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株洲市中級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決 書
(2020)湘02刑終38號
上訴人(原審自訴人)肖水清,女,漢族,醴陵市人,1944年5月23日出生,戶籍地湖南省長沙市天心區。
上訴人(原審自訴人)肖瑞仁,女,漢族,醴陵市人,1942年4月5日出生,戶籍地湖南省醴陵市。
上訴人(原審自訴人)肖映雪,女,漢族,醴陵市人,1953年11月10日出生,戶籍地湖南省醴陵市。
上訴人(原審自訴人)肖映冬,女,漢族,醴陵市人,1954年12月17日出生,戶籍地湖南省長沙市天心區。
訴訟代理人黃樺,男,漢族,1983年1月25日出生,戶籍地湖南省醴陵市,系自訴人肖映雪的兒子。
訴訟代理人唐芳,女,漢族,1977年7月30日出生,戶籍地湖南省長沙市天心區,系自訴人肖水清的女兒。代理權限:特別授權。
上訴人(原審被告人)宋巧云,女,漢族,醴陵市人,1965年10月28日出生,戶籍地湖南省醴陵市,住湖南省長沙市星沙經開區。
辯護人李雨峰,男,漢族,1985年10月11日出生,戶籍地湖南省長沙縣。系宋巧云的女婿。
原審被告人肖維,女,漢族,醴陵市人,1990年2月26日出生,戶籍地湖南省長沙縣,住湖南省長沙市星沙經開區。
湖南省醴陵市人民法院審理原審自訴人肖水清、肖瑞仁、肖映雪、肖映冬訴原審被告人宋巧云、肖維犯遺棄罪一案,于2019年12月16日作出(2019)湘0281刑初172號刑事判決。宣判后,自訴人肖水清、肖瑞仁、肖映雪、肖映冬,被告人宋巧云均提出上訴。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20年3月19日在本院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上訴人肖水清、肖瑞仁、肖映雪、肖映冬及共同委托訴訟代理人唐芳、黃樺,上訴人宋巧云及其辯護人李雨峰、原審被告人肖維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審判決認定:被告人宋巧云與被害人肖某1成于1994年11月20日登記結婚,雙方均為再婚。被告人肖維系被告人宋巧云與前夫所生的女兒,被害人肖某1成與前妻生有一女兒肖某2。被告人宋巧云與被害人肖某1成婚后,四人一起在被害人肖某1成位于醴陵市的祖宅共同生活。四自訴人均系被害人肖某1成的姐姐。被告人宋巧云與被害人肖某1成婚后共同經營夜宵生意,攢下夫妻共同財產。2008年,由于醴陵市的房屋年久失修,受冰災的影響,部分倒塌,經有關部門批準決定重建。被告人宋巧云與被害人肖某1成共同出資24萬元,翻建一棟兩層樓房屋。2009年12月11日,醴陵市房產管理局向被害人肖某1成與被告人宋巧云頒發了房屋所有權證,確認房屋系被害人肖某1成與被告人宋巧云共同共有,房屋共兩層建筑面積為260.35平方米。2016年12月,被害人肖某1成感到身體不適,由被告人宋巧云陪同多次到醫院進行檢查。2017年3月,被害人肖某1成被確診為肺癌,2017年5月1日,被害人肖某1成因病提前退休,每月退休工資二千余元。自被害人肖某1成患病開始,被告人宋巧云一直照顧其生活起居,外嫁的繼女即被告人肖維時常回家探望并出一部分錢用于被害人肖某1成的治療。2018年6月12日,被告人宋巧云、被害人肖某1成及肖某2簽訂了一份“房屋所有權及土地使用權處分協議書”,約定被害人肖某1成將濱河路33號房屋的一半的所有權贈與肖某2,被告人宋巧云將其所有的另一半以17萬元的價格轉讓給肖某2,產權過戶后,被告人宋巧云享有終生居住權。2018年6月13日,在辦理房屋過戶的過程中,經國土管理部門工作人員的釋明,被告人宋巧云認為該協議與被害人向其承諾的內容不一致,并非自己想要的結果,遂不同意辦理過戶。2018年6月14日,被告人宋巧云認為因未按協議辦理過戶手續,被害人肖某1成及肖某2、被害人的姐姐在家中故意以各種形式為難自己,遂以自己身體不適需要看病為由離開了與被害人肖某1成共同居住的家,未帶走任何夫妻共同財產,從此未再回家照顧被害人肖某1成的生活起居,被告人肖維亦未再探望被害人肖某1成。2018年6月28日,被告人宋巧云作為原告以肖某2為被告、被害人肖某1成為第三人起訴,要求撤銷三方于2018年6月12日簽訂的房屋所有權及土地使用權處分協議書。被告人宋巧云于2018年6月14日離家后,被害人肖某1成一直由肖某2及四自訴人輪流照顧及陪護治療。2018年10月19日,被害人肖某1成因患癌癥醫治無效死亡。
