廣東省高級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決 書
(2018)粵刑終835號
原公訴機關廣東省汕頭市人民檢察院。
上訴人(原審被告人)鄭楚偉,男,1976年5月11日出生,廣東省汕頭市人,漢族,小學文化,務工,戶籍地汕頭市潮南區。因本案于2016年10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8日被逮捕。現羈押于汕頭潮陽區看守所。
辯護人**通,廣東遵道律師事務所律師,由廣東省法律援助局指派。
廣東省汕頭市中級人民法院審理廣東省汕頭市人民檢察院指控被告人鄭楚偉犯故意殺人罪一案,于2018年12月29日作出(2017)粵05刑初46號刑事判決。宣判后,被告人鄭楚偉提出上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經過閱卷,訊問上訴人,聽取辯護人意見,決定以不開庭方式進行審理。現已審理終結。
原審判決認定,被害人林某1因懷疑被告人鄭楚偉與其妻有染而心生嫌隙。2016年10月15日11時許,鄭楚偉駕駛一輛森雅牌面包車(車牌號:粵D×××××)途經汕頭市潮南區井都鎮井田公路平湖東村路段時,被林某1駕駛摩托車攔住。林某1持伸縮棍將該面包車前擋風玻璃及駕駛室左側車窗玻璃砸碎,戳打坐在駕駛位上的鄭楚偉。鄭楚偉倒車準備逃走,林某1用胳膊夾掛在駕駛室左側車門處進行阻止。鄭楚偉不顧林某1尚夾掛在車門上,仍加速前行,在發現左前方有一輛同向行駛的宇通牌客車后,向左打方向與該客車發生碰撞,致夾掛在車門上的林某1受擠壓摔落地面,經送醫院搶救無效死亡。鄭楚偉隨后駕車前往公安機關投案。
原審判決認定上述事實,有證人證言、現場勘查筆錄、尸體檢驗鑒定意見、視頻資料、書證物證、被告人供述等證據證實。
原審判決認為,被告人鄭楚偉故意非法剝奪他人生命,其行為已構成故意殺人罪。公訴機關指控其所犯罪名成立。鑒于被害人對本案犯罪的發生存在嚴重過錯,且被告人鄭楚偉有主動投案的情節,可酌情從輕處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條、第五十七條第一款之規定,判決被告人鄭楚偉犯故意殺人罪,判處無期徒刑,剝奪政治權利終身。
上訴人鄭楚偉提出:1.我不是故意碰撞客車。因汽車左側主駕駛位擋風玻璃嚴重粉碎,當時我被林某1一直追打糾纏,導致車輛在公路上轉來轉去,而我臉上都是血,無法看清路況。車輛的碰撞位置是左邊中間門,而不是車頭,我同客車有30公分的車距,一個普通人可以通過。2.我是主動投案,一直積極配合司法機關,如實交代案情,有自首情節。希望二審法院重新判決,從輕判處。
上訴人鄭楚偉的辯護人提出:1.上訴人鄭楚偉在實施犯罪后自動投案,如實供述了自己的犯罪行為,其行為應認定自首,具有從輕或減輕處罰的情節。2.上訴人鄭楚偉主觀方面為過失,其行為屬于過于自信的過失,且被害人存在嚴重過錯,故應認定為過失致人死亡罪。在被害人情緒激動且手持伸縮棍毆打恐嚇上訴人鄭楚偉的情況下,上訴人鄭楚偉出于本能反應選擇駕車逃跑在情理之中。當汽車啟動時,在汽車周圍的人會選擇遠離汽車,以防自身陷入不可預料的危險。鄭楚偉駕車行為存在一定的危險因素,也預見到自己的駕車行為可能發生被害人摔落地上的結果,輕信被害人會就此停止夾住車窗玻璃,輕信能避免危害結果的發生。說明鄭楚偉對于危害結果的發生持反對態度。鄭楚偉因汽車前擋風玻璃被被害人砸碎,加上被害人雙手抓住汽車駕駛位窗戶不放,這兩個因素足以導致鄭楚偉內心焦慮緊張,看不清路況而撞上前面的客車。因此,鄭楚偉對于危害結果的發生在主觀上存在過失,根本談不上故意。以過失致人死亡罪認定更符合客觀事實及鄭楚偉的主觀方面。3.上訴人鄭楚偉是初犯、偶犯,家庭經濟特別困難。請二審法院對鄭楚偉從輕改判。
