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 西 省 高 級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判 決 書
(2002)晉刑二終字第83號
原公訴機關:長治市人民檢察院。
上訴人(原審被告人):楊洪林,男,1979年4月10日出生于上海市,漢族,中專文化,系上海市第五鋼鐵廠下崗職工,住上海市寶山區春雷路331弄74號502室。2001年7月20日因涉嫌煽動顛覆國家政權罪被長治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3日被逮捕。現羈押于長治市第一看守所。
辯護人:鄭曉明,上海市致真律師事務所律師。
辯護人:柴小雪,上海市江南律師事務所律師。
長治市中級人民法院審理長治市人民檢察院指控原審被告人楊洪林犯煽動顛覆國家政權罪一案,于2002年4月1日作出(2002)長刑初字第12號刑事判決。原審被告人楊洪林不服,提出上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經過閱卷,認為事實清楚,決定不開庭審理。現已審理終結。
原審判決認定,被告人楊洪林原系上海市第五鋼鐵廠職工,后下崗。2001年6月8日,楊洪林出外旅游途經長治市,與長治市無業人員劉黨振、張江明、劉長廷結識,并多次在一起賭博。由于楊賭博輸了錢,認為系被張江明等人所騙,即產生報復之念。7月7日,被告人楊洪林在長治市“比格”電腦公司以張劍萍名義打印100份招聘廣告,并帶回旅店,用圓珠筆在招聘廣告空余處書寫上具有煽動顛覆國家政權性質的攻擊性語言。當月10日晚12時許,楊洪林拿上寫有反動語言的招聘廣告,在長治市英雄街等繁華地段張貼30余份,并將剩余的廣告拋至市公安局院內及街道旁。
原判認定,上述事實有原公訴機關在庭審時出示,經過法庭質證、認證,予以確認的下列證據證實:1、王藝紅報案材料證明,2001年7月11日上午8時許,該在市區供銷商場樓前電桿上發現張貼有反標,附近圍有人員觀看,即電話向英雄路派出所報了案。2、長治市城區公安分局證明材料證明,該局偵查員徐平士、郭安忠在供銷商場門口電桿上揭下反標原件一張。3、證人唐勝利證明,2001年7月11日早7時56分,該在東街一小胡同西墻處見一張小廣告,上有用手寫的反黨、反社會主義、反黨的領導人等內容,即向市公安局“110”報了案。4、證人許東發證明,2001年7月11日早4時許,該在公安局樓前掃院時,撿到幾張招聘廣告,上面用圓珠筆寫有“打倒馬列主義,打倒共產黨,打倒江××”等字樣,當日上午即將該情況反映該局領導。5、證人晉雪梅證明,2001年7月11日中午,該在市公安局門前打掃時,撿到一張十六開紙,上面打印的招聘廣告,另有用圓珠筆寫的“打倒馬列主義,打倒共產黨”等字樣,后該將其掃到垃圾車上倒掉了。6、長治市城區公安分局徐平士、王景平提取反標原件及照片,上面打印有招聘小姐的內容,另打印的聯系人為張劍萍,BP機128-519279,128-219579。在廣告的空白處分別用圓珠筆書寫的反黨、反社會主義、反國家領導人、法輪功萬歲等內容。該原件及照片經當庭出示。被告人楊洪林供認招聘廣告是自己在“比格”電腦公司打印的,上面的反動內容是自己回旅店用圓珠筆填寫的。7、證人宋建華證明,2001年7月7日,有二人在該所開的比格電腦公司打印了100份招聘廣告,其廣告內容為“本店急需要100名小姐……,聯系人張劍萍,BP機128-519279,128-219579”。被告人楊洪林當庭供認100份廣告是在比格電腦公司打印,并供認張劍萍之名是誤認為張江明叫張劍萍,寫二個傳呼號是因為不能確認哪一個是張江明的,所以就將二個傳呼都寫到廣告上。8、證人段雙達、申林英、王海春證明,2001年6月8日至7月1日,楊洪林在長治市西街段雙達所開的“北營旅社”住。7月1日至7月9日在申林英所開的“中原旅館”住,7月9日至19日在王海春所開的“吉祥”旅店住。9、證人張江明、劉長廷證明,2001年6月初在長治認識楊洪林,后幾人在一起進行賭博,張江明、劉長廷都贏過楊的錢。另劉長廷證明楊洪林曾對其說要報復張江明。10、證人查啟榮證明,該在長治市“吉祥旅館”居住時與楊洪林同住一屋,并結識,期間,在與楊洪林閑談中,楊洪林吐露過對社會及對共產黨不滿的言論。11、長治市公安局技術鑒定書證明,在對楊洪林的筆跡與現場提取反標筆錄鑒定后,認定反標語言是楊洪林所書寫。12、物證二把匕首及一支圓珠筆,經當庭出示,被告人楊洪林供認書寫反標是用的出示的這支圓珠筆。13、被告人楊洪林身份證證明,楊洪林出生于1979年4月10日。