上述事實,有四自訴人及二被告人的當庭陳述、被害人肖某1成住院證明、出院記錄、病歷診斷證明、濱河路居民聯名上書請愿信、證人劉某、陳某的證言、證人丁某、湯某的證言、證人潘某、郭某的證言等證據證明。據此,湖南省醴陵市人民法院作出判決:一、被告人宋巧云犯遺棄罪,免予刑事處罰;二、被告人肖維無罪。
上訴人(原審自訴人)肖水清、肖映雪、肖映冬、肖瑞仁上訴提出:一審判決認定被告人宋巧云犯遺棄罪免于刑事處罰,被告人肖維無罪屬于認定事實和法律適用錯誤。具體理由如下:1.一審法院認定被告人宋巧云于2017年3月至2018年6月一直照顧被害人肖某1成不成立。肖某1成自2017年3月至2018年10月19日去世,宋巧云和肖維對肖某1成不管不顧;2.一審判決認定證據錯誤:一是《濱河路居民聯名上書請愿信》、證人劉某、陳某、丁某、湯某的證言真實性、合法性和關聯性均有問題;3.兩被告人的行為均符合遺棄罪的構成要件。
其訴訟代理人提出:宋巧云、肖維的行為符合遺棄罪的構成要件,構成法律規定的情節惡劣,應追究刑事責任。
上訴人(原審被告人)宋巧云上訴提出:1.上訴人宋巧云沒有情節惡劣的情節,不構成遺棄罪。上訴人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司法部《關于依法辦理家庭暴力犯罪案件的意見》第17條第3款規定的四種“情節惡劣”情形的任何一種;2.一審判決結果不合情理,對上訴人明顯不公平。首先,肖某1成患病后照顧時間最長的是上訴人,肖某1成的女兒肖某2只是在醫院化療期間和過年期間回來照顧,照顧時間不超過7個月時間。其他時間均為上訴人獨力照顧;其次,未全程陪護肖某1成系事出有因。2018年6月12日,上訴人與肖某2、被害人肖某1成簽訂了協議,但該協議是肖某1成欺騙上訴人,利用上訴人無經驗等情形下簽訂的。2018年6月19日,肖某1成立下遺囑將全部財產指定給肖某2繼承。為了逼迫上訴人妥協扣押了上訴人的身份證、結婚證、戶口證等,完全是肖某2和肖某1成的過分行為逼迫上訴人離家。上訴人沒有享受到婚姻家庭中應有的權利,卻需要承擔肖某1成的扶養義務。
原審被告人肖維認為其不構成遺棄罪。
在二審庭審中,上訴人肖水清等四人的訴訟代理人向法庭提交了四份視頻(立遺囑、民警上門、社區求證、肖某1成靈堂視頻)和一份音頻材料(電話錄音),宋巧云、肖維質證認為,上述證據的合法性、真實性均有異議。宋巧云的辯護人向法庭提交了三份證據:房屋所有權及土地使用權處分協議書、律師見證書、(2019)湘0281民初3950號民事判決書,擬證明他們剝奪了宋巧云的權利。經唐芳質證認為《律師見證書》證明是宋巧云在自愿的情況下簽訂的協議書,協議書證明肖某1成處理的是他名下的財產,對判決書沒有意見。經評議,四自訴人委托代理人提交的《社區求證視頻》、《電話錄音》來源不合法,且與本案沒有關聯性,其他三份視頻與本案沒有關聯性;宋巧云的辯護人提交的三份證據,自訴人對真實性沒有異議,本院予以采信。
經二審審理查明:上訴人(原審被告人)宋巧云與被害人肖某1成于1994年11月份登記結婚,雙方均為再婚。原審被告人肖維系宋巧云與前夫所生的女兒,肖某1成與前妻生有一女兒肖某2。宋巧云與肖某1成婚后,四人一起在肖某1成位于醴陵市的祖宅共同生活。上訴人(原審自訴人)肖水清、肖瑞仁、肖映雪、肖映冬均系被害人肖某1成的姐姐。宋巧云與肖某1成婚后共同經營夜宵生意,攢下夫妻共同財產。2008年,由于醴陵市的房屋年久失修,受冰災的影響,部分倒塌。宋巧云與肖某1成共同出資24萬元,翻建一棟兩層樓房屋。2009年12月11日,醴陵市房產管理局向肖某1成與宋巧云頒發了房屋所有權證。2016年12月,被害人肖某1成感到身體不適。2017年3月,被害人肖某1成被確診為肺癌。2017年5月1日,肖某1成因病提前退休,每月退休工資二千余元。肖某1成患病后,宋巧云與肖某1成共同居住生活在一起,肖維時常回家探望患病的肖某1成。2018年6月12日,宋巧云、肖某1成及肖某2簽訂了一份《房屋所有權及土地使用權處分協議書》,協議書約定:被害人肖某1成將濱河路33號房屋的一半的所有權贈與肖某2,宋巧云將其所有的另一半以17萬元的價格轉讓給肖某2,產權過戶后,宋巧云享有終生居住權。2018年6月13日,在辦理房屋過戶的過程中,宋巧云認為該協議與被害人向其承諾的內容不一致,并非自己想要的結果,遂不同意辦理過戶。2018年6月14日,宋巧云認為因未按協議辦理過戶手續,被害人肖某1成及肖某2、被害人的姐姐在家中故意以各種形式為難自己,遂以自己身體不適需要看病為由離開了與肖某1成共同居住的家,未帶走任何夫妻共同財產,也未回家照顧肖某1成的生活起居,肖維亦未再探望肖某1成。宋巧云于2018年6月14日離家后,被害人肖某1成一直由肖某2及肖水清、肖瑞仁、肖映雪、肖映冬輪流照顧及陪護治療。2018年10月19日,被害人肖某1成因患癌癥醫治無效死亡。
