打來的電話。
10、《關于吳某2微信聊天記錄來源的情況說明》及聊天記錄打印件,證明2016年5月27日,吳某2與陳天玉有微信交流。
11、扣押清單,證明2016年7月9日,萬年縣公安局扣押了農安松人民幣2340元(23張百元面值,3張十元面值,2張五元面值);越南幣(3張十萬面值,4張五萬面值,3張一萬面值,2張兩千面值);白色OPPO手機一部(手機號135660439);銀行卡3張;電話卡2張(其中一張號碼為135××××3659);黑色皮質錢包一個;黑色挎包一個;農安松護照一本。
12、租車資料、營業執照、機動車行駛證,證明(1)2016年7月8日,陳天玉在廣西省那坡縣大眾有限公司租了一輛桂L×××××的東風日產驪威牌小型汽車,租期兩天。(2)該車所有人系郎某。
13、領條,證明2016年8月4日,郎某將桂L×××××號東風日產驪威牌小型汽車領回。
14、2016年7月20日萬年縣公安局刑警大隊出具的《歸案情況說明》,證明2016年7月9日9時30分許,萬年縣公安局民警在鷹潭西高速出口設卡攔截,在一輛車牌為桂L×××××的東風日產轎車內將犯罪嫌疑人農安松、程澤武、陳天玉抓獲歸案,當場解救兩名越南婦女黃某2和黃某1。7月9日11時,萬年縣公安局刑警大隊民警將犯罪嫌疑人農安松、程澤武、陳天玉傳喚至萬年縣公安局執法辦案區,犯罪嫌疑人農安松、程澤武如實供述自己拐賣婦女的事實,犯罪嫌疑人陳天玉拒不如實交代犯罪事實。
本案綜合證據:
1、關于調取外籍人員身份信息情況的說明,證明越南駐中國大使館沒有協助調取黎某、農安松、黃某2、黃某1的戶籍資料,沒有明確出境取證日期。
2、萬年縣公安局出入境管理科出具的翻譯人員的相關情況說明,證明:(1)唐姍,女,1988年10月1日出生,2010年畢業于云南民族大學東語學院越南語專業,現為上饒市公安局出入境管理支隊民警。(2)VOTHIKIMTUYEN,女,越南人,1993年8月28日出生,護照號B9173502,于2013年9月嫁給萬年縣男子盛留舍,現居住在萬年縣石鎮鎮黃柏塢村7號,在中國生活已有三年,已經能夠用中文和人流利交流,因此具備了一定的中文和越南文語言能力。
3、前科查詢工作記錄,證明被告人程澤武、陳天玉在阜寧縣公安局木央派出所轄區內無犯罪違法記錄。
4、戶口證明,證明被告人程澤武出生于1980年2月11日;被告人陳天玉出生于1988年6月27日。兩人犯罪時均已達到完全刑事責任年齡。
以上所列證據均經庭審質證,證據來源合法,客觀真實,證據間能相互印證,足以證明本案的事實,應當予以確認和采信。
公訴機關指控,2016年4月左右,被告人程澤武、NUNGADUNG駕車(車牌號云H×××××)將被害人LUONGTHITAM(中文譯名梁某心)帶至萬年縣,程澤武、NUNGADUNG以人民幣6萬元的價格將梁某心賣給吳某2后離開。之后吳某2在易某、黃某3、徐某1等人幫助下,以人民幣8萬元將梁某心賣給萬年縣蘇橋鄉港南村居民劉某的兒子做老婆。
被告人程澤武的辯護人提出公訴機關指控的該起事實不清,證據不足。
針對控辯雙方的意見,本院評判如下:
1、該起事實的案發時間不能確定。被害人梁某心說的案發時間是2016年的6、7月份;被告人NUNGADUNG說有一天;證人吳某2、黃某3、徐某1、易某、劉某說是3月或4月份。所說的案發時間相差太大,又無其他證據佐證。
2、被害人梁某心是否被賣到劉某家,不能排除合理
懷疑。
(1)證人黃某3、周某的證言,不能證明被害人是梁某心。黃某3說帶了一名越南女子(這女子告訴她叫Thuy);周某說買給她兒子做老婆的越南女子叫李某梅。這兩名證人說的名字與被害人的名字不相符。
(2)缺少黃某3、周某、NUNGADUNG對被害人梁某心的辨認筆錄。
3、被告人NUNGADUNG、程澤武是否參與了該起犯罪,證據不足。
(1)根據被告人NUNGADUNG的供述不能證明被害人是梁某心;證人黃某3的證言證明NUNGADUNG、程澤武沒去;證人徐某1、易某、劉某、周某的證言中均未提到NUNGADUNG和程澤武。被告人程澤武否認該起事實。
(2)從吳某2的通話記錄中沒有查到4月底NUNGADUNG、程澤武與吳某2有通話記錄及程澤武車子開到畫橋的證據。
(3)依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六十七條第三項之規定,公安工作人員不能擔任刑事訴訟的見證人。本案中,被害人梁某心的辨認筆錄上見證人是唐珊。唐珊是公安機關的工作人員,又作為翻譯人為梁某心翻譯,故對梁某心的辨認筆錄,本院不予認定。
(4)依據公安部關于《公安機關訊問犯罪嫌疑人錄音錄像工作規定》第二十五條及第六條第一項之規定,詢問不通曉當地通用的語言文字的,應當對詢問過程進行錄音錄像。本案中,公安機關在詢問被害人梁某心的過程中并未進行同步錄音錄像,不符合法律規定。
綜上所述,被告人NUNGADUNG、程澤武參與該起犯罪的事實不清,證據不足,本院不予認定。被告人程澤武的辯護人提出的此項辯護意見,本院予以采納。
本院認為,被告人陳天玉伙同被告人程澤武、NUNGADUNG以出賣為目的,利用被害人人地生疏、語言不通、孤立無援等境況,違背婦女意志,將三名越南籍被害人出賣給他人,其行為已構成拐賣婦女罪。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陳天玉、程澤武、NUNGADUNG犯拐賣婦女、兒童罪,因公訴機關沒有提供三被告人拐賣兒童的相關證據,該罪名是選擇性罪名,故三被告人的行為應定為拐賣婦女罪。公訴機關指控的第二起犯罪事實不清,證據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程澤武的辯護人提出現有證據不能證明程澤武在2016年4月份將梁某心拐賣給吳某2的犯罪事實的辯護意見,本院予以采納。被告人陳天玉認為自己的行為不構成拐賣婦女罪,其行為構成包庇罪的辯解意見及其辯護人提出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陳天玉涉嫌拐賣婦女、兒童罪,事實不清,證據不足的辯護意見,與事實、證據不符,本院不予采納。
