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高級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決 書
(2019)贛民終171號
上訴人(原審被告):黃艷永,男,1975年3月7日出生,漢族,住萍鄉。
委托訴訟代理人:尹宏,江西際民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江西鑫海地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蘆溪縣凌云路,統一社會信用代碼91360323705635866R。
訴訟代表人:李光萍,江西鑫海地產有限公司破產管理人江西鴻天律師事務所主任。
委托訴訟代理人:謝寧,江西鴻天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訴訟代理人:陳芳,江西鴻天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訴人黃艷永因與被上訴人江西鑫海地產公司(下稱鑫海公司)追收未繳出資糾紛一案,不服江西省萍鄉市中級人民法院(2018)贛03民初97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出上訴。本院于2019年3月1日立案后,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19年3月25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上訴人黃艷永及其委托訴訟代理人尹宏,被上訴人鑫海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謝寧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黃艷永上訴請求:撤銷萍鄉市中級人民法院(2018)贛03民初97號民事判決,駁回鑫海公司的訴訟請求;一、二審訴訟費由鑫海公司負擔。事實和理由:1.上訴人在鑫海公司于2014年7月增資過程中所簽署的公司股東會決議、章程、股權轉讓協議等文書并不是轉讓自己的股份,而是稀釋自己的股份。鑫海公司在2014年7月將注冊資本由1500萬元增資至2500萬元過程中,沒有召開股東會,所有文件均是鑫海公司法定代表人易少夫個人行為,上訴人提出不會再出資,只以自己實繳60萬元為限,但可以降低自己的持股比例,由最初的4%降為2%,即股金為50萬元。在辦理上述手續過程中,鑫海公司法定代表人易少夫說減持股金的手續太繁瑣,只要簽訂一個股東會決議,由上訴人轉讓股份2%(30萬元)再認繳20萬元,這樣在公司持股就成了2%,以前的出資直接沖抵就行,剩余10萬元由公司安排返還,因為股權受讓方不能是公司,就寫了易少夫的名字。上訴人因為是鑫海公司的老員工,基于對鑫海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的信任,所以在上述文件上簽了名。但雙方簽名股份轉讓協議的真實目的只是稀釋上訴人的股份,將增資前的4%稀釋為增資后的2%,股權轉讓協議等并不是上訴人的真實意思表示。2.鑫海公司在該增資過程中,法定代表人易少夫明確表示該增資并不會實繳出資,增加公司注冊資本金是為了增加銀行授信額度以獲得貸款,指令上訴人作為公司老員工和股東必須簽署章程、股東會決議、股權轉讓協議等文書,配合辦好公司增資手續。上訴人作為鑫海公司的員工,面臨巨大壓力,同時想到不是增資,也就只好委曲求全,配合簽署相關文件,但并不是自己真實意思表示。根據《民法總則》第146條第一款之規定,行為人與相對人經虛假的意思表示實施的民事法律行為無效。綜上所述,上訴人簽訂的股權轉讓文件并不是真實的股權轉讓,而是為了稀釋原持有的公司股份,在原有出資范圍內重新確定自己持股份額,并配合鑫海公司因增資行為而重新獲得銀行貸款,并不是自己真實、合法的意思表示,請求二審人民法院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之規定,查明案件事實,依法撤銷一審判決,支持上訴人的上訴請求。
被上訴人鑫海公司答辯:一、上訴人稱減資轉讓股份是稀釋股份,我認為是不正確的。其稱召開股東大會是稀釋股份我認為與事實不符。黃艷永將股份轉讓給易少夫,易少夫利用公司賬戶上的錢支付給了上訴人,2014年7月2日股東大會的決議不是稀釋股份,是轉讓股份。二、其稱易少夫跟他們說增資不需要出資,僅僅是為了授信額度好去銀行貸款,他們是小股東沒有辦法。但不能對抗法律規定,對方以原法定代表人說了不需要實繳出資,來對抗法律規定,我認為沒有法律依據,請求駁回上訴人的上訴請求。