上述事實,有下列經一、二審庭審舉證、質證的證據證明:
1.被害人肖某1成住院證明、出院記錄、病歷診斷證明,證明被害人肖某1成于2017年3月份被中南大學湘雅二醫院診斷原發性支氣管肺癌,并住院治療(2017年3月24日入院,2017年4月4日出院)。之后先后到湖南省腫瘤醫院(2017年12月21日至12月26日)、醴陵泰安醫院(2018年3月24日至3月27日)、湖南省中醫藥研究院附屬醫院(2018年5月10日至6月8日)等醫院就診和治療。
2.證人劉某、陳某的證言,證明自肖某1成患病后至2018年6月中旬,宋巧云一直對被害人肖某1成照顧,在被害人肖某1成患病后盡了作為妻子的扶養義務。
3.證人丁某、湯某的證言,證明被告人肖維外嫁后時常回家探望肖某1成,并拿一些禮品和錢給肖某1成。
4.證人潘某、郭某的證言,證明二證人2018年6月23日在肖某1成家中作見證,宋巧云、肖維當時都不在家。
5.《房屋所有權及土地使用權處分協議書》,證明2018年6月12日,被告人宋巧云、被害人肖某1成及肖某2簽訂了房屋所有權及土地使用權處分協議書,該協議書約定肖某1成將濱河路33號房屋一半的所有權份額贈與肖某2,宋巧云將其所有的另一半以17萬元的價格轉讓給肖某2,產權過戶后,宋巧云享有終生居住權。
6.民事起訴狀、醴陵法院庭審筆錄證明,2018年6月28日,宋巧云作為原告以肖某2為被告、肖某1成為第三人,向醴陵市人民法院起訴,要求撤銷三方于2018年6月12日簽訂的房屋所有權及土地使用權處分協議書。
7.醴陵市人民法院(2019)湘0281民初3950號民事判決書,證明(1)因家庭糾紛及自身身體原因,宋巧云于2018年6月14日離家。2018年6月19日,肖某1成在家中訂立書面《遺囑》,對醴陵市房屋屬于肖某1成所有份額的部分指定由肖某2一人繼承;(2)醴陵市人民法院判決認定肖某2對醴陵市來龍門街道辦事處濱河路33號房屋享有40%的所有權份額。
8.自訴人肖水清、肖瑞仁、肖映雪、肖映冬以及被告人宋巧云、肖維在一、二審庭審中的陳述。
根據四自訴人的上訴理由及被告人宋巧云、肖維的上訴理由及辯護意見,本院綜合評述如下:
(一)關于對本案證據采信及事實綜合認定問題。一審庭審中,四自訴人為證明其主張向法庭舉證了十組證據,被告人宋巧云、肖維向法庭舉證了七組證據。經雙方舉證、質證,原審判決采信了自訴人提交的二組證據,即《肖某1成住院病歷、出院記錄、病歷診斷證明》、證人潘某、郭某的書面證言;采信了被告人提交的五組證據,即證人劉某、陳某、丁某、湯某的書面證言、《濱河路居民聯名上書請愿信》。本院認為,第一,結合四自訴人以及二被告人在一、二審庭審中陳述和提交的新證據,除《濱河路居民聯名上書請愿信》無法核實其真實性外,原審判決對證據的采信和事實的綜合認定基本準確;第二,關于四自訴人及訴訟代理人提出“自2017年3月被害人患病到2018年6月,宋巧云和肖維都沒有照顧肖某1成”的上訴理由及代理意見。經查,刑事訴訟法第五十一規定,自訴案件中被告人有罪的舉證責任由自訴人承擔。一審庭審中,四自訴人提供了《醴陵市人民法院庭審筆錄》、肖某1成所作的《關于濱河路33號共建房屋所有權共有事實的情況說明》擬證明宋巧云和肖維對肖某1成沒有照顧,因肖某1成已去世,其真實性無法核實,且無其他證據佐證。另證人劉某、陳某、丁某、湯某的證言證明自肖某1成患病后,宋巧云與肖某1成共同居住生活在一起,宋巧云照顧肖某1成的生活起居,肖維時常回家探望患病的肖某1成,庭審中自訴人肖映冬亦認可宋巧云有照顧肖某1成。故該上訴理由及訴訟代理意見于法無據,本院不予支持。
(二)關于被告人宋巧云、肖維是否構成遺棄罪的問題。
刑法第二百六十一條規定,遺棄罪是指對于年老、年幼、患病或者其他沒有獨立生活能力的人,負有扶養義務而拒絕扶養,情節惡劣的行為。本院認為,根據查明的事實和自訴人提供的證據,被告人宋巧云、肖維的行為均不構成遺棄罪。理由如下:一是自2017年3月被害人肖某1成被確診為肺癌后,被告人宋巧云與肖某1成共同生活在一起,照顧了肖某1成一年多的時間,肖維亦時常回家探望;二是宋巧云于2018年6月14日自行離家出走系因家庭財產處置事宜與被害人及家人發生矛盾糾紛,事出有因;三是宋巧云離開后,肖某1成每月有固定發放的退休金及夫妻共同財產用于生活和治療,肖某1成的生活起居由親生女兒肖某2以及四自訴人輪流照顧,宋巧云沒有使被害人處于無人照管的狀態;被害人肖某1成死于癌癥醫治無效,與被告人宋巧云、肖維的行為無直接關系。