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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眾和股份有限公司、新疆新聯熱力有限責任公司與中國收獲機械總公司、烏魯木齊國有資產經營(集團)有限公司等追收未繳出資糾紛案

時間:2020年07月14日 來源: 作者: 瀏覽次數:2652   收藏[0]
新疆維吾爾自治區高級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決 書
(2020)新民終111號
上訴人(原審原告):新疆眾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維吾爾自治區烏魯木齊市高新區喀什東路18號。
法定代表人:**,該公司董事長。
委托訴訟代理人:鄭明,北京德恒(烏魯木齊)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訴訟代理人:宋濤,北京德恒(烏魯木齊)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訴人(原審原告):新疆新聯熱力有限責任公司,住所地新疆維吾爾自治區烏魯木齊市新市區天津北路1499號。
法定代表人:陳景榮,該公司董事長。
委托訴訟代理人:諶曉云,女,該公司工作人員。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中國收獲機械總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區月壇南街26號。
法定代表人:丁健,該公司總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李悅,北京李偉斌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烏魯木齊國有資產經營(集團)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維吾爾自治區烏魯木齊市天山區新華南路808號。
法定代表人:袁宏賓,該公司董事長。
委托訴訟代理人:李華,女,該公司工作人員。
委托訴訟代理人:劉驍,新疆天陽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中國農業機械化科學研究院,住所地北京市朝陽區德勝門外北沙灘一號。
法定代表人:劉小虎,該研究院院長。
委托訴訟代理人:徐洪祥,北京李偉斌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機械工業第四設計研究院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洛陽市澗西區西苑路13號。
法定代表人:楊儉,該公司總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張錦輝,北京李偉斌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審第三人:中收農機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維吾爾自治區烏魯木齊市新市區北京北路29號。
法定代表人:王智義,該公司董事長。
訴訟代表人:李偉民,該公司破產管理人組長。
上訴人新疆眾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眾和公司)、新疆新聯熱力有限責任公司(以下簡稱新聯公司)因與被上訴人中國收獲機械總公司(以下簡稱中收總公司)、烏魯木齊國有資產經營(集團)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烏市國資公司)、中國農業機械化科學研究院(以下簡稱農機院)、機械工業第四設計研究院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第四研究院)、原審第三人中收農機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中收股份公司)追收未繳出資糾紛一案,不服新疆維吾爾自治區烏魯木齊市中級人民法院(2018)新01民初251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20年4月18日立案后,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20年5月6日開庭進行了審理。上訴人眾和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宋濤,新聯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諶曉云,被上訴人中收總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李悅,烏市國資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李華、劉驍,農機院的委托訴訟代理人徐洪祥,第四研究院的委托訴訟代理人張錦輝,原審第三人中收股份公司的訴訟代表人李偉民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眾和公司、新聯公司上訴請求:撤銷原判,改判支持眾和公司、新聯公司一審全部訴訟請求,即:1.