鑫海公司向一審法院提出訴訟請求:1.請求判令黃艷永補繳出資款20萬元;2.判令黃艷永承擔本案全部訴訟費用。
一審法院認定事實:鑫海公司于2014年7月7日進行了注冊資本(金)變更和股權變更,注冊資本由1500萬元變更為2500萬元。增加注冊資本變更前,公司股東出資情況為:黃艷萍出資450萬元,占股份30%,實繳出資450萬元;被告黃艷永出資60萬元,占股份4%,實繳出資60萬元;周宏偉出資30萬元,占股份2%,實繳出資30萬元;鐘燕輝出資150萬元,占股份10%,實繳出資150萬元;易少夫出資810萬元,占股份54%,實繳出資810萬元。變更登記前,鑫海公司于2014年6月23日通過公司股東會決議,決議中黃艷永同意轉讓公司2%的股份給易少夫,并成立由易少夫、周宏偉、黃艷永、鐘燕輝為公司股東的新一屆股東會。此次股東會決議還通過了公司注冊資本由1500萬元增加至2500萬元的事項,并確認了黃艷永認繳20萬元出資和持有公司2%股份的事項。2014年7月2日,黃艷永與易少夫簽訂了公司股權轉讓協議書,約定黃艷永將其持有鑫海公司2%的股權(認繳額30萬元)轉讓給易少夫,轉讓價格為30萬元。鑫海公司辦理增加注冊資本變更登記后,黃艷永股權占比由4%變更為2%。變更后,黃艷永認繳出資總額為50萬元,其實際出資為30萬元,尚有20萬元出資未繳足。另查明,鑫海公司因公司經營不善,嚴重資不抵債,于2017年3月20日向江西省蘆溪縣人民法院申請執行轉破產清算。2017年7月3日,江西省蘆溪縣人民法院決定將鑫海公司執行案件向本院移送破產審查。本院于2017年7月27日作出(2017)贛03破申2號民事裁定,裁定受理鑫海公司破產清算,并于2017年8月17日作出(2017)破2號指定管理人決定書,指定江西鴻天律師事務所擔任管理人。
一審法院認為,本案是破產企業的出資人因為未適當履行出資義務,管理人在破產程序中進行追繳所引發的糾紛,故本案系追收未繳出資糾紛。本案的爭議焦點是黃艷永在鑫海公司增加注冊資本后,是否實際繳納了認繳出資50萬元。本案中,黃艷永在鑫海公司新增注冊資本前實繳出資60萬元,占股份4%。黃艷永于2014年7月2日轉讓了公司2%的股份份額給易少夫,轉讓金額為30萬元。股權轉讓協議經過黃艷永和易少夫的簽字認可,且經過了鑫海公司股東會議決議。因此,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第七十一條關于有限責任公司的股東之間可以互相轉讓其全部或者部分股權的規定,黃艷永與易少夫簽訂的股權轉讓行為合法有效。據此,黃艷永對鑫海公司的實繳出資為30萬元。鑫海公司新制定的公司章程根據案涉股權轉讓協議和股東會決議對鑫海公司增加注冊資本和各股東認繳出資額作出了規定,且增加注冊資本的行為經過了蘆溪縣市場和質量監督管理局的審核登記。該增資行為符合法律規定,具有法律效力。關于黃艷永提出鑫海公司增加注冊資本是為了獲得更大授信額度,騙取銀行貸款,其簽訂的股權轉讓協議、簽署股東會決議和公司章程的行為不是其真實意思表示,屬于通謀行為,應認定無效的抗辯理由。黃艷永作為完全民事行為能力人,且是鑫海公司股東,應該知曉簽訂股權轉讓協議和股東會議決議的法律后果,其稱簽署行為不是其真實意思表示的抗辯理由不能成立。黃艷永提供的證據也不足以證明鑫海公司因為增資獲取銀行貸款的行為屬于違法犯罪行為,故其提出其簽署股權轉讓協議、股東會議決議行為無效的抗辯理由不能成立,一審法院不予采納。《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第二十六條第一款規定,有限責任公司的注冊資本為在公司登記機關的全體股東認定的出資額。第二十八條規定,股東應當按期足額繳納公司章程中規定的各自所認繳的出資額。股東不按規定繳納出資的,除應當向公司足額加納外,還應當向已按期足額繳納出資的股東承擔違約責任。根據鑫海公司提供的公司章程和工商變更登記信息,黃艷永在鑫海公司增資后認繳出資為50萬元,其變更前的實繳出資為30萬元,故其未完全履行出資義務,應向鑫海公司補繳出資20萬元。現鑫海公司已依法進入破產程序,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破產法》第三十五條關于人民法院受理破產申請后,債務人的出資人尚未完全履行出資義務的,管理人應當要求該出資人繳納所認繳的出資,而不受出資期限的限制的規定,鑫海公司的訴訟請求于法有據,本院予以支持。