在共同犯罪中,三被告人共同參與合謀,積極實施聯絡、接送、販賣、分贓等行為,均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NUNGADUNG的辯護人提出農安松在本案中所起作用相對較小的辯護意見及被告人陳天玉的辯護人提出陳天玉起次要和輔助作用系從犯的辯護意見,本院不予采納。
被告人程澤武在歸案后,能如實供述其犯罪事實;NUNGADUNG在歸案后,能如實供述其主要犯罪事實,均系坦白,依法可以從輕處罰。被告人陳天玉拒不交代犯罪事實,酌情予以從重處罰。三被告人均系初犯,酌情可予以從輕處罰。陳天玉、程澤武的辯護人提出系初犯的辯護意見,本院予以采納。
根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司法部《關于依法懲治拐賣婦女兒童犯罪的意見》第三十二條第二款的規定,三被告人對被拐賣的婦女沒有實施摧殘、虐待等違法犯罪行為,可以依法酌情從輕處罰。
被告人陳天玉、程澤武的辯護人提出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陳天玉、程澤武第一起、第三起行為涉嫌拐賣婦女罪,事實不清,證據不足的辯護意見,經查,有三被告人的供述及辯解,被害人的陳述和證人吳某3、徐某2、徐某3等人的證言,并有收費站照片、鷹潭西查詢云H×××××查詢情況表,吳某2與陳天玉的通話記錄單,《關于吳某2微信聊天記錄來源的情況說明》、聊天記錄打印件,辨認筆錄等證據佐證,能形成完整的證據鏈,事實清楚,證據充分,此項辯護意見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納。
被告人NUNGADUNG的辯護人提出農安松構成自首的辯護意見,經查,NUNGADUNG系在犯罪時被公安機關當場抓獲,并當場解救了兩名被害人,NUNGADUNG的行為不構成自首,此項辯護意見,本院不予采納。
三被告人違法所得4萬元,應予以追繳沒收;從被告人NUNGADUNG處扣押的人民幣2340元,雖不能證明是違法所得,但可以抵扣追繳款;扣押的白色OPPO手機一部系作案工具,應予以沒收。
根據被告人陳天玉、NUNGADUNG、程澤武犯罪的事實、性質、情節和對于社會的危害程度,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四十條第一款第(二)項、第二款、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二十六條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三十五條、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第一款、第六十四條和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拐賣婦女兒童犯罪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三條,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司法部《關于依法懲治拐賣婦女兒童犯罪的意見》第三十二條第二款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陳天玉犯拐賣婦女罪,判處有期徒刑十一年六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三萬元。(罰金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繳清。)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7月9日起至2028年1月8日止。)
二、被告人NUNGADUNG犯拐賣婦女罪,判處有期徒刑十一年,并處罰金人民幣二萬元,驅逐出境。(罰金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繳清。)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7月9日起至2027年7月8日止。)
三、被告人程澤武犯拐賣婦女罪,判處有期徒刑十年六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一萬元。(罰金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繳清。)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7月9日起至2027年1月8日止。)
四、被告人陳天玉、NUNGADUNG、程澤武違法所得人民幣4萬元(含從被告人NUNGADUNG處扣押的人民幣2340元)及扣押的白色OPPO手機一部,予以沒收,上繳國庫。(罰金在本判決生效后十五日繳清。)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高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判長 鄭享華
審判員 周 艷
審判員 趙凌云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書記員 林 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