判令中收總公司、烏市國資公司向中收股份公司補繳出資10168.46萬元,承擔未出資部分2000年6月15日至2017年8月15日期間的利息19741.70萬元,并支付自2017年8月16日起至補繳出資之日止按同期銀行貸款利率計算的利息;2.農機院、第四研究院對上述中收總公司、烏市國資公司的給付義務承擔連帶責任。事實與理由:一、中收總公司、烏市國資公司在中收股份公司用作出資的本案所涉三宗土地使用權因未依法將土地性質轉變為出讓土地,導致該三宗土地使用權被政府無償收回,故應依法認定中收總公司、烏市國資公司未履行出資義務,并在本案中承擔補繳出資義務。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土資源部、原新疆維吾爾自治區土地管理局、原烏魯木齊市土地管理局均分別對中收總公司、烏市國資公司以本案所涉三宗土地使用權出資事宜作出批復和意見,明確該三宗土地使用權為國有劃撥土地,中收總公司、烏市國資公司以此作為出資需繳納土地出讓金并辦理完畢土地出讓手續后再行投入到新組建的中收股份公司當中。但中收總公司、烏市國資公司未完成以上要求的土地出讓手續,造成本案所涉三宗土地使用權性質始終為劃撥土地,未依法轉變為出讓土地,導致中收股份公司破產時烏魯木齊市人民政府以本案所涉三宗土地屬劃撥用地為由將該三宗土地無償收回。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若干問題的規定(三)》(以下簡稱公司法解釋三)第八條規定,劃撥的土地使用權只能用于特定的劃撥用途,不能擅自進入市場流通,出資人以劃撥土地使用權出資,必須辦理土地變更手續將劃撥土地變為出讓土地,否則應認定未全面履行出資義務,應補繳相應出資。現該三宗土地使用權已被政府無償收回,已不可能完成土地變更手續。由此,應當認定中收總公司、烏市國資公司未全面履行出資義務,承擔補繳義務。二、一審判決以本案所涉三宗土地已登記至中收股份公司名下,中收股份公司已占有使用為由,認定中收總公司、烏市國資公司就該土地出資義務已完成,屬法律適用錯誤。首先,公司法解釋三第八條規定系針對劃撥土地使用權出資的特殊規定。公司法解釋三第十條第一款規定系針對以劃撥土地以外的出讓土地使用權或其他非貨幣財產作為出資的規定,在一審判決已認定本案所涉三宗土地使用權為劃撥土地的情況下,不存在公司法解釋三第十條第一款規定的適用空間,本案應按公司法解釋三第八條規定處理。一審判決根據公司法解釋三第十條第一款規定認定中收總公司、烏市國資公司就該三宗土地出資義務已完成,混淆了劃撥土地使用權出資與出讓土地使用權出資的本質差別,屬法律適用錯誤。其次,一審判決認定中收總公司、烏市國資公司已履行出資義務,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以下簡稱公司法)所確立的公司資本維持這一基本原則。公司資本維持原則要求公司能夠長期穩定的對股東出資財產單獨享有完整的所有者權益。國務院1990年5月19日頒布施行的《城鎮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和轉讓暫行條例》第四十四條、第四十五條規定,在未辦理完畢劃撥土地轉出讓土地手續前,該劃撥土地不得轉讓、出租、抵押。故,本案所涉三宗劃撥土地使用權即使已登記至中收股份公司名下,但中收股份公司對該土地使用權不享有轉讓、出資、抵押的權利,不能取得該出資財產完整的所有者權益,在此情形下一審判決認定中收總公司、烏市國資公司出資義務完成,將導致中收總公司、烏市國資公司關于本案所涉土地使用權部分的出資永遠無法充實,嚴重違法公司資本維持原則。三、中收股份公司破產前取得的征收補償系針對地上建筑物的補償,不能以中收股份公司取得該補償認定中收總公司、烏市國資公司出資義務已完成。根據《城鎮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和轉讓暫行條例》第四十七條第二款、第三款規定,中收股份公司破產前,政府部門因當時烏魯木齊市北京路擴建對本案所涉部分劃撥土地進行征收并給予補償系針對地上建筑物的補償,而與土地使用權無關,不能說明中收股份公司對本案所涉土地使用權享有完整的所有者權益。四、中收股份公司取得的國家財政部門下發的政策性破產補助與中收總公司、烏市國資公司出資義務無關,不能產生彌補中收總公司、烏市國資公司出資不足或替代出資的法律后果。2011年10月17日,財政部作出《關于撥付中收股份公司關閉破產補助金的通知》明確載明,財政部撥付的18474萬元的財政補助金系用于解決中收股份公司破產所需的職工安置費用,并非為了彌補中收總公司、烏市國資公司出資不到位的責任,亦不是政府收回土地的補償金。政策性破產確存在一定的特殊性,但該特殊性在于政策性破產的企業相較于普通企業,能夠取得政府相應財產性補助資金或相關補貼用于解決破產企業存在的職工安置等問題,沒有任何法律賦予政策性破產企業及其出資人有不遵守公司法相關規定的特權,本案應嚴格適用公司法解釋三第八條規定。五、根據公司法第九十三條規定,農機院、第四研究院作為中收股份公司設立時的發起人,應對中收總公司、烏市國資公司應補繳的出資承擔連帶責任。
