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概念
組織未成年人進行違反治安管理活動罪是指組織未成年人進行盜竊、詐騙、搶奪、敲詐勒索等違反治安管理活動的行為。
二、處罰
【刑法條文】(根據刑法修正案七修改)
第二百六十二條之二:組織未成年人進行盜竊、詐騙、搶奪、敲詐勒索等違反治安管理活動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處罰金;情節嚴重的,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處罰金。
三、構成要件
(一)客體要件
本罪的客體是復雜客體。即在侵犯了未成年人的人身自由及身心健康的同時,也侵害了社會管理秩序。
打擊本款規定的犯罪行為,首先能夠保護未成年人的人身自由和權利免受侵犯、身心健康不受摧殘,其次可以維護正常的社會秩序,因此,未成年人的人身自由和身心健康是本罪的主要客體,社會管理秩序是本罪的次要客體。
本罪的對象是未成年人,但是與《刑法》262條第1、2款的規定不同,本罪的犯罪對象是不滿十八周歲的未成年人,擴大了保護的范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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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罪的客觀方面表現為行為人實施了組織未成年人違犯治安管理活動的行為,這就是說行為人組織未成年人實施的盜竊、搶奪、敲詐勒索的行為沒有達到我國刑法規定的犯罪的標準,但是已經違反了我國《治安管理處罰法》。我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第23條規定有下列侵犯公私財物行為之一,尚不夠刑事處罰的,處十五日以下拘留或者警告,可以單處或者并處二百元以下罰款:
1.偷竊、騙取、搶奪少量公私財物的;
2.哄搶國家、集體、個人財物的;
3.敲詐勒索公私財物的;
4.故意損壞公私財物的。
由此,只有符合上述4項內容的行為,才能被認定為違犯了《治安管理處罰法》,是屬于違犯治安管理活動的行為,符合組織未成年人進行違反治安管理活動罪的客觀方面的構成要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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從該條的規定來看,本罪主體為年滿16周歲具有刑事責任能力的自然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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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罪的主觀方面非常明確,即故意,既包括組織者明知自己是組織未成年人實施違犯治安管理的行為的直接故意,也包括組織者可以按照普通人的理解推斷出是未成年人而仍舊組織其進行違犯治安管理的活動的間接故意。如果行為人在實施組織行為時并不知道對象是未成年人,但是在實施行為之后的某個時刻了解了對象的年齡,但卻沒有停止行為,仍讓進行組織活動,那么也應當認定行為人主觀上是故意。
過失不能構成本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