綜上,被告人宋巧云、肖維的行為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司法部關于依法辦理家庭暴力犯罪案件的意見》第17條第3款規定的情節惡劣情形,依法不能認定為拒絕扶養,情節惡劣,兩人的行為不符合遺棄罪的構成要件。故自訴人及代理人提出的上訴理由及代理意見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綜上,原審判決認定宋巧云犯遺棄罪錯誤,應予以糾正。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六條第一款(一)、(二)項以及《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百四十一條第一款(三)項之規定,經本院審判委員會討論決定,判決如下:
一、維持醴陵市人民法院(2019)湘0281刑初172號刑事判決第二項即“被告人肖維無罪”。
二、撤銷醴陵市人民法院(2019)湘0281刑初172號刑事判決第一項即“被告人宋巧云犯遺棄罪,免于刑事處罰”
三、上訴人(原審被告人)宋巧云無罪。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 譚加云
審判員 萬自力
審判員 包 佶
二〇二〇年四月十五日
書記員 肖 琳
附相關法律條文: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
第二百三十六條第一款第二審人民法院對不服第一審判決的上訴、抗訴案件,經過審理后,應當按照下列情形分別處理:
(一)原判決認定事實和適用法律正確、量刑適當的,應當裁定駁回上訴或者抗訴,維持原判;
(二)原判決認定事實沒有錯誤,但適用法律有錯誤,或者量刑不當的,應當改判;
(三)原判決事實不清楚或者證據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實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銷原判,發回原審人民法院重新審判。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的解釋》
第二百七十六條對自訴案件,應當參照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五條和本解釋第二百四十一條的有關規定作出判決;對依法宣告無罪的案件,其附帶民事部分應當依法進行調解或者一并作出判決。
第二百四十一條對第一審公訴案件,人民法院審理后,應當按照下列情形分別作出判決、裁定:
(一)起訴指控的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依據法律認定指控被告人的罪名成立的,應當作出有罪判決;
(二)起訴指控的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指控的罪名與審理認定的罪名不一致的,應當按照審理認定的罪名作出有罪判決;
(三)案件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依據法律認定被告人無罪的,應當判決宣告被告人無罪;
(四)證據不足,不能認定被告人有罪的,應當以證據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判決宣告被告人無罪;
(五)案件部分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的,應當作出有罪或者無罪的判決;對事實不清、證據不足部分,不予認定;
(六)被告人因不滿十六周歲,不予刑事處罰的,應當判決宣告被告人不負刑事責任;
(七)被告人是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認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為時造成危害結果,不予刑事處罰的,應當判決宣告被告人不負刑事責任;
(八)犯罪已過追訴時效期限且不是必須追訴,或者經特赦令免除刑罰的,應當裁定終止審理;
(九)被告人死亡的,應當裁定終止審理;根據已查明的案件事實和認定的證據,能夠確認無罪的,應當判決宣告被告人無罪。
具有前款第二項規定情形的,人民法院應當在判決前聽取控辯雙方的意見,保障被告人、辯護人充分行使辯護權。必要時,可以重新開庭,組織控辯雙方圍繞被告人的行為構成何罪進行辯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