烏市國資公司辯稱,一、中收股份公司屬于政策性破產,政府收回涉案三宗土地系政策原因,與劃撥土地性質無關。烏市國資公司已經繳納出資所需的土地出讓金998萬元,政府將三宗土地全部收回,說明是否足額繳納土地出讓金不是土地被收回的直接原因。二、涉案土地使用權已登記在中收股份公司名下,中收股份公司破產管理人在一審庭審中自認涉案三宗土地因北京路擴建被征收近100畝,中收股份公司取得相應補償,雖然土地性質為劃撥土地,并未影響中收股份公司的權益,烏市國資公司的出資義務已經履行完畢。三、眾和公司、新聯公司認為烏市國資公司出資不到位的法律依據是公司法解釋三第八條,但烏市國資公司的出資行為發生在2000年,中收股份公司政策性破產及出資土地被政府收回發生在2009年,眾和公司、新聯公司依據后生效的法律規定對已經實施終結的行為追究責任,違反了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則。四、在政策性破產中,破產企業取得的土地使用權轉讓所得優先用于破產企業職工安置。本案中,政府收回土地后又向中收股份公司一次性補助18474萬元用于職工安置,政府的補助資金已遠超涉案土地的價值。五、烏市國資公司已經交納土地出讓金及稅費1000萬元,并將其持有的股權無償劃轉至中收總公司。中收股份公司設立時,烏市國資公司及中收總公司對中收股份公司原始投資是27000萬元,除了19000萬元計入注冊資本外,還有8766萬元財產計入中收股份公司的資本公積。綜上,烏市國資公司已經完成了出資義務。
中收總公司辯稱,一、案涉土地使用權登記在中收股份公司名下且土地已交由中收股份公司實際占有、使用,中收總公司、烏市國資公司已經履行了出資義務,不存在出資不實問題。(一)公司股東出資體現在兩個方面:一是辦理權屬變更登記;二是實際交付使用。根據一審法院前往烏魯木齊市自然資源局調取的案涉三宗土地登記信息,該三宗土地所登記的權利人均為中收股份公司,且中收股份公司亦取得了該三宗土地的國有土地使用證;同時一審質證過程中,各方當事人對于案涉土地自中收股份公司成立之日起至破產程序期間均由中收股份公司占有、使用和收益的事實不持異議。中收總公司、烏市國資公司已經履行了土地權屬變更和交付土地使用的出資義務,不存在出資不實的情況。(二)我國法律并未禁止以國有劃撥土地使用權出資的情況,公司法解釋三第八條規定的土地變更手續既有土地性質的變更,也有土地權屬的變更。公司法解釋三第十條對所規定的土地使用權并未做任何限定,既包括出讓土地使用權,也包括劃撥土地使用權。完成土地使用權的權屬變更,且土地實際交付使用,意味著該土地使用權出資義務已經履行完畢。(三)自中收總公司、烏市國資公司將案涉土地使用權作為出資投入到中收股份公司之日起,中收股份公司即對該土地實現了占有、使用、收益等完整的權益,不存在所有者權益不穩定及資本不充實之說。2001年中收股份公司向銀行貸款,以案涉土地及其地上建筑物辦理了房地產抵押登記手續;因北京路擴建而被征收部分案涉土地,中收股份公司亦獲得了相應補償。故眾和公司、新聯公司稱因案涉土地是劃撥土地被政府無償收回的主張無證據支持。(四)案涉土地已辦理權屬變更登記,根據現有證據,其權利性質已轉變為出讓土地。案涉三宗土地的辦證時間為2003年,與烏市國資公司繳納土地出讓金的時間吻合。由此可認定,案涉土地使用權已變更為出讓性質。至于中收總公司欠繳土地出讓金事宜,僅僅是土地管理部門與中收總公司之間的債權債務關系,未阻礙案涉土地使用權辦理至中收股份公司名下,亦未影響中收股份公司對案涉土地的占有、使用和收益。故中收總公司、烏市國資公司已經履行了股東出資義務,不存在出資不實問題,不需要向中收股份公司承擔補繳出資義務。二、根據新政閱(2009)161號會議紀要、新疆維吾爾自治區政府辦公廳新政辦函(2010)23號《關于中收股份公司土地資產有關問題的通知》、烏市國土資源函(2010)1317號《關于收回中收股份公司位于北京北路國有土地使用權的通知》以及新政閱(2011)126號會議紀要,政府依法收回案涉土地基于中收股份公司政策性破產原因,并非因中收總公司、烏市國資公司未繳納土地出讓金所致,亦非因案涉土地系劃撥土地而無償收回。眾和公司、新聯公司雖主張案涉土地系因劃撥性質從而被政府無償收回,但其始終沒有提供證據證明二者的因果關系。三、18474萬元的財政補助系中收股份公司資產變現后的安置職工費用缺口,其性質雖未明確是政府收回土地的補償,但其恰恰是因為土地被收回未產生變現收入,財政給予的缺口補償,而且其用途與土地處置所得用途完全一致,均用于企業職工安置。因此,案涉土地被收回是因政策性破產原因,而上述財政補助的發放也系政策性破產的補償。且該補助金額也遠超案涉三宗土地的出資作價,對于債權人而言,其利益未受任何影響和損害。
農機院辯稱,一、同意中收總公司的答辯意見。(一)中收總公司、烏市國資公司已履行了股東出資義務,不需要向中收股份公司承擔補繳出資的義務。(二)政府收回涉案土地,系基于中收股份公司政策性破產原因,并非因中收總公司、烏市國資公司未繳納土地出讓金所致,亦非因涉案土地系劃撥土地而無償收回。(三)自中收總公司、烏市國資公司將涉案土地使用權作為出資投入到中收股份公司之日起,中收股份公司即對該土地實現了占有、使用、收益、處分等完全的權益,不存在所有者權益不穩定及資本不充實之說。二、眾和公司、新聯公司要求農機院承擔補繳出資的連帶責任,無事實和法律依據。首先,中收總公司、烏市國資公司已履行了出資義務,不存在出資不實問題,無需承擔補繳出資義務。其次,中收股份公司設立和發起人出資行為發生在2000年,因此2005年修訂的公司法第九十四條的規定不適用本案。