綜上所述,鑫海公司的訴訟請求證據充分,事實清楚,符合法律規定,應予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第二十六條、第二十八條和《中華人民共和國破產企業法》第三十五條規定,判決:黃艷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補繳江西鑫海地產有限公司出資款20萬元。案件受理費4300元,由黃艷永負擔。
在二審訴訟中,黃艷永向法庭提交易少夫2019年2月15日出具的《證明》。證明目的:1.2014年7月份增資并不是真正的提供資金,也不需要補繳出資款。2.增資的目的不真實,只是為了增加銀行的授信,上訴人簽署的股權轉讓、決議、章程,不是其本人真實意思表示。3.上訴人按照公司指令來簽署上述文件,不應由上訴人來承擔相應的責任。該證明也能證實工商登記的內容是虛假的。在庭審中,易少夫通過視頻通話向法庭陳述《證明》是其所寫,其因工作關系不能出庭作證;并表示《股權轉讓協議》是公司稀釋股份。
鑫海公司質證認為,該證據不是新證據,其所證明的內容不屬實。從股東轉讓協議可以看出是股權轉讓,不是稀釋股份,是由易少夫付相應的對價給轉讓人,不存在公司欠其股金。該份證據真實性、合法性有異議,達不到對抗工商登記有關手續的目的,有關部門是根據有關人員的簽字進行登記。
本院認為,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第二十六條第一款的規定,有限責任公司的注冊資本為在公司登記機關的全體股東認定的出資額。鑫海公司工商登記顯示2014年7月7日進行了注冊資本變更,鑫海公司注冊資本金為2500萬元,黃艷永出資50萬,占股2%,實繳為0。該登記具有公示效力。2014年7月2日,黃艷永與易少夫簽訂了公司股權轉讓協議書,黃艷永已將公司注冊資本變更前自己4%股權中的2%轉讓給了易少夫,該2%的股權對價是30萬元,周宏偉實際出資30萬元整。易少夫的陳述與事實不符,且本案的處理與易少夫與有利害關系,其出具的證明和陳述,不足以采信。
本院查明的事實與一審認定的事實相同,對一審認定的事實予以確認。
本案爭議的焦點:上訴人黃艷永應否補繳20萬元出資款。本院認為,《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第二十八條規定,股東應當按期足額繳納公司章程中規定的各自所認繳的出資額。根據本案查明的事實,鑫海公司工商登記顯示,鑫海公司注冊資金2500萬元,其中,黃艷永出資占股2%。在鑫海公司增資的1000萬元中,黃艷永認繳出資20萬元。由此可見,鑫海公司增資后,黃艷永實際應出資50萬元,其原已向公司出資60萬元中通過轉讓2%的股份(股金30萬元)給易少夫,余額30萬元作為出資款保留在公司,黃艷永實際應補繳出資款20萬元。黃艷永提出公司增資1000萬元不真實,公司沒有實際增資;在股權轉讓協議、股東會決議上的簽名不是其真實意思表示等上訴意見,由于黃艷永作為股東在股東會決議上和股權轉讓協議上簽名,鑫海公司據以變更工商登記,產生了公示效力,即使黃艷永意思表示虛假,也不能對抗公司其他債權人,其主張不應得到支持。對黃艷永的上訴意見,本院不予采納。
綜上所述,黃艷永的上訴請求沒有事實、法律依據,不予支持;一審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應予維持。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4300元,由黃艷永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 吳愛民
審判員 肖玉華
審判員 周 輝
二〇一九年四月二十三日
書記員 陳 娟
附:本案適用的有關法律條文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
第一百七十條第二審人民法院對上訴案件,經過審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別處理:
(一)原判決、裁定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的,以判決、裁定方式駁回上訴、維持原判決、裁定;
(二)原判決、裁定認定事實錯誤,或者適用法律錯誤的,以判決、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銷或者變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