經審理查明,2016年10月15日11時許,上訴人鄭楚偉駕駛一輛森雅牌面包車(車牌號為粵D×××××)途經汕頭市潮南區井都鎮井田公路平湖東村路段時,被害人林某1因懷疑鄭楚偉與其妻有不正當男女關系,駕駛摩托車將鄭楚偉攔停。林某1持伸縮棍將鄭楚偉所駕駛的面包車前擋風玻璃及駕駛室左側車窗玻璃砸碎,并戳打坐在駕駛位上的鄭楚偉。鄭楚偉倒車準備逃走,林某1見狀用胳膊夾掛在駕駛室左側車門處阻止。鄭楚偉駕車行駛不久即與左前方同向行駛的一輛宇通牌客車(車牌號為粵D×××××)碰撞,致掛靠在車門上的林某1受擠壓摔落地面,經送醫院搶救無效死亡。鄭楚偉隨后駕車前往公安機關投案。經法醫鑒定,被害人林某1死因符合鈍性外力作用致胸廓多發性骨折、雙側大量血氣胸繼發創傷、失血性休克死亡。
認定上述事實的證據有:
1.汕頭市公安局潮南分局出具的到案經過及受案登記表、立案決定書證實,上訴人鄭楚偉于2016年10月15日11時許駕駛牌照為粵D×××××的汽車到井都派出所投案。
2.汕頭市公安局潮南分局刑事偵查大隊刑事技術中隊制作的現場勘驗筆錄證實,現場位于汕頭市潮南區井都鎮井田公路平湖東路段,在平湖東村道路口路面中間散落有玻璃碎片;在井田路155號林映明住宅北側路面中間提取到可疑血跡四處。在井都派出所大院內對涉案車輛銀色森雅牌面包車(車牌號:粵D×××××)及與其碰撞的綠色宇通牌客車(車牌號:粵D×××××)進行勘查。森雅牌面包車前擋風玻璃破裂范圍102CM×72CM,內側粘附有可疑血跡(棉支擦拭提取);車左前柱上打擊凹陷痕范圍4CM×0.8CM;左前車窗玻璃破損脫落,左前車窗擋雨板破損,左前車窗框上有多處打擊凹陷痕;左前車門外上側中部有可疑血跡(棉支擦拭提取);前排座座位上及腳踏墊上散落有玻璃碎片;駕駛室儀表盤上側有帶血紙巾(實物提取)。
3.汕頭市公安局潮南分局刑事偵查大隊扣押清單證實,公安機關于2016年10月15日自上訴人鄭楚偉處扣押森雅牌面包車(車牌號:粵D×××××)一輛。
4.汕頭市潮南區公安司法鑒定中心出具的(汕潮)公(司)鑒(尸)字〔2016〕177號法醫學尸體檢驗意見書證實,被害人林某1死因符合鈍性外力作用致胸廓多發性骨折、雙側大量血氣胸繼發創傷、失血性休克死亡。
5.汕頭市潮南區公安司法鑒定中心出具的汕潮公(司)檢(痕)字〔2016〕168號車輛痕跡檢驗意見書證實,受檢驗車輛銀色森雅牌面包車(車牌號:粵D×××××)車身左前側碰擦痕與受檢驗車輛綠色宇通牌客車(車牌號:粵D×××××)車身右后側碰擦痕符合對應碰撞形成。受檢驗車輛銀色森雅牌面包車左后車門外側凹陷符合與軟體對應碰撞形成。
6.汕頭市公安司法鑒定中心出具的(汕)公(司)鑒(DNA)字〔2016〕10057-1號法庭科學DNA鑒定意見書證實,(1)現場路面A、B號血跡檢材檢出人血,其STR分型與林楚宣血樣的STR分型相同;(2)森雅牌汽車前窗玻璃血跡、森雅牌汽車駕駛位車門血跡、森雅牌汽車駕駛室帶血紙巾、森雅牌汽車駕駛室帶血玻璃紙檢出人血,其STR分型與鄭楚偉血樣的STR分型相同;(3)現場路面C、D號血跡及林某1摩托車頭盔血跡檢出人血,其STR分型與林某2(林某1父親)血樣的STR分型相同。