第四研究院辯稱,一、案涉土地使用權登記在中收股份公司名下且由中收股份公司實際占有、使用、收益、處分,故中收總公司、烏市國資公司已履行股東出資義務。二、涉案土地使用權并非因為其性質為劃撥而被收回。三、眾和公司、新聯公司并無證據證明土地征收補償僅是基于地上建筑物的補償。無論補償范圍是否包括土地使用權,補償的對象是中收股份公司而非他人,由此足以證明中收股份公司是土地使用權人,相關股東出資資產已經歸中收股份公司所有并享有完整權益,已完成出資義務。四、涉案土地使用權,即使通過拍賣或招標轉讓,其轉讓所得依法應當優先用于職工安置,不在其他債權人可以分配的破產企業財產范圍內,不涉及侵害債權人利益問題。五、中收總公司、烏市國資公司已履行了出資義務,無需承擔補繳出資義務。中收股份公司設立和發起人出資行為發生在2000年,適用的是1994年7月1日施行、1999年12月25日修正的公司法,其中并未規定所謂發起人連帶責任。眾和公司、新聯公司要求第四研究院承擔補繳出資的連帶責任,沒有法律依據。再退一步,即使依據現行公司法第九十三條規定,也僅是“股份公司發起人未按公司章程繳足出資的,應當補繳”,本案中,中收總公司、新聯公司按照公司章程規定執行,不存在出資不實問題。
中收股份公司述稱,同意中收總公司與烏市國資公司的答辯意見。
眾和公司、新聯公司向一審法院起訴請求:1.判令中收總公司、烏市國資公司向中收股份公司補繳出資10168.46萬元,承擔未出資部分2000年6月15日至2017年8月15日期間的利息19741.70萬元,并支付自2017年8月16日起至補繳出資之日止按同期銀行貸款利率計算的利息;2.農機院、第四研究院對上述中收總公司、烏市國資公司的給付義務承擔連帶責任。
一審法院認定事實:原新疆維吾爾自治區土地管理局于1999年12月2日下發《關于組建中收新聯股份有限公司股份制改造上市土地估價結果及土地資產處置進行審核的意見》【新土有償字(1999)20號】載明:“根據國家有關規定,同意中收總公司和烏市國資公司以出讓方式取得以上三宗土地的國有土地使用權,待報國土資源部批復后,請你們按照國家規定到當地土地管理部門辦理土地使用權出讓手續,取得該土地使用權”。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土資源部于2000年1月24日下發《關于設立中收股份公司土地估價結果確認和土地使用權處置的復函》【國土資函(2000)71號】載明:“新疆聯合機械(集團)有限責任公司(以下簡稱新聯集團公司)因組建中收股份公司的需要,委托烏魯木齊市土地估價所、北京中地華夏咨詢評估中心有限公司對所涉及的土地進行了評估,經審核確認,在估價基準期日1999年6月30日,新聯集團公司使用的三宗國有劃撥土地,總面積為454487.2平方米,滿足土地估價結果一覽表所限定條件下的土地使用權總價為10168.46萬元。各宗地條件及土地價格詳見附件;同意中收總公司和烏市國資公司以出讓方式取得上述三宗國有土地使用權后,作價投入中收股份公司”。土地估價結果一覽表載明截止1999年6月30日新聯集團公司三宗土地總面積454487.2平方米,總地價10168.46萬元。2000年,中收總公司、烏市國資公司與中收股份公司簽訂《重組及資產投入協議》載明:“根據重組方案,中收總公司和烏市國資公司聯合其他發起人以發起方式共同設立股份公司,其中中收總公司和烏市國資公司分別將其擁有的新聯集團公司部分資產投入到股份公司,其他發起人以現金方式出資;為設立股份公司,中收總公司和烏市國資公司對新聯集團公司進行了重組,即對原新聯集團公司及其業務、資產及負債進行了剝離和劃分,并由評估機構對上市資產和上市負債進行了評估;根據資產評估報告,中收總公司投入股份公司的總資產為41767.99萬元,負債為25716.13萬元,凈資產為16051.85萬元;烏市國資公司投入股份公司的總資產為27845.32萬元,負債為17144.09萬元,凈資產為10701.24萬元;中收總公司和烏市國資公司投入股份公司的土地使用權為中收總公司和烏市國資公司通過出讓而獲得的,該投入合法有效”。經2000年5月22日第一次股東大會審議通過《中收股份公司章程》,該公司章程載明:“公司系依照公司法和其他有關規定成立的股份有限公司,公司經國家經貿委國經委企改(2000)424號文批準,由中收總公司、烏市國資公司、農機院、第四研究院、吉林省輝南車輪總廠、江蘇五菱柴油機股份有限公司、無錫拖拉機廠、天津輪胎橡膠工業有限公司、無錫市中良橡膠化工有限公司等九家公司以發起方式共同發起設立。公司中文名稱為中收股份公司。公司注冊資本為人民幣19000萬元。公司經批準發行的普通股總數為19000萬股,成立時向發起人發行19000萬股,占公司可發行普通股總數的100%。其中,中收總公司以經評估并經確認的凈資產160518626.78元認購10983.9萬股,占公司總股本57.81%;烏市國資公司經評估并經確認的凈資產107012417.86元認購7322.6萬股,占公司總股本的38.54%;農機院以現金1943660元認購133萬股,占公司總股本0.70%;第四研究院以現金513680元認購35.15萬股,占公司總股本的0.185%;中收總公司經評估并經確認的凈資產總額160518626.78元中包括:廠房等建筑物凈值47291408.4元;機器設備凈值34192265.06元;土地使用權值61010760元;含流動資產凈值在內的其他凈資產18024193.32元。