原審法院認為,被告人楊洪林無視國法,在市區繁華地段多處張貼、散發具有惡毒攻擊、顛覆國家政權的廣告,且對自己實施的行為所產生的后果是明知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零五條第二款,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被告人楊洪林犯煽動顛覆國家政權罪,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剝奪政治權利二年。
楊洪林上訴辯稱,張貼寫有煽動顛覆國家政權內容的“廣告”,目的是為了報復張江明,使之受到法律追訴,缺乏煽動顛覆國家政權的主觀故意,不構成煽動顛覆國家政權罪。其辯護人也以同樣的理由為其辯護,認為一審法院將主觀犯意與行為割裂開來,違反法律適用原則,要求改判楊洪林無罪。
經審理查明,原判認定上訴人楊洪林旅游途經長治市,與無業人員劉黨振、張江明、劉長廷多次賭博輸了錢,產生報復之念,于2001年7月7日在長治市“比格”電腦公司以張劍萍名義打印100份招聘廣告,用圓珠筆在空余處寫上具有攻擊社會主義、黨和國家領導人等語言,當月10日晚張貼于長治市英雄街30余份,并將剩余的廣告拋至長治市公安局院內及街道旁的事實清楚,認定的證據與原判所列相同。
本院認為,上訴人楊洪林在與他人賭博輸錢后,以為是他人所騙,為使他人受到刑事追究,以他人之名打印招聘廣告,并在廣告上書寫煽動顛覆國家政權語言,張貼30余份;公安機關根據廣告上所留的傳呼號傳訊了張江明,其行為構成誣告陷害罪。煽動顛覆國家政權的主觀方面一般表現為行為人明知自己所實施的是煽動顛覆國家政權推翻社會主義制度的行為,明知自己所實施的這些行為必然或可能引發他人起意或實施顛覆國家政權的行為及其危害結果,也明知自己所實施的煽動行為及其危害社會具有因果關系,而希望危害結果發生的心理態度。上訴人楊洪林雖然對其行為具有煽動顛覆國家政權的性質和危害結果有一定的認識,但其希望的結果是使張江明受到刑事追究,而不是發生不特定的人起意或實施顛覆國家政權。原判認定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但適用法律不當。以楊對其實施的行為所產生的后果是明知為由,認定其構成煽動顛覆國家政權罪不準,應予糾正。辯護人關于上訴人缺乏煽動顛覆政權主觀故意,不構成煽動顛覆國家政權罪的辯解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納。
綜上,原審法院認定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但適用法律不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九條第(二)項、《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四十三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撤銷長治市中級人民法院(2002)長刑初字第12號刑事判決,即被告人楊洪林犯煽動顛覆國家政權罪,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剝奪政治權利二年。
二、上訴人(原審被告人)楊洪林犯誣告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從2001年7月20日起至2002年7月19日止)。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 判 長 原占斌
審 判 員 田太鏡
代理審判員 郭文明
二○○二年七月二日
代理書記員 秦 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