7.公安機關提取的視頻資料,包括森雅牌面包車的行車記錄儀視頻、宇通牌客車的監控視頻及證人林某5家門口的監控視頻,顯示林某1駕駛摩托車攔住鄭楚偉的面包車后,持伸縮棍將該面包車的前擋風玻璃及駕駛室左側車窗玻璃砸碎,又用伸縮棍戳打鄭楚偉;鄭楚偉在駕車逃走時與宇通牌客車發生碰撞,致使夾掛在車門上林某1被兩車夾撞后摔落地面。
8.公安機關提供的機動車信息資料證實,涉案的牌照為粵D×××××的面包車的所有人為鄭楚偉。
9.證人鄭某1的證言證實,2016年10月15日10時30分許,我乘坐鄭楚偉的汽車從潮陽區前往潮南區井都鎮隴尾村。11時許途經井田公路湖東村路段時,有一個身著紅色T恤的男子駕駛一輛紅色男莊摩托車在路邊啟動,開始與我們同向而行,后在前面調頭朝我們駛來,將摩托車停在我們車前將我們攔停。然后該男子氣勢洶洶地用雙手去拍鄭楚偉的轎車車頭蓋,拍了幾下之后還用手指了指鄭楚偉,然后就回到摩托車旁拿出伸縮棍往鄭楚偉汽車前擋風玻璃猛砸。鄭楚偉的前擋風玻璃被砸碎后,該男子又跑到鄭楚偉旁邊將駕駛座旁的玻璃窗砸碎,然后用伸縮棍去打鄭楚偉,但他在車外打不到,就用伸縮棍去戳鄭楚偉,鄭楚偉的下巴被弄傷流血。該男子在打砸駕駛座旁的玻璃窗時,車旁出現了一個年老的男子在叫喊著什么。鄭楚偉將車后退躲開該男子停放在前面的摩托車,該男子見狀便跑上來用右胳膊去夾住駕駛座的玻璃窗。鄭楚偉為了甩開該男子便加速行駛,該男子夾緊駕駛座玻璃窗處,被車拖行著。大概行駛了二三十米后,鄭楚偉從前面同向行駛的公交車的右側繞過。繞過公交車后,我就沒見到該男子了。我們甩開男子后繼續前進,我問鄭楚偉該男子是誰,鄭楚偉說該男子是“阿啞”。至于“阿啞”為何要毆打鄭楚偉他沒有告訴我。我說應該前往派出所報警,然后我們就直接將車開到派出所去了。我當時坐在汽車副駕駛位,能通過汽車擋風玻璃看到前面的公共汽車,我認為鄭楚偉開車逃走時應該能看到公共汽車,雖然前面擋風玻璃被砸碎,但玻璃中間有一個洞,鄭楚偉能通過這個洞看到前面的公共汽車,而且他開到公共汽車后尾處打方向盤轉彎繞過公共汽車,所以應該能看到前面的公共汽車。在“阿啞”用胳膊夾住主駕駛座旁的玻璃窗時,我沒有注意到他是否還與鄭楚偉進行纏斗。
證人鄭某1經混雜辨認照片,辨認出被害人林某1。
10.證人林某2的證言證實,2016年10月15日11時左右,我妻子林某9跑來說我兒子林某1與他人發生矛盾。我聽后馬上從家里出來,來到平湖東路時,看見林某1雙手抓緊一輛汽車的駕駛座門,不讓這輛汽車里面的男子走。看到這種情況,我也上前用雙手抓住這輛汽車的車門。我看見駕駛汽車的男子是“阿某”(經辨認即上訴人鄭楚偉),我就對“阿某”說有什么事先下車來說清楚。話剛說完,“阿某”開車向前走,因當時我雙手抓著車門,被汽車給拖走摔倒在地上。我看到林某1還緊緊抓住汽車門,被汽車繼續拖走。當時我摔倒在地上,也沒有顧上看我兒子被拖走時是什么情況,當我爬起來向前走時,發現我兒子已經倒在地上了。據我了解,我兒子林某1懷疑其妻鄭某3與“阿某”有不正當男女關系,我也懷疑鄭某3與“阿某”有不正當關系。
證人林某2經混雜辨認照片,指認出上訴人鄭楚偉就是“阿某”。