烏市國資公司經評估并經確認的凈資產總額107012417.86元中包括:廠房等建筑物凈值31527605.6元,機器設備凈值22794843.37元,土地使用權值40673840元;含流動資產凈值在內的其它凈資產12016128.89元。中收股份公司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注冊登記之日起半年內,由中收股份公司和中收總公司、烏市國資公司一同簽署資產轉移協議,將中收總公司和烏市國資公司各自認購股份的資產,有效和合法地轉移予中收股份公司,并由中收股份公司辦理產權登記手續”。2000年6月15日,中慶會計師事務所有限責任公司作出《驗資報告》載明:“中收股份公司(籌)申請的注冊資本為19000萬元,根據我們的審驗,截至2000年6月15日止,中收股份公司(籌)已收到其發起股東投入資本27766萬元(貳億柒仟柒佰陸拾陸萬元),其中股份19000萬元,資本公積8766萬元”。該驗資報告后附《驗資事項說明》載明:“上述發起人中,中收總公司、烏市國資公司投入的資產產權變更手續正在辦理過程中,待公司成立后,辦完全部手續”。2000年6月16日,中收總公司及烏市國資公司向烏魯木齊市人民政府遞交《關于暫緩交納土地使用出讓金的申請》載明:“新聯集團公司在股份制改造中共有價值9985.18萬元的土地作為資本金入股,按照市政府有關批復精神,分別由兩大股東中收總公司和烏市國資公司以6:4的比例交納土地有償使用出讓金后折價入股新設立的股份有限公司。現根據市土地管理局確定的具體數額,中收總公司應交納出讓金1497.777萬元,烏市國資公司應交納出讓金998.518萬元,方可取得土地使用權證”。2003年9月18日,烏市國資公司向市財政局交納土地出讓金9985181.27元、土地出讓契稅299555.44元。2009年12月20日《中收股份公司股東大會會議記錄》載明:“……第四研究院將所持有中收股份公司35.15萬股(占公司總股本的0.185%)、農機院將所持有的中收股份公司133萬股(占公司總股本的0.7%)一并向中收總公司轉讓的議案進行了討論表決,除轉讓方和受讓方外的其他股東同意放棄收購,同意該項無償轉讓議案。本次股權轉讓變更后,中收股份公司股東和股權構成為:中收總公司持有11610.9萬股,占公司總股本的61.11%,烏市國資公司持有7322.6萬股,占公司總股本的38.54%”。2009年12月28日,《關于中收股份公司政策性破產有關問題的會議紀要》載明:“由烏魯木齊市人民政府依法收回中收股份公司現有的580畝土地,土地處置問題待企業破產重組時另行研究確定”。2010年12月16日,烏魯木齊市國土資源局下發的《關于收回中收股份公司位于北京北路國有土地使用權的通知》載明:“中收股份公司,根據自治區人民政府《關于中收股份公司政策性破產有關問題的會議紀要》精神,市人民政府決定收回你單位位于北京北路580畝國有土地使用權,請接到此通知書之日起五個工作日來我局辦理國有土地使用證注銷登記”。2011年1月27日,全國企業兼并破產和職工再就業工作領導小組下發《關于同意中收股份公司進入破產程序的通知》。一審法院于2011年4月20日作出(2011)烏中民三破字第1-1號民事裁定書,裁定受理中收股份公司破產申請。2011年8月17日,烏市國資公司與中收總公司簽訂《產權無償劃轉協議》載明:“烏市國資公司同意將所持有的中收股份公司的38.54%的股權無償劃轉給中收總公司,中收總公司同意無償受讓;確定股權劃轉基準日為2010年12月31日;自本協議簽訂之日起,烏市國資公司不再享有股東權利,至此中收股份公司對外產生的任何債權、債務均與烏市國資公司無關;產權劃轉完成后,中收總公司持有對中收股份公司出資產權18933.5萬元,占注冊資本的99.65%”。2011年9月27日,新疆維吾爾自治區工商行政管理局向中收股份公司發函載明:“我局于2011年9月21日核準了中收股份公司章程修正案備案申請,章程修正案反映你公司股東為中收總公司(189999.65萬股,占公司總股本99.65%)和天津輪胎橡膠工業有限公司(66.5萬股,占公司總股本0.35%),特此說明”。
2011年10月17日,中華人民共和國財政部下發《關于撥付中收股份公司關閉破產補助資金的通知》載明:“現就中收股份公司破產中涉及財政的有關問題通知如下:一、中收股份公司破產后,所需工傷、撫恤等經常性費用,中央財政按10年計算,一次性撥付。具體處理辦法由你公司與當地勞動保障部門協商確定。二、中收股份公司破產所需的職工安置等費用,先用資產變現收入解決。資金缺口由中央財政在2011年一次性補助18474萬元。該項補助列2011年‘2080601企業關閉破產補助’預算科目”。一審法院于2011年11月20日指定破產管理人負責中收股份公司清算工作,2011年12月26日,作出(2011)烏中民三破字第1-2號民事裁定書,宣告中收股份公司破產。中收股份公司管理人于2012年2月28日出具的中收股份公司十五大債權人清冊中載明“眾和公司、新聯公司”為債權申報人。一審法院于2012年4月28日作出(2011)烏中民三破字第1-2號民事決定書:“認可眾和公司、中國地質裝備公司、新疆凱迪投資有限責任公司、上海浦發銀行北京分行、新市區地稅局、新聯公司、山東泰山輪胎有限公司、新疆中收農牧機械公司為債權人委員會成員”。