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華人民共和國
云南省高級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決 書
(2017)云刑終284號
原公訴機關中華人民共和國云南省文山壯族苗族自治州人民檢察院。
上訴人(原審被告人)王阿和,曾用名婁阿和,男,苗族,1996年6月1日出生,文盲,越南社會主義共和國國籍,住越南,捕前暫住中華人民共和國云南省馬關縣。因本案于2015年7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6日被逮捕。現羈押于云南省馬關縣看守所。
指定辯護人茅捷,云南鄭培明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訴人(原審被告人)陶飛,男,苗族,1986年2月3日出生,初中文化,農民,云南省馬關縣人,戶籍地云南省馬關縣。因本案于2015年7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6日被逮捕。現羈押于云南省馬關縣看守所。
上訴人(原審被告人)付朝娥,女,漢族,1986年8月13日出生,小學文化,農民,云南省馬關縣人,戶籍地云南省馬關縣。因本案于2015年7月1日被馬關縣公安局取保候審決定,同年8月18日被逮捕。現羈押于云南省麻栗坡縣看守所。
上訴人(原審被告人)楊朝禮,苗名華,男,苗族,1986年2月18日出生,小學文化,農民,云南省馬關縣人,戶籍地云南省馬關縣。因本案于2015年7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6日被逮捕。現羈押于云南省馬關縣看守所。
上訴人(原審被告人)楊生翠,苗名王,漢語叫銀子,女,苗族,1976年7月12日出生,文盲,農民,云南省馬關縣人,戶籍地云南省馬關縣。因本案于2015年7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6日被逮捕。現羈押于云南省馬關縣看守所。
中華人民共和國云南省文山壯族苗族自治州中級人民法院審理中華人民共和國云南省文山壯族苗族自治州人民檢察院指控原審被告人王阿和、陶飛、付朝娥犯拐賣婦女、兒童罪、原審被告人楊朝禮、楊生翠犯拐賣婦女罪一案,于2016年12月30日作出(2016)云26刑初79號刑事判決。原審被告人王阿和、陶飛、付朝娥、楊朝禮、楊生翠不服,提出上訴。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中華人民共和國云南省人民檢察院檢察員張立佳、繞巾藝出庭執行職務,上訴人王阿和、陶飛、付朝娥、楊朝禮、楊生翠及翻譯陶某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原判認定:
(一)2014年農歷十月份的一天(具體時間不詳),被告人王阿和到越南老街省猛康縣板嘍社那哆四村項某拉家,趁項某拉不備,抱走項某拉家剛滿兩個月的孫子“小惹”。王阿和抱走嬰兒越過邊界進入中國后聯系被告人陶飛、付朝娥,由二人開車將王阿和和“小惹”接至馬某縣城。后經陶飛聯系沈某,由沈某介紹,陶飛、付朝娥將“小惹”拉到文山市盤龍體育館附近以兩萬余元人民幣的價格將“小惹”賣給一對不知名夫婦,所得贓款被三人瓜分后揮霍。
(二)2014年農歷十一月份的一天(具體時間不詳),被告人王阿和到越南老街省猛康縣板嘍社半坡村項某刷家,將項某刷家的小孩楊小努抱走。后到中國境內其聯系事前約定好的買主“奏”(不知真實姓名),以一萬人民幣的價格賣給了“奏”,所得贓款被王阿和揮霍。
