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成都市中級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決 書
(2020)川01刑終126號
抗訴機關成都市武侯區人民檢察院。
原審被告人段小燕,曾用名巫麗,女,1997年3月29日出生,漢族,初中文化,無業,戶籍所在地四川省營山縣。2019年5月30日因涉嫌犯拐賣兒童,被成都市公安局武侯區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5日因涉嫌拐賣兒童罪,被成都市武侯區人民檢察院批準逮捕,同日由成都市公安局武侯區分局執行逮捕。現羈押于成都市看守所。
指定辯護人陳武,北京金誠同達(成都)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審被告人李小瓊,女,1976年3月6日出生,漢族,小學文化,無業,戶籍所在地四川省簡陽市。2019年5月31日因涉嫌犯拐賣兒童,被成都市公安局武侯區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5日因涉嫌拐賣兒童罪,被成都市武侯區人民檢察院批準逮捕,同日由成都市公安局武侯區分局執行逮捕。現羈押于成都市看守所。
指定辯護人曾春濤,四川謙信律師事務所律師。
成都市武侯區人民法院審理成都市武侯區人民檢察院指控原審被告人段小燕、李小瓊犯拐賣兒童罪一案,于2019年12月24日作出(2019)川0107刑初1000號刑事判決。原公訴機關認為一審判決適用法律錯誤,致量刑畸輕,提出抗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四川省成都市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趙霞于2020年3月19日出庭履行職務。原審被告人段小燕、李小瓊及其辯護人陳武、曾春濤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成都市武侯區人民法院判決認定,2018年8月,被告人段小燕(未婚)被檢查出懷孕,因多次人工流產被醫生告知如再次人工流產將有可能喪失生育能力。2019年4月,被告人段小燕在本市武侯區一無名茶鋪內遇到被告人李小瓊。聊天過程中,段小燕向李小瓊稱不想要肚中孩子,讓李小瓊幫忙找個好人家送出去。于是李小瓊聯系了浙江人“珍飛”,并商定了要收取人民幣5萬元。李小瓊隨后告知段小燕,“珍飛”可以接收孩子并可以給4萬元錢,但是李小瓊自己要拿8000元辛苦費。段小燕同意后,李小瓊隨即與“珍飛”約定等孩子出生后在成都交易。2019年5月2日,段小燕在四川省婦幼保健院生下一名男嬰,并向李小瓊借款7000元用于支付住院生產費用。同月4日,段小燕出院后即與李小瓊一同乘坐出租車與“珍飛”的親戚林某某夫婦碰面,將該男嬰交給林某某夫婦,后者給了段小燕32000元錢后,段小燕先行離開。林某某夫婦又給了李小瓊人民幣20000元,表示感謝。后段小燕在所得32000元中拿出7000元歸還李小瓊的借款。后經群眾舉報而案發,2019年5月30日,被告人段小燕經公安民警電話通知到案;次日,公安民警在本市武侯區將被告人李小瓊擋獲。案發后,公安機關已經將案涉男嬰找到,目前還在“珍飛”的親友處。
原審以經過庭審質證的受案登記表、立案決定書、到案經過、被告人身份信息、檢查、扣押筆錄、住院病歷材料、書證材料一份、證人證言及辨認筆錄、被告人段小燕的供述及辨認筆錄、被告人李小瓊的供述及辨認筆錄等證據證明上述事實。
原判認為,被告人段小燕作為母親,拒不履行撫養義務,以無能力撫養為由,將無獨立生活能力的親生兒子送給他人,并收取費用,情節惡劣,其行為已經構成遺棄罪。被告人李小瓊明知被告人段小燕無力撫養無生活能力的親生子女而送給他人的情況,而從中居間介紹,并收取費用,其行為已經構成拐賣兒童罪。成都市武侯區人民檢察院指控被告人段小燕、李小瓊的犯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罪名部分成立,本院予以部分支持。被告人段小燕、李小瓊分別以不同的主觀故意將新生嬰兒交付他人,屬部分共同犯罪,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李小瓊居間介紹,所起作用較輕,屬從犯,依法減輕處罰。拐賣兒童罪在主觀上必須具有非法獲利的目的,在客觀上必須具有采用拐騙、綁架、收買、販賣等方式,使兒童脫離父母控制的行為。作為兒童的親生父母,除非將生育作為非法獲利手段,在生育后即出賣子女的,或者明知對方不具有撫養目的,或者根本不考慮對方是否具有撫養目的,為收取錢財將子女“送”給他人的,或者為收取明顯不屬于“營養費”“感謝費”的巨額錢財,將子女“送”給他人的,才能以拐賣兒童罪論處;本案中,被告人段小燕未婚生育,在無能力撫養的情況下,將親生子女“送”給他人,其主要目的是不愿承擔撫養義務,客觀上確實有收取32000元的行為,但該筆錢財也不宜認定為數額巨大,故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段小燕構成拐賣兒童罪的指控意見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段小燕經電話通知到案,歸案后如實供述了主要犯罪事實,屬自首,依法減輕處罰。