破產管理人作出《中收股份公司財產狀況調查報告》載明:“破產人現使用的土地以原新聯集團公司使用的三宗國有劃撥土地為基礎;中收總公司與烏市國資公司可按評估價10168.46萬元的25%繳付土地出讓金,即中收總公司繳付約1500萬土地出讓金,取得60%的土地使用權;烏市國資公司繳付約1000萬元土地出讓金,取得40%土地使用權。在辦理土地出讓的過程中,烏市國資公司與烏魯木齊市國土資源局簽訂《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繳付了1000萬元的土地出讓金,破產人取得了該部分土地的土地使用權證。中收總公司未與烏魯木齊市國土資源局簽訂《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未繳付其應繳的土地出讓金,破產人未取得該部分土地的土地使用權”。2007年6月19日,新疆凱迪投資有限責任公司(甲方)與眾和公司(乙方)簽訂《債權轉讓協議》,眾和公司受讓新疆凱迪投資有限責任公司對中收股份公司的債權。2017年9月7日,中收股份公司債權人委員會第七次會議決議載明:“中收股份公司的股東有10168.46萬元的出資未到位,債委會第三、四、六次會議多次通過決議,要求破產管理人按決議要求的時間提起訴訟,追繳出資,但時至今日破產管理人未提起訴訟,造成近3億元的破產財產未能追回;由債委會成員眾和公司、新聯公司代表全體債權人提起追繳出資訴訟”。一審再查,1.破產管理人否認收到債權人委員會針對中收總公司、烏市國資公司出資不實的問題提起訴訟的通知,同時認為經審查中收總公司、烏市國資公司已完成出資義務,涉案三宗土地已交付使用。2.涉案三宗土地因北京路擴建被政府征收了近100畝,中收股份公司已就此獲得相應的補償。
一審法院認為,本案的爭議焦點為:1.眾和公司、新聯公司作為本案原告主體是否適格;2.眾和公司、新聯公司要求中收總公司、烏市國資公司向中收股份公司補交出資10168.46萬元,承擔未出資部分2000年6月15日至2017年8月15日期間的利息19741.70萬元,并支付自2017年8月16日起至補繳出資之日止按同期銀行貸款利率計算的利息有無事實及法律依據;3.眾和公司、新聯公司要求農機院、第四研究院對上述款項承擔發起人責任有無事實及法律依據。
第一,關于眾和公司、新聯公司是否能夠作為原告提起本案訴訟的問題。一審法院認為,1.惡意串通是指合同當事人在訂立合同過程中,為牟取不法利益合謀實施的違法行為。惡意串通的合同具有以下兩個特征,即當事人雙方是出于故意、惡意串通的合同是為牟取非法利益。中收總公司、烏市國資公司、農機院、第四研究院并未提交充分有效的證據證明眾和公司受讓債權的行為系與他人惡意串通并牟取非法利益。同時關于中收股份公司實施政策性破產的相關文件并非效力性禁止性規定,眾和公司即便違反上述規定,并不產生所訂立合同無效的法律后果。故對中收總公司、烏市國資公司、農機院、第四研究院辯稱眾和公司是在知曉中收股份公司有可能納入政策性破產企業名錄的情況下受讓的債權,是屬于惡意逃避擔保責任的這一抗辯意見不予采信。2.債權人委員會是人民法院審理企業破產期間的臨時組織,其職能為代表債權人會議監督管理人的行為以及破產程序的合法、公正進行。眾和公司、新聯公司系中收股份公司的債權人,且已經(2011)烏中民三破字第1-2號民事決定書確認眾和公司、新聯公司為中收股份公司債權人委員會成員。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破產法》的相關規定,中收股份公司債權人委員會召開會議就破產程序中債權人如何受償,破產財產如何處置,破產管理人履行職責是否到位等問題進行討論并無不當。中收股份公司債權人委員會第七次會議有議案、會議簽到表、決議事項以及決議簽收表,符合一般債權人會議召開的形式。第七次債權人委員會會議決議由破產管理人組長李偉民簽收。通過該會議內容反映出此前債權人委員會已數次通過決議督促破產管理人提起要求出資人依法繳付未履行出資的訴訟,但破產管理人一直怠于履行其職責。該會議決定由債權人委員會成員眾和公司、新聯公司代表全體債權人提起追繳出資訴訟。截止本案訴訟破產管理人仍未作出要求發起人承擔補足出資的意思表示,且在庭審中述稱中收總公司、烏市國資公司已出資到位。依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破產法〉若干問題的規定(二)》第二十三條“破產申請受理后,債權人就債務人財產向人民法院提起本規定第二十一條第一款所列訴訟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債權人通過債權人會議或者債權人委員會,要求管理人依法向次債務人、債務人的出資人等追收債務人財產,管理人無正當理由拒絕追收,債權人會議依據企業破產法第二十二條的規定,申請人民法院更換管理人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管理人不予追收,個別債權人代表全體債權人提起相關訴訟,主張次債務人或者債務人的出資人等向債務人清償或者返還債務人財產,或者依法申請合并破產的,人民法院應予受理”的規定,破產管理人未按照債權人會議的要求提起追繳出資訴訟,眾和公司、新聯公司作債權人委員會成員,依據中收股份公司債權人委員會第七次會議決議提起本案訴訟符合上述法律規定,故眾和公司、新聯公司作為本案原告主體適格。
