廣東省汕頭市龍湖區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決 書
(2014)汕龍法刑初字第126號
公訴機關廣東省汕頭市龍湖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陳彪,男,1965年8月25日出生,漢族,廣東省汕頭市人,高中文化程度,系汕頭市金泰華印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總經理,住廣東省汕頭市龍湖區鷗汀街道龍美興安北路10號。因本案于2013年9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日被取保候審。
廣東省汕頭市龍湖區人民檢察院以汕龍檢訴刑訴(2014)103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陳彪犯雇用童工從事危重勞動罪,于2014年2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廣東省汕頭市龍湖區人民檢察院檢察員黃丹霞、被告人陳彪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經審理查明:
被告人陳彪是汕頭市金泰華印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總經理。2007年3月11日,被告人陳彪非法雇用童工被害人李某某(1992年10月31日出生)到其公司工作,在明知該公司倉庫存放易燃和具有危險性的甲苯或乙苯等溶劑的情況下,仍安排被害人李某某進入倉庫工作。被害人李某某在無任何安全保護措施之下,抽取甲苯或乙苯等溶劑提供給印刷車間使用。同年4月15日下午2時許,被害人李某某在上述倉庫內抽取上述溶劑,因操作不慎導致溶劑發生燃燒并蔓延,造成被害人李某某受傷。
經廣東省汕頭市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鑒定:被害人李某某的傷殘等級為三級。該案民事部分,經汕頭市龍湖區人民法院、汕頭市中級人民法院審理,判決汕頭市金泰華印務有限公司賠償被害人李某某共計人民幣575082.27元。至2013年12月16日,被告人陳彪已向被害人李某某支付全部上述賠償款,被害人李某某及其家屬向被告人陳彪出具諒解書。
上述事實,被告人陳彪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并有被害人李某某的陳述;證人李某的證言;公安機關現場平面示意圖、勘驗檢查筆錄、現場的拍照;企業法人營業執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證明書;廣東省汕頭市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出具的汕頭市職工因工傷殘鑒定書;公安機關戶籍材料、情況匯報等說明材料;申請書、收條、諒解書;法院民事判決書;被告人陳彪的供述及辨認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陳彪作為企業負責人,違反勞動管理法規,雇用未滿十六周歲的未成年人在易燃性危險環境下從事勞動,致被害人三級傷殘,其行為已觸犯刑律,構成雇用童工從事危重勞動罪,屬于情節特別嚴重。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陳彪犯雇用童工從事危重勞動罪的罪名成立。鑒于被告人陳彪是初犯,歸案后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當庭自愿認罪,并已對被害人進行賠償,取得被害人的諒解,主動向國家預繳罰金,有悔罪表現,符合法律規定的可以適用非監禁刑的條件,對其依法可以從輕處罰并宣告緩刑。
綜上,本院根據被告人陳彪犯罪的事實、犯罪的性質、情節、認罪悔罪表現及其行為對社會的危害程度,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七十二條第一款、第三款和第七十三條第二款、第三款的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陳彪犯雇用童工從事危重勞動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緩刑三年六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三千元。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所判決的罰金已繳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廣東省汕頭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審 判 長 陳 希
代理審判員 江思聰
代理審判員 紀 冰
二〇一四年三月十九日
書 記 員 鄭志鵬
附件
相關法律條文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
第六十七條犯罪以后自動投案,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對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從輕或者減輕處罰。其中,犯罪較輕的,可以免除處罰。
被采取強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實供述司法機關還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論。
犯罪嫌疑人雖不具有前兩款規定的自首情節,但是如實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從輕處罰;因其如實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別嚴重后果發生的,可以減輕處罰。
第七十二條對于被判處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時符合下列條件的,可以宣告緩刑,對其中不滿十八周歲的人、懷孕的婦女和已滿七十五周歲的人,應當宣告緩刑:
(一)犯罪情節較輕;
(二)有悔罪表現;
(三)沒有再犯罪的危險;
(四)宣告緩刑對所居住社區沒有重大不良影響。
宣告緩刑,可以根據犯罪情況,同時禁止犯罪分子在緩刑考驗期限內從事特定活動,進入特定區域、場所,接觸特定的人。
被宣告緩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處附加刑,附加刑仍須執行。
第七十三條拘役的緩刑考驗期限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個月。
有期徒刑的緩刑考驗期限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第二百四十四條之一違反勞動管理法規,雇用未滿十六周歲的未成年人從事超強度體力勞動的,或者從事高空、井下作業的,或者在爆炸性、易燃性、放射性、毒害性等危險環境下從事勞動,情節嚴重的,對直接責任人員,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處罰金;情節特別嚴重的,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處罰金。
有前款行為,造成事故,又構成其他犯罪的,依照數罪并罰的規定處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