(三)2014年農歷12月份的一天(具體時間不詳),被告人王阿和誘騙侯某剪、侯替榮某中國打工,由被告人陶飛開車接到馬某縣城住下。后侯某剪成為王阿和的女朋友,侯替榮經熊英(具體情況不詳)介紹被王阿和以2000元人民幣的價格賣給家住馬關縣仁和鎮沙壩村委會踩山坡村的周家高為妻。
(四)2014年農歷冬月的一天(具體時間不詳),被告人王阿和誘騙越南女子吳某來中國打工。由被告人陶飛開車到八字河將二人接到馬某。后由被告人付朝娥介紹,以8600元人民幣的價格將吳某賣給付某為妻。被害人吳某于2015年9月24日被馬關縣公安局解救,并于2015年9月25日移交越南警方。
(五)2015年2月份的一天(具體時間不詳),被告人王阿和以欺騙的方式將童某1騙至中國,由被告人陶飛、付朝娥開車到八字河將二人接到馬某。后經陶飛聯系買主,將童某1以四萬元人民幣的價格賣給江蘇省的朱某,所得贓款被幾人瓜分后揮霍。2015年12月17日,被害人童某1在朱某家中被公安機關解救,并移交給越南警方。
(六)2015年6月27日,被告人王阿和、陶飛、付朝娥、楊朝禮、楊生翠到越南邊界玩。在越南邊界發現被害人張某1孤身一人,王阿和、陶飛、楊朝禮趁張某1不備,陶飛用外衣蒙住她的頭部,楊朝禮、王阿和捂嘴,三人將張某1搶到中國境內,在水頭街至金廠鎮箐腳村的公路上與開車來接應的付朝娥、楊生翠匯合。然后五人將被害人拉到文山出賣未果后返回馬某,由付朝娥租了馬關縣城文化路48號-1號居住。6月30日,被害人張某1從窗戶發出求救手勢,群眾看到后報案,隨即案發。
原判根據上述事實和相關證據,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四十條、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二十六條第一款、第二十七條、第六條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一、三款、第六十四條之規定,作出如下判決:一、被告人王阿和犯拐賣婦女、兒童罪,判處無期徒刑,并處沒收個人全部財產。二、被告人陶飛犯拐賣婦女、兒童罪,判處有期徒刑十五年,并處罰金十萬元。三、被告人付朝娥犯拐賣婦女、兒童罪,判處有期徒刑十二年,并處罰金八萬元。四、被告人楊朝禮犯拐賣婦女罪,判處有期徒刑十年,并處罰金六萬元。五、被告人楊生翠犯拐賣婦女罪,判處有期徒刑五年,并處罰金四萬元。六、公安機關扣押的車牌號為HFC911的長安牌SC63型微型車一輛,依法予以沒收。
宣判后,原審被告人王阿和提出上訴稱:其受陶飛教唆指使,將人弄到中國,具體怎么賣、賣多少錢其并不清楚;侯替榮自愿到中國嫁人,熊某2口頭答應給其2000元介紹費,實際沒有得到這筆介紹費,不應認定為拐賣婦女罪;吳某的男朋友說不要吳某,請他找人幫吳某嫁人,后陶飛、付朝娥將吳某介紹給付朝娥二哥,付朝娥給了他5000元,他把錢轉交給吳某的男朋友,而吳某男朋友給了他550元的辛苦費;童某1跟著他到中國打工,陶飛說介紹嫁人,后來才知道童某1被賣到江蘇;第六起案件,其在犯罪中起到次要作用;請求撤銷一審判決,重新改判。辯護人提出:王阿和未參與聯系買主、商談交易價格和分配所得,在犯罪過程中未傷害兒童,候替榮系介紹給他人做妻,不能認定為販賣;王阿和認罪態度好,請求二審從輕改判。
原審被告人陶飛提出上訴稱:其只是接過王阿和、侯替榮,被害人陳述、證人證言都沒有證實其參與拐賣侯替榮;吳某是付朝娥介紹給其哥哥做妻子,被害人陳述、證人證言、同案供述都沒有提及其參與本次拐賣;對一審認定的其他犯罪事實無異議,但在抓獲過程中,其接到楊朝禮的電話后主動到現場,隨后又積極帶領民警到民族中學附近抓獲王阿和,其有自首和立功情節;請求二審查明事實,依法改判。
原審被告人付朝娥提出上訴稱:吳某是介紹給其兄做妻子,并非販賣;其他拐賣行為,均是跟從陶飛,作用小,原判量刑過重。
原審被告人楊朝禮提出上訴稱:到越南邊境綁架婦女帶回中國拐賣是陶飛提出,王阿和積極踩點尋找目標,其只起到協助作用,應認定為從犯,請求二審依法從輕改判。