第二,眾和公司、新聯公司要求中收總公司、烏市國資公司向中收股份公司補交出資、支付利息有無事實及法律依據。眾和公司、新聯公司認為中收總公司、烏市國資公司應以通過出讓方式取得的涉案三宗土地使用權作價入股中收股份公司。現因中收總公司、烏市國資公司未交納土地出讓金導致涉案土地使用權性質未由劃撥性質變為出讓性質,從而在中收股份公司破產過程中被政府依法收回,影響其債權的實現。一審法院認為,1.《最高人民法院關于破產企業國有劃撥土地使用權應否列入破產財產等問題的批復》規定:“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第五十八條第一款第(四)項及《城鎮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和轉讓暫行條例》第四十七條的規定,破產企業以劃撥方式取得國有土地使用權不屬于破產財產,在企業破產時,有關人民政府可以予以收回,并依法處置。納入國家兼并破產計劃的國有企業,其依法取得的國有土地使用權,應依據國務院有關文件規定辦理”;《國務院關于在若干城市試行國有企業破產有關問題的通知》規定:“企業破產時,企業依法取得的土地使用權,應當以拍賣或者招標方式為主依法轉讓,轉讓所得首先用于破產企業職工安置;安置破產企業職工后有剩余的,剩余部分與其他破產財產統一列入破產財產分配方案”。2011年1月27日,全國企業兼并破產和職工再就業工作領導小組下發《關于同意中收股份公司進入破產程序的通知》,同意中收股份公司實施政策性破產。2011年10月17日國家財政部下發《關于撥付中收股份公司關閉破產補助資金的通知》,要求“中收股份公司破產所需的職工安置等費用,先用資產變現收入解決。資金缺口由中央財政在2011年一次性補助18474萬元”。依據上述法律規定及相關文件內容可知,因中收股份公司屬于政策性破產,相關財政部門已將補助資金18474萬元撥付到位,用于安置職工所需的各項費用。同時,鑒于涉案三宗土地的性質自始至終為劃撥用土地,不符合通過拍賣或者招標方式依法進入土地交易市場流轉的條件,烏市政府依照上述法律規定將涉案三宗土地予以收回并無不當。結合全案事實一審法院認為,中收總公司、烏市國資公司以涉案三宗土地作為其認繳出資時,經審計機構評估認定三宗土地價值合計為10168.46萬元,在中收股份公司進入政策性破產程序后,財政部門實際撥付的補助資金已遠遠超過涉案三宗土地的價值。另,依據《關于同意中收股份公司進入破產程序的通知》內容可知,該筆財政補助資金仍優先用于安置職工等各項費用,也符合上述法律規定精神。故政府收回涉案三宗土地符合法律規定,且未實際損害債權人利益。2.出資是指股東(包括發起人和認股人)在公司設立或者增加資本時,為取得股份或股權,根據協議的約定以及法律和公司章程的規定向公司交付財產或履行其他給付義務的行為。本案中,中收總公司、烏市國資公司作為出資人若要完全履行其出資義務,就必須依法辦理該項出資財產的權屬變更手續,將該項財產從自己名下移轉到中收股份公司名下,使其成為中收股份公司的法人財產,并且將該財產交付中收股份公司實際使用。從公司運營的現實來看,某項出資財產是否對公司產生意義,應當看公司能否能實際利用該出資財產并從中直接獲得收益,公司之所以接納出資人以土地使用權出資,其基本目的就是要獲得對該土地的占有和控制,在此基礎上實現對土地的利用。本案各方當事人對涉案三宗土地自中收股份公司成立之時至中收股份公司進入破產程序期間均由中收股份公司占有、使用和收益的事實不持異議,涉案三宗土地雖已被政府收回,但一審法院自烏魯木齊市國土資源局調取的土地權屬檔案顯示,涉案的三宗土地仍登記在中收股份公司名下。另,破產管理人在一審庭審中自認涉案三宗土地因北京路擴建被政府征收了近100畝,中收股份公司已就此獲得相應的補償。綜合上述事實,并依據公司法解釋三第十條“出資人以房屋、土地使用權或者需要辦理權屬登記的知識產權等財產出資,已經交付公司使用但未辦理權屬變更手續,公司、其他股東或者公司債權人主張認定出資人未履行出資義務的,人民法院應當責令當事人在指定的合理期間內辦理權屬變更手續;在前述期間內辦理了權屬變更手續的,人民法院應當認定其已經履行了出資義務;出資人主張自其實際交付財產給公司使用時享有相應股東權利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出資人以前款規定的財產出資,已經辦理權屬變更手續但未交付給公司使用,公司或者其他股東主張其向公司交付、并在實際交付之前不享有相應股東權利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的規定,應當認定中收總公司、烏市國資公司完成了其股東出資義務。綜上,眾和公司、新聯公司的該項訴訟請求缺乏事實及法律依據,不予支持。
第三,關于眾和公司、新聯公司要求農機院、第四研究院對上述款項承擔發起人責任有無事實及法律依據的問題。一審法院認為,如前所述,在中收總公司、烏市國資公司無需承擔補繳出資的法律責任的情況下,眾和公司、新聯公司要求農機院、第四研究院作為發起人在本案中承擔連帶給付責任的訴訟請求亦不成立,不予支持。判決:駁回眾和公司、新聯公司的全部訴訟請求。案件受理費550223元,由眾和公司、新聯公司負擔。
