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臨泉縣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決 書
(2019)皖1221刑初1008號
公訴機關安徽省臨泉縣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焦互有,男,1977年6月15日出生,漢族,文盲,農民,安徽省臨泉縣人,戶籍及居住地安徽省臨泉縣。被告人焦互有因涉嫌收買被拐賣的婦女罪,于2018年10月27日被臨泉縣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8日被臨泉縣公安局取保候審,2019年11月6日被臨泉縣人民檢察院取保候審,同年12月4日被本院取保候審。
辯護人韓曉靜、鄭美珊(實習),安徽姜尚律師事務所律師。
臨泉縣人民檢察院以臨檢刑訴[2019]975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焦互有犯收買被拐賣的婦女罪,于2019年12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于2019年12月10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臨泉縣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張某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焦互有及其辯護人韓曉靜、鄭美珊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臨泉縣人民檢察院指控:被告人焦互有系單身,一直想找個妻子,便將該想法托人告知了馬某(另案處理),讓馬某幫忙。2018年10月24日上午,馬某到河南省新蔡縣城去買麥種的路上,在新蔡縣澗頭集西邊路邊遇到了患有精神病的婦女朱鳳,便將朱鳳哄騙至自己家中,并打電話告知焦互有,如果想要這個女的,就拿一萬元錢。2018年10月25日,焦互有到馬某家中看了朱鳳情況,后離開。2018年10月26日上午,焦互有到馬某家中,以一萬元的價格從馬某手中將朱鳳買走。當日,馬某便將朱鳳送至焦互有家,后焦互有對朱鳳看管了一天,發現朱鳳有嚴重的精神病,自己看不住朱鳳,便要將朱鳳退給馬某,向馬某要回自己的一萬元錢,馬某拒絕將錢退還給焦互有,焦互有報警。
為支持其指控,公訴機關當庭出示并宣讀了本案書證、證人證言、被害人陳述、被告人供述與辯解、現場勘驗、辨認、檢查筆錄等證據。據此認為,被告人焦互有收買被拐賣的婦女,其行為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四十一條第一款的規定,犯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應當以收買被拐賣的婦女罪追究其刑事責任;焦互有到案后如實供述其犯罪事實,系坦白,依法可以從輕處罰,建議對被告人焦互有判處有期徒刑六個月,緩刑一年,提請本院依法懲處。
被告人焦互有對指控犯罪事實、罪名均不持有異議且認罪認罰,并簽字具結。
經審理查明的事實與公訴機關指控相一致。
上述事實,被告人焦互有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且有書證受案登記表、立案決定書、前科證明、到案經過、戶籍證明,證人唐素英、段某、馬某等人的證言,被告人焦互有的供述與辯解,以及現場勘驗、檢查、辨認筆錄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焦互有收買被拐賣的婦女,其行為已觸犯刑律,已構成收買被拐賣的婦女罪。公訴機關指控的犯罪事實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焦互有到案后如實供述其罪行,當庭自愿認罪認罰,構成坦白,依法予以從輕處罰。關于公訴機關的量刑建議及辯護人建議對焦互有從輕處罰的量刑意見,不違反法律規定且量刑幅度適當,本院酌定予以采納。根據焦互有的犯罪事實、情節、性質及對社會危害程度,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四十一條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七十二條第一款、第七十三條第二款、第三款的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焦互有犯收買被拐賣的婦女罪,判處有期徒刑六個月,緩刑一年。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阜陽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審判員 朱 甫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日
書記員 王海龍
附:相關法律條文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
第二百四十一條【收買被拐賣的婦女、兒童罪;強奸罪;非法拘禁罪;故意傷害罪;侮辱罪;拐賣婦女、兒童罪】收買被拐賣的婦女、兒童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收買被拐賣的婦女,強行與其發生性關系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六條的規定定罪處罰。
收買被拐賣的婦女、兒童,非法剝奪、限制其人身自由或者有傷害、侮辱等犯罪行為的,依照本法的有關規定定罪處罰。
收買被拐賣的婦女、兒童,并有第二款、第三款規定的犯罪行為的,依照數罪并罰的規定處罰。
收買被拐賣的婦女、兒童又出賣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四十條的規定定罪處罰。
收買被拐賣的婦女、兒童,對被買兒童沒有虐待行為,不阻礙對其進行解救的,可以從輕處罰;按照被買婦女的意愿,不阻礙其返回原居住地的,可以從輕或者減輕處罰。
第六十七條犯罪以后自動投案,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對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從輕或者減輕處罰。其中,犯罪較輕的,可以免除處罰。
被采取強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實供述司法機關還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論。
犯罪嫌疑人雖不具有前兩款規定的自首情節,但是如實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從輕處罰;因其如實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別嚴重后果發生的,可以減輕處罰。
第七十二條對于被判處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時符合下列條件的,可以宣告緩刑,對其中不滿十八周歲的人、懷孕的婦女和已滿七十五周歲的人,應當宣告緩刑:
(一)犯罪情節較輕;
(二)有悔罪表現;
(三)沒有再犯罪的危險;
(四)宣告緩刑對所居住社區沒有重大不良影響。
宣告緩刑,可以根據犯罪情況,同時禁止犯罪分子在緩刑考驗期限內從事特定活動,進入特定區域、場所,接觸特定的人。
被宣告緩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處附加刑,附加刑仍須執行。
第七十三條【考驗期限】拘役的緩刑考驗期限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個月。
有期徒刑的緩刑考驗期限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