二被告人當庭認罪,量刑時酌情從輕處罰。關于辯護人提出的從輕處罰情節的意見,量刑時酌情予以考慮。原判認定被告人段小燕犯遺棄罪,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六個月。(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5月31日起至2021年11月29日止。);被告人李小瓊犯拐賣兒童罪,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六月。(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5月31日起至2021年11月29日止。);繼續追繳被告人段小燕犯罪所得人民幣32000元,追繳被告人李小瓊犯罪所得人民幣20000元,上繳國庫;扣押在案的物品由扣押機關依法處置。
成都市武侯區人民檢察院抗訴提出,原審判決認定事實上存在錯誤,在司法解釋的理解適用上存在錯誤,導致認定罪名錯誤,法律適用錯誤,量刑畸輕。第一,一審判決錯誤認定段小燕的主觀目的,其不是單純的拒絕撫養,而是要把孩子當做商品進行出賣。第二,一審判決錯誤認定段小燕的客觀行為,其并非單純拒絕撫養,而是實施販賣兒童的行為。段小燕和李小瓊兩人本著賣掉孩子,獲得報酬的目的,聯系買家、商議價格、約定交易時間地點和具體方式,最終在孩子出生后完成交易。一系列客觀行為均體現了出賣的本質屬性。第三,一審判決錯誤理解了《關于依法懲治拐賣婦女兒童犯罪的意見》的規定,該規定列舉的三種情形外,還有兜底條款。段小燕根本沒有考慮買家的經濟狀況,人員組成,有無能力撫養等客觀條件,其主要是為了收取錢財,而非“讓他人撫養”,并且段小燕獲利32000元人民幣,已經遠遠超出了住院費用和其他正常的生產支出,不屬于“營養費”“感謝費”,段小燕的行為符合《關于依法懲治拐賣婦女兒童犯罪的意見》的規定。第四,一審判決認定被告人李小瓊構成從犯,屬于適用法律錯誤。該案中,不論是誘導被告人段小燕產生出賣兒童的故意還是在事中積極溝通買家、商議價格和交易細節,李小瓊均發揮了不可替代的重要作用,甚至可以說沒有李小瓊的行為,段小燕難以順利實現出賣兒童的目的,故被告人李小瓊的行為絕非一審判決認定的“居間介紹,所起作用較輕,屬從犯”。李小瓊犯罪地位重要,行動積極,不應認定為從犯。
原審被告人段小燕表示對抗訴無意見。對自己的犯罪行為非常后悔,希望能夠得到從輕處罰,出獄后好好撫養自己的孩子。其辯護人認為段小燕沒有出賣盈利的目的,一審判決定性準確,抗訴書認為本案應該定拐賣兒童罪沒有法律依據和事實依據。一審判決認定段小燕遺棄罪,判處2年6個月的刑期認為過重。一審認定段小燕屬于自首,且生育孩子之后在哺乳期就被羈押,應充分考慮這些情形。請求法院給予從輕處罰。
原審被告人李小瓊表示對抗訴書沒有意見,并當庭悔罪,請求法庭依法從輕處罰。其辯護人認為一審判決定性準確,抗訴理由不成立。李小瓊只是起到了居間介紹作用,主觀惡性較小,請求法院依法從輕處罰。
經審理查明,2018年8月,上訴人段小燕(未婚)被檢查出懷孕,因多次人工流產被醫生告知如再次人工流產將有可能喪失生育能力。2019年4月,上訴人段小燕在本市武侯區一無名茶鋪內遇到被告人李小瓊。聊天過程中,段小燕向李小瓊稱不想要肚中孩子,讓李小瓊幫忙找個好人家送出去。于是李小瓊聯系了浙江人“珍飛”,并商定了要收取人民幣5萬元。李小瓊隨后告知段小燕,“珍飛”可以接收孩子并可以給4萬元錢,但是李小瓊自己要從中收取8000元辛苦費。段小燕同意后,李小瓊隨即與“珍飛”約定等孩子出生后在成都交易。2019年5月2日段小燕在四川省婦幼保健院生下一名男嬰,并向李小瓊借款7000元用于支付住院生產費用。同月4日,段小燕出院后即與李小瓊一同乘坐出租車與“珍飛”的親戚林某某夫婦碰面,將該男嬰交給林某某夫婦,后者給了段小燕32000元錢后,段小燕先行離開。林某某夫婦又給了李小瓊人民幣20000元,表示感謝。后段小燕在所得32000元中拿出7000元歸還李小瓊的借款。后經群眾舉報而案發,2019年5月30日,被告人段小燕經公安民警電話通知到案;次日,公安民警在本市武侯區將被告人李小瓊擋獲。