11.證人陳某的證言證實,2016年10月15日11時許,我駕駛公交車(懸掛粵D×××××車牌)載客從汕頭往井都鎮方向行駛,途經井田公路平湖東路口時看見路邊右側有一個騎摩托車的男子用一鐵棍模樣的東西敲打一輛面包車,摩托車停放在面包車的正前方。我聽到爭吵聲和鐵棍敲打玻璃的聲音,就將車停下觀望,從反光鏡可看見那名駕駛摩托車的男子在用鐵棍用力敲打面包車車身及玻璃,后又站在面包車的左邊和面包車司機爭吵,面包車移動準備要開走,駕駛摩托車的男子就用雙手扒在面包車的左側前車窗戶處。我看到這種情況就啟動公交車。行駛20米左右,我通過后視鏡發現那輛車在行駛過程中車頭轉來轉去,我怕他碰到我的公交車就往左邊靠一點,但該車還是擦了我的公交車右側尾處一下,該輛面包車繼續往前開沒有停下,我透過車玻璃看見駕駛面包車的司機臉部流了很多血,隨車的乘務員姚某1將那輛面包車的車牌記下來告訴我,之后我撥打110報警。
12.證人姚某1的證言證實,我是粵D×××××公交車的收銀員,2016年10月15日11時許,司機陳某駕駛公交車途經井都鎮井田公路平湖東路口時,我看到一輛摩托車停在一輛汽車旁邊,有兩名男子緊緊抓住汽車駕駛座玻璃窗位置處不放。這時該汽車加速前行,有一名穿黑色衣服的男子先摔倒在地上,另外一名穿紅色衣服的男子還繼續抓緊汽車駕駛座玻璃窗位置處不放。該汽車在公路上轉來轉去,穿紅色衣服的男子掛著被帶行100米左右,汽車的車頭碰到我們公交車右邊后尾處,穿紅色衣服的男子身體被夾在兩車中間,一會兒就摔倒在地上,那輛汽車繼續向前開走。
13.證人林某3的證言證實,我在井都鎮井田公路平湖東路經營摩托車維修。2016年10月15日11時許,我在店里修理摩托車時突然聽到“砰砰”的聲音,我就站起身四處看,看到平湖東路口停了一輛小汽車,小汽車正前方不遠處停放著一輛摩托車。“啞巴”戴著頭盔,手里拿著什么東西在砸小汽車的玻璃。砸幾下后,那輛小汽車前玻璃被砸碎了,這時“啞巴”的父親從村里跑出來,讓“啞巴”不要打砸。隨后“啞巴”跑到小汽車駕駛室的窗戶旁邊,跟車內的司機拉扯了幾下,“啞巴”的父親也跑到面包車的駕駛室旁邊。這時我聽到小汽車加油門“嗡嗡”的聲音,看到“啞巴”的父親被小汽車甩了下來,翻個跟頭倒在地上,“啞巴”趴在小汽車駕駛室的窗戶上。小汽車繼續向前加速行駛,車速很快,而且是在走蛇形路線,大概100米后前方有一輛同向行駛的公交車,小汽車就拖著“啞巴”撞上那輛公交車,“啞巴”被擠在中間,隨后小汽車往右邊的方向開走,“啞巴”就掉在地上。
14.證人林某4的證言證實,2016年10月15日11時多,我駕駛摩托車途經井都鎮平湖東路段時,看到同村村民林某1與一輛小汽車的司機正在糾纏,我就將摩托車停下來在旁邊看。當時林某1拿著伸縮棍正在砸汽車的前擋風玻璃,將前擋風玻璃砸碎之后,林某1來到汽車主駕駛室門邊拿伸縮棍對汽車司機進行擊打。兩人糾纏了兩三分鐘,我看到小汽車開始向前行駛,林某1一直抓著主駕駛室的門跟著車一起行駛,向前行駛了將近一百米,該車撞到同向行駛的一輛公交車的右后角,此時我看到林某1摔倒在地上,而該轎車、公交車都沒停下來繼續向前行駛。我見狀就上前查看林某1的情況,看到他的面部變成了黑色,就叫群眾叫救護車送他去醫院搶救。
15.證人林某5的證言證實,2016年10月15日11時多,我在家里通過監控視頻看到一名男子倒在公路上,就打開門出去,看見有一些群眾圍著倒在地上的男子,該男子臉色變黑,情況不是很好。
16.證人鄭某2的證言證實,2016年10月15日11時多,我路過平湖東路段時,看到有一名男子倒在地上,我就走過去看,認出是我同村人外號“亞仔”的男子。我看到他受傷的情況很嚴重,就讓人拿水來給他喝。有一名群眾拿水來,同村人林某4扶他的頭部,我接過水后就去喂他喝水,但他咽不下水,并且從嘴里吐出血來。我看到他嘴唇變黑色,臉色很不好,就叫群眾叫救護車送他去醫院。