原審被告人楊生翠提出上訴稱:對其他人拐賣婦女不知情,一審量刑過重。
云南省人民檢察院提出:原判認定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定罪準確,對王阿和、付朝娥、楊朝禮、楊生翠量刑適當,建議維持對四人的判決;陶飛有自首和立功情節,二審查證屬實,可依法從輕判處。
經審理查明:
一、原判認定上訴人王阿和先后從越南社會主義共和國(以下簡稱越南)境內偷盜兩名嬰幼兒帶入我國,伙同上訴人陶飛、付朝娥出賣一名嬰幼兒,自行出賣一名嬰幼兒的犯罪事實清楚。
有下列證據予以證實:
1.越南老街省猛康縣板嘍社那啰四村村民項某拉證言,指證王阿和到其家中,趁其不備抱走其家兩個月大的孫子;越南老街省猛康縣板嘍社半坡村村民項某刷證言,指證王阿和到其家中,后將其兩歲的楊小努偷偷帶走。項某拉、項某刷經過照片混合辨認分別指認出王阿和。
2.證人沈某證實,2016年10月份的一天,其介紹陶飛、付朝娥將一名男嬰賣給張某2夫婦(具體身份不詳)。
3.王阿和、陶飛、付朝娥對上述犯罪事實供認不諱。
4.王阿和對在越南偷抱兩名嬰幼兒的具體地點、進入我國行走路線和地點、接應地點進行指認;陶飛、付朝娥對接應王阿和的地點進行指認。
二、原判認定上訴人王阿和以打工為名誘騙越南籍婦女侯替榮到我國,上訴人陶飛開車接送到馬某縣,王阿和將侯替榮出賣給馬某縣當地一村民為妻;王阿和誘騙越南籍婦女吳某到我國打工,陶飛開車接應,吳某經上訴人付朝娥介紹,出賣給其兄為妻;王阿和誘騙越南籍婦女童某1到我國,陶飛、付朝娥開車接應,童某1經陶飛聯系被出賣給江蘇省一男子為妻;后吳某、童某1被公安機關解救移送回越南的犯罪事實清楚。
有以下證據予以證實:
1.受害人侯替榮、吳某、童某1的陳述,分別證實被王阿和誘騙到中國后被出賣給他人為妻;通過照片混合辨認,吳某、童某1分別指認出王阿和、陶飛、付朝娥。
2.證人周某證實:其大嫂和王阿和介紹侯替榮為妻,其答應給王阿和2000元的介紹費。
證人付某證實:其妹妹付朝娥給他介紹一女子,見面后看著還可以,就帶回家中;有個越南男子打電話要介紹費,說好給8600元人民幣,他把錢交給了付朝娥。
證人仇某、熊某1證實:經熊某1介紹,陶飛夫妻帶著一個姑娘與他們見面,介紹給仇某的侄子做媳婦,付了40000元人民幣給陶飛。
3.上訴人王阿和、陶飛、付朝娥對上述犯罪事實供認不諱,通過照片混合辨認,王阿和、陶飛分別指認出侯替榮、吳某、童某1,付朝娥指認出吳某、童某1。
4.王阿和對帶侯替榮、吳某、童某1進入中國的地點、路線進行了指認;陶飛、付朝娥對接應地點進行了指認。
三、原判認定上訴人王阿和、陶飛、楊朝禮在中越邊境越方一側,采取外衣蒙頭、捂嘴的方式,強行將越南婦女張某1帶入我國,上訴人付朝娥、楊生翠開車接應,將受害人帶到馬某縣縣城一出租房準備出賣,被害人發出求救后群眾報案,看守被害人的楊朝禮、楊生翠被公安民警現場抓獲,付朝娥主動到公安機關投案的犯罪事實清楚。
另查明,公安民警到達出租房后,通過電話聯系陶飛,陶飛返回出租房,又帶公安民警到大街上指認抓獲王阿和。
上述事實,有下列證據證實:
1.受害人張某1的陳述:案發當時,從家中到中越邊境去看自家種的玉米;有三個男子跟著她,一男子用披在肩膀上的衣服蒙住她的頭,另外兩個捂住她的嘴,其張嘴咬著一個男子的大拇指和另一個男子的小指,后來沒有力氣掙扎,三個人把她抬到中國境內。過了幾分鐘,有兩個中國女子開車過來,把她帶到金廠街。她被帶到一個地方住了兩晚,這些人不準她哭,還打了她,后來她在窗子邊向對面樓的人發出求救才被民警解救。
2.辨認筆錄及照片證實,受害人張某1指認在綁架中被她咬了左手的大拇指、在半路呼救時用手打過她的越南男子是王阿和;指認陶飛是綁架中按拉她的人,陶飛在半路上還用拳頭打她的背部和頭部,在被公安機關查獲的住處也打了她;指認楊朝禮在捂著她嘴時還被她咬了左右的小拇指,她咬著不放的時候被楊朝禮用手打了頭部。