本院認為,在案證據顯示,段小燕本著賣掉孩子,獲得報酬的目的,讓李小瓊幫助聯系買家、商議價格、約定交易時間地點和具體方式,最終在孩子出生后完成交易,收取的錢財不屬于“營養費”“感謝費”。段小燕和李小瓊的一系列客觀行為均體現了出賣的本質屬性。段小燕主觀上有非法獲利目的,客觀上實施了把孩子出賣的行為。原審判決錯誤認定段小燕的客觀行為,根據《關于依法懲治拐賣婦女兒童犯罪的意見》第17條的規定,檢察機關關于原審判決對段小燕定性錯誤的抗訴意見,本院予以采納。由于段小燕具有自首情節,可以依法減輕處罰,且其認罪悔罪,可以酌情從輕處罰。段小燕辯護人關于段小燕成立自首應減輕處罰的辯護意見,本院予以采納,關于段小燕構成遺棄罪的辯護意見,本院不予采納。由于李小瓊是在段小燕的授意下為其聯系買家,居間介紹,因此,在共同犯罪中李小瓊所起的作用較輕,屬從犯,依法減輕處罰。原審判決認定李小瓊構成從犯正確,對李小瓊的量刑適當。檢察機關關于原審判決對李小瓊定性錯誤的抗訴意見,本院不予采納。李小瓊的辯護人關于李小瓊屬于從犯的辯護意見,本院予以采納。
綜上所述,原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量刑適當,適用法律部分有誤。檢察機關的抗訴理由部分成立。依照《關于依法懲治拐賣婦女兒童犯罪的意見》第17條第一款第(4)項、《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六條第一款第(二)項的規定,判決如下:
一、撤銷(2019)川0107刑初1000號刑事判決第一項即:“被告人段小燕犯遺棄罪,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六個月。(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5月31日起至2021年11月29日止。)”
二、被告人段小燕犯拐賣兒童罪,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六個月。(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5月31日起至2021年11月29日止。
三、維持(2019)川0107刑初1000號刑事判決第二項即:被告人李小瓊犯拐賣兒童罪,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六月。(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5月31日起至2021年11月29日止。)
四、維持(2019)川0107刑初1000號刑事判決第三項即:繼續追繳被告人段小燕犯罪所得人民幣32000元,追繳被告人李小瓊犯罪所得人民幣20000元,上繳國庫;扣押在案的物品由扣押機關依法處置。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 楊 晗
審判員 祝穎哲
審判員 赫耀文
二〇二〇年三月二十四日
書記員 丁大貴
附相關法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
第二百四十條【拐賣婦女、兒童罪】拐賣婦女、兒童的,處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處罰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無期徒刑,并處罰金或者沒收財產;情節特別嚴重的,處死刑,并處沒收財產:
(一)拐賣婦女、兒童集團的首要分子;
(二)拐賣婦女、兒童三人以上的;
(三)奸淫被拐賣的婦女的;
(四)誘騙、強迫被拐賣的婦女賣淫或者將被拐賣的婦女賣給他人迫使其賣淫的;
(五)以出賣為目的,使用暴力、脅迫或者麻醉方法綁架婦女、兒童的;
(六)以出賣為目的,偷盜嬰幼兒的;
(七)造成被拐賣的婦女、兒童或者其親屬重傷、死亡或者其他嚴重后果的;
(八)將婦女、兒童賣往境外的。
拐賣婦女、兒童是指以出賣為目的,有拐騙、綁架、收買、販賣、接送、中轉婦女、兒童的行為之一的。
《關于依法懲治拐賣婦女兒童犯罪的意見》
17.要嚴格區分借送養之名出賣親生子女與民間送養行為的界限。區分的關鍵在于行為人是否具有非法獲利的目的。應當通過審查將子女“送”人的背景和原因、有無收取錢財及收取錢財的多少、對方是否具有撫養目的及有無撫養能力等事實,綜合判斷行為人是否具有非法獲利的目的。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認定屬于出賣親生子女,應當以拐賣婦女、兒童罪論處:
(1)將生育作為非法獲利手段,生育后即出賣子女的;
(2)明知對方不具有撫養目的,或者根本不考慮對方是否具有撫養目的,為收取錢財將子女“送”給他人的;
(3)為收取明顯不屬于“營養費”、“感謝費”的巨額錢財將子女“送”給他人的;
(4)其他足以反映行為人具有非法獲利目的的“送養”行為的。
不是出于非法獲利目的,而是迫于生活困難,或者受重男輕女思想影響,私自將沒有獨立生活能力的子女送給他人撫養,包括收取少量“營養費”、“感謝費”的,屬于民間送養行為,不能以拐賣婦女、兒童罪論處。對私自送養導致子女身心健康受到嚴重損害,或者具有其他惡劣情節,符合遺棄罪特征的,可以遺棄罪論處;情節顯著輕微危害不大的,可由公安機關依法予以行政處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