17.證人林某6的證言證實,2016年10月15日11時多,同村鄭某2打電話跟我說我侄子林某1倒在井都鎮平湖東路,叫我去現場看一下。當我趕到現場的時候,林某1已經倒在地上,傷得很重,嘴角一直在流血。我打電話給林某7開車過來,之后我和林某1的父親林某2等人將林某1扶上車送去隴田醫院搶救。搶救不到2分鐘,林某1就死亡了。
18.證人林某7的證言證實,2016年10月15日11時30分左右,我接到林某6的電話,叫我馬上開車送“啞巴”去醫院。我開車到井田公路平湖東路邊,看到“啞巴”躺在地上,口中吐血,圍觀的人把“啞巴”抬上我的車,我就和“啞巴”的父親等人將“啞巴”送去隴田醫院搶救。搶救不到2分鐘,“啞巴”就死亡了。
19.證人林某8的證言證實,2016年10月15日11時左右,林某2打電話給我,說林某1倒在平湖東路段地上,叫我過去幫忙。我趕到平湖東路段,幫忙將林某1扶上一輛汽車送往隴田醫院。在路上林某1還有呼吸,但差不多到隴田醫院時,林某1嘴里就流血出來,到達醫院后醫生說已經死亡,無法搶救了。
20.證人鄭某3的證言證實,林某1是我的丈夫,因為我丈夫是啞巴,我們平時很少交流。我經常玩QQ,也在QQ群里跟男網友聊天。我和鄭楚偉是QQ網友,聊得比較來,經常發QQ聯系,平時網友一起去唱歌、喝酒,鄭楚偉也有去,有時我要出遠門時也有叫鄭楚偉載我,但是我們沒有不正當關系。我丈夫林某1懷疑我與鄭楚偉有不正當關系,為此經常吵架。
證人鄭某3經混雜辨認照片,指認出上訴人鄭楚偉。
21.汕頭市公安局井都派出所出具的的戶籍證明材料證實上訴人鄭楚偉的身份情況。
22.上訴人鄭楚偉的供述,2016年10月15日10時30分許,我開車載我叔父鄭某1從潮陽區回潮南區井都鎮隴尾村,11時20分左右途經井田公路湖東村路段時,林某1駕駛一輛紅色男莊摩托車停在我的車前面將我們攔停。林某1下車后氣勢洶洶地用雙手拍我的車頭蓋,拍了幾下后還用手指了指我,然后回到摩托車旁拿出伸縮棍往我車的擋風玻璃猛砸。車前方的擋風玻璃被砸碎后,林某1又到我的駕駛座旁邊將駕駛室的車窗玻璃砸碎。林某1的父親也出現在車旁,叫我下車。后林某1還用手中的伸縮棍戳我,我的嘴部被弄傷流血。我將車退后躲開他并繞過他停在前面的摩托車,林某1見狀跑上來用右胳膊夾在駕駛座旁的窗上。為了甩開林某1我便加速行駛,林某1用胳膊夾緊在窗上,大概被我拖行了一百米左右。在我開車過程中,林某1還用伸縮棍來戳我的面部,我只顧開車逃走,因擋風玻璃破碎看不清前面路況,所以不敢開太快,車速大概有每小時40公里。我的車是手動檔,最高掛的是3檔。我看到前面同向行駛的公交車在我左側,便從該公交車的右邊繞過,沒有感覺到與公交車發生碰撞或摩擦。開了一段路后我就發現林某1沒有夾在駕駛座旁的窗上了,我載著我叔父鄭某1前往派出所投案。我和林某1的妻子鄭某3是QQ好友,經常聯系,比較合得來,經常出去玩,有一起唱歌喝酒,我還送過鄭某3回家。我和林某1素未謀面,我是第一次見到他,他應該也是第一次看到我,不過我在鄭某3的QQ上看過林某1的照片,所以我們見面的時候知道對方是誰。我想林某1懷疑我與他妻子鄭某3有染才來找我算賬,但我與鄭某3并無不正當關系。我見林某1手中有家伙,而途經的路段又是林某1的鄉里,周圍有很多人,我怕吃虧沒有還手。我加速開車逃走目的是甩開林某1,怕他對我繼續進行毆打,自己身體受到傷害。當時我沒有想那么多,認為我開車逃走時,林某1應該會松手離開的。汽車擋風玻璃被砸碎后,前面的路況看不太清楚,我繞過公共汽車時感覺差不多會碰到公共汽車,就打了一下方向盤,但具體跟公共汽車碰撞或擦到我不太清楚。我沒有蓄意要借與公交車碰撞摩擦從而擺脫林某1的糾纏,我沒有這種想法。我也沒有因被人懷疑與鄭某3有染,與鄭某3合謀或者自己萌生報復殺害林某1的想法。我對于拖行林某1的危險沒有想那么多,也容不得我想那么多,我邊開林某1還邊持械毆打我進行加害,我只能出于本能擺脫林某1。我事先不知道林某1要在井都鎮路段攔停我的汽車。