本院二審期間,當事人圍繞上訴請求依法提交了證據。本院組織當事人進行了證據交換和質證。中收股份公司提交新疆國地不動產評估有限責任公司房地產估價結果報告、兩份拆遷補償協議書、兩份收據、兩份進賬單、一份銀行收款憑證(上述證據均為復印件),證明北京路擴建中拆遷補償的相關事實。眾和公司、新聯公司對上述證據的真實性、合法性、關聯性均不予認可。中收總公司、烏市國資公司、農機院、第四研究院對上述證據真實性、合法性、關聯性認可。鑒于一審中各方認可存在北京路擴建征收涉案土地使用權的事實,中收股份公司提交了拆遷補償相關證據,且作為股東的中收總公司、烏市國資公司、農機院、第四研究院對上述證據真實性認可,故本院對真實性予以確認。
二審查明,《關于中收股份公司土地資產有關問題的通知》【新政辦函(2010)237號】載明:“中收股份公司現有的580畝土地不列入破產資產,由烏市政府依法收回。土地處置問題待企業破產重組時另行研究確定……”中收股份公司破產管理人作出的《中收股份公司財產狀況調查報告》第六部分破產人出資人認繳出資情況載明:“……以上調查情況表明,如破產人的土地被收回,則發起人中收總公司和烏市國資公司以土地使用權出資的部分10168.46萬元未能到位。”1999年6月30日(1999)烏土地估(評)字第041號土地估價結果一覽表載明,估價期日土地使用權為劃撥,土地面積454487.2平方米,總地價10168.46萬元。2003年北京路擴建對中收股份公司部分土地及房屋拆遷補償,烏魯木齊市市政工程建設處委托新疆國地不動產評估有限責任公司對估價對象進行評估,作出房地產估價結果報告,評估報告顯示征收土地面積為4612平方米,單位地價495元/平方米,征收土地使用權價格為2282940元。
二審查明其他事實與一審查明事實一致,本院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本案爭議焦點為:眾和公司、新聯公司要求中收總公司、烏市國資公司補繳10168.46萬元出資以及相應利息(按中國人民銀行同期貸款利率計算自2000年6月15日至實際付清之日的利息)的訴訟請求能否成立。農機院、第四研究院是否應對中收總公司、烏市國資公司上述補繳義務承擔連帶責任。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土資源部于2000年1月24日下發的《關于設立中收股份公司土地估價結果確認和土地使用權處置的復函》、中收總公司、烏市國資公司與中收股份公司簽訂的《重組及資產投入協議》《中收股份公司章程》以及中慶會計師事務所有限責任公司作出的《驗資報告》可以確認,中收總公司及烏市國資公司作為中收股份公司的發起人,其出資義務為總面積454487.2平方米、總價為10168.46萬元的三宗國有土地使用權,并完成土地性質由劃撥到出讓性質的變更。各方均確認土地已過戶登記至中收股份公司名下,土地性質登記為劃撥用地。中收股份公司進入政策性破產程序前,中收股份公司一直占有使用該土地,在北京路擴建時對所征收的土地使用權面積對應的土地使用權價值亦向中收股份公司予以了補償,即中收股份公司取得454487.2平方米國有土地使用權,享有該土地使用權人的使用權益。
政策性破產,又稱計劃內破產,是指國務院有關部門確定的納入國家破產兼并計劃并享受相應優惠政策的國有企業的破產。1994年10月25日,國務院《關于在若干城市試行國有企業破產有關問題的通知》載明,企業依法取得的土地使用權轉讓所得首先用于安置職工,企業在破產前為維持生產經營而向職工籌措的款項視為破產企業所欠職工的工資優先清償。1997年3月2日國務院《關于在若干城市試行國有企業兼并破產和職工再就業有關問題的補充通知》規定,凡納入該計劃的國有企業破產,即使其土地使用權被抵押,亦應用轉讓所得安置職工。不足部分還應以企業其他財產支付。根據國務院上述文件規定,職工安置費用首先從破產企業土地使用權轉讓所得中支付,對土地使用權是無償劃撥取得還是有償出讓取得未作區分。本案中收股份公司屬政策性破產,其職工安置費用已由國家財政撥付,且《關于中收股份公司土地資產有關問題的通知》明確“土地處置問題待企業破產重組時另行研究確定”。因此,眾和公司、新聯公司主張案涉土地使用權因未變更劃撥性質被無償收回,影響債權人利益實現的主張缺乏事實依據。變更土地使用權性質確屬出資人的義務,烏市國資公司已將其應承擔的出讓金交納完畢,中收總公司對其應承擔的1497.777萬元尚未繳納,屬于未適當履行出資義務,如在中收股份公司破產重組時對土地使用權進行處置仍需交納該土地出讓金的,中收總公司應當予以交納以彌補出資瑕疵。
綜上,眾和公司、新聯公司的上訴請求不能成立,應予駁回;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應予維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1537308元(新疆眾和股份有限公司、新疆新聯熱力有限責任公司已預交),由新疆眾和股份有限公司、新疆新聯熱力有限責任公司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 判 長 侯  衛  寧
審 判 員 買買提·外力
審 判 員 陳  建  紅
二〇二〇年六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 曹  艷  紅
書 記 員 王  佳  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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