3.上訴人王阿和、陶飛、楊朝禮、付朝娥對上述犯罪事實供認不諱。上訴人楊生翠供述:隨同付朝娥開車去接王阿和、陶飛、楊朝禮,他們帶回一越南婦女,在車上越南婦女還喊“救命”,后將該婦女帶回馬某縣輪流看守。
4.上訴人王阿和、陶飛、楊朝禮、付朝娥、楊生翠對事前商量地點、出入境的地點、上車匯合的地點、看守受害人張某1的地點分別進行了指認,并通過照片混合辨認,分別指認出受害人張某1。
5.民警肖飛、夏天源證實:接到群眾報告后,二人立即前往現場核實情況,發現房屋內有一男兩女,其中一女子為越南人,因語言障礙無法交流,等翻譯到場后,詢問得知該女子名為張某1,被在場的楊朝禮、楊生翠看守,疑為被拐賣,而楊朝禮、楊生翠稱是幫陶飛看守。通過二人掌握陶飛電話,聯系后陶飛到達現場,對其進行控制;陶飛供述還有一同伙叫王阿和,稱王阿和在民族中學惠民小區附近,陶飛帶著二民警前往惠民小區,陶飛指認路邊一男子是王阿和,二人下車將王阿和控制,并帶回現場。
本案綜合證據有:
1.接處警登記表、受案登記表、立案決定書等,證實2015年6月30日12時06分,馬關縣公安局馬白派出所社區民警在馬某縣民族中學執行監考安保任務時,接到一名匿名群眾口頭舉報,稱其看見馬關縣馬白鎮文化路48號-1號內有一名20歲左右的女子用手勢向其呼救,望公安機關調查處理;民警接報后前往處理。經進一步偵查,對其他受害人被拐賣的案件陸續立案查處。
2.越南社會主義共和國老街省公安廳出具的公函,證實王阿和1996年6月1日生,苗族,戶籍地址越南社會主義共和國得儂省雖德縣啊鄉中段720號4隊。
3.被害人移交書,證實經警方解救,受害人吳某移交給越南老街省猛康邊防屯檢查站、童某1被移交越南公安局。
4.扣押筆錄、決定書以及扣押清單,證實作案使用的車牌號HFC911長安牌SC63型微型車依法扣押在案。
上列證據均經一二審庭審質證、認證,來源合法,互相印證,本院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上訴人王阿和以出賣為目的,拐騙、販賣、綁架婦女,偷盜嬰幼兒進行販賣;上訴人陶飛、付朝娥以出賣為目的,接送被拐賣婦女、買賣婦女、綁架婦女,販賣兒童,三人的行為觸犯《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構成拐賣婦女、兒童罪。上訴人楊朝禮、楊生翠以出賣為目的,伙同他人綁架婦女的行為觸犯《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二人的行為構成拐賣婦女罪。王阿和、陶飛二人共同作案1起,二人作用地位相當。王阿和、陶飛、付朝娥共同作案3起,三人作用、地位相當。王阿和、陶飛、付朝娥、楊朝禮、楊生翠共同作案1起,王阿和、陶飛、楊朝禮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付朝娥、楊生翠起次要作用,系從犯。付朝娥主動投案,如實供述犯罪事實,有自首情節,依法從輕判處。
對上訴人王阿和所提侯替榮、吳某、童某1并非屬于販賣,其作用、地位小的上訴理由和辯護人所提吳某并非販賣、王阿和作用地位小的辯護意見,經查:侯替榮系被王阿和以到中國打工為由誘騙至馬某,后伙同他人以介紹婚姻為掩護賣給他人為妻,王阿和誘騙婦女、以介紹婚姻為名出賣婦女,行為符合拐賣婦女罪的構成要件;吳某、童某1二人則證實被王阿和誘騙到中國,后被拐賣,王阿和、付朝娥、陶飛亦對出賣二人獲利的事實供認不諱,證人證言佐證三人出賣婦女獲利情況,足以認定。在共同犯罪中,王阿和積極主動從越南誘騙婦女、偷盜嬰幼兒,且積極綁架婦女,在本起犯罪中作用突出,系主犯;其他共同犯罪,作用、地位與陶飛、付朝娥相當,故對該上訴理由和辯護意見不予采納。王阿和拐賣兒童2人、拐賣婦女4人,以出賣為目的,偷盜嬰幼兒、綁架婦女,情節惡劣,原判對其判處無期徒刑,量刑適當,對從輕改判的上訴理由和辯護意見,不予采納。