鄭楚偉經辨認照片,指認出被害人林某1,指認確認了本案的案發現場及涉案車輛的照片。
關于上訴人鄭楚偉及辯護人所提意見,本院評判如下:
1.認定上訴人鄭楚偉故意駕車碰撞客車證據不足,認定鄭楚偉構成故意殺人罪定性不當。視頻資料顯示,上訴人鄭楚偉所駕汽車在碰撞客車前并非處于正常行駛狀態。案發路段為中間未劃線的村鎮道路,為寬10米的水泥路,上訴人鄭楚偉車輛啟動時位于道路由東向西行駛方向右側,客車處于鄭楚偉車輛前方數十米處公路中間位置(此時客車司機陳某停車觀察鄭楚偉車輛被打砸情況)。鄭楚偉所駕汽車啟動后行駛路線不穩,多次搖擺蛇行。與此同時,客車啟動并緩慢沿道路中間前行。被害人林某1雙臂掛在鄭楚偉車輛駕駛位車門(車輛左側),雙腳隨車輛行駛踏地。鄭楚偉的汽車行至客車右后側,先是向右斜行靠近公路邊沿,在公路邊沿又向左斜行直至擠壓客車右后側,林某1受擠壓后落地。由視頻資料可見,鄭楚偉的車輛與客車碰撞前,未正常行駛,并非正常行駛中突然轉向并故意碰撞客車。鄭楚偉車輛行駛的情況顯示,存在鄭楚偉所辯解的不能正常操控汽車行駛的可能性。鄭楚偉所駕車輛駕駛位與副駕駛位擋風玻璃破損情況相差較大。視頻及車輛照片顯示駕駛位前擋風玻璃破損嚴重,副駕駛位前擋風玻璃幾乎沒有破損。證人鄭某1坐在汽車副駕駛位,與鄭楚偉所在位置視線有明顯區別,鄭某1的證言不能證實鄭楚偉視線清晰。鄭楚偉車輛被打砸,人身受到攻擊,鄭楚偉提出在主觀上是為了甩開被害人逃離現場的辯解,與案發時的狀況相符。在本案訴訟過程中鄭楚偉否認故意碰撞客車,視頻資料亦不能證實鄭楚偉故意碰撞客車,本案認定鄭楚偉故意碰撞客車,故意殺害林某1的證據不足,不能排除鄭楚偉辯解情形存在的可能性,原判認定鄭楚偉犯故意殺人罪不當。
2.上訴人鄭楚偉的行為構成過失致人死亡罪。上訴人鄭楚偉在遭到被害人林某1攔截、毆打后駕車逃離,是正當的自我保護行為,但在林某1夾掛在車窗的情況下,鄭楚偉繼續駕車行駛的行為對林某1在客觀上具有極大的危險性。上訴人鄭楚偉明知其駕駛行為會對被害人林某1存在危險,已經預見其行為可能發生危害結果,而輕信能夠通過行駛擺脫被害人林某1,以致發生車輛碰撞后林某1死亡的后果,上訴人鄭楚偉的行為已構成過失致人死亡罪。
3.被害人林某1攔截并毆打上訴人鄭楚偉,砸打車輛,在鄭楚偉逃離時仍不放棄,夾掛在車窗上,以致在車輛碰撞后死亡,其對本案危害結果的發生負有一定責任。原審判決認定被害人有嚴重過錯正確。
4.上訴人鄭楚偉犯罪之后自動投案,如實供述犯罪事實,是自首,可以從輕處罰。
本院認為,上訴人鄭楚偉過失致他人死亡,其行為已構成過失致人死亡罪。鄭楚偉在犯罪后自動投案,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從輕處罰。被害人林某1對危害結果的發生亦負有責任,可酌情對鄭楚偉從輕處罰。原審判決認定上訴人鄭楚偉構成故意殺人罪定罪有誤,并由此導致適用法律錯誤,量刑不當,應予糾正。上訴人鄭楚偉及辯護人提出構成過失致人死亡罪,要求從輕處罰的意見,予以采納。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條、第六十七條第一款、《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五條第一款第(三)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撤銷廣東省汕頭市中級人民法院(2017)粵05刑初46號刑事判決。
