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景德鎮市中級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決 書
(2020)贛02刑終70號
抗訴機關江西省浮梁縣人民檢察院。
原審被告人林新建,男,1969年7月14日出生于江西省浮梁縣,漢族,中專文化,教師,住浮梁縣。2019年10月17日因涉嫌犯猥褻兒童罪被浮梁縣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31日被逮捕。現羈押于景德鎮市看守所。
浮梁縣人民法院審理浮梁縣人民檢察院指控原審被告人林新建犯猥褻兒童罪一案,于2020年4月8日作出(2020)贛0222刑初17號刑事判決。浮梁縣人民檢察院不服,提出抗訴。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20年5月14日不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景德鎮市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余凡出庭支持抗訴,原審被告人林新建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原判認定:2019年9月25日中午,被告人林新建以教師身份,將在浮梁縣某小學二樓圖書室看書的小學生吳某1叫到隔壁的儀器室,將吳某1的褲子褪至膝蓋處,從吳某1的身后,分別用嘴親、手摸、舌頭舔其陰部。同年10月10日中午,被告人林新建再次將被害人吳某1從圖書室叫到儀器室,采用同樣的方式對被害人實施猥褻。
案發后,被告人林新建經公安機關電話傳喚主動到案,并如實供述自己的犯罪行為,后賠償被害人家屬人民幣10萬元,取得被害人家屬的諒解。
原審法院認為,被告人林新建利用教師身份,兩次對未滿十二周歲的女學生實施猥褻,其行為已構成猥褻兒童罪。鑒于被告人公安機關傳喚后主動到案,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自首情節,依法可從輕處罰;另賠償了受害人的精神損失,取得了諒解,可酌情從輕處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三十七條第一、三款、第六十七條第一款之規定,認定被告人林新建犯猥褻兒童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三個月。
抗訴機關、支持抗訴機關認為:原審被告人林新建利用教師的特殊身份二次對未滿十二周歲的幼女實施猥褻,一審判決未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十七條之一的規定,對原審被告人林新建判處從業禁止系適用法律錯誤,且原審被告人林新建人身危險性大,一審判決量刑不當。
原審被告人林新建對一審判決認定的犯罪事實及量刑均無異議。
二審審理查明的事實與一審一致,并有以下證據證實:
一、書證
1、公安機關出具的情況說明、抓獲經過,證實(1)林新建無犯罪前科;(2)林新建2019年10月17日經公安機關電話傳喚到案,同日被刑事拘留。
2、諒解書,證實被害人吳某1家屬對林新建的行為表示諒解,建議對其從輕處罰。
3、浮梁縣教育體育局浮教人字【2020】8號文件,證實浮梁縣教育體育局于2020年5月7日決定注銷林新建教師資格,收繳其教師資格證書。
4、景德鎮市機關事業單位工作人員工資變動審批表,證實林新建案發前為浮梁縣某小學教師。
5、常住人口身份信息,證實(1)林新建出生于1969年7月14日,案發時具備刑事責任能力;(2)被害人吳某1出生于2011年,案發時未滿十二歲。
二、證人證言
1、證人吳某2的證言,證實其系吳某1的哥哥,妹妹吳某1對其稱林新建老師親了她尿尿的地方,后其將該事告訴了周某老師。
2、證人周某的證言,證實其系浮梁縣某小學校長,2019年10月11日,學生吳某2對其稱妹妹吳某1被林老師親了。后其在開會時詢問林新建,林新建承認自己親了吳某1并摸了吳某1身體,不久林新建與吳某1父母達成了賠償協議。
3、證人扶某的證言,證實其系浮梁縣某小學副校長,2019年10月11日晚,其接到校長周某的電話稱吳某2稱妹妹吳某1被老師林新建親摸,經詢問,林新建承認用手摸了吳某1身體,后林新建與被害人父母達成賠償協議。
三、被害人吳某1的陳述,證實其系浮梁縣某小學二年級學生,林新建系其語文老師。林新建曾兩次將其從二樓圖書室叫到隔壁小房間,并將其褲子脫至膝蓋處,后用嘴親、手摸其屁股拉屎靠前面一點的地方。
四、原審被告人林新建的供述,證實其系浮梁縣某小學老師,其為了尋求心理刺激共二次對學生吳某1實施猥褻。第一次是2019年9月25日中午1點多鐘,其將在學校二樓圖書室看書的吳某1叫到隔壁儀器室,后將吳某1的褲子脫掉,用嘴親、舌頭舔、手摸生殖器的方式對吳某1實施了猥褻。第二次是同年10月10日中午1點多,其用相同的方式再次對吳某1實施了猥褻。猥褻后其讓吳某1不要和其他任何人說。
五、景德鎮市第一人民醫院醫學診斷意見,證實被害人吳某1處女膜陳舊性裂傷。
六、指認筆錄及照片,證實林新建指認浮梁縣某小學二樓儀器室即為其猥褻被害人吳某1的地方。
上述證據,經一、二審庭審舉證、質證,證據來源合法有效,且能相互印證,本院予以確認。
關于抗訴機關提出原審被告人林新建利用教師特殊身份對被害人實施猥褻,一審判決未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十七條之一的規定,對原審被告人林新建判處從業禁止系適用法律錯誤的抗訴意見。經查,原審被告人林新建身為人民教師,對未成年人負有教育及特殊監護職責,但原審被告人林新建卻罔顧師德,二次對自己負有特殊職責,不滿十二周歲的被害學生實施猥褻,嚴重損害了被害學生的身心健康,根據林新建的犯罪事實及預防再犯罪的需要,在對其判處刑罰的同時,可禁止其在一定期限內從事與未成年教育相關的職業。抗訴機關的抗訴意見成立,予以支持。
關于抗訴機關提出一審判決量刑不當的抗訴意見。經查,一審法院根據原審被告人林新建的犯罪事實,結合其案發后經公安機關口頭傳喚到案,并如實供述自己罪行,具有自首情節,同時積極賠償被害人家屬經濟損失,并獲得諒解,在法定刑幅度內對其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三個月符合法律規定,且并無不當。抗訴機關的抗訴意見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本院認為,原審被告人林新建為滿足性刺激而二次猥褻不滿十二周歲的幼女,其行為已構成猥褻兒童罪。林新建利用教師職業便利,對負有特殊職責,且未滿十二周歲的農村留守兒童實施猥褻,依法應從重處罰。林新建經公安機關傳喚后主動到案,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從輕處罰。到案后積極賠償被害人家屬經濟損失,并取得諒解,具有認罪、悔罪表現,可酌情從輕處罰。原判認定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定罪準確,量刑適當,審判程序合法,但未對林新建判處從業禁止不當,應予糾正。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六條第一款第(一)(二)項、《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十七條之一的規定,并經院審判委員會討論決定,判決如下:
一、維持浮梁縣人民法院(2020)贛0222刑初17號刑事判決,即被告人林新建犯猥褻兒童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三個月;
二、被告人林新建自刑罰執行完畢之日起五年內禁止從事與未成年教育、培訓相關的職業。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 羅明華
審判員 葉心華
審判員 曾凡斌
二〇二〇年五月二十八日
書記員 葉芊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