對陶飛所提其主動歸案,并配合公安民警抓獲王阿和,具有自首和立功情節的上訴理由,經查:二審階段調取派出所民警的書面證言,與王阿和等人供述情況相符合,證實陶飛接到電話,在未被采取措施情況下,到達現場接受民警問詢,隨后帶領民警指認抓獲王阿和,歸案后如實供述犯罪事實,該行為符合自首和立功的法定條件,依法予以認定。因其參與拐賣婦女人數達4人、拐賣兒童1人,并以出賣婦女為目的,出境綁架婦女,情節惡劣,故依法予以適當從輕判處。對其所提沒有拐賣侯替榮、吳某的上訴理由,經查:其參與接送二受害人,有接送被拐賣婦女的行為,該行為符合拐賣婦女罪的構成要件,對該上訴理由不予采納。
對付朝娥上訴所稱吳某系介紹給其兄做妻子,不屬于販賣,其作用地位小的上訴理由,經查:吳某系王阿和誘騙至中國,付朝娥以出賣為目的,并以介紹婚姻形式為掩護獲取利益,該行為符合拐賣婦女罪的構成要件;付朝娥參與多起犯罪,在綁架婦女過程中,作用小,認定為從犯,其他共同犯罪中,作用、地位與王阿和、陶飛相當,故對上述兩項上訴理由,不予采納。原判根據其作用、地位,拐賣婦女3人、拐賣兒童1人的犯罪情節,依法判處有期徒刑十二年,量刑適當,對從輕判處的上訴理由,不予采納。
對楊朝禮所提其作用、地位小,系從犯,請求從輕改判的上訴理由,經查:楊朝禮越境積極參與綁架婦女,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原判依法對其判處有期徒刑十年,量刑適當,對該上訴理由不予采納。
對楊生翠所提不知道其他人拐賣婦女,請求從輕判處的上訴理由,經查:王阿和、陶飛等人越境綁架婦女,楊生翠陪同付朝娥開車接人,并看守被綁架婦女,原判根據其系從犯,依法減輕判處其有期徒刑五年,量刑適當,故對主觀不明知犯罪、請求從輕判處的上訴理由,不予采納。
綜上,原判認定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定罪準確,對王阿和、付朝娥、楊朝禮、楊生翠量刑適當,原判未認定陶飛有自首、立功情節,導致量刑過重,二審予以糾正,并依法從輕改判。對云南省人民檢察院所提意見,予以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六條第一款、第二百四十條、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二十六條第一款、第二十七條、第六十四條、第六十七條第一、三款、第六十八條及《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五條第一款(一)、(二)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維持中華人民共和國云南省文山壯族苗族自治州中級人民法院(2016)云26刑初79號刑事判決中第一、三、四、五、六項,即對被告人王阿和、付朝娥、楊朝禮、楊生翠的定罪量刑及扣押在案的車輛依法予以沒收;維持該判決第二項中對被告人陶飛的定罪部分;
二、撤銷中華人民共和國云南省文山壯族苗族自治州中級人民法院(2016)云26刑初79號刑事判決第二項中對被告人陶飛的量刑部分;
三、上訴人(原審被告人)陶飛犯拐賣婦女、兒童罪,判處有期徒刑十二年,并處罰金人民幣80000元(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1日起至2027年6月30日止)。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 胡玉斌
審判員 李文華
審判員 阮 鴻
二〇一七年十月三十日
書記員 李紹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