二、上訴人鄭楚偉犯過失致人死亡罪,判處有期徒刑五年。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0月15日起至2021年10月14日止。)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 鐘道春
審判員 胡曉明
審判員 連輝海
二〇一八年八月三日
書記員 馮曉璇
附相關法律條文: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
第六十七條犯罪以后自動投案,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對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從輕或者減輕處罰。其中,犯罪較輕的,可以免除處罰。
被采取強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實供述司法機關還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論。
犯罪嫌疑人雖不具有前兩款規定的自首情節,但是如實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從輕處罰;因其如實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別嚴重后果發生的,可以減輕處罰。
第二百三十三條過失致人死亡的,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節較輕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本法另有規定的,依照規定。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
第二百二十五條第二審人民法院對不服第一審判決的上訴、抗訴案件,經過審理后,應當按照下列情形分別處理:
(一)原判決認定事實和適用法律正確、量刑適當的,應當裁定駁回上訴或者抗訴,維持原判;
(二)原判決認定事實沒有錯誤,但適用法律有錯誤,或者量刑不當的,應當改判;
(三)原判決事實不清楚或者證據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實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銷原判,發回原審人民法院重新審判。
原審人民法院對于依照前款第三項規定發回重新審判的案件作出判決后,被告人提出上訴或者人民檢察院提出抗訴的,第二審人民法院應當依法作出判決或者裁定,不得再發回原審人民法院重新審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